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9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方雍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許巍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為姊弟關係。緣丁○○於民國89年10月2日 與唐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唐昕公司)股東甲○○、己○○、庚○○、戊○○、乙○○○等5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 ,雙方約定由甲○○等5人將渠等所有之唐昕公司全數股權 轉讓予丁○○,丁○○則需給付新臺幣(下同)3190萬元,丁○○同時並開立發票日89年10月4日、票據號碼:TH745325號、到期日90年5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90萬 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履行債務之保證。嗣甲○○等人依約移轉該公司股權予丁○○後,丁○○卻未依約履行債務,甲○○等5人屆期提示前開本票,亦未獲付款,乃於90年5月2日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0年5月7日以90年度票字第3037號裁定就本票金額3190萬元及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範圍准予強制執行;嗣丁○○對該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民事庭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抗字 第2277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90年7月23日確定。詎丁○○ 見其對甲○○等人將清償該筆本票債務,恐其所有登記於其名下之座落桃園縣蘆竹鄉○○段382之1、382之2號、57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將遭甲○○等人聲請法院拍賣求償,明知與其姊丙○○間並無任何真正資金借貸關係,於90年7月底,竟與丙○○共同謀議以虛偽銀行帳戶之資金往 來製造債權債務關係之假象,由丁○○將其名下所有上開系爭不動產設定虛偽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丙○○,以阻撓甲○○等人對其本票債權之實行。謀議既定,丁○○、丙○○即共同基於意圖損害甲○○等人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0年7月31日起至 91年5月30日止,或由丙○○以不明來源資金、或委由不知 情之張秀碧、張秀菊、鄭明山、黃匊秋等人先匯入大筆資金至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內後,丙○○再將所匯入大筆資金整合匯入丁○○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唐昕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由丁○○將前數次丙○○所匯入大筆款項提領出後再匯款予丙○○上開帳戶內,丙○○再將該等款項匯入丁○○及唐昕公司所有上開帳戶內之方式,製造丁○○、丙○○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假象(相關匯、提款細節,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於90年8月1日持渠等預先製作用以表示債務人丁○○同意與債權人丙○○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於當日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己○○、庚○○、戊○○、乙○○○等5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等人於90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0年10月間) 持前揭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庚○○、戊○○、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經本院及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准許告訴人甲○○等人得就被告丁○○所有財產於上開本票債權及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後,被告丁○○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被告丙○○對此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不否認等情,惟被告丁○○、丙○○2人均矢口否 認有何損害告訴人甲○○等人債權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丙○○借款,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並無損害告訴人等人債權之意圖,況系爭不動產雖設定抵押權,但伊所有財產仍足清償告訴人等人債權,並無損害告訴人等人之債權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確實有借錢給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也是真的,伊不知道丁○○與甲○○間之債務糾紛,沒有損害債權的故意;且系爭不動產價值上億元,縱經設定有本案抵押權,仍足清償告訴人等人之債權;又伊借給被告丁○○的錢,大部分是在法院通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後所借出,依法均不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故伊與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不至於損害告訴人等人之債權云云。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0年偵字第19618號偵查卷第2頁以下、第31頁以下、第91頁以下、93年偵字第1486號偵查卷第102頁、原審93年8月30日審判筆錄)、戊○○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93年8月12日審 判筆錄)指訴明確,並有原審法院90年度票字第3037號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抗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鑑估報告書、執行調查筆錄、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暨所附存款明細分類帳、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函暨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函暨所附臨時對帳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函暨所附客戶定期存款往來明細列印資料、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函暨所附附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暨所附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函、華僑商業銀行暨所附客戶定存歷史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函暨所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函所附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3份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二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等人簽訂協議書,同意給付告訴人甲○○等人共計3190萬元,並簽立前開本票作為履約之保證,嗣被告丁○○竟未依約履行債務,告訴人甲○○等人屆期提示前開本票,亦未獲付款,乃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本院民事庭亦裁定就本票金額3190萬元及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範圍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丁○○對該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民事庭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90年7 月23日確定。而告訴人甲○○等人於90年9月間持該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丁○○所有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後,始知悉該不動產於90年8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予被告丙○○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前開民事裁定2份、本院民事庭裁定確定證明書1份、抵押權設定登記書1份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3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確實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予被告丙○○。 ⑵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彼此間確有借貸款項,始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為證。然查: ⒈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丙○○當庭提出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所記載之匯款資料向如附表所示各銀行查詢相關資金流向結果即如附表所示之情形。 ⒉觀諸附表所示被告丙○○、丁○○二人所有上開帳戶內相關存提款及匯款情形: ①編號一、四號部分,被告丙○○分別於90年7月31日、90年9月20日匯款50萬元、60萬元予被告丁○○;而經核對被告丙○○所有前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款提領情形,並無此部分轉帳匯款予被告丁○○帳戶之紀錄,足見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一、四號所示時間應係以現金匯款予被告丁○○無誤。而依被告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帳戶於如於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時間並無提領現金紀錄;於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時間當日則有提領一筆40萬元紀錄情形觀之,被告丙○○未自其上開帳戶提領現款或提領不足額之現款,則上開2次以現金匯款予被 告丁○○之資金來源已屬可疑。 ②編號五至十八號部分,被告丙○○均係以其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予被告丁○○,惟經本院再檢視此期間即編號五至十八號期間該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相關資金存入或匯出情形結果,可知悉被告丙○○在歷次匯款予被告丁○○前,其上開帳戶內存款金額原均不足以支應,均迨多筆不明資金匯入後,被告丙○○始再轉帳匯款予被告丁○○。再經原審法院向桃園信用合作社函詢結果,該多筆匯入之資金俱非由被告丙○○個人所有之其他帳戶內資金轉入,反而係由張秀碧、張秀菊、鄭明山、黃匊秋、甚或被告丁○○所匯入之情,此亦有如附表所示各銀行函覆文件在卷足憑。則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八號所示轉帳予被告丁○○之款項來源,亦令人置疑。雖被告丙○○於原審中供稱:與張秀碧、張秀菊間為姊妹關係,張秀菊所匯入之金錢,是幫伊操作基金回本的錢,另與張秀碧間金錢有互通關係,鄭明山則是業務上往來之朋友、黃匊秋是認識之友人,其所匯入款項中有一筆是伊參加黃匊秋所召集互助會標得的匯款,另一筆則是張秀碧標參加該互助會後得標之款項,由黃匊秋先行轉匯至伊帳戶的云云(見原審93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以下、原審95年2月23日 審判筆錄第4頁以下);然參酌被告丙○○與張秀碧等 人間之資金往來尚非小筆,被告丙○○自可提供相關資金來源證明或聲請調閱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丙○○竟均未提出或聲請調閱任何相關資料以佐證所言為真實,顯悖常情;而衡諸張秀碧、張秀菊與被告丙○○為姊妹關係,鄭明山、黃匊秋與被告丙○○間有朋友情誼關係,與被告丙○○間之關係均屬密切,顯然渠等乃基於親情或礙於情面而出借帳戶配合被告丙○○、丁○○之該些匯款行為;自難以被告丙○○之片面說詞而推認被告丙○○與張秀碧等人間真有其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參諸張秀菊、張秀碧、鄭明山等人匯款至被告丙○○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前,渠等人之帳戶內大致亦有資金先行存入後始為轉帳、匯款之情事(詳如附表所示)及如附表編號十二、十八號所示借款期間被告丁○○並曾分別匯款7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丙○○之前揭帳戶內等情(詳如後述理由),足認被告丙○○此部分轉帳予被告丁○○之資金來源更屬可疑。又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雖有部分與張秀碧、張秀菊、鄭明山、黃匊秋等人帳戶有關,惟僅其中部分而已,參以國內將帳戶借與他人使用之風氣仍盛,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張秀碧等人與被告二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以此即認張秀碧等人亦為共犯,附此敘明。 ③又附表編號一、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號所示被告丙○○匯款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內後,被告丁○○皆是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取。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將領得款項用在唐昕公司花費上,然以被告丁○○提領本案現金款項高達數百萬元以觀,其如何使用該筆現金、去向,不可能皆無任何資料可供佐證,而被告丁○○迄均無法舉證說明所提領現金之流向,其空言指稱因公司需款而用罄云云,即難令人盡信。 ④附表編號九號所示被告丁○○於提領被告丙○○之匯款後係以吳麗香名義匯款366,900 元至廣和欣實業公司;於如附表編號十號所示被告丁○○係以簡進吉名義分別匯款250,570 元、202,283 元、201,502 元至翔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翔紳公司);於如附表編號十一號所示被告係以他人名義分別匯款35,365元、244,356 元至翔紳公司,另以被告丙○○名義分別匯款16,500元、13,300 元、41,800元予他人帳戶內;於如附表編號十五 號所示被告丁○○係以吳麗香名義分別匯款13,700元、245,600元,另以翔紳公司名義分別匯款15,800元、2800元予他人等情,而被告2人均不否認被告丙○○為翔紳公司之負責人、吳麗香為翔紳公司之監察人,此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依此,可推知被告丁○○於提領被告丙○○所匯入之本案款項後顯然有將款項回流至被告丙○○所負責之翔紳公司內或替被告丙○○所經營翔紳公司或被告丙○○個人支付款項予他人之情事,此在在與一般需款甚急而向他人支借款項供己使用之情形相悖離。 ⑤再自附表編號十二、十八號所示被告丁○○於91年2 月1日自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轉帳70萬元 至被告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後,被告丙○○於91年2月4日即以同一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丁○ ○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期間尚有其他資金匯入);被告丁○○再於91年4月26日自其所有彰化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轉帳50萬元至被告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後,被告丙○○於91年5月30日即 以同一帳戶轉帳40萬元至唐昕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期間尚有其他資金匯入),且經比對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十二、十八號所示相互匯款時間結果 ,被告丁○○於為上開2筆匯款行為後,僅相隔3日或不及1個月時間卻旋即再由被告丙○○匯款予被告丁○○ ,而以被告丁○○所辯稱因需資金週轉始向被告丙○○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被告 丁○○竟又反匯款高達120萬元款項至被告丙○○帳戶 內,並不合情理。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復辯稱:該2筆款項是返還先前購買房屋時向被告丙○○借的款 項云云(見原審95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3頁),則被 告丁○○資金調度若已充裕自可返還先前向被告丙○○調借之購屋款項,其豈何需於短時間內再向被告丙○○支借高達140萬元款項(即附表編號十二、十八號所示 ),是被告丁○○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更可佐證被告二人間顯係利用資金轉帳匯款之方式創造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往來紀錄而已,並無真正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 ⑥被告丙○○又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丁○○買唐昕公司的事,也不清楚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損害債權之故意云云,並聲請調閱原審法院90年度票字第3037號強制執行及本院90年度抗字第2277號案卷。然查:被告丙○○與被告丁○○間為至親手足之密切關係,雖均已成年個自發展,互相間不可能對彼此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完全瞭若指掌,及被告丙○○與系爭本票債權亦無任何直接關係,自不可能收受任何相關訴訟文書,但自前述被告丙○○於前後十個月期間,以如此迂迴方式一再匯款予被告丁○○,與被告丁○○配合無間製造假債權,並辦理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及參以本案被告二人間相關資金往來之時間,皆係緊接於告訴人甲○○等人取得前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密接發生,被告丙○○所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使被告丁○○規避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故意;縱然被告丙○○確不完全知悉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緣由,亦未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但自其外在行為表現已足推認其主觀上之犯罪故意,上開辯解自不足採。被告丙○○有犯罪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向本院聲請調閱上開訴訟案卷,顯無必要。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又辯稱:伊很會理財,掌管家中經濟大權,平日不僅參與民間互助會,更投資國外基金及保險,自有資力借錢予被告丁○○云云,並提出互助會單多份、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商品對帳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寶鉅投資管理公司月結單、萊斯基亞每月月報表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檢視被告丙○○所提之上關相關資力證明,尚難認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間有何直接關連,況本院經核全案卷證,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不足證明為被告二人間有真正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上述,與被告丙○○之資力如何無關,被告丙○○猶以其有資力借貸金錢予被告丁○○,而辯稱與被告丁○○有真正的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⑶被告二人雖又辯稱:被告丁○○財產總值或系爭不動產價值均足清償本案債務,並無損害告訴人等人之債權云云。惟依卷附被告丁○○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被告丁○○財產扣除唐昕公司股票投資金額(即自告訴人等人處受讓之股權)及系爭不動產外,僅價值2,023,834元,並不足清償告訴人等人之債權,再則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專家鑑價估價值結果亦僅23,619,200 元,有鑑估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1486號偵卷第78頁);復參酌被告丁○○迄今仍未清償分文予告訴人等,實際情形與被告辯解已有不符。況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即該當於刑法第356條之罪,不以債 務人已別無其他財產為必要,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丙○○另辯稱:伊借給被告丁○○的錢,大部分是在法院通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後所借出,依法均不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推論本案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損害告訴人等人債權之虞云云。然查,被告2人間如 附表所示之假債權債務關係縱令如被告丙○○所稱大部分借款均非屬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然若該等債權一旦成立,即屬普通債權可與告訴人之債權(亦為普通債權)同受分配受償,而使告訴人等人前揭債權無法足額受償造成損害,被告丙○○前開辯解,亦無足取。 ⑸至告訴等人雖曾對被告二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認告訴人等人未盡民事舉證責任而為告訴人等人敗訴判決確定。然查被告丁○○因恐其名下不動產遭甲○○等人聲請法院拍賣求償,而推由被告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透過如附表所示帳戶轉帳匯款予被告丁○○收受之方式,製造被告二人間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借貸關係假象,且辦理上開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上開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因未及斟酌被告二人間如附表所示資金流向情形及相關案卷跡證,而與本院認定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丙○○就所犯損害債 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被告丁○○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 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又被告二人間就所犯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1 條第1項新增無身分共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此項修正已 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所謂之「 法律變更」,有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丙○○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部分,係一行為同 時侵害告訴人五人共有之債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部分,係一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五人共有之債權,原審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及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洽;又被告丁 ○○於89年9月間以3190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甲○○等人買 受唐昕公司之股權全部,告訴人等均已依約履行,被告丁○○取得唐昕公司全部資產後,卻未依約於90年5月1日給付價款,迄今已逾五年,仍未給付分文,期間雙方一再涉訟,被告丁○○於確定應依約給付票款後,並非真正毫無付款能力,竟為脫免財產,而再犯本案,債權金額且高達3190萬元,頗具惡性,嚴重紊亂應有之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犯後且不坦承犯行,毫無悔改之意,原審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八月之刑,尚嫌過輕,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共犯即被告丙○○部分,本亦不應輕縱,惟本院念及其為被告丁○○之親姐,對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糾葛亦非必完全知悉,因親情之故,一時為被告丁○○所誤導,始失慮而觸犯本罪,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 減刑,惟本院依法減輕其刑結果,仍認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給予其自新機會為當,綜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丙○○量刑過輕及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不依約履行債務,竟思以與其姊即被告丙○○以成立假債權方式,欲脫免其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對債權人造成重大損害,且損及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復參酌彼等素行狀況及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生危害,暨彼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於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量 處徒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匯款日期│匯款單所載之│金 額 (元)│相 關 帳 戶 資 金 流 動 情 形 │ │號│ │匯款銀行、受│ │ │ │ │ │款銀行 │ │ │ ├─┼────┼──────┼─────┼────────────────┤ │一│90.07.31│由丙○○所有│5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 │ │帳號00000000│ │ 90年7月31日止,帳戶內結餘 │ │ │ │93號之桃園信│ │ 716,625 元 │ │ │ │用合作社帳戶│ │⑵經核對丙○○所有桃園信用合社帳│ │ │ │匯款至丁○○│ │ 戶資料,90年7 月31日並無此筆金│ │ │ │所有帳號 │ │ 額支出。 │ │ │ │000000000000│ │⑵丁○○隨即於同日自其所有彰化商│ │ │ │01號之彰化商│ │ 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 │ │ │ │業銀行中壢分│ │ 500,000元。 │ │ │ │行帳戶 │ │ │ ├─┼────┼──────┼─────┼────────────────┤ │二│90.08.17│同編號一方式│108,700 │經核對丙○○桃園信用合社帳戶資料│ │ │ │ │ │,90年8 月17日僅有1 筆提領現金 │ │ │ │ │ │200,000 元支出。 │ ├─┼────┼──────┼─────┼────────────────┤ │三│90.09.10│同編號一方式│1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 │ │ │ │ 90年8 月17日提領現金200,000 元│ │ │ │ │ │ 後,帳戶內結餘702,666元。 │ │ │ │ │ │⑵經核對丙○○桃園信用合社帳戶資│ │ │ │ │ │ 料,90年9 月10日僅有1 筆提領現│ │ │ │ │ │ 金200,000 元之支出。 │ ├─┼────┼──────┼─────┼────────────────┤ │四│90.09.20│由丙○○所有│6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 │ │帳號00000000│ │ 90年9 月10日提領現金200,000元 │ │ │ │93號之桃園信│ │ 後,帳戶內結餘293,759元。 │ │ │ │用合作社帳戶│ │⑵經核對丙○○桃園信用合社帳戶資│ │ │ │匯入丁○○所│ │ 料於90年9 月20日僅有1 筆提領現│ │ │ │有帳號003508│ │ 金400,000元之支出。 │ │ │ │044492號之聯│ │ │ │ │ │邦商業銀行桃│ │ │ │ │ │園分行帳戶 │ │ │ ├─┼────┼──────┼─────┼────────────────┤ │五│90.09.25│同編號四方式│1,5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 │ │ │ │ 90年9 月20日提領現金400,000 元│ │ │ │ │ │ 後,帳戶結餘60,853元。 │ │ │ │ │ │⑵90年9 月24日,以匯款人張秀碧、│ │ │ │ │ │ 匯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名│ │ │ │ │ │ 義,匯款1,000,000 元至丙○○桃│ │ │ │ │ │ 園信用作社帳戶內,但經函查該銀│ │ │ │ │ │ 行結果,並無張秀碧在此銀行開立│ │ │ │ │ │ 帳戶資料。 │ │ │ │ │ │⑶90年9月24日,以匯款人張秀菊、 │ │ │ │ │ │ 匯款銀行華僑銀行忠孝分行之名義│ │ │ │ │ │ 匯款500,000元至丙○○桃園信用 │ │ │ │ │ │ 合作社戶內,且經核對張秀菊此帳│ │ │ │ │ │ 戶資料當日確實有500,000元支出 │ │ │ │ │ │ 紀錄。 │ │ │ │ │ │⑷丁○○於90年9月27日自聯邦商業 │ │ │ │ │ │ 行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元;於 │ │ │ │ │ │ 90年10月3 日至上開銀行帳戶提領│ │ │ │ │ │ 現金850,000 元。 │ ├─┼────┼──────┼─────┼────────────────┤ │六│90.10.04│同編號四方式│1,8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 │ │ │ │ 90年9月25日匯款予丁○○ │ │ │ │ │ │ 1,500,000元後,帳戶內結餘 │ │ │ │ │ │ 60,853 元。 │ │ │ │ │ │⑵90年9月25日,以匯款人張秀菊、 │ │ │ │ │ │ 匯款銀行華橋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 │ │ │ │ │ 名義匯款340,000 元至丙○○桃園│ │ │ │ │ │ 信用合社內,但經核對張秀菊所該│ │ │ │ │ │ 華橋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該90年9 │ │ │ │ │ │ 月25日並無此筆金額款項支出紀錄│ │ │ │ │ │ 。 │ │ │ │ │ │⑶90年9月27日、90年10月3日,以匯│ │ │ │ │ │ 款人鄭明山、匯款銀行新竹國際商│ │ │ │ │ │ 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名義分別匯款 │ │ │ │ │ │ 750,000 元、700,000 元至丙○○│ │ │ │ │ │ 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惟: │ │ │ │ │ │ ①鄭明山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 │ │ │ │ │ 民分行於90年9月27日實際轉帳 │ │ │ │ │ │ 支出金額為770,000元;於90年 │ │ │ │ │ │ 10月3 日實際轉帳支出金額 │ │ │ │ │ │ 455,000 元。 │ │ │ │ │ │ ②上開鄭明山帳戶於90年9 月21日│ │ │ │ │ │ 曾以支票存入40,000元;於90年│ │ │ │ │ │ 9 月25日以支票存入356,392 元│ │ │ │ │ │ ;於90年10月2 日以支票存入 │ │ │ │ │ │ 233,900 元。 │ ├─┼────┼──────┼─────┼────────────────┤ │七│90.10.30│同編號四方式│ 1,900,000│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 │ │ │ │ 90年10月4 日匯款予丁○○ │ │ │ │ │ │ 1,800,000元後,帳戶內結餘 │ │ │ │ │ │ 57,463 元。 │ │ │ │ │ │⑵90年10月4日,以匯款人張秀菊、 │ │ │ │ │ │ 匯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義匯│ │ │ │ │ │ 款638,000 元至丙○○桃園信用合│ │ │ │ │ │ 作社內,且經核對張秀菊該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帳戶當日確實有此筆同│ │ │ │ │ │ 額款項支出,惟於該筆638,000 元│ │ │ │ │ │ 轉帳支出匯入丙○○前開帳戶前日│ │ │ │ │ │ ,亦有現金638,000 元先行存入帳│ │ │ │ │ │ 戶之情形。 │ │ │ │ │ │⑶90年10月29日,以匯款人張秀碧、│ │ │ │ │ │ 匯款銀行新竹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名│ │ │ │ │ │ 義匯款1,175,800 元至丙○○桃園│ │ │ │ │ │ 信用合作社內,且經核對張秀碧該│ │ │ │ │ │ 新竹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戶當日確│ │ │ │ │ │ 實有此筆同額款項支出,惟該帳戶│ │ │ │ │ │ 係於同日始新開立並以轉帳方式存│ │ │ │ │ │ 入1,306,155元使用。 │ │ │ │ │ │⑷丁○○曾於90年10月5 日自其所有│ │ │ │ │ │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 │ │ │ │ │ │ 720,000元,係開立三張票據。 │ ├─┼────┼──────┼─────┼────────────────┤ │八│90.11.12│同編號四方式│2,0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 │ │ │ │ 90年10月30日匯款予丁○○ │ │ │ │ │ │ 1,900,000元後,帳戶內結餘 │ │ │ │ │ │ 63,129元。 │ │ │ │ │ │⑵90年11月5 日,以匯款人張秀菊、│ │ │ │ │ │ 匯款銀行新竹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名│ │ │ │ │ │ 義匯款800,000 元至丙○○桃園信│ │ │ │ │ │ 用合作社內,惟: │ │ │ │ │ │ ①經核對張秀菊該新竹商業銀行內│ │ │ │ │ │ 壢分行帳戶當日有1 筆提領現金│ │ │ │ │ │ 700,030 元支出。 │ │ │ │ │ │ ②且張秀菊上開帳戶於90年11月2 │ │ │ │ │ │ 日有以匯款方式先行匯入 │ │ │ │ │ │ 700,000 元之情形。 │ │ │ │ │ │⑶90年11月5 日,以匯款人張秀碧、│ │ │ │ │ │ 匯款銀行新竹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名│ │ │ │ │ │ 義匯款815,638 元至丙○○桃園信│ │ │ │ │ │ 用合作社內: │ │ │ │ │ │ ①且經核對張秀碧該新竹商業銀行│ │ │ │ │ │ 永安分行帳戶當日確實有此筆同│ │ │ │ │ │ 額款項支出。 │ │ │ │ │ │ ②另於該筆815,638 元轉帳支出前│ │ │ │ │ │ 日,亦有三張票據共計金額 │ │ │ │ │ │ 566,300 元先行存入張秀碧帳戶│ │ │ │ │ │ 內之情形。 │ │ │ │ │ │ ③該帳戶於90年11月2 日有三張票│ │ │ │ │ │ 票據額共計107,338 元存入之情│ │ │ │ │ │ 形。 │ │ │ │ │ │⑷丁○○曾於90年11月2 日、90年11│ │ │ │ │ │ 月5 日分別自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 │ │ │ │ │ 桃園分行提領現金900,000 元、現│ │ │ │ │ │ 金700,000 元。 │ │ │ │ │ │ │ ├─┼────┼──────┼─────┼────────────────┤ │九│90.12.27│同編號四方式│85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 │ │ │ │ 90年11月12日匯款予丁○○ │ │ │ │ │ │ 2,000,000 元後,帳戶內結餘 │ │ │ │ │ │ 472,537 元。 │ │ │ │ │ │⑵於90年12月4 日曾以票據之方式存│ │ │ │ │ │ 入628,640 元至丙○○桃園信用合│ │ │ │ │ │ 作社帳戶內。 │ │ │ │ │ │⑶丁○○於90年11月20日自其所有聯│ │ │ │ │ │ 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 │ │ │ │ │ │ 1,000,000 元,其中以吳麗香名義│ │ │ │ │ │ 匯款366,900 元至廣和欣實業公司│ │ │ │ │ │ ,另領現金633,070 元。 │ ├─┼────┼──────┼─────┼────────────────┤ │十│91.01.15│同編號四方式│1,0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 │ │ │ │ 90年12月27日匯款予丁○○ │ │ │ │ │ │ 850,000元後,帳戶內結餘596,116│ │ │ │ │ │ 元。 │ │ │ │ │ │⑵丁○○於91年1 月15日自其所有聯│ │ │ │ │ │ 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800,000 │ │ │ │ │ │ 元,其中以簡進吉名義分別匯款 │ │ │ │ │ │ 250,570 元、202,283 元、 │ │ │ │ │ │ 201,502 元至由丙○○為負責人之│ │ │ │ │ │ 翔紳股份有限公司,另領現金 │ │ │ │ │ │ 145,555 元。 │ │ │ │ │ │⑶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 │ │ │ │ │ 於91年1月15日匯款1,000,000元後│ │ │ │ │ │ ,同日即91年1 月15日亦有以現金│ │ │ │ │ │ 存入方式將730,000 元存至丙○○│ │ │ │ │ │ 上開帳戶內。 │ ├─┼────┼──────┼─────┼────────────────┤ │十│91.01.30│由丙○○所有│7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一│ │帳號00000000│ │ 91年1 月15日匯款予唐昕公司 │ │ │ │93號之桃園信│ │ 1,000,000 元後,帳戶結餘2,689 │ │ │ │用合作社帳戶│ │ 元,同日亦有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將│ │ │ │匯入唐昕公司│ │ 730,000 元存至丙○○上開帳戶內│ │ │ │所有帳號5710│ │ 。 │ │ │ │0000000000號│ │⑵丁○○於91年1 月21日自其所有聯│ │ │ │之彰化商業銀│ │ 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分別有下列之│ │ │ │行中壢分行帳│ │ 金額匯出、提領現金: │ │ │ │戶 │ │ ①以鼎鋒裝潢設計工作室名義,匯│ │ │ │ │ │ 款35,365元至由丙○○為負責人│ │ │ │ │ │ 之翔紳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②以日穩建材有限公司名義,匯款│ │ │ │ │ │ 244,356 元至由丙○○為負責人│ │ │ │ │ │ 之翔紳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③以丙○○名義匯款16,500元至長│ │ │ │ │ │ 耕建材有限公司。 │ │ │ │ │ │ ④以丙○○名義匯款13,300元至黃│ │ │ │ │ │ 坤祥。 │ │ │ │ │ │ ⑤以丙○○名義匯款41,800元至謝│ │ │ │ │ │ 良順。 │ │ │ │ │ │ ⑥另提領現金548,529元。 │ │ │ │ │ │⑶91年1 月25日,以匯款人黃匊秋、│ │ │ │ │ │ 匯款銀行臺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名│ │ │ │ │ │ 義,匯款662,200 元至丙○○桃園│ │ │ │ │ │ 信用合作帳戶內。 │ │ │ │ │ │ │ ├─┼────┼──────┼─────┼────────────────┤ │十│91.02.04│同編號四方式│1,0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二│ │ │ │ 91年1 月30日匯款700,000 元予張│ │ │ │ │ │ 鴻林後,帳戶內結餘351,498 元。│ │ │ │ │ │⑵於91年1 月30日,以匯款人張秀菊│ │ │ │ │ │ 、匯款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 │ │ │ │ │ 分行名義,匯款1,000,000 元至張│ │ │ │ │ │ 秀升桃園信用合作帳戶內〈在張秀│ │ │ │ │ │ 升匯款700,000 元予丁○○之後〉│ │ │ │ │ │ ,另: │ │ │ │ │ │ ①上開張秀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帳戶,於91年1 月25日曾以現金│ │ │ │ │ │ 存入之式存款400,000 元。 │ │ │ │ │ │ ②上開張秀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帳戶,於91年1月28日曾以票據 │ │ │ │ │ │ 存入之式,存入面額分別為 │ │ │ │ │ │ 25,131元、20,000元、60,000 │ │ │ │ │ │ 元、292,000 元、40,000元、 │ │ │ │ │ │ 60,000元、56,000元之票據。 │ │ │ │ │ │ ③張秀菊於91年1 月30日匯款 │ │ │ │ │ │ 1,000,000 元至丙○○所有桃園│ │ │ │ │ │ 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後,張秀菊所│ │ │ │ │ │ 有之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 │ │ │ │ ,於91年1 月31日,曾存入 │ │ │ │ │ │ 775,000 元。 │ │ │ │ │ │⑶丁○○於91年2 月1 日自其所有彰│ │ │ │ │ │ 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匯款 │ │ │ │ │ │ 700,000 元至丙○○所有桃園信用│ │ │ │ │ │ 合作社帳戶內。 │ ├─┼────┼──────┼─────┼────────────────┤ │十│91.02.06│同編號四方式│2,0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三│ │ │ │ 91年2 月4 日匯款1,000,000 元予│ │ │ │ │ │ 丁○○後,帳戶內結餘1,160,098 │ │ │ │ │ │ 元。 │ │ │ │ │ │⑵於91年2 月5 日,以匯款人張秀菊│ │ │ │ │ │ 、匯款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 │ │ │ │ 名義匯款800,000 元至丙○○桃園│ │ │ │ │ │ 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且: │ │ │ │ │ │ ①經核對張秀菊該華僑商業銀行忠│ │ │ │ │ │ 孝分行當日確有支出945,030 元│ │ │ │ │ │ 。 │ │ │ │ │ │ ②丁○○於同日自其所有聯邦商業│ │ │ │ │ │ 銀行提領現金950,000 元。 │ │ │ │ │ │ ③張秀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 戶,於91年2 月5 日曾經轉帳方│ │ │ │ │ │ 式轉入850,000 元。 │ │ │ │ │ │⑶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於91年│ │ │ │ │ │ 2 月6 日曾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 │ │ │ │ │ 500,000 元至其帳戶內〈在匯款 │ │ │ │ │ │ 2,000,000 元予丁○○之前〉。 │ ├─┼────┼──────┼─────┼────────────────┤ │十│91.02.27│同編號四方式│1,0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四│ │ │ │ 91年2 月6 日匯款2,000,000 元予│ │ │ │ │ │ 丁○○後,帳戶內結餘258,060 元│ │ │ │ │ │ 。 │ │ │ │ │ │⑵於91年2 月26日,以匯款人張秀菊│ │ │ │ │ │ 匯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 │ │ │ │ │ 733,000 元至丙○○桃園信用合作│ │ │ │ │ │ 社帳戶。且, │ │ │ │ │ │ ①經核對張秀菊該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行帳戶當日確有支出733,000元 │ │ │ │ │ │ 。 │ │ │ │ │ │ ②張秀菊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 │ ,於91年2 月5 日曾經轉帳方式│ │ │ │ │ │ 轉入850,000 元。 │ │ │ │ │ │⑶丁○○於91年2 月25日曾自其所有│ │ │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 │ │ │ │ │ │ 500,000元。 │ ├─┼────┼──────┼─────┼────────────────┤ │十│91.03.26│同編號四方式│1,3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五│ │ │ │ 91年2 月27日匯款1,000,000 元予│ │ │ │ │ │ 丁○○後,帳戶內結餘198,010 元│ │ │ │ │ │ 。 │ │ │ │ │ │⑵於91年3 月22日,以匯款人張秀碧│ │ │ │ │ │ 匯款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 │ │ │ │ │ 行,匯款360,000 元至丙○○桃園│ │ │ │ │ │ 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且, │ │ │ │ │ │ ①經核張秀碧上開帳戶於該日確實│ │ │ │ │ │ 有此筆款項支出。 │ │ │ │ │ │ ②張秀碧上開帳戶,於91年3 月8 │ │ │ │ │ │ 日曾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 │ │ │ │ │ │ 350,000 元。 │ │ │ │ │ │ ③張秀碧上開帳戶,於91年3 月11│ │ │ │ │ │ 日、20日,分別有以支票存入之│ │ │ │ │ │ 方式,存入面額分別為145,400 │ │ │ │ │ │ 元、127,400 元、92,593元、 │ │ │ │ │ │ 150,000 元之支票。 │ │ │ │ │ │⑶丁○○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 帳戶於91年3 月7 日,以吳麗香名│ │ │ │ │ │ 義匯款13,700元予黃文堂,另提領│ │ │ │ │ │ 現金986,270 元。 │ │ │ │ │ │⑷丁○○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 帳戶於91年3 月8 日,提領現金 │ │ │ │ │ │ 500,000 元。 │ │ │ │ │ │⑸丁○○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 帳戶於91年3 月11日,分別提領 │ │ │ │ │ │ 35,794元、350,794元轉入外匯專 │ │ │ │ │ │ 戶內,另領現金48,412元。 │ │ │ │ │ │⑹丁○○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 帳戶於91年3 月22日: │ │ │ │ │ │ ①以翔紳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 │ │ │ │ │ │ 15, 800 元予桃園縣室內設計裝│ │ │ │ │ │ 修商業同業工會。 │ │ │ │ │ │ ②以翔紳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 │ │ │ │ │ │ 2,800元予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③以吳麗香名義,匯款245,600元 │ │ │ │ │ │ 予鄭明山。 │ │ │ │ │ │ ④提領現金335,800 元。 │ │ │ │ │ │⑺於91年3 月25日,以匯款人黃匊秋│ │ │ │ │ │ 匯款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 │ │ │ │ │ 行之名義匯款564,000 元至丙○○│ │ │ │ │ │ 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 │ │ │ │ │ │ ├─┼────┼──────┼─────┼────────────────┤ │十│91.04.01│同編號四方式│1,0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六│ │ │ │ 91年3 月26日匯款予丁○○ │ │ │ │ │ │ 1,300,000 元後,帳戶內結餘 │ │ │ │ │ │ 82,728 元。 │ │ │ │ │ │⑵丙○○於91年4 月1 日匯款1,000,│ │ │ │ │ │ 000 元予丁○○之前,該桃園信用│ │ │ │ │ │ 合作社帳戶於同日內曾經由吳麗香│ │ │ │ │ │ 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 │ │ │ │ │ 帳1,000,000 元至丙○○之上開帳│ │ │ │ │ │ 戶內之情形。 │ │ │ │ │ │⑶丁○○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 帳戶,於91年4 月1 日,提領 │ │ │ │ │ │ 350,495 元轉入外匯專戶內,另提│ │ │ │ │ │ 領現金210,005 元。 │ │ │ │ │ │⑷丁○○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 帳戶,於91年4 月9 日,將 │ │ │ │ │ │ 650,000 元轉入吳麗香之帳戶內,│ │ │ │ │ │ 另提領現金350,000元。 │ ├─┼────┼──────┼─────┼────────────────┤ │十│91.04.12│同編號十一方│75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 │ │七│ │式 │ │ 於91年4 月1 日匯款予丁○○ │ │ │ │ │ │ 1,000,000 元後,帳戶內結餘 │ │ │ │ │ │ 183,016元。 │ │ │ │ │ │⑵丙○○於91年4 月12 日匯款 │ │ │ │ │ │ 750,000 元至唐昕公司前,該桃園│ │ │ │ │ │ 信用合作社帳戶同日內曾以現金存│ │ │ │ │ │ 款之方式存入750,000 元。 │ ├─┼────┼──────┼─────┼────────────────┤ │十│91.05.30│同編號十一方│4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八│ │式 │ │ 91年4 月12日匯款予唐昕公司 │ │ │ │ │ │ 750,000 元後,帳戶內結餘213, │ │ │ │ │ │ 698 元。 │ │ │ │ │ │⑵於91年4 月26日,以匯款人丁○○│ │ │ │ │ │ 匯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名│ │ │ │ │ │ 義,匯款500,000 元至丙○○所有│ │ │ │ │ │ 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 │ │ │ │ │⑶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 │ │ │ │ 91年5 月30日確實有筆400,000 元│ │ │ │ │ │ 匯款支出,惟唐昕公司所有彰化銀│ │ │ │ │ │ 行中壢分行帳戶,當日並無此筆金│ │ │ │ │ │ 額匯入之紀錄。 │ │ │ │ │ │ │ ├─┴────┴──────┴─────┴────────────────┤ │證據:㈠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暨所附存款明細分類帳 │ │ ㈡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函暨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 │ │ ㈢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函暨所附臨時對帳單 │ │ ㈣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函暨所附附件資料 │ │ ㈤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暨所附資料 │ │ 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 │ │ ㈦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函 │ │ ㈧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函 │ │ ㈨華僑商業銀行暨所附客戶定存歷史交易明細表 │ │ ㈩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函暨所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函所附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表各1 │ │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公司基本資│ │ 料查詢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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