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樓之2
- 選任辯護人
- 林詮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21巷15號2
樓之2
居台北市○○○路○段16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75號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勘宇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勘宇係「國會是非集」之作者兼出版者,竟意圖散佈於眾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出版所著之「國會是非集」內,
載有:「據聞甲○○在鄉長任內涉及棄土證明弊案遭地院判
刑,當選立法委員後高等法院竟被判無罪,當初棄土弊案的
發生是因為有天道盟兄弟要將棄土拿到台北賣,但須由鄉公
所開具證明,天道盟兄弟透過管道付一億五千萬元給甲○○
,不過,桃園縣政府不但不承認鄉公所開具的棄土證明,且
還不准天道盟兄弟將棄土賣到台北縣市○○道盟兄弟在棄土
無法買賣的情形下要求甲○○退錢,甲○○堅持不退錢」、
「立委甲○○有六個女人」、「立法院長王金平率同國民黨
籍立委... 於六月十七日赴美考察,六月二十八日清晨返台
,訪美主要是考察愛國者第三型飛彈、反潛飛機、潛艦等三
項重大的特別軍事採購案,甲○○竟然帶著『紅粉知己』江
美色代表隨立法院的軍購案考察團到美國考察,如此重大的
國家大事,執政黨本身立委甲○○卻公私不分」、「最近甲
○○委員又看上一位年輕、貌美的三十多歲寡婦,原本甲○
○曾經幫助過此位新寡婦人家人的忙,自從寡婦的先生過世
後,甲○○就利用各種聚餐的機會『三不五時』打電話邀約
該位寡婦參加... 」等文字(見該書第五十至五二頁),並
透過世理雜誌出版有限公司零售發行至各書局對外販售,而
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勘宇對上揭事實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會是非集
」內容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判決、江美色
入出境查詢紀錄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
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罹犯行
,犯後坦承犯罪並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所
提和解金額過高且告訴人認該書籍內容造成伊在選舉立法委
員過程中傷害程度很大,而未成立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