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陳志洋、林秀鳳、沈宜生
- 法定代理人丁○○
- 被告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依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348號、94年度偵 字第5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圖說既與招標文件設計圖說有所差異,且告訴人提出圖說時,尚未與業主即內政部消防署就圖說修正進行討論,且告訴人之圖說,在招標文件外就建築裝潢之材料加以選擇註明,顯見告訴人就該設計圖已投入相當之獨立思維、智巧、技匠,其精神作用顯足以表彰其創作之個性,自屬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所保護。被告等人確有接觸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說,其所提圖說亦與告訴人之圖說實質近似,故被告等人確有抄襲告訴人之設計圖說之情事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圖說,絕大部分均與消防署招標文件附圖相同,僅少部分經業主要求而有修增,不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並未具有原創性,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為分析、說明、論斷。本件被告等人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檢察官另聲請傳訊告訴人員工丙○○,然因本件告訴人所提之圖說,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已如前述,則並無傳訊丙○○之必要。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沈 宜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雅 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編號│姓名 │身分證字號│ ├──┼─────┼─────┤ │1 │陳潘域 │Z000000000│ ├──┼─────┼─────┤ │2 │楊愛玉 │Z000000000│ ├──┼─────┼─────┤ │3 │鄭建中 │Z000000000│ ├──┼─────┼─────┤ │4 │謝國春 │Z000000000│ ├──┼─────┼─────┤ │5 │林位仁 │Z000000000│ ├──┼─────┼─────┤ │6 │鄭日慶 │Z000000000│ ├──┼─────┼─────┤ │7 │許瑞源 │Z000000000│ ├──┼─────┼─────┤ │8 │林正勝 │Z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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