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吳尚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榮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正穆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王依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348號、94年度偵字第5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圖說既與招標文件設計圖說有所差異,且告訴人提出圖說時,尚未與業主即內政部消防署就圖說修正進行討論,且告訴人之圖說,在招標文件外就建築裝潢之材料加以選擇註明,顯見告訴人就該設計圖已投入相當之獨立思維、智巧、技匠,其精神作用顯足以表彰其創作之個性,自屬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所保護。被告等人確有接觸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說,其所提圖說亦與告訴人之圖說實質近似,故被告等人確有抄襲告訴人之設計圖說之情事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圖說,絕大部分均與消防署招標文件附圖相同,僅少部分經業主要求而有修增,不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並未具有原創性,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為分析、說明、論斷。本件被告等人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檢察官另聲請傳訊告訴人員工丙○○,然因本件告訴人所提之圖說,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已如前述,則並無傳訊丙○○之必要。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洋
┌──┬─────┬─────┐│編號│姓名 │身分證字號│├──┼─────┼─────┤│1 │陳潘域 │Z000000000│├──┼─────┼─────┤│2 │楊愛玉 │Z000000000│├──┼─────┼─────┤│3 │鄭建中 │Z000000000│├──┼─────┼─────┤│4 │謝國春 │Z000000000│├──┼─────┼─────┤│5 │林位仁 │Z000000000│├──┼─────┼─────┤│6 │鄭日慶 │Z000000000│├──┼─────┼─────┤│7 │許瑞源 │Z000000000│├──┼─────┼─────┤│8 │林正勝 │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