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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吳敦吳啟民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82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得各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另被害人甲○○、癸○○、子○○、丁○○、辛○○、庚○○、戊○○、乙○○、己○○、丑○○○及丙○○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如何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遭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等情在卷,且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參,並有證人黃秀慧於警詢時證述於95年5月23日下午6時許,經過上述被害甲○○所經營之小金剛雜貨店時有遇見被告等情明確,是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十字起子、螺絲起子、老虎鉗及斜口鉗,係屬金屬材質,依被告供稱其所持有之十字起子長約15至20公分,則依一般社會觀念,該質地堅硬之十字起子、螺絲起子、老虎鉗及斜口鉗,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加重竊盜罪之兇器無訛,另建築物之大門,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係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而就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多次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擇其所犯上開罪中,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與起訴之竊盜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此等部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疏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疏未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併予審理,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因而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起子 1支、附表二編號四、六、七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 1支、老虎鉗1支及斜口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並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地   點   │ 竊盜方式及    │
│號│     │         │ 竊得之財物   │
├─┼─────┼─────────┼────────┤
│ │95年5月23 │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趁店門未鎖之際入│
│ 1│日下午6時 │宇抬41號之甲○○所│內,竊取甲○○所│
│ │許之日間  │經營之小金剛雜貨店│有置於收銀櫃下方│
│  │         │                  │之皮包內之現金  │
│  │     │          │2,400元         │
│  │          │                  │               │
├─┼─────┼─────────┼────────┤
│ 2│95年5月24 │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攜帶客觀上對於人│
│ │日上午8時 │平論文4號之癸○○ │之生命、身體具有│
│ │許        │所經營之得樂夢商店│危險性而足供作為│
│  │         │                  │兇器使用之十字起│
│  │         │                  │子1支,並持以破 │
│  │         │                │壞該商店大門門鎖│
│  │     │                 │入內,竊取癸○○│
│  │     │                 │所有置於該店內卡│
│  │          │                 │拉ok伴唱機內之10│
│  │          │                 │元硬幣約1萬3000 │
│  │          │         │元              │
│  │          │                  │               │
└─┴─────┴─────────┴────────┘
附表二:
┌─┬─────┬─────────┬────────┐
│編│ 時 間  │  地   點   │ 竊盜方式及   │
│號│     │         │ 所竊得之財物 │
├─┼─────┼─────────┼────────┤
│ │95年4月初 │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趁店門未鎖並無人│
│ 1│某日夜間 │8鄰23號旁子○○所 │在內,而進入店內│
│ │         │經營而夜間無人居住│竊取子○○所有之│
│  │         │之竹亭小吃店      │現金2,000元     │
│  │          │                  │               │
│  │          │                  │                │
├─┼─────┼─────────┼────────┤
│ │95年4月初 │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趁無人注意之際,│
│ 2│某日白天 │2鄰水田56號旁林建 │而進入店內竊取林│
│ │         │墩所經營之鄉村小吃│建墩所有之現金約│
│  │         │店                │6,000元         │
│  │          │                  │               │
├─┼─────┼─────────┼────────┤
│ 3│95年4月間 │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趁店門未鎖並無人│
│ │某日夜間 │5鄰68號旁辛○○所 │在內,而進入店內│
│ │     │經營而夜間無人居住│竊取辛○○所有之│
│  │          │之某小吃店        │現金約3,000元   │
│  │          │                 │               │
├─┼─────┼─────────┼────────┤
│ 4│95年4月間 │庚○○位於新竹縣橫│趁無人注意之際,│
│ │某日白天 │山鄉○○村○○街2 │竊取庚○○所有置│
│ │         │段132號住處前     │於屋外之卡拉OK點│
│  │         │                 │唱機內之硬幣約1 │
│  │          │                 │萬元            │
├─┼─────┼─────────┼────────┤
│ 5│95年4月5日│戊○○位於新竹縣尖│趁無人注意之際,│
│ │夜間     │石鄉錦屏村2鄰39號 │竊取屋內戊○○所│
│ │     │之住所            │有之現金約1萬元 │
│  │          │                  │               │
├─┼─────┼─────────┼────────┤
│ 6│同上   │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攜帶客觀上對於人│
│ │     │1鄰北角尖石農產品 │之生命、身體具有│
│ │     │展售中心13號攤位宋│危險性而足供作兇│
│ │     │連美所經營而夜間無│器使用之老虎鉗,│
│  │          │人居住之「媽媽的店│並持以將門鎖破壞│
│  │          │」                │再入內竊取乙○○│
│  │          │                  │所有之現金約9000│
│  │          │                 │元              │
│  │          │                 │                │
├─┼─────┼─────────┼────────┤
│ 7│95年4月10 │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攜帶客觀上對於人│
│ │日夜間  │11鄰174號己○○所 │之生命、身體具有│
│ │     │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之│危險性而足供作兇│
│ │     │明香園小吃店      │器使用之斜口鉗1 │
│  │          │                  │支,並持以將門鎖│
│  │          │         │破壞再入內竊取張│
│  │          │                  │志明所有之現金約│
│  │          │                  │8,500元         │
│  │          │                  │               │
├─┼─────┼─────────┼────────┤
│ 8│95年4月14 │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趁無人注意之際,│
│ │日某時  │9鄰馬胎99號簡范堡 │竊取丑○○○所有│
│ │         │妹所經營之豪客商店│置於店外之卡拉OK│
│  │         │前                │機台內之硬幣約  │
│  │          │                 │26,000元        │
│  │          │                  │                │
├─┼─────┼─────────┼────────┤
│ 9│95年6月中 │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趁店門未鎖並無人│
│ │旬某日夜間│4鄰52號丙○○所經 │在內,而進入店內│
│ │     │營夜間無人居住之秀│竊取丙○○所有之│
│  │          │巒溫泉小吃店      │現金約8,000元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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