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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劉景星陳博志李春地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172號、第174號、第175號,中華民國8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3939號、第2615號、84年度偵字第2684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628號、第630號、第631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被害人廖恭賦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廖恭賦」、「林原合」、「許慶德」印章參枚、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廖恭賦」署押、印文及附表四所示各偽造之「林原合」、「許慶德」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害人壬○○部分)。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廖恭賦」、「林原合」、「許慶德」印章參枚、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匯款通知單上偽造之「壬○○」署押、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廖恭賦」署押、印文及附表四所示各偽造之「林原合」、「許慶德」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詐欺、傷害、偽造文書、脫逃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82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於82月1 月初在臺北市某KTV店結職同在該店內任職之子○○,甲○○明知本身並無給付能力,財物已陷於困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2年1 月29日持業經公告拒絕往來之發票日82年2 月2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萬3 千元、支票號碼XL0000000號、發票人學龍企業社負責人康正宗之支票乙紙(詳如附表一編號①),向子○○調借5萬元,子○○不疑有他而出借。又於82年1月30日在臺北市○○○路、林森北路口之黑人咖啡店內,向子○○佯稱向其購賣土地之買主希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之帳戶,唯因其無帳戶而欲借用子○○帳戶使用,使子○○誤信為真,遂告知其弟林金輝所有金融機構000000000000-0之帳號,甲○○旋於同日下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壬○○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壬○○名義,偽造壬○○之署押而製作82年1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金額570萬元之匯款通知單影本乙紙(詳如附表一編號②)持交子○○加以行使,並佯稱土地買賣款已匯入上述林金輝之帳號,惟其需款孔急,欲向子○○借款10萬元,然適值週六下午金融機構對外已停止營運,無法向銀行查證匯款情形,致子○○不知有詐,誤以其有資力,而再度允借10萬元,惟要求甲○○簽立到期日82年2月3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乙紙(詳如附表一編號③)以供擔保,詎屆期上開二筆款項均未償還,經提示上揭支票亦遭退票,甲○○亦避不見面,子○○至此始知受騙,並足生損害於子○○、壬○○及第一商業銀行。 二、甲○○因有上開詐欺、偽造文書及另於83年4 月間竊取寅○○之支票(此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行為,為避免遭查緝乃對外自稱為「許慶德」,適於84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拾得廖恭賦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壹枚而予以侵占入己(甲○○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又明知申請租用無線電收訊器(即俗稱呼叫器)須由申請者本人或受本人授權委託始得為之,若非本人授權委託,顯係無制作權人,竟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廖恭賦名義㈠先於84年3 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廖恭賦」印章壹枚,嗣於同年3月6日持上開廖恭賦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至臺北市○○○路251號6樓以19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從事代辦電信通訊業務之李文淵,前往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現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分公司、下簡稱電信局),於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申請書上,冒用廖恭賦名義簽具該申請書,並偽造廖恭賦印文於其上,持向電信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租用無線電收訊事宜,嗣因電信局依內部規定以明信片通知申請人廖恭賦確認,廖恭賦乃於同年6 月21日前往聲明並未申請無線電收訊器;㈡又甲○○因積欠徐培瑤借款11萬元急欲清償,乃與徐培瑤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4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街67 之1號2 樓,甲○○自稱許慶德,並持已申報遺失之廖恭賦身分證影本,誆稱係廖恭賦堂哥,而徐培瑤則自稱許慶德之妻,渠等佯稱欲替廖恭賦承租房子,願以每月租金2萬8千元、押租金8萬元代價向屋主官文正承租上開房屋,並交付5千元訂金及廖恭賦身分證影本以為取信,要求官文正先交付上開房屋鑰匙以便放置傢俱,官文正不疑有他,而將錀匙交付,甲○○旋即張貼招租廣告,李茵麗見廣告後,於同年月15日前往查視上開房屋,甲○○即佯稱係廖恭賦,徐培瑤仍佯裝為許妻,願以每月租金2萬5千元、押租金7萬5千元出租給李茵麗,使李茵麗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約,三人便同至臺北市○○路○段271號九樓李茵麗工作處,由甲○○拿出已偽簽出租 人為廖恭賦的租賃契約書(詳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蓋上從徐培瑤皮包內拿出之廖恭賦印章後,持交予李茵麗,三人再同前往臺北市○○路○段277號世華商業銀行,由李茵麗領 出10萬元交付甲○○轉交給徐培瑤點算並放入皮包內,甲○○及徐培瑤二人得手後,徐培瑤分得8萬元,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李茵麗在上開住處遇到官文正,始知上情,迨於84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甲○○及徐培瑤至臺北市○○○路○段69巷4弄16號2 樓,欲以同一手法向黃兆興承租房屋時, 為李茵麗會同警員查獲,甲○○則趁隙逃逸,以上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廖恭賦、李茵麗等人之權益。 三、甲○○復基於同上揭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就附表三編號四所示犯行與辛○○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林原合及許慶德印章,而連續於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詳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得手後將詐得之財物變賣得款花用,嗣各該被害人提示所收受之支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並足生損害於林原合、許慶德、中國農民銀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明津實業有限公司。 四、案經子○○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癸○○、丑○○、盛豐行有限公司、鑫豐通訊有限公司、明津實業有限公司、北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志匯貿易有限公司、保記通訊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關於上揭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子○○貸借5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支票及編號③所示之本票,而該支票嗣經提示不獲兌現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交付第一銀行匯款單予告訴人子○○向其借款10萬元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僅有向子○○借5 萬元,而交給他的5萬3千元支票是客票,伊事後才知道該支票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因為該5萬3千支票遭退票,伊才另簽10萬元之本票給子○○,並未向子○○借10萬元,也沒有偽造匯款通知單交給子○○看,伊並不知道通知單上的印章是如何來的,該匯款單是告訴人誣陷,實際上伊只欠5萬3千元,事後已請郭進來代為清償云云;惟查:㈠被告分別於上揭事實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子○○詐借5 萬元及10萬元,並交付上述面額5萬3千元支票及10萬元本票各乙紙,嗣該等票據均不獲兌現事實,已據告訴人子○○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①、③所示支票、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子○○佯稱因向其購賣土地之買主希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之帳戶,因其無帳戶而欲借用子○○帳戶使用,告訴人子○○因而提供其弟林金輝所有金融機構000000000000-0 之帳號,嗣被告持壬○○名義製作之82年1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金額570 萬元之匯款通知單影本乙紙持交告訴人子○○,指稱已將土地買賣價款匯入該帳戶,使告訴人子○○信以為真,亦據告訴人子○○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匯款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考(見83年偵字第2615號卷第4 頁)。而該匯款通知單所載之申請人壬○○於82年1 月30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委託匯款之交易,在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並無該筆交易,有該行83年 3月8日一建字第39號函、95年9月29日()一建字第0225號函卷可按(見83年偵字第2615號卷第27頁、本院更一審卷),顯見該匯款通知單係屬偽造。再參以該匯款通知單所載申請人「壬○○,地址昆明街34號6樓之2」,核與被告當時之戶籍相同,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見原審83年度訴字第987 號卷第20頁),且係由被告所持交告訴人以示其有現金入帳,使告訴人誤信而同意借款,可見該匯款通知單係被告所偽造,至無疑義。 ㈢參以被告於原審即供承伊先向子○○借5 萬元,之後再跟他借10萬元時,並簽一張本票給他等語(見原審87年度訴緝字第172 號卷第10頁正面及第51頁背面),及被告原向告訴人子○○借貸5萬元,已交付面額5 萬3千元之支票乙紙充為借款憑據,嗣該支票退票,縱被告另持交其他票據作為借款憑據,亦僅須交付同額票據即可,應無交付借款金額2 倍之10萬元本票之理。被告竟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另向告訴人子○○借款10萬元乙節,自無足採。是告訴人子○○所述被告先持面額5萬3千元支票向其借貸5 萬元後,嗣又以急需用款為由,並稱已將其出售土地之價款匯入上揭林金輝帳戶,且出示以壬○○名義委託銀行匯款之匯款通知單,使其信以為真而出借10萬元等情,應屬事實。至被告雖辯稱所欠乙○○借款已託人代為清償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 ㈣再據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子○○調借5萬元之該面額5 萬3千元之支票帳戶早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見83年偵字第2615號卷第3 頁),詎被告竟持以向告訴人子○○調借款項,至若依被告向告訴人子○○所述其出售土地獲得鉅額款項,惟因急用而先向告訴人子○○調借10萬元,何以事後竟分文未償還上揭借款,旋即逃匿無蹤,甚且迄今仍未償還,足見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其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又被告冒用壬○○名義偽造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通知單交付告訴人子○○,據以向告訴人子○○借款,足生損害於子○○、壬○○及第一商業銀行,亦可認定。 ㈤依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為避免遭查緝乃對外自稱為「許慶德」,並拾得廖恭賦國民身分證後,冒用廖恭賦名義偽刻印章,連同廖恭賦國民身分證委由李文淵申請辦理無線電收訊器,復自稱為廖恭賦之堂兄而與徐培瑤前往臺北市○○街67號之12樓向官文正承租該屋後,旋張貼招租廣告,使李茵麗不知其中有詐,而同意簽約承租上開房屋,被告並拿出已偽簽出租人為廖恭賦的租賃契約書,蓋上從徐培瑤皮包內拿出之廖恭賦印章後,持交予李茵麗,並向李茵麗收取押金及租金10萬元等事實,而證人李文淵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係一自稱「許慶德」者持廖恭賦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以1900元代價委託伊代辦申請無線電收訊器之事宜,並依被告之口卡指認被告即係該自稱「許慶德」之人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7733號偵查卷84年7月26日警詢筆錄、84年8 月15日偵訊筆錄),另證人廖恭賦於警詢時亦證述:伊曾遺失過身分證,而卷附該身分證影本確係伊所遺失的等語(見上揭偵字第17733號偵查卷84年7月26日警詢筆錄),並有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84年7 月11日八四─政32210072號函附無線電叫人業務異動申請書、廖恭賦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另被告與徐培瑤共犯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犯行,並據共犯徐培瑤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供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官文正、李茵麗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招租廣告單及官文正於84年5 月13日簽立之租約訂金收據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而共犯徐培瑤並因與被告共犯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140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之被害人購買洋酒、摸彩獎品等物,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僱於珍寶餐廳,而幫公司進貨,貨都是進到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是公司會計小姐交給伊,與伊無關,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時間,以珍寶商務聯誼俱樂部欲購買貨物為由,分別冒用林原合及許慶德名義,向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被害人,分別詐購各該所示之貨物,而分別交付業經被列為拒絕往來或印鑑不符之支票,或佯由他人協商暫緩付款搪塞,嗣該等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且被告旋即逃匿無蹤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癸○○、丑○○、盛豐行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志豐、鑫豐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柏源、明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連慧美、北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志匯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曾義裕、保記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炎章及證人杜文生、黃盈傑、張貴生(盛豐行有限公司業務員)、許慶德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在卷(見84年度偵字第10140 號卷第14頁、84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84年度偵字第1974號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84年度偵字第3439號卷第52至第54頁),並有①估價單、送貨單、協議書(見84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第3頁至第5頁),②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DA0000000(面額47萬3千元、發票日84年1 月10日)支票、退票理由單(84年度偵字第1974號卷),③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票號:CX0000000(面額125萬元、發票日84年1 月5日) 支票、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票號:CX0000000(面額62 萬元、發票日84年1月5日)支票、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票號:CX0000000(面額108萬元、發票日84年1月5日)支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SH0000000(面額32萬6千元、發票日84年1月9日)支票、臺灣土地銀行票號:SA0000000 (面額8萬2 千8百元、發票日83年12月31日)支票、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DA0000000(面額5萬8千8百元、發票日84年1月5日)支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SH0000000(面額10萬5千元、發票日84年1 月15日)支票、彰化銀行淡水分行票號:DS0 000000(面額26萬元、發票日84年1 月15日)支票、彰化銀行淡水分行票號:DS0000000(面額7萬1千元、發票日84年1月15日)支票、保記通訊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據、各支票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匯款單(匯款人鍾淑華、收款人北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5萬元)、「林原合」名片、珍寶商務聯誼聖誕晚會餐券、鑫豐通訊有限公司估價單、訂貨合約書(賣方為明津實業有限公司)、北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見84年度偵字第3439號卷第15至第42頁)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 ㈡據證人許慶德並於偵查中證稱:伊並不認識甲○○或林原合,伊的身分證曾經遺失過,後來在81年3月2日才補發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974號卷第18頁正面),若依被告所辯僅係單純幫公司進貨而已,何須冒用「林原合」、「許慶德」名義與上開各被害人為交易行為,且又何以於交付之支票上冒名林原合為背書,而其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並均不獲兌現時,被告何以旋亦逃匿無蹤,是被告施用詐術使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其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㈢又共犯辛○○因與被告共犯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院以84年上訴字584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辛○○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冒用林原合及許慶德名義分別在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及契約上簽名、蓋章,而交付各被害人,據以向各被害人詐騙貨物,並足生損害於林原合、許慶德、中國農民銀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明津實業有限公司,亦可認定。 ㈣依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告,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㈠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比較修正前後,數行為如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於修正刪除前適用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刪除後關於數行為之數罪則一罪一罰,自以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㈡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關於數行為數罪如有牽連犯關係,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修正刪除後則無此適用,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原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為一元以上(經提高為新台幣三十元),經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原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多數有期徒刑罪併罰之限制規定,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51條第5 款則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上開各情,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各該規定。至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實施」之範為較廣,「實行」之範為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共犯徐培瑤、辛○○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後述之各罪之情形而言,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原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 五、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匯款通知單影本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二、三詐欺取財及冒用廖恭賦名義申辦租用無線電收訊器及偽簽租賃契約書,暨冒用林原合及許慶德名義背書及簽立契約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署押、偽刻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名之刻印者偽刻廖恭賦、林原合及許慶德印章,暨利用不知情之李文淵犯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而被告與徐培瑤間就犯罪事實二之㈡之犯行,暨與辛○○間,就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此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密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此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份與公訴人起訴且經論罪之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㈡犯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查被告前曾有詐欺、傷害、偽造文書、脫逃等前科,最近一次於81年11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82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其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加重其刑,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上開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相隔達2 年餘,且查被告因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告訴人子○○提出告訴並經通緝後,為免遭查緝始冒名林原合及許慶德致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先後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亦不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三各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犯連續行使私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並經論罪之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㈡被告固供認有於84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拾得廖恭賦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壹枚,原審並以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7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予以論罪,惟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5 千元以下罰金,而罰金之追訴權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80條第5 款定有明文,縱依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之追訴權時效罪長時間為1年3月,查固無法確切認定被告於何時侵占該遺失物,惟被告於84年3月間即持以行使,並於84年5月17日為警查獲移送偵辦,嗣被告於85年3月6日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迄至87年7 月17日始遭緝獲,則被告所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早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既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毋庸為何諭知,原審仍予以論罪科刑,其論斷亦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涉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固無理由,但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未併予審理,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私文書部分(即被害人廖恭賦部分)既有可議,自應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詐得之財物,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至偽造之廖恭賦、林原合、許慶德之印章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屬偽造之印章,暨附表二、四所示各偽造之廖恭賦、林原合之署押、印文及許慶德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至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被害人壬○○部分)以事證明確,爰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 條、(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財物,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復以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匯款單影本上偽造之「壬○○」署押,係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惟其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自毋庸撤銷改判(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檢察官另以⑴被告甲○○冒用許慶德名義與「林聖華」於83年4 月20日共同向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齡公司)己○○購買無線電機具,並簽訂合約分兩次交貨,百齡公司依約交貨,甲○○明知丁○○在華南銀行永和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帳戶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仍於84年3 月23日下午交付丁○○所簽發以上揭銀行為付款人、到期日為84年3 月23日、面額290萬元、票號PB0000000之支票一紙予己○○,以詐取無線電機具,百齡公司於翌日提示時遭退票,甲○○逃匿無蹤,百齡公司始知受騙。⑵甲○○復冒用許慶德名義在報紙刊登收購舊貨廣告,84年3 月23日戊○○見報後與甲○○聯絡,而交付價值15萬元之寶石一批予甲○○,甲○○則交付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由詹進財所簽發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5萬元、到期日為84年3月23日、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嗣經戊○○提示遭退票,甲○○逃匿無蹤,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84年偵字第9835號、8168號)。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冒名向百齡公司及戊○○訂貨之情,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己○○、戊○○之指述、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許慶德及林聖華名片、定購合約、出貨通知單、登報廣告等為其論據。 ㈡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己○○、戊○○及證人庚○○未著,無從指認上揭犯行是否為被告甲○○所為,而檢察官復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上揭犯行,自難僅憑被害人己○○、戊○○之片面指述,及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許慶德及林聖華名片、定購合約、出貨通知單、登報廣告等,即遽認被告甲○○有上揭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87年偵緝字第629 號,即如附表三編號一部分):以丙○○經沈文生介紹認識被告甲○○,甲○○於83年2 月21日要求入股丙○○在台北市○○路所開設之PUB ,而於2月22日交付台灣中小企銀三重分行MJ0000000號40萬元入股支票後,並向丙○○佯稱有熟識廠商可以購買較便宜之貨物,因而使丙○○不疑有他,陸續交付現金及支票予甲○○購物,惟事後經提示甲○○所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甲○○嗣後另開立面額39萬元之本票予丙○○後,旋即逃匿無蹤,因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經查: ㈠刑法修正前所謂連續犯,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而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第6296號判例)。 ㈡本件被告前揭連續詐欺取財之時間係83年11月30日至84年 1月5 日,與此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取財時間之83年2月間,時間相距已逾9月,顯非時間緊接,實難認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並萌生預定於相隔9 月後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此部分之犯行,且先後之詐欺手段亦不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是縱被告涉有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亦難認被告此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始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即均在其一個預定犯罪計劃範圍內,是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類 型│面額(│票 據 號 碼│發 票 日│到 期 日│發 票 人│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① │支票 │53000 │XL0000000 │82.02.20│無 │學龍企業社 │ │ │ │ │ │ │ │康正宗 │ ├──┼───┼───┼───────┼────┼────┼──────┤ │ ② │匯款單│570000│無 │匯款日 │ │申請人壬○○│ │ │ │ │ │82.01.30│ │ │ ├──┼───┼───┼───────┼────┼────┼──────┤ │ ③ │本票 │100000│TH093952 │82.02.01│82.02.03│甲○○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 │聯單 │申 請 方 式 │申請日期│印文數量│備 註│ │ │名稱 │號碼 │ │ │ │ │ │ │ │ │ │ │ │ │ ├──┼───┼───┼───────┼────┼────┼──────┤ │ ① │申請書│14504 │由受託人李文淵│84.03.06│署押、印│ │ │ │ │ │在該申請書上持│ │文各壹枚│ │ │ │ │ │用人欄內偽造「│ │ │ │ │ │ │ │廖恭賦」之署押│ │ │ │ │ │ │ │,並並持偽刻「│ │ │ │ │ │ │ │廖恭賦」印章在│ │ │ │ │ │ │ │該申請書上蓋章│ │ │ │ │ │ │ │。 │ │ │ │ ├──┼───┼───┼───────┼────┼────┼──────┤ │ ② │租賃契│ │由甲○○在該租│簽約日期│署押、印│ │ │ │約 │ │賃契約書上偽造│84.05.15│文各壹枚│ │ │ │ │ │「廖恭賦」之署│ │ │ │ │ │ │ │押後,再由徐培│ │ │ │ │ │ │ │瑤持偽刻「廖恭│ │ │ │ │ │ │ │賦」印章在該契│ │ │ │ │ │ │ │約書上蓋章。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 間│被害人│事 實 經 過│金額(新│詐得物品│備註 │ │ │ │ │ │台幣) │ │ │ ├──┼───┼───┼───────┼────┼────┼──────┤ │一 │83 年 │丙○○│丙○○經沈文生│38萬1千 │股金、廣│臺灣臺北地方│ │ │2月21 │ │介紹認識甲○○│元(其中│告費用、│法院檢察署87│ │ │日至24│ │,甲○○於83年│有、3 萬│簽約金、│年度偵緝字第│ │ │日 │ │2月21日要求入 │、1萬5 │賓果遊戲│629 號卷 │ │ │ │ │股林志崇在臺北│千、1萬6│機、公關│(含83 年度 │ │ │ │ │市○○路所開設│千元之支│費、贈品│偵字第 8596 │ │ │ │ │之PUB,而於2月│票共3張 │、舊音響│號) │ │ │ │ │22日交付臺灣中│,現金32│ │ │ │ │ │ │小企銀三重分行│萬元) │ │ │ │ │ │ │MJ0000000號40 │ │ │ │ │ │ │ │萬元入股支票,│ │ │ │ │ │ │ │並向丙○○佯稱│ │ │ │ │ │ │ │有熟識廠商可以│ │ │ │ │ │ │ │購買較便宜之貨│ │ │ │ │ │ │ │物,因而使林治│ │ │ │ │ │ │ │崇不疑有他陸續│ │ │ │ │ │ │ │交付現金及支票│ │ │ │ │ │ │ │,惟經提示林一│ │ │ │ │ │ │ │舉所交付之該支│ │ │ │ │ │ │ │票未獲兌現,嗣│ │ │ │ │ │ │ │甲○○復開立面│ │ │ │ │ │ │ │額39萬元之本票│ │ │ │ │ │ │ │與丙○○後,旋│ │ │ │ │ │ │ │即逃匿無蹤 │ │ │ │ ├──┼───┼───┼───────┼────┼────┼──────┤ │二 │83年11│癸○○│甲○○以經營之│99 萬 5 │洋酒 │臺灣臺北地方│ │ │月30日│丑○○│珍寶商務聯誼俱│千元 │ │法院檢察署87│ │ │至12月│ │樂部,冒用林原│ │ │年度偵緝字第│ │ │10日 │ │合名義向癸○○│ │ │630 號卷 │ │ │ │ │經營之洋酒商詐│ │ │(含84 年度 │ │ │ │ │購價值99萬5千 │ │ │偵字第 10140│ │ │ │ │元之洋酒,王英│ │ │ 號、84 年度│ │ │ │ │韜交貨後欲請款│ │ │偵字第 6114 │ │ │ │ │時,先以12月底│ │ │號) │ │ │ │ │結帳為敷衍,復│ │ │ │ │ │ │ │推派不知情之黃│ │ │ │ │ │ │ │盈傑出面與王英│ │ │ │ │ │ │ │韜之受僱人陳玉│ │ │ │ │ │ │ │明協調,而允諾│ │ │ │ │ │ │ │84 年1月15日前│ │ │ │ │ │ │ │結清帳款,然事│ │ │ │ │ │ │ │後甲○○即逃匿│ │ │ │ │ │ │ │無蹤,避不見面│ │ │ │ ├──┼───┼───┼───────┼────┼────┼──────┤ │三 │83年12│盛豐行│甲○○以其經營│47 萬元 │洋酒 │臺灣臺北地方│ │ │月27日│有限公│之珍寶商務聯誼│ │ │法院檢察署 8│ │ │起 │司(黃│俱樂部須大量洋│ │ │7 年度偵緝字│ │ │ │志豐)│酒為由,冒用許│ │ │第 628 號卷 │ │ │ │ │慶德名義向經營│ │ │(含 84 年度│ │ │ │ │盛豐有限公司之│ │ │偵字第 1974 │ │ │ │ │黃志豐訂購價金│ │ │號) │ │ │ │ │47 萬元之洋酒│ │ │ │ │ │ │ │,而交付明知黃│ │ │ │ │ │ │ │清課所有於大安│ │ │ │ │ │ │ │銀行復興分行已│ │ │ │ │ │ │ │列為拒絕往來戶│ │ │ │ │ │ │ │之發票日84年1 │ │ │ │ │ │ │ │月10 日、面額│ │ │ │ │ │ │ │47萬3 千元、票│ │ │ │ │ │ │ │號DA11 6594號│ │ │ │ │ │ │ │支票乙紙,嗣經│ │ │ │ │ │ │ │盛豐公司提示,│ │ │ │ │ │ │ │因印鑑不符,且│ │ │ │ │ │ │ │係拒絕往來戶,│ │ │ │ │ │ │ │而遭退票,始知│ │ │ │ │ │ │ │被騙 │ │ │ │ ├──┼───┼───┼───────┼────┼────┼──────┤ │四 │83年12│鑫鋒通│甲○○與在臺北│鑫豐公司--行動電話│臺灣臺北地方│ │ │月21日│訊有限│市○○路○段81 │  50組,計│法院檢察署87│ │ │至84年│公司(│號經營曼哈頓餐│  125萬元 │年度偵緝字第│ │ │1月5日│鄭柏源│廳(嗣改為珍寶│明津公司--對錶60只│631號卷 │ │ │ │)、明│商務聯誼俱樂部│  、果菜料│(含 84 年度│ │ │ │津實業│)之辛○○,共│  理機、床│偵字第 3439 │ │ │ │有限公│同基於概括犯意│  罩組、悶│號) │ │ │ │司(連│聯絡,甲○○並│  燒鍋、皮│ │ │ │ │慧美)│冒名林原合,於│  衣共計 │ │ │ │ │、北聯│左列時間,連續│  167萬元 │ │ │ │ │資訊股│向左列公司,佯│北聯公司--行動電話│ │ │ │ │份有限│稱珍寶商務聯誼│  10台及呼│ │ │ │ │公司(│俱樂部於元旦期│  叫器強波│ │ │ │ │蔡 │間將舉辦摸彩活│  器計32萬│ │ │ │ │  )│動,需大量摸彩│  6千元 │ │ │ │ │、志匯│獎品為由,與左│志匯公司--洋酒一批│ │ │ │ │貿易有│列公司訂立訂貨│  計14萬8 │ │ │ │ │限公司│合約書分別訂購│  千元 │ │ │ │ │(曾義│行動電話、對錶│保記公司--行動電話│ │ │ │ │裕)及│、果菜料理機、│  、傳真機│ │ │ │ │保記通│皮件、床罩組、│  、影印機│ │ │ │ │訊有限│悶燒鍋、皮衣、│  計53萬4 │ │ │ │ │公司(│影印機、傳真機│  千4百元 │ │ │ │ │陳炎章│及強波器等物,│    │ │ │ │ │) │使各該公司之代│    │ │ │ │ │ │表人或業務員陷│   │ │ │ │ │ │於錯誤,交付上│   │ │ │ │ │ │述物品,甲○○│   │ │ │ │ │ │則交付業經拒絕│   │ │ │ │ │ │往來或印鑑不符│   │ │ │ │ │ │之支票,或於支│   │ │ │ │ │ │票背面偽造「林│   │ │ │ │ │ │原合」之背書敷│   │ │ │ │ │ │衍,嗣於84年1 │   │ │ │ │ │ │月5日,曼哈頓 │   │ │ │ │ │ │餐廳以債務糾紛│   │ │ │ │ │ │為由停止營業,│   │ │ │ │ │ │甲○○並不知去│   │ │ │ │ │ │向,各該公司所│ │ │ │ │ │ │收受之支票紛遭│ │ │ │ │ │ │退票,始知受騙│ │ │ └──┴───┴───┴───────┴────┴────┴──────┘ 附表四 1.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票號:CX0000000 支票背面偽造之「林原合」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2.明津實業有限公司與珍寶商務聯誼俱樂部簽具之訂約合約書上偽造之「林原合」署押一枚 3.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SH0000000 支票背面偽造之「林原合」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4.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DA0000000 支票背面偽造之「林原合」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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