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63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第1509號、第1510號、第1511號、第1513號、第1553號、第1554號、第1555號、第1556號、94年度偵字第4739號,暨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25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65號、第4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丁○○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88年間,因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另因竊盜罪,經同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更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二、丁○○、己○○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不知情之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人頭,成立優立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立課公司);及以丁○○為負責人、己○○為監察人成立之世強股份有限公司;另己○○、丁○○又以獅美企業有限公司等名義,自民國92年6月份起,利用其等所僱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許惠欣、李 詠靜、熊文綺等人,連續向仟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程公司,負責人寅○○,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2巷3弄25號6樓)、 奕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長公司,負責人庚○○,設台北縣五股鄉○○路○段22巷16號之10)、 鴻龍企業 社(下稱鴻龍公司,負責人卯○○,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335巷15弄10號)、汎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亞 公司,負責人辛○○,設臺北市○○區○○路106巷7弄13號2樓)、 文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碩公司,負責人丑○○,設臺北市○○○路○段32號4樓)、翰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翰祥公司,負責人丙○○,設桃園市○○路658巷6弄12號)、洗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征彥,設臺北市○○○路2段186巷6號1樓)、葛氏兄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葛氏公司,負責人葛靜怡,設於臺北市○○路50巷2號2樓)、乘武有限公司(下稱乘武公司,負責人壬○○,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6之2號)、霖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霖 橋公司,負責人子○○,設臺北市○○○路○段306號3樓)、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德公司,負責人甲○○,設於臺中市○○路○段330之6號1樓)、震旦開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負責人戊○○,設於臺北市○○路○段2號8樓)、 鴻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佑公司,負責人 癸○○,設臺北市○○路9號8樓之1), 佯稱訂購電子產品及清潔用品、電腦周邊產品等商品用以銷售,或佯以租用物品,致使上開仟程公司等公司因之陷於錯誤,依約陸續交付貨物予優立課公司、世強股份有限公司、獅美企業有限公司,丁○○、己○○並簽發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予上開公司,嗣於發票日屆至,均遭退票,仟程公司等公司始知受騙(詳細詐騙方式、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被害人仟程公司、奕長公司、鴻龍企業社、汎亞公司、文碩公司、翰祥公司、洗王公司、葛氏公司、乘武公司、霖橋公司、樹德公司、震旦公司、鴻佑公司等,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方面,包括告訴人代理人李建廷、翁佩蘭、陳培珠、葛靜怡、卯○○、庚○○、辛○○、寅○○、王文良、張俊民、黃昭仁、劉國池、葛靜怡、童吉鋒、壬○○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許惠欣、李詠靜、熊文綺、劉寶林、乙○○之審判外證述內容,被告並無證據能力之爭執,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經具結後為之,核均得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丁○○固不否認有向前開公司訂貨後以支票支付貨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是受一名自稱「單和興」之男子所僱用,「單和興」表示以較高的薪資、獎金,聘伊等經營優立課公司,後來優立課公司退票,伊二人才又成立世強公司繼續訂貨,此均是受「單和興」所利用,並非伊有詐欺之本意云云。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辯護略稱:優立課公司及世強公司並無原審判決所稱設立後,旋開立大量支票不獲兌現之詐欺情事,依被告提出開立予廠商有兌現之金額高達2,045萬餘元,而退票之金額 僅為592萬餘元,如被告意在詐欺,不可能兌現金額高於未 兌現金額達四倍之情事。 至原判決編號9震旦公司部分,實係優立課公司向該公司承租影印機,該支票係保證票,後因優立課公司退票後,債權人上門搬貨抵債,將影印機搬走,震旦公司才提示支票,此部分與詐欺無涉。又原判決附表編號3、8、10至13部分,均非被告所處理或訂貨,被告亦未曾與該公司之任何人員接觸,且被告亦未曾開立支票予該公司,此部分與被告無涉。優立課公司之進貨,均係正常舖予各通路商販賣,並無訂貨後,即將貨物搬遷不明之情事。優立課公司之所以退票,實因遭上游廠商退票,拖欠貨款所連累,並非有詐欺之意圖。且本件被告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單合興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丁○○先後以優立課公司、世強公司、獅美公司等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大量訂購物品,而所開立支票屆期無法提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害公司之代理人李建廷、翁佩蘭、陳培珠、葛靜怡、卯○○、庚○○、辛○○、寅○○、王文良、張俊民、黃昭仁、劉國池、葛靜怡、童吉鋒、壬○○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訂購單、出貨單、退票明細、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商品目錄表、經銷商基本資料表、發票、存證信函、客戶銷貨明細表、對帳單等為證,被告等亦不爭執有前開訂貨後貨款支票退票之事實,堪信前開告訴代理人之指證為實。 (二)被告等固不否認前開事實,惟均辯稱係受「單和興」所利用,惟經檢察官以「單和興」及相近諧音之名字查詢法務部全國戶役政資料之結果,於我國並無「單和興」及相近諧音之名字之人設籍,顯見被告等所辯受「單和興」所利用,是否真有其人,已值存疑。且證人李詠靜於警詢中證稱:我受丁○○所僱在優立課公司擔任工讀生,該公司大小章是丁○○在保管及使用,而丁○○經常要我去刻印章,但我不知道是否亦在其中;公司訂貨後,由我點收,後來是己○○授意將貨物搬到門口交由他人搬離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865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優立課公司之搬運工劉寶林證稱:我去應徵是由丁○○錄用,每月薪資亦由丁○○以現金袋發放,貨物由許惠欣或李詠靜點收後,我依指示搬運,交由他人搬離,但運往何處、何人授意我並不知情等語(見同前卷第26至30頁),顯見優立課公司舉凡錄用人員、訂貨、運貨、發放薪資等與經營相關之重要事項,均由被告二人處理。而優立課公司之經營,若僅「單和興」一人,然一切公司相關事項由被告二人處理,「單和興」毫無參與其中,則「單和興」如何能從中取利?(三)且證人許惠欣亦證稱:我是優立課公司職員,負責會計及採購,當時主管丁○○及己○○說公司支票用完,所以用廣網科技之支票付款,並說是乙○○的相關企業;92年11月初貨到公司時,己○○叫小謝將貨物搬上貨車運走;雖然己○○說優立課公司負責人為乙○○,但公司大小事都是己○○、丁○○等二人決定;而公司好像在11月10日即廠商來要貨款的第二天就停業等語(見同前卷第62至63頁、81至82頁)。若優立課公司實際為「單和興」所經營,為何被告己○○當時向員工稱係乙○○所經營?事後乙○○到庭證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後,被告等才又稱公司事實上為「單和興」所掌控,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許惠欣於原審法院審判中證稱:公司除己○○、丁○○外,有我、李詠靜、劉寶林及兩個搬貨小弟,己○○他們說公司負責人是乙○○,我沒有看過「單和興」,到法庭中才聽過這個名字;己○○、丁○○會要求我們盡量開發新客戶,就是不要向曾經交易過的廠商訂貨,於是給我們客戶目錄,要我們一家一家去接洽,看能否訂到貨物等語;證人李詠靜證稱:我們在公司任職,要負責向沒有合作過的廠商叫貨,公司除了己○○、丁○○外,並沒有其他上司,更沒有看過「單和興」總經理;證人劉寶林證稱:我進入公司,擔任搬貨、送貨之工作,有看過單總經理與己○○聊天,但單總經理平日沒有來公司,我是在星期六加班時看到他,是己○○告訴我他姓單等語 (見原審法院9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顯見「單和興」之人,係被告己○○片面所述,在優立課公司平日經營之時,並無任何實證足認「單和興」有參與其中,而優立課公司平日均由被告己○○、丁○○二人發落分派任務,且其等指示業務人員必須向未曾合作過之廠商訂貨,收貨後又隨即運送他去,渠等猶辯稱無詐欺之本意,孰可置信? (五)且被告己○○、丁○○自承進入優立課公司任職後,因為公司支票跳票,無法再經營,所以又由丁○○擔任負責人開設世強公司,但世強公司並無實際出資,而是由會計師辦理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等若受僱於「單和興」代其訂購貨物,既然優立課公司不斷跳票,應知「單和興」係無資力之人,為何願意再開設世強公司而以相同手法繼續訂購貨物?且渠等開設世強公司,既無實際出資,「單和興」亦未提供資金供周轉,反而由被告等開立世強公司或丁○○自己之支票支應,亦與常情不符。足徵無論以優立課公司或世強公司名義對外訂貨,被告二人均掌有主導之權,而無須「單和興」之指示或資金支援。 (六)至於被告己○○、丁○○另以獅美公司名義,以同前手法詐騙廠商財物之部分(附表編號13部分),除據證人壬○○、王文良指訴明確外,另據證人熊文綺證稱:我受僱於己○○的獅美企業,是經丁○○面試,93年5 月間,己○○指示我們採購小家電,於是我即找尋工商名錄並向告訴人公司下訂單,己○○並未指示我找尋特定廠商。當初我與乘武公司業務王文良接洽後,他拿電風扇樣品給我,但要求我們提供財力證明,我即拿出公司銀行帳戶,因無法取信。我遂將情形告知己○○,由他與王文良交涉後,隔幾天王文良至公司,己○○及丁○○和他談,我則在旁邊,己○○即拿權狀給王文良看;我在獅美公司有見過鍾金春幾次,己○○說他是負責人,當乘武公司將貨送到五股的倉庫時,我、丁○○、己○○及另一家公司之小弟亦在場,由己○○點貨,點完後,叫廠商將貨運走,到何處則不知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355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己○○於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之中和市○○○段南勢角小段149-9號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相符(見同前卷第4頁)。 而被告己○○若非獅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於客戶質疑獅美公司資力時,主動提出自己土地所有權狀以解除廠商之疑慮?又被告等雖辯稱僅受僱於獅美公司不久,則為何被告丁○○甫受僱於獅美公司,即為該公司面試錄用熊文綺,又由被告己○○指示熊文綺尋找不特定廠商訂貨?況被告等甫離開優立課公司,旋又以相同手法尋找不特定廠商訂貨,顯均係出於詐騙之意以詐取財物。 (七)本件原判決附表所載被害金額即高達二千二百餘萬元,雖其中有些被害人未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惟無礙被害之事實認定。被告辯護人所述,兌現金額高達未兌現之四倍,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依被告丁○○所提供優立課公司已兌現之支票明細(板橋地檢署93年偵緝字第1554號卷第70至72頁),其兌現之支票大都係在92年4月至7月間,斯時係在培養公司債信階段,自難據此認定其無本件之詐欺犯行,其理甚明;附表編號9部分, 被告辯稱向震旦行公司租用之影印機係被其他債權人搬走抵債,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被告辯護人稱附表編號3、8、10至13部分,被告並未出面處理或訂貨,應與其無涉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害人指訴甚詳,被告雖未出面,惟其所僱之職員出面接洽,被告自難解免責任,其理亦明;被告所購之貨物,縱有部分舖貨予各通路商販賣,惟其買空賣空、詐取供貨商貨品,自應成立詐欺罪責;被告另辯稱因遭上游廠商退票,拖欠貨款所連,實無詐欺意圖。惟查依被告所述被上游廠商拖欠金額亦僅93萬餘元(上開偵緝1554號卷第73至82頁),與本件詐騙金額不成比例,縱令屬實,亦無礙詐欺之事實認定。綜上,上開辯解,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此外,本件復有優立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世強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3年11月17日(93)台北業字第160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東湖分行93年11月18日北商銀(093)字第276號函、93年3月26日北商銀東湖(093)字第2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3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30020004號函等,足證優立課、世強等公司於設立後,旋開發大量支票並不獲兌現,後即以不明原因停業,且無實際申報稅捐之資料,顯均為虛設行號用為訂貨詐欺之手段,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己○○、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己○○、丁○○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6條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者為正犯,惟此項修正無任何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從輕從舊原則,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然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結果,被告等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就被告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惟附表編號8至13之犯行,亦係被 告等本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予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係以優立課公司、世強股份有限公司、獅美企業有限公司等名義向被害人等訂貨,其顯係為各該公司不法之所有,原判決認被告二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詐,自非允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詐騙財物之手段、所得財物甚鉅,被害人所生損害重大,顯嚴重影響交易秩序暨被告己○○素行不佳,彼等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己○○有期徒刑貳年,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 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 受騙時間 │ 詐 騙 方 式 │受騙金額 │ ├──┼────┼─────┼──────────────┼──────┤ │ 1 │洗王企業│92年6月起 │優立課公司,初期先以小額訂貨│1,030,051元 │ │ │股份有限│至同年10月│,以開立支票付款且經本公司提│ │ │ │公司 │止。 │示後皆兌現之方式,取得本公司│ │ │ │ │ │信任後,再分別於92年9 月29、│ │ │ │ │ │30日、同年10月1、3、15、16、│ │ │ │ │ │21及28等日向本公司大量訂購清│ │ │ │ │ │潔用品,致本公司陷於錯誤而交│ │ │ │ │ │付上開產品,嗣聽聞同業間類似│ │ │ │ │ │情形致貨款無法收取而向該公司│ │ │ │ │ │詢問,竟以該公司發生財務危機│ │ │ │ │ │為由回應,始知受騙。為免公司│ │ │ │ │ │受損過鉅,乃於同年10月28日取│ │ │ │ │ │回部分商品(價值約260,73 8元│ │ │ │ │ │)。 │ │ ├──┼────┼─────┼──────────────┼──────┤ │ 2 │文碩科技│92年9月22 │以世強公司名義,於92年9 月22│1,620,000元 │ │ │股份有限│日 │日向文碩公司訂購CPU 等電腦商│ │ │ │公司 │ │品(規格2.0 ,數量200 盒、規│ │ │ │ │ │格2.4 ,數量200 盒及規格800 │ │ │ │ │ │外頻P42.4 ,數量100 盒),並│ │ │ │ │ │交付票號QI0000000號、面額1, │ │ │ │ │ │620,000元之支票1紙,致文碩公│ │ │ │ │ │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嗣│ │ │ │ │ │因該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 │ │ │ │ │始知受騙。 │ │ ├──┼────┼─────┼──────────────┼──────┤ │ 3 │翰祥科技│92年10月13│以世強公司名義,於92年10月13│5,425,350元 │ │ │股份有限│日起 │日起陸續向翰祥公司訂購相關電│ │ │ │公司 │ │腦商品,並交付票號QI0000000 │ │ │ │ │ │號、面額1,743,000 元、票號 │ │ │ │ │ │CA0000000 號、面額1,682,350 │ │ │ │ │ │元、票號CA0000000 號、面額 │ │ │ │ │ │1,000,000 元及票號CA0000000 │ │ │ │ │ │號、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4 │ │ │ │ │ │紙,以支付上開商品,嗣因該支│ │ │ │ │ │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始知受│ │ │ │ │ │騙。 │ │ ├──┼────┼─────┼──────────────┼──────┤ │ 4 │奕長實業│92年8月29 │己○○於92年8 月29 日 起,以│822,730元 │ │ │有限公司│日起至同年│電話向本公司訂購固體芳香劑等│ │ │ │ │11月5日止 │產品,並指定送至臺北市○○路│ │ │ │ │ │113 巷84 號1樓之優立課科技公│ │ │ │ │ │司,期間並交付票號QI0000000 │ │ │ │ │ │號、面額66,780元、票號QI9317│ │ │ │ │ │405號、面額66,780元及票號 │ │ │ │ │ │QI0000000 號、面額221,710 │ │ │ │ │ │元之3 紙支票,致公司陷於錯誤│ │ │ │ │ │而交付之,惟至同年11月5 日止│ │ │ │ │ │,其所訂購之貨物皆未付款且上│ │ │ │ │ │開3 紙支票皆退票,始知受騙。│ │ ├──┼────┼─────┼──────────────┼──────┤ │ 5 │鴻龍企業│92年6 月起│己○○及丁○○等2人 ,於92年│218,100元 │ │ │社 │至同年10月│5 月間起至同年10月止,以優立│ │ │ │ │30日止 │課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打電話向鴻│ │ │ │ │ │龍公司訂購刀具組之方式,並陸│ │ │ │ │ │續傳真訂購單至鴻龍公司,且指│ │ │ │ │ │定送至臺北市○○路113 巷84號│ │ │ │ │ │1 樓,期間並交付由世強公司開│ │ │ │ │ │具票號QI000000 0號、面92,860│ │ │ │ │ │元、票號QI0000000號、面額55,│ │ │ │ │ │000元及提克國際有限公司開立 │ │ │ │ │ │之票號AY0000000號、面額159 │ │ │ │ │ │,900元之支票,致公司陷於錯誤│ │ │ │ │ │而分批交付上述物品,惟同年11│ │ │ │ │ │月10日因遭退票,始知受騙。 │ │ ├──┼────┼─────┼──────────────┼──────┤ │ 6 │汎亞企業│92年6月起 │丁○○於92年6 月間起,以電話│484,316元 │ │ │有限公司│至同年10月│向汎亞公司訂購貨品之方式,分│ │ │ │ │止 │別訂購碗組、杯組鍋組等家具組│ │ │ │ │ │,致汎亞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交│ │ │ │ │ │付訂購之貨物,期間丁○○並開│ │ │ │ │ │具票號QI0000000號、面額275, │ │ │ │ │ │951 元之支票,惟該紙經提示未│ │ │ │ │ │獲兌現,始知受騙。 │ │ ├──┼────┼─────┼──────────────┼──────┤ │ 7 │仟程企業│92年7 月起│丁○○於92年7 、8 月間起,以│5,643,450元 │ │ │有限公司│至同年10月│打電話向仟程公司訂購燈管、吹│ │ │ │ │止 │風機、風扇及電腦用品等貨物之│ │ │ │ │ │方式,期間並交付丁○○所開立│ │ │ │ │ │之票號QI0000000 號、面額 │ │ │ │ │ │1,269,900 元、自由世界國際有│ │ │ │ │ │限公司開立之票號KN0000000號 │ │ │ │ │ │、面額912,900 元之支票各1紙 │ │ │ │ │ │,另交付由己○○開立之3,434,│ │ │ │ │ │350 元之本票1 紙,致公司陷於│ │ │ │ │ │錯誤而交付其所訂購之貨物,嗣│ │ │ │ │ │其所交付之支票期限屆至經提示│ │ │ │ │ │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 │ ├──┼────┼─────┼──────────────┼──────┤ │ 8 │鴻佑興業│92年9月2日│一位年籍不詳自稱丁○○之成年│28,400元 │ │ │有限公司│起至同年9 │女子,向鴻佑興業有限公司(下│(不包含票據│ │ │ │月16日止。│稱鴻佑興公司)訂購醫療器材等│部分) │ │ │ │ │用品並簽發:⑴票號PC0000000 │ │ │ │ │ │號、面額267750元。⑵票號 │ │ │ │ │ │AA0000000、面額534180元。⑶ │ │ │ │ │ │票號AA0000000、面額156000元 │ │ │ │ │ │等3 紙支票交予公司,致鴻佑興│ │ │ │ │ │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2年9 │ │ │ │ │ │月2 日出貨新台幣(下同) │ │ │ │ │ │30,600元、同月9 日出貨37,400│ │ │ │ │ │元、同月12日出貨64, 800 元及│ │ │ │ │ │同月16日出貨151,200 元之醫療│ │ │ │ │ │器材並交付,嗣上開3 紙支票,│ │ │ │ │ │至到期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或│ │ │ │ │ │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跳票,始知│ │ │ │ │ │受騙。 │ │ ├──┼────┼─────┼──────────────┼──────┤ │ 9 │震旦開發│92年9月份 │優立課公司於9 月17 日 ,佯稱│95,000元 │ │ │科技股份│起 │向承租該公司型號M-RC-5632 之│ │ │ │有限公司│ │影印機1 台,並開立同額,票號│ │ │ │ │ │QI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並交付│ │ │ │ │ │,惟該紙支票屆期,經本公司提│ │ │ │ │ │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 │ │ │ │ │理由遭退票,始知受騙。 │ │ ├──┼────┼─────┼──────────────┼──────┤ │ │樹德企業│92年9月份 │經2 位年籍不詳自稱丁○○及許│214,489元 │ │ │股份有限│起 │惠欣之成年女子,向樹德企業股│(不包含票據│ │ │公司 │ │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德公司)訂│部分) │ │ │ │ │購文具等用品並簽發:⑴票號 │ │ │ │ │ │QI0000000號、面額53,447元 │ │ │ │ │ │(已兌現)。⑵票號QI0000000 │ │ │ │ │ │、面額30,368元。⑶票號QI9317│ │ │ │ │ │434、面額96791元。等3紙支票 │ │ │ │ │ │交予公司,致公司陷於錯誤,而│ │ │ │ │ │將渠等訂購之文具等物品交付,│ │ │ │ │ │嗣提示上開3 紙支票(除票號 │ │ │ │ │ │QI0000000 號兌現外),因存款│ │ │ │ │ │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跳票│ │ │ │ │ │,始知受騙。 │ │ ├──┼────┼─────┼──────────────┼──────┤ │ │霖橋貿易│92年9月5日│向本公司訂購湯匙、咖啡壺、量│768,597元 │ │ │有限公司│起至同年11│酒杯等家具用品,並交付開立票│ │ │ │ │月份止 │號AA0000000 號、面額208,649 │ │ │ │ │ │元及票號QI0000000 號、面額 │ │ │ │ │ │29,219元之支票2紙 ,嗣公司依│ │ │ │ │ │約出貨,惟支票屆期經提示,竟│ │ │ │ │ │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 │ │ │ │ │遭退票,始知受騙。 │ │ ├──┼────┼─────┼──────────────┼──────┤ │ │葛氏兄弟│92年11月10│一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優立課│177,000元 │ │ │企業有限│日 │公司員工之成年人,於92年11 │ │ │ │公司 │ │月6 日,以打電話打電話向公司│ │ │ │ │ │訂購30顆CPU (型號:P4-Z-6 │ │ │ │ │ │G/53 3)電子產品之方式,於同│ │ │ │ │ │月10日送貨至指定廠址後,該公│ │ │ │ │ │司員工要求晚點收貨款,嗣本公│ │ │ │ │ │司員工返回該址收取貨款無著,│ │ │ │ │ │且發現上述貨品未放置該處,始│ │ │ │ │ │知受騙。 │ │ ├──┼────┼─────┼──────────────┼──────┤ │ │乘武有限│93年5月起 │由己○○指示熊文綺,於93年5 │6,142,500元 │ │ │公司 │ │月間以獅美公司名義,向承武公│ │ │ │ │ │司訂購電扇1,500 支並開立票號│ │ │ │ │ │FA0000000 號、面額6,154,250 │ │ │ │ │ │元之支票1 紙,致承武公司陷於│ │ │ │ │ │錯誤而交付渠等訂貨,經提示票│ │ │ │ │ │據而退票,始知受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