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4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世超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江忠哲受僱於余秋(起訴書誤繕為丙○○)所經營之順億工程行,江忠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順億工程行之車號Q3-1436號自小 貨車,在宜蘭縣員山鄉○○路一一八之五號前交岔路口,擦撞被告乙○○之子李嘉群,致李嘉群受重傷,李嘉群於車禍後立即被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經手術後於同日住入加護病房觀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轉至一般病房,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出院(江忠哲涉嫌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被告乙○○為取得看護費用之索賠金額,明知其大嫂即被告甲○○並未擔任李嘉群之特別看護,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偽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代價,擔任李嘉群之特別看護為由,虛偽填寫看護費用共計十萬八千元之收據四紙,並加蓋被告甲○○之印章,再由被告乙○○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前揭不實收據四紙,連續持向本院提出,要求江忠哲、順億工程行(即余秋)連帶賠償看護費用十萬八千元,藉此詐取看護費用,嗣因順億工程行員工丙○○比對前揭看護時間,發覺有異,而不遂,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前揭詐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詞(註:起訴書記載丙○○為順億工程行之經營者,故其具有告訴權而將之列為告訴人,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僅係順億工程行之工地負責人,且依卷附順億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所示,順億工程行係一獨資商行,登記負責人為「余秋」,故丙○○於本案實無告訴權而不具告訴人之身分。);看護費用收據三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各一件;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各一件等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於行為之時確係意圖不法所有,固得論以該罪,惟若行為人行為時之意圖為何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卻由親屬看護之情形,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為吾國各級法院所採之一致性見解(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一號、九十四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十四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醫字第十六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再者,於「訴訟詐欺」類型中,如原告僅因未諳民事訴訟程序,對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舉證責任及舉證方法等不熟悉,致受敗訴之判決,但原告就其是否為實體法上真正權利人,並非故意捏造,且有相關事證,致使原告信其確實為真正權利人時,自不能謂該原告於起訴時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能認為原告已向法院施用詐術,而法院確實因之陷於錯誤,否則,真心信其實體法上享有權利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僅因不諳舉證責任及方法,或其他民事訴訟上之程序,因而獲致敗訴判決,即可被認定為涉犯詐欺罪,此顯不符合民事訴訟紛爭解決之本旨。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就被告乙○○而言,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我兒子李嘉群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發生車禍後,當天就住進博愛醫院加護病房九天,總共住在醫院約一個月。我在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江忠哲、順億工程行賠償李嘉群損失時,有提出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由甲○○具名之看護費收據各一紙(下稱系爭四紙看護費用收據),請求江忠哲及順億工程行賠償看護費用每天一千八百元,總金額十萬八千元。」等情;被告甲○○則不否認「我同意乙○○以我之名義製作系爭四紙看護費用收據,並持至高等法院請求江忠哲、順億工程行賠償看護費用。」之事實。然被告乙○○、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未遂犯行,被告乙○○辯稱「從李嘉群住進加護病房開始,到九十二年九月間,在醫院及家裡,甲○○都有看護李嘉群,看護的時間是從晚上六點到清晨五點,其他時間是由我或其他親人看護,總之看護李嘉群的時間超過六十天以上。看護費用是以每日看護二十四小時來計算,我付了四萬多元的看護費用給甲○○。看護費用的收據寫從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開始,是因為我把女兒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出生日期與李嘉群車禍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搞錯了,當時我是想從車禍開始住院之日來寫看護的日期比較好寫,所以才會寫收據上面的日期,我並沒有想要詐騙江忠哲及順億工程行的意思。」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在李嘉群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我確實有看護李嘉群,看護的時間是從晚上六點到早上五點多,乙○○有付給我四萬多元看護費用,所以我才同意乙○○用我的名義製作看護費用收據,並持至高等法院請求江忠哲、順億工程行賠償看護費用,但我並不知道乙○○所寫之看護費收據內容,我並沒有詐騙江忠哲與順億工程行之意思。」等語。 ㈢查江忠哲受僱於順億工程行,平日駕駛貨車載運機器外出施工,為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江忠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順億工程行之車號Q3-1436 號自小貨車後載工作使用之機器,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一一八之五號前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擦撞站立於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旁之李嘉群(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生),致李嘉群受有顱骨凹陷性骨折、開放性骨折、外傷性腦挫傷、外傷性癲癇、右手肘及臉部裂傷等重大傷害,李嘉群於車禍後立即被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經手術後於同日住入加護病房觀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轉至一般病房,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出院。江忠哲因上開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李嘉群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並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江忠哲、順億工程行(即余秋)應連帶賠償李嘉群所受損害,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提出民事準備狀,且於二份書狀中,均檢附「系爭四紙看護費用收據」,作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十萬八千元之證據,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李嘉群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與順億工程行(即余秋)、江忠哲達成民事和解,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撤回民事起訴等事實,有乙○○全戶戶籍謄本、羅東博愛醫院九十四羅博醫字第○二○○九八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九四八二號函、羅東博愛醫院九三羅博醫字第○七○○一六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和解書、民事撤回狀各一件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五件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㈣依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李嘉群因本件車禍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後,醫師之診斷為「顱骨凹陷性、開放性骨折、外傷性陷傷、右手肘及臉部裂傷、外傷性癲癇」,處理意見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行緊急開腦手術及撕裂傷修補術,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出院,共住加護病房九日,一般病房二十一日,住院期間意識不清,二十四小時都需人看護,目前走路不穩,大腦功能異常,語言不順暢,仍須復健及門診治療一年,癲癇藥物治療二年。」等情,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結證:「我在車禍發生後,就受乙○○之託去照顧李嘉群,一直照顧到他出院以後,從李嘉群住院到他出院後,總共照顧李嘉群多少天我不記得了,後來乙○○有付給我一筆四萬五千元的看護費。當時我白天是在員山鄉湖西托兒所擔任廚工,我是在晚上擔任李嘉群的看護,時間是從晚上六點多到隔天早上的五點多,剩下的時間是由乙○○照顧李嘉群,乙○○當時的工作是擔任計程車司機。看護費用的收據是乙○○自己寫的,他只有告訴我,但是沒有拿收據給我看,也沒有跟我講金額或是時間。李嘉群在加護病房期間,我大多在加護病房外面待命等候,護士有時候會通知家屬到病房內。李嘉群受傷期間,整個家族的人都必須輪流照顧李嘉群。」等情,足見李嘉群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其未滿五歲之年齡及傷勢,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之時間至少應在六十日以上,且李嘉群之家人(包括乙○○、甲○○等人)確實亦負起分工二十四小時照顧李嘉群之責任。因此,身為李嘉群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乙○○應係於相信李嘉群有權請求江忠哲、順億工程行(即余秋)連帶賠償依一般看護費用行情計算之每日一千八百元,共六十日,合計十萬八千元看護費用(下稱系爭看護費用)之情形下,方於代理李嘉群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上開看護費用之請求,依此,自難謂被告乙○○於為前揭民事訴訟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㈤至於被告乙○○所提出之系爭四紙看護費用收據中,第一紙收據記載之看護日期係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明顯與李嘉群車禍發生時間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不符,且四紙收據之看護人及時間均為甲○○、二十四小時,與甲○○日間另有工作之實情不符。就此,被告乙○○已辯稱「是因為將女兒出生日期與李嘉群車禍發生時間記錯,才將時間寫錯,而由甲○○一人出具,是因為保險公司的人教我只要用一個人的名義寫就可以了。」等語,並提出載有其女李嘉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出生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其次,依前所述,於親屬看護之情形,即便無任何看護費用收據,法院仍會依照被害人實際上需要看護之日期,參照一般看護收費標準命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本案情形,李嘉群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其未滿五歲之年齡及傷勢,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之時間至少應在六十日以上,且李嘉群之家人(包括乙○○、甲○○等人)確實亦負起分工二十四小時照顧李嘉群之責任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因此,當被告乙○○代理李嘉群起訴請求江忠哲、順億工程行(即余秋)連帶賠償系爭看護費用時,即便未提出任何看護費用收據,法院仍將依照李嘉群實際上需要看護之日期,參照一般看護收費標準命江忠哲、順億工程行(即余秋)連帶賠償加害人賠償李嘉群,依理被告乙○○本無故意製造虛偽不實內容看護費用收據之理。從而,本件尚難僅因被告乙○○不瞭解民事訴訟證據資料蒐集提出之方式,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製作並提出與實情並非完全吻合之看護費用收據,即遽認被告乙○○於為此一民事訴訟行為當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㈥再者,被告乙○○代理李嘉群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所提出之系爭四紙看護費用收據,其中二紙收據記載之看護日期包括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李嘉群於加護病房之期間,依理於加護病房期間內李嘉群係由醫院加護病房護士二十四小時照護,並不需要再請專人看護,故被告乙○○代理李嘉群向江忠哲、順億工程行(即余秋)為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似於法不合。然就吾國民情而言,病患因傷進入加護病房,生死未卜,家屬雖未能進入加護病房內照顧病患,通常仍會指派家屬輪流在病房外守候,隨時聽候醫生、護士之點喚,何況在加護病房內之病患又係未滿五歲,生活起居均尚需大人照料之孩童,而就此而言,雖與法律所定義之看護病患不符,但就病患家屬而言,苟非具有法律知識之人,通常認為此亦屬看護病患之行為。因此,尚難僅因被告乙○○誤信李嘉群在加護病房期間,其與甲○○等家屬二十四小時在加護病房外守候之行為亦屬看護行為,李嘉群亦有權向江忠哲、順億工程行(即余秋)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即遽認被告乙○○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㈦至於證人丙○○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我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十二日收到附民起訴書後,就發現乙○○請求的看護費用日期與車禍日期不符,我就馬上託江文亮及村長跟乙○○說『看護費用的日期有問題、甲○○在托兒所當廚師、李嘉群在加護病房內,根本不需要看護費用』,乙○○說『沒有關係,要告你們去告』,乙○○沒有要更正的意思。」云云,然被告乙○○堅決否認上情,並辯稱「江文亮及村長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講看護費用寫錯的事,只有問我和解的底線在哪裡。」等語,且即便證人丙○○上開證言屬實,惟依前揭㈣、㈤、㈥所述,雖被告乙○○因為不瞭解民事訴訟證據資料蒐集提出之方式,以致於製作出與實情並非完全吻合之看護費用收據,然無論如何,被告乙○○係於確信李嘉群有權請求系爭看護費用之情形下,而代理李嘉群請求加害人賠償系爭看護費用,被告乙○○於為上開民事訴訟行為時,主觀上顯然並非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亦無從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即認被告乙○○有詐欺之犯行。 ㈧又證人丙○○雖另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乙○○提出甲○○名義之系爭四紙看護費用收據,作為請求江忠哲、順億工程行(即余秋)賠償看護費用之依據,可見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上情亦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我確實有看護李嘉群,而且我並不知道乙○○所寫之看護費收據內容,我並沒有詐騙江忠哲與順億工程行之意思。」等語,經核被告甲○○上開辯詞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看護費用收據都是我自己開立,然後拿我大嫂甲○○之印章蓋好後呈高院,我只有在開立收據前知會我大嫂。」之情節相符(按檢察官、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已同意採用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是被告甲○○上開辯詞即屬可採,自不得僅因被告甲○○同意乙○○以其名義出具看護費用收據,即遽認被告甲○○已知悉被告乙○○製作與實情不完全吻合之看護費用收據。更何況,即便系爭四紙看護費用收據之內容與實情並非完全吻合,然依前所述,被告乙○○提出系爭系爭四紙看護費用收據請求江忠哲、順億工程行(即余秋)連帶賠償系爭看護費用之行為,乃係基於確信李嘉群有權請求而為,並非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依此,更不得謂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自無從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即認被告甲○○有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乙○○、甲○○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未遂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二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甲○○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羅東博愛醫院醫師處理意見僅指明李嘉群於住院期間之三十日內意識不清,二十四小時需人看護,並未提及李嘉群於出院後實際需要二十四小時看護之日數,則若車禍肇事人皆需負擔所有被害人家屬提出之任何單據,容有道德危險之可能,被告乙○○製作不實之收據後,尚陳報於法院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難謂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甲○○是否真有看護李嘉群仍有疑義,不能以其辯稱不知收據內容,即認被告甲○○與乙○○間無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可採,或不能指出其有利之證明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九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二人既均否認有詐欺之故意,亦無其他證據得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可採,或不能指出其有利之證明方法,率予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之故意等情,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以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僅就羅東博愛醫院之醫師處理意見及看護費用收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