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人 即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選 任 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藉勢勒索財物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與定執行刑部分暨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 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子彈六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子彈六顆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負責刑事案件偵查及緝捕逃犯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為丁○○之同居女友。被害人甲○○則為丙○○之前男友,於民國(下同)90年3月間,甲○○因涉嫌汽車竊盜 案件遭通緝,同年5、6月間,其遭通緝情形經丙○○告知丁○○後,即由丁○○著手查緝;於90年8月3日晚間,甲○○與其女友己○○自嘉義北上投宿於台北縣新莊市珈多利汽車旅館,丁○○得知後,即先委請同事庚○○於當日晚間9時9分24秒列印甲○○之通緝資料據以查緝逮捕之用,於翌日(即90年8月4日)清晨,與辛○○及壬○○二人(李、孫二人非屬警員,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珈多利汽車旅館查緝,但因甲○○外出未歸致未查獲。稍晚甲○○在台北縣新莊市○○路122之1號新樂園汽車旅館以「癸○○」之名義登記休息於該旅館302號房。 約3時30分電邀丙○○前來該旅館302號房會面,丙○○隨即將甲○○正在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之訊息告知丁○○。 丁○○與丙○○即萌生假藉逮捕通緝犯甲○○為名,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手段以遂行其藉勢勒索,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在新樂園汽車旅館絆住被害人甲○○,而丁○○於接獲丙○○之通報後,隨即於同日清晨5時餘抵達新樂園 汽車旅館,並由丁○○向該旅館夜班人員乙○○表明其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刑警,欲執行臨檢任務,且指明要查緝以「癸○○」名義投宿302號房之通緝犯。丁○ ○進入房間後,當時甲○○雖出示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但仍遭丁○○以印有甲○○放大照片之通緝資料識破而予以逮捕並銬上手銬,丁○○即向甲○○稱:「很多單位通緝你,你的案子要辦也可以,不辦也可以,看你怎樣表示」、「兄弟最近艱苦欠錢」等語,而藉勢向甲○○索取金錢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作為放人離去之代價。甲○○在丁○○之要脅下,致心生畏懼,為恐遭丁○○依法逮捕並解送,乃緊急聯繫女友己○○至新樂園旅館,並指示己○○將其所有之BMW535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由 子○○(化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駛往台北縣中和市○○路17 5號之花旗當舖加以典當,得款37萬2千元及至台 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提款機提領12萬元,連同身上8千元, 籌足50萬元之後,己○○與子○○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樂園旅館,由己○○將50萬元款項交付與丁○○後,丁○○始將甲○○釋放。 二、丙○○於90年10月起與綽號「小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從事媒介色情性交易之行業,而丑○○(業經判決確定)綽號「莎莎」,係丙○○之大嫂,寅○○(業經判決確定)綽號「勇」,係丙○○之大姊卯○○男友,二人平日皆無固定職業,丁○○及丑○○、寅○○並均知悉丙○○從事上開行業,而丁○○並係負責刑事案件偵查之公務員,本應依法舉發偵辦丙○○等非法從事媒介色情性交易之犯行,詎與丑○○、寅○○先後於91年1月間、90年11月間及91年7月間,與丙○○及綽號「小劉」者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絡方式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上開四人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供為對外聯絡之工具,並推由丙○○透過年籍不詳之呂小姐,多次刊登於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載有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一夜情」等字句分類廣告,藉以招徠嫖客,丁○○在電話中並自稱「張經理」,丙○○則以「萱萱」、「海萱」或「張小姐」,丑○○以「莎莎」等名義,寅○○以「勇哥」等名義,在電話中媒介性交易,嫖客經由報紙廣告來電要求安排應召小姐,其等隨即安排應召小姐外號分別為「菲菲」、「最愛」、「可愛」、「米蘭」、「文鈴」、「蜜糖」、「玲惠」、「小萍」或「小白菜」等人前往指定處所或代為安排之汽車旅館、賓館或嫖客住處從事性交易,每人每次性交易費用為3千至6千元不等,丙○○並將丁○○及丑○○、寅○○各自所經手的性交易成交筆數,分別以代號「達」、「莎」、「勇」,記錄在性交易記事本上以資區別,而於交易完成後由應召小姐與渠等六四分帳,渠等並恃此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 三、丁○○明知公務上查詢之個人行動電話申請人及地址係屬國防機密以外之應秘密事項,詎其竟為過濾嫖客之身分以防上述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被查獲,暨以電腦建立嫖客檔案資料,作為日後主動聯繫媒介應召女子之用,於90年11月6日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名義,以 同一發文字號「九0蘆警刑字第27910號」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查嫖客持用之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將查得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如附表三、四所示載明行動電話持機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相關資料部分,洩漏予丙○○知悉,並由丙○○建立檔案於電腦。 四、丁○○於90年間某日至91年元月間止,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成洲射擊練習場內拾獲他人遺失具有殺傷力之90手槍制式9MMPARAB ELLUM子彈6顆,予以侵占入己而持有之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於91年8月6日至台北縣淡水鎮○○路169巷51號8樓丁○○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扣得上開制式子彈6顆、有關甲○○犯案 查緝等資料(含於90年8月3日查詢甲○○最新相片口卡基本資料,扣押物品編號003號)。及於同日至台北縣淡水鎮○ ○路169巷52號16樓丙○○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丙○○所 有,供其為媒介性交易所用之媒介性交易記事本34本、性交易客戶資料文件3本、報紙分類廣告資料6張、請款單82張、送貨單37張、行動電話SIM卡5片、上揭偽造之偵訊筆錄16張、遠傳電信大哥大客戶資料2張及詳如附表二之一暨如附表 二之二所示非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品。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於上揭時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有於上述時間委請其同事即警員庚○○查詢甲○○之通緝資料,並於91年8月4日凌晨 5時許與友人壬○○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前往珈多利汽車旅館及新樂園旅館,並進入新樂園旅館 302號房間內,迄至上午10時許始離開該旅館等事實,而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經甲○○電邀前往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會面,嗣其將甲○○在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之訊息告知被告丁○○,旋其與被告丁○○先後前往新樂園汽車旅館 302號房之事實,惟被告丁○○及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丁○○辯稱:91年8月3日是丙○○的生日,伊與壬○○及辛○○於翌日凌晨 5許時駕車前往珈多利汽車旅館是要去找丙○○,因丙○○跟伊約在那裡,但到那裡沒看到丙○○,約5、6點時,丙○○打電話來說和朋友在新樂園旅館 302號房,要伊過去,伊到時跟旅館夜班人員乙○○提示證件說要到 302號房找朋友,並沒有說要臨檢,也沒有說要查通緝犯,而壬○○及辛○○則在樓下等伊沒上樓,到房間內伊看到丙○○、癸○○及另一個男的,他們談什麼伊不知道,伊為了丙○○的安全,問他們的身分,其中一位出示「癸○○」證件,另一位則沒帶證件,伊之前沒見過甲○○,並不知該自稱「癸○○」之人即係甲○○,一直到當天上午8、9點時他們談完事情,在屋內的 4人一起離開房間,丙○○跟自稱「癸○○」者一起走,伊自己離開,伊當天並沒有帶手銬,也沒有向甲○○說那些話而勒索50萬元,更沒有看到己○○云云,而被告丙○○則辯稱:當時伊是丁○○的女友,而甲○○係伊前男友,但伊並不知道甲○○是通緝犯,90年8月3日晚間伊並不知甲○○有和其女友北上投宿珈多利汽車旅館,後來甲○○和一友人前往新樂園汽車旅館投宿 302號房,打電話邀伊前往,並要伊找有無當警察的朋友前來,伊就打電話給丁○○請他過來,丁○○來後大家就一起聊天,伊只跟丁○○說甲○○是朋友,但伊沒有介紹他們認識,丁○○有問對方什麼身分,伊不記得對方說什麼,後來要離開時有在房外車道邊看到甲○○的女友己○○前來,是我們要走時甲○○叫她來的,其間丁○○並沒有對甲○○恐嚇,也沒有對他上手銬,後來伊和甲○○、賴女一起離開,到丑○○家時伊先下車,原先與甲○○一起來的男子則繼續留在 302號房,伊並無與丁○○勒索甲○○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伊曾於90年 3月間因竊盜案遭警方通緝,在 8月4日凌晨1時左右伊偕同女友己○○投宿新莊市珈多利汽車旅館,後來大約 3時30分許伊與丙○○約在新莊市○○路上之新樂園汽車旅館房間見面,伊是以「癸○○」名義登記住宿,後來丙○○到後約經過10分鐘即表示有事要先回家一趟,直到 4時30分左右才又回來,不久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組警員丁○○等人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前來,並破門而入,連伊的證件都未看,就將伊壓在地上並銬上手銬,丁○○叫丙○○先下樓,房內僅剩伊和丁○○,丁○○即向伊表示因為伊通緝在案,要不要辦伊都可以,且表示他最近手頭很緊,怎樣處理伊應該知道,伊知道丁○○要向伊要錢,伊就說50萬元解決,他即當場同意,並表示以現金或給伊一個帳號要伊早上 9點時將錢匯入,因伊身上沒有如此巨額現金,當時即由丙○○聯絡伊女友己○○湊錢,己○○於 5時30分許即前來新樂園汽車旅館,伊當著丁○○之面向己○○表示伊被他們刑警抓到,若能支付50萬元,他們刑警就會放伊走,伊就叫己○○先將00─0000號車子當掉,當得現金40萬元,但實拿37萬 2千元,不足12萬多元部分則由伊女友以華信銀行提款卡領款湊齊,再到新樂園汽車旅館房間內交給丁○○,當時房間內還有丙○○在場,丁○○收到50萬元後即將伊手銬解開,丁○○就送伊、丙○○、己○○三人出新樂園旅館,坐計程車約二百公尺時,丙○○說可能會讓人跟蹤,要伊與己○○先下車等語(見91年度發查字第 51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嗣於偵查時證稱:在90年8月4日凌晨 3時30分許,伊到丙○○哥哥辰○○的新莊市○○路住處,到 4時40分許,伊與丙○○一起去新樂園汽車旅館,沒多久丙○○說要將車子開回家去給他先生,過了二、三十分鐘丙○○就回來 302號房,再約過十五分鐘左右,就有人撞門進來,將伊壓制在地上,用手銬銬住伊,說是高雄來的刑警,要伊拿出證件來,其中一人叫丁○○的,後來伊有指認,他拿出一張伊被通緝的單子,說很多單位通緝伊,說伊的案子要辦也可以,不辦也可以,看伊怎樣表示,說「兄弟最近艱苦欠錢」等語,他要伊出價,伊說五十萬元,他說好,他說給伊一個帳號或是現金都可以,伊說現金好了,伊後來叫丙○○聯絡伊女友己○○過來,己○○過來後,伊當著丁○○的面向己○○說把車當掉,或是向朋友借錢湊五十萬元給他們,他們才會放伊走,伊後來有打電話給「子○○」要借五十萬元,他說身邊沒有那麼多錢,伊告訴他等一下,伊女友會開車過去,叫他幫忙把車當掉,後來己○○拿了五十萬元來,「子○○」也跟著來,丁○○當時有叫另外一人在外面看,看是否伊女友有帶人來,後來丁○○接到電話說伊女友有帶一個男人來,伊就打電話給賴女,要她叫「子○○」離開,結果「子○○」繞了一圈又在對面等,在90年 8月4日早上9點45分交給伊五十萬元,伊就拿給丁○○,他收起來,將伊手銬解開,丁○○就送伊、丙○○、己○○三人出新樂園旅館,在等候己○○之前,伊就看到他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開了二、三百公尺,丙○○說可能會讓人跟蹤,要伊與己○○先下車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而證人己○○於接獲甲○○電話後如何與「子○○」籌措款項及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丁○○等情,此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在90年8月4日凌晨5、6點時,丙○○打電話告訴伊說,伊男友綽號「魚仔」,被刑警捉住,要伊趕快到新樂園汽車旅館的302 號房,伊因不知道路,所以伊坐計程車過去,到時他們將鐵門拉一半,讓伊進去,進去後鐵門就拉下來,伊看到丙○○及一個胖的、一個瘦,胖的帶伊上去,甲○○要伊先下樓,他有話跟刑警說,過了10分鐘後,有人叫伊可以上去了,胖的又帶伊上去,上去之後,只有伊一人進去,甲○○叫伊把車子當掉也好,還是向朋友借錢也好,湊足50萬元,把這些錢給刑警,他們就放甲○○走,伊那時還向刑警說錢給你,你就會放甲○○走嗎?他說:說得到做得到,伊就回到珈多利旅館,聯絡「子○○」開車至中和市○○路捷運的景安站對面載到「子○○」,然後到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提款機用伊的提款卡提了12萬元,後來伊與「子○○」就在附近找當舖,找到了花旗當舖,將車典當了40萬元,實際上拿37萬2 千元,這部車伊付了頭期款80萬元,第一期款未付,「子○○」要求他當給伊,他給伊保證,當舖老板就同意,不足的,伊從身上拿了 8千元出來,湊足50萬元,用花旗當舖老板娘交給伊的紙袋子,跟平常銀行裝錢的紙袋一樣,湊足後,伊與「子○○」坐計程車到新樂園旅館去,這其中甲○○一直打電話催伊問湊足了沒,我們到達後,伊下車後,就有男的在前面,後來甲○○打電話給伊,叫伊一個人進去,叫「子○○」趕快走,後來伊用跑的進去,櫃台小姐有叫伊,說時間好像到了,問伊要不要續住,伊很急就跑上去,丙○○跟著伊上去,伊把五十萬元裝在紙袋中拿給甲○○,甲○○就交給丁○○,林某就將甲○○手銬打開,丙○○問伊交給他們多少錢,她問的很小聲,伊一直沒回應她,直到下樓後,到馬路上時,她又問,伊說50萬元,她說他們三個人為何不拿三本給他們就好了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 152頁背面、第153 頁),暨證人「子○○」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先前是甲○○打電話,後來是己○○,但三更半夜那有那麼多錢借他,伊叫己○○拿車子去當,伊和己○○約在捷運景安站,己○○向她朋友借了十幾萬元,伊坐在車上,看她去提款機領了約10至12萬左右,後來我們在中和那一帶找當舖,找到伊工作的附近有一個花旗當舖,本來當舖只願意借20萬元,後來因伊作保,當舖才願意借40萬元,扣掉利息大約37萬 2千元,湊到錢,我們就坐計程車到新莊一家汽車旅館時,己○○叫伊快走,伊就叫計程車司機,繞一圈後,停到旅館對面,觀看到一部車號00-0000號車開出來,伊把車號記下,後來再看到二男二女從旅館走出來,即是甲○○、己○○及在法庭上之丁○○、丙○○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68頁、第169頁及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84頁),而證人巳○○即花旗當舖負責人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在90年8月4日上午九時許,有接受己○○典當車號00─0000號汽車一部,當40萬元,實際交付37萬2千元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74頁背面、第 175頁及原審卷(二)第65頁),並有證人己○○前往花旗當舖以40萬元典當車號00─0000號汽車之典當資料及證人己○○所有華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8月6日提領12萬元(因90年8月4、5日為星期六、日,故於90年8月 6日始行入帳)之存摺影本各乙分在卷可參(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34頁、第18頁、第19頁),而當時與被告丁○○同往新樂園汽車旅館之辛○○與壬○○二人,渠等身材確如證人己○○所述一胖一瘦(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第232頁所附該二人之照片),又證人即新樂園汽車旅館員工戊○○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在90年8月4日上午大約 9點多,有名自稱要找 302號房客之女子未經櫃臺同意,即匆匆忙忙直接從入口旁邊之花圃跳進,往 302號房間跑過去,伊本來要向前攔阻,但因該女子完全不予理會,所以伊就做罷,該女子手上拿著一包裝有物品的紙袋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而證人即新樂園汽車旅館員工午○○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亦證稱:伊於90年8月4日上午 9點與負責出口櫃臺之夜班未○○交接時,未○○告稱 302號房間內有許多人在裡面,尚未離開,要伊記得拿回 302號房的鑰匙,當日上午有位女子急忙跑進來,戊○○欲往前詢問該女子欲找哪間房間之客人,該女子大聲回答其要找 302號房,該女子手中拿著一包裝有物品的包包匆忙進入後,不超過半小時,該當 302號房一群人就共同步行離去,因渠等離開時穿著便服,所以伊並不確定有幾位警員前來,共同步行外出者大約有三、四人左右,另外還有幾位已先將墨綠色車子開旅館花圃外面停車場等候,等到 302號房間裡面的人約上午十、十一時全部出來後,其中一人即搭乘該墨綠色車子離去,其餘三人就一起步行走外面的馬路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而查被害人甲○○於90年 8月 4日間,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資料查詢表二紙及查詢追蹤結果清單列印表即被告丁○○委由庚○○於90年8月3日利用刑事警察局系統查詢甲○○通緝資料之警員名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發查字第 516號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及91年度偵字第5755號偵查卷(二)第 117頁),甲○○並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而以「癸○○」名義登記投宿新樂園汽車旅館,有新樂園汽車旅館癸○○住宿紀錄影本一紙(見91年度偵字第23154 號偵查卷第42頁),另查被害人甲○○當日甫與證人己○○自嘉義北上,若非如被害人甲○○所述遭被告丁○○以上述藉逮捕其通緝犯為由,藉勢向其勒索50萬元作為放人離去之代價,否則何以甲○○於深夜緊急聯繫其女友己○○至新樂園旅館,並指示證人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由子○○陪同駛往台北縣中和市○○路17 5號之花旗當舖加以典當,得款37萬 2千元及至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提款機提領12萬元,連同身上 8千元,籌足50萬元之後,由證人己○○持往新樂園汽車旅館 302號房交付與被告丁○○後,甲○○始遭釋放,是甲○○上揭所述並有證人己○○及「子○○」之證述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丁○○及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到庭為交互詰問,惟按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已依法定程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之3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且其所為之陳述,有證人己○○及「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為證據,且查證人甲○○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自同年6月26日起,執行至 102年6月25日止,現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監獄服刑中,此有廣東省東莞監獄服刑人員改造表現家庭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72頁),滯留在大陸地區,並非我國目前法治權所及地域,顯已無法傳喚借提到庭,本院審理中亦傳拘無著。且既能證明其原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雖辯稱其經丙○○通知前往新樂園汽車旅館後,並無向旅館人員表示執行臨檢勤務,也沒有說要查通緝犯,伊不知道 302號房內自稱「癸○○」之人即係通緝犯甲○○云云,而被告丙○○則以伊不知道甲○○是通緝犯,是甲○○要伊找當警察的朋友前來,丁○○來後大家就一起聊天,不知道甲○○跟丁○○說他是什麼身分等語為辯,惟查,證人即新樂園車旅館夜間櫃檯人員乙○○於警詢時證稱:於90年8月4日清晨 5點左右,有三名男子開車前來汽車旅館,其中一名男子下車向伊出示警員證,表示他是蘆洲分局刑事組警員,要執行臨檢,並要求伊將當天投宿客人登記簿交給他看,他看了登記簿後直接表示要臨檢 302號房的客人,伊便請當天值班主管申○○陪同前往,他們將偵防車開進來停在車道轉角,守在 302號房的車庫鐵門前,出示證件的男子則由申○○帶領直接走二樓員工用的中央走道前往 302號房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嗣於偵查中復證稱:90年8月4日蘆洲分局警員有來執行臨檢,當天伊是夜間櫃檯,警員來的話先找伊,向伊借旅客登記簿去看,他說在 302號房的客人有可疑,要伊聯絡主管去看,伊就通知申○○,伊在早上 8點下班之前都未見警員離開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75頁背面、第176頁),而證人即新樂園汽車旅館副理申○○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伊聽到夜櫃乙○○通知伊有臨檢,伊就出來,看到二位警員,他跟伊說要帶他們至302號房臨檢,一個人跟著伊從清潔門上去,帶他至302房門,伊就退下了。伊不知道警員何時離開,伊 9時下班時,他們好像仍未離開,檢察官所提示蘆洲分局警員照片編號000000號警員丁○○,即是伊帶上去 302號房的警員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75頁背面至第 177頁),又證人即新樂園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戊○○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伊於新樂園汽車旅館擔任日間櫃臺乙職,90年8月4日上午 7點50分乙○○與伊交接時,有告訴伊蘆洲分局警員正在 302號房間裡面臨檢,尚未離開,若有狀況要隨時注意,伊知道警員與30 2號房房客一群人共同步行而出,該房客將鑰匙交給午○○,午○○隨即將鑰匙轉交給伊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65頁;上揭證人乙○○、申○○、戊○○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雖係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丁○○及丙○○均同意渠等上揭所為證述列為本案證據,且亦未對渠等所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聲明異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乙○○、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而查被告丁○○於被害人甲○○自嘉義北上之當晚即委由其同事庚○○列印甲○○之通緝資料,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庚○○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90年8 月3日晚上21時9分24秒,根據報表是伊的密碼查詢的,可能是伊同事請伊查詢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07頁至 第114頁),並有查詢追蹤結果清單列印表即於90年8月3日 庚○○利用刑事警察局系統查詢甲○○通緝資料之警員名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17頁),嗣復 經調查局北機組人員於上揭時地自被告丁○○住處內搜索扣得上網查詢甲○○最新相片口卡基本資料暨犯案通緝列印資料一份(即扣押物品編號002號存卷可稽),該口卡資料上 之列印日期為90年8月3日,且所列印的甲○○照片係正面半身照片,五官面貌特徵均清晰可辨,有當日與被告丁○○同往新樂園汽車旅館之證人壬○○於偵查時供稱:90年8月4日凌晨2時許,丁○○打電話給辛○○,要渠等二人先到蘆洲 市○○路丁仔家等他,陪他一同去臨檢,差不多一小時左右,丁○○開車過來,載渠等二人到一家汽車旅館,他說要抓通緝犯,進入旅館內,躲在草叢內,約一個小時後,有人打電話給丁○○,伊等三人就到另一家新莊市○○路的新樂園汽車旅館,開車進入,下車後找地方躲,後來有一計程車開過來,是丙○○下車,並打電話給裡面,鐵門拉開,丙○○就進入,且有使眼色要伊跟進去,進去後,鐵門又關上,伊躲在樓梯下,丙○○上樓去,伊後來有聽到一聲碰,應是丁○○破門而入,這時候鐵門又升上來,結果是辛○○進來,伊及辛○○上去後,看到通緝犯雙手被反銬在椅子上,伊聽到丁○○對通緝犯說,你很會跑,並說「你現在被我捉到,你要怎麼辦」,在8月4日早上7時多有看到通緝犯女友來, 當天丁○○有跟伊說,通緝犯女友來即要以行動電話通知他,後來丁○○有出來搭辛○○開的車,他沒有帶通緝犯出來;伊於91年2月18日至蘆洲分局作訪談筆錄前,丁○○有告 訴伊要說沒有進旅館,也不知捉通緝犯的事等語(見同上號偵查卷(一)第323頁、第326頁),且查被告丁○○接獲被告丙○○電話通知甲○○在新樂園旅館302號房之訊息,被 告丁○○若僅係單純前往該302號房與被告丙○○會面,儘 可於到達該汽車旅館時逕行前往該302號房,又何以竟先向 該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查閱旅客登記簿內容,復要求該汽車旅館之主管出面,並由該汽車旅館人員帶往該302號房,並於 進入該房內即以手銬銬駐甲○○,而被告丙○○竟未有何異議,是被告丁○○所辯前往該汽車旅館時並無向櫃檯職員表示要執行臨檢該房間,亦不知在該302號房者即係通緝犯甲 ○○云云,暨被告丙○○所辯不知甲○○遭通緝云云,均顯非事實;至被告丙○○雖以是甲○○要伊找當警察的朋友前來,伊因而叫當警察之丁○○來云云,惟查被害人甲○○當時已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並冒名「癸○○」,其逃避警方查緝已唯恐不及,又豈有無故要求被告丙○○邀同擔任當警察之人前來之理,又甲○○僅係邀同被告丙○○前來其投宿之新樂園汽車旅館 302號房會面而已,並無邀約其他人前來,惟被告丙○○竟 將甲○○投宿新樂園汽車旅館30 2號房之訊息告知被告丁○○,被告丁○○因而以查緝通緝犯甲○○為由而前來該新樂園汽車旅館30 2號房,應堪認定。至證人壬○○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伊係與辛○○及丁○○喝酒到凌晨,丁○○說要開車載伊等回家,伊等上車後丁○○接到電話說要去找朋友,邀伊等一起去,去到伊不知道的地方,丁○○說他下車去找朋友,要伊等在車上等他,並沒有接觸其他人,伊等就在車上等丁○○,伊有稍微睡著,醒來時已時天亮,天亮後丁○○還沒有回來,丁○○好像有打電話給辛○○要伊等先走,伊大約8、9點離開,將車子開回蘆洲市○○路;伊於91年8月6日偵訊時所述並不實,因伊在調查局做完錄後,接受檢察官偵訊,調查局人要伊在檢察官偵訊時回答要一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6頁),而證人辛○○於偵查中所稱:90年8月4日凌晨確有與丁○○、壬○○一同先去一家汽車旅館後,又前往新莊市新樂園旅館,伊沒有進去,一直在車上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33頁),暨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與壬○○及丁○○有至新樂園汽車旅館,伊及壬○○在車上等丁○○,約上午八、九點開丁○○的車子與壬○○一起先離開,將汽車開回蘆洲市○○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至202頁),惟查證人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0年8月4日上午10時36分,與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聯絡時,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10號, 此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46頁),足見證人壬○○、辛○○並非於當日上午8、9點即先行離開,則渠等二人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參以若被告丁○○已因有事下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衡情渠等二人當可駕車離去,何以竟仍在附近停留長達4小時之久,此顯與常情不合,另依證人己 ○○上揭所述:伊到達新樂園旅館後,有看到丙○○及一個胖的、一個瘦,胖的帶伊上去,甲○○要伊先下樓,他有話跟刑警說,過了十分鐘後,有人叫伊可以上去了,胖的又帶伊上去等情,則若證人壬○○與辛○○僅係在車上並未與證人己○○碰過面,何以證人己○○至新樂園旅館時會見到該二人而得知被告丁○○並非獨自一人前往新樂園旅館,益徵證人壬○○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要屬附和被告丁○○所述,要非事實,不可採信,而證人壬○○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就其與被告丁○○及證人辛○○如何一同先至一家汽車旅館捉通緝犯,再轉往新樂園汽車旅館等情節,均甚為詳盡且證詞一致,顯具有較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信之情況,應堪採為憑信。 (三)至被告丁○○及丙○○雖否認甲○○之女友己○○有拿50萬元到該 302號房,並收受該50萬元之事實,惟查被害人甲○○因遭被告丁○○以逮捕通緝犯為由,藉勢勒索50萬元以作為放人離去之代價,因而於緊急聯繫其女友己○○至新樂園汽車旅館,並指示證人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由「子○○」陪同駛往台北縣中和市○○路 175號之花旗當舖加以典當,得款37萬 2千元及至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提款機提領12萬元,連同身上 8千元,籌足50萬元之後,由證人己○○持往新樂園汽車旅館 302號房交付與被告丁○○後,甲○○始遭釋放等情,已如上述,而查被告丁○○於接獲被告丙○○電話通知通緝犯甲○○投宿於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時,若其前往該302號房確係為逮捕通緝犯甲○○,衡情當夥同同事前往,以策安全,其何以竟夥同非屬警員之壬○○及辛○○前往,且其於進入該 302號房經人別查詢無誤後,即可將甲○○逮捕歸案,又何以於90年8月4日凌晨5時許進入該302號房後,迄至上午10時許,歷經4小時始 行離去,此顯係為等待甲○○聯繫其女友己○○籌款前來所致,且查甲○○偕同其女友己○○自嘉義北上投宿臺北縣新莊市珈多利汽車旅館,而甲○○並另邀同其前女友即被告丙○○前來其另臨時投宿之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會面,甲 ○○當無無故於深夜緊急聯繫己○○前來該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亦無於深夜緊急典當渠等所使用之車輛及提領款 項之理,並參酌證人己○○前來該302號房後,甲○○始得 離去,是被告丁○○顯有如被害人甲○○及證人酉○○所述收受該50萬元,始因而未將通緝犯甲○○逮捕歸案,反而讓甲○○與其一同步行離開旅館。又被告丁○○、丙○○及甲○○、己○○共同步行離開該302號房後,該302號房之人已全部出來等情,已如證人戌○○上揭所述,是被告丁○○所辯:伊並無收受該50萬元,而進入該302號房時,有另一名 男子與甲○○在談事情,伊僅因擔心丙○○安全而留在現場,在該房間內並沒有看到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應係由被告丙○○掌握通緝犯甲○○行蹤,而後通知具警察身分之被告丁○○至旅館房間內加以誘捕,並由被告丁○○將甲○○銬上手銬,剝奪其行動自由,藉勢向甲○○勒索50萬元,得手後始釋放甲○○等情,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丁○○、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為渠等辯護稱:倘若被害人甲○○於91年8月3日遭被告亥○○私行拘禁藉勢勒索,則其何以案發後未立即報案而遲逾六個月後始向調查局提出檢舉;又甲○○、己○○就何人同己○○領錢及典當再驅車前往新樂園汽車旅館乙節,先係稱由甲○○之母親天○○陪同,嗣後改稱由化名子○○,渠等前後證述不一,足見甲○○處心積慮操縱案情;且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係由伊打電話給己○○,要她叫「子○○」離開,然證人「子○○」卻稱係甲○○打行動電話叫伊快點離開等語,則甲○○與證人子○○就究係甲○○或己○○打電話要子○○離開之陳述,互有歧異,渠等之證詞難以採信;又被害人甲○○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係陳稱:當己○○將五十萬元送交丁○○之後,丁○○即將伊手銬解開,且丁○○等三人即送伊與丙○○、己○○一同步出新樂園汽車旅館,而證人己○○於法院審理時係陳稱:要交錢的時候就交給甲○○,甲○○再交給丁○○,丁○○再交給另外二個人,那二個人拿到樓下去,離開房間等語,則被害人甲○○與己○○就何人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丁○○及交付當時在場之人員狀況,及何人送渠等離開該旅館之陳述並不一致;且證人己○○於法院審理時:先係證稱伊進入房間內時並沒有看見甲○○被手銬銬住,嗣後又改口稱伊記得第一次住入房間時有看見甲○○被手銬銬住,一直到給完錢之後才解開等語,而為完全不同之陳述,足證其證述內容不實;而縱證人「子○○」有陪同己○○提款、典當車子,陪同至旅館外面之事實,然「子○○」均在該旅館外面,並未在旅館內見聞所發生之事,自不能證明被告丁○○有向甲○○有勒索之事實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於91年8月3日案發當時尚因犯組織犯罪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迄至90年11月10日始緝獲乙節,已如前述,其既係為免遭逮捕解送通緝機關而應被告丁○○之勒索交付50 萬元,則倘若其於案發後主動出面檢舉被告丁○○犯行 ,豈非自投羅網,故被害人甲○○迄至其被緝獲後,始向調查局舉發被告丁○○犯行,核與常情無違。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經查,綜觀證人即被害人甲○○、己○○所證述之基本事實,已有前開諸多事證可佐,堪認為真實,故縱使證人甲○○、己○○就上開辯護人所指出之部分證述或互有出入,然所歧異之處,均僅為有關動作先後等細節,而衡情證人之證述往往因案發時間之經過,出庭作證時間離案發時日久以致影響其記憶的完整性,且因個人表達能力而影響其陳述事情的連貫性,故尚無從僅以證人之證述有上開瑕疵,即遽此認定渠等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如證人子○○於第一審證稱:有一天晚上大約4點半左右,甲 ○○打電話給我,跟我借50萬元...,丁○○則於當天6 時許始抵達新樂園旅館一節似有矛盾,唯當時事發突然,未必皆能看錶行事,則在清農時間約略概數,惟事件發生在清晨4、5點鐘之後,至9、10時間確有發生,自不能僅因供述 時間略有參差,即否定全盤事實之存在。又證人「子○○」對於其如何陪同己○○提錢、典當車輛及前往新樂園旅館等過程均證述甚詳,參以證人即當舖負責人巳○○亦證述:伊所認識的男子確有帶己○○至當舖典當車輛等情屬實,且證人尤天○○亦證稱:伊並沒有與證人己○○一起去新樂園,因伊兒子甲○○說人不方便出面,所以他告訴伊經過情形,要伊作證,但伊筆錄做到一半,認為不妥,所以就沒有繼續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而一般證人到場作證,往往慮及其自身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是否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懼於出面作證,此乃人情之常,故證人「子○○」雖未立即於第一時間出面作證,而由尤天○○以桃代李出面證述其見聞,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既已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尚難因此遽認證人「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為虛構,依上所述,綜合判斷前開各項事證後,認為證人甲○○、己○○及「子○○」之部分陳述縱有前後不符及部分互相歧異處,仍無礙於其陳述之真實性,仍非不得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從而,此部分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二人此部分罪行,應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二所載妨害風化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而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因與丙○○同居,於丙○○忙時,有男客打電話來時,代為接聽電話,抄下男客名字及聯絡電話交給丙○○而已,伊並無從中獲取利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91年5月6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負責刊登報紙廣告之人員呂小姐交談,談論內容包括刊登廣告費用、刊登在哪一家報紙、版面暨欄位究竟放在理容或婚友或小啟、在星期幾刊登、所刊登的稿樣內容暨行動電話號碼為何及刊登後之效果等情節,有0000000000監聽電話談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7794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參以在被告丙○○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永琪廣告服務中心統計表(即扣押物編號 005號,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其上詳細記載有關已於 7月間刊登過的報紙分類廣告稿樣、面積、刊登日期、總價及報別,足見被告丙○○確為主導刊登足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人無誤。 (二)被告丁○○、丙○○於91年4月間,有多次以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姓男子聯絡調借小姐事宜,暨為男客媒介色情,安排女子與嫖客前往旅館或嫖客住處從事性交易並談論性交易之收費方式等情,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91年度偵字第5755號偵查卷(一)第260頁至311頁),又被告丁○○於電話中曾就報紙刊登廣告之情形與被告丙○○詳加討論等情,亦有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7794號偵查卷第 141頁、第 142頁),顯見被告丁○○參與媒介性交易事務甚廣,且涉入甚深,顯非被告丁○○所辯僅係於丙○○忙碌時代為接聽電話而已,所辯要係避就之詞,殊無足採。 (三)扣案之媒介交易記事本,被告丙○○坦承係伊及丑○○所製作,該記事本上所記載之「萱」即是伊自己,「莎莎」是丑○○、「勇哥」則是寅○○,「達達」就是指丁○○等情,此並據同案被告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交易記事本由伊負責紀錄,丙○○亦有分工負責紀錄,為小姐拆帳的紀錄,記事本上所載「莎莎」是代表伊的意思,結帳後要給「小劉」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36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並供承記事本上的「達達」就是指丁○○,而「達達帳」是由伊記載丁○○所接聽聯繫嫖客性交易之紀錄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筆記本上所寫的「達」就是指伊接聽的電話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94年11月 4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調查局北機組偵查人員依據該媒介交易記事本(即扣案物編號001-3、001-4、001-6、001-7、001-8 號等)所記載的交易紀錄,循線查悉之證人即男客地○○、宇○○、宙○○、玄○○、黃○○、A○○、B○○、C○○及D○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均證稱:渠等確有打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上所刊登的行動電話電詢,而經人媒介安排完成性交易並支付費用等情節屬實(見同上偵字第5755號偵查卷(二)第196頁至第251頁),另佐以扣案之被告丙○○製作之估價單上(即扣押物編號001-23之媒介性交易記事本,見同上偵字第7794號偵查卷第 174頁),已明確歸類記載「達達帳」等字,以統計媒介性交易筆數,又依扣案被告丙○○製作之會計帳冊(即扣押物編號001-1之媒介性交易記事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226頁至第231頁),亦詳細記錄媒介性交易之交易日期、應召服務女子之名稱、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及經手人等項目,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丁○○僅係於被告丙○○忙碌之際臨時代為接聽電話,則被告丙○○焉有需特地將其所負責接聽電話的日期及筆數予以詳細紀錄之理,佐以該記事本既係供作「小劉」對帳及拆帳之用,顯見接聽電話之人為何,係拆帳之重要依據,此外,並有被告丙○○所有之扣押物中記錄有關媒介性交易事項之媒介性交易記事本34本(即被告丙○○扣押物編號001-1號~001-34 號)、性交易客戶資料文件三本(即被告丙○○扣押物編號002-1號~002-3號)、請款單82張(即被告丙○○扣押物編號 008號)、送貨單37張(即被告丙○○扣押物編號 009號)及供作與男客聯絡媒介性交易之用的行動電話SIM卡五張(即被告丙○○扣押物編號012號)及供刊登引誘性交易訊息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 3紙(即被告丙○○扣押物編號 005號)扣案可資佐證。依上所述,足見被告丙○○、丁○○及丑○○、寅○○等人均有參與接聽男客電話並進而謀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而查依被告丙○○負責刊登媒介色情之廣告,並就上揭各該人及其所接聽之男客電話,進而媒介女子為性交易等情,分別就各該人媒介性交易之交易日期、應召服務女子之名稱、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及經手人等項目,詳細製作媒介性交易記事本及會計職帳冊等,以此供作與「小劉」對帳及拆帳之用,是被告丙○○顯非如其所辯僅係受僱於「小劉」云云;而查被告丙○○、丁○○等人從事媒介性交易行業,時間非短,被查扣之有關性交易事項之媒介性交易記事本達34本,所媒介之性交易次數非少,因而所從中抽取之金額亦非少,足見被告丁○○、丙○○顯有以此媒介性交易營利,所得供渠等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甚明。 三、訊據被告丁○○供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台北縣政府警察蘆洲分局90年11月6日90蘆警刑字第27910號分別發函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等公司查詢如附表三、四所示持機人之行動電話客戶基本資料等事實,並有經調查局北機組偵查員於上揭時間在被告丙○○家中查扣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客戶資料影本附卷可考,雖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辯稱:伊查詢這些資料的目的並不是要查嫖客的身分,只是想從裡面查是否有煙毒犯而已,伊也沒有將資料交給丙○○云云,而被告丙○○亦附和稱伊這些電腦建立之客戶檔案係以前「小劉」留下來的,不是丁○○給伊的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偵查時即供承是丙○○叫伊查嫖客的資料,伊就用蘆洲分局的名義直接發文到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詢,在丙○○家扣得的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客戶資料影本就是其中一部分等語(見同上偵字第5775號偵查卷(二)第130頁、第131頁及91年度偵字第23154號卷第369頁正面),而證人即調查局北機組偵查員E○○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根據丁○○以上開函文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45筆行動電話號碼持機人相關年籍資料函文所列之電話號碼,對照自丁○○電腦列印下來的嫖客紀錄(註即附表三電話紀錄表所示之電話紀錄表),發現總共有31筆嫖客電話紀錄,是丁○○以夾線方式行文臺灣大哥大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並供稱:如附表三之電話紀錄表,是伊建檔資料,有一部分是「小劉」留下的,一部分則是伊覺得客人怪怪的,告訴丁○○,而他有時都會帶公務資料回來,伊都會去看,看到伊所要的資料,就鍵入檔案資料等語(見同上偵字第5755號偵查卷(二)第 348頁),而查一般嫖客與媒介色情業者聯繫,衡情當僅留其名稱及電話號碼以供聯絡,豈有可能主動告知其個人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所使用手機之持有人姓名等資料之理,且依扣案之被告丙○○所製作之媒介性交易記事本、請款單及送貨單之記載可知,接聽男客電話之人並未有登記嫖客之年籍、住址等訊息,且查自被告丙○○住處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遠傳電信大哥大客戶傳真資料表二紙內容(即扣押物編號007 ,見同上偵字第7794號偵查卷第97頁),核與被告丁○○以上揭文號發函遠傳電信公司所查詢之行動電話門號持機人相關年籍資料所載之21筆門號號碼完全相符,況查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該公司所登載者係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無涉犯何刑事案件或遭通緝之記載,被告丁○○又從何向電信公司函詢行動電話申請人是否涉犯何刑事案件,是被告丁○○所辯伊係向電信公司查詢手機持有人是否涉犯煙毒犯,且無將如附表三、四所示查詢之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交付丙○○等語,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依上所述,被告丁○○確有於上揭時地發文查詢嫖客持有行動電話之客戶基本資料後,嗣並將此公務上持有之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攜至被告丙○○同居處,已使被告丙○○得任意看見,並以資建立嫖客檔案,以便繼續媒介色情業務及避免查獲,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唯其於本院前審供承於90年間起至91年元月間止先後多次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射擊練場內拾獲制式子彈6顆,未報繳,而持有之 。堅詞否認有竊取公有財物之犯行,經本院函卷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明覆稱:”有關丁○○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查本分局歷年來不曾配發及使用彈批號9MMOARAB EKKYN號90手槍制式子彈”,此有該分局95年6月22日北縣警蘆後 字第0950020112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否認竊取上揭制式子彈,應屬可信,雖其坦承在練習揀獲而帶回家裡,嗣於91年8月6日為警在其住處搜得,其侵占入己之意圖至明,所辯僅是納入持有範圍而無侵占意圖云云自不可採。且其拾獲後持有之行為亦足認定。 五、 (一)查被告丁○○接獲被告丙○○之電話通知通緝犯甲○○投宿於上揭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之訊息後,旋即前往該302號房,惟依上揭所述,被告丁○○及丙○○雖明知甲○○係屬通緝犯,然事實上並無要逮捕通緝犯甲○○歸案之意思,無非係要假藉逮捕通緝犯為名,以藉勢向甲○○勒索金錢,因而於進入該 302號房即以手銬銬住甲○○,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使甲○○心生畏懼,因而交付50萬元,核被告丁○○及丙○○就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限制行動自由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將具有通緝犯身分之甲○○予以釋放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惟按刑法第163條第1項所定之便利脫逃罪,係指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予以脫逃之便利者而言,本件被告丁○○原即無逮捕通緝犯甲○○歸案之意思,僅係假藉逮捕通緝犯為名而藉勢向甲○○勒索金錢,是甲○○既非被告丁○○職務上予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其於收受甲○○交付之50萬元後任甲○○離去,核與刑法便利脫逃罪構成要件未合,公訴人認被告丁○○就此另涉犯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嫌,實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藉勢勒索財物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丁○○進入該 302號房,即以手銬銬住被害人甲○○,使甲○○心生畏懼,而藉勢向其勒索,此被告丁○○剝奪甲○○行動自由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起訴論罪之藉勢勒索財物犯行部分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 109號解釋),而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及46年台非字第17號判例),查本件被告丙○○雖非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於獲知通緝犯甲○○投宿於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時,即行通知被告丁○○前往,而渠應甲○○之約 前往新樂園旅館,絆住甲○○,等候丁○○前來。而得以藉勢向甲○○勒索金錢,被告丙○○並在場而未表示何異議,且於被告丁○○剝奪被害人甲○○以迄被害人己○○交付現款後與被害人甲○○離開旅館期間,均始終滯留現場,是被告丙○○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 財物罪與被告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 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屬幫助犯,容有誤會 ;而被告丁○○與丙○○間並就所犯剝奪甲○○行動自由部分,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丙○○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斷。 (二)被告丁○○及丙○○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在報紙上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招攬男客,且恃此所得維生,供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報紙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丁○○為公務員,其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應加重其刑,併予敍明。又被告丁○○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負責刑事案件偵查,其知悉本件被告丙○○等人非法從事媒介色情性交易犯行,本應予舉發偵辦,詎參與之,惟同法第231條第3項之規定公務員包疪之意旨,係在包疪他人犯同條第1、2項之罪,而公務員本身並未參與犯罪,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丁○○既參與共同犯罪,則無第3項之 適用,併予敍明。被告丁○○、丙○○與丑○○、寅○○及綽號「小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此所犯二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明知公務上查詢之個人行動電話申請人及地址係屬國防機密以外之應秘密事項,詎仍將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名義向上述電信公司查詢之如附表三、四所示行動電話持機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記帳住址等資料洩漏予被告丙○○知悉,核被告丁○○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132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至公訴人雖認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申登基本資料均係被告丁○○洩露予被告丙○○之資料,惟查,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資料,有多筆僅有記錄來電綽號及來電行動電話號碼,並未有完整的持機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記載,自無洩露國防以外之機密可言,且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將被告丁○○洩露國防以外之機密範圍減縮為限於如附表三所示同時載有持機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記帳住址部分,應屬起訴事實之減縮,與法要無不合,應予減縮;又公訴人認如附表四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亦係被告丁○○洩漏予被告丙○○之資料,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擴張此部分起訴事實,經查此部分行動電話資料,亦係被告丁○○以同一函文文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洩漏予被告丙○○知悉,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丁○○就上揭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及兒童、以報紙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三罪間,暨被告丙○○就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及兒童及以報紙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二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各均應從一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斷。 (三)被告丁○○拾獲子彈以予以侵占,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 失物罪,而侵占後持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 ,具有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子彈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即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處斷。 綜上所述,被告丁○○就本案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第134條假籍職務上權力剝 奪行動自由部分,及第231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0條之加重規定。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就本案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斷(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部分已為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被告丁○○所犯上列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以丁○○於91年元月間,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射擊練習場內練習射擊後,負責清理練習場,趁此機會,將具有殺傷力之90手槍制式9mmPARABELLUM子彈6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原審改依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論處)。並未經許可而持有因認被告丁○○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等情。查被 告丁○○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唯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固供承於90年間起至91年元月間止先後多次在上揭射擊練習場內射擊後清理練習場連續多次將清理所得供訓練用制式子彈未報繳及未經許可而持有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竊取犯行辯稱:該批子彈並不是分給伊打靶的子彈,而是撿到的,伊將撿到的子彈部分放在自己住處等語。上揭扣案制式子彈,經本院函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該分局歷年不曾配發及使用子彈批號9mmPARABELLUM號90手槍制式子彈已詳如上述,則被告 所辯係經伊撿到之語,尚非無稽,自難論被告丁○○有公訴人所認侵占公有財物或原審所認竊取公有財物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唯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持有子彈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丁○○及丙○○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將他人監禁於一定處所,並持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而言,查本件被告丁○○以假藉逮捕通緝犯為由而進入被害人甲○○所在之新樂園汽車旅館 302號房,旋即以手銬銬住被害人甲○○,藉勢向甲○○勒索金錢,並始終陪同在旁,以待被害人甲○○之女友己○○籌款前來,被告丁○○及丙○○並非將被害人甲○○私行拘禁於特定處所,原審認被告丁○○及丙○○係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當。(二)原審就論罪部分,認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惟復認被告丙○○就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顯有矛盾,同有未當。(三)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並無逮捕或拘提通緝犯前應先聲請拘票始得為之,本件被告丁○○知悉通緝犯甲○○之行蹤,本即得逕行予以逮捕,惟本件被告丁○○僅係假藉逮捕通緝犯甲○○之名義,而行其藉勢勒索金錢之實,其實際上並無要將通緝犯甲○○逮捕歸案之意思,甲○○自非被告丁○○依法逮捕之人,則被告丁○○於自甲○○收受50萬元後,任甲○○離去,自不成立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原審認被害人甲○○係被告丁○○非依法定程序所逮捕拘禁之人,而認被告丁○○不成立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其論斷亦有未當。(四)原審認被告丁○○另涉及竊取靶場子彈6顆應觸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亦有未當。是被 告丁○○、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藉勢勒索財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及侵占遺失物而持有子彈,被告丙○○藉勢勒索財物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併就被告丁○○、丙○○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身為偵查員,為依法令從事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本應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克盡己職,打擊犯罪偵辦不法,詎其竟然於知悉逃匿之通緝犯下落,未依法定程序行使職權予以逮捕歸案,反而藉勢勒索通緝犯之財物,且明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係違法行為,竟以身試法,甚至以之為常業,又由扣案之性交易客戶資料紀錄可知,其經營規模非小,顯見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小,而利用職務之便,向電信公司調取客戶個人年籍等資料使其同居人即被告丙○○有機會窺見並建立嫖客檔案,洩露國防以外之機密,對如附表三、四所示有記載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部分之行動電話持機人個人隱私權之侵害,其上開諸多犯罪情節均屬重大,暨被告丙○○經營媒介色情行業,對嫖客之建檔資料齊全,且性交易成交紀錄甚豐,顯見渠等客源豐富,經營規模非小,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損害甚鉅,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及丙○○所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被告丁○○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藉勢勒索財物 罪部分宣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褫奪公權;被告丁○○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第5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八、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二人以上共同圖利,自應負共同責任,雖財物由一人獨得,諭知沒收追繳,其餘共犯亦應連帶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丁○○藉勢向被害人甲○○勒索財物,而由證人己○○交付所得之50萬元,係犯藉勢勒索財物之罪所得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及上揭判決要旨,其與被告丙○○在共犯責任範圍,均應予連帶追繳50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發還予被害人己○○。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七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丁○○等人犯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制式子彈6顆為 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扣押物,雖分別屬被告二人所有,惟並非屬違禁物,且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及丙○○陳明在卷,故依法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4條第 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第3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134條、第231條第1項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蔡 光 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在被告丁○○、丙○○住處扣押供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備 註 │ ├──┼─────────┼────────────┤ │一 │媒介性交易記事本 │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三十四本 │編號001-1~001-34 │ ├──┼─────────┼────────────┤ │二 │性交易客戶資料文件│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三本 │編號002-1~002-3 │ ├──┼─────────┼────────────┤ │三 │報紙分廣告資料 │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六張 │編號005 │ ├──┼─────────┼────────────┤ │四 │遠傳電信客戶資料 │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二張 │編號007 │ ├──┼─────────┼────────────┤ │五 │請款單 │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八十二張 │編號008 │ ├──┼─────────┼────────────┤ │六 │送貨單 │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三十七張 │編號009 │ ├──┼─────────┼────────────┤ │七 │行動電話SIM卡 │ 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五片 │ 編號013 │ ├──┼─────────┼────────────┤ │八 │磁片 │被告丁○○住處扣押物品 │ │ │一片 │編號005-1 │ ├──┼─────────┼────────────┤ │九 │偽造之台北縣政府警│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編號006 │ │ │出所於91年7月25日 │ │ │ │偵訊筆錄(含偽造之│ │ │ │「F○○」署押及指│ │ │ │印各一枚) │ │ └──┴─────────┴────────────┘ 附表二之一:【在被告丁○○住處扣押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備 註 │ ├──┼─────────┼────────────┤ │一 │筆記本一本 │被告丁○○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01 │ ├──┼─────────┼────────────┤ │二 │丙○○通緝資料及傳│被告丁○○住處扣押物品 │ │ │票共四張 │編號002 │ ├──┼─────────┼────────────┤ │三 │甲○○犯案查緝資料│被告丁○○住處扣押物品 │ │ │十四張 │編號003 │ ├──┼─────────┼────────────┤ │四 │丁○○記過紀錄一冊│被告丁○○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04 │ ├──┼─────────┼────────────┤ │五 │磁片二張 │被告丁○○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05-2、005-3 │ ├──┼─────────┼────────────┤ │六 │電腦主機一台 │被告丁○○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06 │ └──┴─────────┴────────────┘ 附表二之二【在被告丙○○住處扣押之物品】 ┌──┬─────────┬────────────┐ │一 │偽造之偵訊筆錄 │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一份 (十六張) │編號006 │ ├──┼─────────┼────────────┤ │二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通│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聯紀錄四冊 │編號003-1~003-4 │ ├──┼─────────┼────────────┤ │三 │查詢車籍資料六張 │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04 │ ├──┼─────────┼────────────┤ │四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通│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聯紀錄四冊 │編號003-1~003-4 │ ├──┼─────────┼────────────┤ │五 │查詢車籍資料六張 │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04 │ ├──┼─────────┼────────────┤ │六 │性交易出事後模擬筆│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錄一頁 │編號010 │ ├──┼─────────┼────────────┤ │七 │錄音帶三捲 │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11 │ ├──┼─────────┼────────────┤ │八 │電腦磁片五十二片 │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12 │ ├──┼─────────┼────────────┤ │九 │丁○○與丙○○情書│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四頁 │編號014 │ ├──┼─────────┼────────────┤ │十 │電腦主機一台 │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15 │ ├──┼─────────┼────────────┤ │十 │文件資料十九頁 │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一 │ │編號016-1~016-3 │ ├──┼─────────┼────────────┤ │十 │ACER筆記型電腦一台│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二 │ │編號017(已發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