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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張連財楊照男林明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黃舒嫀(原名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9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84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1161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89年偵字第1656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379號【含91年偵字第4786號、90年偵字第1202號】、95年他字第286號、第287號【含92年他字第1451號、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乙○○」、「辛○○」、「子○○」印章各壹個及印文各壹枚、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及編號八備註欄所示地址公寓大廈管理員所保管之掛號郵件簽收簿上所偽造之「丑○○」、「庚○○」、「丙○○」署押各壹枚、「戊○○」署押貳枚、附表二、四、五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EDC簽帳單僅第二聯)所示之署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各壹張、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二、十至十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壹張、如附表五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經變造陳嘉揚、周旺其、陳秀鈴、林育資國民身分證上己○○照片貳張、黃舒嫀、魏佐妃照片各壹張、如附表三所示查扣物品壹批(除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九、二二、二三、二六外)均沒收。 黃舒嫀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偽造之「乙○○」、「辛○○」、「子○○」印章各壹個及印文各壹枚、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及編號八備註欄所示地址公寓大廈管理員所保管之掛號郵件簽收簿上所偽造之「丑○○」、「庚○○」、「丙○○」署押各壹枚、「戊○○」署押貳枚、附表二、五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EDC簽帳單僅第二聯)所示之署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各壹張、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二、十至十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壹張、如附表五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經變造陳嘉揚、周旺其、陳秀鈴、林育資國民身分證上己○○照片貳張、壬○○、魏佐妃照片各壹張、如附表三所示查扣物品壹批(除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九、二二、二三、二六外)均沒收。 事 實 一、己○○、黃舒嫀(原名壬○○)前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持冒名申辦之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3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二、詎己○○、黃舒嫀,均猶不知悔改,共同或個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己○○於88年4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便利超 商內,拾得癸○○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 ㈡己○○又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⒈88年5至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吳興街、南港區○○路、大安區○○街、安居街、健康路及臺北縣汐止市○○路、三重市○○街、中和市○○路等地,自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備註欄所示被害人住所之信箱內竊取乙○○、辛○○、戊○○、丑○○、庚○○、子○○、丙○○等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起訴書僅簡略記載己○○、黃舒嫀取得被害人信用卡帳單,未記載為竊取,亦未敘及被害人丑○○、庚○○、子○○、丙○○四人被害之事實)。 ⒉嗣己○○即與黃舒嫀、「國華徵信社」員工蔡德旺(未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透過蔡德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2, 500元代價,查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信用卡申請人之年 籍資料,再由己○○、黃舒嫀以電話向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金融機構以遺失信用卡為由申請補發信用卡或辦理復卡,要求各該銀行郵寄至渠等所更改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備註欄所示之地址,致各該銀行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依約核發並郵寄新信用卡至己○○所指定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地址。詳如附表一「己○○申請補發及竊取之信用卡一覽表」所示(起訴書未敘及被害人丑○○、庚○○、子○○、丙○○四人被害之事實)。 ⒊且由己○○連續於領卡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街口及內湖成功路五段某處等處委託不知情之刻章店人員,偽刻「乙○○」、「辛○○」、「子○○」印章各一枚,隨即至該地址持偽刻之印章,在郵差所保管之掛號函件收據上蓋印偽造「乙○○」、「辛○○」、「子○○」印文各一枚,偽造完成該掛號函件收據,以表示領取該掛號信件之用意,而行使該文書(收據),交還予郵差,領取內含信用卡之郵件;或偽簽「丑○○」、「庚○○」、「丙○○」署押各一枚及「戊○○」署押二枚於上開地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員所保管之掛號郵件簽收簿上,表示收據之性質,再予行使,持交予管理員,以冒領信用卡,均足以生損害於郵政機關送達信件、各公寓大廈管理掛號郵件領取之正確性及「乙○○」、「辛○○」、「子○○」、「丑○○」、「庚○○」、「丙○○」等人(起訴書未敘及盜刻印章、偽造署押之事實)。 ⒋己○○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88年8月間某日,至附表 一編號九備註欄所示甲○○住所信箱內,竊得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由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所核發予甲○○之信用卡一張,並透過蔡德旺以前述代價查得被害人甲○○年籍資料,打電話開卡使用(起訴書簡略記載己○○、黃舒嫀取得甲○○之信用卡帳單,查得甲○○之年籍資料,再以掛失為由申請補發甲○○名義之信用卡)。 ⒌己○○再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署押各一枚,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信用卡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核發信用卡暨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 ⒍嗣己○○與黃舒嫀二人,旋即與蔡德旺基於盜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己○○與黃舒嫀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一起或個別單獨至附表二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下簡稱特約商店)消費,佯稱為各該信用卡持有人,先後行使交付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上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分別交付簽帳單(一式二聯者〈EDC簽帳單〉,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由己○○或黃舒嫀留存、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由商店留存向銀行請款;一式三聯者,第一聯客戶存根聯由己○○或黃舒嫀留存、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由特約商店留存向銀行請款、第三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由商店留存,以下同)後,己○○或黃舒嫀即分別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而複寫偽造上述署押於該簽帳單第二、三聯上,以表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分別持該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由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將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交予己○○或黃舒嫀收執,致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物品交付予己○○及黃舒嫀,合計簽帳金額達81萬4 千1百54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各特約 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嗣由己○○與蔡德旺以刷卡所得物品價值折扣對分之方式拆帳一至二次(金額不詳),並由己○○持前開癸○○身分證至某不詳當鋪典當部分物品,換取現金花用。迄同(88)年8月 11 日晚上11時許,己○○、黃舒嫀二人再度相偕至臺北市 士林區○○路16之9號A1幸子名品店購物,欲重施故技,由 黃舒嫀持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信用卡交予該店店員丁○○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均拒絕交易,丁○○察覺有異,即向恰在現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便衣警員報案,經通知支援警力到場當場逮捕己○○、黃舒嫀二人,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信用卡各一張,及循線自己○○上址住處查扣如附表三所示含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品一批(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九、二二、二三、二六非盜刷所得之物)。 ㈢己○○、黃舒嫀又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信用卡私文書、盜刷信用卡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己○○、黃舒嫀又於89年3、4月間與偽卡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查」成年男子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由己○○將自己、黃舒嫀及二人向魏佐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21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索取之照片交予「胡查」,由「胡查」以換貼照片之方式,連續變造完成經換貼己○○照片之「陳嘉揚」、「周旺其」國民身分證、經換貼黃舒嫀照片之「陳秀鈴」國民身分證及經換貼魏佐妃照片之「林育資」、「廖宜屏」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暨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陳嘉揚、周旺其、陳金鈴、林育資、廖宜屏。嗣己○○並於附表四編號十二及編號十七、二十五盜刷偽卡時,分別向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飛揚行、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人員提示經變造之「周旺其」及「陳嘉揚」身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暨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周旺其、陳嘉揚、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飛揚行、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黃舒嫀於附表五編號七、十盜刷偽卡時,分別向高林興業、家樂福大賣場提示經變造之「陳秀鈴」身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暨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陳秀鈴」、高林興業、家樂福大賣場。魏佐妃於附表五編號一、二、六、八、九、十一盜刷偽卡時,分別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五顆星美食館、山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大賣場提示經變造之「林育資」身份證而行使之,於附表五編號三、四、五盜刷偽卡時,分別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提示經變造之「廖宜屏」身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暨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林育資」、「廖宜屏」、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五顆星美食館、山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大賣場、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⒉己○○另於89年5、6月間,連續以盜刷所得財物三七分帳之代價,經由「胡查」取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旋先後於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嘉揚」或「周旺其」署押各一枚,偽造完成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信用卡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核發信用卡暨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等人。嗣己○○即基於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胡查」基於盜刷偽卡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隨身攜帶前開經變造之「陳嘉揚」、「周旺其」國民身分證,以備查驗(曾於附表四編號十二及編號十七、二十五盜刷偽卡時,分別向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飛揚行、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人員提示經變造之「周旺其」及「陳嘉揚」身份證而行使之,已如前述)及持附表一之一編號三至十之偽造信用卡,前往附表四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下簡稱特約商店)消費,佯稱為各該信用卡持有人,先後交付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上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分別交付簽帳單後,己○○即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如附表四所示之署押,而複寫偽造上述署押於該簽帳單第二、三聯上,以表示附表一之一編號三至十所示被害人等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在分別持該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由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將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交予己○○收執,致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物品交付予己○○,合計簽帳金額達89萬1千5百17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三至十所示之被害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嗣分別於⑴89年5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己○○在臺北市○○區○○路12號「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持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之信用卡及向店員江佩真提示經變造之「周旺其」國民身份證,欲刷卡消費時,為江佩真以電話向銀行查詢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且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該信用卡一張;⑵同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 許,己○○在臺北市○○○路○段69巷2弄2號「飛揚行」欲故技重施,盜刷購買Play Stati on第二代電視遊樂器主機 時,為店長陳伯瑞識破,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且扣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二張,及循線自其上址住處查扣帽子1頂、手提袋2個、皮夾2個。 ⒊己○○、黃舒嫀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胡查」基於盜刷偽卡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另於89年7月間某日,將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信用卡及 前開經變造完成之「林育資」、「廖宜屏」國民身分證交付予魏佐妃,將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所示之信用卡及前開經變造完成之「陳秀鈴」國民身分證交付予黃舒嫀,己○○及黃舒嫀二人即要求魏佐妃為其盜刷信用卡詐取物品,並免費提供食宿及部分刷卡所得物品,己○○、黃舒嫀二人與魏佐妃基於共同盜刷偽卡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魏佐妃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育資」署押三枚及「廖宜屏」署押一枚;而黃舒嫀本人則於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秀鈴」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被害人等人。嗣黃舒嫀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內,與魏佐妃分持上開信用卡及經變造之陳秀鈴、林育資、廖宜屏國民身分證,一同前往附表五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下簡稱特約商店)消費,佯稱為各該信用卡持有人,先後交付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上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分別交付EDC簽帳單(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由黃舒嫀或魏佐妃留存、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由商店留存向銀行請款,以下同)後,黃舒嫀及魏佐妃即分別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如附表五所示之署押(黃舒嫀於附表五編號七、十冒用陳秀鈴名義偽簽陳秀鈴署押,魏佐妃於附表五編號一、二、六、八、九、十一冒用林育資偽簽林育資署押,於附表五編號三、四、五冒用廖宜屏偽簽廖宜屏署押),而複寫偽造上述署押於該簽帳單第二聯上,以表示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被害人等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分別持該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由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將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交予黃舒嫀或魏佐妃收執,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將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物品交付予黃舒嫀及魏佐妃,合計簽帳金額達92,125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之被害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黃舒嫀、魏佐妃二人至附表五編 號十、十一所示特約商店「家樂福大賣場」,分別購買20, 700 元及19,800元之物品,且分持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編號十二之信用卡,欲刷卡簽帳消費,佯稱為各該信用卡持有人,交予家樂福大賣場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上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分別交付EDC簽帳單簽帳單後,黃舒嫀及魏佐妃即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如附表五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署押,而複寫偽造上述署押於該簽帳單第二聯上,以表示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被害人等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分別持該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還予該商店人員收執核對時,為店員李國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自二人皮包內扣得上開經變造之「陳秀鈴」、「林育資」身分證各一張及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之信用卡各一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黃舒嫀二人之供述及辯解: ㈠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對於事實欄二、㈠、事實欄二、㈢、⒈部分坦承不諱;對於事實欄二、㈡、⒈~⒍部分,除⒍竊取甲○○並打電話開卡使用乙節坦承外,餘則矢口否認,並否認與被告黃舒嫀共犯事實欄二、㈡詐取信用卡、盜刷信用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盜取或偽刻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被害人帳單及印章,係蔡德旺交給伊印章,叫伊去被害人的地址領取信用卡,伊被抓到士林分局時,是警察叫伊等這樣說,說這樣法官會判輕一點,領得信用卡後,只有背面簽ROGER的才是伊簽的,其他都交給蔡德旺,另盜刷 部分只有簽帳單簽ROGER名字是伊盜刷的,其他都是交給蔡 德旺云云;對於事實欄二、㈢、⒉部分,於原審辯稱:除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承認外,餘皆否認,辯稱:伊受「胡查」威脅利誘充當「車手」盜刷信用卡購物,事前「胡查」會提供伊偽造之信用卡,配合變造之身分證件,至指定「料頭」任職藏身或警覺性較低之公司行號,進行盜刷,只於89年6月9日至臺北市○○○路○段「飛揚行」購買電視遊樂器一批,尚未簽簽帳單,即被查獲,並無偽簽「陳嘉揚」、「周旺其」署押盜刷之情事云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辯稱:附表四除編號一、二、廿六、卅三以外,都是小伍跟其他不詳姓名的車手去刷卡的,伊有去把風,伊所得的利益是實際刷卡的一成云云。對於事實欄二、㈢、⒊部分,於原審僅承認有將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偽造信用卡五張及變造之陳秀鈴、林育資身分證二張,於黃舒嫀及魏佐妃進入高雄「家樂福」購物前交給二人,結果未得逞,其餘均否認。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係小伍在89年7月23日請伊與黃舒嫀、陳家璋 、魏佐妃、及另外一個JOEY女生去高雄玩,所有費用都是小伍刷卡消費的,伊及車手去高雄刷卡所得的利益也是實際刷卡的一成云云。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舒嫀於本院上訴審矢口否認與被告己○○有共同為事實欄二、㈡之犯行,辯以:己○○冒名盜刷之信用卡雖係由伊保管,惟均僅係二人一起出門前,由己○○將其內置信用卡及現金之皮夾整個交予伊,是伊根本無另行檢視皮包內信用卡是否確屬己○○所有,況一般人多持有數張信用卡,縱己○○身上擁有5、6張信用卡,伊亦無從懷疑之理;又己○○偶有贈與價值較高之禮物,以討伊歡心,乃人之常情,怎可因被告己○○曾贈與伊7、8千元之背包,即推斷伊有共同犯行;被害人丙○○、辛○○、戊○○等人於警詢時,雖均指稱被告二人共同盜刷信用卡,惟渠等均係由警方告知上情而為陳述,並非親聞,屬傳聞證據,不足憑為認定伊有罪之證據;再鈞院於89年1月26日曾當庭勘驗被害銀樓 之錄影帶,除金居興銀樓外,富有金銀珠寶公司、南豐銀樓均未見伊在場,益見被告己○○盜刷犯行與伊無涉,至金居興銀樓部分,伊雖有自皮包內取出信用卡交予店員之動作,然己○○之皮夾係由伊保管,由伊取出實不足為奇;另證人庚○○、子○○雖均稱有一女子打電話請銀行更改地址補發信用卡等語,惟並未明確指出係伊所為,亦不足以證明伊有冒名申請補發信用卡並盜刷之犯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 此部份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審中供認不諱(見88 年偵字8408號卷第13頁反面、71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 ;本院卷㈠第143頁、卷㈣第73頁),核與同案被告黃舒嫀 之供述及被害人癸○○於警訊、原審中之指訴(見同前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㈡第94頁)情節相符,又被告己○○所拾得之該張身分證,已由被害人癸○○於警詢時領回,亦有癸○○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同前偵查卷第26 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二、㈡、⒈~⒍己○○犯行部分: ⑴此部份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甚明(見偵字8408號卷第11頁反面、84~85頁、13頁反面、71~72頁、原審卷㈠第33頁、卷㈢第93、94頁),核與被害人乙○○、辛○○、戊○○、丑○○、庚○○、子○○、丙○○、甲○○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前偵查卷第19~21、86、88、89、90~94、23頁;原審89年11月20日、89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並有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2紙、掛號信簽收簿節頁1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紙;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 暨EDC簽帳單2紙(同前偵查卷第25頁)、簽帳單15紙( 見偵字11616號卷第10~18頁)、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89 年7月3日渣信字第902號函暨所附之消費資料〈含簽帳單 37張、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1份(見原審卷 ㈠第102~16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89年6月1日台新信卡字第890125號函暨所附之消費資料〈含簽帳單15張〉1份(見原審卷㈠第168~180頁)、聯邦商業銀行89年7 月 19日89聯卡字第113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及簽帳單6張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82~193頁)、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89年8月4日消管字第2007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95~259頁)、慶豐商業銀行89年10月19日慶銀消卡催字第276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及簽帳單33張 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77~308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各壹張扣案足憑。 ⑵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即除甲○○外)這些人的帳單資料不是伊去偷的,印章也不是伊去刻的,是蔡德旺交給伊印章,叫伊去被害人的地址領取信用卡,伊被抓到士林分局時,是警察叫伊等這樣說,說這樣法官會判輕一點,領得信用卡後,只有背面簽ROGER的才是伊簽的,其他都是交給蔡德旺,另 盜刷部分只有簽帳單簽ROGER名字是伊盜刷的,其他都是交 給蔡德旺云云。惟經承審法官詢以為何其於幸子名品店遭警查獲時,係使用JACKY和AMY CHU的卡?則又改稱:因ROGER 的卡已經使用的差不多了,蔡德旺叫伊去認識的店刷現金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4、145頁),所辯不一,已難採信。再參以其於警詢中自承:「我皆是到該戶住所信箱內拿取信件資料,得知丙○○等人之住所及名字,再請徵信社查出各人年籍資料後,再冒用各人名義打電話到該銀行,將渠等原信用卡掛失申請補領新卡,再利用變更地址,或利用郵寄之機會,算好時間前往領取或從信箱中拿取」(見偵字8408號卷第85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問:如何領取新卡?)我刻他們的印章,等郵差來,再直接領取……」(同偵查卷第71頁反面);於原審中供稱:「(你透過徵信社查資料,如何算錢?)一份約2,000元或2,500元,甲○○我是在信箱內偷她的信用卡,請徵信社查她的年籍,再以電話開卡使用,……其他的部分,有的是拿印章,郵差過來就直接領,有的是去大樓管理員那邊簽名領取」、「……(附表一)這九張卡是我使用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93、94頁)。則被告己○○上開翻異之詞,顯屬事後推諉於共犯蔡德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關於事實欄二、㈡、⒉⒍黃舒嫀犯行部分: 被告黃舒嫀雖一再否認與己○○共犯事實欄二、㈡、⒉⒍所載之犯行,辯稱:不知己○○使用他人信用卡盜刷云云,而被告己○○亦迴護被告黃舒嫀,供稱均係伊個人所為,壬○○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參諸證人庚○○於原審時所具結證稱:「銀行的人說,有人打電話給他們說,以我的名義說要出國並更改地址及提高額度,所以當時應該是女的打給銀行的,如果是一個男生打電話去一定會被拒絕」等語,暨證人子○○證稱:「銀行有告訴我說是一個女生打電話申請更改地址補發的」等語(均見原審89年11月20審判筆錄),足見原持卡人如係女性,則應係由黃舒嫀撥打銀行電話申請補發且更改地址,斷無可能由己○○或蔡德旺所為。 ⒉又查被告己○○於原審首次訊問時,表示起訴事實均屬實,嗣訊之被告黃舒嫀否認此犯行後,始陳稱被告黃舒嫀均不知情(見原審88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己○○所言壬○○不知伊盜刷信用卡乙事,已有可疑;且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己○○、黃舒嫀二人,訊之何人將信用卡拿給店員?被告己○○答稱:黃舒嫀將皮夾交給伊,再由伊取出卡片云云;被告黃舒嫀卻稱:是伊自皮夾內將信用卡取出交給店員,再由己○○簽帳單云云(見原審8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顯相矛盾。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二人至金居興銀樓購買金飾之錄影帶畫面,發現係被告黃舒嫀坐著從包包內取出信用卡交予店員刷卡,被告己○○則在一旁站立(見原審89年01月26日刑事勘驗筆錄),以此動作觀之,係何人盜刷不問自明。再徵以88年8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幸子名品店所 扣得黃舒嫀持以刷卡之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信用卡,背面署押分別為「Amy Chu」、「Mary Chen」,均屬女性名字,而一般商號對於持卡人身份雖多未核對身分證,然對於信用卡背面簽名均會檢視與持卡消費者簽名是否相符,而上述二張信用卡顯為女性所持有之信用卡,被告己○○、壬○○於原審中辯稱:係因己○○將皮包連同信用卡交給壬○○保管,才由黃舒嫀將信用卡自皮包內取出交予店員刷卡,再由己○○簽名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即幸子名品店負責人丁○○於警訊時及原審調查時亦明確證稱:「是女的黃舒嫀提出向我公司盜刷的」(見偵字8408號卷第17頁反面)、「(問:被告二人是否曾經到你店裡消費?)有,第一次他們到我店裡有買眼鏡2支、或3支,那時刷卡刷了9,000多元,男、女二人都有買眼鏡。因為當 時我覺得他們買的很乾脆,有點奇怪,且事後聯合信用卡中心有來給我們調單,說有一筆9,000元的刷卡是被盜刷,我 調單出來後,原來就是被告二人當天所刷的。後來第二次他們來買的時候,我對他們二人印象很深,當時還有一位士林三組的便衣警員到現場,我就叫他到店外跟他示意,請他再請警察來協助就將被告二人抓住」、「(問:被告二人所購買二次是何人刷卡?)第一次是何人刷的我忘了,第二次是女的從她皮包拿信用卡給我刷,當時拒絕交易,我就請她拿別張卡,第二張卡仍是拒絕交易,刷第三張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第一次除了被告二人還有另外一個年紀較大的女性與他們一起來買,當時女的被告說是他媽媽。第一次刷卡的情況我不太記得」、「(問:你先生綽號為何?)阿新」、「(問:被告二人說他們二次都是跟阿新買的,有何意見?)他們二人都是向我買的,我店裡名片上都有印阿新的名字」等語(見原審90年2月9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黃舒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己○○在富有金銀珠寶公司、南豐銀樓盜刷時,被告黃舒嫀雖未在場,然共同正犯僅需事前共謀,責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付諸行動,即可成立,依前開各情以觀,足認被告壬○○與己○○確有犯意聯絡甚明,而被告己○○獨攬罪刑,要屬迴護其女友黃舒嫀之行為,洵無可採。 ⒌被告己○○、黃舒嫀均非附表一所列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竟共同或個別持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至附表二所列特約商店行使刷卡購物,於每次刷卡後,並均偽造附表二所示署押於簽帳單上,偽造完成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與附表二所列特約商店人員核對,當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此部分事證明確。 ㈣關於事實欄二、㈢、⒈⒊部分: ⒈事實欄二、㈢、⒈⒊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坦承:「(陳嘉揚、周旺其身分證怎麼來的?)是胡查交給我的,我給他四張照片」、「是我向魏佐妃拿大頭照的,是我上次說的那個人叫我這麼做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8頁反 面、253頁);被告黃舒嫀亦坦承:是我帶魏佐妃去高雄玩 ;是我交卡給魏佐妃的(見原審卷㈡第253頁),並經證人 魏佐妃於原審到庭證述:在高雄漢來飯店住了一天,錢都是黃(心怡)付的;(何人向你要大頭照?)陳(蒼泰)開口的,黃(心怡)也在場,說要給我一個假身分證,說刷卡時證明用的;卡是黃舒嫀給我的;共四張,卡片沒有我的名字也沒有相片,她有拿身分證給我,但不是我的名字;(警方在你身上查獲的四張卡,都是黃(心怡)在高雄交給你的?)是(見原審卷㈡第290、288頁正反兩面)等情無誤,並 有經變造之「陳嘉揚」、「陳秀鈴」、「林育資」(均正本)扣案及「周旺其」(影本)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附卷可憑,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資、陳秀鈴、陳嘉揚、周旺其於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原審89年11月20日、90年04月23日、90 年8月6日訊問筆錄),事證明確。嗣被告己○○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係小伍在89年7月23日請伊 與黃舒嫀、陳家璋、魏佐妃、及另外一個JOEY女生去高雄玩,所有費用都是小伍刷卡消費的,伊及車手去高雄刷卡所得利益也是實際刷卡的一成云云,顯屬事後推諉之詞,委不足採。而己○○將黃舒嫀、魏佐妃之照片交予「胡查」用以變造「陳秀鈴」及「林育資」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完成後連同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偽造之信用卡交予黃舒嫀,由壬○○再將已變造之林育資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四之偽造信用卡轉交魏佐妃,準此,可知被告黃舒嫀對於變造身分證以供持卡消費驗證之用,知之甚詳。 ⒉被告黃舒嫀辯稱,其僅盜刷查獲之該次,並非事實: 雖被告黃舒嫀僅承認被查獲之該次(即附表五編號十)犯行,被告己○○亦附合其詞,惟查:證人魏佐妃於警訊、偵查中即供稱有盜刷偽卡二、三次(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及89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嗣於原 審訊問時亦證稱:當天被抓時,伊與黃舒嫀已各刷二次(見原審卷㈡第148~149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2105號認定被告黃舒嫀以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之偽造信用卡盜刷並偽簽「陳秀鈴」署押二次於簽帳單上,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佐,且觀諸附表五編號七所示該筆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陳秀鈴」署押(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89年11月13日竹商銀消管字第7159號函檢送之簽帳單一份),核與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及附表五編號十信用卡簽帳單(見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2頁)上之「陳秀鈴」署押相符,而被告黃舒嫀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7月20日訊問時即承認該筆消費係 伊與魏佐妃所為,有該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足證被告黃舒嫀確亦有附表五編號七之該筆盜刷偽卡之犯行,所辯其僅盜刷一次即查獲該次云云,並不足採。 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5號判決,認定魏佐妃僅盜刷三次,容屬有誤:另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雖認定魏佐妃盜刷僅三次(即附表五編號八、九、十一),然觀之卷附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之「林育資」、「廖宜屏」署押(見該院89年度訴字第2105號卷宗),經核均與魏佐妃於偽造信用卡上所署押之「林育資」、「魏佐妃」相符,顯為同一人所為,況魏佐妃與黃舒嫀為警查獲時,於魏佐妃身上確實扣得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四之信用卡共四張,該等信用卡背面均已署名「林育資」或「廖宜屏」,且附表五編號一至六確實係遭盜刷無誤,此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鴻、莊世賢、林育資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89年11月20日、90年3月30日 、4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消費金融部89年 11月10日農消字第1629號書函所檢送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原持卡人陳志鴻、莊世賢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及遭偽冒盜刷簽帳單影本各一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風險控管部陳報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及簽帳單等資料各一份(見原審卷㈡第30~66、80~84頁)在卷足憑,若謂魏佐妃僅使用過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十二之偽造信用卡盜刷三次,顯與實情相違。 ⒋附表五編號一至六魏佐妃盜刷地點在臺北,並無矛盾: 另證人魏佐妃於原審訊問時曾供稱: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林育資」國民身分證,係由被告己○○、黃舒嫀二人約於下高雄前幾日,在臺北一起交給伊;(何人叫你到高雄幫忙刷?)在車上時被告己○○開口的,黃舒嫀也在場(見原審卷㈡第290頁);(警方在你身上查獲的四張卡,都是黃在 高雄交給你的?)是;卡是黃舒嫀給我的;共四張,卡片沒有我的名字也沒有相片,她有拿身分證給我,但不是我的名字(見原審卷㈡第288頁正反兩面)等語。被告黃舒嫀亦坦 承:是伊帶魏佐妃去高雄玩;是伊交卡給魏佐妃的(見原審卷㈡第253頁);可見被告二人於89年7月23日前數日即將上述偽造信用卡及變造身分證交予魏佐妃,由魏佐妃於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臺北市盜刷偽卡詐取財物,盜刷成功後,旋將所得財物、信用卡及身分證均交還予被告,嗣復帶同魏佐妃南下高雄免費提供食宿,並由黃舒嫀再次交卡四張及前述變造身分證予魏佐妃幫忙盜刷始遭查獲,被告二人於原審所辯,係南下高雄當日始交予魏佐妃云云,顯非事實,是附表五編號一至六魏佐妃盜刷地點在台北,與此並無相互矛盾之處。 ㈤關於事實欄二、㈢、⒉部分: 即被告己○○連續於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信用卡背面偽簽「陳嘉揚」、「周旺其」署押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另其雖僅承認為警查獲該次(即事實欄二、㈢、⒉②所載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餘皆否認,然查: ⒈被告己○○於89年5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2號「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持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之偽造信用卡盜刷未遂,為警查獲後,冒以「周旺其」名義應訊,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承:「(問:警方查扣之南山人壽保險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是否為你所有?是否用此卡消費?)是我所有,我用此卡消費三次,第一次在內湖區全國電子買大哥大一支NOKIA,第二次買化妝品在東 湖詳細地址不知道,第三次在松壽路十二號曼哈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手機沒有成功,因該公司收費員查出該卡為合作金庫信用卡並非南山人壽信用卡,剛好警方巡邏經過當場查證承認不諱」、「(問:你除了使用0000000000000000號偽卡之外,是否尚有使用其他偽卡?)尚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偽卡」、「(問:你使用該卡在何處消費?該卡在何處?)在臺北市○○路十二號曼哈頓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化妝品〉購買兩次32,625元及14,625元,共47,250元成功,另一次在華納威秀化妝品專櫃購買1萬多元成功。我丟在華納威秀 垃圾桶內」(見89年度偵字第17738號卷第64頁反面、第65 頁)、「(問:提示簽帳單影本〈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738號偵查卷內簽帳單影本〉)是否你簽 帳消費的?)是的。我共消費十幾萬元……」(見89年核退字第882號卷第5頁)。衡情,被告既冒用「周旺其」名義應訊,乃無受刑事訴追之心理壓力,自無須故意再為不實供述之必要,且上開自白復與證人即被害人臺灣省合作金庫電子金融中心人員賴祥文、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辦事員陳彥宇、陳聰祺、全國電子專賣店東湖門市副店長練欣豪、全國電子專賣店民權二分店營業員邱琴斐、合友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店店長高嵐雅、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管理部經理黃崇哲、香港商伊思彼國際有限公司忠孝門市主任田家訓、美人優品股份有限公司總監賴蔓華、吸引力綜合百貨公司信義分公司店長魏彰毅、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收銀員江佩真、彭雅玲、合作金庫所委託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朱瑞傑及原持卡人李雅詩、游勝行、周旺其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均見偵字第17738號卷),並有合作金庫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陳彥宇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表、爭議交易聲明書、附表四編號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信用卡簽帳單各一紙、游勝行所提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帳項明細一份(同前偵查卷第58~60頁)、及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在卷足稽。又經原審將被告己○○冒用「周旺其」名義,於89年5月15日、5月16日應訊之警訊筆錄,5月16日之扣押證明筆 錄、及指認信用卡簽帳單2張、通知聯3張上所偽造之「周旺其」署押,及當庭命其所書寫「周旺其」姓名10次筆跡,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7738號卷第31、33、35、55頁上簽帳單,因影 本字跡部分文線欠清晰,無法析鑑外,其餘簽帳單上「周旺其」筆跡與己○○所寫「周旺其」筆跡均相符,此有該局9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7786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且該 偵查卷第35頁與第52頁信用卡簽帳單重複,其餘筆跡雖較模糊,然經目視比對特徵亦多屬相符,足見被告己○○所辯無非事後圖卸飾詞,洵無可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⒉被告己○○於89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 路○段69巷2弄2號「飛揚行」持偽卡盜刷未遂,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對於冒用陳嘉揚之犯行以其弟陳桂育名義應訊,對於此部分事實均坦承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11704號卷第5~9 頁),偵查初訊時冒以其弟陳桂育名義應訊時,亦承認曾至「德周行」、「峻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飛揚行」、臺北市○○街夜市某銀樓等處,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購買二、三十台遊樂器及金飾等物,並偽簽「陳嘉揚」署押於簽帳單上,於89年6月8日至「飛揚行」購買16台遊樂器時,曾出示上開經變造之「陳嘉揚」身分證(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飛揚行負責人陳柏瑞於警訊時證稱:「(問:你於(8)日下午16時30分至17 時其間遭陳嘉揚〈按指被告己○○〉於民生東路5段69巷2弄2 號飛揚行持何信用卡?盜刷何物?金額多少?)陳某持荷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了10,900元及中國國際商銀卡號0000 000000000000刷了152,740元,共購買了16台playstation第二代主機〈套〉」(見89年度偵字第11704號偵查卷第10頁)等語、原審訊問時復當庭指認被告己○○即為盜刷之人(見原審90年8月6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三號「峻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店店長任念慈警訊時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持何信用卡?盜刷何物?金錢多少?)我於本月5日下午16時 20分及6日下午13時7分……峻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遭陳嘉揚〈按指被告己○○〉…〈經當場指認〉(五)日持荷蘭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刷了32,000元及(六)日持household bank卡號0000000000000〈美國加州的銀行〉刷了96,000元2次,共購買8台play station第二代主機〈套〉。確實地點是分店門市部〈信義區○○路16號〉。」(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原審訊問時復當庭指認被告己○○確為盜刷之人,並指出因為被告己○○購買電視遊樂器很多台,所以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見原審90年6月1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負責人施光駿於警訊時證稱:「(問:警方所提供之犯嫌己○○〈年籍資料略〉是否曾在你店中以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是的,就是他無訛,他曾在我店中以偽造信用卡盜刷」、「(問:於何時、地,以信用卡〈偽卡〉盜刷?持何銀行信用卡?)本年5月26日下午15時許,在 我開設超星商行,陳嫌當時係持台新銀行偽卡向我購買遊樂器」、「(問:陳嫌於簽帳單署名何人?…)己○○他於簽帳單上簽署「陳嘉揚」…」、「(問:陳嫌持偽卡向你消費時,有無核對檢視信用卡之真偽?)有的,我有檢視他所持用之信用卡,同時要他出示身分證〈陳嘉揚〉讓我核對後,我才讓他購買」(見偵字第21207號卷第7、8頁)等語,於 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經分別提示被告己○○照片供其指認時,亦明確指出係被告己○○無誤,且稱因為被告己○○盜刷金額較大,所以回想後才確認是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原審90年8月6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板橋店)負責人施佳君於警訊時證稱:「(問:警方所提供犯嫌己○○〈年籍資料略〉是否曾在所開設之商行以偽卡購物?)有的」、「(問:於何時?持何銀行信用卡刷卡?有無得逞?)約於本年5月20幾號左右來的,因我發覺 他所持用之信用卡有異,欲再問他出示身分證確認時,他就從我手中把信用卡搶走後奪門而出……」(見同上偵查卷第09、10頁)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且觀諸卷附以「陳嘉揚」名義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經核與被告冒用陳嘉揚名義應訊所簽署之署押均相符,被告己○○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二之偽造信用卡各一張扣案可稽,及卷附指認照片、附表四編號十七之簽帳單一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7、18頁)、附表四編號十五、十六、十九、二一、二五、二六、二七之簽帳單共七張(見偵字第11704號卷第22 ~24頁)、信用卡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同上偵查卷第27~38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0年5月21 日聯卡會字第311號函暨所附之發卡銀行名稱對照表一( 見原審卷㈢第113、114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0年5月24 日中凱字第0275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及附表四編號二五、二六之簽帳單共2張(見原審卷㈢第117~124頁)、荷蘭銀行90年6月26日荷銀風管(信)字第法9006014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附表四編號十九、二十 、二七、二八、二九、三十、三一簽帳單共7張(見原審卷 ㈢第183~191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0年6月8日聯卡會字第339號函暨所附之銀行名稱資料(見原審卷 ㈢第193、194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0年8月7日聯卡會字第452號函暨所附之持卡人消費明細表一份( 見原審卷㈣第10、11頁)、萬事達卡國際組織臺北辦事處90年8月20日90萬台公字第035號函暨所附之資料一份(見原審卷㈣第12~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0年8月3日中信銀作業第9001221892號函暨所附之附表四編號二一之簽帳單一紙(見原審卷㈣第16、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0年8月17日台新信卡字第900244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申請 書、消費明細表、盜刷明細表、附表四編號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簽帳單共四張等(原審卷㈣第45~54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0年10月31日90聯信卡字第0236號函暨所附之附表四編號二二之簽帳單一紙(原審卷㈣第159、160頁)、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90年12月14 日 消管字第2947號函暨所附附表四編號二三、二四之簽帳單共二紙附卷可考,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其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另又辯稱:附表四除編號一、二、廿六、卅三以外,都是小伍跟其他不詳姓名的車手去刷卡的,伊有去把風,伊所得的利益是實際刷卡的一成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解,要屬避就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先後請求鑑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21207號第18頁「陳嘉揚」簽帳單、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7號第58頁「MARY C HEN」簽帳單、第75頁「ROGER」簽帳單、第94頁「JACKY」簽帳單、第114頁「AMY CHA」簽帳單、第177頁「YANG」簽帳單與被 告己○○書寫之「陳嘉揚」、「MARY CHEN」、「ROGER」、「JACKY」、「AMY CHA」、「YANG」之筆跡是否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尚聲請鑑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 5895 號第919頁「林家柔」信用卡、第921頁「LISA」簽帳 單、第922頁「TONY」簽帳單之筆跡,惟該案經本院前審退 回併案),經本院前審檢送相關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簽帳單上筆跡,該局於94年8月23日以調科貳字第09400386400號函覆稱:「二、本案待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21207號第18頁以及貴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67 號第58、75、9 4、14、177頁簽帳單均因影印欠清晰,難以確認其上字跡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微特徵,故歉難鑑定;另由於提供參對之己○○親書字樣僅庭寫字跡,缺乏其平日書寫之相關字跡可供與待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5895號第919、921、922頁上字跡進行比對,個性及慣性特徵,故 亦歉難鑑定。」等語,未能完成筆跡之鑑定,惟「陳嘉揚」簽帳單,係以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八所示信用卡,於附表四編號十四至三二所示商號消費刷卡,「MARY CHEN」簽帳單 係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五十至六十所示商號消費刷卡,「ROGER」簽帳單係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六十八至七十五所示商號消費刷卡,「JACKY」簽帳單係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 編號一至十五、二十五至四十九、六十一至六十七所示商號消費刷卡,「AMY CHU」簽帳單係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 卡,於附表二編號一0六至一一一所示商號消費刷卡,「 YANG 」簽帳單係以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 號十六至二十四所示商號消費刷卡,均如前述,被告己○○否認上開簽帳單筆跡,辯稱係其他車手所簽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否認上開簽帳單係其所簽,惟坦承縱由其他車手刷卡消費,伊亦在旁擔任把風等語(見本院前審94年10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亦應共負刑責,併予敘明。 三、論罪: ㈠、刑法修正後法律適用之問題: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 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 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所犯法條: ⒈事實欄二、㈠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凡拾得他人之 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被告己○○拾得癸○○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既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或通知各該所有人,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有侵占之行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部分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事實欄二、㈡、⒈⒋部分: 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係取得被害人之信用卡帳單,未明言係被告竊盜,但由被告嗣後之供述及被害人之供詞,足認係被告己○○竊取。被告己○○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取得乙○○、甲○○、辛○○、戊○○之財物部分之犯行,未及於丑○○、庚○○、子○○、丙○○部分之犯行,惟起訴書未敘及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⒊事實欄二、㈡、⒉⒊部分: 核被告二人以電話向金融機構佯稱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持卡人,以遺失信用卡為由,申請補發新卡,致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將新卡寄至其所更改之地址,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核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明知並非乙○○、辛○○、子○○本人,竟偽刻乙○○、辛○○、子○○印章各一個,蓋用於郵差所保管之掛號函件收據上,偽造乙○○、辛○○、子○○印文各一枚,偽造完成該掛號函件收據,行使交還予郵差,自足生損害於郵政機關送達信件之正確性及乙○○、辛○○、子○○等人,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掛號函件收據後進而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己○○明知其非丑○○、庚○○、丙○○、戊○○本人,竟於公寓大廈管理員所保管之掛號郵件簽收簿上,偽簽丑○○、庚○○、丙○○、戊○○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各公寓大廈管理掛號郵件領取之正確性及丑○○、庚○○、丙○○、戊○○等人,而該掛號郵件簽收簿由公寓大廈管理員製作,經領收頜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信件業由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再論以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 人與蔡德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二人有盜刻印章、偽簽署押領取信用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⒋事實欄二、㈡、⒌⒍部分: 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持卡人雖僅在信用卡背後簽名,惟此依一般交易習慣即表示該信用卡為簽名者所有,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該信用卡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己○○取得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信用卡後,於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附表一所示署押各一枚,自足以生損害於於各該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並持以盜刷行使,核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查持信用卡刷卡購物,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係以持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一般情形率皆先由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列印商店名稱、刷卡日期及金額等記載事項,惟此僅係為便利持卡人製作簽帳單之權宜作法,是以被告二人於刷卡購物時,雖僅偽簽附表二所示署押,然該簽帳單本身仍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且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核被告二人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偽簽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各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購物並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已向幸子名品店店員丁○○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經該店拒絕其交易,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此部分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偽造附表一所列信 用卡背面署押及被告二人偽造附表二所示署押,均為其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與蔡德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二、㈡、⒌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⒌事實欄二、㈢、⒈部分: 按國民身分證,係個人身分之文書,屬修正前刑法第212條 所稱之特種文書,被告二人與「胡查」共同變造「周旺其」、「陳嘉揚」、「陳秀鈴」、「林育資」之國民身分證,被告己○○復行使變造之「周旺其」、「陳嘉揚」國民身分證,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暨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飛揚行、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等商號與周旺其、陳嘉揚、陳秀鈴、林育資等人。核被告己○○、黃舒嫀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修正前刑法 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二人與「胡查」間對於 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事實欄二、㈢、⒉部分: 按信用卡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已如前述,被告己○○取得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於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附表一之一所示署押各一枚,自足以生損害於於各該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等人,並持以盜刷行使,核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查持信用卡刷卡購物,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係以持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一般情形率皆先由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列印商店名稱、刷卡日期及金額等記載事項,惟此僅係為便利持卡人製作簽帳單之權宜作法,是以被告己○○於刷卡購物時,雖僅偽簽附表四所示署押,然該簽帳單本身仍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且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三至十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故核被告己○○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偽簽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各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購物並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於附表四編號十二、十三、三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已分別向「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店員江佩真、「飛揚行」店長陳伯瑞及板橋市超星電視遊樂器材高行,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經該三店拒絕其交易,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此部分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偽造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十所列信用卡背面署押及偽造附表四所示署押,均為其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與「胡查」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二、㈢、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⒎事實欄二、㈢、⒊部分: 按信用卡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已詳述如前,被告黃舒嫀取得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陳秀鈴」署押一枚;另魏佐妃取得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於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林育資」署押三枚及「廖宜屏」署押一枚,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被害人等人,並持以盜刷行使,核被告黃舒嫀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查持信用卡刷卡購物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係以持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一般情形率皆先由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列印商店名稱、刷卡日期及金額等記載事項,惟此僅係為便利持卡人製作簽帳單之權宜作法,是以被告黃舒嫀於刷卡購物時,雖僅偽簽附表五編號七、十所示署押、魏佐妃偽簽附表五編號一至六、八、九、十一所示之署押,然該簽帳單本身仍為被告黃舒嫀及魏佐妃所製作之私文書,且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所示之被害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故核被告黃舒嫀及魏佐妃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分別偽簽附表五編號七、十及編號一至六、八、九、十一所示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各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購物並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舒嫀及魏佐妃於附表五編號十 、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已向「家樂福大賣場」店員李國平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經該店拒絕其交易,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此部分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舒嫀及魏佐妃分別偽造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編號十一至十四所列信用卡背面署押及偽造附表五編號七、十及編號一至六、八、九、十一所示署押,均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黃舒嫀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胡查」參與共謀,推由黃舒嫀、魏佐妃下手實施,四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二、㈢、⒊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⒏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二、㈡、⒉⒊部分、事實欄二、㈡、⒌⒍部分、事實欄二、㈢、⒉部分、事實欄二、㈢、⒊部分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二、㈠部分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二、㈡、⒈⒋部分之竊盜罪、事實欄二、㈢、⒈部分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⒉被告黃舒嫀所犯事實欄二、㈡、⒉⒊部分、事實欄二、㈡、⒌⒍部分、事實欄二、㈢、⒊部分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二、㈢、⒈部分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⒐又查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201條之1已於90年6月20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信用卡已屬刑法有價證券之一種,其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核與刑法第201條之1構成要件相符,惟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論處。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己○○、黃舒嫀及另案被告魏佐妃於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時地盜刷偽卡時,均分別向廠商提示經變造之身份證而行使之,並於簽帳單偽造署押,而附表一之一「被告己○○等向「胡查」取得之偽造信用卡一覽表」中,信用卡上偽造之署押,除陳嘉揚、周旺其、陳金鈴、林育資外,尚有廖宜屏,另事實㈢⒊載「林育資、廖宜屏署押為魏佐妃所偽簽」及附表五「被告壬○○與魏佐妃使用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偽造信用卡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一覽表」中,編號三、四、五所示,亦有魏佐妃冒用廖宜屏名義偽造廖宜屏署押簽帳消費之情事,則由「胡查」換貼魏佐妃照片之國民身分證,應有「林育資」、「廖宜屏」名義各一張,惟原判決事實㈢⒈載「..... 由「胡查」以換貼照片之方式,連續變造完成經換貼己○○照片之「陳嘉揚」、「周旺其」國民身分證、經換貼黃舒嫀照片之「陳秀鈴」國民身分證及經換貼魏佐妃照片之「林育資」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等語,未及換貼魏佐妃照片之「廖宜屏」國民身分證,致事實前後不一,顯有違誤。㈡依事實㈢⒈所載,經換貼魏佐妃照片之國民身分證有「林育資」、「廖宜屏」各一張,而簽名欄內偽造「林育資信用卡背面持卡」署押三枚及「廖宜屏」署押一枚,事實㈢⒊載魏佐妃於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且除於附表五編號一、二、六、八、九、十一盜刷偽卡時,分別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五顆星美食館、山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大賣場提示經變造之「林育資」身份證而行使之外,另於附表五編號三、四、五盜刷偽卡時,分別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提示經變造之「廖宜屏」身份證而行使之,則交付魏佐妃變造之身份證,除「林育資」名義外,尚有變造之廖宜屏身份證,惟事實㈢⒊卻載「己○○、黃舒嫀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胡查」基於盜刷偽卡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另於89年7月間某日,將附表一之一編 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信用卡及前開經變造完成之「林育資」國民身分證交付予魏佐妃」云云,獨漏變造完成之「廖宜屏」國民身分證,顯有事實前後不一之違法。㈢依原判決附表五載:魏佐妃於附表五編號一、二、六、八、九、十一盜刷偽卡時,分別提示經變造之「林育資」身份證而行使之,於附表五編號三、四、五盜刷偽卡時,分別提示經變造之「廖宜屏」身份證而行使之,惟事實㈢⒊載黃舒嫀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內,與魏佐妃分持上開信用卡及經變造之陳秀鈴、林育資國民身分證,一同前往附表五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消費,未述及魏佐妃亦持變造之「廖宜屏」身份證前往刷卡消費,不無違誤。㈣原判決㈢⒈後段僅載己○○於附表四編號十二及編號十七、二十五盜刷偽卡時,分別行使變造之「周旺其」及「陳嘉揚」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卻漏載黃舒嫀於附表五編 號七、十盜刷偽卡時,分別向高林興業、家樂福大賣場提示經變造之「陳秀鈴」身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暨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陳秀鈴」、高林興業、家樂福大賣場;暨魏佐妃於附表五編號一、二、六、八、九、十一盜刷偽卡時,分別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五顆星美食館、山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大賣場提示經變造之「林育資」身份證而行使之,於附表五編號三、四、五盜刷偽卡時,分別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提示經變造之「廖宜屏」身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暨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林育資」、「廖宜屏」、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五顆星美食館、山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大賣場、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另於本件判決前之90年9月1日起至91年4月1日止,意圖牟取不法利益並以犯罪為宗旨,共組犯罪集團,由綽號「胡查」之男子提供信用卡申請人資料及諳知銀行寄卡時間,於郵務士投遞信用卡後,旋即趁機行竊或冒領信用卡,並以預備之信用卡所有人身分資料,向發卡銀行語音系統詐騙通過徵信,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鍵入授權碼開卡使用,並分工由己○○、壬○○分持盜取之信用卡至臺北市衣蝶等各大百貨公司及專櫃盜刷購買金飾、電器等高價商品,得手後交由己○○轉交「胡查」銷贓換取現金,並將所得之不法利益分配予組織成員,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犯行,而被告二人前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二人另涉之該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適當判決云云。惟查,被告己○○、黃舒嫀等人固共同為詐欺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有何脅迫性或暴力性,故難以僅憑本件為被告等人所為之共同犯行及同時遭員警查獲之事實,即率爾認定被告涉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且如公訴人所指,被告己○○、黃舒嫀二人所涉上開罪嫌,係於90 年9月1日起至91年4月1日止,距本件論罪科刑盜刷信用 卡之最後時間89年7月23日,已歷時一年半有餘,且其間於 90年1 月15日復曾遭羈押於士林看守所,至同年8月6日始交保獲釋,被告己○○於警訊中復供稱:「九十年為警方查獲收押期間,黃永忠(胡查)向我家人表示可以幫我疏通,向我家人騙取80000元,交保後我為了向黃永忠追討80000元及維持生計,才繼續與黃永忠聯絡並被他利用」等語(見91年偵字5895號卷第114頁),可見停止羈押後所為,與本件犯 行,是否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非無疑義,難認其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本件應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詳下述)。而被告己○○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另行供稱不詳姓名之小伍男子,並將部分犯行推諉於小伍;被告壬○○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即有盜刷信用卡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再度於緩刑期間內,連續多次利用信用卡之交易便捷性,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損及信用卡真正持有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其二人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簽帳消費之次數及簽帳金額(共達179萬餘元),所生危 害甚鉅及犯罪後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繼續多次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顯見並無悔意,且被告己○○犯後仍猶飾詞圖卸部分犯行,並意圖使被告黃舒嫀脫罪等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偽造之「乙○○」、「陳殊妃」、「子○○」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掛號函件收據,已提出郵差行使,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惟其上所偽造之「乙○○」、「陳殊妃」、「子○○」印文各一枚,及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及編號八備註欄所示地址公寓大廈管理員所保管之掛號郵件簽收簿上所偽造之「丑○○」、「「庚○○」、「丙○○」署押各一枚、「戊○○」署押二枚,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 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各一張,係被告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己○○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二、十至十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係被告二人與魏佐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 一、三、五至九及附表一之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信用卡,並未扣案,且據被告己○○供承均已丟棄,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九及附表一之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信用卡背面上署押各一枚,因各該信用卡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Mary Chen」、「Jacky」署押各一枚及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二、十至十五所示之偽造「陳嘉揚」署押二枚、「林育資」署押三枚、廖宜屏、周旺其、陳秀鈴署押各一枚,已因該信用卡沒收而包含在內,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為共同被告魏佐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二、四、五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EDC簽帳單僅第二聯),業經被告二人及魏佐妃分別提出交予各該特約商店,非被告二人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署押,係被告二人及魏佐妃分別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除附表五編號十、十一外之上開簽 帳單第一聯,並未扣案,亦未據公訴人提供證據以供調查,且簽帳單紙小質薄,極易散失,亦無證據徵表該等簽帳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猶存,爰不贅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經變造陳嘉揚、陳秀鈴、林育資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己○○、黃舒嫀及魏佐妃照片各一張,係被告二人及魏佐妃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至經變造之周旺其身分證一張雖未扣案,然被告己○○曾持以冒名應訊,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其上之被告己○○照片一張,係被告己○○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查扣物品一批,除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九、二二、二三、二六外,均係被告二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品,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己○○所有之帽子1頂、手提袋2個、皮夾2個,均屬舊品,被告亦否認係盜刷所得,且乏證據 證明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部分: 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經查: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02號、91年度偵字4786號請求併案審理部分(現改分95年偵字第1379號): 請求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己○○於89年3、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石牌地區某便利超商內,拾獲林嫚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後,附黃舒嫀之照片,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監理站黃牛,代辦駕駛執照一張並交予壬○○使用,黃舒嫀並於90年1月10日,在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內,為 匯款之便,故於匯款單上偽造林嫚玲之署押,因認被告己○○另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黃舒嫀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被告己○○拾獲林嫚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與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行,時間相距長達一年,顯難認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又被告黃舒嫀於匯款單上偽簽林嫚玲署押並持以行使,與本件偽簽信用卡簽帳單持以行使之犯罪類型、動機、目的均截然不同,是否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非無疑義,似難認其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與本件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451號(含同署92年度他字第430號卷,現改分案號:95年他字第286號、287號 )請求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己○○、黃舒嫀、黃振凱、黃聖傑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1年2月間,向被 害人李佩綺、蔡智仲寄卡地址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冒名領取台新銀行核發予被害人二人之信用卡,隨後持往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偽造「Paggy」、「蔡智仲」之署押簽帳消費 ,盜刷李佩綺31,620元,蔡智仲16,860元,因認此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被告己○○、黃舒嫀所涉上開罪嫌,係於91年2月間,距本件 論罪科刑盜刷信用卡之最後時間89年7月23日,已歷時一年 半有餘,且其間被告己○○、黃舒嫀復曾於90年1月15日遭 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分別至同年8月6日及同年6月1日始交保獲釋,嗣己○○於警訊中復供稱:「90年為警方查獲收押期間,黃永忠(胡查)向我家人表示可以幫我疏通,向我家人騙取八萬元,交保後我為了向黃永忠追討八萬元及維持生計,才繼續與黃永忠聯絡並被他利用」等語(見91年偵字5895號卷第114頁),是否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非 無疑義,似難認其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本件應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辯護人亦認移送意旨所指冒領信用卡盜刷詐財之時間為91年2月間起, 距本案原審所認被告最後犯行之日89年07月23日,相距已一年半,是否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而反覆實施,非無疑義,故不宜併辦),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被告己○○、黃舒嫀二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之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55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附表一:被告己○○申領補發及竊取之信用卡一覽表 ┌──┬──┬──┬──┬──┬──┬─────────┐ │編號│發卡│卡號│申請│信用│被害│備註(取得信用卡 │ │ │銀行│ │時間│卡上│人 │之方式) │ │ │ │ │ │偽造│ │ │ │ │ │ │ │之署│ │ │ │ │ │ │ │押名│ │ │ │ │ │ │ │稱 │ │ │ ├──┼──┼──┼──┼──┼──┼─────────┤ │一 │聯邦│4579│不詳│Amy │初肖│以電話向銀行掛失 │ │ │商業│-521│ │ │ │,申請補發新卡, │ │ │銀行│1-03│ │Chu │雲 │並偽刻乙○○印章 │ │ │ │33-5│ │ │ │一枚,持往被害人 │ │ │ │103 │ │ │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 │ │ │ │ │ │ │永吉路127巷5號5樓 │ │ │ │ │ │ │ │住處,伺郵差將補 │ │ │ │ │ │ │ │發之新卡,送至上址│ │ │ │ │ │ │ │時,蓋印領取。 │ ├──┼──┼──┼──┼──┼──┼─────────┤ │二 │英商│5436│不詳│Mary│陳殊│被害人已停用,以電│ │ │渣打│-772│ │Chen│妃 │話向銀行申請復卡,│ │ │銀行│0-10│ │ │ │要求更改地址將新卡│ │ │臺北│43-2│ │ │ │寄至臺北縣汐止市汐│ │ │分行│422 │ │ │ │萬路2段275巷2弄3號│ │ │ │ │ │ │ │3樓(原帳單地址為臺│ │ │ │ │ │ │ │北市○○區○○路16│ │ │ │ │ │ │ │6巷8號4樓),並偽刻│ │ │ │ │ │ │ │陳殊妃印章一枚,持│ │ │ │ │ │ │ │往上址等候,伺郵差│ │ │ │ │ │ │ │將新卡送達時,即蓋│ │ │ │ │ │ │ │印領取。 │ ├──┼──┼──┼──┼──┼──┼─────────┤ │三 │臺新│4579│88.0│Jack│陳強│以電話向銀行掛失,│ │ │國際│-610│5.24│y │華 │申請補發新卡,要求│ │ │商業│0-99│ │ │ │更改地址,將新卡寄│ │ │銀行│52-6│ │ │ │至臺北市○○路○段1│ │ │ │302 │ │ │ │41號3樓(原帳單地址│ │ │ │ │ │ │ │為臺北市大安區麗水│ │ │ │ │ │ │ │街21巷3之15號2樓) │ │ │ │ │ │ │ │並於簽收簿上偽簽陳│ │ │ │ │ │ │ │強華署押1枚,向管 │ │ │ │ │ │ │ │理員領取新卡。 │ ├──┼──┼──┼──┼──┼──┼─────────┤ │四 │慶豐│5408│不詳│Jack│陳強│同上。 │ │ │商業│-360│ │y │華 │ │ │ │銀 │0-09│ │ │ │ │ │ │ │07-1│ │ │ │ │ │ │ │908 │ │ │ │ │ ├──┼──┼──┼──┼──┼──┼─────────┤ │五 │英商│4509│不詳│Roge│羅仁│以電話向銀行掛失,│ │ │渣打│-502│ │r │斌 │申請補發新卡,要求│ │ │銀行│0-11│ │ │ │更改地址,將新卡寄│ │ │臺北│27-2│ │ │ │至臺北市○○路○段1│ │ │分行│658 │ │ │ │37號3樓(原帳單地址│ │ │ │ │ │ │ │為臺北市信義區吳興│ │ │ │ │ │ │ │街118巷35弄18號1樓│ │ │ │ │ │ │ │)並於簽收簿上偽簽 │ │ │ │ │ │ │ │丑○○署押1枚,向 │ │ │ │ │ │ │ │管理員領取新卡。 │ ├──┼──┼──┼──┼──┼──┼─────────┤ │六 │同上│4509│不詳│Mary│陳鳳│以電話向銀行掛失,│ │ │ │-302│ │ │ │申請補發新卡,要求│ │ │ │0-10│ │Chen│儀 │更改地址,將新卡寄│ │ │ │95-0│ │ │ │至台北市○○○路4 │ │ │ │770 │ │ │ │段166號12樓(原帳單│ │ │ │ │ │ │ │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 │ │ │ │ │ │ │安樂街46號),並於 │ │ │ │ │ │ │ │簽收簿上偽簽庚○○│ │ │ │ │ │ │ │署押1枚,向管理員 │ │ │ │ │ │ │ │領取新卡。 │ ├──┼──┼──┼──┼──┼──┼─────────┤ │七 │慶豐│5433│不詳│Yany│廖淑│以電話向銀行掛失,│ │ │商業│-710│ │ │盈 │申請補發新卡,要求│ │ │銀行│1-07│ │ │ │更改地址至某不詳處│ │ │ │07-0│ │ │ │所(原帳單地址為臺 │ │ │ │302 │ │ │ │北縣中和市○○路48│ │ │ │ │ │ │ │號2樓),並偽刻廖淑│ │ │ │ │ │ │ │盈印章1枚,持往上 │ │ │ │ │ │ │ │址等候,伺郵差將新│ │ │ │ │ │ │ │卡送達時,即蓋印領│ │ │ │ │ │ │ │取。 │ ├──┼──┼──┼──┼──┼──┼─────────┤ │八 │英商│4509│88.0│Jack│張志│以電話向銀行掛失,│ │ │渣打│-302│7.12│y │強 │申請補發新卡,要求│ │ │銀行│0-11│ │ │ │更改地址將新卡寄至│ │ │臺北│57-0│ │ │ │台北市○○○路○段1│ │ │分行│353 │ │ │ │62號5樓(原帳單地址│ │ │ │ │ │ │ │為臺北市大安區安居│ │ │ │ │ │ │ │街84巷6號4樓),並 │ │ │ │ │ │ │ │於簽收簿上偽簽張志│ │ │ │ │ │ │ │強署押1枚,向管理 │ │ │ │ │ │ │ │員領取新卡。 │ ├──┼──┼──┼──┼──┼──┼─────────┤ │九 │美商│5433│無 │不詳│林玉│舊卡換新卡,被害人│ │ │花旗│-740│ │ │盆 │未收到,為被告陳蒼│ │ │銀行│0-23│ │ │ │泰在被害人位於台北│ │ │臺北│10-5│ │ │ │市○○區○○路5段2│ │ │分行│106 │ │ │ │38號3樓住處信箱內 │ │ │ │ │ │ │ │竊得。 │ └──┴──┴──┴──┴──┴──┴─────────┘ 附表一之一:被告己○○向「胡查」取得之偽造信用卡一覽表 ┌──┬──┬──┬─────┬──┬─────────┐ │編號│發卡│卡號│信用卡上偽│原持│備註(取得信用卡之│ │ │ │ │造之署押名│卡人│方式) │ │ │銀行│ │稱 │ │ │ ├──┼──┼──┼─────┼──┼─────────┤ │一 │美國│5461│陳嘉揚 │Kerm│卡面為「富邦銀行」│ │ │阿肯│-900│ │it │,未曾使用,扣案。│ │ │色州│0-00│ │Swee│ │ │ │Supe│71-3│ │t │ │ │ │rior│497 │ │ │ │ │ │ Fed│ │ │ │ │ │ │eral│ │ │ │ │ │ │ Ban│ │ │ │ │ │ │k │ │ │ │ │ ├──┼──┼──┼─────┼──┼─────────┤ │二 │中國│4563│同上 │不詳│卡面為「CITY BANK │ │ │國際│-202│ │ │」,未曾使用,扣案│ │ │商業│0-00│ │ │ │ │ │銀行│25-3│ │ │ │ │ │ │701 │ │ │ │ ├──┼──┼──┼─────┼──┼─────────┤ │三 │同上│5471│同上 │永谷│ │ │ │ │-720│ │雅洋│ │ │ │ │0-70│ │ │ │ │ │ │27-9│ │ │ │ │ │ │007 │ │ │ │ ├──┼──┼──┼─────┼──┼─────────┤ │四 │同上│5471│同上 │林正│ │ │ │ │-720│ │義 │ │ │ │ │0-70│ │ │ │ │ │ │27-4│ │ │ │ │ │ │008 │ │ │ │ ├──┼──┼──┼─────┼──┼─────────┤ │五 │臺新│5406│同上 │王聖│ │ │ │國際│-410│ │文 │ │ │ │商業│0-03│ │ │ │ │ │銀行│54-1│ │ │ │ │ │ │703 │ │ │ │ ├──┼──┼──┼─────┼──┼─────────┤ │六 │荷蘭│5452│同上 │李文│ │ │ │銀行│-799│ │龍 │ │ │ │ │8-15│ │ │ │ │ │ │49-0│ │ │ │ │ │ │304 │ │ │ │ ├──┼──┼──┼─────┼──┼─────────┤ │七 │同上│4423│同上 │曾漢│ │ │ │ │-522│ │聰 │ │ │ │ │8-07│ │ │ │ │ │ │48-6│ │ │ │ │ │ │208 │ │ │ │ ├──┼──┼──┼─────┼──┼─────────┤ │八 │美國│5407│同上 │Ya H│ │ │ │加州│-890│ │Chen│ │ │ │Hous│2-82│ │and │ │ │ │ehol│63-5│ │Haoc│ │ │ │d Ba│244 │ │hou │ │ │ │nk │ │ │Wong│ │ ├──┼──┼──┼─────┼──┼─────────┤ │九 │聯邦│5409│周旺其 │游勝│ │ │ │商業│-661│ │行 │ │ │ │銀行│1-01│ │ │ │ │ │ │56-1│ │ │ │ │ │ │103 │ │ │ │ ├──┼──┼──┼─────┼──┼─────────┤ │十 │臺灣│5409│同上 │李雅│卡面為「南山人壽保│ │ │省合│-700│ │詩 │險 AIG」之友邦國際│ │ │作金│2-11│ │ │信用卡,扣案。 │ │ │庫 │08-8│ │ │ │ │ │ │100 │ │ │ │ ├──┼──┼──┼─────┼──┼─────────┤ │十一│遠東│4579│林育資 │卓金│卡面為「CITY BANK │ │ │國際│-590│ │英 │」,扣案。 │ │ │商業│2-90│ │ │ │ │ │銀行│01-4│ │ │ │ │ │ │904 │ │ │ │ ├──┼──┼──┼─────┼──┼─────────┤ │十二│同上│4579│林育資 │劉惠│卡面為華信銀行,扣│ │ │ │-590│ │玲 │案。 │ │ │ │2-70│ │ │ │ │ │ │04-0│ │ │ │ │ │ │911 │ │ │ │ ├──┼──┼──┼─────┼──┼─────────┤ │十三│中國│4579│廖宜屏 │陳志│卡面為華信銀行,扣│ │ │農民│-785│ │鴻 │案。 │ │ │銀行│3-00│ │ │ │ │ │ │21-1│ │ │ │ │ │ │203 │ │ │ │ ├──┼──┼──┼─────┼──┼─────────┤ │十四│同上│4579│林育資 │莊世│卡面為華信銀行,扣│ │ │ │-780│ │賢 │案。 │ │ │ │5-30│ │ │ │ │ │ │03-9│ │ │ │ │ │ │007 │ │ │ │ ├──┼──┼──┼─────┼──┼─────────┤ │十五│新竹│4579│陳秀鈴 │姜金│卡面為「CITY BANK │ │ │國際│-550│ │祺 │」,扣案。 │ │ │商業│0-10│ │ │ │ │ │銀行│08-2│ │ │ │ │ │ │003 │ │ │ │ └──┴──┴──┴─────┴──┴─────────┘ 附表二:被告二人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一覽表 ┌─────┬─────┬─────┬─────┬─────┬─────┬─────┐ │編 號 │時 間│地點(商號)│購買物品 │金額(新台 │使用之信用│簽單偽造之│ │ │ │ │ │幣 │卡 │署押(枚) │ ├─────┼─────┼─────┼─────┼─────┼─────┼─────┤ │一 │88.05.28 │臺北市健康│不詳 │9500 │附表一編號│Jacky 3枚 │ │ │ │路166之1號│ │ │三 │ │ │ │ │東漢實業 │ │ │ │ │ ├─────┼─────┼─────┼─────┼─────┼─────┼─────┤ │二 │88.05.28 │臺北市林森│金飾 │71600 │同上 │Jacky 3枚 │ │ │ │北路317號 │ │ │ │ │ │ │ │南豐銀樓 │ │ │ │ │ ├─────┼─────┼─────┼─────┼─────┼─────┼─────┤ │三 │88.05.28 │臺北市復興│不詳 │7420 │同上 │Jacky 2枚 │ │ │ │北路15號中│ │ │ │ │ │ │ │興百貨公司│ │ │ │ │ ├─────┼─────┼─────┼─────┼─────┼─────┼─────┤ │四 │88.05.28 │臺北市復興│不詳 │520 │同上 │Jacky 2枚 │ │ │ │北路15號中│ │ │ │ │ │ │ │興百貨公司│ │ │ │ │ ├─────┼─────┼─────┼─────┼─────┼─────┼─────┤ │五 │88.05.28 │臺北市復興│不詳 │1277 │同上 │Jacky 2枚 │ │ │ │北路15號中│ │ │ │ │ │ │ │興百貨公司│ │ │ │ │ ├─────┼─────┼─────┼─────┼─────┼─────┼─────┤ │六 │88.05.28 │臺北市復興│不詳 │7500 │同上 │Jacky 2枚 │ │ │ │北路15號中│ │ │ │ │ │ │ │興百貨公司│ │ │ │ │ ├─────┼─────┼─────┼─────┼─────┼─────┼─────┤ │七 │88.05.28 │臺北市復興│不詳 │13050 │同上 │Jacky 2枚 │ │ │ │北路15號中│ │ │ │ │ │ │ │興百貨公司│ │ │ │ │ ├─────┼─────┼─────┼─────┼─────┼─────┼─────┤ │八 │88.05.28 │臺北市復興│不詳 │11400 │同上 │Jacky 2枚 │ │ │ │北路15號中│ │ │ │ │ │ │ │興百貨公司│ │ │ │ │ ├─────┼─────┼─────┼─────┼─────┼─────┼─────┤ │九 │88.05.28 │臺北市金龍│金飾 │61500 │同上 │Jacky 3枚 │ │ │ │路55號富友│ │ │ │ │ │ │ │金銀珠寶 │ │ │ │ │ ├─────┼─────┼─────┼─────┼─────┼─────┼─────┤ │十 │88.05.28 │臺北市成功│不詳 │6010 │同上 │Jacky 2枚 │ │ │ │路4段168之│ │ │ │ │ │ │ │4號永傑服 │ │ │ │ │ │ │ │飾 │ │ │ │ │ ├─────┼─────┼─────┼─────┼─────┼─────┼─────┤ │十一 │88.05.28 │臺北市成功│不詳 │1634 │同上 │Jacky 2枚 │ │ │ │路4段166號│ │ │ │ │ │ │ │2樓七海酒 │ │ │ │ │ │ │ │樓 │ │ │ │ │ ├─────┼─────┼─────┼─────┼─────┼─────┼─────┤ │十二 │88.05.28 │臺北市成功│不詳 │28840 │同上 │Jacky 3枚 │ │ │ │路3段138號│ │ │ │ │ │ │ │文華興業有│ │ │ │ │ │ │ │限公司內湖│ │ │ │ │ │ │ │店 │ │ │ │ │ ├─────┼─────┼─────┼─────┼─────┼─────┼─────┤ │十三 │88.05.28 │臺北市東湖│不詳 │1662 │同上 │Jacky 2枚 │ │ │ │路31號屈臣│ │ │ │ │ │ │ │氏 │ │ │ │ │ ├─────┼─────┼─────┼─────┼─────┼─────┼─────┤ │十四 │88.05.28 │臺北市內湖│不詳 │2760 │同上 │Jacky 3枚 │ │ │ │路4段伊思 │ │ │ │ │ │ │ │彼服飾 │ │ │ │ │ ├─────┼─────┼─────┼─────┼─────┼─────┼─────┤ │十五 │88.05.28 │臺北市士林│不詳 │4600 │同上 │Jacky 3枚 │ │ │ │區○○路16│ │ │ │ │ │ │ │之9號A1室 │ │ │ │ │ │ │ │幸子眼鏡 │ │ │ │ │ ├─────┼─────┼─────┼─────┼─────┼─────┼─────┤ │十六 │88.05.29 │紅雅企業股│不詳 │4532 │附表一編號│Yany 2枚 │ │ │ │份有限公司│ │ │七 │ │ ├─────┼─────┼─────┼─────┼─────┼─────┼─────┤ │十七 │88.05.29 │光華唱片有│不詳 │755 │同上 │Yany 2枚 │ │ │ │限公司 │ │ │ │ │ ├─────┼─────┼─────┼─────┼─────┼─────┼─────┤ │十八 │88.05.29 │讀賣視聽股│不詳 │4650 │同上 │Yany 2枚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九 │88.05.29 │太平洋崇光│不詳 │1364 │同上 │Yany 2枚 │ │ │ │百貨 │ │ │ │ │ ├─────┼─────┼─────┼─────┼─────┼─────┼─────┤ │二十 │88.05.29 │金燕興棉被│不詳 │3980 │同上 │Yany 3枚 │ │ │ │店 │ │ │ │ │ ├─────┼─────┼─────┼─────┼─────┼─────┼─────┤ │二一 │88.05.29 │金居興銀樓│金飾 │24700 │同上 │Yany 2枚 │ ├─────┼─────┼─────┼─────┼─────┼─────┼─────┤ │二二 │88.05.30 │遠東百貨臺│不詳 │640 │同上 │Yany 2枚 │ │ │ │北仁愛分公│ │ │ │ │ │ │ │司 │ │ │ │ │ ├─────┼─────┼─────┼─────┼─────┼─────┼─────┤ │二三 │88.05.30 │依繕傳統食│不詳 │4132 │同上 │Yany 2枚 │ │ │ │品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二四 │88.05.31 │富臨極品餐│不詳 │4807 │同上 │Yany 2枚 │ │ │ │廳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二五 │88.06.02 │台北市忠孝│不詳 │880 │附表一編號│Jacky 2枚 │ │ │ │東路4段45 │ │ │四 │ │ │ │ │號太平洋崇│ │ │ │ │ │ │ │光百貨 │ │ │ │ │ ├─────┼─────┼─────┼─────┼─────┼─────┼─────┤ │二六 │88.06.02 │同上 │不詳 │4455 │同上 │Jacky 2枚 │ ├─────┼─────┼─────┼─────┼─────┼─────┼─────┤ │二七 │88.06.02 │上順金銀珠│珠寶金飾等│73900 │同上 │Jacky 2枚 │ │ │ │寶 │ │ │ │ │ ├─────┼─────┼─────┼─────┼─────┼─────┼─────┤ │二八 │88.06.02 │同二六 │不詳 │1480 │同上 │Jacky 2枚 │ ├─────┼─────┼─────┼─────┼─────┼─────┼─────┤ │二九 │88.06.02 │威香有限公│不詳 │924 │同上 │Jacky 2枚 │ │ │ │司 │ │ │ │ │ ├─────┼─────┼─────┼─────┼─────┼─────┼─────┤ │三十 │88.06.03 │臺北市大東│眼鏡 │4300 │同上 │Jacky 2枚 │ │ │ │路16之9號A│ │ │ │ │ │ │ │1室幸子眼 │ │ │ │ │ │ │ │鏡名品 │ │ │ │ │ ├─────┼─────┼─────┼─────┼─────┼─────┼─────┤ │三一 │88.06.03 │新光三越臺│不詳 │4799 │同上 │Jacky 2枚 │ │ │ │北站前店 │ │ │ │ │ ├─────┼─────┼─────┼─────┼─────┼─────┼─────┤ │三二 │88.06.03 │新光三越臺│不詳 │5722 │同上 │Jacky 2枚 │ │ │ │北站前店 │ │ │ │ │ ├─────┼─────┼─────┼─────┼─────┼─────┼─────┤ │三三 │88.06.03 │新光三越臺│不詳 │7260 │同上 │Jacky 2枚 │ │ │ │北站前店 │ │ │ │ │ ├─────┼─────┼─────┼─────┼─────┼─────┼─────┤ │三四 │88.06.03 │新光三越臺│不詳 │4104 │同上 │Jacky 2枚 │ │ │ │北站前店 │ │ │ │ │ ├─────┼─────┼─────┼─────┼─────┼─────┼─────┤ │三五 │88.06.03 │新光三越臺│不詳 │2600 │同上 │Jacky 2枚 │ │ │ │北站前店 │ │ │ │ │ ├─────┼─────┼─────┼─────┼─────┼─────┼─────┤ │三六 │88.06.03 │新光三越臺│不詳 │12128 │同上 │Jacky 2枚 │ │ │ │北站前店 │ │ │ │ │ ├─────┼─────┼─────┼─────┼─────┼─────┼─────┤ │三七 │88.06.03 │臺北市民生│不詳 │3172 │同上 │Jacky 2枚 │ │ │ │東路4段64 │ │ │ │ │ │ │ │號班笙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三八 │88.06.03 │臺北市文林│不詳 │857 │同上 │Jacky 2枚 │ │ │ │路119號元 │ │ │ │ │ │ │ │寶視聽器材│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三九 │88.06.03 │幸子眼鏡名│不詳 │4800 │同上 │Jacky 2枚 │ │ │ │品 │ │ │ │ │ ├─────┼─────┼─────┼─────┼─────┼─────┼─────┤ │四十 │88.06.03 │尚智運動世│不詳 │440 │同上 │Jacky 2枚 │ │ │ │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四一 │88.06.03 │美體小舖股│不詳 │3799 │同上 │Jacky 2枚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四二 │88.06.04 │香港商捷時│不詳 │290 │同上 │Jacky 2枚 │ │ │ │海外貿易有│ │ │ │ │ │ │ │限公司台灣│ │ │ │ │ │ │ │分公司 │ │ │ │ │ ├─────┼─────┼─────┼─────┼─────┼─────┼─────┤ │四三 │88.06.04 │利童股份有│不詳 │1299 │同上 │Jacky 2枚 │ │ │ │限公司 │ │ │ │ │ ├─────┼─────┼─────┼─────┼─────┼─────┼─────┤ │四四 │88.06.04 │欣華實業股│不詳 │3966 │同上 │Jacky 2枚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信義分公司│ │ │ │ │ ├─────┼─────┼─────┼─────┼─────┼─────┼─────┤ │四五 │88.06.04 │德安生活百│不詳 │1584 │同上 │Jacky 2枚 │ │ │ │貨 │ │ │ │ │ ├─────┼─────┼─────┼─────┼─────┼─────┼─────┤ │四六 │88.06.04 │臺北縣蘆洲│不詳 │828 │同上 │Jacky 2枚 │ │ │ │市○○街96│ │ │ │ │ │ │ │號2樓金石 │ │ │ │ │ │ │ │堂圖書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四七 │88.06.04 │德安生活百│不詳 │500 │同上 │Jacky 2枚 │ │ │ │貨 │ │ │ │ │ ├─────┼─────┼─────┼─────┼─────┼─────┼─────┤ │四八 │88.06.04 │啟將股份有│不詳 │3988 │同上 │Jacky 2枚 │ │ │ │限公司 │ │ │ │ │ ├─────┼─────┼─────┼─────┼─────┼─────┼─────┤ │四九 │88.06.04 │香港商捷時│不詳 │1090 │同上 │Jacky 2枚 │ │ │ │海外貿易有│ │ │ │ │ │ │ │限公司台灣│ │ │ │ │ │ │ │分公司 │ │ │ │ │ ├─────┼─────┼─────┼─────┼─────┼─────┼─────┤ │五十 │88.06.11 │臺北市南京│不詳 │772 │附表一編號│Mary Chen2│ │ │ │東路3段309│ │ │六 │枚 │ │ │ │號俊貿企業│ │ │ │ │ │ │ │南京東路分│ │ │ │ │ │ │ │公司 │ │ │ │ │ ├─────┼─────┼─────┼─────┼─────┼─────┼─────┤ │五一 │88.06.11 │環亞購物中│不詳 │792 │同上 │Mary Chen2│ │ │ │心 │ │ │ │枚 │ ├─────┼─────┼─────┼─────┼─────┼─────┼─────┤ │五二 │88.06.11 │環亞購物中│不詳 │1680 │同上 │Mary Chen2│ │ │ │心 │ │ │ │枚 │ ├─────┼─────┼─────┼─────┼─────┼─────┼─────┤ │五三 │88.06.11 │環亞購物中│不詳 │3100 │同上 │Mary Chen3│ │ │ │心 │ │ │ │枚 │ ├─────┼─────┼─────┼─────┼─────┼─────┼─────┤ │五四 │88.06.11 │環亞購物中│不詳 │4480 │同上 │Mary Chen2│ │ │ │心 │ │ │ │枚 │ ├─────┼─────┼─────┼─────┼─────┼─────┼─────┤ │五五 │88.06.11 │翔太電信有│不詳 │14400 │同上 │Mary Chen2│ │ │ │限公司 │ │ │ │枚 │ ├─────┼─────┼─────┼─────┼─────┼─────┼─────┤ │五六 │88.06.11 │重聚典企業│不詳 │673 │同上 │Mary Chen2│ │ │ │有限公司 │ │ │ │枚 │ ├─────┼─────┼─────┼─────┼─────┼─────┼─────┤ │五七 │88.06.11 │臺北市南京│不詳 │815 │同上 │Mary Chen2│ │ │ │東路3段269│ │ │ │枚 │ │ │ │巷2之1號誠│ │ │ │ │ │ │ │品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五八 │88.06.11 │美瑞得國際│不詳 │2680 │同上 │Mary Chen2│ │ │ │有限公司 │ │ │ │枚 │ ├─────┼─────┼─────┼─────┼─────┼─────┼─────┤ │五九 │88.06.11 │晨領海鮮超│不詳 │3138 │同上 │Mary Chen2│ │ │ │市餐廳 │ │ │ │枚 │ ├─────┼─────┼─────┼─────┼─────┼─────┼─────┤ │六十 │88.06.11 │富友金銀珠│珠寶 │19230 │同上 │Mary Chen3│ │ │ │寶有限公司│ │ │ │枚 │ ├─────┼─────┼─────┼─────┼─────┼─────┼─────┤ │六一 │88.07.16 │富友金銀珠│金飾 │49500 │附表一編號│Jacky 3枚 │ │ │ │寶有限公司│ │ │八 │ │ ├─────┼─────┼─────┼─────┼─────┼─────┼─────┤ │六二 │88.07.16 │台北市南京│不詳 │1366 │同上 │Jacky 2枚 │ │ │ │東路337號1│ │ │ │ │ │ │ │樓(FNAC) │ │ │ │ │ ├─────┼─────┼─────┼─────┼─────┼─────┼─────┤ │六三 │88.07.16 │頂好企業股│不詳 │848 │ 同上 │Jacky 2枚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六四 │88.07.16 │亞藝國際 │不詳 │458 │同上 │Jacky 2枚 │ ├─────┼─────┼─────┼─────┼─────┼─────┼─────┤ │六五 │88.07.16 │淘兒音樂 │不詳 │1099 │同上 │Jacky 2枚 │ ├─────┼─────┼─────┼─────┼─────┼─────┼─────┤ │六六 │88.07.16 │環亞購物中│不詳 │2690 │同上 │Jacky 2枚 │ │ │ │心 │ │ │ │ │ ├─────┼─────┼─────┼─────┼─────┼─────┼─────┤ │六七 │88.07.16 │太平洋崇光│不詳 │4300 │同上 │Jacky 2枚 │ │ │ │百貨 │ │ │ │ │ ├─────┼─────┼─────┼─────┼─────┼─────┼─────┤ │六八 │88.07.23 │小林眼鏡鐘│不詳 │1200 │附表一編號│Roger 2枚 │ │ │ │錶 │ │ │五 │ │ ├─────┼─────┼─────┼─────┼─────┼─────┼─────┤ │六九 │88.07.23 │亞藝國際 │不詳 │1300 │同上 │Roger 2枚 │ ├─────┼─────┼─────┼─────┼─────┼─────┼─────┤ │七十 │88.07.23 │竹館有限公│不詳 │1562 │同上 │Roger 2枚 │ │ │ │司 │ │ │ │ │ ├─────┼─────┼─────┼─────┼─────┼─────┼─────┤ │七一 │88.07.23 │新光三越 │不詳 │4416 │同上 │Roger 2枚 │ │ │ │百貨信義店│ │ │ │ │ ├─────┼─────┼─────┼─────┼─────┼─────┼─────┤ │七二 │88.07.23 │臺北市成功│不詳 │5999 │同上 │Roger 2枚 │ │ │ │路4段358號│ │ │ │ │ │ │ │B1玩具反斗│ │ │ │ │ │ │ │城 │ │ │ │ │ ├─────┼─────┼─────┼─────┼─────┼─────┼─────┤ │七三 │88.07.23 │臺北市內湖│不詳 │387 │同上 │Roger 2枚 │ │ │ │成功路4段4│ │ │ │ │ │ │ │6號屈臣氏 │ │ │ │ │ │ │ │百貨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七四 │88.07.23 │臺北市內湖│不詳 │3560 │同上 │Roger 2枚 │ │ │ │區○○路4 │ │ │ │ │ │ │ │段28號新展│ │ │ │ │ │ │ │穎服裝店 │ │ │ │ │ ├─────┼─────┼─────┼─────┼─────┼─────┼─────┤ │七五 │88.07.23 │新光三越信│不詳 │2786 │同上 │Roger 2枚 │ │ │ │義店 │ │ │ │ │ ├─────┼─────┼─────┼─────┼─────┼─────┼─────┤ │七六 │88.08.06 │優爾可有限│服飾 │2853 │附表一編號│不詳 │ │ │ │公司 │ │ │九 │ │ ├─────┼─────┼─────┼─────┼─────┼─────┼─────┤ │七七 │88.08.07 │新光三越南│不詳 │420 │附表一編號│Mary Chen │ │ │ │京西路店 │ │ │二 │2枚 │ ├─────┼─────┼─────┼─────┼─────┼─────┼─────┤ │七八 │88.08.07 │中國力霸南│不詳 │990 │同上 │Mary Chen │ │ │ │西店 │ │ │ │2枚 │ ├─────┼─────┼─────┼─────┼─────┼─────┼─────┤ │七九 │88.08.07 │新光三越南│不詳 │1864 │同上 │Mary Chen │ │ │ │京西路店 │ │ │ │2枚 │ ├─────┼─────┼─────┼─────┼─────┼─────┼─────┤ │八十 │88.08.07 │太平洋崇光│不詳 │1980 │同上 │Mary Chen │ │ │ │百貨 │ │ │ │2枚 │ ├─────┼─────┼─────┼─────┼─────┼─────┼─────┤ │八一 │88.08.07 │新光三越南│不詳 │2388 │同上 │Mary Chen │ │ │ │京西路店 │ │ │ │2枚 │ ├─────┼─────┼─────┼─────┼─────┼─────┼─────┤ │八二 │880.8.07 │太平洋崇光│不詳 │2980 │同上 │Mary Chen │ │ │ │百貨 │ │ │ │2枚 │ ├─────┼─────┼─────┼─────┼─────┼─────┼─────┤ │八三 │88.08.07 │新光三越南│不詳 │4230 │ 同上 │Mary Chen │ │ │ │京西路店 │ │ │ │2枚 │ ├─────┼─────┼─────┼─────┼─────┼─────┼─────┤ │八四 │88.08.07 │中國力霸南│不詳 │4452 │同上 │Mary Chen │ │ │ │西店 │ │ │ │2枚 │ ├─────┼─────┼─────┼─────┼─────┼─────┼─────┤ │八五 │88.08.07 │新光三越南│不詳 │5404 │同上 │Mary Chen │ │ │ │京西路店 │ │ │ │2枚 │ ├─────┼─────┼─────┼─────┼─────┼─────┼─────┤ │八六 │88.08.07 │臺北市內湖│金飾 │51400 │同上 │Mary Chen │ │ │ │區○○路1 │ │ │ │2枚 │ │ │ │段81號1樓 │ │ │ │ │ │ │ │祥順銀樓 │ │ │ │ │ ├─────┼─────┼─────┼─────┼─────┼─────┼─────┤ │八七 │88.08.07 │京宣企業 │不詳 │1639 │同上 │Mary Chen │ │ │ │ │ │ │ │2枚 │ ├─────┼─────┼─────┼─────┼─────┼─────┼─────┤ │八八 │88.08.07 │吸引力綜合│服飾 │1572 │附表一編號│不詳 │ │ │ │百貨股份有│ │ │九 │ │ │ │ │限公司 │ │ │ │ │ ├─────┼─────┼─────┼─────┼─────┼─────┼─────┤ │八九 │88.08.07 │翔新服飾店│服飾 │4710 │同上 │不詳 │ ├─────┼─────┼─────┼─────┼─────┼─────┼─────┤ │九十 │88.08.07 │吸引力綜合│服飾 │500 │ 同上 │不詳 │ │ │ │百貨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九一 │88.08.07 │新光三越百│百貨量販 │7770 │同上 │不詳 │ │ │ │貨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九二 │88.08.07 │臺灣和高實│一般商品 │4990 │同上 │不詳 │ │ │ │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九三 │88.08.07 │太平洋崇光│百貨量販 │2550 │同上 │不詳 │ │ │ │百貨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九四 │88.08.07 │太平洋崇光│百貨量販 │1980 │同上 │不詳 │ │ │ │百貨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九五 │88.08.07 │金石堂圖書│文具書籍 │909 │同上 │不詳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九六 │88.08.08 │奧古斯汀股│不詳 │2952 │同上 │不詳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九七 │88.08.08 │中興百貨公│百貨量販 │10430 │同上 │不詳 │ │ │ │司 │ │ │ │ │ ├─────┼─────┼─────┼─────┼─────┼─────┼─────┤ │九八 │88.08.08 │中興百貨公│百貨量販 │3480 │同上 │不詳 │ │ │ │司 │ │ │ │ │ ├─────┼─────┼─────┼─────┼─────┼─────┼─────┤ │九九 │88.08.08 │環亞購物中│百貨量販 │1345 │同上 │不詳 │ │ │ │心 │ │ │ │ │ ├─────┼─────┼─────┼─────┼─────┼─────┼─────┤ │一00 │88.08.08 │環亞購物中│百貨量販 │6015 │同上 │不詳 │ │ │ │心 │ │ │ │ │ ├─────┼─────┼─────┼─────┼─────┼─────┼─────┤ │一0一 │88.08.08 │玉豐銀樓 │珠寶手錶 │54680 │同上 │不詳 │ ├─────┼─────┼─────┼─────┼─────┼─────┼─────┤ │一0二 │88.08.08 │中興百貨公│不詳 │690 │附表一編號│Mary Chen │ │ │ │司 │ │ │二 │2枚 │ ├─────┼─────┼─────┼─────┼─────┼─────┼─────┤ │一0三 │88.08.08 │中興百貨公│不詳 │619 │同上 │Mary Chen │ │ │ │司 │ │ │ │2枚 │ ├─────┼─────┼─────┼─────┼─────┼─────┼─────┤ │一0四 │88.08.08 │臺北市南京│不詳 │409 │同上 │Mary Chen │ │ │ │東路337號1│ │ │ │2枚 │ │ │ │樓(fnac) │ │ │ │ │ ├─────┼─────┼─────┼─────┼─────┼─────┼─────┤ │一0五 │88.08.09 │康是美生活│食品乾果 │4982 │附表一編號│不詳 │ │ │ │藥店 │ │ │九 │ │ ├─────┼─────┼─────┼─────┼─────┼─────┼─────┤ │一0六 │88.08.09 │臺北市信義│不詳 │2066 │附表一編號│Amy Chu 2 │ │ │ │路4段258號│ │ │一 │枚 │ │ │ │何嘉仁實業│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一0七 │88.08.09 │金加家金銀│金飾 │35000 │同上 │Amy Chu 3 │ │ │ │珠寶股份有│ │ │ │枚 │ │ │ │限公司 │ │ │ │ │ ├─────┼─────┼─────┼─────┼─────┼─────┼─────┤ │一0八 │88.08.09 │欣葉實業股│不詳 │1337 │同上 │Amy Chu 2 │ │ │ │份有限公司│ │ │ │枚 │ ├─────┼─────┼─────┼─────┼─────┼─────┼─────┤ │一0九 │88.08.09 │吸引力綜合│不詳 │2032 │同上 │Amy Chu 2 │ │ │ │百貨 │ │ │ │枚 │ ├─────┼─────┼─────┼─────┼─────┼─────┼─────┤ │一一0 │88.08.10 │臺北市東湖│不詳 │17500 │同上 │Amy Chu 2 │ │ │ │路84號全國│ │ │ │枚 │ │ │ │電子專賣 │ │ │ │ │ ├─────┼─────┼─────┼─────┼─────┼─────┼─────┤ │一一一 │88.08.10 │臺北市慶成│餐飲 │3707 │同上 │Amy Chu 2 │ │ │ │街1號4樓竹│ │ │ │枚 │ │ │ │生餐廳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一一二 │88.08.11 │臺北市大東│不詳 │不詳 │附表一編號│未得逞 │ │ │ │路:幸子名│ │ │一、二(原│ │ │ │ │品店 │ │ │審誤載為編│ │ │ │ │ │ │ │號二、四)│ │ ├─────┴─────┴─────┴─────┴─────┴─────┴─────┤ │合計盜刷金額:814154元 │ └─────────────────────────────────────────┘ 附表三:查扣物品一覽表 ┌─────┬─────┬─────┬─────┬─────┬─────┐ │編 號│物品種類 │數 量 │單 位│是否為盜刷│備 註│ │ │ │ │ │信用卡所詐│ │ │ │ │ │ │得之物 │ │ ├─────┼─────┼─────┼─────┼─────┼─────┤ │一 │吸塵器 │1 │臺 │否 │吸易吸塵器│ │ │ │ │ │ │(正制精密 │ │ │ │ │ │ │工業) │ ├─────┼─────┼─────┼─────┼─────┼─────┤ │二 │電視機 │1 │臺 │否 │三洋 │ ├─────┼─────┼─────┼─────┼─────┼─────┤ │三 │手提袋 │1 │個 │否 │ │ ├─────┼─────┼─────┼─────┼─────┼─────┤ │四 │電視遊樂器│1 │臺 │否 │ │ ├─────┼─────┼─────┼─────┼─────┼─────┤ │五 │汽車模型 │1 │臺 │否 │ │ ├─────┼─────┼─────┼─────┼─────┼─────┤ │六 │洋娃娃 │2 │個 │否 │ │ ├─────┼─────┼─────┼─────┼─────┼─────┤ │七 │杯組 │3 │組 │是 │HELLO KITT│ │ │ │ │ │ │Y 圖樣 │ ├─────┼─────┼─────┼─────┼─────┼─────┤ │八 │浴巾 │1 │組 │是 │ │ ├─────┼─────┼─────┼─────┼─────┼─────┤ │九 │手提包 │4 │個 │否 │FERRAGAMA │ │ │ │ │ │ │及GUCCI廠 │ │ │ │ │ │ │牌 │ ├─────┼─────┼─────┼─────┼─────┼─────┤ │十 │電話 │1 │具 │是 │HELLO KITT│ │ │ │ │ │ │Y 圖樣 │ ├─────┼─────┼─────┼─────┼─────┼─────┤ │十一 │鬧鐘 │1 │個 │是 │同上 │ ├─────┼─────┼─────┼─────┼─────┼─────┤ │十二 │抱枕 │1 │個 │是 │同上 │ ├─────┼─────┼─────┼─────┼─────┼─────┤ │十三 │坐墊 │1 │個 │是 │同上 │ ├─────┼─────┼─────┼─────┼─────┼─────┤ │十四 │小背包 │2 │個 │是 │同上 │ ├─────┼─────┼─────┼─────┼─────┼─────┤ │十五 │圍裙 │1 │個 │是 │同上 │ ├─────┼─────┼─────┼─────┼─────┼─────┤ │十六 │車用垃圾桶│1 │個 │是 │同上 │ ├─────┼─────┼─────┼─────┼─────┼─────┤ │十七 │車用面紙盒│1 │個 │是 │同上 │ ├─────┼─────┼─────┼─────┼─────┼─────┤ │十八 │皮包 │1 │個 │是 │同上 │ ├─────┼─────┼─────┼─────┼─────┼─────┤ │十九 │車用手機架│2 │個 │是 │同上 │ ├─────┼─────┼─────┼─────┼─────┼─────┤ │二十 │車用安全帶│2 │組 │是 │同上 │ │ │套 │ │ │ │ │ ├─────┼─────┼─────┼─────┼─────┼─────┤ │二一 │小飾品 │5 │個 │是 │同上 │ ├─────┼─────┼─────┼─────┼─────┼─────┤ │二二 │遮陽板 │1 │個 │否 │同上 │ ├─────┼─────┼─────┼─────┼─────┼─────┤ │二三 │太陽眼鏡 │4 │支 │否 │ │ ├─────┼─────┼─────┼─────┼─────┼─────┤ │二四 │手錶 │7 │支 │是 │ │ ├─────┼─────┼─────┼─────┼─────┼─────┤ │二五 │衣服 │5 │件 │是 │含睡褲1件 │ ├─────┼─────┼─────┼─────┼─────┼─────┤ │二六 │皮鞋 │1 │雙 │否 │CR CERLNI │ │ │ │ │ │ │(九號) │ └─────┴─────┴─────┴─────┴─────┴─────┘ 附表四:被告己○○使用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十偽造信用卡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一覽表 ┌─────┬─────┬─────┬─────┬─────┬─────┬─────┐ │編 號│時 間│地點(商號)│購買物品 │金額(新台 │使用之信用│簽帳單偽造│ │ │ │ │ │幣) │卡 │之署押(枚)│ ├─────┼─────┼─────┼─────┼─────┼─────┼─────┤ │一 │89.0512 │台北市民權│行動電話 │14900 │附表一之一│周旺其2枚 │ │ │ │東路3段124│ │ │編號九 │ │ │ │ │號1樓全國 │ │ │ │ │ │ │ │電子專賣店│ │ │ │ │ ├─────┼─────┼─────┼─────┼─────┼─────┼─────┤ │二 │89.05.12 │臺北市松壽│化妝品 │32625 │同上 │同上 │ │ │ │路12號紐約│ │ │ │ │ │ │ │紐約展覽購│ │ │ │ │ │ │ │物中心 │ │ │ │ │ ├─────┼─────┼─────┼─────┼─────┼─────┼─────┤ │三 │89.05.12 │臺北市忠孝│T恤1件 │880 │同上 │周旺其2枚 │ │ │ │東路4段183│ │ │ │ │ │ │ │、185號1樓│ │ │ │ │ │ │ │香港商伊思│ │ │ │ │ │ │ │彼國際有限│ │ │ │ │ │ │ │公司台灣分│ │ │ │ │ │ │ │公司 │ │ │ │ │ ├─────┼─────┼─────┼─────┼─────┼─────┼─────┤ │四 │89.05.12 │臺北市信義│潔膚凝露 │1500 │同上 │周旺其2枚 │ │ │ │路4段美人 │ │ │ │ │ │ │ │優品香水精│ │ │ │ │ │ │ │品 │ │ │ │ │ ├─────┼─────┼─────┼─────┼─────┼─────┼─────┤ │五 │89.05.12 │紐約紐約展│化妝品 │14625 │同上 │同上 │ │ │ │覽購物中心│ │ │ │ │ ├─────┼─────┼─────┼─────┼─────┼─────┼─────┤ │六 │89.05.12 │吸引力綜合│化妝品 │3600 │同上 │同上 │ │ │ │百貨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七 │89.05.12 │臺北市松壽│不詳 │6000 │同上 │同上 │ │ │ │路18號:華│ │ │ │ │ │ │ │納威秀電影│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八 │89.05.12 │吸引力綜合│眼鏡 │7680 │同上 │同上 │ │ │ │百貨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九 │89.05.12 │華納威秀電│不詳 │18000 │同上 │同上 │ │ │ │影有限公司│ │ │ │ │ ├─────┼─────┼─────┼─────┼─────┼─────┼─────┤ │十 │89.05.15 │全國店字專│行動電話 │13900 │附表一之一│同上 │ │ │ │賣店東湖門│ │ │編號十 │ │ │ │ │市 │ │ │ │ │ ├─────┼─────┼─────┼─────┼─────┼─────┼─────┤ │十一 │89.05.15 │臺北市民生│CD唱片 │1910 │同上 │同上 │ │ │ │東路5段72 │ │ │ │ │ │ │ │號:合友唱│ │ │ │ │ │ │ │片行 │ │ │ │ │ ├─────┼─────┼─────┼─────┼─────┼─────┼─────┤ │十二 │89.05.15 │臺北市松壽│未完成交易│0 │同上 │無 │ │ │ │路12號:曼│ │ │ │ │ │ │ │哈頓百貨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三 │89.05 │台北縣板橋│電視遊樂器│不詳 │不詳 │未得逞 │ │ │ │市○○街5 │(未完成交 │ │ │ │ │ │ │號:超星電│易) │ │ │ │ │ │ │視遊樂器商│ │ │ │ │ │ │ │行(板橋店)│ │ │ │ │ ├─────┼─────┼─────┼─────┼─────┼─────┼─────┤ │十四 │89.05.26 │臺北市峨嵋│不詳 │13200 │附表一之一│陳嘉揚2枚 │ │ │ │街52號誠品│ │ │編號五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十五 │89.05.26 │臺北市西寧│不詳 │18200 │同上 │同上 │ │ │ │南路121號1│ │ │ │ │ │ │ │樓金生金飾│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十六 │89.05.26 │台北縣永和│Play Stati│38332 │同上 │陳嘉揚3枚 │ │ │ │市:德周行│on 第二代 │ │ │ │ │ │ │ │電視遊樂器│ │ │ │ │ │ │ │主機及相關│ │ │ │ │ │ │ │周邊配備 │ │ │ │ ├─────┼─────┼─────┼─────┼─────┼─────┼─────┤ │十七 │89.05.26 │同上 │同上 │40000 │同上 │同上 │ ├─────┼─────┼─────┼─────┼─────┼─────┼─────┤ │十八 │89.05.26 │臺北市汀州│同上 │23220 │同上 │陳嘉揚3枚 │ │ │ │路1段241號│ │ │ │ │ │ │ │超星電視遊│ │ │ │ │ │ │ │樂器商行 │ │ │ │ │ ├─────┼─────┼─────┼─────┼─────┼─────┼─────┤ │十九 │89.06.05 │大地之音 │不詳 │2154 │附表一之一│陳家陳嘉揚│ │ │ │ │ │ │編號七 │2枚或3枚( │ │ │ │ │ │ │ │調簽單未回│ │ │ │ │ │ │ │) │ ├─────┼─────┼─────┼─────┼─────┼─────┼─────┤ │二十 │89.06.05 │臺灣南睦股│同十六 │32000 │同上 │陳嘉揚2枚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二一 │89.06.05 │吸引力綜合│不詳 │13260 │同上 │陳嘉揚2枚 │ │ │ │百貨 │ │ │ │ │ ├─────┼─────┼─────┼─────┼─────┼─────┼─────┤ │二二 │89.06.06 │台北縣永和│同十六 │96000 │附表一之一│陳嘉揚2枚 │ │ │ │市○○路3 │ │ │編號八 │ │ │ │ │號峻裕貿易│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二三 │89.06.06 │萬豐銀樓 │不詳 │49050 │同上 │同上 │ ├─────┼─────┼─────┼─────┼─────┼─────┼─────┤ │二四 │89.06.06 │玩具反斗城│不詳 │45998 │同上 │同上 │ ├─────┼─────┼─────┼─────┼─────┼─────┼─────┤ │二五 │89.06.06 │不詳 │不詳 │74000 │同上 │同上 │ ├─────┼─────┼─────┼─────┼─────┼─────┼─────┤ │二六 │89.06.08 │臺北市民生│同上 │152740 │附表一之一│陳嘉揚3枚 │ │ │ │東路5段69 │ │ │編號三 │ │ │ │ │巷2弄2號飛│ │ │ │ │ │ │ │揚行 │ │ │ │ │ ├─────┼─────┼─────┼─────┼─────┼─────┼─────┤ │二七 │89.06.08 │同上 │同上 │97644 │附表一之一│同上 │ │ │ │ │ │ │編號四 │ │ ├─────┼─────┼─────┼─────┼─────┼─────┼─────┤ │二八 │89.06.08 │同上 │同上 │10900 │附表一之一│同上 │ │ │ │ │ │ │編號六 │ │ ├─────┼─────┼─────┼─────┼─────┼─────┼─────┤ │二九 │89.06.08 │金石堂圖書│不詳 │654 │同上 │陳嘉揚2枚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三十 │89.06.08 │ASIA WORLD│不詳 │8271 │同上 │同上 │ │ │ │ SHOPPING │ │ │ │ │ │ │ │MALL │ │ │ │ │ ├─────┼─────┼─────┼─────┼─────┼─────┼─────┤ │三一 │89.06.08 │利童股份有│不詳 │4104 │同上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 ├─────┼─────┼─────┼─────┼─────┼─────┼─────┤ │三二 │89.06.08 │奧古斯汀股│不詳 │56170 │同上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三三 │89.06.09 │臺北市民生│不詳 │不詳 │不詳 │未得逞 │ │ │ │東路5段69 │ │ │ │ │ │ │ │巷2弄2號飛│ │ │ │ │ │ │ │揚行 │ │ │ │ │ ├─────┴─────┴─────┴─────┴─────┴─────┴─────┤ │合計盜刷金額:891517元 │ └─────────────────────────────────────────┘ 附表五:被告壬○○與魏佐妃使用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偽造信用卡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一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商號) │購買物品 │金額(新台幣) │使用之信用卡 │簽帳單偽造 │ │ │ │ │ │ │ │之署押(枚)│ ├──┼────┼─────────────┼─────┼─────────────┼─────────┼──────┤ │一 │89.07.21│臺北市「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不詳 │1960 │附表一之一編號十四│林育資二枚 │ │ │ │有限公司」 │ │ │ │ │ ├──┼────┼─────────────┼─────┼─────────────┼─────────┼──────┤ │二 │89.07.21│同上 │不詳 │5685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三 │89.07.21│同上 │不詳 │2670 │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三│廖宜屏二枚 │ │ │ │ │ │ │ │ │ ├──┼────┼─────────────┼─────┼─────────────┼─────────┼──────┤ │四 │89.07.21│同上 │不詳 │25413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五 │89.07.22│臺北市○○○路○段二五九號│不詳 │285 │同上 │同上 │ │ │ │六樓「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六 │89.07.22│臺北市○○路○段一四五號 │不詳 │2772 │附表一之一編號十四│林育資二枚 │ │ │ │「五顆星美食館」 │ │ │ │ │ ├──┼────┼─────────────┼─────┼─────────────┼─────────┼──────┤ │七 │89.07.23│高雄市○○○路二一三號 │不詳 │774 │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陳秀玲二枚 │ │ │ │「高林興業」 │ │ │ │ │ ├──┼────┼─────────────┼─────┼─────────────┼─────────┼──────┤ │八 │89.07.23│高雄市○○街三○三號 │不詳 │7741 │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二│林育資二枚 │ │ │ │「山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89.07.23│高雄市○○街三○三號 │不詳 │4325 │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同上 │ │ │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 │89.07.23│高雄市○○○路一一七巷一號│SKΠ化妝品│20700 │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五│陳秀鈴二枚 │ │ │ │「家樂福大賣場」 │ │ │ │(未得逞) │ ├──┼────┼─────────────┼─────┼─────────────┼─────────┼──────┤ │十一│89.07.23│同上 │同上 │19800 │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二│林育資二枚 │ │ │ │ │ │ │ │(未得逞) │ ├──┴────┴─────────────┴─────┴─────────────┴─────────┴──────┤ │合計盜刷金額:92125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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