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4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一四三九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擔任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八十七年間改選續任迄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八十五年間起,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為補償翡翠水庫水源特定區內之臺北縣新店市、烏來鄉、坪林鄉、石碇鄉、雙溪鄉等部分居民,因限建所受之權益損害,於自來水用戶之水費中,每度增收新臺幣(下同)0.二元,成立「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經費」(下稱「水源回饋金」),作為臺北水源特定區里民保險、公共造產、里民觀摩活動、民俗慶典活動及傷殘補助等之地方建設經費,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即位於水源特定區內,每年受補助之水源回饋金約為四百萬元,除其中二百萬元由新店市公所統籌辦理水源特定區內里民之意外保險經費外,其餘經費由里長提出計劃編列年度預算運用。詎甲○○竟基於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 ㈠明知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境內之「長福巖清水祖師廟」(以下簡稱清水祖師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辦理進香環島旅遊,有關該次進香環島旅遊之交通費用,係由清水祖師廟之廟方人員當場支付予承攬該次旅遊活動之龍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城公司),食宿費用,亦係由廟方人員直接付予餐廳、旅社,惟甲○○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之職務上機會,未向廟方人員告知得以申領水源回饋金為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指示不知情之龍城公司業務經理卓紋滿,將該次旅遊所有交通及食宿發票、收據均開立新店市公司之抬頭,彙整如附表一所示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發票、收據全數交予甲○○,甲○○即將上開單據一併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五十萬元,致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撥付水源回饋金五十萬元,甲○○詐得前揭款項後,均挪作私用,未交予清水祖師廟。 ㈡又明知下稱清水祖師廟於每年六月均舉辦民俗慶典活動,竟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承前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之職務上機會,先後以自行填寫所購物品或報稅使用為由,向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索取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再偽填與原消費不同之抬頭(新店市公所)、日期、品名及金額等項目,及向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不知情之商家索取不實之發票、收據,佯以「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民俗慶典活動所用;並於幫忙「清水祖師廟」請領桌椅、衣物為由,多次向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乙○○借得該廟「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之大印及主任委員「王明山印」、「王明山」等印章,分別盜用前開印章而偽造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四)及附表四編號(四)「清水祖師廟」北管、神將之收據,而以上開附表二至附表四內容不實之收據、發票作為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民俗慶典活動支出費用之憑據,再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八十八年六月及八十九年六月間,將上開單據一併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王明山之權益及新店市公所辦理動支水源回饋金之正確性,並致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撥付水源回饋金計七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甲○○詐得前揭款項後,均挪作私用,亦未轉交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或乙○○、王明山等人。 ㈢明知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核撥之五十萬元地方建設經費係臺北縣議會議長許再恩同意撥給新店市廣興里作為地方建設經費之議員統籌分配款(下稱議長補助款),而清水祖師廟於八十九年三月舉辦民俗慶典活動,並未與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家交易或該等收據、發票上金額之支出,竟承前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議長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以同前手法,分別向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不知情之商家索取空白發票、收據,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消費款,另以同前盜蓋「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及「王明山」印章之方法,偽造同附表編號(三)~(五)之三獻團、歌仔戲團及北管團之收據,佯以「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民俗慶典活動支出三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費用之事由,將上開單據一併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議長補助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王明山之權益及新店市公所辦理動支議長補助款之正確性;新店市公所並因而陷於錯誤,撥付三十萬元之議長補助款,甲○○詐得三十萬元後,於同年三、四月間,將其中十萬元交予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乙○○,稱係議長許再恩予清水祖師廟之捐獻款,另十五萬元則請乙○○代為保管,嗣並將其中十萬元借予林金清,而於案發後偵查期間,即事隔三年後之九十二年九月指示乙○○索回林金清所借之十萬元,連同其所保管之五萬元,將十五萬元再列入清水祖師廟帳內,圖以卸責。 ㈣明知新店市廣興里於八十九年間舉辦之插花研習營,學員每次上課所使用之花材,均係由學員自己繳費購買,未由廣興里提供補助,竟承前概括犯意,向位於新店市○○路四十號「千喬花店」(招牌為千雅花店)負責人張林秀美索取蓋有「千喬花店」店章之空白收據三張,再於收據上偽造抬頭為新店市公所台照、日期各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摘要各為花材一批、總價各為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之不實收據三張,再交由不知情之莊守寬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千喬花店張林秀美之權益,並致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撥付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之水源回饋金,甲○○詐得前揭款項後,均挪作私用。 二、案經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明山及乙○○、張俊耀、丙○○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年一月間持附表及千喬花店所示之發票、收據,以清水祖師廟舉辦民俗慶典活動暨廣興里插花研習營等事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清水祖師廟確實有舉辦如事實㈠㈢㈣所示之民俗慶典活動,附表所示清水祖師廟及王明山印文之收據,係其多次借得前開印章所蓋用,然亦均係經廟方同意所蓋;其餘所有請商家開立之發票、收據亦均屬實在;千喬花店之收據係原申請金額寫錯,方由其經店家同意重開收據;嗣其將上開收據、發票報給新店市公所,均係確實核銷,且所領取到各該款項後均如數交予廟方及插花班墊支之老師林秀鳳,廟方係因內部人員自行分贓,未將之入帳,其絕無偽造相關單據去詐領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証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本案被告於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縣調站)自白附表二至附表五編號各商店空白發票、收據之取得情節,既係於其自由意志下所陳,且與如後所述之各証人於縣調站及偵查中証述情節均相符合,且渠等於縣調站及偵查中所供陳,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未經暗示或教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是否有偽造發票、收據,詐取款項等犯罪事實存否之相關証人,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被告辯護人復均對被告審判外自白及証人審判外陳述之証據能力均表無意見,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証據,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自八十三年至今,均係擔任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又自八十五年間起,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為補償翡翠水庫水源特定區內地區居民因限建所受之權益損害,於自來水用戶之水費中,每度增收0.二元,成立水源回饋金作為臺北水源特定區里民保險、公共造產、里民觀摩活動、民俗慶典活動及傷殘補助等之地方建設經費,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即受補助之地區之一,又被告確實基於廣興里里長身分,先後於所八十七年三月、六月、八十六年六月、八十九年三月及六月間,以「廣興里長福巖民俗慶典活動」及插花研習補助為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之補助,嗣由新店市公所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八十七年六月卅日、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九十年一月五日,分別撥付五十萬元、廿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十六萬二千元、廿五萬五千元及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之水源回饋金,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撥付臺北縣議會議長補助款卅萬元,並均由廣興里里幹事莊守寬前往領款或支票,支票部分則存入廣興里辦公帳戶,再由被告領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於案發期間任新店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之吳昱輝及彭瑞華、證人即案發期間任新店市公所民政課課員之蔡國珍、證人即案發期間任新店市公所專員之王顯光、證人即案發期間任新店市公所主計室主任之鄭婕妤、証人即廣興里里幹事莊守寬等人於調查局中所陳關於一般申請水源回饋金、議長補助款之補助程序及本件被告申請補助、領取之過程(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六二號卷第一四四~一五一頁、第一五五~一六一頁、第一五二~一五四頁、第一七三~一七六頁、第二0五~二0八頁、第一三0~一三三頁)等,均相符合,並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支出傳票、領據及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函附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辦公處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領取金額可堪認定。 四、再查,新店市公所於八十七年三月廿日以「廣興里祖師廟進香環島旅遊」撥付五十萬元之水源回饋金,經被告具領,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支出傳票及被告出具之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號卷第卅七、卅九頁)。證人即龍城公司業務經理卓紋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負責龍城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承攬清水祖師廟進香環島旅遊業務,旅遊之車資部分是到廟裡去收的,其他食宿費用則由廟裡參加旅遊活動的人直接付錢給餐廳及旅社,旅遊回來後包括吃飯、住宿、車資之單據均一併整理後交給被告,交付單據時,單據上之買受人、數量、金額均已經填載完成,車資之發票的抬頭是依據被告指示開立新店市公所,龍一小吃店之收據則是因為旅遊回來後由該店負責外燴,經龍一小吃店負責王郁芬授權後由伊開立,至於其他食宿的單據都是隨車小姐跟廟裡的人一起去付錢,由店家當場開立後交給隨車小姐帶回等情(原審卷第二四三~二四七頁),證人王明山亦稱:旅遊的經費大部分都由乙○○拿給龍城公司等語(原審卷第一四0頁),亦即新店市公所支出傳票後所附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發票確實都是該次環島旅遊活動過程中相關食宿交通費用之支出單據,而消費當時是由清水祖師廟之財務委員乙○○或參與旅遊活動之廟方人員當場支付,並由店家開立收據、發票交由龍城公司隨車小姐帶回後,再交予證人卓紋滿,證人卓紋滿則在整理後將相關單據交給被告等情,應堪認定。惟証人即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明山業已証陳被告從未告知要向新店市公所請領補助之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廿九頁),及證人王明山、乙○○均否認有收受此水源回饋金五十萬元,又清水祖師廟於上開款項申請並撥付之期間內亦確實並無該補助金額之收入記載,此亦有長福巖收支帳目表在卷可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六二號卷第四十二~五九頁),自難認被告確有將此筆款項交予廟方。是被告空言辯稱該筆回饋金已如數交予廟方,錢是由廟方內部人員自行分贓,未將之入帳云云,實難憑信。且被告如自始即告知廟方可為申請補助,事關廟方財務,則廟方於付款時必會逕行索取相關單據,據以請領,又何須被告輾轉收集彙整後持以申請補助,是廟方堅稱不知情,當可採信。乃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圖,明知該廟方活動可請領水源回饋金補助款,竟秘而不宣,其利用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之職務上機會,佯以清水祖師廟舉辦進香環島旅遊名義提出申請,使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而為動支,其屬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可堪認定。 五、又查: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各商店之發票、收據,業據被告於縣調站中自承,分別係其向店家索取已蓋好店章之空白發票、收據或由其提供空白收據給店章蓋章後,由其自行填寫;另清水祖師廟之北管、神將、戲團等收據,則是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繕打收據形式後,再由其填寫內容等情(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六二號卷第二一八~二二二頁調查筆錄),經查: (一)證人即鳳凰土雞城老闆呂添財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曾到伊店裡消費,被告向伊要空白收據說要報稅,伊就蓋好店章後交給他(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號卷第廿八頁反面~第廿九頁);證人即奇成商店負責人張吉雄之妻呂來富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三)之收據是被告拿空白收據過來叫伊蓋店章,他自己回去填內容,奇成商店是在山裡面的店,未使用發票及收據(同上偵卷第廿二頁反面);證人即龍一小吃店負責人王郁芬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三編號(一)之發票是伊開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有長期到伊店裡消費,要索取十五萬元的發票,伊就開給他(同上偵卷第十頁反面)。 (二)另証人即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明山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該廟從未請「鳳凰土雞城」辦桌、代辦便當,亦未請「龍一小吃店」代辦外燴,神將、北管亦都由信徒自己擔任,廟方只有包個紅包意思意思,被告從未告知要向新店市公所請領補助之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廿八頁反面~廿九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具狀陳稱:清水祖師廟所舉辦相關活動之外燴皆由證人林敏前往廟址所辦理,所需之香燭皆由證人林金清購買後向廟方請款,而飲料及酒雖曾向證人張吉雄所經營之奇成商店購買,但與被告所呈之憑證並不相符,另所需之陣頭、衣服及鞭炮等物均由證人張啟民所提供,其從未交付任何收據憑證予廟方及被告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上訴第四四二號卷第一三五、一三八頁),核與證人即清水祖師廟委員林金清於法院審理中證稱:香燭由伊去買,伊都將收據拿給財務委員乙○○的兒子報帳,並非拿給被告等語(同上卷第一五四頁);證人林敏於法院審理中證稱:自伊年輕時就幫清水祖師廟做外燴,廟方都未找過別人,且廟方及被告均從未向伊要過收據等語(同上卷第一五五頁);證人張吉雄於法院審理中證稱:祖師廟於廟會時會向伊購買煙、酒、飲料,是由乙○○與伊結算,從未向伊要過收據,伊曾應被告之要求在被告所拿來之空白收據上蓋章,被告僅表示空白部分由其自行填寫,並未向伊表示這是廟裡要的收據,因為廟方從未要伊開過收據等語(同上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以及證人張啟民於法院審理中證稱:伊負責贊助廟會的陣頭、衣服及鞭炮,鞭炮及香燭由伊自掏腰包向楊料江的瑞笙香舖店購買,都不用拿任何收據給廟方,伊未看過附表所示之瑞笙香舖店收據,該張單據亦不可能由伊提供給被告(同上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等情。 (三)如前所述,有關清水祖師廟之北管、神將等,均係由信徒自己擔任,廟方只有包個紅包意思意思,亦無何戲團支出等,業據証人即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明山証述在卷,是廟方並無如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編號(四)及附表五編號(三)~(五)等收據所示之支出。而王明山及負責保管清水祖師廟大印及王明山印章之乙○○並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前開附表二編號(五)、附表四編號(四)及附表五編號(三)~(五)收據上之「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及「王明山」之印文,確為清水祖師廟用於新店農會之印章所印,核與該廟於新店地區農會帳戶印鑑章印文(原審卷第七七、七八頁)相符;另附表三編號(四)收據上之「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及「王明山」之印文,則經證人即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擔任清水祖師廟廟公之張國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經看過該「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文之印章,印章是放在祖師前面之一四方形紙盒中,是用木材做的黑黑的、古老的印章,盒子裡面有很多顆印章,均是乙○○等人在使用(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0頁)等語,是均足認印文為真正。然王明山及乙○○二人亦均証陳渠並未於前開收據蓋用前開印章,亦不知被告有以前開收據向新店市公所請領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等情;且乙○○並証稱:被告確有多次以幫忙請領桌椅、衣物為由,借用廟方印章,每次均借用四、五天才還(原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 (一)第四九八卷九十六年五 月十日審判筆錄)一節,核與被告亦自承確有多次借用廟方印章(本院同上審判筆錄)一節相符,又被告前供承收據係莊守寬繕打後由其填載,則如係廟方知有該補助款,大可自行出據用印,又何須被告自行覓人繕打?是足認其隱不告知廟方,則當係其未經授權自行盜用印章,方得以逞其詐領目的,是所辯經廟方同意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四)再證人乙○○、王明山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收受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水源回饋金共計七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正、反面、第一三七頁、第一四0頁反面、第一四一頁正、反面),且清水祖師廟於上開各款項申請並領得之各該期間內亦確實並無該等補助金額之收入記載,此亦有長福巖收支帳目表在卷可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六二號卷第四二~五九頁)。至關於附表五所示之議長補助款三十萬元,證人乙○○、王明山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被告曾拿十萬元現金給乙○○,表示係臺北縣議會議長許再恩捐獻,另拿十五萬元委託乙○○代為保管,適逢林金清欲調借十萬元,乙○○乃經詢被告同意後將其保管十五萬元中之十萬元借給林金清,林金清則至九十二年八月始返還該十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一三八頁、一四二頁正、反面),證人林金清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於上開時間向祖師廟借十萬元,由乙○○交付,並於九十二年還給廟裡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正、反面)一致;並與廣興里長福巖清水祖師廟八十九年三月、九十二年八月至九月之收支表(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六二號卷第五五頁、原審卷第一七0頁)上分別記載:「89/3許再恩議長捐獻100,000」、「92 年9月暫收許再恩議長前補助款150,000元(林金清委員暫借100,000元已歸還)」情形相符。是被告於領得 議長補助款卅萬元後,並未告知廟方該補助款,卻反以議長捐獻名義交予廟方十萬元,另十五萬元交由乙○○代為保管,並以所有人身份出借予林金清,而於離領得前開補助款三年後之本案偵查中,林金清於九十二年八月方返還前開借款十萬元,乙○○則於同年九月方將原保管之五萬元連同前開林金清返還之十萬元列入廟方帳冊,另五萬元議長補助款,則不知下落,是八十九年三月被告交予乙○○之十萬元係以「捐獻」名義為之,益足証廟方確實不知被告有以其廟方名義請領前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 (五)參以清水祖師廟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內經被告是認確為其發言之:「有關各位質疑部分,本人無法一一說明,因曠以時日,只請求 大家逕向市公所查明,過去對回饋金使用情形,未週知里民,實是個人錯失,嗣後當改進檢討」之記載(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一六八頁),及證人即協同被告與乙○○、王明山協調時在場之李茂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為了圓滿解決,主動拿出二張支票,金額總共六十萬元,要捐給清水祖師廟,希望可以解決此事,然為王明山及乙○○所拒(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等情,堪認確有將議長補助款及水源回饋金據為己有並挪作私用,否則何須以捐款解決?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確將領得款項如數交予廟方,錢是由廟方內部人員自行分贓,未將之入帳云云,自難憑信。 綜上所查,是附表二至附表五之發票、收據,均非清水祖師廟於舉辦各該次民俗慶典活動之交易,亦無如各附表單據上金額支出之情節,其中店家之發票、收據,雖均經店家蓋印,然如前所述,其既非清水祖師廟於該發票、收據上所載日期之實際支出,且品名、金額亦均非實在,況店家給予被告空白單據,多係因被告或有自行少額消費索取,並誤以被告會據其消費填載,是被告既為虛偽填載,當非於店家授權填載範圍,而為偽造之單據,應堪認定。又被告既亦明知其上所載之支出、金額,均非清水祖師廟辦理民俗慶典活動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猶連續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將之作為報銷單據以詐領前揭水源回饋金七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及議長補助款卅萬元,其此部分之貪瀆犯行已可堪認定,至上開詐得之卅萬元議長補助款中,有廿五萬元嗣雖已交予廟方入帳,且如前所述,係另以捐獻名義為之,僅係詐取財物犯罪既遂後之處分所得財物行為,要與其犯貪污罪所得財物金額之認定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六、末查,廣興里於八十九年間舉辦插花班研習營之老師林秀鳳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插花班花材費由學員自己交,嗣又改稱由里長幫忙出(原審卷第一九三頁第五行)先後不一,且又証稱:花材由其自花市買回,並均開收據,並非向千喬花店購買,亦不識千喬花店,至調查站受訊前未曾見過該花店收據(同上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另證人即千喬花店負責人林秀美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千喬花店之三紙收據(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卷第八十五~八十七),是被告以要填插花材料向其索取之空白收據,其未向花店購買收據上金額之花材,僅係平日偶有向其買花等語(同上卷第七頁訊問筆錄);是林秀鳳既未曾向千喬花店購花材,花店亦僅因被告偶有購花給予空白收據予其填載,何來原申請金額誤載,另由店家同意重開之舉?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又被告送交新店市公所用以申領水源回饋補助之千喬花店收據,既係花店因被告私人向其買花給予之空白收據,則被告偽填插花班高額花材費之不實內容,顯係逾花店之授權而屬偽造。況証人即插花班學員丙○○於調查站及本院均証陳:花材是每次上課插花前,班長張溫綾妹會告知當日花材費用,學員即當場交付(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一節,要與一般插花班之繳交花材費情況相符,又花材既係學員自行繳交,則林秀鳳証改稱由里長申請補助及張溫綾妹証稱除鐘點費外未收花材費,均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乃被告以偽造為新店市公所台照、日期各為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同年十一月卅日、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摘要各為花巷材一批、總價各為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之不實收據三紙,交由不知情之莊守寬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而行使之,並致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撥付水源回饋金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挪為己用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按被告為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其所為,以附表二至附表五及千喬花店等不實發票、收據,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或議長補助款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連同行使附表一之單據,向新店市公所申領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民俗慶典活動及插花班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利用幫忙廟方請領桌椅、衣物為由,向該廟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乙○○借用該廟「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及二不同之「王明山」印章,分別盜蓋於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編號(四)及附表五編號(三)~(五)之收據上加以偽造,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收據上「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之印文,係被告委由不詳之人偽刻「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容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廣興里里幹事莊守寬繕打上開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辦理民俗慶典活動向新店市公所領得北管、神將、三獻團、歌仔戲團等補助經費之收據,及先後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由不知情之莊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或議長補助款而行使,則為間接正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業已刪除有關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仍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乃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段及犯構成犯罪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八、原審不察,徒以清水祖師廟之收支表上帳目記載不能完全顯現廟方於該期間之收支情形,證人乙○○所稱被告利用為廟方向新店市公所請領桌椅、衣物之機會向其借得印鑑章之次數,與新店市公所函覆被告實際請領之次數不符,系爭印章非為被告所盜用,又被告既未偽造或盜用印章,則廟方對於請領補助款乙節不可能毫無所悉,以及清水祖師廟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證人李茂輝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與廟方間就補助款項之交付情形存有歧見等節,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之論斷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擔任里長,不思為地方爭取福利,竟利用其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以不實及偽造之單據詐領上開補助款項,得款後復將之挪作私用,手段惡劣,所詐得財物高達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其身為公務人員,前開行徑實有辱官箴甚鉅,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得前開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廿四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 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87年3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一 │龍城通運 │87. 2.19│車 資│144,000元 ││ │ │ │ │(發票) │├──┼──────┼────┼─────┼─────┤│二 │客來旅館 │87. 2.16│房 租│ 54,400元 ││ │ │ │ │(發票) │├──┼──────┼────┼─────┼─────┤│三 │宏宜飯店 │87. 2.17│房 租│ 58,400元 ││ │ │ │ │(發票) │├──┼──────┼────┼─────┼─────┤│四 │宇愚企業 │87. 2.18│住 宿│ 55,000元 ││ │ │ │ │(發票) │├──┼──────┼────┼─────┼─────┤│五 │宇愚企業 │87. 2.19│便 餐│ 6,500元 ││ │ │ │ │(發票) │├──┼──────┼────┼─────┼─────┤│六 │龍一小吃店 │87. 2.19│晚餐、飲料│ 49,350元 ││ │ │ │ │(收據) ││ │ │ │ │ │├──┼──────┼────┼─────┼─────┤│七 │聯統農產 │87. 2.19│中餐、果汁│ 26,650元 ││ │ │ │ │(收據) │├──┼──────┼────┼─────┼─────┤│八 │青松小吃 │87. 2.18│晚餐、飲料│ 49,350元 ││ │ │ │ │(收據) │├──┼──────┼────┼─────┼─────┤│九 │濱州小吃 │87. 2.18│中餐、果汁│ 27,235元 ││ │ │ │ │(收據) │├──┼──────┼────┼─────┼─────┤│十 │白金快餐 │87. 2.18│早 餐│ 7,800元 ││ │ │ │ │(收據) │├──┼──────┼────┼─────┼─────┤│十一│白金快餐 │87. 2.17│晚餐、果汁│ 52,800元 ││ │ │ │ │(收據) │├──┼──────┼────┼─────┼─────┤│十二│您好活海鮮 │87. 2.17│中餐、飲料│ 27,300元 ││ │ │ │ │(收據) │├──┼──────┼────┼─────┼─────┤│十三│蝦海岸海產 │87. 2.17│早 餐│ 7,800元 ││ │ │ │ │(收據) │├──┼──────┼────┼─────┼─────┤│十四│家味飲食店 │87. 2.16│中餐、飲料│ 27,560元 ││ │ │ │ │(收據) │├──┼──────┼────┼─────┼─────┤│十五│蝦海岸海產 │87. 2.16│晚餐、果汁│ 51,100元 ││ │ │ │ │(收據) │├──┴──────┴────┴─────┴─────┤│單據金額共計 645,245元 │├──────────────────────────┤│被告詐領之補助金額 500,000元 │└──────────────────────────┘附表二(87年6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偽 造 方 式 │ ├──┼──────┼────┼─────┼─────┼───────────┤ │一 │鳳凰土雞城 │87. 6. 8│午 餐│ 58,500元 │被告向店家取得已蓋妥店│ │ │ │ │ │(收據) │章之空白收據,偽填如左│ │ │ │ │ │ │不實內容之消費 │ ├──┼──────┼────┼─────┼─────┼───────────┤ │二 │鳳凰土雞城 │87. 6. 8│午 餐│ 54,0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三 │奇成商店 │87. 6. 8│香燭花炮等│ 34,9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四 │奇成商店 │87. 6. 8│酒、飲料 │ 9,84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五 │長福巖王明山│87. 6.15│北管、神將│136,000元 │被告盜用「廣興長福岩清│ │ │ │ │ │(收據) │水祖師」大印及「王明山│ │ │ │ │ │ │印」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 ├──┴──────┴────┴─────┴─────┴───────────┤ │單據金額共計 293,240 元│ ├──────────────────────────────────────┤ │被告詐領之補助金額 293,240 元│ └──────────────────────────────────────┘ 附表三(88年6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偽 造 方 式 │ ├──┼──────┼────┼─────┼─────┼───────────┤ │一 │鳳凰土雞城 │88. 6.19│便 當│ 16,000元 │被告向店家取得已蓋妥店│ │ │ │ │ │(收據) │章之空白收據,偽填如左│ │ │ │ │ │ │不實內容之消費 │ ├──┼──────┼────┼─────┼─────┼───────────┤ │二 │保源商店 │88. 6.19│飲 料│ 5,95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三 │紀仁堂香舖 │88. 6.19│連炮香燭等│ 35,0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四 │長福巖王明山│88. 6.20│北管、神將│106,000元 │被告盜用「廣興庄清水祖│ │ │ │ │ │(收據) │師公記」大印及「王明山│ │ │ │ │ │ │」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 │ ├──┴──────┴────┴─────┴─────┴───────────┤ │單據金額共計 162,950 元│ ├──────────────────────────────────────┤ │被告詐領之補助金額 162,000 元│ └──────────────────────────────────────┘ 附表四(89年6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偽 造 方 式 │ ├──┼──────┼────┼─────┼─────┼───────────┤ │一 │龍一小吃店 │89. 6. 6│外 燴│150,000元 │被告向店家取得已蓋妥店│ │ │ │ │ │(發票) │章之空白發票,偽填如左│ │ │ │ │ │ │不實內容之消費 │ ├──┼──────┼────┼─────┼─────┼───────────┤ │二 │瑞笙香舖店 │89. 6. 6│金紙1 批 │ 20,000元 │被告向店家取得已蓋妥店│ │ │ │ │ │(收據) │章之空白收據,偽填如左│ │ │ │ │ │ │不實內容之消費 │ ├──┼──────┼────┼─────┼─────┼───────────┤ │三 │紀仁堂香舖 │89. 6. 6│炮、燭等 │ 5,000元 │ │ │ │ │ │ │(收據) │ 同上 │ ├──┼──────┼────┼─────┼─────┼───────────┤ │四 │長福巖王明山│89. 6. 7│北管、神將│ 80,000元 │被告盜用「廣興長福岩清│ │ │ │ │ │(收據) │水祖師」大印及「王明山│ │ │ │ │ │ │印」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 ├──┴──────┴────┴─────┴─────┴───────────┤ │單據金額共計 255,000 元│ ├──────────────────────────────────────┤ │被告詐領之補助金額 255,000 元│ └──────────────────────────────────────┘ 附表五(89年3 月議長補助款報銷單據) ┌──┬──────┬────┬─────┬─────┬───────────┐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偽 造 方 式 │ ├──┼──────┼────┼─────┼─────┼───────────┤ │一 │龍一小吃店 │89. 2.23│外 燴│135,000元 │被告向店家取得已蓋妥店│ │ │ │ │ │(發票) │章之空白發票,偽填如左│ │ │ │ │ │ │不實內容之消費 │ ├──┼──────┼────┼─────┼─────┼───────────┤ │二 │紀仁堂香舖 │89. 2.10│炮、福金等│ 41,150元 │被告向店家取得已蓋妥店│ │ │ │ │ │(收據) │章之空白收據,偽填如左│ │ │ │ │ │ │不實內容之消費 │ ├──┼──────┼────┼─────┼─────┼───────────┤ │三 │長福巖王明山│89. 2.10│三獻團經費│ 55,000元 │被告盜用「廣興長福岩清│ │ │ │ │ │(收據) │水祖師」大印及「王明山│ │ │ │ │ │ │印」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 ├──┼──────┼────┼─────┼─────┼───────────┤ │四 │長福巖王明山│89. 2.10│歌仔戲團經│ 40,000元 │同 上 │ │ │ │ │費 │(收據) │ │ │ │ │ │ │ │ │ ├──┼──────┼────┼─────┼─────┼───────────┤ │五 │長福巖王明山│89. 2.10│北管團經費│ 30,0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 │ │ │ │ │ ├──┴──────┴────┴─────┴─────┴───────────┤ │單據金額共計 301,150 元│ ├──────────────────────────────────────┤ │被告詐領之補助金額 300,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