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法院於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31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 期6月確定。其後經同法院於92年6月6日以92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於9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自93年8月間起受僱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受該 公司指派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三一一號之摩登崇光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經辦該社區應支付予廠商之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仍不知悛悔,復因財務窘困須款恐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22日, 應予更正)起,至同年5月28日止,連續將其向住戶所收取 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46,645元,及 其業務上持有之摩登崇光社區應支付予廠商之油漆工程、隔音設施、消防設備檢修等費用279,067元,總計725,712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30日至摩登崇光社區查帳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摩登崇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文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摩登崇光社區94年4月份收款日報 表(代收入傳票)16紙、摩登崇光社區管理費收據154紙、 摩登崇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付款憑單18紙、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紙、英勝工程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2紙、德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請款單1紙、赫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2紙、寶翔膠業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1紙、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3紙、大春行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映禎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及崧宜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以上均影本)等件可資 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㈠摩登崇光社區之管理維護係由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亦係受僱於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派至摩登崇光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指訴甚詳,並有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及被告書立之承認結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3頁);其為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經辦該社區應支付予廠商之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可認定。 ㈡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摩登崇光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該社區應支付予廠商之費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查,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同法院於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3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6月確定。其後經同法院於92年6月6日以92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於9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受僱於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由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至摩登崇光社區擔任總幹事,有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受僱於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而由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至摩登崇光社區擔任總幹事,尚有誤會。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及雖曾與被害人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然事後僅清償一小部分,餘則拒不依約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