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1號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75 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588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天○○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天○○前曾在美容美髮店工作,知悉店內之置物櫃多未上鎖或設置安全措施,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至附表所示之美容美髮店,佯稱應徵擔任美髮人員,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盜所得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而竊得之行動電話則販售與不知情之劉澄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施樂事達電信聯盟獅子座中正店」通訊行,所得價金亦供己花用,恃此維生。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天○○於本院本次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劉安茹、卯○○、彭曉彤、玄○○、洪雅玲、鍾雅玲、劉建鋒、子○○、徐秋惠、午○○、甲○○、廖欣慧、丙○○、戊○○、辛○○、酉○○、辰○○、乙○、李嬴繡、丑○○、戌○○、黃文輝、亥○○、壬○○、己○○、巳○○、胡敏貞、楊小梅、申○○、何雪櫻、吳孟謙、蕭志豪、宇○○、未○○、庚○○、丁○○、寅○○、地○○、癸○○、陳怡安、劉香如、林國雄、林慧婷、黃○○、宙○○、周姿惠、黃美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劉澄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贓物領據1 紙及被告出售竊得之行動電話時所簽署之買賣切結書4 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竊盜時間,檢察官認:附表編號3係93年10 月間某日、附表編號2係在93年12月初、附表編號5係在93 年12月2日12時許及同日12時30分許、附表編號11係在94 年1月初、附表編號12係在94年1月初某日17時許、附表編號14 係在94年1月份某日16時許、附表編號16係在94年1月底、附表編號18、19係在94年2月間、附表編號20係在94年3月份某日12時許、附表編號21係在94年3月初某日10時30 分許、附表編號23係在94年4月份某日9時許、附表編號30係在94年4月中旬某日15時30分許、附表編號32係在94年5月份某日9時許、附表編號33係在94年5月6日9時至11時許、編號36係在94年5月下旬、附表編號38係在94年4月12日11時許、附表編號40係在94年5月底、附表編號41係在94年5月底(見檢察官於94年10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及卷附之補充理由書)。惟被告於原審已供明附表編號3係於93年12月1日上午、附表編號2係在93年12月6日上午、附表編號5係在93年12月2日11時許、附表編號11係在94年1月2 日上午某時、附表編號12係在94年1月4日、附表編號14係在94年1月8日、附表編號16係在94年1月下旬約21、22 日左右上午、附表編號18、19係在94年2 月上旬某日上午、附表編號20係在94年3月3日、附表編號21係在94年3月6日上午、附表編號23係在94年4月2日上午、附表編號30係在94年4月15日下午、附表編號32係在94年5月1 日上午、附表編號33係在94年5月6日10時許、附表編號36 係在94年5月23日上午、附表編號38係在94年5 月中旬某日、附表編號40係在94年5月25日上午、附表編號41係在94年5月26日上午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另參以: ⑴就附表編號3犯行,被害人卯○○於警詢雖稱係在93 年10月間云云,惟被告已明確供稱:該次係在93年12月1 日上午,93年10月間其尚在服役,其係在93年11月3 日退伍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查被告確係於93年11月3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被害人卯○○上開證述遭竊時間應係記憶錯誤;⑵就附表編號5 犯行,被害人洪雅玲、鍾雅玲於警詢固分別證稱係在93年12月2日12 時許及同日12時30分許遭竊,惟被告已明確供稱:當天被害人之財物都放在髮廊休息室沙發上,約於11時許竊取,其是假藉要上廁所時拿的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被告就該次竊盜過程清楚具體描述,顯有清晰之記憶,衡情洪雅玲、鍾雅玲之財物既放置同一地點,而遭被告以假藉上廁所之藉口竊取,應非分次竊取,是被害人洪雅玲、鍾雅玲所述遭竊時間係概稱,並非精確;⑶就附表編號38犯行,被害人陳怡安於警詢證稱係於94年4月12日11 時許遭竊,惟被告於原審供稱:該次是在94年5 月中旬行竊,是在附表編號39竊盜犯行之前,因為2 者都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查陳怡安所述遭竊時間(即94年4月12日11時許),與附表編號27之被害人楊小梅於警詢所述該次遭竊時間相同,而附表編號38之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表編號27之地點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衡情被告不可能同時在2 處行竊,另被害人陳怡安於第二次警詢已表明無法確定遭竊時間,則參酌被告行竊之地緣關係(即與附表編號39之竊盜犯行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是證人陳怡安上開證述時間應係記憶錯誤;⑷就附表編號24、25犯行,被害人己○○、巳○○於警詢雖分別稱係在94年4月9日8時30 分許及同日9 時許遭竊,惟被告於原審已供明係同時竊取,財物分屬店員及客人所有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被告所述被害人之身分相符,足見被告對該次犯行清晰記憶,是應以被告所述時間為正確;⑸就附表編號3、11、12、14、16、17、18、19、20、21、23 、29、30、32、33、36、40、41等竊盜犯行,被害人彭曉彤、廖欣慧、丙○○、辛○○、辰○○、乙○、李嬴繡、丑○○、戌○○、黃文輝、壬○○、何雪櫻、吳孟謙、宇○○、未○○、寅○○、林國雄、林慧婷於警詢所述遭竊時間僅係籠統概約之時間。綜上所述,附表各竊盜犯行之時間,應以被告所述為可採。 ㈢就被告竊得之現金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犯行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附表編號16犯行竊得之現金為2,000元、附表編號31犯行竊得之現金為1,000元、附表編號40 犯行竊得之現金為700元、附表編號43犯行竊得之現金為8,000 元,惟被告於原審已供明就附表編號13犯行竊得之現金為13,000元、附表編號16犯行竊得之現金為2,500元、附表編號31犯行竊得之現金為1,500元、附表編號40犯行竊得之現金為800元、附表編號43 犯行竊得之現金為9,000元(見原審94年10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且附表編號13、16、31、40、43之竊盜犯行,被害人戊○○、辰○○、蕭志豪、林國雄、宙○○於警詢所述遭竊現金金額僅係概約之金額,是上述各竊盜犯行之被告竊得之現金金額,自應以被告所述為可採。另就附表編號34被告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庚○○於警詢稱遭竊皮包1 只、信用卡4張(富邦、竹企2張、臺北商銀)、黃金項鍊1條(約值5,000元)及現金70,000元,惟被告否認該次有竊得黃金項鍊,且供稱:現金部分係竊得40,000元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94年11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最高1次得手40,000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575號偵查卷第96頁),自難逕認被告就該次竊盜已供承有竊得黃金項鍊1條及現金70,000 元,就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自應採認被告所述即認被告係竊得皮包1只、信用卡4張(富邦、竹企2張、臺北商銀)及現金40,000元。 二、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以95年7月1日為時點,下簡稱:修正前、修正後),但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2條法條修正後,因常業犯業已刪除,應將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分論併罰,即依竊盜之次數分論併罰。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45件竊行,若以各次竊行分論併罰之,其有期徒刑最高度可達有期徒刑20年之上限,,較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規定論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存即足成立,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常業犯之成立。查被告自承因當時無工作,缺錢花用始一再行竊,並以竊盜所得為收入來源(見聲羈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34頁、第64頁),且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內行竊次數多達45次,時間亦長達數月之久,顯係恃竊盜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竊盜為常業,竊盜犯行達45件,其各次犯罪所得價值雖不高,惟總數已達數十萬元之譜,危害社會治安,復斟酌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於本案之前,亦無因犯罪而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宣告之有期徒刑2年。 四、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配合刑法刪除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於95年5月30 日經修正公布第3條第1項條文,刪除原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因此一規定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現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以被告犯常業竊盜罪為由,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宣告。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應以客觀事實作為認定其有無犯罪習性之準據,與被告等有無職業及犯罪時間之長短並無絕對關係。查被告本案為常業竊盜之動機,係因無工作一時缺錢花用,固見前述,惟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因犯罪而科刑之紀錄,亦如前述,自難以被告本案竊盜次數較多而認其有犯罪之習性,是本案尚難依修正後之現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有犯罪習慣為由,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於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前揭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原屬有據。惟就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條文之修正,未及比較適用,而為被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以竊盜為常業,並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其請求撤銷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部分,應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 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竊 得 財 物號 1 93年11 桃園縣中壢市 劉安茹 現金5,000元 月10日 元化路2段50 9時許 號(戀歌髮廊 ) 2 93年12 桃園縣桃園市 卯○○ 現金300元 月1日 寶山街186號 上午某 (KK精剪派髮 時 廊) 3 93年12 桃園縣中壢市 彭曉彤 現金500元 月6日 中豐路173號 上午某 (賀之賞髮廊 時 ) 4 93年12 桃園縣楊梅鎮 玄○○ 手機(廠牌:三星,型號月初某 環東路472號 :E608) 日12時 (丰采時尚髮 許 藝) 5 93年12 桃園縣楊梅鎮 洪雅玲 皮包1 只、身分證、提款月2日 大成路200號 卡(郵局)、現金5,000 11時許 (髮概念髮藝 元 館) 鍾雅玲 黃色皮夾1 只、身分證、健保卡、現金1,000元 6 93年12 桃園縣桃園市 劉建鋒 現金3,000元 月中旬 民生路79號( 某日上 米路時尚美髮 午某時 院) 7 93年12 桃園縣平鎮市 子○○ 現金6,000元 月18日 和平路152 號 15時許 (蘇菲婭髮廊 ) 8 93年12 桃園縣楊梅鎮 徐秋惠 皮包1只、身分證、駕照 月24日 大模路119號 、行照、信用卡(竹企)9 時許 (秋天魔髮屋 、金融卡2張(華南、新 ) 竹商銀)、現金15,000元9 93年12 桃園縣桃園市 午○○ 現金1,200元 月25日 民安路133 號 11時許 (李羅髮廊) 10 93年12 桃園縣桃園市 甲○○ 現金1,300元 月30日 廈門街59號( 契合整體造型 ) 11 94年1 桃園縣八德市 廖欣慧 現金4,000元 月2日 建國路143 號 上午某 (陽光髮藝) 時 12 94年1 桃園縣桃園市 丙○○ 皮包1 只、現金13,000元月4日 中埔二街127 上午某 號(經典造型 時 店) 13 94年1 桃園縣桃園市 戊○○ 皮包1 只、身分證、健保月5 日 寶山街230 號 卡、駕照、電影儲值卡、9 時30 (維堤髮藝) 信用卡2 張(竹企、富邦分許 )、金融卡2 張(竹企、臺企)、現金13,000元 14 94年1 桃園縣桃園市 辛○○ 現金10,000元 月8日 永樂街93號( 16時許 時尚髮型名店 ) 15 94年1 桃園縣桃園市 酉○○ 女用皮夾1 只、行照、駕月18日 大同路124 號 照、信用卡2 張(中國信9 時許 (美悅沙龍) 託、臺新)、現金5,000 元 16 94年1 桃園縣桃園市 辰○○ 現金2,500元 月下旬 宏昌一街20號 某日( (蔓柔髮廊) 21日或 22日) 上午 17 94年1 桃園縣桃園市 乙 ○ 現金21,000元 月底某 國際路2 段2 日 號1 樓 18 94年2 桃園縣桃園市 李嬴繡 現金3,000元 月上旬 敬三街201 號 某日上 (名典髮廊) 午 19 94年2 桃園縣桃園市 丑○○ 現金20,000元 月上旬 泰昌六街47號 某日上 (髮知音髮廊 午 ) 20 94年3 桃園縣中壢市 戌○○ 現金5,000元 月3日 莊敬路811 巷 12時許 3 號(水漾之 髮) 21 94年3 桃園縣中壢市 黃文輝 現金2,400元 月6日 九和五街16號 10時30 (Art 髮型) 分許 22 94年3 桃園縣桃園市 亥○○ 行照、駕照、身分證、信月10日 國聖一街37號 用卡11張(中國信託、臺9 時許 (巧欣髮藝) 新、富邦2 張、荷蘭、國泰2 張、誠泰、新竹商銀、新光、匯通)、金融卡4 張(新竹商銀2 張、臺新、臺北商銀)、現金 20,000元 23 94年4 桃園縣中壢市 壬○○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月2日 立德街57號( 、現金17,000元 9 時許 千代髮廊) 24 94年4 桃園縣平鎮市 己○○ 白色錢包1 只、現金 月9 日 中豐路山頂段 4,000元 8時至9 324 號(珈麗 時間 髮藝館) 25 94年4 桃園縣平鎮市 巳○○ 深藍色皮夾1 只、身分證月9 日 中豐路山頂段 、汽、機車駕照各1 張、8 時至9 324 號(珈麗 健保IC卡、金融卡(竹企時間 髮藝館) )、現金800元 26 94年4 桃園縣楊梅鎮 胡敏貞 現金6,000元 月11日 環東路468 號 10時許 (自由風髮藝 ) 27 94年4 臺北縣三峽鎮 楊小梅 現金5,000元 月12日 文化路266之3 11時許 號(法欣美髮 院) 28 94年4 桃園縣桃園市 申○○ LV牌長型皮夾子1 只、健月14日 中山路685 巷 保卡、駕照、信用卡、金14時許 72號(魅曲美 融卡、支票1張、現金 髮院) 30,000元 29 94年4 桃園縣中壢市 何雪櫻 手機1 支(廠牌:NEWGEN月15日 莊敬路811 巷 ) 中午12 11號(雅登髮 時許 廊) 30 94年4 桃園縣大溪鎮 吳孟謙 手機1 支(廠牌: 月15日 仁和路2段399 INNOSTREAM) 15時30 號(吾髮吾天 分許 髮廊) 31 94年4 桃園縣龜山鄉 蕭志豪 現金1,500元 月25日 中興路1 段23 16時許 號(伊凡美髮 院) 32 94年5 桃園縣八德市 宇○○ 皮包1只、存簿2本(寶華月1日 介壽路1段980 、富邦)、手機1 支(廠9 時許 號(M.F.I.美 牌:MOTOROLA,型號:V6髮院) 0I,序號:000000000000000)、現金20,000元 33 94年5 桃園縣桃園市 未○○ 證件、現金5,000元 月6 日 南平路254巷2 10時許 號(巧憶髮廊 ) 34 94年5 桃園縣桃園市 庚○○ 皮包1只、信用卡4張(富月7 日 桃鶯路442 號 邦、竹企2 張、臺北商銀11時30 (TOP.ONE 美 )、現金40,000元 分許 髮院) 35 94年5 桃園縣平鎮市 吳 岑 藍色皮包1只、駕照2張、月13日 中豐路南勢二 身分證、信用卡6 張(安10時20 段301 號(設 泰、富邦、中國信託2 張分許 髮會館) 、臺新2 張)、竹企存簿及印章、現金8,000元 36 94年5 桃園縣中壢市 寅○○ 現金1,000元 月23日 福州二街194 上午某 號(髮舍美髮 時 院) 37 94年5 桃園縣中壢市 地○○ 證件、信用卡、現金 月19日 成章二街503 10,000元 11時許 號(剪時尚髮 廊) 癸○○ 手機1支(廠牌:PANTECH,型號:G5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8 94年5 桃園縣桃園市 陳怡安 現金4,000元 月中旬 寶山街338 號 某日 (5顏6色美髮 院) 39 94年5 桃園縣桃園市 劉香如 女用皮包1 只、身分證、月21日 寶山街312號3 金融卡、信用卡、美容執13時許 樓(FASHiN美 照、演員證、存摺、印鑑髮院) 、現金800元 40 94年5 桃園縣蘆竹鄉 林國雄 背包1 個、身分證、行照月25日 忠孝西路187 、存摺、現金800元 上午某 號(Here美髮 時 院) 41 94年5 臺北縣鶯歌鎮 林慧婷 手機1支(廠牌:BENQ) 月26日 光明街100 號 上午某 (金佳莉髮廊 時 ) 42 94年5 桃園縣桃園市 黃○○ 白色皮包1 只、現金 月31日 吉昌街208 號 15,500元 12時許 (森活髮藝造 型館) 43 94年6 桃園縣桃園市 宙○○ 行照、駕照、信用卡3 張月8 日 中平路17號( (國泰、匯豐、臺新)、12時許 典藏造型) 金融卡3 張(誠泰、竹企、郵局)、存簿1 本(郵局)、美容美髮執照、面額13萬元過期支票1 張、現金9,000元 44 94年6 桃園縣桃園市 周姿惠 手機1支(廠牌:NEC,型月14日 建國路37號( 號:630) 12時許 米亞髮廊) 45 94年6 桃園縣中壢市 黃美珠 證件、信用卡、現金 月14日 永興街31號2 4,500元 18時許 樓(驛髮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