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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蔡長溪陳春秋陳祐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原名鄭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鄭甲○○連續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所辯其無贓物之認識云云,為無理由。蓋上訴人即被告曾有3 次贓物罪前科,均經判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對於贓物之辨別,當比常人更能審慎,尤以收受機車時,更能查閱來源證件。其所收受之本件機車,並無來源證件,故不得委為無贓物之認識。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陳祐治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鄭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二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四八七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分,經裁定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原名鄭甲○○,現已撤銷冠夫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仍記載鄭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贓物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就收受贓物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百
    ,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
    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0七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
    號判決駁回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九八號判
    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百確定
    。上開三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上開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仍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
    犯意,先後收受以下贓物:
(一)甲○○明知自稱為「林世明」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WSV-一二九號輕型機車(含機車
      鑰匙一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及鑰匙係丙○○
      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二二五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竟
      仍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五0七號一樓,向「林世明」收受後供己騎用。嗣於九
   十四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福和路口,為警當場查獲,扣
     得所持上開機車乙輛、鑰匙乙支。
(二)甲○○明知自稱為「黃子建」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
      有車牌號碼為OOR-五七八號之重型機車乙輛(含鑰匙
      一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及鑰匙係羅春生所有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二七二巷內,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竟承前
      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
      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附近,向「黃子建」收受後供己騎
      用。嗣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騎
      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黃文欽,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二六一巷十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上開
      機車乙輛及鑰匙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係單純向「
    林世明」、「黃子建」借用機車而已,並不知上開物品係屬
    贓物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持有之車號WSV-一二
    九號輕型機車(含機車鑰匙一支),係許世賢所有,於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二
    五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另車號OOR-五七八
    號之重型機車乙輛(含鑰匙一支)係羅春生所有,於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七二
    巷內,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游原四(被
    害人丙○○之父)、乙○○(被害人羅春生之友)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二號偵查卷第
    九、十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二、
    十三頁〕,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車輛失審電腦輸入單一份、
    照片四幀附卷足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僅知交付車牌號碼WSV-一二九號輕型機車者自稱「世
    明」,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世明」之姓名為「林世明」,
    然關於「林世明」、「黃子健」之確實年籍資料、特徵、住
    所及連絡方式,被告均一無所知,無法憑以傳喚交付機車之
    人調查以查考被告辯詞之真實性。又被告雖辯稱與「林世明
    」、「黃子建」認識很久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歷經偵
    查、審理階段,迄未提供其等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顯見
    與該等二人並非熟識。衡諸機車係價格不低之物品,茍該二
    部機車係「林世明」、「黃子建」合法持有,衡情當無任意
    交付並非熟識之人任為使用之理。況被告收受機車時,「林
    世明」、「黃子建」均僅交付機車及鑰匙,並未交付行車執
    照等證明,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
    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七號
    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查行車執照係行車之許可證,並應隨
    車攜帶以備查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二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在與「林世明」、「黃子建」並非熟稔之情
    形下,應知得要求查驗行照以明機車來源,要無輕率收受之
    理。況且被告前曾三度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先後經本院以
    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三一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三月、四月、六月,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上開判決書三份在卷可參
    ,則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被告於收受他人交付之機車時
    ,應查閱該人是否持有行車執照等足以證明車輛正當來源之
    證件,必有所知悉,且有高於一般人之警覺,然被告竟仍未
    向「林世明」、「黃子建」索取行車執照以供查證,即逕予
    收受上開機車騎乘使用,益徵被告對於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乙節,確有所認識,其主觀上應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被告
    所辯上情,要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其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雖僅就被
    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收受贓物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贓物之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論
    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
    贓物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
    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就收受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百,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拘
    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九十
    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
    二年度簡字第三0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廿
    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駁回確定。再於九
    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九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百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入
    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三度犯收受贓物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
    之禁制,又虛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而公訴人再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已行發生,而屬
  該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因該起
   訴事實已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法院即應就該起訴事
    實為免訴之諭知,而刑事簡易案件,若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
    後,因未經言詞辯論,故未宣示判決,若該判決送達後,因
  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則
   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法律座
    談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
    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七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判決後,因被告所在不明,遂依公示送達為之,於九十四年
    六月十七日於本院牌示處對被告為上開判決之公示送達,並
    函請被告斯時戶籍所在之高雄縣內門鄉公所對被告為公示送
    達,經該鄉公所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揭示完畢,此有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及高雄縣內門鄉公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高縣
    內鄉民字第0九四000四三四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
    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七號卷宗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嗣
    該判決並經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案卷核閱無誤,從
    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九十四年
    度簡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告日
    起,經三十日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
    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而本件被告收
    受贓物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八月二十九日,在
    上述判決發生效力之後,自非該案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審
    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5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