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16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惠娟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受雇於佳姿蓓麗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佳姿公司),擔任美容顧問師一職,明知其以佳姿公司名義與客戶訂立美容美體護理契約時,依該公司提供之「環麒國際有限公司買賣暨美容美體護理契約書」約定事項,契約內所含之美容用品屬消耗品,用罄時應由客戶自行付費購買,佳姿公司無須免費供應。詎林惠娟為為佳姿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賺取業績獎金,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未經佳姿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七之三號佳姿公司板橋店內,與客戶張淑婷訂定「買賣暨美容美體護理契約書」,約定終生免費提供佳姿公司之精油、去角質、代謝、全卸、果洗、乳液(起訴書誤載為乳洗,應予更正)及海藻敷等產品予張淑婷使用,使佳姿公司因上開契約增加不必要之應付款。嗣張淑婷因上開事項與林惠娟及佳姿公司發生爭議,三方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協議終止該契約,惟佳姿公司仍須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免費提供背部按摩及下半身雕塑服務(含相關使用材料)十二次予張淑婷,致生損害於佳姿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佳姿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就告訴人代理人乙○○之警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另告訴代理人乙○○、證人張淑婷、林桂霞、李乙秀及莊淳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張淑婷、林桂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張淑婷所簽立之「買賣暨美容每體護理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人事(員工)資料卡影本各乙份、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本二紙、空白之「環麒國際有限公司買賣暨美容美體護理契約書」原本二份、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影本乙紙、佳姿公司公告影本乙紙在卷可證(見九十四年度他字弟一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四0號偵查卷第三、四、二十五至二十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佳姿公司固另指訴稱:被告及其他美容師另與李乙秀、莊淳淳簽約向佳姿公司購買產品,佳姿公司亦將產品交予被告,詎李乙秀卻稱未收受訂購之產品,莊淳淳於簽收產品後將貨退給佳姿公司美容師,被告卻向佳姿公司隱瞞莊淳淳退貨之事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背信之罪嫌云云。惟查: (一)佳姿公司上開指訴部分,未據起訴,且證人莊淳淳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當時他們幾個人要我買產品。可分期付款,後來我要退貨,但他們要我不退,說其中包含假業績,且已向公司承報,要我幫他們的忙,先把貨品放在店內寄賣,他們再將金額交給我,我總共買二十五萬元,但至今仍未交付。」等語(見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四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再依卷附莊淳淳與佳姿公司訂立之「買賣暨美容每體護理契約書」影本、化妝品點收明細表影本、專櫃銷貨日報表影本觀之(見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四0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四十頁),莊淳淳與佳姿公司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訂立契約,足見莊淳淳購買產品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與本件犯罪時間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已時隔十一月,時間並非密接,已難認定上開關於莊淳淳部分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酌。 (二)關於李乙秀部分,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供稱:「有關客人李乙秀未取得貨品部分,我不清楚客人何以未取得,但公司確有出貨,公司也不容許客人不標記姓名寄放,或私下調度貨的事,否則無從稽核。」等語(見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於原審供稱:「另外李乙秀部分,有跟公司訂貨並繳清貨款,但被告並沒有將產品交予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並提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專櫃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欠貨明細單影本存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四0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四頁),且證人李乙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約一年多前在板橋中山路保雅買的。我總共支付五萬元。內容包括面部換膚及薰香療法,薰香療法依他們的回饋方案是一年免費,面部換膚除了做臉外還有一些產品。那些產品我完全沒用到,林離職後我去洽詢,他們說櫃上已沒有我的東西,且他也沒把產品交給我」等語(見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四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此部分,在我離職時東西還在,有可能是盤點時公司以為是多餘的而收回。他所使用的產品當時在公司缺貨,常有挪用給客人的情況,也可能是臨時調貨弄錯。既然是我承辦我願意賠給她。當時因撤櫃,所以沒有人與我交接,沒有專人與我交接,只約略盤點,也沒有單據」(見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四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乙秀的部分是她由西門町的店轉到板橋的店,期間公司有的產品短缺,有部分她沒收到美容產品,櫃上美容師就先借用其他客人的產品給她用,長期下來貨品很亂,就找不到李乙秀原來寄放在櫃上的貨品,在產品不見之前我就離職,我是有疏忽,沒有看好她的產品,但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見李乙秀與佳姿公司訂約後已繳清貨款,嗣雙方生有糾葛,係因李乙秀事後未取得貨品所致,難認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謂佳姿公司受有損害,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本院亦屬無從併予審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為佳姿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佳姿公司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賺取業績獎金,與客戶約定告訴人公司所規定禁止之事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雖其嗣同意支付十三萬零八百元予張淑婷,用以賠償終止前揭契約之費用,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證,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未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仍具惡性,惟念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