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欲竊取宜蘭縣三星鄉拱照社區發展協會置放在宜蘭縣三星鄉○○村○○路四十八號前空地之檜木六根,遂央請不知情之乙○○代雇吊車,乙○○乃委請丙○○處理,丙○○再經由不知情之李金水轉介而聯繫甲○○後,竟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去電予不知情之甲○○,雇用甲○○前往宜蘭縣三星鄉○○路○段鴻昇汽車修理廠,告知將有人在該處帶其前往工作地點等語,嗣甲○○駕駛車牌號碼GT─六0八號營業用大貨車,依指示抵達上開修車廠時,丁○○已在該處等候並騎乘機車引導甲○○駕車至上開檜木所在空地,指揮甲○○操作所駕營業用大貨車上之起重吊桿,並協助甲○○將上開檜木其中三根吊運上車而竊取得手。嗣丁○○再搭乘甲○○所駕大貨車,指示載運所竊得三根檜木,朝宜蘭縣冬山鄉鹿埔方向行駛,並於車行途中以電話聯絡丙○○,丙○○即駕駛車牌號碼IV─九八一九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附近會合,再由丙○○駕車引導甲○○載運至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五九號旁之空地,與丁○○協助甲○○卸下所竊得檜木三根,完成後,丙○○當場轉交丁○○所交付之車資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予甲○○。 二、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丁○○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再度央請不知情之乙○○代雇吊車,乙○○亦將此事委託丙○○處理,丙○○遂再去電不知情之甲○○,請其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前往宜蘭縣拱照村大湖路四十八號前之空地吊運檜木。甲○○即駕同前之營業用大貨車,按時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村○○路四十八號前空地,並依丁○○之指揮,將所餘檜木三根吊運至大貨車上。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其等二人在車上調整檜木位置時,遭拱照村村長鄭阿財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否認有何竊取檜木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因本件六根檜木佔用族人土地,影響耕作,始委請乙○○代雇吊車,欲將檜木載離丟棄,甲○○第一次吊運其中三根之工資五千元,是我支出,因甲○○表示晚間才有空進行吊運,才在晚間工作,但我並不知要載往何處丟棄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不認識丁○○,純係乙○○來電委請代雇吊車,才聯繫李金水,再由李金水聯絡甲○○,整段過程,我僅受託幫忙雇用吊車,本件六根檜木前後二次吊運過程,我均未在場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六根檜木,係黃天啟於數年前拾獲納莉颱風造成之漂流木,經縣政府許可,由黃瑞疆居中轉介,並與拱照村村長鄭阿財聯繫後,贈予宜蘭縣三星鄉拱照社區發展協會,由鄭阿財派人載運;當時對該六根檜木進行估價,約值三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黃瑞疆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七十一頁),足見該六根檜木皆為宜蘭縣三星鄉拱照社區發展協會之所有物甚明。 ㈡證人即拱照村村長鄭阿財於原審證稱:本件檜木六根確為鄉土協進會贈送,並經丁○○之母同意後,寄放在宜蘭縣三星鄉○○村○○路四十八號土地,亦即丁○○母親居住之房屋旁。丁○○之祖母過世後,丁○○之叔曾要求移開本件檜木,因覓地無著,故將檜木稍移土地旁邊之水溝上,再以木頭架住;丁○○載離檜木時,並未事先告知,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我順道經過查看時,才發現丁○○及吊車司機在該處,我趨前詢問,但丁○○並未回答吊運檜木之目的,我才請警方到場處理,當時檜木三根已吊運上車,正在整平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五頁),益徵宜蘭縣三星鄉拱照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之上開六根檜木,係經丁○○之母同意,才置放被告丁○○住處旁。系爭檜木六根既經丁○○母親同意寄放,更曾於丁○○之祖母過世時,經丁○○叔叔之要求而稍加挪動位置。再參以被告丁○○於警詢自承:本件檜木乃村長鄭阿財委託我們家族寄放在家族土地上等語,顯見被告丁○○早已明悉 本件檜木六根之所有權歸屬,其空言諉稱不知何人所有,因妨害土地耕作,才雇工欲將之載往丟棄云云,洵屬避責卸罪之語,委無可採。 ㈢被告丁○○央請乙○○為其雇用吊車,乙○○再委託丙○○處理,經丙○○聯繫李金水後,再聯絡甲○○之事實,迭據被告丁○○、乙○○及丙○○於偵、審供認屬實(見核退偵字卷第十七至二十五頁、原審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八頁、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再參佐證人李金水於偵查中結證:丙○○來電時,表示有木頭要加工等語(見核退偵字卷第十七至二十三頁),足認被告丙○○受託為被告丁○○雇請吊車時,已知悉被告丁○○雇請吊車之目的,並非欲將上開檜木載往丟棄,而係貪圖檜木之高經濟價值,始雇工吊運竊取甚明。 ㈣參諸被告甲○○於偵查庭,針對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吊運檜木之經過情形,以證人地位供稱:當日二十二時許接獲電話後,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GT─六0八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宜蘭縣三星鄉○○路○段之鴻昇汽車修理廠時,丁○○已在該處等候並騎乘機車引導我至現場,指揮及協助我將該處之檜木三根吊運上車;隨後丁○○又搭乘我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指示將吊運之檜木三根載往宜蘭縣冬山鄉鹿埔方向,車行途中,丁○○曾以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聲稱貨已經裝好;嗣車行至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附近時,即有一部IV─九八一九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對我鳴喇叭後,超前引導我駕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五九號旁空地,搭乘該部白色自用小客車之二男一女中,其中一名成年男子與丁○○一同協助我卸下檜木,並交付五千元工資等語綦詳(見核退偵字卷第十八、二十五頁)。被告甲○○與被告丙○○,並無怨懟或過節,衡情論理皆無設詞誣指或牽扯被告丙○○入罪之理。再佐以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稱:在順安路旁空地卸下木頭時,被告丙○○有在場,白色小客車係被告丙○○的,甲○○之工資五千元,我交予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八頁);及被告丙○○自承:車牌號碼IV─九八一九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是我所有之車輛,乙○○有將車資五千元交給我,我在被告甲○○出發前就交給他等語(見核退偵字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即足認定被告丙○○空言辯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並未駕車引導被告甲○○駕車載運檜木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五九號空地之辯解,實無可採。至被告丙○○辯稱在被告甲○○出車前,即已交付車資五千元,與被告甲○○之證述不符,亦不合交易常情,尚不可採。從而,被告丁○○、丙○○,其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竊盜犯行。 ㈤關於事實欄第二項所載,被告丁○○輾轉雇用被告甲○○吊運物品之過程,亦據被告丁○○、甲○○、丙○○、乙○○陳明在卷。被告丁○○再次雇請被告甲○○吊運事實欄第二項所載其餘檜木,得手後,尚未載離,即為警查獲,均如前述,此外,並有警攝現場照片十二幀及贓物委託領回書附卷可稽(見卷面標為附件二十三之警訊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七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所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丁○○與被告丙○○就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關於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係夥同被告丙○○、乙○○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結夥三人以上竊取檜木,及被告丁○○關於事實欄第二項犯行,係夥同被告丙○○、乙○○及甲○○結夥三人以上竊取,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然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部分,僅有被告丁○○及甲○○於警詢及偵審之供述,惟此亦僅能證明該名成年女子同在該處之客觀事實,至於該名成年女子如何在現場參與竊盜,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證據則付之闕如;另被告乙○○涉犯之前後二次竊盜罪嫌及被告丙○○、甲○○涉犯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竊盜行為部分,因皆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均詳後述),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應予變更。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被告乙○○就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與被告丁○○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及丙○○、甲○○就事實欄第二項犯行,亦均與被告丁○○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丙○○及甲○○等人所為,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及甲○○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丁○○、丙○○、乙○○及甲○○彼此之供述、證人李金水之證詞,再佐以本件檜木係宜蘭縣三星鄉拱照村所有,寄放在被告丁○○住處旁之證人供述,與卷附現場照片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丙○○、甲○○皆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僅受丁○○之託,代雇吊車,並委請丙○○處理,對丁○○吊運何物及如何處理,皆不知情,吊運過程亦不在場等語;被告丙○○辯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晚間,我與友人在住處打牌,並不在吊運現場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是經李金水介紹,前往現場吊運檜木二次,並不認識丁○○、丙○○及乙○○,因本件檜木皆置放現場供作造景使用,我僅單純受雇吊運檜木,對此項單純吊運之工作並無懷疑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所稱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經查: ㈠就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事實,被告丁○○雖於警詢供稱:係受呂姓男子指揮進行等語(見卷面標為附件二十三之警訊卷第七頁),然於偵查中即改口供稱:乙○○係我與被告甲○○吊運檜木後,才與被告丙○○一同抵達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五九號旁空地等語(見核退偵字卷第二十一頁),嗣於原審翻異前詞而供陳:我不知被告乙○○是否搭乘被告丙○○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被告丁○○自警詢至偵審,針對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是否在行竊現場協助吊運檜木,及是否搭乘被告丙○○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引導被告甲○○駕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五九號旁空地卸下檜木等重要關鍵之點,前後供述相互矛盾,自難遽引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陳:我與丁○○二人在宜蘭縣三星鄉○○村○○路四十八號旁空地吊運檜木,嗣至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五九號旁空地時,在場之二名成年男子,其中有無乙○○,我無法辨認等語(見核退偵字卷第二十二頁),足徵本件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與丁○○、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此部分犯嫌即有不足。 ㈡就事實欄第二項犯行部分,被告丁○○與甲○○遭警查獲時,僅其等二人在現場整平車上檜木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林美燕及劉美色於原審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許起至二十三時許止,確在被告丙○○住處,與被告丙○○、乙○○玩撿紅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而公訴意旨亦同認被告乙○○及丙○○未在宜蘭縣三星鄉○○村○○路四十八號旁空地之竊盜現場,足見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丙○○確曾參與本件犯行,或與被告丁○○具有犯意聯絡甚明。檢察官僅以被告乙○○及丙○○再度受託,代被告丁○○電話聯繫被告甲○○,即指被告乙○○、丙○○此部分犯行成立,推論尚嫌過速。 ㈢關於被告甲○○被訴有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犯行部分,檢察官認甲○○犯罪成立,不外以其於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時、地搬運檜木時,已懷疑涉有不法,本次仍於夜間前往摸黑搬運,顯有竊盜犯意云云。惟: ⒈被告甲○○係接獲同業李金水之介紹,始接下此一工作,業經證人李金水證述在卷(見核退偵字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 ⒉被告甲○○與被告丁○○並不認識,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九頁),二人既不相識,而被告甲○○又係被告丙○○代被告丁○○輾轉雇用,而為吊、搬檜木工作,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甲○○本以駕營業大貨車為人吊搬大型物件為業,此有李金水之證言可參,其僅為賺取工資,而按其日常營業受雇,如謂此即可證明其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欠缺合理推斷。 ⒊又本件檜木原係置於被告丁○○家族土地上,已如前述,就所放位置客觀言之,無從知悉為三星鄉拱照村之物,甚或有令人誤認為被告丁○○之物之可能,即為事理之常。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曾前往載運,既未聽聞有何追究不法之情事,則其未加懷疑有何不法,再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前往載運檜木,即非不合常理。至證人鄭阿財雖證述:發現時,被告甲○○所駕大貨車僅開小燈等語,惟被告甲○○辯稱:是被告丁○○要我關燈,他說怕燈光直接射,影響到他叔叔家等語,被告既為受雇人,則其辯以此為雇主要求,尚非不合理,自不能因其未開大燈,即推認其有竊盜犯意。 ⒋綜上所述,本件即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參與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被告是否有贓物認識,而以搬運贓物之意思,為被告丁○○搬運檜木,因竊盜罪與搬運贓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此部分事實之有無,宜由檢察官另行查處。 參、撤銷改判的理由(即被告丁○○、甲○○部分):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丁○○、甲○○部分審理結果,認為其等犯行成立,而為論罪科刑判決,惟被告甲○○所為,並未構成竊盜罪,原審遽對其為論罪科刑判決,並認被告丁○○與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有違誤。被告甲○○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係不當,為有理由。又宜蘭縣三星鄉拱照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江俊昇未表追究被告之意(見卷面標為附件二十三之警訊卷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筆錄第二頁),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丁○○量刑過輕,尚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部分,既有違誤,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甲○○被訴竊盜犯行既不成立,即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丁○○部分,審酌其不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地利之便,於深夜委請吊車竊取宜蘭縣三星鄉拱照社區寄放之高價值檜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肆、上訴駁回的理由(即被告乙○○、丙○○部分): 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乙○○不成立竊盜犯罪,而為無罪諭知;被告丙○○就事實欄第一項部分,竊盜犯行成立,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不成立竊盜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及對被告丙○○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引用被告丁○○、丙○○、乙○○及甲○○彼此之供述、證人李金水之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被告丙○○、乙○○不成立犯罪部分,及對被告丙○○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丁○○、丙○○、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范清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