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溫耀源、邱同印、段景榕、林清吉、馬傲霜、張國棟
- 當事人甲○○、林信彥、黃俊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應補充原審判決有關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基於臨時起意收受(實為故買)本案電腦一節之敘述,核與本案被告甲○○故買贓物犯行之認定無涉外,餘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被告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前因另一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該案係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核與本案查獲之九十二年十至十一月間,時間相距甚近,且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被告因不諳法律,方於原審供稱,係臨時起意才向同案被告林信彥收受系爭筆記型電腦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且所謂同一罪名,係指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參照)。 ㈡觀諸卷附被告甲○○上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九一號判決(原審卷一六一、一六二頁),係以被告甲○○因收受他人遭竊而經變照之國民身分證一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刑之認定確定;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則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其二者罪名不同、犯罪之型態、構成要件亦顯不相同至明。是以被告主張為連續犯,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一節云云,尚非可採。至其另稱因不諳法律,於原審供稱,係臨時起意才犯本罪等情,既因二罪無上述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否另行起意即與本案故買贓物犯行之認定無涉。是以被告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彥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354巷6號2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台北市士林區○○○路105巷31號之1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傑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37巷3弄18之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99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黃俊傑無罪。 事 實 一、林信彥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以下同)91年6 月29日以91年度簡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2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甲○○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9 月10日以88年士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待刑6 月確定,並於90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林信彥於92年10 月7日,駕駛計程車搭載曾欣萍至臺北縣永和市下車後,發現曾欣萍將其所持有之IBM 筆記型電腦一臺(曾欣萍係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該筆記型電腦係該事務所向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遺留在該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電腦歸還曾欣萍或送交警察機關而侵占入己;嗣因積欠友人甲○○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債務,竟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起訴書誤為台北市士林區○○○路105 巷31號之1 甲○○家中),將該筆記型電腦賣予明知該電腦為林信彥拾獲贓物之甲○○,並約定俟甲○○將該筆記型電腦轉賣出後,以該賣出之價格抵償部分債務。嗣經曾欣萍發現筆記型電腦遺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林信彥、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資訊部主任蕭仁維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曾欣萍書立聲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附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筆記型電腦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信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客人遺留在車上之筆記型電腦,核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佔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甲○○故買贓物,核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甲○○雖曾於91年2 月間因收受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3年度士簡字第1491號以收受贓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然本件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臨時起意才向被告林信彥收受(實為故買)該筆記型電腦,本案顯係另行起意,並此敘明。被告甲○○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88年9 月10日以88年士簡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待刑6 月確定,並於90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徒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自林信彥處故買上揭筆記型電腦之贓物後,得知友人即被告黃俊傑欲購買筆記型電腦,遂相約於91年12月15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文林北路交岔路口交易,被告黃俊傑明知該電腦係贓物,仍以遠低於市價之12,000元(嗣被告黃俊傑及甲○○均改稱是 11,000元)予以故買,因認被告黃俊傑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傑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無非以被告黃俊傑係向非從事電腦販售之甲○○購買該電腦,而承買之際甲○○非但未提供該電腦之購買或來源證明,且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況該電腦序號條碼已遭撕毀等情,足認被告黃俊傑明知該電腦為贓物云云,為其論據。 3、被告黃俊傑矢口否認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以11,000元向甲○○購買時不知該筆記型電腦為贓物,因甲○○當時已言明該電腦來源沒問題,嗣其將該電腦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原約定以19,000元轉賣給案外人沈立,然交貨時沈立發覺無電腦序號條碼,當場經其以電話向甲○○詢問時,始知電腦序號條碼係被甲○○遭撕,因該筆記型電腦無電腦序號條碼,故沈立僅願以15,000元購買,並要其書立讓渡書等語。 4、經查目前對於二手筆記型電腦、手機等日常用品,在網路上、朋友間互相轉讓之情形屢見不鮮,並非一定需至從事電腦或手機販售之商店始能買到;次查筆記型電腦於購買之初雖均有來源證明,然於二手貨交易時,或因距買入之時已久,或因該些證件已滅失,而無從提示者亦恆常有之,況電腦序號即使被撕毀,仍可從電腦內部資料顯示,諸如本件既無原始證件又無電腦序號之筆記型電腦,卻能由被告黃俊傑以 15,000元轉售給案外人沈立,又由沈立以21,000元轉賣給案外人陳辜韋,再由陳辜韋以25,000元轉賣給案外人黃聖凱等情,即為一例;再查二手商品常無一定之價格,端視賣方是否急需用錢、該二手商品新舊程度及有否瑕疵,與買方是否極喜歡該物而定,若賣方急需用錢,二手商品常有遠低於二手商品之市價出售之可能,是被告黃俊傑以11,000元向甲○○買入,再以15,000元轉賣給沈立,以及前述轉手者之沈立、陳辜韋,每人一轉手均有4,000 元至6,000 元之利潤,因此甚難以買入二手貨之價格是否過低,來認定購買二手貨之人對於該二手貨有否贓物之認識;再查卷附被告黃俊傑轉賣該筆記型電腦給沈立時所書立之讓渡書,內有被告黃俊傑本人之簽名、正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若被告黃俊傑明知該筆記型電腦係贓物,其於讓渡時自可書寫假姓名、假住址及假身份證字號,以免被查贓時查獲,豈可能留下真實身份,讓員警順利追贓,綜上觀之,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俊傑自甲○○處買受該筆記型電腦時確有贓物之認識,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俊傑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第337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張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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