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0號、第一六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丙○○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舜通汽車輪胎材料行「順通店」(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六八之七號,下稱舜通行)、及順謚輪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土城市○○路一號七樓之一,下稱順謚公司)之負責人;其弟甲○○則於舜通行擔任顧店及修車等業務;其妹丙○○則擔任舜通行、順謚公司會計業務;渠等三人基於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其圖樣,業據無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無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近年在全球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仍在專用期間;竟未得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上旬某日間起,由乙○○先向不知情之奇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花蕙以每只十六吋鋁圈一千九百元、及十五吋鋁圈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共計進貨二百餘個未印製商標圖樣、其上有「TFT438」型號之鋁圈後,旋於不詳時、地,向不知名之販售業者,以兩千元之代價,購入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刻製有仿冒「無限」商標圖樣之銀色硬紙板(惟無兩旁之英文字樣)及仿冒與附表一所示「MUGEN無限POWER」商標、與近似附表一商標之「MOGEN無限POWER」圖樣之貼紙一包(正確數量不詳)後,即自同年五月四日前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將上開銀色硬紙板崁入前揭鋁圈軸心蓋處,並黏貼上開圖樣之貼紙於其支架上,而使用近似及相同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同一商品上,且其使用上開近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已致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係無限公司出廠鋁圈之虞,渠等三人旋於同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基於連續販賣之概括犯意,在舜通行、及順謚公司上址店內,以每個鋁圈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五月四日,上開商標用品之經銷商全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業務經理陸定文行經舜通行而發覺上情,乃向店員甲○○指定購買前揭仿冒鋁圈四只,並報警前往查緝,經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分別在舜通行查獲有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鋁圈三個,並在順謚公司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0之二號倉庫查獲「MUGEN無限POWER」字樣之貼紙三百七十七張、「無限」字樣之貼紙二百四十四張、及仿冒鋁圈一個等物。 二、案經全美公司告發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供承販賣上揭商品之犯罪事實,但否認有連續犯行,皆辯稱:沒有連續販賣;丙○○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會計,只負責記帳,如果要出貨叫伊打單,伊沒有去碰那些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係舜通行、順謚公司負責人,此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七一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三七三0號卷第五一頁、五三頁)。再被告甲○○、丙○○分別受乙○○僱用乙情,亦據被告乙○○、甲○○、丙○○分別供認在卷(詳偵字第一三七三0號卷第十一頁、十五頁、一0九至一一0頁)。又被告甲○○於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在舜通行,以每個鋁圈二千二百(含稅)之價格,出售內附刻製有「無限」商標圖樣之銀色硬紙板及與附表一所示相同商標貼紙之鋁圈四只予全美公司業務部經理陸定文,而被告甲○○當日所出售之鋁圈係由其打電話給順謚公司之會計,乃由順謚公司之人員送到舜通行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自承不諱(詳原審卷第六九頁),並經證人陸定文於原審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六九頁),且有統一發票一紙及陸定文當日向被告甲○○所購入之鋁圈相片三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六一一三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另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搜索上揭舜通行、順謚公司,當時在場之人分別為被告甲○○、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偵字第一三七三0號卷第三三至三六頁、三九至四二頁)。復扣案之四個鋁圈中即有三個已遭人將「無限」字樣之銀色硬紙板崁入軸心蓋內,且上開四個鋁圈支架上均貼有「MUGEN無限POWER」及近似附表一商標之「MOGEN無限POWER」圖樣之貼紙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八幀附卷為憑(見原審卷四七至五一頁);而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其圖樣,係由無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現仍在專用期間,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三七三0號卷第四九頁)。 ㈡被告乙○○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及零售已長達十五、六年,甚且有自己申請註冊之商標使用於鋁圈上,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從事汽車修理等業務亦達十年餘,業據渠等二人供述在卷(詳偵字第一三七三0號卷第一0九頁、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七一頁反面)。再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十月間開始在順謚公司工作,此亦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詳偵字第一三七三0號卷第十五頁、一0九頁)。又被告丙○○於原審供稱順謚公司沒有跟無限公司進貨過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七頁)。 ㈢證人陸定文於原審證稱:去年初我們公司業務員發現有仿冒品在客戶那邊陳列,我就進行瞭解,也去經銷商那邊購買實品回來,依據客戶告訴我是何人製造及販賣,我才去這裡(指舜通行)購買,我進去店內時,進門右手邊就已經有陳列鋁圈,與我們代理的產品外型均相同,輪圈正中心有品牌的刻印「無限」,上面也有貼貼紙,貼紙上是寫「MUGEN無限POWER」,我就問店員甲○○是賣多少錢(當庭指認被告甲○○),他就告訴我一個賣兩千多元,他向我說那是日本某名牌的鋼圈,並說一模一樣,我就跟他購買四個鋁圈,被告甲○○說要去倉庫拿,等我回來時,他已經將鋁圈拿出來,我打開確認鋁圈型式及鋼圈中心標示及貼紙均有後,我就把鋼圈取走,並請其開立發票;我們公司這種產品批發給廠商的價格一顆九千五百元,出售價一顆一萬三千至一萬五千元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七頁)。 ㈣證人陳俊杉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並沒有販賣這麼大字體的「無限」字樣之貼紙,應係仿冒品,也未販售過附表編號二這種貼紙等語(詳原審卷第七一頁)。 ㈤綜上,依被告乙○○、甲○○、丙○○三人上揭供述,並參酌證人陸定文、陳俊杉上開證述、暨扣案證物、商標註冊等資料,顯見被告等販賣予陸定文之鋁圈,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再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罪事實,並參諸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從事汽車修理等業務亦達十年餘,且依證人陸定文上開證述「被告甲○○告訴我一個賣兩千多元,他向我說那是日本某名牌的鋼圈,並說一模一樣」等語,可見被告乙○○、甲○○二人應均明知渠等均所販賣上揭鋁圈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又依被告甲○○所供出售予陸定文之鋁圈係由其打電話給順謚公司之會計調貨,而順謚公司之會計即被告丙○○,且依被告丙○○所供順謚公司並未向無限公司進貨等情,足徵被告丙○○應亦明知被告甲○○所要調賣之鋁圈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蓋順謚公司既未向無限公司進貨,何來無限公司之鋁圈可供販賣,衡情被告丙○○焉有不知順謚公司所陳列上揭鋁圈乃仿冒商標之商品?況被告丙○○擔任順謚公司會計一年多,其對業界各種品牌之鋁圈價格應極熟悉,而無限公司之真品鋁圈與仿冒品之價格相差如此懸殊,準此被告丙○○豈有不知順謚公司所販賣上揭鋁圈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是被告丙○○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觀被告等倘僅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販賣一次仿冒商標之鋁圈,則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打電話向被告丙○○調貨時,被告丙○○何以能迅速得知甲○○所要調取之商品。可見被告等販賣上揭鋁圈之次數應超過一次以上,是被告等連續販賣之行為,堪以認定。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條第三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其等陳列前條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及同三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處斷。被告三人自九十四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多次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上之所為,暨多次販賣行為,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之罪名,皆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二相同之商標,使用於鋁圈上,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名,惟被告乙○○係使用有「無限」二字商標之銀色紙板崁入於扣案之鋁圈軸心蓋上,其所為應該當於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使用與附表一近似之商標於同一商品(汽車零組件)上,而上開「無限」字樣之紙板僅係被告乙○○向不詳業者所購得,已如前述,是其本身亦非使用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二相同之商標於貼紙、事物用紙、包裝紙或紙板等於同一商品上之犯罪行為人,是其此部分所為應係另成立同條第三款之罪名,公訴意旨均論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容有誤會,惟起訴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三、按被告三人連續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依新修正公布之刑法,亦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等所犯上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三人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連續多次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鋁圈予不特定客人,原審認被告等未構成連續犯,自有未合。再原審認被告丙○○未構成犯罪,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無限公司商標商品之數量與價額、個人分擔之情節輕重、其等雖無任何前案記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三人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專用權人│商 標 圖 樣 │註冊號數│專 用 商 品 │專用期間│仿冒商品│ ├────┼──────┼────┼────────┼────┼────┤ │日商無限│ │第006057│汽車及其零組件、│102/07/1│鋁圈 │ │公司 │ │48號 │機車及其零組件 │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商 品 名 稱 │ 數 量 │ ├──┼────────────┼─────────┤ │一 │ 鋁 圈 │ 肆 個 │ ├──┼────────────┼─────────┤ │二 │「MUGEN無限PO │ │ │ │ WER」字樣之貼紙 │ 參佰柒拾柒張 │ ├──┼────────────┼─────────┤ │三 │「無限」字樣之貼紙 │ 貳佰肆拾肆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