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352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緣甲○○與乙○○(係兄弟關係)共同繼承其父古煥謨(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日死亡)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五、三六三地號及坐落在四二五地號地上建築物即文山區○○段○○段二十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四八巷十六號(繼承後甲○○、乙○○各有前開第四二五號土地各二分之一、第三六三號土地各一百二十分之一、建物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為辦理繼承登記,甲○○透過李正復(自稱李泉衛)介紹,與乙○○共同委託林鈺挺代書辦理,乙○○為辦理繼承登記事項,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先將印鑑證明、全戶戶籍謄本、遺產完稅證明、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原登記名義人古煥謨)等證件交由甲○○之前妻劉秀琴,嗣又受林鈺挺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九時許至臺北市○○○路一百三十八巷五弄七號,將其所有之印鑑章、身分證等物,交由李正復轉交林鈺挺以供辦理繼承登記使用。 三、甲○○經由任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認識急需現金週轉之嚴康華 (判處罪刑確定),甲○○同意借款給嚴康華 ,即向代書林鈺挺探詢有關抵押借款之事宜,林鈺挺告以因前開房地係其與乙○○所共有,必須經由乙○○同意金主始可能同意抵押借款。嗣甲○○恐乙○○拒絕以繼承所得之房地抵押借款,甲○○即未經乙○○同意擅自委託林鈺挺全權洽辦以房地抵押借款之事。甲○○、嚴康華及林鈺挺(林某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均明知未得到房地共有人乙○○之同意,惟為達抵押借款之目的,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林鈺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金主趙蔡雅雯洽詢以房地抵押借款之事,經趙蔡雅雯同意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林鈺挺即與甲○○約定於同日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三巷五十號二樓趙蔡雅雯之住處辦理抵押借款事宜。甲○○聯絡嚴康華、任駿、李正復(後二人為介紹人)等人,均依約至上址趙蔡雅雯之住處,先由甲○○在上址蔡雅雯之住處,盜用其自林鈺挺處取得乙○○之印鑑章,及偽造乙○○簽名之「切結書」,表明甲○○、乙○○同意授權代書林鈺挺處理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宜(下稱編號一切結書,詳附表一編號一),並將該紙切結書交予林鈺挺而行使。甲○○並向趙蔡雅雯介紹嚴康華為其弟乙○○,林鈺挺則出示乙○○之身分證、印鑑章,使趙蔡雅雯誤認為房地共有人均在場,嚴康華承前供行使之用共同犯意聯絡,在供擔保用之本票上(票號:一0九五八八號)之出票人欄,偽造乙○○之簽名,再由甲○○填寫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 二、十一」、付款地:「木柵永安街四十八巷十六號」、及在出票人欄上簽上「甲○○」之自己名字,並盜用「乙○○」之印鑑章而偽造本票一紙(詳附表編號三),再由嚴康華在表示同意提供前開房地供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設定抵押權之「切結書」上(下稱編號二切結書,詳附表編號二),偽簽乙○○之簽名,並盜用「乙○○」之印鑑章,均提出交付予趙蔡雅雯,供作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而行使,趙蔡雅雯並當場交付十萬元。嗣林鈺挺明知乙○○僅授權其辦理繼承登記,並未授權其辦理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事宜,為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竟又承前共同之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盜用乙○○之印鑑章,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特約事項書,詳附表編號四)、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詳附表編號五),表示由乙○○、甲○○、趙蔡雅雯等人為提出申請者,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使該所承辦公務人員,將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百二十五萬元、設定義務人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設定管理之正確性。趙蔡雅雯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林鈺挺完成前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扣除代書費、介紹費、手續費、及三個月利息、已交付十萬元,再將一百十七萬元匯入甲○○之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甲○○未依約清償借款,趙蔡雅雯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七0一號),且乙○○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發覺有異,向地政機關調取謄本查閱,驚覺其繼承之房地竟設有抵押權,始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經勝訴後,原審法院駁回乙○○部分之強制執行,僅對甲○○之部分執行,經鑑價結果前開房地總價值為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十九元,拍定價(甲○○部分)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分配後趙蔡雅雯得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不足六十六萬元(本息、違約金計二百九十一萬元)。 四、案經乙○○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經原審法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甲○○自承因同意借款給共犯嚴康華,所以透過林鈺挺向趙蔡雅雯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立本票、切結書等事實,共犯嚴康華亦不否認因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所以至上址趙蔡雅雯住處,惟其二人均否認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承認有向趙蔡雅雯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至趙蔡雅雯三重市住處時,其簽完本票上自己名字後即離開(原審卷五一頁),使用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是林鈺挺代書辦理,其事前不知道林鈺挺會去辦理設定抵押權,其沒有叫林鈺挺代書去辦理抵押權,當時印章、印鑑、權狀正本都在林鈺挺代書手裡,剛剛辦完繼承登記,林鈺挺代書就去辦理設定抵押權,是到了法院查封房子時,其才知道房子給人設定抵押權云云(原審卷四八頁)。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因免稅申請人是伊兩兄弟,但其兄甲○○在監,才延辦遺產登記,本票、切結書上的乙○○都不是我簽的(原審卷六九頁)。我將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甲○○前任配偶(原審卷六八頁)。我沒有授權林鈺挺代書辦理抵押設定,契約書、申請書上印章均非我授權或我親自蓋用各等語甚詳(原審卷六九頁)。又被告甲○○與乙○○係兄弟關係,共同繼承其父古煥謨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五、三六三地號及坐落在四二五地號地上建築物即文山區○○段○○段二十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四八巷十六號(繼承後甲○○、乙○○各有前開第四二五號土地各二分之一、第三六三號土地各一百二十分之一、建物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為辦理繼承登記,甲○○透過李正復介紹,與乙○○共同委託林鈺挺代書辦理。乙○○為辦理繼承登記事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先將印鑑證明、全戶戶籍謄本、遺產完稅證明、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原登記名義人古煥謨)等證件交由甲○○之前妻劉秀琴,又受林鈺挺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九時許至臺北市○○○路一百三十八巷五弄七號將其所有之印鑑章、身分證等物,交由李正復轉交林鈺挺以供辦理繼承登記使用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經乙○○指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八、七十一、一五二頁),與證人林鈺挺在原審之證詞相符合,且有卷附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古煥謨繼承系統表,及劉秀琴、李正復(李泉衛)所開立之收據各一紙可按(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影卷內)。 (二)關於被告甲○○經由任駿介紹(任駿所寫切結書見|九十年 他字第四七號四五頁),認識急需現金週轉之嚴康華,同意 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給嚴康華,經向代書林鈺挺探詢有關抵押借款之可行性,林鈺挺告以因前開房地係其與乙○○所共有必須經由乙○○同意金主始可能同意抵押借款,惟被告甲○○恐乙○○拒絕以繼承所得之房地抵押借款,被告甲○○即委託林鈺挺全權洽辦以房地抵押借款等事實。訊之被告甲○○雖稱未授權林鈺挺去辦抵押借款,供稱一起到趙蔡雅雯家,是要辦繼承事宜云云(原審卷四八、四九頁)、惟參諸證人林鈺挺供稱:「甲○○透過李先生來找我,說土地是二位繼承人,我告訴甲○○要二人出來借款,如果二人不出面,金主不可能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及共犯嚴康華供稱:「任駿寫一張條子保證我會還錢,甲○○到三重埔借錢,甲○○對我說他和三重埔的金主很熟,可以用他的房子抵押借一百五十萬元,當天我、林代書、甲○○、任駿四個人到金主趙蔡雅雯家會合,甲○○開了一張本票,金主拿支票給抗告人到銀行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暨證人趙蔡雅雯供稱:「當時林鈺挺介紹甲○○和嚴康華到我家裡來要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我要求甲○○、乙○○二人出面並同意設定抵押權,甲○○帶嚴康華到我家裡,甲○○告訴我嚴康華就是乙○○,當時因為身分證老舊無法詳細比對,且我認為哥哥然說是弟弟就不會錯,當時他們二人都有拿出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各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被告甲○○當時確因恐乙○○拒絕以繼承所得之房地抵押借款,而委託林鈺挺全權洽辦以房地抵押借款等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共犯嚴康華及林鈺挺等人均明知未得到房地共有人即乙○○之同意,惟為達抵押借款之目的,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林鈺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金主趙蔡雅雯洽詢以房地抵押借款之事,經趙蔡雅雯同意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林鈺挺即與被告甲○○約定,於同日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三巷五十號二樓趙蔡雅雯之住處辦理抵押借款事宜,被告甲○○聯絡共犯嚴康華、任駿、李正復(後二人為介紹人)等人依約至上址趙蔡雅雯之住處,先由被告甲○○在上址趙蔡雅雯之住處,盜用自林鈺挺處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切結書」表明被告甲○○、告訴人均同意授權代書林鈺挺處理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務(下稱編號一切結書,詳附表編號一),並將該紙切結書交予林鈺挺而行使,被告甲○○則向趙蔡雅雯介紹共犯嚴康華為其弟乙○○,林鈺挺再出示乙○○之身分證、印鑑章使趙蔡雅雯誤認為房地共有人均在場,被告嚴康華又在供擔保用之本票(票號:一0九五八八號)出票人欄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再由被告甲○○填寫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二 、十一」、付款地:「木柵永安街四十八巷十六號」,及在出票人欄上簽上「甲○○」之名字,並盜用乙○○之印鑑章而偽造本票一紙(詳附表編號三,原審卷一三0頁),再由共犯嚴康華在表示同意提供前開房地供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設定抵押權之「切結書」上(下稱編號二切結書,詳附表編號二),偽簽告訴人之簽名,並盜用乙○○之印鑑章,均提出交付予金主趙蔡雅雯,供作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而行使等事實,有下述依據及理由可憑,茲分述如下: 1、被告甲○○供稱:當時因為辦理遺產登記身分證、印鑑章都在林鈺挺那裡,告訴人將印鑑章、身分證交付給李正復後,其未至長安西路去拿印鑑章、身分證,借款當天乙○○之印鑑章、身分證是由林鈺挺拿出來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按指其個人的)是一包東西,在辦完繼承登記後,係李正復在上島咖啡廳交還,之後其再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六二頁),核與乙○○指稱:「因為要辦理繼承登記,我在領取我父親優惠存款時,甲○○曾經委託劉秀琴辦理,我看到這種情形,我也請劉秀琴辦理,後來劉告訴我說,委託給林鈺挺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告訴我要將印鑑章、身分證原本交給林鈺挺,並將他的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林鈺挺代書求證是否有辦理繼承登記的事情,林鈺挺證實,我交印鑑章、身分證給林鈺挺,我請林鈺挺寫收據給我證明,林鈺挺告訴我到指定的地點給他,並告訴我,如果他不在的話,交給他指定的人,並沒有說是李泉衛或什麼人,我到現場後才知道是李泉衛(即李正復)的人,當時我到指定的地點遇到李泉衛,問我是否為古先生,要交付印鑑章、身分證作繼承登記,因為當時李泉衛所問的問題,內容和我與林鈺挺約定的內容相符,所以我將證件及印章交給李泉衛,並當場簽立收據。」、「(問繼承辦理好後,何人通知你領回上開證件?)劉秀琴或林鈺挺打電話通知我說,繼承登記辦好了,現在不記得是何人打電話給我的。當時我打電話告訴林鈺挺,證件及印章我要親自去拿,不可以交給別人,與林鈺挺約好時間當日下午三點鐘到上開交付地點取回,到達時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我,說所有權狀給我哥哥甲○○拿走了,有將印章、身分證交給我我就走了。」等語相符合(原審卷一五二、一五三頁)。證人林鈺挺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我叫乙○○交給辦公室的李先生(按指李正復)」等語可證(原審卷第一0一頁,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調查庭),並有卷附劉秀琴、李泉衛所開立之收據可查(內容載明所交付之印鑑章、身分證等證件均僅供辦理繼承登記使用,見九十年他字第四七號十八、十九頁),足見在前開辦理借款期間,乙○○、被告甲○○之印鑑 章、身分證等證件均交由林鈺挺保管中。雖證人林鈺挺於原審調查中又證稱:「(問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乙○○為何會到長安西路一三八巷交付印章、身分證給你?)因為要辦理繼承之用,我請甲○○去聯絡乙○○,因為他的電話我不清楚,我有問甲○○,他說不用,由他(誤載為我)來聯絡就好,身分證及印鑑章送來時,我不在場,乙○○在長安西路時,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長安西路這裡要將資料給我,我說我在外面辦事,我無法回去」、「..,當時李泉衛在辦公室裡,我告訴乙○○說,資料交給李正復或是等我回來,我回辦公室時,甲○○已經在辦公室等我了,乙○○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甲○○和李泉衛,當場甲○○問我需要何項資料,身分證原本及印章沒有交給我,只有給我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以便辦理繼承過戶移轉。」云云(原審卷一0二、一五四頁)。然此為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收取乙○○在長安西路交予李正復之印鑑章、身分證之事,且查依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繼承登記)內「附繳證件」欄內僅有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建物所有權狀一份、戶籍謄本六份、遺產稅證明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清冊一份等證件(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影卷內第十頁)。可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不需要申請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只有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始需要申請人之身分證、印鑑章,此核對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內「附繳證件」欄即明(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影卷內第二十二頁),再參諸林鈺挺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這筆錢是甲○○要用的」、「(乙○○帶資料來的目的)應該是要辦理繼承」等語,本件案外人林鈺挺從事代書業務多年,熟悉各項不動產登記業務,其明知乙○○僅委託其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無需使用身分證、印鑑章,竟仍透過被告甲○○要求乙○○提供身分證、印鑑章,並委由李正復代收,足見林鈺挺向乙○○取用印鑑章、身分證等證件,係供辦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之用,且林鈺挺在與乙○○聯絡交付證件之電話中,又故意不告知其所交付證件之用途,顯然林鈺挺與被告甲○○、共犯嚴康華就前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附表編號一之「切結書」,係被告甲○○在上址蔡雅雯之住處,盜用自林鈺挺處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而偽造者,業經被告甲○○於原審調查中自承:切結書是我簽立的、兩張都在趙蔡雅雯住處簽的(原審卷五一、一六0、一六一頁),核與證人林鈺挺證稱:係被告交給伊,本票及切結書上的「甲○○、乙○○」簽名,是當在場的甲○○及自稱為乙○○的人所分別親自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九九頁),而趙蔡雅雯又稱:嚴康華偽稱係乙○○,業如上述,此復有卷附切結書一紙可證(見四七號他字卷四六頁),且簽立此切結書之目的係表明被告甲○○、乙○○均同意授權代書林鈺挺處理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務,依切結書上蓋用之印章判斷係乙○○之印鑑章,惟此時乙○○之印鑑章已經因辦理繼承登記交給林鈺挺,足見此一切結書係由被告甲○○、林鈺挺、嚴康華所共同偽造者,而於辦理房地抵押權設定借款時行使至明。另再參諸被告甲○○供稱:「切結書是我簽立的。」(原審卷五一頁)、「我在法院任職,任駿在調查站任職,任駿介紹我認識嚴康華,因嚴康華要向我借一百五十萬元。」(原審卷四九頁)、「任駿知道我個性很爽朗,當時我同意借錢給嚴康華,但是我沒有現金,任駿告訴我說,先開一張本票,就可以借一百五十萬元,辦完手續後,我才知道林鈺挺帶我去向三重地區地下錢莊趙蔡雅雯借錢。」等語(原審卷五十頁),及共犯嚴康華:「我向甲○○借一百五十萬元,任駿寫一張條子保證我會還,甲○○到三重埔借錢,甲○○對我說他和三重埔的金主很熟,可以用他的房子抵押借一百五十萬元(原審卷五二頁)。他只借我七十萬元,我會按照七十萬元所賺到的錢的百分之十五,分紅給他。」等語(原審卷五三、五四頁)。按之上情:乙○○既未借錢,自無抵押必要。而甲○○既知開本票借錢,自知所辦手續在抵押,甲○○辯稱:辦完手續後才知道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甲○○、共犯嚴康華偽造附表編號二切結書(見一二八號他字卷第十三頁)、編號三之本票(見一二八號他字卷第十二頁)等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調查時,供承:「(本票是否是你填的)甲○○三字是我寫的,原告(按指乙○○)的字是嚴康華寫的」、「本票上的金額、日期是我寫的」、「我拿房地去借錢我弟弟並不知道,後來我弟弟還是不知道,..,我弟弟從來沒有去過被告(按指趙蔡雅雯)家,本票上面的字是嚴康華寫的,嚴康華有說他是乙○○,切結書也是嚴康華寫的」等語(原審影卷89.9.2 1.、89.10.5. 筆錄),又被告甲○○於原審亦供承:「本票上乙○○的名字是嚴康華簽的,一百五十萬元是我簽的。」(原審卷七二頁)、「本票、切結書是同一天簽的,即切結書的日期。」等語(原審卷七三頁)。另林鈺挺亦供稱:「甲○○說嚴康華是他弟弟,本票、切結書上的甲○○、乙○○名字都是甲○○、及自稱是乙○○的嚴康華簽的。」等語(原審卷九九頁),此外,證人趙蔡雅雯亦供稱:「甲○○和嚴康華到我家裡來要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甲○○告訴我嚴康華就是乙○○,本票、切結書上的乙○○是嚴康華當我面簽的,林鈺挺也在場。」(原審卷七五頁)、「我匯了一百十七萬元到甲○○戶頭。」等語(原審卷七六頁),並有卷附編號二切結書、本票各一紙可稽。是被告甲○○、嚴康華有偽造附表編號二切結書(見一二八號他字卷第十三頁)、編號三之本票(見一二八號他字卷第十二頁)之事實,亦甚明顯。 4、代書林鈺挺為使被告甲○○能順利取得借款,與被告甲○○、共犯嚴康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被告甲○○、共犯嚴康華偽造前開切結書、本票後,即持被告甲○○、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章、身分證等證件,偽造附表編號四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特約事項)、編號五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使該所承辦公務人員,將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百二十五萬元、設定義務人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等事實,亦經林鈺挺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之印鑑證明書,及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影卷內,及原審卷第三一至三八頁)。 5、被告甲○○於辦理借款之當日即收受趙蔡雅雯現金十萬元及事後之匯款一百十七萬及事後被告甲○○無法償還本息,趙蔡雅雯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實,有卷附被告甲○○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交易 明細表、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七0一號全卷影本(內含鑑價報告書、拍定資料、分配表)可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為辦理房地抵押借款之事,至趙蔡雅雯住處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等情事,均與其委託林鈺挺辦理繼承登記無關,被告甲○○既不否認向趙蔡雅雯借款之事,若非其提供繼承之房地供設定抵押權擔保,趙蔡雅雯與之又並無長期之信用往來,又互不相識,豈可能同意被告以一紙本票借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顯見證人林鈺挺、趙蔡雅雯所證被告甲○○係以所繼承之房地抵押借款等語始足採信,被告甲○○辯稱事前均不知代書林鈺挺已將其與告訴人所繼承之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自不足採信。被告甲○○、共犯嚴康華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亦經被告甲○○供承明確,並有證人林鈺挺、趙蔡雅雯之證詞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切結書、本票,其中本票前經送鑑定,因乙○○名字有做作之虞,刑事局無法鑑定(原審卷一三六、一四三頁),且上開切結書、本票中關於乙○○之簽名,係嚴康華基於共犯犯意所為,業如前述,辯護人再請求鑑定筆跡,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論告(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或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以偽造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文書,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又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共犯嚴康華與林鈺挺(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刪除第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刪除 舊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67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罰 金銀元一元以上。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就罰金之最低度及加重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 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未得乙○○同意,以乙○○名義偽造本票、切結書及設定抵押權等方式借款,已經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並危及地政機關對抵押權設定管理正確性,且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肆年,以資懲儆。並敘明偽造之本票,票號一0九五八八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以乙○○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一紙(含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印文二枚),應依刑法第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含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及本票上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甲○○、嚴康華乃向林鈺挺、趙蔡雅雯等人偽稱嚴康華為乙○○本人,推由嚴康華持乙○○之身分證,偽以乙○○之名義,連續在票號0000000號 、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之出票人欄及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連續偽簽「乙○○」之署名並用印,向趙蔡雅雯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再交付上開本票以為憑證,並提供上開房地設定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使趙蔡雅雯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十萬元,並扣除代書介紹費、手續費及三個月利息後,再將一百十七萬元匯入甲○○之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趙蔡雅雯。」等事實,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辯稱:其借款時已經提出足額擔保品並無詐欺等語。經查,趙蔡雅雯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林鈺挺完成前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扣除代書費、介紹費、手續費及三個月利息(除當場交付十萬元外),再將一百十七萬元匯入甲○○之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甲○○未依 約清償借款,趙蔡雅雯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七0一號),且乙○○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發覺有異,向地政機關調取謄本查閱,驚覺其繼承之房地竟設有抵押權,始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經勝訴後,原審法院駁回乙○○部分之強制執行,僅對甲○○之部分執行,經鑑價結果前開房地總價值為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十九元,拍定價(甲○○部分)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分配後趙蔡雅雯得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不足六十六萬元(本息、違約金計二百九十一萬元)等事實,業經證明如前,則被告所提供借款之擔保之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按被告甲○○應有部分,鑑價金額應為三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顯已超過其借款之本息,故被告雖以冒告訴人名義之方式使趙蔡雅雯同意借款,但於借款時已經由被告提供足額擔保品,主觀上尚難認有詐欺犯罪之故意,所為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判決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乃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未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之方法。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詐欺部分,係諭知被告等無罪,此部分,被告等即無不利益之可言,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就此部分一併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林鈺挺與被告甲○○、共犯嚴康華共犯前開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等罪責,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