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 選任辯護人
-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9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併案案號: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第三頁倒數第二行,94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應更正為第1723號)。
二、被告上訴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是因朋友吸食其在旁吸二手煙,並稱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㈠ 依法務部調查局之函示:「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可按,顯見要吸入二手毒品,是要故意大量吸入,否則絕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僅因與他人同處一室,吸入二手煙毒,而致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㈡ 又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2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2月11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於88年8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9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8年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6 5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78年11月22日確定。復於7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並於80年4月8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殘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檢察官原起訴被告1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又經2次採尿,仍驗出安非他命反應,經檢察官提出上訴,原審乃審酌被告連續施用毒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改判被告有期徒刑10月。依被告之素行均為毐品案件,本案一再被查獲施用毐品,又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情,原審量刑堪稱妥適。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0巷6弄1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0巷62號3樓
(現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48
4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3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93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2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
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2 月11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
所,並於88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
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8年9 月9 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曾於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78年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
公權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6
5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78年11月22日確定,復於79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79年度訴字
第243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並於80年
4 月8 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2年5 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3 月17日始縮短刑
期期滿,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甲○○於假釋期間內,仍
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23日16時55分許
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2 月3 日5 時50
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93 年8月23日16時55分許
及同年10月11日10時50分許,二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再於94年2 月3 日凌晨0 時20分,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3 巷2 號旁停車場,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經於同日5 時
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暨同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
:伊確實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伊對於伊尿液中何以會有
毒品反應亦深感納悶,但懷疑係因伊至醫院看診後所服用之
治感冒、止痛、消炎等藥品有毒品成份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後於93 年8月23日16時55分許及同年10月11日10時50
分許,二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4年2 月3 日5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3年9 月9 日、同年
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
4/90048 、CH/2004/A0266)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以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各1 紙在卷足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
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
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
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則被告至少分
別於前揭三次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內施用毒品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伊懷疑尿液會檢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係因伊至醫院看診後服用治感冒、止痛及消炎藥物有
毒品成分所致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於94年2 月3 日警詢時
即已供稱:伊於92年出獄後,因伊身體有病有時會施用安非
他命止痛,最後一次係於94年1 月26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
縣中和市某處其朋友住所內施用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偵查卷第7 頁);其次,
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所陳報其至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及馬
偕紀念醫院看診後服用之藥品名稱,就人體服用該等藥品代
謝是否會代謝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函詢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該局函覆稱:來函所附處方籤影本之Traz
odone 、Stilnox 、Clindamycin 、Acetamion-phen、A.M.
D 、Dex-CTM 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成分,另依據Disposi
tion of Toxic Drugs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記述
,上述藥物經人體服用後均不會代謝成安非他命類之成分,
是故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語,此有該局94
年9 月15日管檢字第0940010043號函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
刑事卷㈡第6 頁)。綜上,足認被告縱有服用上開藥物,其
尿液中亦不致檢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故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為憑信。
㈢、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802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2 月11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
於88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9 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
93 年8月23日16時55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通知其到場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起訴,未就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起訴(包含移
送併案之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23
號案件),本院認為該部分與本案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
併予以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以被告於93同年月10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通知至同
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即移送併辦之93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偵查卷)
,原判決未及審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前開移送併案審理之94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毒品案件
,原判決未及依連續犯予以判決,亦有疏漏;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而連續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然施用毒品之結果,容易造成被告因日後欲施用毒品而不計
代價去取得毒品,因而導致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兼酌以被
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 條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