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四五號地下一樓,受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經營之誠品畫廊經理趙琍委託,代為出售誠品公司所有之余承堯(原審誤載為宋承堯)畫作五幅,約定出售價格共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趙琍並即交付畫作予乙○○收執。嗣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下旬,將前開五幅畫作出售予「曹先生」(因乙○○堅不透露其人姓名,故本院無法具體認定買受人),並已收足二百萬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繳回五十萬元予誠品公司,餘款一百五十萬元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誠品公司法務人員甲○○催討,乙○○始虛與委蛇,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在誠品公司委任之律師處理下,書立切結書,表示五幅畫作已完全出售並收足款項,允諾於翌日(即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前,將得款一百五十萬元支付誠品公司,若有違反,願加計五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惟屆期並未能繳還價款,迄未與誠品公司和解。 二、案經誠品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受誠品公司趙琍委託,代為出售五幅畫作,總價格為二百萬元,於出賣畫作收款後,須將二百萬元交付誠品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將五幅畫作出售予企業家朋友「曹先生」,畫作均已交付,但是「曹先生」只付五十萬元,因為畫作有爭執之故,所以其餘一百五十萬元還沒有給付;伊後來會在切結書上簽名,是因為伊不懂,實際上意思是伊如果屆時還沒有收到尾款的話,願意承擔違約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受告訴人誠品公司畫廊經理趙琍委託,以總價二百萬元出售余承堯畫作五幅,被告並親自收件簽收,有誠品畫廊作品進出明細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按明細表中記載「借出」,實際上係指該五幅畫作委託被告出售)(見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㈠第九、十頁、卷㈡第五頁)。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由被告、趙琍、誠品公司法務人員甲○○共同簽名確認,表示誠品公司已收到委託被告售畫之收入五十萬元,尾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由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給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誠品公司人員趙琍、甲○○分別結證明確,並有誠品畫廊作品進出明細表上之附記附卷可參(見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㈠第九頁、卷㈡第四、五、一五、四0頁,原審卷第六五頁)。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書立切結書,表明被告受告訴人誠品公司委託出售之五幅畫作已完全出售並收足款項,允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前,將得款一百五十萬元支付誠品公司,若有違反,願加計五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經被告供明無訛(見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㈡第一五頁),且有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㈠第一一頁)。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無論依卷附之二紙誠品畫廊作品進出明細表或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切結書,均明白顯示被告已收足系爭五幅畫作之買賣價金二百萬元。被告雖一再堅稱有買主「曹先生」其人,惟自案發迄今,已逾二年,不論係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這位朋友「曹先生」不好找,他最近財務不方便,所以一直拖延時間,伊也不好說出「曹先生」之姓名,也不能找「曹先生」來開庭云云(見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㈡第四一頁),抑或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伊一直有與「曹先生」聯絡,但是他一直爽約,不把畫交還,也不願意出庭作證,現在已經沒有辦法碰到他等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被告始終未能舉出「曹先生」之真實姓名以供調查,被告甚至明白坦認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而告訴人縱然懷疑所謂「曹先生」係指聯電公司之曹興誠,但訊之被告忽而表示:「因為他們(指誠品公司)私下去跟曹興誠聯絡,造成我跟曹興誠很難聯絡上。」,嗣又改稱:「至於曹先生是否是曹興誠,我不願意講。」(見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㈡第四二頁),以致於在未獲被告明確證實之情形下,本院亦無從貿然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加以調查,故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況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偵查中表示伊現在可以付一百五十萬元,想和對方和解等情(見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㈡第一六頁),惟依被告所述,其僅為出售畫作之介紹人,從中賺取十萬元傭金而已,苟被告並未收到買主全額付款,何須代買主支付其餘大筆尾款一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五五、五七頁)?且嗣後亦未積極進行任何法律程序進行催討?此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誠品公司協商時,已約定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將餘款一百五十萬元付清,苟依被告所言,因為買家承諾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前會付清尾款,其始向告訴人表示清償日期(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但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何未向誠品公司人員據實以告?另被告所陳稱買家之所以未付尾款,是因為對於畫作有爭執云云,然被告為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正常成年人,其簽立切結書時,對於其上所載之「本人受貴公司委託出售之畫五幅已完全出售並收足款項」等語,理已看清並明瞭其義,而被告並不爭執其內容,顯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新修正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見本卷第一六、一七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正常、智識程度甚高、之前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七頁),素行非佳、侵占之手法、金額高達一百五十萬元、案發迄今已二年餘,對於告訴人誠品公司之催討,多次拖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於偵、審中或多次藉詞未按時出庭應訊,或空稱已委由律師處理,惟據告訴代理人甲○○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八頁),顯見被告並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