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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堭儀宋祺蔡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458號、第9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係設於台北市○○區○○路3 段177 號「衣媚兒服飾店」之負責人,其自民國(下同)91年8 月下旬起,因成衣批發買賣業務經營不善,且前向周坤明等人借貸高額本息債務,已達支付困難之程度,明知其已陷於週轉不靈而無確實之清償能力,為挽回其日益困窘之財務狀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其不知情之小叔乙○○(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稱:其經營成衣批發買賣利潤甚高,欲擴大經營規模,亟需資金週轉,參與投資者並有每月相當於月息三分至七分利息之高額獲利,而央求不知情之乙○○代為向其他同事邀約投資其成衣事業,乙○○不知有詐,乃先後多數向附表編號2至9之同事庚○○○、壬○○、丙○○、丑○○、辛○○、丁○○、甲○○、癸○○等人及由丙○○代邀其附表編號10、11之妻妹戊○○、岳父子○○(下稱庚○○○等人)邀約參與投資己○○成衣事業,致其等亦均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分別交付款項予己○○,期間,己○○復向其不知情之小叔乙○○,以同一手法訛稱:其經營成衣批發買賣利潤甚高,欲擴大經營規模,亟需資金週轉,並願給月息三分之利息,致乙○○亦陷於錯誤,借貸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590,00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3,510,000元,應予更正)予己○○,庚○○○等人及乙○○並均匯入己○○所有台 北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渠等人多次受詐騙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附註欄所示己○○得款後,除支付其等部分紅利,以之搪塞外,餘均迄未清償。嗣己○○自92年4月21日起相關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陸續遭退票並拒絕往來,總計退票金額達34,960,381元後,己○○自知犯行即將敗露,遂於92年6月26日於其犯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具狀向該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上開詐欺犯行,並表示願受裁判。

二、案經己○○自首,及庚○○○、壬○○、丙○○、丑○○、辛○○、丁○○、甲○○、癸○○、戊○○、子○○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對於告訴人庚○○○等人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係彼等於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對於明知己身財力不佳,利用不知情之乙○○以高額獲利之詐術,代為邀約庚○○○等人參與投資其成衣事業及向乙○○詐借款項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偵查(參92年度偵字第930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二)頁12、22、88、114以下,發查卷第2至9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72頁以下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等人及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二頁第31至76頁、88、89、99至101、112至115至、148至150,92年度偵字第7458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一)第307頁,本院卷第59至62、95、96頁),此外併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3年9月22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348號函及內附之被告支票請領紀錄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偵查卷可參,足認被告己○○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己○○雖陳稱係向庚○○○等人借貸而非委由乙○○邀約渠等投資其成衣事業云云,然證人庚○○○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證稱係投資而非借貸等語(偵查卷二頁第31至76頁,本院卷第59至62、95、96頁),且被告己○○於警詢中:「(問:如無好處,乙○○為何如此積極勸說同事投資?)因為我向乙○○表示我要擴大投資,會有不錯的利潤,(問:有何種利潤?),我付給他們三分至七分利息,(問:為何乙○○要勸其他同事加入?)我向乙○○要求,(問:乙○○為何要經你要求後,積極勸說其他同事加入投資?)因為我告訴乙○○只要投資,皆有不錯的利潤」等語(偵查卷二第25、26頁),被告己○○所稱透過乙○○邀約庚○○○等人參與投資一情,與證人庚○○○等人所證係投資而非借貸等語吻合,顯見被告己○○係透過不知情之乙○○以高額獲利誘使庚○○○等人參與投資,而非借貸至為明顯,雖渠等人將被告己○○給付之獲利稱之為利息等語,然被告己○○既係邀約庚○○○等人投資其成衣事業,則其給付之款項,應為獲利,而非利息,庚○○○等人應係不諳法律專有名詞之定義所致,而將相當於利息之獲利誤指為月息,惟被告己○○確有詐得庚○○○等人給付附表編號2至11附註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己○○自承在卷,已如上述,是庚○○○等人此項之誤認,亦難援為認定被告己○○並無詐欺取財行為之有利事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詐欺附表編號2至11之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乙○○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其上開詐欺犯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具狀於92年6月26日向該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為犯罪者,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有上開自首狀一紙附於卷可按(偵查二卷第12頁),應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己○○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庚○○○等人係被告施以詐術而為投資,已如上述,原審認為被告己○○係向庚○○○等人借貸,事實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㈡被告己○○詐欺附表編號2至4、8之犯行部分,各係向渠等人先後多次為之(詐欺行為之時間各詳如附表編號2至8之附註欄所示),並非各係一次為詐欺行為之而使告訴人庚○○○、壬○○、丙○○、甲○○各次接續給付款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庚○○○、壬○○、丙○○、甲○○等人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60、61頁),且庚○○○之受騙金額為389萬元,原審認為被告己○○係各向告訴人庚○○○、壬○○、丙○○、甲○○等人分別一次為詐欺行為,使庚○○○、壬○○、丙○○、甲○○等人各自接續付款行為,及認定庚○○○給付金額為385萬元(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認事用法自有違誤。㈢被告己○○詐欺庚○○○等人為間接正犯,原審未予敘明,而誤認為被告己○○直接向庚○○○等人為詐欺行為,亦有未合。被告己○○上訴意旨請求輕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過度擴張其業務規模導致資金週轉不靈、詐騙多人財物所生損害非輕,犯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但迄未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僅曾給付庚○○○30萬元、給付丙○○36萬元之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       間│被害人  │詐騙金額│附          註│
│號│            │(告訴人)│(新臺幣)│              │
├─┼──────┼────┼────┼───────┤
│1 │91年11月間  │乙○○  │359萬元 │92偵9301卷第74│
│  │            │        │        │頁            │
├─┼──────┼────┼────┼───────┤
│2 │91年9月23日 │庚○○○│389萬元 │①91年9月23日 │
│  │起          │        │        │  100萬元     │
│  │            │        │        │②91年10月21日│
│  │            │        │        │  97萬元      │
│  │            │        │        │③91年12月18日│
│  │            │        │        │  192萬元     │
│  │            │        │        │(本院卷第61頁)│
├─┼──────┼────┼────┼───────┤
│3 │91年8月26日 │壬○○  │430萬元 │①91年8月26日 │
│  │起          │        │        │  100萬元     │
│  │            │        │        │②91年8月30日 │
│  │            │        │        │  100萬元     │
│  │            │        │        │③91年10月28日│
│  │            │        │        │  200萬元     │
│  │            │        │        │④92年3月26日 │
│  │            │        │        │  30萬元      │
│  │            │        │        │(本院卷第60頁)│
├─┼──────┼────┼────┼───────┤
│4 │91年10月17日│丙○○  │350萬元 │①91年10月17日│
│  │起          │        │        │  50萬元      │
│  │            │        │        │②91年12月25日│
│  │            │        │        │  150萬元     │
│  │            │        │        │③92年2月11日 │
│  │            │        │        │  150萬元     │
│  │            │        │        │(本院卷第60頁)│
├─┼──────┼────┼────┼───────┤
│5 │91年11月25日│丑○○  │100萬   │92偵9301卷第  │
│  │            │        │        │114頁         │
├─┼──────┼────┼────┼───────┤
│6 │92年4月間   │ 辛○○ │ 50萬   │  92年4月間   │
├─┼──────┼────┼────┼───────┤
│7 │92年3月19日 │丁○○  │200萬   │本院卷第61頁  │
├─┼──────┼────┼────┼───────┤
│8 │92年3月21日 │甲○○  │100萬   │①92年3月21日 │
│  │起          │        │        │  50萬元      │
│  │            │        │        │②92年4月9日  │
│  │            │        │        │  50萬元      │
│  │            │        │        │(本院卷第61頁)│
├─┼──────┼────┼────┼───────┤
│9 │92年3月28日 │癸○○  │50萬    │92偵9301卷第49│
│  │            │        │        │頁            │
├─┼──────┼────┼────┼───────┤
│10│92年3月17日 │子○○  │200萬   │92偵9301卷第61│
│  │            │        │        │頁            │
├─┼──────┼────┼────┼───────┤
│11│92年3月31日 │戊○○  │100萬   │92偵9301卷第65│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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