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地○○ 被 告 辰○○ 被 告 未○○ 香港 被 告 A○○ 香港 被 告 天○○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三號、第二六九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第二四五六號、第一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地○○、辰○○、未○○、A○○、天○○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四、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A○○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四間某日,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TOMMY(湯米)、DAVID(大衛)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湯米、大衛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欲假藉經營期貨為遂行詐騙之手段,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推由己○○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在台北市○○○路一號十樓之二經營「嘉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嘉利公司),彼等明知該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並未募齊,竟由己○○邀不知前情之余得心、邢萬山、陳衛華、邢吳淑芬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再請不知情之李美賢製作並檢具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款證明、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上揭公司設立登記。己○○明知並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給許可證照,竟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與上開湯米、大衛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湯米、大衛以二萬三千元至五萬元不等,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天○○、地○○、辰○○、未○○(香港籍)、A○○(香港籍)及不知情之陳孟琪、李曉玫、黃詠貞(以上三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在嘉利公司,由己○○(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五月)、辰○○(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先後擔任名義負責人;未○○(八十八年五月起)、天○○(八十八年六月起)、地○○(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A○○(八十九年五月起)擔任資訊分析師;以不知情陳孟琪(八十八年九月起)、李曉玫(八十八年十月起)在盤房負責對欲下單之客戶報價及以電腦輸入客戶之交易資料;丙○○(88年12月起)擔任講師;湯米則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員工,於上址對於前來應徵C○○、辛○○、寅○○、黃○○、卯○○、庚○○、戊○○、丁○○等人面試,再由未○○、天○○、地○○、A○○等人對於該等新進人員佯裝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內容,並提供不實資料模擬帳號供新進人員操作,彼等待原欲進公司任職之新進人員,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時,即遊說新進人員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成為澳門「德寶國際交易公司」(下簡稱德寶公司)客戶,由彼等代理與彼等有犯聯絡之德寶公司(登記納稅義務人為LEI,KENGLOK)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負責人與客戶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佯與約定操作滿一百口,始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客戶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以嘉利公司現場提供之澳門直撥電話,偽向澳門之德寶公司詢價、下單,或委由不知情之盤房陳孟琪、李曉玫等人員偽為從臺灣輸入交易訊息至澳門代為下單,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以之為詐騙之手段,每操作一口保證金美金一千元,由德寶公司收取手續費美金八十美元,而實際上並無向德寶公司詢價下單,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人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湯米、大衛所有之物。 二、天○○復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與張台秀、于祥龍(張台秀、于祥龍均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欲假藉經營期貨為遂行詐騙之手段,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十二樓之二經營「鑫寶開發有限公司」(原為興利開發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申請變更登記為鉅富開發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變更登記為鑫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寶公司),推由張台秀擔任負責人,于祥龍任經理職務,實際統籌公司之業務,天○○擔任顧問及統籌公司之業務,並僱用不知情之蘇萌琦、謝佩雯、周瓊蕙、丙○○、鄭巧慧、王意雯、高婷婷(以上七人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諭知無罪)、李麗娟、陳江和(另行審結),以陳江和、蘇萌綺擔任講師、謝佩雯擔任人事應徵業務、周瓊蕙、丙○○擔任服務台(盤房)工作、鄭巧慧擔任行政助理、李麗娟、王意雯、高婷婷擔任總機及櫃檯服務,提供該公司之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外匯資訊服務,對外以企業高薪徵才名義在報紙刊登廣告,在上址對於前來應徵之宙○○、玄○○、丑○○、F○○、宇○○、B○○、D○○、楊振億等人面試,利用不知情之蘇萌琦對於該等新進人員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市場分析及下單買賣操作等訓練及內容,灌輸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基本常識,並以不實之倉單供學員計算輸贏,待原欲進公司任職之新進人員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時,天○○即偽裝為客戶從旁誘導,再由于祥龍代理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恆裕公司)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負責人,與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指定新進人員繳交美金一萬元或二萬元保證金開戶,並佯與約定操作滿一百口,始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客戶於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以鑫寶公司現場提供電話供客戶詢問、敲價,盤房再以網路ICQ及電話偽向恆裕公司詢價,盤房再複誦給客戶,如客戶指示下單,則由盤房偽以電話或網路下單,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操作一口保證金美金五百元,由鑫寶公司收取手續費美金八十美元,而實際上並無向恆裕公司詢價下單,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人員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為刑事警察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于祥龍所有之物。 三、未○○復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與歐麗卿、陳明旺、戴傳明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SONNY(桑尼)之澳門籍成年男子(歐麗卿、陳明旺、戴傳明均另案審理,桑尼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欲假藉經營期貨以遂行詐騙,由桑尼僱用未○○、歐麗卿、陳明旺、戴傳明等人,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八號二十六樓之二經營「鼎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鼎泰公司),推由陳明旺(八十八年十二月迄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戴傳明(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擔任名義負責人,未○○任資訊分析師,歐麗卿任業務主管,桑尼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員工,由歐麗卿於上址對於前來應徵之癸○○、G○○、甲○○、戌○○等人面試,再由桑尼對於該等新進人員佯裝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內容,並提供不實資料模擬帳號供新進人員操作,待原欲進公司任職之新進人員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未○○等人即遊說新進人員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成為「澳門鴻福國際交易中心」(下稱鴻福交易中心)客戶,由渠等代理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鴻福交易中心(納稅義務人為LEUNGNG,HAOXIAN)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負責人與客戶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佯與約定操作滿一百口,始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客戶於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以鼎泰公司現場提供之澳門直撥電話,偽向鴻福交易中心詢價、下單,或委託由桑尼、歐麗卿、未○○等人員受客戶委託偽為從臺灣輸入交易訊息至澳門代為下單之行為,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操作一口保證金美金一千元,由鴻福交易中心收取手續費美金八十美元,而實際上並無向鴻福交易中心公司詢價下單,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人員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桑尼所有之物。又未○○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與李榮城、彭志忠、蔡興滿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SONNY(桑尼)之澳門籍成年男子(李榮城、彭志忠、蔡興滿均另案審理,桑尼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欲假藉經營期貨以遂行詐騙,由桑尼僱用未○○、李榮城、彭志忠、蔡興滿等人,在台北市○○○路○段二十六號號十一樓之七經營「寶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寶昌公司),推由李榮城擔任名義負責人,未○○、彭志忠、蔡興滿任資訊分析師,由桑尼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員工,由於上址對於前來應徵午○○、亥○○、壬○○、子○○、申○○、E○○、巳○○、酉○○等人面試,再由桑尼、未○○、彭志忠、蔡興滿等人對該等新進人員佯裝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內容,並提供不實資料模擬帳號供新進人員操作,待原欲進公司任職之新進人員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未○○等人即遊說新進人員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成為澳門「彩運聯合國際交易中心」(下稱彩運交易中心)客戶,由彼等代理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彩運交易中心(納稅義務人為HO,KINGSNG)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負責人與客戶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佯與約定操作滿一百口,始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客戶於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以寶昌公司現場提供之澳門直撥電話,偽向彩運交易中心詢價、下單,或委由桑尼、歐麗卿、未○○等人受客戶委託偽為從臺灣輸入交易訊息至澳門代為下單,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操作一口保證金美金一千元,由彩運交易中心收取手續費美金八十美元,而實際上並無向彩運交易中心詢價下單,先後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人員詐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額,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桑尼所有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第一六三八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有無逾期問題:(一)按對於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建論為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原審卷可憑,辯護人質疑同署檢察官周士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依檢察一體原則,顯已逾上訴期間,惟本件起訴檢察官為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為周士榆,原判決正本應向此承辦檢察官送達,或向首席檢察官為送達,卻由另一檢察官收受,難謂合法送達(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周士榆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有送達回證附原審卷可稽,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應未逾十日之上訴期間,仍屬合法上訴,合先敘明。(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7日乙○大道90蒞11399字第22300號函復稱:「本署 88年度偵字第23543號己○○等詐欺案件,原係由前檢察官柯金柱偵查起訴,繫屬審判後,因當時本署業已實施公訴組專責蒞庭,案件移轉分由道股檢察官周士榆接辦蒞庭、收判及上訴事宜,依法院組織法第64條後段規定,應認本案自當時起之承辦檢察官為道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審判決後,先向劍股偵查檢察官李建論(亦非原偵查股)誤為送達,應不生送達效力,嗣後更向承辦人周士榆檢察官補行送達,並經承辦檢察官於期限合法上訴,並無違誤」。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5月9日北院錦刑平89訴字第1111字第0950006978號函復稱:經查上開案件判決正本於91年4月1日誤送予李建論檢察官,俟整卷發現後,再另送予擔任公訴之周士榆檢察官,並無檢察官異動而改送情形。由上開二函可認定本件蒞庭檢察官周士榆之上訴係屬在法定期間內上訴。 二、證據能力:本件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再爭執證據能力之問題,本院認本件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尚無顯不可信情況,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95條之五第 2項規定,本件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違反公司法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在卷可佐,被告己○○違反公司法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天○○、地○○、辰○○、未○○、A○○均否認有上揭常業詐欺犯行,被告己○○辯稱:對公司業務並不瞭解,是TOMMY(湯米)拿錢給伊開公司的,伊亦是被騙的,客戶伊均不認識等語。被告天○○辯稱:伊只是去找工作,伊之工作僅是講課,公司如何經營伊並不經手等語。被告地○○辯稱:伊只是從電腦抓資料下來交給客戶,伊未經手金錢交易等語。被告辰○○辯稱:公司狀況伊並不瞭解,亦未參與等語。被告未○○於原審辯稱:伊未要求被害人一定要做買賣,被害人是自己自願匯款進來的,伊也是後來才知道不符臺灣的期貨交易等語。被告A○○於原審辯稱:伊不知道在臺灣這是違法的等語。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一)、原判決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建論為送達,惟本件起訴之檢察官為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為周士榆,其第一次之送達(送達予李建論檢察官)難謂合法,周士榆檢察官係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收受判決,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仍屬合法」(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十一頁)。然第一審判決後,何以未向柯金柱檢察官或周士榆檢察官為送達,竟送達予李建論檢察官?何以遲至四十五天後始再向周士榆檢察官為送達?李建論檢察官於收受時是否有因職務之異動而有收受之權限?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即以李建論檢察官並非承辦檢察官,對之送達為不合法,自有違誤。(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1、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2、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3、得選任辯護人。4、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依原審筆錄之記載,原審除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己○○到庭時於訊問前踐行上開告知程序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三次之審理期日,均未踐行上開告知程序(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二九頁),遽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三)、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等六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以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為詐騙之手段,實際上並無詢價下單,於如原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C○○等八人詐得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持以維生;而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記載,C○○被詐害金額為「美金二萬元」,匯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期間分兩次匯款」,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三、謂:「C○○於調查局供稱:『……該公司最後通知伊,除一萬五千元美金虧損外,尚欠公司美金九十元,要伊補足並簽妥自行虧損同意書』……,在偵查中證稱:『去年(八十八年)十月間應徵行政人員,……伊分二次匯錢,每次皆匯一萬美金』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則就C○○何時被詐騙及被詐騙之金額,原判決附表之記載、理由論述前後不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四)、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認定天○○自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與張秀台、于祥龍(二人均另案審理)僱用不知情之丙○○等人,以上開手法,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宙○○等八人詐得如原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恃以維生;但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受僱等語(第一九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與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不符,又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七被害人宇○○、B○○被詐騙金額分別記載為「美金二萬元」及「新台幣二十五萬」,但B○○於警詢供稱:「我拿二十五萬新台幣與宇○○共同開立美金戶頭從事外匯保護金交易成為公司客戶」、「由宇○○拿現金七十萬元開立美金帳戶」;於原審供稱:「約二十五萬元給證人宇○○,我們兩人一起投資」等語,宇○○於警詢供謂:「於三月十六日拿七十萬台幣開立美金戶頭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成為公司客戶,三月二十四日又追加保證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於原審供謂:「二萬美金只拿到匯款單」等語(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二二頁;原審卷第二六七頁、第二七一頁),上開供述,倘屬非虛,宇○○所匯之美金二萬元其中似包括B○○所投資之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且宇○○另又匯款新台幣三十五萬元,與上開附表記載亦有不符,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己○○、辰○○、地○○、天○○、未○○、A○○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四、本院查: 壹、上開事實一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被告己○○、天○○、地○○、辰○○、未○○、A○○確有對於前來應徵之C○○、辛○○、寅○○、黃○○、卯○○、庚○○、戊○○、丁○○等新進人員佯裝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內容,並提供不實資料模擬帳號供新進人員操作,彼等待原欲進公司任職之新進人員,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時,即遊說新進人員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成為德寶公司客戶,由彼等偽為代理德寶公司與客戶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約定操作滿一百口,始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待客戶於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以嘉利公司現場提供之澳門直撥電話,偽向德寶公司詢價、下單,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C○○於調查局證稱:只知道負責人姓邢但伊未見過面、平日帶領伊買賣期貨者為老湯,另有一名綽號「小湯」,此三人誘騙伊投入資金、操作外匯期貨,最後以虧損收場。葉姓香港男子於職業訓練期間不斷表示外匯買賣如何操作簡單、如何獲利豐厚,等訓練完畢之後,即要伊投入資金,在嘉利公司自行看盤操作,伊在渠等要求下分兩次投入資金由華南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匯到澳門德寶國際交易公司(TAKPO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該公司指示伊以日幣的現貨作為買賣商品,每次下單以口計算,每口視為五百美金,渠等規定伊每筆買賣要達十二口以上,並規定每筆買賣需當日沖銷平倉,總之伊在嘉利公司二週內將本金全數賠光,而該公司無法提出伊實際買賣外匯期貨的交易記錄、水單或對帳單,且無論伊如何操作,該公司皆以虧損通知伊等語(聲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在偵查中證稱:去年十月間伊應徵行政人員,進去上課一星期,天○○說伊等工作是為客人計算買賣期貨虧損,前三天正常上課,之後天○○即告之伊試用期間沒薪水,並要伊實際操作,有成效才派客人給伊,而實際操作即是天○○給伊一張匯至匯豐銀行的匯款單,要伊匯一萬美金,收據帶回公司,他便給伊一個嘉利公司之帳戶,以之為買賣外匯期貨,伊分二次匯錢,每次皆匯一萬美金(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反面);於本院前審稱:伊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嘉利公司應徵文書處理之工作,但並未實際工作,只是做一些模擬工作,如何計算買賣期貨之盈虧,於模擬時均賺錢,上班第五天他們告訴伊若投資二萬元美金,他們會獎勵五千美金,即是要伊在還沒找到客戶前先成為公司的客戶,伊當時跟天○○下單,結果賠錢,伊不下單後他們未經伊同意就幫伊結算等語(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調查局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初至嘉利公司面試,面試時該公司表示伊係擔任文書處理作業員,但講習內容完全係關於外匯買賣操作,事實上伊在職前講習第六天即按公司指示匯了七十萬新台幣至澳門匯豐銀行「德寶公司」(TAKPO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在嘉利公司簽訂與德寶公司的顧客合約書,遂在該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因此致生財務損失,嘉利公司之詐騙手段,首先係以與伊應徵之工作無關之外匯買賣操作為講習內容,講習第四天,一名張姓男子首先匯出七十萬元,並開始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次日張某即獲利美金五十元,並當著受訓者之面要求兌現該美金五十元,伊在該公司人員慫恿下遂在第六天匯出七十萬元,開始從事交易,老湯即為天○○,他帶領伊與德寶公司簽立合約,伊曾看到天○○帶領其他員工下單買賣期貨(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於偵查中證稱:面試時陳孟琪告知伊負責人是邢總,天○○是經理,伊用二萬元美金開戶,該公司給伊二萬六千元之額度,另外伊有簽顧客合約等語(同上偵卷一一七頁);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往嘉利公司應徵,隔天上班時教授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課程,同期有七人參加,有一位叫ANDY的先生和陳教授來授課時稱他能月入二百萬,慫恿伊等拿錢開戶,小湯及陳經理幫伊開戶,將錢匯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以口數計算,每口五百美元,平倉時交易所扣除手續費每口八十美元,由小湯經理分析行情叫伊下單,再由伊向公司櫃臺敲價,伊共匯一百四十萬元,不到二十天,已經沒剩錢等語(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於原審證稱:天○○是一位副理,當天上課有七、八個人,上課時他說公司是做電腦網路,伊從未接觸期貨,他告訴伊等有關以美金買日圓或歐元之事,上課時他將一些人隔離,他又叫一位叫安迪之人慫恿伊等,問伊等有無做過股票,他說做期貨賺了很多錢,第一次伊投資七十萬元,因為安迪說七十萬元可以送三十五萬元及可以看行情的BB叩,第一天地○○幫伊操作,有簽一些合約,但未細看,他還收法律顧問費五百元,有一天伊發現電腦上面指數與BB叩上的指數不一樣,伊敲價是向櫃臺敲價,但買賣都要跟地○○說,他幫伊等填單子,過了幾天指數匯率變化比較大,地○○打電話說伊要做保險,否則錢就會沒有,伊答應後,隔天地○○又說做了保險,伊還要拿七十萬解套,一週內伊共拿了一百四十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三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證稱:伊第一筆投入三萬美金,投入一星期就虧空,後來未○○告訴伊要拿七萬美金解套,伊便照他說的將錢匯至澳門(原審卷㈠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等語綦詳。核之上開被害人所述被告之詐騙方法如出一轍。 (二)、復與其他被害人黃○○於偵查中供述:欲成為嘉利公司客戶,須先填具「投資帳號申請書」,在委由該公司於澳門國際銀行開戶(帳號:AC:000000000000),再委由該公司與德寶國際交易公司簽約始可。伊當時共匯入 6千美元(約新台幣21萬元),後由於該公司告訴伊所匯入之錢已虧損一空,要伊再補差額或結清帳戶,伊始覺受騙;伊損失新台幣21萬元。伊見過己○○。( 89偵字第26965號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第203頁反面)。於原審供述: 88年12月間伊去該公司上班時有叫伊交保證金二萬美元開戶,但非強制,我只交 6千元美金開戶,我們下單時有分析師天○○,伊有看過他,我們想下單可以去請教他,我都是與LING下單的, 6千美金是到中國信託電匯到香港匯豐銀行,大約於 89年2月時我要離開該公司時我覺得怪怪的,我去問證期會才知道公司是不合法的,我第一次去匯款是在89年2月初,第二次匯款在89年農曆年後,6千美金伊都沒有拿回來,伊覺得被騙,在我簽合約之後,匯款之前,LING有告訴伊,他賺了很多錢,RUBY有告訴伊有很多訓練師賺很多錢,因為伊看他們這樣操作很好賺,所以伊才決定要匯款。我不知合約是否有合乎法律規定,在牆上有經濟部執照有載明可提供訓練場地,但沒有寫很清楚,有律師當顧問,伊就以為這家公司是合法的,在事後問證期會才知是不合法的。被告中我看過天○○、地○○、陳孟琪、己○○,至於李曉玫有印象但不確定,希望他們不要再騙其他人,至於能否拿回 6千美元,我不抱期待。伊在簽合約時有見過己○○,此後就沒有見過。我是與己○○簽合約的。簽合約時在場人有被告己○○、我及RUBY。(原審卷㈠第152頁至第153頁)。於本院前審 91年7月19日訊問時供述: 伊過年前有一次拿 7萬元,過年後有一次拿14萬去操作,後都沒有結果,且伊實際操作時,都沒有辦法以伊想要的金額買賣,伊懷疑所抄寫的客戶資料有做假,覺得有被詐欺(本院前審 91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卯○○偵查中供述: 伊去嘉利公司上班時,于祥龍及綽號「小湯」二人要伊投資,要伊匯入新台幣99萬元至澳門,伊匯入後,才隔幾天,該二人即跟伊說帳戶已沒錢,要伊再補現金,否則解約,伊認該公司有詐欺之嫌。伊虧損後,該公司湯姓經理即叫伊 3天內補足新台幣35萬元,作為保證金,後因伊拿不出錢,即遭命令不用再去上班。(89偵字第2456、2455號卷第16頁反面,聲字第173號卷第3頁至第 4頁);庚○○偵查中供述: 伊至嘉利公司上班後,跟伊同辦公室的江小姐似乎工作做很好,後江小姐又向GOLD先生詢問可否投資,過2天江小姐投資2萬元美金,過 2天即領到 1萬元美金,伊看江小姐投資很好賺,即決定投資1萬美金伊前後共投資5萬多美金,但後來公司就不見了。伊見過A○○,她是通知下單之人,GOLD是未○○,聯絡也是他。當時負責人是己○○。( 89偵字第11719號卷第105頁反面);丁○○於本院前審 91年8月2日訊問中供述: 伊上班三天,就被分開與一位洪小姐一起操作,模擬外匯的買賣,他們跟我說 2千元美金就可以操作。2.伊總共繳了 2萬6千1百美金,匯率都是一比三十五。(本院前審91年8月2日訊問筆錄),若合符節。 (三)、復有證人寅○○所提出之嘉利公司處理德寶公司出具客戶買賣憑證、開戶單據、中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嘉利公司收取律師費五百元之收據、顧客合約之樣本、信用戶口同意書、佣金獎勵津貼轉帳書、對帳單(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六十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二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四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一一頁),證人黃○○所提出之投資帳號申請書、新帳戶帳號申請、切結書、顧客合約、授權書、信用戶口同意書、德寶國際交易公司佣金獎金與福利辦法、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由嘉利公司處理德寶公司出具客戶買賣憑證、嘉利公司收律師費五百元之收據(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七頁),證人卯○○所出具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由嘉利公司處理德寶公司出具客戶買賣憑證(聲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附卷足稽。 (四)、參以被告己○○於警訊時對於嘉利公司如何以廣告登載應徵內勤、助理、行政人員等來吸收會員,並聘講師教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及外幣換算等,由顧問指定買賣之目標,會員再下單,且指定會員向德寶公司下單匯款買賣等情不諱(偵字第二四五六、二四五五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被告天○○除對上情供陳不諱外,亦供稱:伊為講師,己○○為負責人等語(偵字第二四五六、二四五五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反面),被告辰○○自承係該公司之總經理(偵字第一一七一九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被告未○○、A○○自承伊等為解說員(原審卷㈠第八十八頁正、反面);被告地○○自承伊為解說員(原審卷㈠第八十八頁反面),被告己○○、辰○○擔任公司要職,天○○、地○○、未○○、A○○均參與實際運作,渠等對於公司並無經營期貨事業,卻誘使謀職者以模擬操作方式而行詐騙之伎倆應知之甚詳。 (五)、參酌證人即嘉利公司總機鄭絮心、黃毓鈞一致陳稱:彼等所接電話均為求職者之來電,並無所謂投資客戶之電話等情(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等係針對求職者亟欲謀職之急迫心態,再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六)、本院前審復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查明,所謂「德寶國際交易公司」,並未在澳門商業登記作商業登記,亦非澳門金融管理局所核准之金融機構,雖在澳門財政局有公司登記,但目前公司地址已為他公司所租用,其登記納稅義務人LEI,KENGLOK目前行方不明,有該處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二)澳處服字第○○八二號函附本院前審卷可參。是該公司亦僅有公司登記,並未為商業登記,亦非經營外匯保證金買賣之金融機構甚明。 (七)、證人即被害人寅○○、黃○○、卯○○所提出之中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九十八頁、第一○一頁、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聲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七頁),均足顯示所謂德寶公司純粹係被告等共同向被害人詐財之境外對口單位,藉此取信被害人,並憑此成為被告在境外詐財吸金之管道。 (八)、參以在盤房負責對欲下單之客戶報價,以電腦輸入客戶交易資料之陳孟琪、李曉玫於原審所陳:只是接電話,看電腦資料告訴客戶,客戶下單就直接輸入電腦等語(原審卷㈡第三十三頁),至於客戶資料有無傳送出去,彼等並不清楚,亦不知客戶能否在電腦中查詢交易資料等語(同上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足見被害人在嘉利公司所進行之詢價、下單等所謂外匯操作程序,僅是在嘉利公司內部之電腦程式上以不實之資訊,模擬運作並無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之買賣;換言之,被害人所操作者均為被告等在嘉利公司內部所操控,除匯款外,被害人等實際並未與境外之德寶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之業務,至臻明確。貳、上開事實二部分: (一)、上開事實二被告天○○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與張台秀、于祥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欲假藉經營期貨以遂行詐騙,對於前來應徵之宙○○、玄○○、丑○○、F○○、宇○○、B○○、D○○、楊振億等人,由不知情之蘇萌琦對該等新進人員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市場分析及下單買賣操作等訓練及內容,灌輸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基本常識,並以不實之倉單供學員計算輸贏,待原欲進公司任職之新進人員,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時,天○○即偽裝為客戶從旁誘導,再由于祥龍招攬以境外交易商香港恆裕公司簽訂合約,遊說新進人員繳交美金一萬元或二萬元保證金開戶,以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訊時證稱:伊為了賺取外快在八十九年二月底看報紙廣告至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十二樓之一鉅富開發公司(即鑫寶公司)應徵文書兼職,受訓五天後即在公司幹部及客戶有計畫不斷誘導之下,開立美金戶頭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成為公司客戶,不到半個月即損失了新台幣七十二萬元,受訓期間曾有兩位小姐主動找伊交談,並拿出自己在公司交易外匯保證金之對帳單,慫恿伊操作外匯保證金容易致富,並指點伊看電腦及規避風險的技巧,伊在三月十三日訂下與香港恆裕有限公司顧客合約,公司規定保證金最低二萬元美金,但伊資金有限僅繳交一五九二四、六美元(新台幣四十九萬元)即完成開戶,伊是拿現金到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匯至公司指定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BRANCH戶名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在拿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及水單繳回公司核對,公司即開戶口入單據與伊,每做一口美金五百元,公司抽佣金八十美元,伊以美金對日幣為主,因從事保證金交易損失不少錢,所以伊於三月三十日向公司要求解約,于祥龍要求伊支付違約金及利息方得解約,伊拿出現金十六萬元給于祥龍方完成解約等語(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到鉅富公司(即鑫寶公司)應徵,有一位小姐跟伊說如何操作可以賺錢,伊便投資了,伊將一萬多美金匯至香港,剛開始一星期有賺有賠,之後約三、四天就一直賠,伊便要求解約,後來結算要伊補交二十多萬元等情(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訊時證稱:伊為了賺取外快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看報紙廣告至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十二樓之一鉅富開發公司(即鑫寶公司)應徵全職行政助理,受訓二天後,於五月一日拿約二十萬元台幣開立美金戶頭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成為公司客戶,後來又補匯十五萬元台幣到戶頭,受訓期間有問題伊會問JERRY(經指認為于祥龍)或GINO(經指認為天○○),伊在五月一日訂下與香港恆裕有限公司顧客合約,公司規定保證金最低二萬元美金,可做四十口,但伊資金有限伊前後僅繳交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即完成開戶,伊是拿現金匯款至公司指定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BRANCH戶名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在拿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及水單繳回公司核對,公司即開戶口入單據與伊,每做一口美金五百元,公司抽佣金八十美元,每次下單至少五口,伊以美金對日幣為主等語(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三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看報紙至三重鉅富開發公司(即鑫寶公司)應徵,伊有賺有賠,但賺時該公司未給伊錢,賠時伊又付錢,後來公司倒了伊找不到人,伊前後約交了一百多萬元,期間有見過天○○等語(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訊時證稱:伊為了賺取外快在八十九年四月中旬看報紙廣告,至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十二樓之一鉅富開發公司(即鑫寶公司)應徵兼職行政助理,受訓二天後,於四月下旬拿約十七萬五千元台幣開立美金戶頭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成為公司客戶,後來又補匯二次,分別是三十萬元及七萬五千元台幣到戶頭,至今已血本無歸,受訓期間有時JERRY(經指認為于祥龍)及GINO(經指認為天○○)會以自身經驗灌輸伊操作外匯保證金容易致富,伊在四月下旬訂下與香港恆裕有限公司顧客合約,公司規定保證金最低二萬元美金,可做四十口,但伊資金有限伊開始僅繳交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即完成開戶,伊是拿現金匯款至公司指定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BRANCH戶名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在拿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及水單繳回公司核對,公司即開戶口入單據與伊,每做一口美金五百元,公司抽佣金八十美元,伊以美金對日幣為主,有一次于祥龍未經伊同意主動以伊名義下單,伊看對帳單才知多一筆交易,即要求全部平倉,但戶頭資金卻已輸光了等語(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看報紙至三重鉅富開發公司(即鑫寶公司)應徵,該公司給伊的資料獲利居多,伊投資了約五十萬至七十萬元間,後來一直賠,伊補了三十萬元,期間有見過天○○等語(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核之上開被害人所述被告之詐騙方法如出一轍。 (二)、復與其他被害人宙○○於偵查中供述:伊看過鑫寶公司最高主管是于祥龍,伊的主管係蘇萌琦(綽號CoCo)。伊89年5月22日在鑫寶公司開戶,須新台幣7萬元。鑫寶公司未變更前為鉅富開發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為陳鳳英。鑫寶公司自稱貿易公司,但實際是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89偵19536警詢筆錄第59頁正面至61頁正面);於本院前審 92年3月7日訊問中供述: 伊當時拿 7萬元開戶,但還沒操作,就聽說公司是違法,所以後來我有拿回錢。伊有看過被告天○○。天○○當時跟伊只是純聊天,沒有說可以投資(本院前審92年3月7日訊問筆錄);宇○○於偵查中供述: 伊於89年3月16日拿 70萬台幣開立了美金戶頭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成為公司客戶, 3月24日又追加保證金新台幣35萬,後來全部血本無歸。伊是在 89年3月16日由鉅富開發有限公司女性經理 GRACE,提供給伊國外代理商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顧客合約,經伊同意簽名而訂下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合約我有留影本乙份。該公司要求外匯交易保證金最低需繳交 2萬美元(約新台幣70萬),但伊資金有限,公司特別酌減額度,伊拿現金新台幣70萬元匯至上述款項到公司指定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BRANCH這家香港銀行,地址位於HOUST ON CENTER TSIM SHA TSUIKLN HONG KONG,戶名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GLORY RICH (ASIA) 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00,再拿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及水單繳回公司核對,公司即會開戶口入數單給我(上面印有GLORY RICH (ASIA)LIMITED圓戳章記)。實際負責人伊不清楚,但現場幹部伊有指認出經理于祥龍(JERRY)、分析師蘇萌 綺(CoCo)、天○○(GINO)、面試謝佩雯(PENNY),另外還有女性經理GRACE( 89偵19536警詢筆錄第110頁正面到第113頁反面);B○○於偵查中供述: 伊拿 25萬元台幣與好友宇○○共同開立美金戶頭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成為公司客戶,後來全部血本無歸。伊沒有正式簽約,只有拿錢出來幫宇○○投資,主要由宇○○操作下單。該公司要求外匯交易保證金最低需繳交 2萬美元(約新台幣70萬元),由宇○○拿現金七十萬元開立美金戶頭,至於匯款到哪家銀行開戶、戶名、帳號伊都不清楚。實際負責人伊不清楚,但現場幹部伊有指認出經理于祥龍(JERRY) 、分析師蘇萌綺(CoCo)、另外還有女性經理GRACE。( 89偵 19536警詢筆錄第121頁反面到第123頁);本院前審92年3月7日訊問中供述:伊投資約二十五萬元給證人宇○○,伊等二人一起投資(本院前審92年3月7日訊問筆錄);D○○於偵查中供述: 伊與楊振億共同出資35萬元台幣,並以伊之名義開立美金戶頭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伊是在今年3月中旬左右由鉅富開發有限公司經理JERRY,提供給我國外代理商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顧客合約,經我同意簽名而訂下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合約一並未給我乙份,該公司要求外匯交易保證金最低需繳交2萬美元( 約新台幣70萬元),但伊資金有限,公司特別酌減額度,伊與楊振億合資以伊的名義繳交新台幣35萬完成開戶,伊是拿現金請經理JERRY幫伊匯款開戶,實際有無匯過去伊 不知,經理JERRY也沒給他匯款收據或開立戶口數單。實 際負責人我不清楚,我一直認為是JERRY,現場幹部伊有 指認出經理于祥龍(JERRY)(89偵19536警詢筆錄)(第125頁正面到第127頁),若合符節。 (三)、復有被害人宙○○所提出編號80688開戶單據(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被害人玄○○所提出之開戶單據及由鉅富公司處理恆裕公司出具客戶買賣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解約時鉅富公司出具恆裕(亞洲)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對帳單(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七頁、第八十九頁反面至第九十之一頁),被害人宇○○所提出之授權書、顧客合約、風險公開說明書、鉅富公司出具恆裕(亞洲)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個人理財帳號申請書、恆裕(亞洲)有限公司試用期員工聲明書、切結書、信用戶口同意書、恆裕(亞洲)有限公司通知書、恆裕(亞洲)有限公司佣金獎金與福利辦法、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由鉅富公司處理恆裕公司出具客戶買賣憑證、對帳單(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五頁)附卷足稽。 (四)、參以被告天○○於本院前審時供承:伊係於三月到鉅富公司(即鑫寶公司)任職,與客戶聊天講一些觀念等語(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陳銘忠於警訊時證稱:天○○為鑫寶公司之顧問,係天○○主動告訴伊等語(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四○頁);本院前審證稱:因伊覺得鑫寶公司是騙人的,因怎可能上班二、三小時就可領月薪二、三萬,所以未加入投資就離開了,伊與天○○聊過天,天○○說他是顧問等語(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害人丑○○、F○○於警訊時均指認被告天○○為該公司之顧問;於本院前審皆證稱:於鑫寶公司任職間有見過天○○(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九頁、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鄭志雄於警訊時亦指認被告天○○為鑫寶公司之顧問(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四三頁),堪信被告天○○確為鑫寶公司之顧問,且被告天○○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與事實一中之湯米、大衛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己○○、未○○、A○○、地○○、辰○○等人,在台北市○○○路一號十樓之二嘉利公司處,亦是以相同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足見被告天○○對於鑫寶公司並無經營期貨事業,卻誘使謀職者以模擬操作方式而行詐騙之伎倆應知之甚詳。 (五)、參酌證人即鑫寶公司總機李麗娟、王意雯、高婷婷均一致陳稱:公司客戶來源均係應徵而來等情(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益見被告天○○主要係針對求職者亟欲謀職之急迫心態,再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本院前審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詢,該局依據恆裕(亞洲)有限公司在香港公司註冊處登記地址,去函洽詢該公司是否接受我國鑫寶開發有限公司所邀集之客戶下單從事外匯買賣之事,惟信件均遭退回。經該局派員實地訪視,該公司之登記地址現為「德塔顏色系統(亞太區)有限公司」及「DTC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之辦事處,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91)港局商字第○七四一號函附本院前審卷可參,是該公司僅有公司登記,並未為實際營業,當非經營外匯保證金買賣之金融機構,而證人即被害人玄○○及宇○○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均係將錢匯到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七十九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均足顯示所謂恆裕(亞洲)公司純粹係被告天○○與張台秀、于祥龍等藉以向被害人詐財之境外對口單位,以此取信被害人,並成為被告在境外詐財吸金之管道而已。又恆裕(亞洲)公司僅是登記而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被害人在鑫寶公司所進行之詢價、下單等所謂外匯操作程序,堪信僅係於鑫寶公司內部之電腦程式上以不實之資訊,模擬運作而並無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之買賣;換言之,被害人所操作者均為被告天○○等在鑫寶公司內部所操控,除匯款外,被害人等實際並未與境外之恆裕(亞洲)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之業務,事證亦明。 參、上開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未○○復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與歐麗卿、陳明旺、戴傳明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SONNY(桑尼)之澳門籍成年男子欲假藉經營期貨為遂行詐騙之手段,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八號二十六樓之二經營鼎泰公司,對於前來應徵之癸○○、G○○、甲○○、戌○○等人面試後,由被告未○○等人遊說新進人員使之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而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成為澳門鴻福交易中心公司之客戶,以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為詐騙之手段,詐騙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又被告未○○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與李榮城、彭志忠、蔡興滿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SONNY(桑尼)之澳門籍成年男子,欲假藉經營期貨以遂行詐騙,在台北市○○○路○段二十六號號十一樓之七經營寶昌公司,對於前來應徵午○○、亥○○、壬○○、子○○、申○○、E○○、巳○○、酉○○等人面試後,由未○○等遊說新進人員使之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而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成為澳門彩運交易中心客戶,以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為詐騙手段,騙取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調查局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進入該公司,以內勤職員任用,公司主管TOMMY(經指認為未○○)主動帶領伊熟識外幣買賣的各種知識,在旁邊指導或安排其他人員慫恿伊嘗試買賣,伊便將自己積蓄的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美金三萬元)作為買賣外幣保證金,在TOMMY引導下談寫相關文書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二十五日以電話向鴻福交易中心下單,前後共一百十二口,同月二十八日時因所有投資以完全虧損才停止操作等語(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於原審證稱:伊是看報紙廣告至鼎泰公司求職,未○○有要伊先到公司適應操作外匯環境,亦教伊操作,伊在台灣大眾銀行共匯了三萬元美金,一個禮拜即全數虧光等語(原審卷㈠第八十四頁反面至第八十五頁);證人即被害人G○○於調查局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四日依報紙廣告至鼎泰公司應徵,約莫經過三、四天,該公司業務員便不斷慫恿伊存入保證金從事外匯交易,TOMMY(經指認為未○○)為公司重要幹部,伊共繳交二次保證金,分別為二萬美元及三萬美元,公司表示伊每開戶一萬美元有四千美元的信用利潤,下單買賣外幣保證金每口美金五百元,若過夜每口美金一千五百元,伊透過鼎泰公司進行間接下單至於鼎泰公司是否真正下單至澳門與否伊不確定,伊自己算伊應該還有剩二萬美元,但公司說伊已虧損殆盡等語(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於原審中證稱:伊是看自由時報至鼎泰公司應徵抄寫員,當時有一位叫「阿生」的請王先生操盤三天即賺了十幾萬,伊一時心動交了一百七十幾萬元給該公司,很短的時間內錢即虧光了,未○○也幫伊操作過,那次錢也虧損掉,最後一次確實是未○○幫伊操盤等語(原審卷㈠第八十五頁反面至第八十六頁)等語綦詳。 (二)、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供述: 鼎泰公司以在報紙刊登招聘兼職文書的方式,向社會大眾招攬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伊並不清楚公司的負責人是誰。鼎泰公司有欺騙客戶的情形(89偵0000000卷高雄市調查處 89年4月5日訊問筆錄);戌○○於偵查中供述: 鼎泰公司一位女性主管Mondy邀伊投資,伊匯美金1萬7千零73元,合新台幣52萬5千元保證金交易金額至該公司指定帳戶內,後該公司操作不當輸錢,Mondy便再邀伊匯款,伊即再存入新台幣10,507,289元,但並未買賣,卻仍叫伊匯款伊又再匯新台幣700,570元,後來結餘剩47776.6美元,但該公司僅給伊新台幣165,180 元。TOMMY(未○○)這男子,我在公司上班期間也見過一次面(89偵11294卷 89年6月5日高雄市調查站訊問筆錄),若合符節。 (三)、復有被害人癸○○所提出下單之憑證、鴻福國際中心終止投資戶口之收據、佣金獎勵津貼轉帳書、對帳單(附於被害人癸○○調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之後),被害人甲○○所提出大眾銀行所出具甲○○匯出款項與GREAT LEGEND TRADE INTERNATIONAL CO. 之收據、對帳單(附於被害人甲○○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影印卷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之後),被害人戌○○所提出之對帳單、大眾商業銀行出具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書、高雄銀行出具戌○○匯與GREAT LEGEND TRADEINTERNATIONAL CO. 之收據(附於被害人戌○○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影印卷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之後)。 (四)、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到寶昌公司應徵行政助理,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正式上班,該公司安排一位叫陳菁華之人與伊同一間辦公室計算客戶利潤表,陳菁華表示他剛到公司上班五天,從計算客戶投資利潤表發現都有賺錢,於五月三十日當伊在場時陳菁華親自操作其帳戶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當日平倉二百八十口。公司主管當天將獲利新臺幣二十一萬元直接交給陳菁華。渠等便要伊趕緊投資,伊便於五月三十一日將美金一萬元匯到公司指定國外澳門帳戶內(受款人為MIGHTY UNION INTERNATIONAL TRADE MANAGEMENT即彩運聯國際交易中心),於六月一日開始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六月一、二日各買賣二十口,當天平倉稍有獲利,六月五日伊與客戶一起操作先賣出二十口,當時公司電腦顯示美金一直下跌,公司主管便告訴伊,伊保證金不夠,叫伊要再存入四萬美金才能繼續操作,並將電腦關掉,當伊再次打開電腦時美金又漲回來了,伊認為公司設陷騙伊,一口美金五百元,手續費一口是美金八十元,寶昌公司有叫伊與彩運交易中心簽約等語(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到寶昌公司應徵行政助理工作,於同年月十五日正式上班,該公司安排一位阿偉與伊同一辦公室計算客戶利潤表,於五月十六日阿偉告訴伊當天他買賣三百五十口,已將他投資之本金九十七萬元賺回來,伊當場看見公司主管將當天獲利的錢新台幣三萬元直接交給阿偉,並稱將匯二萬元美金給阿偉,叫伊趕快參與投資,伊不疑有詐,便交付新台幣二萬元當押金,於五月二十二日將美金一萬元匯到公司指定國外澳門帳戶內(受款人為MIGHTY UNION INTERNATIONAL TRADE MANAGEMENT即彩運聯國際交易中心),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始操作,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各買賣三十口(一口美金五百元,手續費一口美金八十元),當天稍有獲利,五月二十五日伊與阿偉一起操作時,先賣出三十口,當時公司電腦顯示美金一直下跌,公司主管告訴伊,伊保證金不夠需再存入美金三萬元,後來發現壬○○、午○○虧損情形與伊相同等語(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六十五頁正、反面)等情綦詳。 (五)、核與其他被害人壬○○偵查中供述:伊於 89年5月12日正式到該公司(按指寶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班沒幾天,公司安排一位名為阿偉之男子及曲曉玲與伊同辦公室,曲曉玲並告訴伊他投資之70萬元本金已賺回,伊於 89年5月16日當場看到主管賽門當天將獲利的錢新臺幣 7萬元直接交給曲曉玲,其等即叫伊趕快投資,伊不疑有詐,即先交新臺幣2萬元當押金,於89年5月22日、23日陸續將美金 1萬 5千元匯到公司指定國外澳門帳戶內,後操作時,電腦顯示日幣一直上漲,公司主管賽門跟伊講伊之保證金已不夠,須再存入4萬5千美元才能繼續,並將伊電腦關掉,後來伊發現午○○、亥○○之虧損情況與伊相同,伊認為是上述人設陷騙伊。寶昌公司有負責人李榮城、主管ALEX(澳門人)、主管賽門(澳門人)、主管阿JOE(澳門人) 、客戶阿偉、客戶曲曉玲。伊匯入之帳戶、帳號為:受款銀行BANCO COMERCIAL DE MACAU ,受款人MIGHTY UNION INTERNATIONAL TRADE MANAGEMENT,帳號642519。寶昌公司有叫伊與彩運聯國際交易行簽約。至少需美金 1萬元始可下單交易。伊認為該公司並無實際下單至澳門,且公司電腦連線亦可能有人為操縱作假情形。(89偵16380 警詢筆錄第69頁正面至70頁);是一個叫 SIMON的香港人叫伊買的。伊投入新臺幣52萬元買賣。(89.09.14偵訊筆錄)。子○○於偵查中供述:伊於89年5月26日到該公司( 按指寶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班沒幾天,該公司安排一位曾小姐向其佯稱有客戶投資操作已將資本回收,另賺幾百萬元,後公司主管「賽門」慫恿伊籌錢投資,伊不疑有詐,即分別於5月16日、6月5日、15日、7月13日共 4次將新臺幣(下同) 203萬元匯到公司指定國外澳門帳戶內,於6月15日開始投資操作,但當天第二筆交易即將5月16日、6月5日、15日所匯之 135萬元虧光,公司稱須穩定市場,要伊再補保證金美金 8萬元,如籌不出錢,則同意公司結清帳戶,伊即在7月13日再匯68萬元,至7月18日,該公司主管「林格」告訴伊,伊之前所繳之保證金亦不夠,要伊再匯美金4萬元才能繼續操作,伊當時已沒錢,於7月25日到公司終止戶口,拿回新臺幣2千5百餘元,直到伊看到報紙報導寶昌公司不法行為,伊認為係上述之人故意設陷騙伊。伊匯入之帳戶、帳號為:受款銀行BANCO COMERCIAL DE MACAU,受款人MIGHTY UNION INTERNATIONAL TRADEMANAGEMENT,帳號642519。寶昌公司有負責人李榮城、主管ALEX(澳門人)、主管賽門(澳門人)、主管阿JOE( 澳門人)、未○○(澳門人)等人。寶昌公司有叫伊與彩運聯國際交易行簽約。至少需1萬美金始可下單交易。寶 昌公司於伊應徵時稱其營業內容係幫客戶計算下單資料。但實際上該公司仲介外匯保證金交易。(提示未○○口卡)伊確認口卡所指係未○○本人無誤( 89偵16380警詢筆錄第281頁至283頁);伊第一次交易是 SIMON鼓吹,第二次則是未○○鼓吹。伊投入新臺幣 203萬買賣(89.09.14偵訊筆錄);申○○於偵查中供述:伊於 89年7月24日正式到該公司(按指寶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班沒幾天,公司安排一位陳菁華與伊同辦公室,同時有一位鄭凡華(Ammy)向伊表示,他投資外匯保證金,目前已賺50萬元,鄭凡華並向伊稱該公司係合法,伊誤信為真,於 89年7月27日當天起陸續將美金3376元共新臺幣 435萬元匯到公司指定國外澳門帳戶內,後自稱「麥可」跟伊講伊套單沒辦法平倉,要伊再匯入新臺幣 265萬元才可以平倉,伊即依指示匯過去,但「麥可」又說伊套單,還要再匯新臺幣400萬元,伊說只能匯100萬元,「麥可」要伊先匯過去,後來公司就被警方查獲。伊知道公司負責人李榮城,其餘是「Alan」、「麥可」、「林構」、「Dono」,蔡珮伶、張麗萍、張雅君、呂珮偵四人是公司總機小姐,黎美侖是應徵面試人員。伊匯入之帳戶、帳號為:受款銀行BANCO COMERCIAL DE MACAU,受款人MIGHTY UNION INTERNATIONALTRADE MANAGEMENT,帳號642519。寶昌公司有叫伊與彩運聯國際交易行簽約。至少需美金 2萬元始可下單交易。未○○就是「林構」。伊在寶昌公司有看過李榮城,而其他被告 3人(按指未○○、彭志忠、蔡興滿)都有鼓吹伊買賣。伊投入新臺幣 435萬元買賣。當初進公司時,裡面的人告知伊客戶都有賺,而慫恿伊加入買賣。( 89偵16380警詢筆錄,第286頁正面至第288頁正面、第332頁正面) ;E○○偵查中供述:伊於89年5月18日正式到該公司( 按指寶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班沒幾天,公司安排一位阿偉SAM之男子與伊同辦公室,阿偉SAM當時有投資並將獲利的錢叫伊幫忙算,且鼓吹伊趕快投資,伊不疑有詐,即於89年5月18日將美金1萬元匯到公司指定國外澳門帳戶內,後操作倒賠新臺幣16萬元,公司主管賽門跟伊講伊之保證金已不夠,之後伊即離開公司,伊認為是上述人設陷騙伊。寶昌公司有負責人李榮城、主管賽門、阿偉。伊匯入之帳戶、帳號為:受款銀行BANCO COMERCIAL DE MACAU,受款人MIGHTY UNION INTERNATIONAL TRADE MANAGEMENT ,帳號642519。寶昌公司有叫伊與彩運聯國際交易行簽約。至少需美金1萬元始可下單交易。伊投入1萬美元買賣。(89偵16380警詢筆錄第296頁正面至第298頁);伊於89 年4 月24日正式到該公司(按指寶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班沒幾天,主管自稱名為 Simon,一位同事名為曲曉玲,另有一位自稱是KK之小姐,表示曾是該公司之職員,現為外匯操作之投資人,獲利頗豐,後曲曉玲邀伊共同投資,伊即與曲曉玲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開戶,進行外匯買賣操作,惟曲曉玲又繼續慫恿伊匯款至澳門,在伊又匯175萬元至澳門後,Simon向伊表示該筆錢已輸光,惟倘依其指導應可挽回,於是伊即再匯 295萬元至澳門,伊在一個月內便陸續匯款總計520萬元。後Simon又以同樣方式要求伊匯款,伊即生疑,經詢問公司全名、負責人姓名、 Simon之姓名均遭拒絕透露,伊始知受騙。伊只知公司有負責人李總(後知悉為李榮城)、主管 Simon、ALEX、曲曉玲、阿秋。伊匯入之帳戶、帳號為:受款銀行 BANCOCOMERCIAL DE MACAU,受款人MIGHTY UNION INTERNATIONAL TRADE MANAGEMENT,帳號 642519。寶昌公司有叫伊與彩運聯國際交易行簽約。至少需新臺幣70萬元始可下單交易(89偵16380警詢筆錄第48頁至第50頁),大致相符。 (六)、復有被害人子○○所提出之寶昌公司處理彩運交易中心出具客戶買賣憑證(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二八四頁),被害人申○○所出具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買賣水單、華南商業銀行出具之賣匯水單、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申○○於寶昌公司外匯買賣交易明細、對帳單(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二八八頁反面至第二九五頁),被害人巳○○所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出具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出具之賣匯水單、對帳單、巳○○於寶昌公司外匯買賣交易明細、被害人巳○○所提出下單之憑證(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五頁、第三一七頁、第三一九至第三二○頁),被害人酉○○所提出台北銀行匯出匯款及手續費收據、台北銀行出具匯出匯款證買書、寶昌公司處理彩運交易中心出具客戶買賣憑證(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八頁)附卷足稽。 (七)、被告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曾實際參與鼎泰公司之經營亦據同案被告戴傳明、陳明旺於調查局,歐麗卿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影印卷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而被告未○○於寶昌公司擔任重要幹部亦據證人即當時為寶昌公司之職員張麗萍、蔡佩玲及證人即被害人子○○證述明確(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四十頁、第四十六頁、第二八二頁反面),且被告未○○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與事實一中之湯米、大衛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己○○、天○○、A○○(二人為香港籍)、地○○、辰○○等人,在台北市○○○路一號十樓之二嘉利公司處,亦是以相同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足見被告未○○對於公司並無經營期貨事業,卻誘使謀職者以模擬操作方式而行詐騙之伎倆應知之甚詳。參酌證人即寶昌公司總機張麗萍陳稱:公司客戶來源均係原本來公司應徵助理或職員之人等情(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足見被告未○○施詐騙之手段均係針對求職者亟欲謀職之急迫心態,再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且其於嘉利公司、鼎泰公司、寶昌公司之行為均如出一轍,益足徵被告未○○係以此為常業。本院前審復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查明,所謂「彩運聯合國際交易行」(即彩運聯合國際交易中心)及「鴻福國際交易中心」,並未在澳門商業登記作商業登記,亦非澳門金融管理局所核准之金融機構,雖在澳門財政局有公司登記,但目前公司地址已為他公司所租用,二家公司登記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彩運聯合國際交易行納稅義務人為HO,KINGSNG自二○○二年三月份離開澳門後再無入境澳門之紀錄,鴻福國際交易中心納稅義務人為LEUNGNG,HAOXIAN自二○○一年十一月份離開澳門後,再無入境澳門紀錄,有該處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二)澳處服字第○○八二號函附本院前審卷可參,是該公司亦僅有公司登記,並未為商業登記,亦非經營外匯保證金買賣之金融機構。另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提出大眾銀行所出具甲○○匯出款項與GREAT LEGEND TRADE INTERNATIONAL CO. 之收據(附於被害人甲○○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影印卷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之後)、被害人戌○○所提出之大眾商業銀行出具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高雄銀行出具戌○○匯與GREAT LEGEND TRADE INTERNATIONAL CO. 之收據(附於被害人戌○○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影印卷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之後)、被害人申○○所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買賣水單、華南商業銀行出具之賣匯水單、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二八八頁反面至第二九二頁)、被害人巳○○所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出具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出具之賣匯水單(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二頁)、被害人酉○○所提出台北銀行匯出匯款及手續費收據、台北銀行出具匯出匯款證買書(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五頁),均足顯示所謂鴻福交易中心及彩運交易中心二家公司純粹係被告等共同向被害人詐財之境外對口單位,藉此取信被害人,並憑此成為被告在境外詐財吸金之管道而已。鴻福交易中心及彩運交易中心二家公司僅是登記而並無實際經營,被害人在鼎泰公司及寶昌公司所進行之詢價、下單等所謂外匯操作程序,堪信僅係於鼎泰公司、寶昌公司內部之電腦程式上以不實之資訊,模擬運作而並無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之買賣,換言之,被害人所操作者均為被告未○○等在鼎泰公司及寶昌公司內部所操控,除匯款外,被害人等實際並未與境外之鴻福交易中心及彩運交易中心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之業務,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地○○、辰○○、未○○、A○○、天○○等人常業詐欺犯行,事證極為明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行至堪認定。 六、核被告己○○、天○○、地○○、辰○○、未○○、A○○以公司型態,假經營期貨為手段,對至公司求職者施以詐術,誘其陷於錯誤,而投資僅具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形式,卻無實質進行交易,目的在詐取投資人之金錢,並恃之以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犯。雖民國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多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又被告己○○尚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而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原第九條第三項改列同條第一項,併提高罰金部分之刑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被告己○○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湯米TOMMY」及「大衛DAVID」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己○○、辰○○、未○○、A○○、天○○、地○○等人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TOMMY(湯米)、DAVID(大衛)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暨不詳年籍姓名之德寶公司負責人就事實一常業詐欺部分;被告天○○與張秀台、于祥龍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恆裕公司負責人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未○○與歐麗卿、陳明旺、戴傳明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SONNY(桑尼)之澳門籍成年男子及不詳年籍姓名之鴻福交易中心負責人;被告未○○與李榮城、彭志忠、蔡興滿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SONNY(桑尼)之澳門籍成年男子及不詳年籍姓名之彩運交易中心負責人就事實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查被告己○○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己○○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部分業經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比較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又附表一所示戊○○、丁○○部分及附表二即為事實二;附表三、三之一即事實三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係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設立公司目的,非在經營期貨或槓桿保證金交易,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與境外之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顯以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幌子,進行向投資被害人詐取財務之手段,原審以違反期貨交易法論處,殊有未合,又被告天○○尚有犯事實二部分常業詐欺罪,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被告等所為核犯常業詐欺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天○○、地○○、辰○○夥同外籍人士,而被告未○○、A○○本身即為香港籍,彼等共同利用一般人不諳期貨交易中之槓桿交易契約之智識,藉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遂行詐欺,被害人數眾多,並以之為常業等一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如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物,係被告等分別與共犯(詳如事實欄所載)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員工健保清冊、員工健保卡、公司零用金(十萬五千元)、員工出勤卡、員工資料表、工作申請表、股東分配獎金紀錄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公司打卡表等均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予沒收,併此敍明。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署94年度偵字第101號案件移請最高 法院併辦部分,與本案相隔三年,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辰○○係嘉利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未包括期貨經理業及期貨顧問業,竟非法經營所營項目以外之業務,認為彼等共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又該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湯米之成年男子,持續在報紙上刊登詐騙之求職廣告,並僱用被告己○○、天○○、地○○、辰○○、未○○、A○○、陳孟琪、李曉玫加以輔助,印製各種專業資料及報表,供人投資買賣期貨,因認彼等尚有共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一)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部分: 按案件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惟公司法第十五條原「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佈實施;是以,關於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行為,法律已經廢止其刑罰,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己○○、辰○○常業詐欺之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部分: 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或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其構成要件,除擅自即未經許可外,尚須實際經營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己○○等固成立嘉利公司,而其餘被告任職德寶公司、鼎泰公司、寶昌公司、鑫寶公司,固均以公司型態出之,然其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或槓桿交易,目的係以公司為名,假期貨或槓桿交易方式為手段,向投資人詐財而已,是以此部分既無實際經營期貨或槓桿交易,除構成詐欺刑責外,並不該當於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罪,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未○○、A○○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行為時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關於事實一常業詐欺部分 ┌──┬──────┬──────┬───┬───┬────┬─────┐ │編號│ 被 告 │ 地 點 │被害人│時 間│詐害金額│ 備 註 │ ├──┼──────┼──────┼───┼───┼────┼─────┤ │一 │刑經華、湯人│臺北市光復南│C○○│88年8 │每次匯出│聲字第2218│ │ │豪、地○○、│路1號10樓之2│ │月30日│美金1萬 │號卷第4頁 │ │ │辰○○、張國│經營「嘉利國│ │至88年│元,共匯│反面至第5 │ │ │忠、A○○ │際開發有限公│ │9月14 │出美金2 │頁、偵字第│ │ │ │司」 │ │日期間│萬元 │26963號卷 │ │ │ │ │ │分2次 │ │第116頁反 │ │ │ │ │ │匯錢 │ │面第117頁 │ │ │ │ │ │ │ │反面、本院│ │ │ │ │ │ │ │前審91年8 │ │ │ │ │ │ │ │月2日訊問 │ │ │ │ │ │ │ │筆錄 │ ├──┼──────┼──────┼───┼───┼────┼─────┤ │二 │同上 │同上 │辛○○│88年8 │第1次匯 │偵字第2696│ │ │ │ │ │月24日│出新臺幣│5號卷第24 │ │ │ │ │ │、88年│(下同)│頁反面、第│ │ │ │ │ │8月26 │70萬元,│26面、第 │ │ │ │ │ │日、88│第2次匯 │117頁 │ │ │ │ │ │年8 月│出20萬元│ │ │ │ │ │ │31日分│、第3次 │ │ │ │ │ │ │3次匯 │匯出7 千│ │ │ │ │ │ │錢 │元,共匯│ │ │ │ │ │ │ │出90萬7 │ │ │ │ │ │ │ │千元 │ │ ├──┼──────┼──────┼───┼───┼────┼─────┤ │三 │同上 │同上 │寅○○│88年10│第1次匯 │偵字第2696│ │ │ │ │ │月22日│出新臺幣│5號卷第34 │ │ │ │ │ │、88年│(下同)│頁反面至第│ │ │ │ │ │10月28│70萬元,│35頁、第37│ │ │ │ │ │日分2 │第2次匯 │頁至第60頁│ │ │ │ │ │次匯錢│出70萬元│、第98頁至│ │ │ │ │ │ │,共匯出│第102頁、 │ │ │ │ │ │ │1百40萬 │第61頁、第│ │ │ │ │ │ │元 │64頁至第76│ │ │ │ │ │ │ │頁、第79頁│ │ │ │ │ │ │ │、第84頁、│ │ │ │ │ │ │ │第103頁至 │ │ │ │ │ │ │ │第111頁( │ │ │ │ │ │ │ │筆錄、匯款│ │ │ │ │ │ │ │單)、原審│ │ │ │ │ │ │ │卷(一)第│ │ │ │ │ │ │ │262頁至第 │ │ │ │ │ │ │ │263頁、本 │ │ │ │ │ │ │ │院前審91年│ │ │ │ │ │ │ │7月19日訊 │ │ │ │ │ │ │ │問筆錄 │ ├──┼──────┼──────┼───┼───┼────┼─────┤ │四 │同上 │同上 │黃○○│89年2 │共匯出新│偵字第2696│ │ │ │ │ │月間 │臺幣21萬│5號卷第154│ │ │ │ │ │ │元 │頁反面至第│ │ │ │ │ │ │ │155頁、第 │ │ │ │ │ │ │ │156頁、第 │ │ │ │ │ │ │ │157頁至第 │ │ │ │ │ │ │ │158頁、第 │ │ │ │ │ │ │ │159頁至160│ │ │ │ │ │ │ │頁、第161 │ │ │ │ │ │ │ │頁、第162 │ │ │ │ │ │ │ │頁、第163 │ │ │ │ │ │ │ │頁、第166 │ │ │ │ │ │ │ │頁至第176 │ │ │ │ │ │ │ │頁、第177 │ │ │ │ │ │ │ │頁、第184 │ │ │ │ │ │ │ │頁至第185 │ │ │ │ │ │ │ │頁、第182 │ │ │ │ │ │ │ │頁至183頁 │ │ │ │ │ │ │ │、第187頁 │ │ │ │ │ │ │ │(筆錄、匯│ │ │ │ │ │ │ │款單、交易│ │ │ │ │ │ │ │紀錄等文書│ │ │ │ │ │ │ │證據)、原│ │ │ │ │ │ │ │審卷(一)│ │ │ │ │ │ │ │第153頁、 │ │ │ │ │ │ │ │本院前審91│ │ │ │ │ │ │ │年7月19日 │ │ │ │ │ │ │ │訊問筆錄 │ ├──┼──────┼──────┼───┼───┼────┼─────┤ │五 │同上 │同上 │卯○○│88年10│共匯出新│偵字第2456│ │ │ │ │ │月29日│臺幣99萬│、2455號卷│ │ │ │ │ │ │元 │第16頁反面│ │ │ │ │ │ │ │、聲字第17│ │ │ │ │ │ │ │3號卷第3頁│ │ │ │ │ │ │ │至第4頁、 │ │ │ │ │ │ │ │第7頁至第8│ │ │ │ │ │ │ │頁(筆錄、│ │ │ │ │ │ │ │匯款單、交│ │ │ │ │ │ │ │易紀錄等文│ │ │ │ │ │ │ │書證據) │ ├──┼──────┼──────┼───┼───┼────┼─────┤ │六 │同上 │同上 │庚○○│89年4 │共投資美│偵字第1171│ │ │ │ │ │月中至│金5萬多 │9號卷第105│ │ │ │ │ │89年6 │元 │頁反面 │ │ │ │ │ │月21日│ │ │ ├──┼──────┼──────┼───┼───┼────┼─────┤ │七 │同上 │同上 │戊○○│89年3 │共投資美│偵字第1638│ │ │ │ │ │月間至│金12萬元│0號卷第387│ │ │ │ │ │89年6 │ │頁、原審卷│ │ │ │ │ │月間 │ │(一)第13│ │ │ │ │ │ │ │6頁至第137│ │ │ │ │ │ │ │頁 │ ├──┼──────┼──────┼───┼───┼────┼─────┤ │八 │同上 │同上 │丁○○│88年10│共投資美│本院前審91│ │ │ │ │ │月間 │金2萬6千│年8月2日訊│ │ │ │ │ │ │1百元 │問筆錄 │ └──┴──────┴──────┴───┴───┴────┴─────┘ 附表二:關於事實二常業詐欺部分 ┌──┬──────┬──────┬───┬───┬────┬─────┐ │編號│ 被 告 │ 地 點 │被害人│時 間│詐害金額│ 備 註 │ ├──┼──────┼──────┼───┼───┼────┼─────┤ │一 │天○○ │臺北縣三重市│宙○○│89年5 │新臺幣7 │偵字第1953│ │ │ │重新路4段97 │ │月22日│萬元 │6號卷第59 │ │ │ │號12樓之21鑫│ │開戶 │ │頁至第61頁│ │ │ │寶開發有限公│ │ │ │、第61頁反│ │ │ │司(原為興利│ │ │ │面(筆錄、│ │ │ │開發有限公司│ │ │ │匯款申請單│ │ │ │,於89年1月 │ │ │ │)、本院前│ │ │ │15日申請變更│ │ │ │審92年3月7│ │ │ │登記為鉅富開│ │ │ │日訊問筆錄│ │ │ │發有限公司,│ │ │ │ │ │ │ │至89年4月22 │ │ │ │ │ │ │ │日又申請變更│ │ │ │ │ │ │ │登記為鑫寶開│ │ │ │ │ │ │ │發有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同上 │玄○○│89年3 │匯款新臺│偵字第1953│ │ │ │ │ │月13日│幣49萬元│6號卷第74 │ │ │ │ │ │ │(美金 │頁至第76頁│ │ │ │ │ │ │15924.6 │、第77頁至│ │ │ │ │ │ │元) │第78頁、第│ │ │ │ │ │ │ │79頁、第80│ │ │ │ │ │ │ │頁、第81頁│ │ │ │ │ │ │ │至第87頁、│ │ │ │ │ │ │ │第89頁反面│ │ │ │ │ │ │ │至第90之1 │ │ │ │ │ │ │ │頁(筆錄、│ │ │ │ │ │ │ │匯款單、交│ │ │ │ │ │ │ │易紀錄等文│ │ │ │ │ │ │ │書證據)、│ │ │ │ │ │ │ │本院前審92│ │ │ │ │ │ │ │年3月7日訊│ │ │ │ │ │ │ │問筆錄 │ ├──┼──────┼──────┼───┼───┼────┼─────┤ │三 │同上 │同上 │丑○○│89年5 │新臺幣1 │偵字第1953│ │ │ │ │ │月間 │百多萬 │6號卷第102│ │ │ │ │ │ │ │頁反面至第│ │ │ │ │ │ │ │103頁反面 │ │ │ │ │ │ │ │、本院前審│ │ │ │ │ │ │ │92年3月7日│ │ │ │ │ │ │ │訊問筆錄 │ ├──┼──────┼──────┼───┼───┼────┼─────┤ │四 │同上 │同上 │F○○│89年4 │新臺幣30│偵字第1953│ │ │ │ │ │月下旬│萬至70萬│6號卷第106│ │ │ │ │ │ │ │頁至第107 │ │ │ │ │ │ │ │頁、本院前│ │ │ │ │ │ │ │審92年3月7│ │ │ │ │ │ │ │日訊問筆錄│ ├──┼──────┼──────┼───┼───┼────┼─────┤ │五 │同上 │同上 │宇○○│89年3 │美金2萬 │偵字第1953│ │ │ │ │ │月16日│元(與葉│6號卷第111│ │ │ │ │ │ │智斌共同│頁反面至第│ │ │ │ │ │ │被騙) │113頁、第1│ │ │ │ │ │ │ │13頁至第12│ │ │ │ │ │ │ │1頁、第153│ │ │ │ │ │ │ │頁至第165 │ │ │ │ │ │ │ │頁、第115 │ │ │ │ │ │ │ │頁至第121 │ │ │ │ │ │ │ │頁(筆錄、│ │ │ │ │ │ │ │、文書證據│ │ │ │ │ │ │ │)本院前審│ │ │ │ │ │ │ │92年3月7日│ │ │ │ │ │ │ │訊問筆錄 │ ├──┼──────┼──────┼───┼───┼────┼─────┤ │六 │同上 │同上 │B○○│89年3 │與宇○○│偵字第1953│ │ │ │ │ │月下旬│共同被騙│6號卷第122│ │ │ │ │ │ │美金2萬 │頁反面至第│ │ │ │ │ │ │元 │123頁、本 │ │ │ │ │ │ │ │院前審92年│ │ │ │ │ │ │ │3月7日訊問│ │ │ │ │ │ │ │筆錄 │ ├──┼──────┼──────┼───┼───┼────┼─────┤ │七 │同上 │同上 │D○○│89年3 │新臺幣35│偵字第1953│ │ │ │ │、楊振│月間 │萬元(2 │6號卷第126│ │ │ │ │億 │ │人係合資│頁至第127 │ │ │ │ │ │ │) │頁反面 │ └──┴──────┴──────┴───┴───┴────┴─────┘ 附表三:關於事實三常業詐欺部分 ┌──┬──────┬──────┬───┬───┬────┬─────┐ │編號│ 被 告 │ 地 點 │被害人│時 間│詐害金額│ 備 註 │ ├──┼──────┼──────┼───┼───┼────┼─────┤ │一 │未○○ │高雄市前鎮區│癸○○│89年4 │新臺幣10│調查卷89年│ │ │ │民權2路8號26│ │月20日│5萬元( │5月1日訊問│ │ │ │樓之2經營「 │ │、89年│美金3萬 │筆錄及該份│ │ │ │鼎泰國際有限│ │4月25 │元) │筆錄後附有│ │ │ │公司」 │ │日、89│ │文書證據、│ │ │ │ │ │年4月 │ │原審卷(一│ │ │ │ │ │26日 │ │)第84頁反│ │ │ │ │ │ │ │面至第85頁│ ├──┼──────┼──────┼───┼───┼────┼─────┤ │二 │同上 │同上 │G○○│89年1 │第1次美 │調查卷89年│ │ │ │ │ │月中後│金2萬元 │5月1日訊問│ │ │ │ │ │繳交2 │、第2次 │筆錄、原審│ │ │ │ │ │次 │美金3萬 │卷(一)第│ │ │ │ │ │ │元 │85頁反面至│ │ │ │ │ │ │ │第86頁 │ ├──┼──────┼──────┼───┼───┼────┼─────┤ │三 │同上 │同上 │甲○○│89年3 │每次匯款│偵字第1129│ │ │ │ │ │月22日│美金1萬 │4號影印卷 │ │ │ │ │ │、89年│元,共匯│89年4月5日│ │ │ │ │ │3月29 │美金2萬 │訊問筆錄及│ │ │ │ │ │日分2 │元 │該份筆錄後│ │ │ │ │ │次匯款│ │有匯款水單│ ├──┼──────┼──────┼───┼───┼────┼─────┤ │四 │同上 │同上 │戌○○│89年4 │新臺幣3 │偵字第1129│ │ │ │ │ │月下旬│百85萬元│4號影印卷 │ │ │ │ │ │至89年│ │89年6月5日│ │ │ │ │ │5月31 │ │訊問筆錄及│ │ │ │ │ │日 │ │該份筆錄後│ │ │ │ │ │ │ │有匯款水單│ │ │ │ │ │ │ │、交易紀錄│ │ │ │ │ │ │ │等文書證據│ └──┴──────┴──────┴───┴───┴────┴─────┘ 附表三之一:關於事實三常業詐欺部分 ┌──┬──────┬──────┬───┬───┬────┬─────┐ │編號│ 被 告 │ 地 點 │被害人│時 間│詐害金額│ 備 註 │ ├──┼──────┼──────┼───┼───┼────┼─────┤ │一 │未○○ │臺北市民權東│午○○│89年5 │美金1萬 │偵字第1638│ │ │ │路2段26號11 │ │月31日│元 │0號卷第60 │ │ │ │樓之7經營「 │ │ │ │頁至第62頁│ │ │ │寶昌國際開發│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二 │同上 │同上 │亥○○│89年5 │押金新臺│偵字第1638│ │ │ │ │ │月16日│幣2萬元 │0號卷第65 │ │ │ │ │ │交押金│、匯出美│頁正、反面│ │ │ │ │ │、5月 │金2萬元 │ │ │ │ │ │ │26日匯│投資 │ │ │ │ │ │ │錢 │ │ │ ├──┼──────┼──────┼───┼───┼────┼─────┤ │三 │同上 │同上 │壬○○│89年5 │押金新臺│偵字第1638│ │ │ │ │ │月16日│幣2萬元 │0號卷第69 │ │ │ │ │ │交押金│、匯出美│頁正、反面│ │ │ │ │ │、5月 │金1萬5千│ │ │ │ │ │ │23日、│元投資 │ │ │ │ │ │ │5月24 │ │ │ │ │ │ │ │日匯錢│ │ │ ├──┼──────┼──────┼───┼───┼────┼─────┤ │四 │同上 │同上 │子○○│89年5 │前3次共 │偵字第1638│ │ │ │ │ │月16日│匯新臺幣│0號卷第282│ │ │ │ │ │、6月5│(下同)│頁正、反面│ │ │ │ │ │日、6 │2百零3萬│、第284頁 │ │ │ │ │ │月15日│元,末1 │(筆錄、匯│ │ │ │ │ │、7月 │次匯出68│款單等文書│ │ │ │ │ │13日匯│萬元(89│證據) │ │ │ │ │ │錢 │年7月25 │ │ │ │ │ │ │ │日拿回2 │ │ │ │ │ │ │ │千5百餘 │ │ │ │ │ │ │ │元) │ │ ├──┼──────┼──────┼───┼───┼────┼─────┤ │五 │同上 │同上 │申○○│89年7 │共匯出新│偵字第1638│ │ │ │ │ │月27日│臺幣4百 │0號卷第286│ │ │ │ │ │、8月3│35萬元 │頁反面至第│ │ │ │ │ │日、8 │ │288頁、第 │ │ │ │ │ │月7日 │ │288 頁反面│ │ │ │ │ │、8月 │ │至第295頁 │ │ │ │ │ │15日匯│ │(筆錄、匯│ │ │ │ │ │錢 │ │款單、交易│ │ │ │ │ │ │ │紀錄等文書│ │ │ │ │ │ │ │證據) │ ├──┼──────┼──────┼───┼───┼────┼─────┤ │六 │同上 │同上 │E○○│89年6 │匯出美金│偵字第1638│ │ │ │ │ │月26日│1萬元投 │0號卷第297│ │ │ │ │ │匯錢 │資 │頁至第298 │ │ │ │ │ │ │ │頁 │ ├──┼──────┼──────┼───┼───┼────┼─────┤ │七 │同上 │同上 │巳○○│89年7 │共匯出新│偵字第1638│ │ │ │ │ │月5日 │臺幣94萬│0號卷第303│ │ │ │ │ │、7月7│5千元( │頁至305頁 │ │ │ │ │ │日匯錢│美金3萬 │、第311頁 │ │ │ │ │ │ │元) │、第315頁 │ │ │ │ │ │ │ │、第317頁 │ │ │ │ │ │ │ │、第319頁 │ │ │ │ │ │ │ │至第320頁 │ │ │ │ │ │ │ │(筆錄、匯│ │ │ │ │ │ │ │款單、交易│ │ │ │ │ │ │ │紀錄等文書│ │ │ │ │ │ │ │證據) │ ├──┼──────┼──────┼───┼───┼────┼─────┤ │八 │同上 │同上 │酉○○│89年4 │共匯出新│偵字第1638│ │ │ │ │ │月27日│臺幣5百 │0號卷第48 │ │ │ │ │ │至89年│20萬元投│頁至第50頁│ │ │ │ │ │5月間 │資 │、第51頁至│ │ │ │ │ │陸續匯│ │58頁(筆錄│ │ │ │ │ │錢 │ │、匯款單、│ │ │ │ │ │ │ │交易紀錄等│ │ │ │ │ │ │ │文書證據)│ └──┴──────┴──────┴───┴───┴────┴─────┘ 附表四: ⒈期貨交易紀錄6冊。 ⒉人事資料2冊。 ⒊期貨交易紀錄錄音帶。 ⒋公司執照2張。 ⒌人事廣告1冊。 ⒍空白委託單2本。 ⒎空白匯款申請單1冊。 ⒏文件資料2冊。 ⒐期貨交易手冊1本。 ⒑keyphone system 1只。 ⒒終端機分接器1具。 附表五: ⒈敲價備忘錄1冊。 ⒉A/C倉單1冊。 ⒊交易認定書1冊。 ⒋匯率中間需求量列表1冊。 ⒌應徵員工報紙廣告1冊。 ⒍理財帳號申請表1冊。 ⒎恆裕合約書1冊。 ⒏職前訓練講義1冊。 ⒐排位表1冊。 ⒑應徵人員紀錄表1冊。 ⒒應徵電話紀錄表1冊。 ⒓履歷表1冊。 ⒔匯率走勢分析表1冊。 ⒕考勤表敲價備忘錄音帶17捲。 ⒖電腦磁碟片6張。 ⒗電腦主機1台。 附表六: ⒈鼎泰公司執照1本。 ⒉鼎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本。 ⒊鼎泰公司章程1本。 ⒋鴻福國際交易中心合約書2本。 ⒌鼎泰公司剪報及統計冊1冊。 ⒍鼎泰公司營運簡介1冊。 ⒎鼎泰公司佣金、獎金、福利辦法。 ⒏鼎泰公司交易同意書。 ⒐鴻福國際交易中心信用戶口同意書1冊。 ⒑鼎泰公司匯款水單申請書1冊。 ⒒鼎泰公司交易紀錄表1冊。 ⒓鼎泰公司交易口數單1冊。 ⒔鼎泰公司買賣紀錄單1冊。 ⒕鼎泰公司客戶申請外匯帳戶資料1冊。 ⒖鼎泰公司客戶當日交易紀錄9冊。 ⒗鼎泰公司買入賣出指令2冊。 ⒘鼎泰公司交易電腦主機操作程序1冊。 ⒙鼎泰公司新帳戶之帳號申請1冊。 ⒚鼎泰公司空白買賣指令單1冊。 ⒛鼎泰公司下單錄音帶14捲。 鼎泰公司客戶交易單據1冊。 聯絡簿1冊。 鼎泰公司電腦硬碟1具。 附表七: ⒈寶昌公司營業執照等1份。 ⒉寶昌公司章1枚。 ⒊寶昌公司股東私章5枚。 ⒋英文授權章2枚。 ⒌寶昌公司客戶模擬資料1冊。 ⒍寶昌公司應徵職員資料5本。 ⒎寶昌公司刊登廣告簿1本。 ⒏下單紀錄表1冊。 ⒐下單錄音帶13捲。 ⒑買進指令單1本。 ⒒賣出指令單1本。 ⒓匯款單及交易資料1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