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4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46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2868號、92年度偵字第1848、2423號、92年度偵緝字第137號、93年度偵字第80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22 1號、91年度偵字第5030號、91年度偵字第9795號、92年度偵字第7923號、93年度偵字第111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單獨或分與劉立德、子○○、王文章、呂祖斌、劉明治、吳明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偽造署押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自89年9月間起至92年7月間止,在台北縣市、桃園、苗栗、宜蘭、花蓮及不詳地點,分別實施如附表壹、貳、參、肆所示之犯罪行為 (犯罪時地、行為態樣、被害人、所得財物等如附表壹、貳、參、肆所示)。其竊盜部分並恃 此維生,以之為常業。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壹、貳、參、肆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所為之指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到第159之4之傳聞例外規定,惟對於如附表壹、貳、參、肆所示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 當事人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僅係陳述被害經過,自具任意性,應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其等於警詢所為之指述,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分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壹、貳、參、肆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壹、貳、參、肆所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辯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附表參編號五至十、十三至十五;附表肆編號一犯行,均為劉文義所作,劉文義現在泰源技訓所執行中等語 (見被告所提95年4月17日刑事準備狀),惟姑不論此與其於本院上訴審中僅指附表肆為劉文義所竊之情形不符 (見上訴卷第130頁),且向泰源技能訓練所查詢,並無劉文義其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質之被告亦自承不知劉文義之真正姓名年籍住址,其所舉證人子○○、丁○○於本院到庭亦均結稱不知劉文義 (阿正)其人與竊車之事, 是被告翻異前詞並無實據,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長期為之,所得之財物不少,顯見其有恃犯竊盜罪所得財物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意思至明,自屬常業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如附表壹、貳、參、肆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其中被告所犯常業竊盜部分,公訴人認係成立刑法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其偽造 (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於90年8月11日零時20分許、11時50分許、16時35分許, 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頂埔派出所、楊梅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冒用「壬○○」名義應訊,而接續在偵訊(調查)筆錄(第一次及第二次偵訊《調查》筆錄偽造署名各1枚、偽造指印各4枚)、訊問筆錄上(偽造署名1 名),偽簽「壬○○」署名,並按捺指印,係接續為之,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恐嚇取財罪、偽造署押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如附表壹、參、肆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分別有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如附表肆所示之犯罪事實,未予審酌,且對於被告竊盜部分,未認定構成常業犯,對於恐嚇取財部分未認定為連續犯,均有未洽。公訴人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次數不少,對於人民居住及生命財產安全影響甚大,以及其於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如附表陸編號四至十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如附表陸編號十九至二三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尚成立如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惟查:附表伍編號一、二所指被告涉嫌故買贓物罪,未據起訴,且綜觀全卷亦無由認與本件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恐嚇取財罪、偽造署押罪、侵占遺失物罪間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是既無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難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322條、第337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附表壹: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偵查案號 │ ├──┼───────────┼───────┼──────┼─────┤ │一、│A○○基於行使變造特種│⒈被告A○○於│刑法第216條 │臺灣板橋地│ │ │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9│ 警、偵訊中之│、第212條之 │方法院檢察│ │ │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縣│ 供述、 │行使變造特種│署91年度偵│ │ │板橋市○○路○段37巷59 │⒉許文彬於警詢│文書罪。被告│字第2966號│ │ │之1號住處,其本人之相 │ 中之指證、 │變造特種文書│、91年度偵│ │ │片換貼在如附表貳編號一│⒊被害人己○○│之低度行為為│字第14221 │ │ │所示竊得之壬○○之駕駛│ 於警詢中之指│行使變造特種│號 │ │ │執照上,變造駕駛執照之│ 述、 │文書之高度行│ │ │ │特種文書,嗣於90年6 月│⒋告訴人辛○○│為所吸收,不│ │ │ │,在桃園縣平鎮市遇警方│ 於警詢中之指│另論罪。 │ │ │ │臨檢時,為躲避查緝,假│ 訴、 │ │ │ │ │冒壬○○名義,持上開變│⒌告訴人宙○○│ │ │ │ │造之壬○○駕駛執照交付│ 於警詢中之指│ │ │ │ │警方查驗而予行使,足以│ 訴、 │ │ │ │ │生損害於壬○○、監理機│⒍被害人癸○○│ │ │ │ │關對駕駛人資料之管理及│ 於警詢中之指│ │ │ │ │警察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 述、 │ │ │ │ │正確性。復於90年11月底│⒎告訴人巳○○│ │ │ │ │某日,在上開住處,以其│ 於警詢中之指│ │ │ │ │所有之相片換貼在如附表│ 訴、 │ │ │ │ │貳編號二所示竊得之李志│⒏告訴人壬○○│ │ │ │ │誠國民身分證上,變造國│ 於警詢中之指│ │ │ │ │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足│ 訴、 │ │ │ │ │以生損害於辛○○及戶政│⒐被害人甲○○│ │ │ │ │機關對身分、戶籍管理之│ 於警詢中之指│ │ │ │ │正確性。迄於91年1月26 │ 述、 │ │ │ │ │日20時許,為警在臺北縣│⒑被告A○○於│ │ │ │ │板橋市○○路○段11號檳 │ 審理中之自白│ │ │ │ │榔批發處查緝,A○○當│ 、 │ │ │ │ │場持上開變造之壬○○駕│⒒被害人己○○│ │ │ │ │駛執照交付警方查驗而予│ 、甲○○、許│ │ │ │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 國賢為領回失│ │ │ │ │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 竊贓物所分別│ │ │ │ │性及壬○○,惟經警識破│ 出具之贓物認│ │ │ │ │並將該變造之駕駛執照扣│ 領保管單各一│ │ │ │ │案。復於不詳時地,偽造│ 紙、 │ │ │ │ │車牌號碼2K-696號、U│⒓車籍號碼sn│ │ │ │ │2-3596號車牌各2面,足│ o/22621 號│ │ │ │ │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牌管│ 挖土機之買賣│ │ │ │ │理之正確性。嗣經該處屋│ 合約書、進口│ │ │ │ │主許文彬交出偽造車牌號│ 報單、 │ │ │ │ │碼2K-696號、U2-359│⒔車牌號碼GB│ │ │ │ │6號車牌各2面及與本案無│ ─768號曳引 │ │ │ │ │關之亞鑫通運有限公司所│ 車之汽車過戶│ │ │ │ │有車牌號碼GB-768號 │ 登記書、汽車│ │ │ │ │之金龍保全磁卡、汽車保│ 新領牌照登記│ │ │ │ │險卡各1張、鑰匙4組、尖│ 書、臺北縣政│ │ │ │ │嘴鉗1把、剪刀1把、十字│ 府警察局車輛│ │ │ │ │起子3支、一字起子2支、│ 尋獲電腦輸入│ │ │ │ │扳手2支;巳○○失竊之 │ 單、臺北市政│ │ │ │ │身分證、長庚紀念醫院掛│ 府警察局內湖│ │ │ │ │號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各│ 分局車輛失竊│ │ │ │ │1張;辛○○失竊之國民 │ 證明單、 │ │ │ │ │身分證1張;A○○所有 │⒕車牌號碼5F │ │ │ │ │之萬能起子2支、六向起 │ ─768號營大 │ │ │ │ │子1支、T型起子2支、切│ 貨車之車輛竊│ │ │ │ │換開關1只。A○○並帶 │ 盜失竊資料個│ │ │ │ │同警方於91年1月27日2時│ 別查詢報表、│ │ │ │ │許,在宜蘭鄉頭城鎮二城│ 花蓮縣警察局│ │ │ │ │里近郊高架橋下尋回GB│ 車輛協尋電腦│ │ │ │ │-768號曳引車(即如附 │ 輸入單、 │ │ │ │ │表貳編號七所示之失竊車│⒖車牌號碼FT│ │ │ │ │輛),於同日3時許,在 │ ─2918號自小│ │ │ │ │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堤防│ 客車之臺北縣│ │ │ │ │內河床起出車籍sno/│ 政府警察局車│ │ │ │ │22 621號、PC300-5 型│ 輛協尋電腦輸│ │ │ │ │挖土機(即如附表貳編號│ 入單、臺北縣│ │ │ │ │八所示之失竊車輛),另│ 政府警察局車│ │ │ │ │於91年2月1日,在宜蘭縣│ 輛尋獲電腦輸│ │ │ │ │蘇澳鎮○○路○段458 號│ 入單、 │ │ │ │ │前查獲車牌號碼FT- │⒗車牌號碼HR│ │ │ │ │2918號自小客車(即如附│ F─905號重 │ │ │ │ │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失竊車│ 機車之車輛竊│ │ │ │ │輛)。 │ 盜車牌失竊資│ │ │ │ │ │ 料個別查詢報│ │ │ │ │ │ 表、桃園縣警│ │ │ │ │ │ 察局車輛尋獲│ │ │ │ │ │ 電腦輸入單、│ │ │ │ │ │⒘扣案之變造李│ │ │ │ │ │ 秋安駕駛執照│ │ │ │ │ │ 、辛○○國民│ │ │ │ │ │ 身分證、 │ │ │ │ │ │⒙扣案之T型起│ │ │ │ │ │ 子2支。 │ │ │ ├──┼───────────┼───────┼──────┼─────┤ │二、│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⒈證人王東亞於│刑法第322條 │臺灣士林地│ │ │所有,於89年9月30日4時│ 警詢中之陳述│之常業竊盜罪│方法院檢察│ │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力行│ 、 │、第212條偽 │署91年度偵│ │ │路2號前,竊取戊○○所 │⒉證人黃銘輝於│造特種文書罪│字第7461號│ │ │有之車牌號碼KY-1766│ 警詢中之指述│。被告偽造車│、臺灣板橋│ │ │號自小客車得手。另於不│ 、 │牌特種文書之│地方法院檢│ │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⒊被害人戊○○│低度行為為行│察署93年度│ │ │造車牌號碼LR-7818號│ 於警詢中之指│使特種文書之│偵字第1118│ │ │車牌(該車牌號碼之車主│ 述、 │高度行為所吸│5號 │ │ │為黃○○)2面及行車執 │⒋被害人黃○○│收,不另論罪│ │ │ │照、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於警詢中之指│。 │ │ │ │限公司保險證各1張,並 │ 述、 │ │ │ │ │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⒌證人王東亞於│ │ │ │ │開竊得之車輛上而予行使│ 偵查中之供述│ │ │ │ │,足以生損害於黃○○、│ 、 │ │ │ │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⒍證人即查獲員│ │ │ │ │司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 警廖劭晃於偵│ │ │ │ │料之正確性。嗣於89年9 │ 查中之證述、│ │ │ │ │月間,在臺北市○○路5 │⒎被害人戊○○│ │ │ │ │段60號3樓向知情之王東 │ 出具之贓物認│ │ │ │ │亞(贓物部分業經法院另│ 領保管單、 │ │ │ │ │案判決確定)借款新台幣│⒏車牌號碼KY│ │ │ │ │(下同)二萬五千元,並│ ─1766號之汽│ │ │ │ │交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L│ 車新領牌照登│ │ │ │ │R-7818號車牌之贓車,│ 記書、 │ │ │ │ │偽造之行車執照、保險證│⒐車牌號碼KY│ │ │ │ │及其使用之鑰匙1支供作 │ ─1766號自小│ │ │ │ │抵押。迨王東亞於89年12│ 客車之行車執│ │ │ │ │月26日20時許,在臺北市│ 照影本、 │ │ │ │ │承德路5段60號3樓住處,│⒑臺灣士林地方│ │ │ │ │將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贓│ 法院91年度訴│ │ │ │ │車連同偽造之行車執照、│ 字第332號刑 │ │ │ │ │保險證,借予不知情之黃│ 事判決、 │ │ │ │ │銘輝,供作修車期間臨時│⒒扣案之偽造車│ │ │ │ │代步使用,而黃銘輝因駕│ 牌號碼LR─│ │ │ │ │駛上開贓車,於89年12月│ 7818號車牌2 │ │ │ │ │28日晚間行經臺北縣蘆洲│ 面、偽造之行│ │ │ │ │市○○路224巷64弄口時 │ 車執照、保險│ │ │ │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證。 │ │ │ │ │鑰匙1支、偽造之行車執 │ │ │ │ │ │照、保險證,而循線查獲│ │ │ │ │ │上情。 │ │ │ │ ├──┼───────────┼───────┼──────┼─────┤ │三、│(一)A○○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害人辰○○│刑法第322條 │臺灣桃園地│ │ │ 法之所有,於89年10│ 於警詢中之指│之常業竊盜罪│方法院檢察│ │ │ 月9日22時起至翌日 │ 述、 │、第216條、 │署91年度偵│ │ │ 6時30分許之間,在 │⒉被害人庚○○│第212條行使 │緝字第144 │ │ │ 桃園縣平鎮市環河南│ 於警詢中之指│特種文書罪、│號 │ │ │ 路460號前,竊取高 │ 述、 │第346條第1項│ │ │ │ 永良所有之車牌號碼│⒊被害人B○○│之恐嚇取財罪│ │ │ │ LV-3976號自小客│ 於警詢中之指│。被告偽造車│ │ │ │ 車得手,並意圖為自│ 述、 │牌特種文書之│ │ │ │ 己不法之所有,於同│⒋被害人辰○○│低度行為為行│ │ │ │ 月23日以0000000000│ 於偵查中之指│使特種文書之│ │ │ │ 號行動電話與辰○○│ 述、 │高度行為所吸│ │ │ │ 聯絡,恐嚇要求高永│⒌被害人庚○○│收,不另論罪│ │ │ │ 良匯款二萬元至臺灣│ 、辰○○所出│。 │ │ │ │ 土地銀行臺中分行陳│ 具之贓物認領│ │ │ │ │ 錫榮帳戶(帳號:00│ 保管單、 │ │ │ │ │ 000000000000號)內│⒍車牌號碼V5 │ │ │ │ │ ,始可得回被竊之車│ ─6968號自小│ │ │ │ │ 輛,辰○○因恐財產│ 客車車輛竊盜│ │ │ │ │ 遭受損害,為贖回車│ 車牌失竊資料│ │ │ │ │ 輛而如數將款項匯入│ 個別查詢報表│ │ │ │ │ 上開帳戶。詎A○○│ 、 │ │ │ │ │ 並未歸還車輛,而將│⒎車牌號碼V5 │ │ │ │ │ 該車車身顏色由紅色│ ─6968號自小│ │ │ │ │ 烤漆成黃色,嗣於90│ 客車之汽車新│ │ │ │ │ 年5月10日10時許, │ 領牌照登記書│ │ │ │ │ 駕駛上開竊得車輛,│ 、 │ │ │ │ │ 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長│⒏車牌號碼A5 │ │ │ │ │ 安路時,為警當場查│ ─7759號自小│ │ │ │ │ 獲。 │ 客車照片及行│ │ │ │ │(二)A○○意圖為自己不│ 車執照、 │ │ │ │ │ 法所有於89年12月5 │⒐新竹國際商業│ │ │ │ │ 日凌晨,在桃園縣桃│ 銀行自動櫃員│ │ │ │ │ 園市○○路904巷20 │ 機交易明細表│ │ │ │ │ 號前,竊取庚○○所│ 、 │ │ │ │ │ 有車牌號碼V5-696│⒑臺灣土地銀行│ │ │ │ │ 8號自小客車得手, │ 臺中分行91年│ │ │ │ │ 嗣將該車車身由銀色│ 5 月20日函附│ │ │ │ │ 烤漆成黑色外,並於│ 之帳戶開戶資│ │ │ │ │ 不詳時地點偽造車牌│ 料及交易明細│ │ │ │ │ 號碼A5-7759號車 │ 表、 │ │ │ │ │ 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⒒扣案之鑰匙2 │ │ │ │ │ (該車牌之車主為佟│ 支、 │ │ │ │ │ 豐永),再將上開偽│⒓扣案之偽造車│ │ │ │ │ 造車牌懸掛在上開竊│ 牌號碼A5─ │ │ │ │ │ 得車輛上使用而予行│ 7759號車牌2 │ │ │ │ │ 使,足以生損害於佟│ 面及行車執照│ │ │ │ │ 豐永及監理機關管理│ 1張。 │ │ │ │ │ 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 │ │ │ │ 嗣A○○於92年5月 │ │ │ │ │ │ 6日21時許,駕駛上 │ │ │ │ │ │ 開竊得車輛至桃園縣│ │ │ │ │ │ 桃園市○○街21巷4 │ │ │ │ │ │ 號春天酒樓停車場前│ │ │ │ │ │ 時,為警當場查獲,│ │ │ │ │ │ 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 │ │ │ │ │ 2面及偽造之行車執 │ │ │ │ │ │ 照1張暨與本案無關 │ │ │ │ │ │ 之鑰匙1支、萬能尖 │ │ │ │ │ │ 嘴鉗1支。 │ │ │ │ ├──┼───────────┼───────┼──────┼─────┤ │四、│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⒈同案被告林文│刑法第322條 │臺灣板橋地│ │ │所有,於90年3月2日凌晨│ 琛於警詢中之│之常業竊盜罪│方法院檢察│ │ │,在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 供述、 │。 │署91年度偵│ │ │大平嶺23之6號,以不詳 │⒉被害人天○○│ │字第5030號│ │ │器具撬開門鎖、車鎖、拆│ 於警詢中之指│ │ │ │ │卸油門鎖之方式,竊取陳│ 述、 │ │ │ │ │雅博所租用之車牌號碼D│⒊被害人未○○│ │ │ │ │X-1402號自小貨車(該│ 於警詢中之指│ │ │ │ │車車主為國菱租賃股份有│ 述、 │ │ │ │ │限公司)(內有發電機1 │⒋同案被告林文│ │ │ │ │台及行車執照1張)得手 │ 琛於偵查中之│ │ │ │ │。又於同年月13日,在宜│ 供述、 │ │ │ │ │蘭縣冬山鄉○○路○段313│⒌被害人天○○│ │ │ │ │號前,持可供兇器使用之│ 於偵查中之指│ │ │ │ │扳手1支,竊取天○○使 │ 述、 │ │ │ │ │用之車牌號碼U2-8420 │⒍被害人未○○│ │ │ │ │號自小貨車(該車車主為│ 於偵查中之指│ │ │ │ │鴻興企業社)之車牌2 面│ 訴、 │ │ │ │ │得手,並將該竊得之車輛│⒎被害人未○○│ │ │ │ │改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小│ 出具之贓物認│ │ │ │ │貨車上,並於當日將該贓│ 領保管單、 │ │ │ │ │車交給知情之林文琛(收│⒏車牌號碼DX│ │ │ │ │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宜│ -1420號及U│ │ │ │ │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 2-8420號自 │ │ │ │ │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小貨車之車輛│ │ │ │ │刑三月確定)駛至梨山地│ 竊盜車牌失竊│ │ │ │ │區,嗣林文琛於90年3 月│ 資料個別查詢│ │ │ │ │14日21時45分許,駕駛懸│ 報表。 │ │ │ │ │掛車牌號碼U2-8420號 │ │ │ │ │ │車牌之自小貨車,行經宜│ │ │ │ │ │蘭縣三星鄉○○路清洲橋│ │ │ │ │ │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五、│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⒈被害人亥○○│刑法第322條 │臺灣宜蘭地│ │ │所有,於90年6月22日, │ 於警詢中之指│之常業竊盜罪│方法院檢察│ │ │在宜蘭縣羅東鎮○○街 │ 述、 │、第216條、 │署92年度偵│ │ │164號前,竊取亥○○所 │⒉被害人壬○○│第212條行使 │緝字第137 │ │ │有車牌號碼QV-5119號│ 於偵查中之指│變造特種文書│號 │ │ │自小客車,得手後即將該│ 述、 │罪、第217條 │ │ │ │車車牌丟棄。又於90年7 │⒊被害人所出具│偽造署押罪。│ │ │ │月24日上午,在不詳地點│ 之贓物認領保│被告變造特種│ │ │ │,竊取蔡欣元所有車牌號│ 管單、 │文書後持以行│ │ │ │碼IA-9313號小自客車│⒋車牌號碼QV│使,變造之低│ │ │ │得手,並將該車車牌拆下│ ─5119、IA│度行為為行使│ │ │ │改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牌│ ─9313號自小│變造特種文書│ │ │ │號碼QV-5119號自小客│ 客車之車輛竊│之高度行為所│ │ │ │車上,供己使用。嗣羅春│ 盜車牌失竊資│吸收,不另論│ │ │ │木於90年8月10日,以上 │ 料個別查詢報│罪。 │ │ │ │開懸掛車牌號碼IA-93│ 表、 │ │ │ │ │13號車牌之贓車搭載劉邦│⒌車牌號碼IA│ │ │ │賞、顏金陽及戴德和(均│ ─9313號車牌│ │ │ │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相片、 │ │ │ │ │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⒍內政部警政署│ │ │ │ │處分確定),於同日22時│ 刑事警察局90│ │ │ │ │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 年10月3 日鑑│ │ │ │ │市○○路、中央路口時,│ 驗書、 │ │ │ │ │為警當場查獲,而A○○│⒎臺灣桃園地方│ │ │ │ │為逃避追緝,竟基於行使│ 法院檢察署90│ │ │ │ │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文書│ 年度偵字第13│ │ │ │ │之犯意,假冒「壬○○」│ 459 號偵查卷│ │ │ │ │之名,持其先前所變造之│ 附之楊梅分局│ │ │ │ │壬○○駕駛執照(即如附│ 埔頂派出所90│ │ │ │ │表壹編號一所述)交付警│ 年8 月11日偵│ │ │ │ │方查證而行使之,足生損│ 訊(調查)筆│ │ │ │ │害於壬○○、警察機關對│ 錄、楊梅分局│ │ │ │ │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監│ 刑事組90年8 │ │ │ │ │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 月11日偵訊(│ │ │ │ │確性。又先後於90年8 月│ 調查)筆錄、│ │ │ │ │11日0時20分許、11時50 │ 90年8 月11日│ │ │ │ │分許、16時35分許,在桃│ 訊問筆錄。 │ │ │ │ │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頂埔│ │ │ │ │ │派出所、楊梅分局、臺灣│ │ │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 │ │ │ │ │時,冒用「壬○○」名義│ │ │ │ │ │應訊,而接續在偵訊(調│ │ │ │ │ │查)筆錄(第一次及第二│ │ │ │ │ │次偵訊《調查》筆錄偽造│ │ │ │ │ │署名各1枚、偽造指印各 │ │ │ │ │ │4枚)、訊問筆錄上(偽 │ │ │ │ │ │造署名1名),偽簽李秋 │ │ │ │ │ │安」署名,並按捺指印,│ │ │ │ │ │足以生損害於壬○○及偵│ │ │ │ │ │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 │ │ │ │。嗣因該署檢察官傳喚李│ │ │ │ │ │秋安到庭,並將A○○所│ │ │ │ │ │按捺之指印送驗後,始查│ │ │ │ │ │悉上情。 │ │ │ │ ├──┼───────────┼───────┼──────┼─────┤ │六、│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⒈同案被告林宏│刑法第322條 │臺灣板橋地│ │ │所有,於90年12月19日凌│ 達於警詢中之│之常業竊盜罪│方法院檢察│ │ │晨,在臺北縣新店市溪園│ 供述、 │。 │署91年度偵│ │ │路201號前,竊取戌○○ │⒉被害人戌○○│ │字第9795號│ │ │所有車牌號碼JG-853 │ 於警詢中之指│ │併案卷其中│ │ │號特營大貨車(車主登記│ 述、 │ │之臺灣宜蘭│ │ │為力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⒊同案被告林宏│ │地方法院檢│ │ │)得手,並於同年12月中│ 達於偵查中之│ │察署91年度│ │ │旬某日,在宜蘭縣壯圍鄉│ 供述、 │ │偵字第1244│ │ │紅葉路9之4號子○○經營│⒋被害人戌○○│ │號 │ │ │之「同興汽車修護廠」,│ 所出具之贓物│ │ │ │ │將上開竊得之車輛以五萬│ 認領保管單、│ │ │ │ │元之代價出售予子○○(│⒌車牌號碼JG│ │ │ │ │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 ─853號特營 │ │ │ │ │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 大貨車之車輛│ │ │ │ │定)。 │ 竊盜車牌失竊│ │ │ │ │ │ 資料個別查詢│ │ │ │ │ │ 報表。 │ │ │ └──┴───────────┴───────┴──────┴─────┘ 附表貳: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 ├──┼────┼─────┼─────────────┼───────┼──────┼────────┤ │一 │89年9 月│花蓮市中福│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2條之 │1.被告自白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間某日 │路121號停 │以自備鑰匙開啟車牌號碼KE│常業竊盜竊盜罪│2.被害人李秋│檢察署91年度偵字│ │ │ │車場 │-008號拖車,入內竊取置於 │ │ 安於警詢之│第2966號、91年度│ │ │ │ │遮陽板上之壬○○所有之皮包│ │ 指述 │偵字第1421號 │ │ │ │ │1只,內有900元、信用卡、提│ │3.竊盜後變造│ │ │ │ │ │款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 │ │ 之壬○○駕│ │ │ │ │ │ │ │ 駛執照。 │ │ ├──┼────┼─────┼─────────────┼───────┼──────┼────────┤ │二 │90年5月3│桃園縣蘆竹│A○○與劉立德(檢察官另案│刑法第322條之 │1.被告自白 │同上 │ │ │1日22時 │鄉○○路1 │併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常業竊盜竊盜罪│2.告訴人李志│ │ │ │許 │段112號台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被告與劉立德│ 誠於警詢之│ │ │ │ │茂大賣場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A○○把│就左開犯行,互│ 指述 │ │ │ │ │ │風,而由劉立德以A○○所有│有犯意聯絡及行│3.竊盜後變造│ │ │ │ │ │之T型起子撬開林玉金所有車│為分擔,應依共│ 之辛○○國│ │ │ │ │ │牌號碼HRF─905號重機車 │同正犯論處。 │ 民身分證。│ │ │ │ │ │之行李箱,竊取辛○○所有之│ │4.T型起子2支│ │ │ │ │ │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 │5.失竊資料個│ │ │ │ │ │及相片1組得手,並將該機車 │ │ 別查詢報表│ │ │ │ │ │丟棄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上│ │ 、車輛尋獲│ │ │ │ │ │。 │ │ 電腦輸入單│ │ ├──┼────┼─────┼─────────────┼───────┼──────┼────────┤ │三 │90年7 月│花蓮縣花蓮│A○○與劉立德共同意圖為自│同上。 │1.被告自白 │同上 │ │ │1日19 時│市國強里62│己不法之所有,以A○○所有│ │2.被害人林永│ │ │ │許 │之5號 │之T型起子撬開三永土木包工│ │ 生於警詢之│ │ │ │ │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癸○○│ │ 指述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5F─86號 │ │3.竊盜失竊資│ │ │ │ │ │營大貨車車門,入內發動車輛│ │ 料個別查詢│ │ │ │ │ │駛走而竊取之。 │ │ 報表、車輛│ │ │ │ │ │ │ │ 協尋電腦輸│ │ │ │ │ │ │ │ 入單 │ │ │ │ │ │ │ │4.T型起子2支│ │ ├──┼────┼─────┼─────────────┼───────┼──────┼────────┤ │四 │90年10月│花蓮縣吉安│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上。 │1.被告自白 │同上 │ │ │間某日23│鄉公有停車│與劉立德共同以A○○所有之│ │2.告訴人許國│ │ │ │時許 │場內 │T型起子撬開巳○○所有之車│ │ 賢於警詢之│ │ │ │ │ │牌號碼AJ─778號拖板車車 │ │ 指述 │ │ │ │ │ │門,入內欲發動引擎而著手竊│ │3.T型起子2支│ │ │ │ │ │取該車,但因引擎無法啟動而│ │ │ │ │ │ │ │未能得逞。 │ │ │ │ ├──┼────┼─────┼─────────────┼───────┼──────┼────────┤ │五 │90年10月│同上 │A○○與劉立德共同意圖為自│同上。 │1.被告自白 │同上 │ │ │底某日23│ │己不法之所有,由劉立德把風│ │2.被害人許國│ │ │ │時許 │ │,由A○○以其所有之T型起│ │ 賢於警詢之│ │ │ │ │ │子撬開巳○○所有之車牌號碼│ │ 指述 │ │ │ │ │ │AJ─778號拖板車車門,入 │ │3.巳○○贓物│ │ │ │ │ │內欲發動引擎而著手竊取該車│ │ 認領保管收│ │ │ │ │ │,惟因引擎無法啟動,遂竊取│ │ 據 │ │ │ │ │ │該車置物箱內之巳○○所有之│ │4.T型起子2 │ │ │ │ │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 支 │ │ │ │ │ │、長庚紀念醫院掛號證、駕駛│ │ │ │ │ │ │ │執照各1張。 │ │ │ │ ├──┼────┼─────┼─────────────┼───────┼──────┼────────┤ │六 │90年9 月│臺北縣板橋│A○○與劉立德共同意圖為自│同上 │1.被告自白 │同上 │ │ │間某日12│市○○路2 │己不法之所有,由劉立德把風│ │2.被害人葉春│ │ │ │時許 │段109巷口 │,由A○○以其所有之T型起│ │ 茹於警詢之│ │ │ │ │ │子撬開宙○○所有之車牌號碼│ │ 指述 │ │ │ │ │ │FT─2918號自小客車車門,│ │3.車輛協尋電│ │ │ │ │ │入內發動車輛駛走而竊取之,│ │ 腦輸入單、│ │ │ │ │ │嗣將該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磨│ │ 車輛尋獲電│ │ │ │ │ │損、兩面車牌丟棄後,將該車│ │ 腦輸入單 │ │ │ │ │ │駛至宜蘭縣蘇澳鎮○○路○段 │ │4.T型起子2支│ │ │ │ │ │458號「正東汽車修理廠」 │ │ │ │ │ │ │ │前停放。 │ │ │ │ ├──┼────┼─────┼─────────────┼───────┼──────┼────────┤ │七 │91年1 月│臺北市內湖│A○○與劉立德共同意圖為自│同上 │1.被告自白 │同上 │ │ │25日20時│區○○○路│己不法之所有,由劉立德把風│ │2.被害人何勝│ │ │ │許 │旁 │,由A○○以其所有之T型起│ │ 利於警詢之│ │ │ │ │ │子撬開亞鑫通運有限公司(負│ │ 指述 │ │ │ │ │ │責人:己○○)所有車牌號碼│ │3.T型起子2支│ │ │ │ │ │GB─768號曳引車車門,入 │ │4.贓物認領保│ │ │ │ │ │內發動車輛駛走而竊取之(車│ │ 管收據 │ │ │ │ │ │內有金龍保全磁卡、汽車保險│ │ 竊證明單 │ │ │ │ │ │卡各1張)。 │ │ │ │ ├──┼────┼─────┼─────────────┼───────┼──────┼────────┤ │八 │91年1 月│臺北市文山│A○○與劉立德共同意圖為自│同上。 │1.被告自白 │同上 │ │ │26日0時 │區○○路二│己不法之所有,由A○○把風│ │2.車籍號碼s│ │ │ │30分許 │段117 號前│,由劉立德以自備鑰匙1支竊 │ │ no/2262│ │ │ │ │(大誠高中│取東北工程行(負責人:林明│ │ 1號挖土機 │ │ │ │ │工地內) │麗)所有,由甲○○使用之車│ │ 之買賣合約│ │ │ │ │ │籍號碼sno/22621號、P │ │ 書、進口報│ │ │ │ │ │C300─5型號挖土機1輛。 │ │ 單 │ │ │ │ │ │ │ │3.被害人王志│ │ │ │ │ │ │ │ 銘於警詢中│ │ │ │ │ │ │ │ 之指述 │ │ │ │ │ │ │ │4.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收據 │ │ └──┴────┴─────┴─────────────┴───────┴──────┴────────┘ 附表叁: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 ├──┼────┼─────┼─────────────┼───────┼──────┼──────┤ │一 │92年4 月│桃園縣平鎮│A○○、王文章基於共同之犯│刑法第212條之 │⒈被告自白 │台灣宜蘭地方│ │ │10日左右│市○○路雙│意,於前開時地,偽造車牌號│偽造特種文書罪│⒉左列偽造之│法院檢察署92│ │ │ │連2段53之 │碼SD-5497號、Q2-2457號及HQ│。被告與王文章│ 車牌各2面 │年度偵緝字第│ │ │ │9號 │-5755號車牌各2面,足以生損│互有犯意聯絡及│ 扣案 │137號 │ │ │ │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及│行為分擔,為共│ │ │ │ │ │ │遭冒用車號者足。 │同正犯。 │ │ │ ├──┼────┼─────┼─────────────┼───────┼──────┼──────┤ │二 │92年4 月│桃園縣桃園│A○○、王文章、呂祖斌共同│刑法第322條之 │⒈被害人陳彩│台灣宜蘭地方│ │ │4日凌晨 │市○○○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常業竊盜罪、第│ 戀之指述 │法院檢察署92│ │ │某時 │6號前 │列時、地,持客觀上可供凶器│216條行使同法 │⒉贓物認領保│年度偵字第 │ │ │ │ │使用之T型扳手破壞車門、電 │第212條之偽造 │ 管單 │1848號、第 │ │ │ │ │門後,共同竊取午○○所有車│特種文書罪。被│⒊共犯王文章│2423號、第 │ │ │ │ │牌號碼8N-4195號自用小貨車 │告與王文章、呂│ 之供述 │2868號 │ │ │ │ │得手後,改懸掛前開偽造之SD│祖斌互有犯意聯│ │ │ │ │ │ │-5497號車牌,足以生損害於 │絡及行為分擔,│ │ │ │ │ │ │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及遭冒│為共同正犯。 │ │ │ │ │ │ │用車號者。 │ │ │ │ ├──┼────┼─────┼─────────────┼───────┼──────┼──────┤ │三 │92年4 月│臺北市士林│A○○、王文章、呂祖斌共同│刑法第322條之 │⒈被害人黃志│同上 │ │ │13日晚間│區○○路4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常業竊盜罪、第│ 中之指述 │ │ │ │9時許 │3號前 │列時、地,持客觀上可供凶器│216條行使同法 │⒉贓物認領保│ │ │ │ │ │使用之T型扳手破壞車門、電 │第212條之偽造 │ 管單 │ │ │ │ │ │門後,竊取宇○○所有車牌號│特種文書罪。被│⒊行車執照影│ │ │ │ │ │碼CZ-9807號自用小客車,得 │告與王文章、呂│ 本 │ │ │ │ │ │手後,改懸前開偽造之Q2-245│祖斌互有犯意聯│⒋車輛照片2 │ │ │ │ │ │7號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絡及行為分擔,│ 張 │ │ │ │ │ │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及遭冒用車│為共同正犯。 │ │ │ │ │ │ │號者。 │ │ │ │ ├──┼────┼─────┼─────────────┼───────┼──────┼──────┤ │四 │92年5 月│宜蘭縣南澳│A○○、王文章、呂祖斌共同│刑法第322條之 │⒈被害人游文│同上 │ │ │4日晚間 │鄉碧候村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常業竊盜罪、第│ 發之指述 │ │ │ │11時許 │義路陽明巷│列時、地,由A○○駕車搭載│216條行使同法 │⒉贓物認領保│ │ │ │ │前 │呂祖斌、王文章至現場,推由│第212條之偽造 │ 管單 │ │ │ │ │ │呂祖斌負責把風,再由王文章│特種文書罪。被│ │ │ │ │ │ │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T型 │告與王文章、呂│ │ │ │ │ │ │扳手破壞車門、電門後,竊取│祖斌互有犯意聯│ │ │ │ │ │ │地○○所有車牌號碼IW-3687 │絡及行為分擔,│ │ │ │ │ │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改懸掛│為共同正犯。 │ │ │ │ │ │ │前開偽造之HQ-5755號車牌,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 │ │ │ │ │ │之管理及遭冒用車號者。 │ │ │ │ ├──┼────┼─────┼─────────────┼───────┼──────┼──────┤ │五 │92年4 月│桃園縣平鎮│A○○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2條之 │⒈同案被告邱│⒈台灣宜蘭地│ │ │24日凌晨│市○○路2 │於左列時、地,以利刃破壞該│常業竊盜罪、第│ 福祥之供述│ 方法院檢察│ │ │ │段99號意達│公司右側廠房鐵皮外牆,進入│216條行使同法 │⒉被害人蘇明│ 署93年度偵│ │ │ │汽車有限公│該公司,以車輛所附之原場鑰│第212條偽造特 │ 宗之證述 │ 字第803號 │ │ │ │司展示場 │匙,竊取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種文書罪。 │⒊贓物認領保│⒉台灣宜蘭地│ │ │ │ │車 (賓士型E240型,車身號碼│ │ 管單 │ 方法院檢察│ │ │ │ │WDB0000000B317747號),得手│ │⒋扣案 │ 署94年度偵│ │ │ │ │後,懸掛偽造之前開車牌號碼│ │ H2-9539 號│ 字第1431號│ │ │ │ │H2-9539號車牌,足以生損害 │ │ 偽造車牌2 │ │ │ │ │ │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及遭│ │ 付 │ │ │ │ │ │冒用車號者。嗣A○○於同5 │ │⒌查獲車輛之│ │ │ │ │ │、6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公 │ │ 車體編號及│ │ │ │ │ │正路311號「梅山檳榔攤」, │ │ 當場扣得車│ │ │ │ │ │以新台幣十八萬元之代價將該│ │ 輛之照片 │ │ │ │ │ │竊取之車輛出售予邱福祥。 │ │⒍進口與貨物│ │ │ │ │ │ │ │ 稅完稅證明│ │ │ │ │ │ │ │ 書(車輛用│ │ │ │ │ │ │ │ )乙份 │ │ ├──┼────┼─────┼─────────────┼───────┼──────┼──────┤ │六 │92年5 月│台北縣五股│A○○與吳明峰、王文章、呂│刑法第322條之 │⒈A○○於偵│台灣宜蘭地方│ │ │15日 │鄉○○路3 │祖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竊盜罪、第│ 查中自白 │法院檢察署92│ │ │ │段3號前 │,於左列時、地,由A○○、│346條第1項恐嚇│⒉被害人陳達│年度偵字第18│ │ │ │ │王文章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取財罪。被告與│ 桂於警詢之│48號、第2423│ │ │ │ │之T型板手,且竊取申○○所 │吳明峰、王文章│ 指述 │號、第2868號│ │ │ │ │有車牌號碼560-GC號拖車車頭│、呂祖斌就左開│⒊呂祖斌領款│ │ │ │ │ │及CA-32號拖車 (車主登記為 │犯行,互有犯意│ 之錄影相片│ │ │ │ │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聯絡及行為分擔│⒋沈三桂、王│ │ │ │ │ │,得手後,由王文章將車輛駛│,應依共同正犯│ 明理、邵國│ │ │ │ │ │至高雄市小港區偏僻處藏放,│論處。 │ 雄存提款交│ │ │ │ │ │並以電話聯絡申○○,恐嚇如│ │ 易資料及存│ │ │ │ │ │不支付四十萬元則不返還上開│ │ 摺。 │ │ │ │ │ │車輛,申○○即依指示,於92│ │ │ │ │ │ │ │年5月16日自台北國際商業銀 │ │ │ │ │ │ │ │行五股分行沈三桂帳戶內,轉│ │ │ │ │ │ │ │帳匯款五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 │ │ │ │ │ │ │銀行頻東分行王明理帳戶,而│ │ │ │ │ │ │ │於高雄市餐飲學校旁取回車號│ │ │ │ │ │ │ │CA-32號之拖車後,申○○即 │ │ │ │ │ │ │ │再以同一方式匯款五萬元至王│ │ │ │ │ │ │ │明理帳戶,嗣於92年5月22日 │ │ │ │ │ │ │ │申○○再匯款十萬元至彰化商│ │ │ │ │ │ │ │業銀行屏東分行邵國雄帳戶內│ │ │ │ │ │ │ │,但A○○等人並未依約歸還│ │ │ │ │ │ │ │車號560-GC號拖車車頭。 │ │ │ │ ├──┼────┼─────┼─────────────┼───────┼──────┼──────┤ │七 │92年6 月│花蓮縣吉安│A○○與劉明治、吳明峰、王│刑法第322條之 │⒈A○○於偵│同上 │ │ │9日凌晨 │鄉吉安火車│文章、呂祖斌共同意圖為自己│常業竊盜罪、第│ 查中自白 │ │ │ │ │站前廣場 │不法所有,於左列時、地,由│346條第1項恐嚇│⒉被害人謝卓│ │ │ │ │ │A○○、王文章持客觀上可供│取財罪。被告與│ 寰於警詢之│ │ │ │ │ │凶器使用之T型板手,且竊取 │劉明治、吳明峰│ 指述 │ │ │ │ │ │玄○○所有車牌號碼FY -917 │、王文章、呂祖│⒊王聰義存提│ │ │ │ │ │號拖車車頭,得手後,由王文│斌就左開犯行,│ 款交易資料│ │ │ │ │ │章將車輛駛至高雄市小港區僻│互有犯意聯絡及│ 及存摺。 │ │ │ │ │ │處藏放,並於92年6月16日9時│行為分擔,應依│ │ │ │ │ │ │許以電話聯絡玄○○,恐嚇如│共同正犯論處。│ │ │ │ │ │ │不支付三十萬元則不返還上開│ │ │ │ │ │ │ │車輛,經玄○○討價還降後降│ │ │ │ │ │ │ │為二十萬元。玄○○即依指示│ │ │ │ │ │ │ │,於92年6月17日匯款十萬元 │ │ │ │ │ │ │ │至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王聰│ │ │ │ │ │ │ │義帳戶,但因該帳戶遭凍結而│ │ │ │ │ │ │ │使A○○等無法提領,嗣謝卓│ │ │ │ │ │ │ │寰另依指示,匯款十五萬元至│ │ │ │ │ │ │ │交通銀行中壢分行李雲強帳戶│ │ │ │ │ │ │ │,A○○等人得款後,並未依│ │ │ │ │ │ │ │約歸還前開車輛車頭。 │ │ │ │ ├──┼────┼─────┼─────────────┼───────┼──────┼──────┤ │八 │92年7 月│花蓮市海岸│A○○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2條之 │⒈被告自白 │同上 │ │ │11日 │路南濱公園│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可供凶│常業竊盜罪、第│⒉被害人林東│ │ │ │ │旁 │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竊取丑○○│216條、第212條│ 旺於警詢之│ │ │ │ │ │車號LW-8291號自小客車。另 │行使變造特種 │ 指述 │ │ │ │ │ │於不詳時地偽造車牌號碼J3 -│文書罪。 │⒊懸掛左列偽│ │ │ │ │ │6708號車牌2面,並改懸於前 │ │ 造車牌照片│ │ │ │ │ │開竊得之小客車上,足以生損│ │ 2份 │ │ │ │ │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及│ │⒋左列偽造之│ │ │ │ │ │遭冒用車號者。 │ │ 車牌各2 面│ │ │ │ │ │ │ │ 扣案 │ │ │ │ │ │ │ │⒌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 │ │ │ │ │ │ │ │⒍車輛尋獲電│ │ │ │ │ │ │ │ 腦輸入單 │ │ ├──┼────┼─────┼─────────────┼───────┼──────┼──────┤ │九 │92年7 月│花蓮市富裕│A○○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2條之 │⒈被告自白 │同上 │ │ │13日上午│二街後火車│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可供凶│常業竊盜罪、第│⒉被害人孫建│ │ │ │8時前某 │站前 │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竊取寅○○│216條、第212條│ 文於警詢之│ │ │ │時 │ │所有車號R9-2496號自小客車 │行使變造特種 │ 指述 │ │ │ │ │ │。另於不詳時地偽造車牌號碼│文書罪。 │⒊懸掛左列偽│ │ │ │ │ │BV-9102號車牌2面,並改懸於│ │ 造車牌照片│ │ │ │ │ │前開竊得之小客車上,足以生│ │ 2份 │ │ │ │ │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 │⒋左列偽造之│ │ │ │ │ │及遭冒用車號者。 │ │ 車牌各2 面│ │ │ │ │ │ │ │ 扣案 │ │ │ │ │ │ │ │⒌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 │ │ │ │ │ │ │ │⒍車輛尋獲電│ │ │ │ │ │ │ │ 腦輸入單 │ │ ├──┼────┼─────┼─────────────┼───────┼──────┼──────┤ │十 │91年12月│台北縣樹林│A○○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2條之 │⒈被告自白 │同上 │ │ │10日 │市○○街16│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可供凶│常業竊盜罪、第│⒉被害人朱進│ │ │ │ │巷2弄8號地│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竊取丙○○│216條、第212條│ 法於警詢之│ │ │ │ │下室 │所有車號VP-9398號自小客車 │行使變造特種文│ 指述 │ │ │ │ │ │。另於不詳時地偽造車牌號碼│書罪。 │⒊懸掛左列偽│ │ │ │ │ │V0- 9959號車牌2面,並改懸 │ │ 造車牌照片│ │ │ │ │ │於前開竊得之小客車上,足以│ │ 2份 │ │ │ │ │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 │⒋左列偽造之│ │ │ │ │ │理及遭冒用車號者。 │ │ 車牌各2 面│ │ │ │ │ │ │ │ 扣案 │ │ │ │ │ │ │ │⒌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 │ │ │ │ │ │ │ │⒍車輛尋獲電│ │ │ │ │ │ │ │ 腦輸入單 │ │ ├──┼────┼─────┼─────────────┼───────┼──────┼──────┤ │十一│92年5 月│宜蘭縣羅東│A○○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37條侵 │⒈被告自白 │同上 │ │ │間 │鎮郵局附近│於宜蘭縣羅東鎮郵局附近拾獲│占遺失物罪、第│⒉被害人陳榮│ │ │ │ │桃園縣平鎮│酉○○所有之駕駛執照1枚後 │212條行使變造 │ 春於警詢之│ │ │ │ │市○○路雙│,即侵占入己,並在桃園縣平│特種文書罪。 │ 指述 │ │ │ │ │連1段36 號│鎮市○○路雙連1段36號,以 │ │⒊左列變造駕│ │ │ │ │ │自己相片換貼在上開駕駛執照│ │ 駛執照1枚 │ │ │ │ │ │上而變造該駕駛執照,足以生│ │ 扣案 │ │ │ │ │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及酉○○。 │ │ │ │ ├──┼────┼─────┼─────────────┼───────┼──────┼──────┤ │十二│91年間 │不詳地點 │A○○於不詳地點偽造車牌號│刑法第212條行 │⒈被告自白 │同上 │ │ │ │ │碼L3-0399號及G6-7538號 │使變造特種文書│⒉扣案車牌2 │ │ │ │ │ │車牌各2面,足以生損害於監 │罪。 │ 面 │ │ │ │ │ │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及遭冒用│ │⒊左列偽造車│ │ │ │ │ │車號者。 │ │ 牌照片1份 │ │ ├──┼────┼─────┼─────────────┼───────┼──────┼──────┤ │十三│91年4 月│花蓮縣花蓮│A○○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2條之 │⒈被告自白 │台灣宜蘭地方│ │ │27日 │市○○路2 │於左列時、地竊取卯○○所有│常業竊盜罪。 │⒉被害人徐文│法院檢察署91│ │ │ │段552號前 │車牌號碼Q4-4891號自小貨車 │ │ 崇於警詢之│年度偵字第 │ │ │ │ │,得手後,再以三萬元之代價│ │ 指述 │1244號、台灣│ │ │ │ │轉售予子○○。 │ │⒊贓物認領保│板橋地方法院│ │ │ │ │ │ │ 管單 │檢察署91年度│ │ │ │ │ │ │ │偵字第9795號│ │ │ │ │ │ │ │、94年度偵字│ │ │ │ │ │ │ │第8385號 │ ├──┼────┼─────┼─────────────┼───────┼──────┼──────┤ │十四│91年5 月│桃園縣大溪│A○○於左列時、地與子○○│刑法第322條之 │⒈被告自白 │同上 │ │ │8日凌晨 │鎮○○路6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常業竊盜罪。被│⒉被害人陳道│ │ │ │ │5巷2號旁 │由子○○指示A○○竊取陳道│告與子○○就左│ 明於警詢之│ │ │ │ │ │明所有車牌號碼HL-767號特營│開犯行互有犯意│ 指述 │ │ │ │ │ │大貨車,得手後,交由子○○│聯絡及行為分擔│⒊贓物認領清│ │ │ │ │ │作為其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換修│,應依共同正犯│ 單 │ │ │ │ │ │零件之用。 │論處。 │ │ │ │ │ │ │ │ │ │ │ ├──┼────┼─────┼─────────────┼───────┼──────┼──────┤ │十五│91年10月│苗栗縣西湖│A○○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2條之 │⒈被害人古肇│台灣板橋地方│ │ │20日上午│鄉湖東村一│於左列時、地竊取乙○○使用│常業竊盜罪。 │ 魁於警詢之│法院檢察署92│ │ │ │線湖東17號│車牌號碼QM-532號營業曳引 │ │ 指述 │年度偵字第79│ │ │ │前 │車1部(六巧交通股份有限公 │ │⒉贓物認領保│23號 │ │ │ │ │司所有),得手後,停放在宜│ │ 管收據 │ │ │ │ │ │蘭縣蘇澳鎮○○路220號前停 │ │⒊被告自白 │ │ └──┴────┴─────┴─────────────┴───────┴──────┴──────┘ 附表肆: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 ├──┼────┼─────┼─────────────┼───────┼──────┼──────┤ │一 │91年8 月│台北縣板橋│A○○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2條之 │⒈告訴代理人│⒈台灣板橋地│ │ │19日 │市○○路3 │以徒手方式竊取啟舜工業有限│常業竊盜罪。 │ 吳麗馨之指│ 方法院檢察│ │ │ │段8號啟舜 │公司所有車號8C-1669號自用 │ │ 述 │ 署94年度偵│ │ │ │工業有限公│小客車。 │ │⒉證人陳金勝│ 字第7548號│ │ │ │司前 │ │ │ 於警詢及偵│⒉台灣桃園地│ │ │ │ │ │ │ 查中之證述│ 方法院檢察│ │ │ │ │ │ │⒊桃園縣政府│ 署94年度偵│ │ │ │ │ │ │ 警察局楊梅│ 字第3516號│ │ │ │ │ │ │ 分局贓物認│ │ │ │ │ │ │ │ 領收據乙紙│ │ └──┴────┴─────┴─────────────┴───────┴──────┴──────┘ 附表伍: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併案意旨認定所│偵查案號 │ │ │ │ │ │犯法條 │ │ ├──┼────┼─────┼─────────────┼───────┼──────┤ │一 │92年間 │臺北市承德│A○○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刑法第349條第 │台灣宜蘭地方│ │ │ │路監理所附│意,明知「王亞東」所交付車│2項故買贓物罪 │法院檢察署92│ │ │ │近 │牌號碼GA-0673號自小貨車行 │。 │年度偵字第18│ │ │ │ │車執照、SD-5497號自小貨車 │ │48號、2423號│ │ │ │ │、LW-829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 │、2868號 │ │ │ │ │執照,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 │ │ │ │ │竟仍於左列時、地予以買受。│ │ │ ├──┼────┼─────┼─────────────┼───────┼──────┤ │二 │92年7 月│花蓮縣花蓮│A○○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刑法第349條第 │同上 │ │ │12日 │市長頸鹿遊│國中生所持有之10支行動電話│2項故買贓物罪 │ │ │ │ │藝場內 │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 │ │ │ │ │ │左列時、地以二千元之價格購│ │ │ │ │ │ │買之。 │ │ │ └──┴────┴─────┴─────────────┴───────┴──────┘ 附表陸: ┌──┬─────────┬────┬────────────────────────┐ │編號│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一 │T型起子 │2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66號偵查卷附│ │ │ │ │之91保年度保管字第1號贓證物品清單 │ ├──┼─────────┼────┼────────────────────────┤ │二 │變造壬○○駕駛執照│1張 │同上 │ ├──┼─────────┼────┼────────────────────────┤ │三 │變造辛○○國民身分│1張 │同上 │ │ │證 │ │ │ ├──┼─────────┼────┼────────────────────────┤ │四 │偽造車牌號碼LR一│2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69號卷附之90│ │ │7818號 │ │年度保管字第001097七號贓證物品清單 │ ├──┼─────────┼────┼────────────────────────┤ │五 │同上車號行車執照 │1張 │同上 │ ├──┼─────────┼────┼────────────────────────┤ │六 │偽造車牌號碼A5一 │2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附之90│ │ │7759號 │ │年度保管字第266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七 │同上車號行車執照 │1張 │附於同上偵卷第24頁 │ │ │ │ │ │ ├──┼─────────┼────┼────────────────────────┤ │八 │偽造車牌號碼SD-│2面 │ │ │ │5497號 │ │ │ ├──┼─────────┼────┼────────────────────────┤ │九 │偽造車牌號碼Q2- │2面 │ │ │ │2457號 │ │ │ ├──┼─────────┼────┼────────────────────────┤ │十 │偽造車牌號碼HQ-│2面 │ │ │ │5755號 │ │ │ ├──┼─────────┼────┼────────────────────────┤ │十一│偽造車牌號碼L3- │2面 │ │ │ │0399號 │ │ │ ├──┼─────────┼────┼────────────────────────┤ │十二│偽造車牌號碼G6- │2面 │ │ │ │7538號 │ │ │ ├──┼─────────┼────┼────────────────────────┤ │十三│偽造車牌號碼2K- │2面 │ │ │ │696號 │ │ │ ├──┼─────────┼────┼────────────────────────┤ │十四│偽造車牌號碼U2- │2面 │ │ │ │3596號 │ │ │ ├──┼─────────┼────┼────────────────────────┤ │十五│偽造車牌號碼H- │2面 │ │ │ │9539 號 │ │ │ ├──┼─────────┼────┼────────────────────────┤ │十六│偽造車牌號碼J3- │2面 │ │ │ │6708號 │ │ │ ├──┼─────────┼────┼────────────────────────┤ │十七│偽造車牌號碼BV-│2面 │ │ │ │9102號 │ │ │ ├──┼─────────┼────┼────────────────────────┤ │十八│偽造車牌號碼VO-│2面 │ │ │ │9959號車 │ │ │ ├──┼─────────┼────┼────────────────────────┤ │十九│偽造「壬○○」署名│1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459號偵卷附 │ │ │ │ │之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90年8月11日偵訊(調查)筆錄 │ ├──┼─────────┼────┼────────────────────────┤ │二十│偽造「壬○○」指印│4枚 │同上 │ ├──┼─────────┼────┼────────────────────────┤ │二一│偽造「壬○○」署 │1枚 │楊梅分局90年8月11日偵訊(調查)筆錄 │ │ │名 │ │ │ ├──┼─────────┼────┼────────────────────────┤ │二二│偽造「壬○○」指印│4枚 │同上 │ ├──┼─────────┼────┼────────────────────────┤ │二三│偽造「壬○○」署 │1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8月11日訊問筆錄 │ │ │名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