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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蔡長溪陳春秋陳祐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詠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 共同被告乙○○原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詞,係在施用毒品影響下所為,不足採信;另收受贓物者甲○○可證上訴人即被告非共同正犯。⑵. 上訴人即被告在原審之「認罪」,不等於「自白」,具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合,故不得作為證據。⑶. 失主丙○○並無指控贓物未為追回,足見上訴人即被告無分贓情事,由此可見上訴人即被告非共同正犯。⑷. 上訴人即被告根本未至竊盜現場,乙○○係於竊盜得手後,始來電央請上訴人即被告開車前去載運東西而已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即被告與共同正犯乙○○連袂至上開失竊處所,由乙○○下手行竊、上訴人即被告在外把風並於得手後開車載走保險櫃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在原審民國(以下同)9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核與共同正犯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171號偵查中及原審90年度易字第928號審理中供述之把風與載運保險櫃情節相符。次經本庭以遠距視訊行交互詰問乙○○,於詰問中,其雖極力迴護上訴人即被告,但上訴人即被告自承綽號為「小熊」,乙○○與之甚為熟悉,當知此綽號甚稔,其竟仍信口否認知悉上訴人即被告之綽號,足見所為證詞盡在為上訴人即被告脫罪,不堪採信。至於失主丙○○以及收受贓物人甲○○,僅能待證本件處分贓物之事實,與上訴人即被告是否共同竊盜事實,缺乏推論之關聯性,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甲○○及丙○○作證,本院認並無傳訊調查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陳祐治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3170
號 、90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9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8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
    知悛悔,猶與乙○○(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
    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89年12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街1 巷16弄5 號4 樓丙○○住處,由丁○○在外守候,而
    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鐵橇,破壞前址大門上附連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丙○○
    所有之保險櫃1 個。得手後,旋由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之車輛搭載乙○○,將前述竊得之保險櫃載運至臺北縣新莊
    市○○○路97號「第一資源回收社」,央請甲○○以怪手破
    壞、開啟,取出保險櫃內之勞力士手錶1 只、珍珠耳環、藍
    寶石耳環、紅寶石耳環各1 副、藍寶石戒指、紅寶石戒指、
    翡翠鑽石戒指、黃金戒指、玉戒指各1 只、藍寶石項鍊、鑽
    石項鍊各1 條、珍珠項鍊2 條、翡翠項鍊各2 條、玉墜項鍊
    3 條、玉手環1 枚、黃金手鍊2 條、黃金1 兩、吳秀娘抵押
    權狀1 紙、丙○○土地所有權狀6 紙、黃添益土地所有權狀
    7 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空白支票5 本、印章2 枚及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並將其中翡翠鑽石戒指、黃金戒
    指、玉戒指各1 只及黃金手鍊1 條交付甲○○收受(甲○○
    涉犯刑法贓物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餘
    由丁○○及乙○○朋分之。嗣因甲○○將其收受之前開珠寶
    贓物轉交不知情之高桂美,持向臺北縣新莊市○○街某銀樓
    業者鑑定真偽,經該銀樓業者察覺有異,而為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共同被告甲○○及共犯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同案被告甲○○、共犯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
    述,雖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同案被告甲○○就有關被告丁○○部分,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直至本院90年度易字第928 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始終為相同之陳述,且未提出有關刑求或其他非出於自
    由意志之抗辯),而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受不法取供等語(見本院95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堪認為適當,是本案共同被告甲○
    ○及共犯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94年8 月31日、同年9 月
    21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甲○○及共犯乙○○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且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上電梯後還有一個門,我是以鐵撬撬開外面的鐵門,
    把它的防盜鐵門的鎖破壞... ,鐵撬約5 、60公分,鐵撬還
    不至於傷人,但如果當武器打人會受傷。」等語(見本院95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嗣雖翻異其詞,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經乙○○電話通知前去協
    助載運上開保險櫃,就該保險櫃係乙○○竊得之物並不知情
    ,亦未參與竊盜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
    實,我是把風,我有將贓物幫忙搬到甲○○、高桂美那裡去
    。」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共犯
    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89年12月14日下午2
    時你是否有拿1保險櫃請甲○○幫忙撬開?)對,保險櫃是
    我和綽號「小熊」即丁○○於89年12月14日下午2點多在新
    莊昌隆街某號公寓4樓偷,是葉找我去,是他朋友告訴他可
    以去偷,我拿著鐵撬破壞大門門鎖進入,葉站在1樓幫我把
    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23 171號偵查卷宗第61頁)相符,共犯乙○○於本院90年度
    易字第928號刑事案件(即被告經通緝到案前之同一案件)
    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有無與丁○○到丙
    ○○家中行竊?)是的。我用鐵撬把鎖頭撬開弄壞,就打開
    了,進去我拿了1個保險櫃,再用推車與葉一起運走。」等
    語(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卷宗第43頁)。乙○○
    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於警詢時適逢毒品海洛因、安非他
    命之藥癮發作,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按警詢內容為陳述等語(
    見本院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惟乙○○前於89年12月29
    日為警查獲後,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臺灣
    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迄90年1月8日經檢察
    官借提訊問,顯已歷經相當期間之觀察、勒戒療程,精神狀
    態無虞,並就本案發生經過為較之警詢時更加詳盡之陳述,
    且所述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亦無二致,猶難認其有於警詢時因毒品藥癮發作未能為完全
    之陳述,致所述與事實不符,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基於將錯就
    錯之心態更為相同陳述之情,乙○○此部分所述,顯係事後
    翻供藉以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是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
    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伊所為前開自白,係
    在不解「把風」一詞義涵之情況下所為云云;然「把風」一
    詞乃國人日常生活慣用語,並非法律術語,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均可輕易理解,被告為成年人士,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且已結婚並遇有1女,復曾在大陸地區經營養殖事業,
    此據被告供明在卷,顯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實無誤解「把風
    」一詞定義之可能,其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另外1 對收受贓物
    夫婦,他們先到新莊分局講我與另1個丁○○而指認我們,
    我被帶到海山分局,警察問我,我與誰去,我跟警察就說與
    另外1個人去,綽號叫阿志的,警察說就是我與被告去,其
    實我是與阿志去,我向警察說,警察不相信,當時我人不舒
    服,實際上我不是與被告一起去。」、「我打電話叫他(即
    被告)來,我說我偷拿我父母的保險箱,請他來幫我載走。
    」、「我是自己騎機車到現場去。」、「(你何時聯絡被告
    ?)偷到保險箱後,在屋外以棉被把保險箱包著,藏在路邊
    ,再打電話給被告,當時我與另外1個人,男姓大我2歲,綽
    號叫阿志的人一起去的,我是與阿志與被告3人一起去找甲
    ○○夫妻...。」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惟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因本案發生迄今長達5年,復因
    涉有多項竊盜犯罪,致記憶有所混淆之情,業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之初具結證述明確,是其前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
    符,已有可疑。且被告就其於89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駕
    駛汽車搭載「乙○○」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1巷16弄5號
    4樓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9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阿志我沒有看到人,我沒有
    載阿志去,我到現場時,阿志不在,只看到乙○○推著三輪
    車,上面棉被蓋著。」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而同
    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 是竊嫌乙○○及丁○
    ○2人拿保險箱至我工廠,叫我幫忙打開,我便以怪手敲擊
    ,然後擊碎後,裡面全部都是金飾,他們2人便以紙箱裝...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170
    號偵查卷宗第5頁反面、第6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
    同之陳述(見前開偵查卷宗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51
    頁);被告及同案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未見有
    證人乙○○所稱、綽號「阿志」之人,且證人乙○○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92年度易字第928號審理過程中歷次應
    訊時,亦未曾提及該名綽號「阿志」之人,足見其所稱綽號
    「阿志」之人,本不存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供述之情節俱不相符,自不足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89年12月14日下午2 時許,與共犯乙○
    ○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1巷16弄5號4樓被害人住處,由
    共犯乙○○入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保險櫃,而由被告在外守
    候,再共同將所竊得之保險櫃載運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97號委請甲○○開啟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更正)。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不思尊重他人權
    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物品價值甚鉅,且係以攜帶
    兇器、破壞門鎖等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肇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涉案情節,暨其犯後飾
    詞卸責,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被告與共犯乙○○用以行竊之鐵撬1 支未據扣
    案,且經乙○○丟棄而逸失,此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徐景峰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9年8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
    縣新莊市○○○街31號4 樓王傳晉住處,竊取王傳晉所有之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提款卡各1 枚、行動電
    話4 支及現金8200元,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嫌。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
    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
    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
    ,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涉有併案意旨所指犯嫌,並堅稱併案審
    理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竊盜犯行間無任何關聯性(見本院94年
    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足認上
    開併案部分所指犯嫌與本案經起訴之竊盜犯行,並非被告基
    於整體、概括之犯意所為,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本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併辦部
    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5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