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自訴代理人
- 范衡生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謝樹藝律師
吳佩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與自訴人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科技公司)訂立合作協議書,將其等設立之敏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加公司)享有專利生產之電腦捲軸式迷你滑鼠及無線瀏覽器委任自訴人獨家行銷。自訴人並依協議書約定,簽發以板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發票日各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之支票共四張交付被告等作為代價。嗣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接獲光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柵公司)代表曾吉旺指稱被告甲○○原在光柵公司任職,其委託自訴人行銷之前開產品,為光柵公司申請有案之專利品,未經光柵公司授權,不得逕自行銷等語。自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約被告等出面說明,被告甲○○雖不願與光柵公司對質,但仍同意委請專利鑑定單位出具證明是否有侵權情事,並暫停合作案,自訴人且停止支付前開簽發,面額均為三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之二張支票票款,雙方並作成會議記錄在案。詎被告等竟未遵守信用,屆期仍將該二張支票存入銀行,且始終未如其等承諾提出專利鑑定證明,亦未如合作協議書所載承接二十五萬套電腦捲軸式迷你滑鼠及無限瀏覽器之訂單供自訴人行銷,卻逕將自訴人簽發之上開四張支票提示兌領一百二十萬元,使自訴人受有損害。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再經自訴人以電話口頭催告,猶未獲回應。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以新型專利第一六一0四五號專利為基礎,與華夏科技公司簽訂合作設計生產紅外線全方位電腦無線瀏覽器,以及合作獨家行銷電腦捲軸是迷你滑鼠及無線瀏覽器之合作協議書,並收受華夏科技公司簽發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上開支票共四張,嗣且提示付款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或背信犯行,均辯稱:伊等係以甲○○享有之第一六一0四五號新型專利為基礎與自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合作設計生產紅外線全方位電腦無線瀏覽器產品,由被告等提供生產技術授權及顧問等工作,並由自訴人獨家行銷電腦捲軸式迷你滑鼠及無線瀏覽器,嗣被告等已依約進行開發設計,並編寫企劃文案協助自訴人等募集資金,並未施用詐術,或有平白獲得不當報酬可言。至自訴人固另指光柵公司曾向自訴人表示被告甲○○原在該公司任職,系爭委託自訴人行銷之產品,係該公司申請有案之專利品,未經該公司授權,不得行銷云云,但被告等未曾受雇於光柵公司,且前開產品亦未侵害光柵公司之專利。被告等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雖與自訴人協議確定專利暫停合作案,但經被告等提出說明,自訴人同意繼續與被告等合作並尋求資金支援。嗣被告等經研究後,發現系爭新型專利與光柵公司之新型專利無關,乃寄存證信函告知自訴人並無侵害新型專利之情事,並告知欲將支票存入,亦無背信情事。再者,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瀏覽器係屬舊款瀏覽器,乃自訴人代表人丙○○於與被告等洽談各種產品合作時,表明對無線瀏覽器有興趣,被告等即提供該舊款產品,說明該款瀏覽器之缺點,以比較對照本件採用新型專利產品(機械式信號拾取裝置)之效能與技術改良內容,並指舊款產品之紅外線信號拾取裝置有耗電量大及軌跡球亦卡住等缺點,自訴人指該樣品作為指控被告等之依據,純屬子虛等語。
四、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合作開發產品過程中,光柵公司曾派員表示侵害該公司之專利權,自訴人與被告等協商後,被告等同意暫不軋入自訴人所簽發面額均為三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之二張支票,詎被告等嗣竟未遵守約定,屆期仍將該二張支票提示付款,有合作協議書二份、會議紀錄一份支票影本四份及郵局存證信函二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罪。惟查:
(一)自訴人與以被告甲○○任代表人之敏加公司簽訂合作設計生產紅外線全方位電腦無線瀏覽器產品之第一份合作協議書,係以新型專利一六一0四五號新型專利為基礎,此觀諸第一份合作協議書記載:「茲有甲乙雙方『合作設計生產』紅外線全方位電腦無線瀏覽器產品,『以新型專利第一六一0四五號為基礎』(以下簡稱本產品)並同意以下合作事項:」之契約條款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五頁合作協議書一份),而自訴人在簽訂第一份合作協議書後,於同年月七日再與被告等簽訂第二份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獨家行銷電腦捲軸式迷你滑鼠及無線瀏覽器,則係因自訴人公司技術副總經理即證人呂春明嗣後審閱第一份合作協議書內容後,認第一份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條款中,並未約定被告甲○○任代表人之敏加公司不得再將該第一六一0四五號新型專利授權第三人生產,對於自訴人而言並無保障,乃再度邀集被告等簽訂第二份合作協議書,以確保自訴人之獨家銷售地位,實際上第一份及第二份合作協議書之契約標的並無二致等情,業經證人呂春明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背面)及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前總監俞謹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是以自訴人與被告等合作協議書所指合作設計生產之標的,即係以被告等所提供之第一六一0四五號新型專利技為基礎,所設計開發之紅外線全方位電腦無線瀏覽器產品無誤,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係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載提供第一六一0四五號之曲面信號拾取裝置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及創作人,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專利證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予以公告在案,同時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及美國所分別核發之新型專利,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及美國專利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六頁)。而依前開合作契約書內容,被告等與自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被告甲○○享有之第一六一0四五號新型專利之技術移轉,是以被告甲○○既為合法享有該項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即難認有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之可言。至自訴人雖指被告等明知該項新型專利已侵害案外人光柵公司專利權,仍與自訴人訂約,並獲取前開款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且自訴人始終無法提出雙方合作設計生產之產品有侵害光柵公司專利權之相關證據,自難徒憑空言,逕認被告等與自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初始,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
(三)被告等於與自訴人簽訂第一份合作協議書時,固曾提出證人呂春明、俞謹如於原審審理時庭呈之紅外線全方位電腦無線瀏覽器樣品一只,然被告等提出該只樣品之用意,乃在說明雙方欲合作設計生產之產品,係利用被告甲○○享有之第一六一0四五號新型專利,針對該只舊款樣品現存缺失予以改善研發,非以該只樣品為合作生產之標的,且未曾表示該樣品模具已開發或具備等情,已據被告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背面),且依雙方簽訂之第一份合作協議書契約條款:(一)雙方權利與義務「甲方(指敏加公司)負責產品之開發設計與生產技術移轉乙方(指自訴人),同時負責貳拾伍萬套本產品訂單予乙方,並同意本產品生產授權予乙方;乙方負責工廠財物調度、生產及行政管理事宜,『模具治具』及生產設備及必要之差旅費(實報實銷),並同意支付甲方以每一支本產品授權金新臺幣肆元整之權利。」約定內容觀之,被告等主要契約義務在於提供第一六一0四五號新型專利之技術移轉,而關於雙方以第一六一0四五號新型專利為基礎,合作開發設計生產之紅外線全方位電腦無線瀏覽器產品之開模及生產,則均由自訴人負責,參諸證人呂春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六月一日簽的合約,乙方可以把專利授權給別人生產,如果我們投了幾百萬『生產模具』,乙方又可以把專利授權給別人生產對我們來講是非常沒有保障的,所以事後我們又簽了第二份合約來保障我們可以獨家銷售...」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背面),衡情雙方以第一六一0四五號新型專利為基礎合作開發設計生產之紅外線全方位電腦無線瀏覽器產品之開模及生產,既係由自訴人負責,被告等要無於與自訴人簽訂第一份合作協議書提出該只樣品表示該產品即為雙方合作生產之標的,並告知已具備該只樣品模具之必要。至自訴人及證人呂春明、俞謹如於原審固指稱被告等於簽約時已表示樣品模具業已完成,現置於大陸廠區云云,惟與契約本旨相悖,已有違常情,且證人呂春明並未參與第一份合作協議書之簽立,而係自訴人代表人丙○○於事後轉知簽約過程,並交付第一份合作協議書及該只樣品,商請證人呂春明提供意見等情,已據證人呂春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背面),足見證人呂春明於簽訂第一份合作協議書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是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只樣品即係雙方合作生產之契約標的云云,即無可採。另證人俞謹如原係自訴人公司總監,與本案自訴人之利益攸關,自難期得客觀公正之陳述,是以證人俞謹如於原審證稱該只樣品即係雙方合作生產之契約標的云云,亦難採信。被告等辯稱其等提出該只樣品之目的,係在說明雙方係欲利用前開第一六一0四五號新型專利,針對該只舊款樣品現存缺失予以改善研發,並非以該只樣品為合作生產之標的,當時亦未表示樣品模具已備齊等語,洵堪採信。
(四)被告等於自訴人告知有侵害光柵公司新型專利時,曾與自訴人協商,並同意暫不將自訴人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二張提示付款,惟事後被告等屆期卻將該二張支票存入兌現之事實,固為被告等所自承,並有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徵,惟被告等與自訴人間僅具有前開契約內容之合作關係,且該支票原係自訴人用以支付被告等研發及技術顧問費用,有合作協議書為憑,難認被告等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等堅稱彼等係因事後查證結果,認被告甲○○享有之第一六一0四五號新型專利並無侵害案外人光柵公司專利權情事,乃未依承諾履行,逕將該二張支票提示付款等語,足見彼等與自訴人間所涉,要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亦難繩以背信罪責。
(五)綜此所述,被告等上開辯解,尚非不得採信,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事後接獲光柵公司指稱前開合作開發之產品有侵害該公司專利權情事,即認定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有施用詐術之可言。至被告等嗣未依協商結果,仍將支票提示兌現部分,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項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或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五、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享有之第一六一0四五號新型專利,僅為有線或無線電腦瀏覽器中零組件之一,與紅外線全方位無線電腦瀏覽器所訴求之功能無關,乃竟以偏蓋全,以單數代替複數,以不可能代替可能,已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構成詐欺罪責。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且自訴人公司於原審已具狀自承公司當時有二位技術專才,即曾任中山科學研究院電子研究所副所長之總經理翁清水,及曾任中山科學研究院飛彈製造科科長之技術副總經理呂春明(見原審卷第三頁),而自訴人與被告等合作設計生產之紅外線全方位無線電腦瀏覽器涉及相當之專業及技術,衡情自訴人公司於訂約當時對於被告等以被告甲○○享有之第一六一0四五號新型專利能否設計生產紅外線全方位無線電腦瀏覽器產品等相關技術,豈能謂無所認識,自難認因被告等提供之前開新型專利不具功能性而有陷於錯誤之可能。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