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奕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頤倫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律師 謝其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7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侵占附表一編號2、3、9、14、15之財物 部分撤銷。 乙○○被訴侵占附表一編號2、3、9、14、15之財物部分自訴不 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奕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綸公司)以廣播電視廣告為所營事業之一,於民國89年3月間,經由被告乙○○介紹,接受如附表一編號2、3、9、14、15號所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造紙公司)、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紙業公司)等委託代為從事廣告企劃,對上揭銀行、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共新台幣(下同)580萬元之廣告企劃費之報酬請求權,自訴人奕綸公司並 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上揭銀行、公司收受及報稅。當時奕綸公司並未收到上揭銀行、公司所應支付之任何廣告企劃費,經向前開銀行、公司查詢,得知所有應支付予奕綸公司之廣告企劃費,早於89年3月間支付予被告,被告自稱因其父連 戰競選89年總統,需要龐大競選經費,故先挪用該等廣告企劃費於相關選務活動,日後必當全數歸還奕綸公司。然時經4年多,奕綸公司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先是設詞拖延,其後 竟否認曾收受任何廣告企劃費,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已表露無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故倘法院已查明非物之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之人,即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32年 非字第68號判例及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奕綸公司曾就前開自訴之同一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其受自訴人奕綸公司委任所收取之上揭承攬報酬及孳息返還及負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此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38號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奕綸公司對上揭580萬元並無任何民事請求權存在,而駁回自訴 人奕綸公司之請求確定,此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自訴人奕綸公司既非上揭580萬元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 領權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原審未審酌上揭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自訴人奕綸公司非直接被害人,遽為實體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奕綸公司猶以其為直接被害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奕綸公司、頤倫影視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頤倫公司)皆以廣播電視廣告為所營事業之一,於89年3月間,經由被告介紹,分別接受如附表一(編號2、3、9、14、15號除外,以下同)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資生堂公司)等企業委託代為從事廣告企劃,對該等企業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廣告企劃費之報酬請求權,自訴人奕綸、頤倫公司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該等企業收受及報稅。惟自訴人奕綸、頤倫公司均未收到該等企業所應支付之任何廣告企劃費,經向該等企業查詢,始知所有廣告企劃費早於89年3月間已支付予被告,被 告自稱因其父連戰競選89年總統,需龐大競選經費,故先挪用該等廣告企劃費於相關選務活動,日後必當全數歸還。然時經4年多,經自訴人奕綸、頤倫公司屢向被告催討,被告 先是設詞拖延,其後竟否認曾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企業收受任何廣告企劃費,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已表露無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連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於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 三、本件自訴人奕綸公司、頤倫公司之代表人甲○○指訴被告涉犯上開連續侵占廣告企劃費犯行,除代表人之片面陳述外,無非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合計11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狀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從如附表所示廠商回覆法院的資料,可知支付款項之目的係為贊助連蕭競選總部,支付對象並非奕綸公司或頤倫公司,當時伊於競選期間相當忙碌,無暇幫自訴人公司介紹廣告企劃業務,不知為何自訴代表人要把伊扯進這件事,且如自訴人公司確有該等1千多萬元的應收帳款未收到,何以5 年來沒有處理,伊自己連帳都不會對,豈會叫自訴代表人開立統一發票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具狀略以:2000年選舉,自訴人代表人曾以幾近「每日」之高頻率出沒於當時設址在台北市○○路、建國南路口之連蕭競選總部,縱使被告陪同父親連戰全省造勢拉票而未在台北時,亦常見自訴代表人穿梭於競選總部,甚逕行參與媒體會議,其在競選總部所識之人,幾較被告更廣。當時出入競選總部之人,三教九流都有,自訴代表人與多人交好,現有虛偽統一發票開出,並非被告所指示開出。如附表所列公司,僅數家與被告略有交誼,其中如漢茂投資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茂投資展業公司)、欣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原精機公司)、馥正有限公司(下稱馥正公司)、謙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順行公司)、萬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源紡織公司)等公司,被告至感陌生,自訴代表人以被告之出身,將與競選有關之枝節,悉數嫁接予被告,不惜虛構事實以構陷,被告必須長期忍耐自訴代表人純為騷擾式、反制式之報復手段,倍感辛勞等語。 四、被告、選任辯護人與自訴人(代表人及代理人)方面,對於以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企業回覆予原審之各項書面證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㈡第47至5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11張,係以自訴人奕綸公司及頤倫公司名義開立,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28頁),足認屬實。然此等統一發票,祇能證明形式上自訴人係以「廣告企畫費」為名,開立統一發票,尚無法據以認定實際上是否確有受委託從事廣告企劃之事實。被告是否確有自訴狀所指侵占廣告企劃費之犯行,首要釐清的是自訴人公司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公司,是否存在自訴狀所稱廣告企劃費之報酬請求權。亦即,自訴人公司是否果由被告介紹,接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委託代為從事廣告企劃。自訴人公司如自始未受委託從事廣告企劃,則不存在所謂報酬請求權,被告自無侵占自訴人公司應收款之問題。至自訴人公司何以開立該等統一發票,此為其他法律關係,核與本案無涉。 ㈡經原審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函查自訴人公司是否受其等委託從事廣告企劃,並由被告代領報酬一事,函詢結果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 堂公司)以94年1月26日金會字第94001號函覆略以:「關於來函調查之發票(號碼BT00000000)經查閱說明如下:‧‧‧本款項係由行銷部經辦人員先行借款支付,據查支票係轉交由連友會處理」等語,並提出支票借款之傳票、摘錄之領款記錄簿、沖銷借款之傳票、付款憑證等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6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欣原精機公司 以94年9月22日940922- 01號函稱:「該筆款項乃為89年總 統選舉贊助連戰先生競選之用,付款對象為競選總部後援會人員。‧‧‧本公司未曾經由乙○○之介紹,委託奕倫公司代為從事廣告企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砂紡織公司) 以94年2月24日高砂會字第940224號函稱:「本款項係由管 理部經辦人員先行暫付款支付,據查支票係轉交由連友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樂多公司)就取得該紙統一發票之經過,函稱:「本公司於2000年總統大選時,為幫助連戰先生競選總統之廣告經費,於89年2月17日轉開台支票據 ‧‧‧交付連戰先生競選總部,嗣後本公司收到右函所示‧‧‧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足認金石堂公 司、欣原精機公司、高砂紡織公司、養樂多公司交付支票或款項之目的,係支付予「連友會」或贊助連蕭競選、廣告經費,並非自訴人奕倫公司甚明。自訴代表人指稱上揭公司於89年3月間為支付廣告企劃報酬而將款項支付被告云云,顯 非事實。 ②如附表一編號4之謙順行公司就取得該紙統一發票之原因函 稱:「㈠、本公司是於89年3月27日將附件所示之50萬元支 票交與謝忠弼先生。㈡、本公司為贊助謝忠弼先生製作支持擁載連蕭競選總統之廣告企劃案,乃開立上開支票交付與謝忠弼先生,由其統籌辦理相關事項‧‧‧。嗣後由謝忠弼先生交付發票與本公司」、「本公司與奕倫公司間無任何往來,是以89年3月間,本公司並未經乙○○之介紹,委託該公 司從事廣告企劃工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頁);如附表一編號5之萬源紡織公司則函覆:「㈠、本公司是於89 年3月27日將附件所示之50萬元支票交與謝忠弼先生。㈡、 本公司為贊助謝忠弼先生製作支持擁載連蕭競選總統之廣告企劃案,乃開立上開支票交付與謝忠弼先生,由其統籌辦理相關事項‧‧。嗣後由謝忠弼先生交付發票與本公司」、「本公司與奕倫公司間無任何往來,是以89年3月間,本公司 並未經乙○○之介紹,委託該公司從事廣告企劃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中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投資公司),對於取得統一發票之原因,函覆略以:「本公司前為贊助連戰與蕭萬長先生競選總統、副總統之競選廣告,乃於89年2月23日交付現金30 萬元予謝忠弼先生供轉交連、蕭競選總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1頁),可知謙順行公司、萬源紡織公司、中電投資 公司支付款項之對象皆係「謝忠弼」,目的在贊助「謝忠弼先生製作支持擁載連蕭競選總統之廣告企畫案」或連蕭競選總部之競選經費,皆非委託奕倫公司從事廣告企劃之報酬甚稔。至謝忠弼何以將以奕倫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謙順行公司等公司,乃謝忠弼及自訴代表人等是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問題,核與本案無涉 。自訴代表人指訴奕倫公司經由被告之介紹,接受謙順行公司等委託從事廣告企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③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漢茂投資展業公司回覆,因該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人員自89年迄今經多次異動,詢及公司其他人員之回憶,亦無任何具體印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0頁);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聯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船務代理公司),已於89年10月26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公司登記,並進入清算程序,公司人員俱已遣散,資料復已散佚,對於原審所詢取得統一發票及支付目的等事項,均無從查考,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40頁);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資生堂公司取得自訴人頤倫 公司統一發票,是否係因於89年3月間委託頤倫公司從事廣 告企劃一事,因迄今已逾5年,該公司相關人員及資料多有 變佚,而無從查考,有該公司94年10月5日函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㈡第34頁)。對此,自訴代表人及其代理人於審理期間,均無法提出接受委託為漢茂投資展業公司、聯合船務代理公司、台灣資生堂公司從事廣告企劃之契約書,或實際上為該等公司從事廣告企劃之證明,對於片面所指有廣告企劃費之報酬請求權一節,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依證據裁判主義之要求,在報酬請求權之前提事實,無法提出足令本院達到確信而無懷疑程度之證明,尚不得僅憑自訴代表人空言被告侵占其廣告企劃報酬云云,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自訴代表人所指被告侵占自訴人公司其他應收款一節,業經前揭公司函覆均無其事,更難認自訴代表人之片面指訴有何信憑信可言。 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馥正有限公司,已於89年6月12日解散,有該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案經原審先後2 次以93年12月29日北院錦刑光93自270字第0930019603號函 、94年2月18日本院錦刑光93自270字第0940002239號函(原審卷㈠第101、102、136頁),函詢上開問題,也均未獲見 覆。查馥正公司當時取得之統一發票,其票號BT00000000,介於欣原精機公司(號碼:BT00000000)及高砂紡織公司(號碼:BT00000000)取得之統一發票,3張統一發票之開立 日期均為89年7月2日,除有其他積極反證,當可推斷該3張 統一發票,應係出於同一目的所開出。如前所述,欣原精機公司支付款項之目的,係為贊助連蕭競選之經費,支付對象為「競選總部後援會人員」,高砂紡織公司支付款項之對象為「連友會」,均非自訴人奕倫公司。而自訴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對於自訴狀所指受馥正有限公司委託從事廣告企劃,又無法提出反證以證明開立統一發票係出於其他目的,至少堪信奕綸公司應無受託從事廣告企劃之事實。且觀諸自訴代表人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奕倫公司、頤倫公司作節目,由該2公司負責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公司名稱打在節目片尾,標明為協助廠商,以為贊助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其後改稱因未收到錢,故沒有將贊助廠商名稱打在影片後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6頁),旋 又主張已在發現者之節目片尾,打上感謝協助製作之字樣,作為廣告,並可提出影片以為佐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71 頁反面)。卒至原審命其指出完成受託從事廣告企劃之證明方法,又翻異前詞,改稱:沒有這些東西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1頁反面),益證自訴代表人之前後指陳內容無一相同而不足採信。 六、綜上各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公司支付款項之目的,係在贊助連蕭競選總部、連友會或案外人謝忠弼製作支持擁載連蕭競選總統之廣告企劃案,無從查考部分(即中電投資公司、台灣資生堂公司、馥正公司、漢茂展業投資公司),也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為支付或贊助自訴人等之廣告企劃費用,即不能證明被告予以侵占,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43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