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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黃子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886號,暨併辦案號:88年度偵字第146號、92年度偵字第16259、2186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87年3月間起,與綽號「阿歪」、「JACK」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澳門地區綽號「DAVID」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明知電影「鐵達尼號」原聲帶音樂,「ABBA」合唱團精選輯中「KNOWING ME,KNOWINGYOU」、「TAKE A CHANCE ON ALWAYS LOVING YOU」歌曲、「PLANET HITS 1最愛專輯」中「BACK FOR GOOD」、「TOLOVE SOMEBODY」歌曲,「BEEGEES精選輯」中「HOWDEEPIS YOUR LOVE」、「YOU WIN AGAIN」、「I STILLLOVE YOU」等歌曲,分別係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販賣,竟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聯絡,先由乙○○至澳門透過綽號「DAVID」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取得未經同意或授權非法製作之雷射音樂唱片母片後,再交由綽號「JACK」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不詳之處所壓製為雷射唱片之方法,擅自重製上開音樂光碟之歌曲,再交由綽號「阿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銷往國內外等地,嗣於87年5月28日為警在台北縣新店市○○街26號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盜版音樂光碟共7640片,及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復於87年(原判決誤書為81年)11月19日,在澳門地區受巴拉圭籍成年男子OSCARRIO之委託重製由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U2跨世紀精選」音樂光碟,乙○○乃與OSCARRIO男子,承同上之常業犯之犯意聯絡,未經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委由不知情之臺北縣新店市○○路13號5樓冠鈞科技有限公司(下簡冠鈞公司)重製該音樂光碟1千片後,原擬交付OSCARRIO銷往國外,惟於87年11月24日凌晨為警在冠鈞公司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供其犯罪所用,編號H40光碟一片,乙○○得知後,隨即將已重製完成之1千片光碟片丟棄。
二、乙○○亦係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街55號雙蒲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雷射唱片(CD)、可錄式雷射光碟(CDR)等商品之出口業務,明知「Whitney Houston MY LOVE ISYOUR LOVE」、「BEEGEES ONE NIGHT ONLY」、「SCORPIONS」、「THE WALL PINK FLOYD」等專集歌曲,分別係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製作發行並享有詞曲音樂著作權,未經前揭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銷售,且明知未經合法授權之唱片屬於我國政府管制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出口,於87年底竟接受年籍、住址均不詳之「郭文奇」男子之訂單,訂購上開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製作發行之專集歌曲及其他著作權不詳之專集歌曲,並輸往國外,乙○○接單後竟仍基於承上之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犯及私運前揭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未經上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新店地區之工廠壓製重製音樂光碟20餘萬片(其中「Whitney Houston MY LOVE IS YOURLOVE」、「BEEGEES ONE NIGHT ONLY」、「SCORPIONS」專輯各5千片,「THE WALL PINK FLOYD」專輯1萬片,共計2萬5 千片,如附表二所載),並委託不知情之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前揭光碟片之出口事宜,甲○○於88年1月間,復委託不知情之捷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鷹公司)負責人陳幼祥(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該批貨物之報關業務,透過關貿網路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出口至巴拿馬,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以此方式交付輸出非法重製之音樂光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88年2 月3日,由巴拿馬海關在機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盜版音樂光碟共20餘萬片(含「Whitney Houston MY LOVE IS YOURLOVE」、「BEEGEES ONE NIGHT ONLY」、「SCORPIONS」專輯各5千片,「THE WALL PINK FLOYD」專輯1萬片,共計2萬5千片,如附表二所載),通知我國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
三、案經被害人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⑴有壓製鐵達尼號原聲帶及「U2跨世紀精選」等音樂光碟,⑵有以員工石志一、謝麗玲名義匯款予甲○○等情,但否認有上開各犯行,辯稱:⑴壓製音樂光碟前,不知係盜版光碟,壓製完成後知悉係盜版光碟,即放在倉庫並未銷售至國外;⑵巴拿馬查獲之光碟與伊無關,伊係受郭文奇之託,代買空白光碟,後因價格問題而作罷,再依郭文奇之指示,將其先匯入之款項,代為轉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中,伊並未以電話與甲○○聯絡出貨之人云云。
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訊供承:警方在倉庫查獲之盜拷音樂光碟是伊所有,自87年3月開始,委託英文名字「傑克」的人代為盜拷,賣到國外,每片3毛5、4毛5美金等語(見偵字第10886號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於本院訊問時亦承認不諱(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明滄、王世賢於警詢指訴,及證人即代為烤製之葉國經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分見偵字第10886號卷第31頁、偵字第146號卷第23、24頁),並有上揭「鐵達尼號」原聲帶、「ABBA」合唱團精選輯、「U2跨世紀精選」等盜版音樂光碟扣案可證(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又上開音樂著作係上開公司所享有,亦有各該原版音樂光碟封套在卷可據;又被告雖提出授權書辯稱伊確係經授權而壓製云云(附於偵字第146號卷第14、15頁),然觀之該授權書內容,並未有任何曲名、演唱人、專集名稱等之記載,尚難認該授權書即為系爭音樂光碟之合法授權書,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事後所辯壓製音樂光碟前,不知係盜版云云,要屬翻異、推卸之詞,自不能採。是被告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何存忠於調查局詢問時指訴甚詳,並有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檢送巴拿馬海關查獲之仿冒光碟4片扣案可證(其餘14片著作權人不詳),及出口報單資料、巴拿馬海關查獲仿冒光碟明細表附卷可稽(附於調查局卷 (一)),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正版音樂光碟4片在案可資核憑,足認上開音樂光碟專輯之著作財產權為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享有,自應受我國著作權之保護。再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石志一於偵查中證稱曾受被告之命拿印有蠍子圖案之光碟樣品至新店某處之情(見偵緝1451號卷第45頁背面),而該有蠍子圖案之光碟即為上開扣案附表二編號3之音樂光碟,有扣案之光碟可資比對(見調查局卷 (二)),又上開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音樂光碟「BEEGEES ONE NIGHTONLY 」音樂專集,亦與犯罪事實一所指「BEEGEES精選輯」有相同歌曲,且上揭犯罪事實一所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係被告找人代為盜拷,經其自承在卷,已如前述。
(三)同案被告甲○○於91年12月24日檢訊陳稱:「(檢察官問:委任狀這些出貨人名字是何人給你的?)是一位姓龔的先生。」、「(檢察官問:姓龔的,是否庭上之被告?)不是很肯定。我用寫信交代,因為被告在庭上。」(見91年偵緝字1451號卷第37頁),嗣於92年1月3日寄信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92年1月16日檢訊陳稱:「(檢察官問:你上次寄的信是否屬實?)是的。」(見91年偵緝字1451號卷第46頁)。該封信內容為「本人甲○○依這二次開庭所聽乙○○,確為與本人聯絡之龔先生,唯不知龔先生與郭文奇先生之關係為何。」(見91年偵緝字1451號卷第42頁)。從上,甲○○已證述被告乙○○確曾與渠聯繫關於仿冒光碟片出口至巴拿馬之事宜。另甲○○於本院本審時供稱:「(檢察官問:你在偵訊檢察官稱是乙○○出貨出口的?)那是郭文奇講的。」、「(檢察官問:郭文奇跟你講龔先生要出貨?)是。」等語云云(見本院本審卷95年6月27日審判筆錄)。關於是否係被告乙○○出貨(指出口仿冒光碟至巴拿馬)一事,由於甲○○證稱係聽郭文奇所言,此證詞係傳聞供述,並不得採為證據。甲○○於91年11月19日檢訊又陳稱:「(檢察官問:運費如何收?)郭說請龔匯到我的帳戶,大概有100多萬元。」、「(是否在88年1月21日匯進來?)總共3筆。」(見91 年偵緝字1451號卷第19-20頁)。甲○○於本院本審時又具結證稱:「(被告辯護人問:後來在偵查庭時,你是如何得知龔先生?)因是龔先生匯錢給我。」、「(被告辯護人問:龔先生跟你聯絡是負責何部分?)他匯錢給我時,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匯運費給我了。」、「(
是你跟郭文奇講的?)我跟郭文奇講的。」、「(檢察官問:他有說匯多少錢?)總共運費多少,我給郭文奇。龔先生匯給我。」(見本院本審卷95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均明確證述被告乙○○有匯款至渠帳戶之事。被告乙○○於91年10 月16日檢訊時陳稱:「(檢察官問:認不認識甲○○?)不認識。」、「(檢察官問:88.1.21為何用石志一的帳戶匯20幾萬到甲○○帳戶?)我認識郭文奇,在85、86年間,應該是郭文奇請我代付款,他有款項在我這,郭某現在已失聯。」自承有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見91年偵緝字1451號卷第4頁),足認上揭經巴拿馬海關查獲之仿冒光碟確係被告乙○○匯款至甲○○帳戶委託其運送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與其無關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上揭經巴拿馬海關查獲之仿冒光碟確係被告乙○○所重製、銷售、輸出至巴拿馬,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可以認定。
(四)至被告請求函查香港IFPI及台灣IFPI是否確曾與被告聯繫,由被告提供資料作為查緝當地違反著作權案件之用云云,然被告縱有提供資料作為查緝當地違反著作權案件,惟並未見有具體查獲之事證,自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部分條文已有修正。其中,著作權法第94條分別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2年7月9日施行)、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92年7月9日修正前第94條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將之修正為第94條第1項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95年5月30日則刪除了本條常業犯之規定。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有關原著作權法第94條常業犯之規定,中間法提高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均較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前)第94條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於92年7 月9日修正(92年7月9日施行),修正前第87條第2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修正後移列同條第6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比較新舊法規定,92年7月9日將構成要件文字修正並移列同條第6款,修正後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於93 年9月1日修正公布(93年9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3條第3款規定:「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9月1日修正後第93條第3款規定:「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更為不利,是故應適用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規定。綜合比較著作權法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行為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又懲治走私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1年6月26日施行,其中原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另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比較法條,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著作權法與懲治走私條例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委由他人大量重製音樂光碟銷售,復承租倉庫存放,被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數量多達三萬餘片,規模非小,堪認其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為事實欄所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即應論以常業犯。
五、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第94條、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並應擇其較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論處。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之罪嫌,尚有未洽,依法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非法重製「U2跨世紀精選」音樂光碟部分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之事實屬常業犯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請求併為審理,依法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與綽號「阿歪」、「JACK」、澳門地區綽號「DAVID」、巴拉圭籍成年男子OSCARRIO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2條第2項之常業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惟查被告僅有此次被查獲私運盜版音樂光碟出口之事實,尚難認其有多次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公訴人認係犯常業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自有未洽。又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常業犯之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及牽連犯(走私出口部分)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所犯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斷。
六、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分別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2年7月9日施行)、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僅比較92年7月9日修正前後著作權法之適用,未及比較95年5月30日修正著作權法後,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適用,尚有未洽;(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適用,亦有未合;(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綽號「阿歪」、「JACK」、澳門地區綽號「DAVID」、巴拉圭籍成年男子OSCARRIO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論述,即有疏漏;(四) 且原審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併為審究,亦有未洽;(五)被告所為係犯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原判決僅論處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適用法條不當,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未認定有扣得乙○○所重製之上開盜版音樂光碟共7640片之事實,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由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連同所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重製他人之音樂光碟,並私運出口,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破壞我國極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非法重製光碟數量鉅大,情節非輕,並參酌被告有妨害風化之前科(非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本案卷第36頁背面),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一所示之德恩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3張、光碟網陽片3片(原判決誤為1片)、拷貝音源片1片、盜版音樂光碟鐵達尼號電影原聲帶等共7640片、編號H40光碟乙片,附表二所示之輸出巴拿馬之盜版音樂光碟2萬5千片(含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檢送巴拿馬海關查獲之仿冒光碟4片),均為被告乙○○所有,其中德恩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3張,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之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
七、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3號、第2024號案件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林梅華」、「蘇聯錡」為委任人之委任狀2紙,又於民國87年底,透過年籍、住址均不詳之郭文奇,委託不知情之甲○○(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前揭光碟片之出口事宜,甲○○於88年1月間,復委託不知情之捷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鷹公司)負責人陳幼祥(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該批貨物之報關業務,經陳幼祥告知、由甲○○轉知郭文奇直接將前揭盜版之「Whitney Houston MY LOVE IS YOUR LOVE」、BEEGEES ONENIGHT ONLY」、「SCORPIONS」、「THE WALL PINK FLOYD」等專集音樂光碟20餘萬片及相關文件送至機場,乙○○遂將前揭偽造之委任狀二紙隨同前揭光碟片運送至機場,由不知情之機場人員黃定綱告知不知情之捷鷹公司員工楊曉蓉出口人之姓名及目的地,利用不知情之楊曉蓉在編號CA—88—520—21016、CA—88—520—21031等2紙出口報單上填寫出口人為「蘇聯錡」及「林梅華」,足生損害於我國關稅局報關業務之正確性及蘇聯錡、林梅華本人,再以巡笙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巡笙公司)之名義,透過關貿網路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出口,嗣於88年2月3日由巴拿馬海關在機場查獲前揭光碟片共20餘萬張等情,因認被告尚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二)依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出口到巴拿馬遭查獲之仿冒光碟片,實際上是旅居巴拉圭的郭文奇在87年底打電話問我,在沒有出口商可申報貨物輸出人情形下,可否為他出口光碟片,而在台灣的生產及壓片均不需我接洽處理...,我問捷鷹公司陳幼祥可不可以出口,並要他報價,陳幼祥說可以做,並向我報價,我就將陳某之報價加上我的佣金,回報給郭文奇,並告訴郭文奇等貨好了直接送捷鷹公司的空運部...,我有將郭文奇傳真給我的便條紙及提單式樣寫明國外的收貨人之資料傳給陳幼祥等語(見調查局卷 (二)89 年6月20日詢問筆錄),顯見本案之報關出口等業務均由甲○○負責,被告乙○○僅負責提供盜版光碟,不負責報關出口部分之業務。
(三)又據證人陳幼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四筆貨物之委任書,客戶姓名蘇聯錡、鄔麗娟、林梅華等資料均為甲○○及何佩蓮兩人所提供,並由伊公司負責繕寫等語(見調查局卷 (二)89 年6月20日詢問筆錄),參以甲○○既明知在出貨人不詳不能報出關之情形下,其仍接受郭文奇之委託代為報關出口本案盜版光碟貨物,足見上揭偽造之委託書、出口報單所填載之資料,均由甲○○所提供,可以確認。再茍被告能直接偽造委託書,假冒蘇聯錡等人之名義出貨,即可直接由被告備妥資料年同貨物交由報關行出口即可,焉須由郭文奇先向甲○○洽詢無出貨人可否報關出口?是被告否認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應堪採信。至證人黃定綱、楊曉蓉、林堯昌於檢訊中所證述情節,均僅能證明報關資料係由貨主隨貨提供,至於貨主係何人,其等均未指明係被告,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且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0條但書,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項,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德恩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3張。 2.光碟網陽片3片。 3.拷貝音源片1片。 4.盜版音樂光碟(「鐵達尼號」原聲帶、「ABBA」合唱團精 選輯、「PLANET HITS 1最愛專輯」、「BEE GEE精選輯」) 共計7640片。 5.編號H40光碟乙片。 附表二: 1.Whitney Houston MY LOVE IS YOUR LOVE(博德曼股份有限公 司)5000片。 2.BEEGEES ONE NIGHT ONLY(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5000片 。 3.SCORPIONS(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5000片。 4.THE WALL PINK FLOYD(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10000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