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有王鈺婷前曾於民國(下同)92年 9月19日,遭葉俊華潑灑去漬油並點火燃燒,致受到嚴重灼傷,其所有之1089- DE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此全毀而不堪使用,業經以廢鐵處理(惟車籍資料尚未報廢)。遭此不幸,王鈺婷之經濟情況陷於困境,經友人介紹,而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得知「小高」能以上開燒毀之汽車辦理貸款,竟與「小高」及向和潤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對保業務之星發企業社負責人王志超(到案後另結)、頂嘉企業社業務員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雖均明知該1089- DE號自用小客車業已毀損,仍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於93年 9月24日在台北市晶華飯店附近,經「小高」帶同王鈺婷到場,由王志超、甲○○為王鈺婷對保後,再推由甲○○虛偽記載該車車輛狀況良好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和潤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車勘查表文書。並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完成對保手續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明業已實際見到借款人王鈺婷及上開車輛,並完成對保手續。而將相關資料行使交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貸款新台幣30萬元予王鈺婷,並約定王鈺婷應自93年10月24日起按月分48期償還貸款。嗣王鈺婷自93年11月24日起未繳付分期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4年1月7日將前述對王鈺婷之債權轉讓予和潤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和潤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卷附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訪視報告書、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撥款帳戶資料維護表、分期付款核准通知書、代償撥款帳戶確認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該等文書證據經本院當庭提 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被告王鈺婷於原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訪視報告書、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撥款帳戶資料維護表、分期付款核准通知書、代償撥款帳戶確認單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惟在犯罪事實欄中已然敘明此項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㈡被告與王志超、王鈺婷及綽號「小高」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新刑法第28條雖改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僅為純文字之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雖謂「本件被告與王志超、王鈺婷及綽號小高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云云,而稍有不妥;然刑法第28條既僅為純文字之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已如前述,則原判決雖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惟對結論並不影響;本院因認此部分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㈢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為論罪之依據。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339條第1項並未經修正,原審判決記載適用「修正前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乙節,應係誤會;惟此部分對結論亦不影響;本院因認此部分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行為時之舊法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定前刑法之規定,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 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應予補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而罹本罪,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詐取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在本案之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行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被告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款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