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9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8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於94年10月24 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之直營維修部(位於台北市○○○路○段54號2樓)辦公室內,因不滿電腦工程師甲○○就其 送修之電腦主機板,拒絕提供免費送修服務,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甲○○之左臉頰一巴掌,致甲○○受有左顏面挫傷及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問:被告是不是當天晚上到客服中心要求售後服務的客戶?)是的。‧‧‧因為我們公司有一定的作業流程,且被告之前來過很多次,他送修的主機板都已經過了保固期間,且他都不願意付費,之前就發生不愉快的事件,因為新人比較沒有經驗,所以我就接手。(問:當時接待他時,你跟他講了哪些話?)我接待時,先看他送修的東西,‧‧‧結果是經過保固期間的,我跟他說要收費,被告就跟我說他的主機板還沒有過保固期間,我就用我們公司電腦查詢產品上的條碼早就過保固期間,他有提到他送修很多次,要求我不要收錢,我查沒有維修紀錄,我就要求被告他送修一定要收費‧‧‧。我當時有面對著他,他當時情緒失控,他打我之前,有拉我的員工證,‧‧‧當我要拿回時,他就打我一巴掌」等語綦詳(見原審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3至5 頁),且與其前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時、地遭致被告傷害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5頁),前後互核一致。 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一名男子徒手揮打左臉一巴掌之案發過程,經華碩公司直營維修部之監視錄影機全程連續錄下,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可考。經原審於95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22 日二度,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之結果,確認告訴人所指上情屬實,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9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 頁、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畫面中出手傷人之男子係其本人,然畫面中逞兇傷人之該名男子,依其身體形態、髮型、穿著及戴有眼鏡等諸多特徵,均與在庭被告具有同一性,此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9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有該名男子臉部及身體、穿著之勘驗畫面在卷足憑(見原審刑事卷第15、16頁),且經被告當庭脫口自承:「那天我根本沒有找告訴人,那是他自己跑過來‧‧‧我沒有要跟他講話」等語(見原審95年 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益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男子,確係被告無訛。 ㈢、又查告訴人因被告揮打其左臉頰,而受有左顏面挫傷及紅腫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後否認在場,辯稱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犯後矯飾卸責,審理中態度倨傲,非但毫無悔意,反指告訴人刻意栽贓,然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量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既已被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攝影機全程錄下,仍飾詞辯解,且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被告係為送修筆記型電腦又拒絕給付價金,因遭伊堅持收取價金後,而毆打伊等語,顯見被告原本係以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而不遂才傷害告訴人,又審理中,多次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其惡性重大,然原審僅對被告處拘役之刑,實難平告訴人之委屈,顯然過輕等語。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審理中態度倨傲,非但毫無悔意,反指告訴人刻意栽贓,然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量刑洵屬允當。是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出手傷害告訴人,並請求傳訊原審書記官證明被告於原審95年3月22 日當日庭訊時之衣著,請求調閱原審審理時之錄影帶並再傳訊告訴人對質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指陳明確,且有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復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本件案發當時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無誤,由此足徵告訴人之指訴堪信為真。就被告於原審二次到庭時之穿著,原審書記官已不復記憶,且原審就本案開庭並無錄影資料留存,均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5月29 日函覆在卷,又告訴人於原審已經檢察官及被告之交互詰問,並詳述案發情形,亦無再予傳訊對質必要。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仍飾詞否認本件傷害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