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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5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樓之2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7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勘宇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勘宇係「國會是非集」之作者兼出版者,竟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出版所著之「國會是非集」內,載有:「據聞甲○○在鄉長任內涉及棄土證明弊案遭地院判刑,當選立法委員後高等法院竟被判無罪,當初棄土弊案的發生是因為有天道盟兄弟要將棄土拿到台北賣,但須由鄉公所開具證明,天道盟兄弟透過管道付一億五千萬元給甲○○,不過,桃園縣政府不但不承認鄉公所開具的棄土證明,且還不准天道盟兄弟將棄土賣到台北縣市○○道盟兄弟在棄土無法買賣的情形下要求甲○○退錢,甲○○堅持不退錢」、「立委甲○○有六個女人」、「立法院長王金平率同國民黨籍立委... 於六月十七日赴美考察,六月二十八日清晨返台,訪美主要是考察愛國者第三型飛彈、反潛飛機、潛艦等三項重大的特別軍事採購案,甲○○竟然帶著『紅粉知己』江美色代表隨立法院的軍購案考察團到美國考察,如此重大的國家大事,執政黨本身立委甲○○卻公私不分」、「最近甲○○委員又看上一位年輕、貌美的三十多歲寡婦,原本甲○○曾經幫助過此位新寡婦人家人的忙,自從寡婦的先生過世後,甲○○就利用各種聚餐的機會『三不五時』打電話邀約該位寡婦參加... 」等文字(見該書第五十至五二頁),並透過世理雜誌出版有限公司零售發行至各書局對外販售,而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勘宇對上揭事實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會是非集」內容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判決、江美色入出境查詢紀錄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罹犯行,犯後坦承犯罪並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所提和解金額過高且告訴人認該書籍內容造成伊在選舉立法委員過程中傷害程度很大,而未成立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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