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宣告沒收銷燬,及就扣案之空袋6只、玻璃球吸食器6個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否認施用毒品,且警察非法搜索,所附證據不實在,採尿未馬上經伊親自封存,扣案之證物非伊所有,係警察自屋外找獲而拿進屋內,之前會承認是因伊被收押時,羅淑敏叫伊要承認,否則警察會辦渠另外案件,伊才承認云云。
三、惟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直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報告在卷及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係經被告同意始搜索,且執行人員於執行時均有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分,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至65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並無非法搜索之情,所搜索查扣之證物自具證據能力。又警察對被告採尿係經被告親自排尿並當面封箴,亦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並無被告所言之情。是被告所辯要係事後翻供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羅淑敏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