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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蔡秀雄周煙平鄭水銓

  • 被告
    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二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為「亭抑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乙○○欲利用臺北縣新莊市○○段、建國段附近土地,連同當地其他地主合作興建房屋,而商得「佳洲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佳洲公司)負責人陳火柯(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死亡)及案外人陳伊作、林永和之同意,提供佳洲公司名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一之二七號土地一筆,作為合併使用建築之用,雙方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簽訂「合作新建房屋契約書」。嗣因乙○○覓得建商卓武建願為合建,便改由建商卓武建分別與乙○○、陳火柯及其他地主(如林永和、楊老等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並以此取代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乙○○、佳洲公司之合建契約。於八十二年八月間,陳火柯與另名地主丙○○(即乙○○之兄)為履行與建商卓武建之合建契約(依渠等合建契約書第一條規定,佳洲公司陳火柯應提供與西盛小段第一之二七地號土地及其旁連接之公有水利溝地為合建土地),乃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二六一、二六二之一地號二筆畸零地,其中佳洲公司取得上開二筆土地各千分之五應有部分,而由丙○○以「景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桐公司)名義取得千分之九九五應有部分,而共有該筆土地(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景桐公司再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至乙○○負責之「順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陳火柯並將其中第二六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佳洲公司、陳火柯之印章等相關物件,交由卓武建憑以辦理上開土地建屋及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卓武建再委由臺北市○○○路○段一0八號七樓「甲○○建築事務所」之建築師甲○○(另為無罪判決,詳下無罪部分)辦理。後因卓武建遲延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宜,致該合建工程延宕,陳火柯、林永和、楊老等人再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與建商卓武建簽定「協議書」,商定賠償事宜。嗣該建案仍無法順利開工,佳洲公司、乙○○及其他地主等人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前,分別與建商卓武建解除合建契約,惟陳火柯並未自甲○○建築師處取回前所交付佳洲公司及陳火柯之印章。 二、詎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仍欲在新莊市○○段第一地號及新莊市○○段第二六四之二、二六一地號等土地上另尋他人共同興建十層樓之建物,為申請上開建物之建築執照,明知前揭建國段第二六一號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千分之五屬於佳洲公司所有,竟未得佳洲公司代表人陳火柯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上址「甲○○建築事務所」內,利用不知詳情之事務所人員丁○○,持先前該事務所保管之「佳洲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陳火柯」印章,於丁○○所填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在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內各盜蓋一枚印文,而偽造該紙表示共有人之一「佳洲公司、代表人陳火柯」業已同意新莊市○○段第二六一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內容之文書;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利用同不知情之建築師甲○○持該偽造之文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佳洲公司陳火柯同意內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核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捌柒)莊建字第三七0號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判斷之正確性及佳洲公司、陳火柯之權益。 三、案經被害人佳洲公司代表人陳火柯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故證人丁○○、丙○○、陳幸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受傳喚到庭,經具結後施以交互詰問,其等在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項書證、物證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係各相關當事人所持有並提出,其取得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委由同案被告甲○○就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一地號土地、建國段第二六一地號土地,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合併使用申請建築執照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佳洲公司共同購買建國段第二六一地號畸零地,其目的即在合建房屋,當時雙方業經約定任何一方欲蓋房屋時,另一方即須無條件答應、蓋章,是本件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用印,係得被害人佳洲公司陳火柯之授權,伊絕無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犯罪故意;且本件建築執照申請事宜,係委由同案被告甲○○全權處理,該同意書亦係建築師自行製作,伊事先並不知情;況本案所興建之十層樓高廠房,所使用之基地範圍並未擴及佳洲公司分管之部分,不可能對僅持分千分之五範圍之佳洲公司造成任何損害云云。是本案之癥結係在購買上開建國段第二六一地號畸零地之初,有無約定共同承購人日後欲單獨建屋之時,任何一方均應無條件蓋章同意提供共有土地予他方?雙方就上開土地有無分管契約?以及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製作、行使,被告乙○○介入之程度如何? 二、本院查: (一)被告乙○○係「亭抑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甲○○係「甲○○建築事務所」負責人,而被告乙○○為合建房屋事宜,前與被害人佳洲公司等鄰地地主簽訂「合作新建房屋契約書」,嗣改由建商卓武建與各地主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以取代上開各地主間之契約,事後因故無法履約,各地主乃與之解約。而被告乙○○於解約前,即由其兄丙○○、景桐公司(負責人亦為丙○○)及被害人佳洲公司以鄰地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委託被告甲○○共同出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得原供水利用地之畸零地,即本件有關之新莊市○○段第二六一號土地與隔鄰之第二六二之一號土地,俾供上開合建之需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供承在卷,互核一致,並與被害人佳洲公司代表人陳火柯、代理人陳志清之指訴,證人即建商卓武建、丙○○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原各地主間之「合作新建契約書」(偵續卷第二十、二十一頁)、與卓武建間之「合作興房屋契約書」、「協議書」(偵續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地主與卓武建為解約之事雙方往來律師函件(偵卷第五十至五十四頁)、合買水利地(畸零地)之申請人名冊、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以上見偵卷第十九至二十四頁)在卷可資佐證,自屬可信。 (二)上開合買之畸零地係登記為丙○○(即被告乙○○之兄)、景桐公司(負責人為丙○○)持分共計千分之九九五(按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乙○○負責之順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佳洲公司則持分千分之五,此亦為被告乙○○、甲○○二人及被害人佳洲公司陳火柯所一致供承,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據此,被害人佳洲公司既有土地之所有權,即應受法律之保護,被告乙○○如欲就該畸零地為使用時,本應徵得被害人佳洲公司之同意,始為適法,此與其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 (三)又本件供申請臺北縣(捌柒)莊建字第三七0號建造執照使用之新莊市○○段第二六一地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確列有被害人佳洲公司及代表人陳火柯同意之印文,此有該紙同意書影本在案可稽(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參照)。而上開印文並非被害人佳洲公司人員所自蓋,除迭據被害人佳洲公司代表人陳火柯、代理人陳志清陳明在卷外,被告乙○○對此亦不否認,僅辯稱:係建築師甲○○所為云云。被害人佳洲公司代理人陳志清亦一再堅訴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未經其公司同意擅自偽造云云。而被告乙○○與佳洲公司前與建商卓武建合作時,曾交付佳洲公司、陳火柯之印章供被告甲○○使用,此除經被告乙○○、甲○○供承在卷外,並與證人丁○○所證情節相符。而卷附另紙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申請人名冊、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印文(附偵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七頁),被害人佳洲公司陳火柯已於偵查中承認係其所蓋用(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正面),而觀諸該二紙文書上之印文與本件爭執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經肉眼比對結果即可知二者相同,係出自同一顆印章。是上開印章(存放在偵續卷第九十四頁證物袋內)係原與卓武建合建之用,而存放在被告甲○○事務所內,非被告乙○○或甲○○等人所偽刻,而係遭人盜蓋甚明。 (四)被告乙○○雖指稱:伊完全委由甲○○建築師處理,伊未過問云云。惟同案被告甲○○否認上情,並具狀陳稱:「本案業主乙○○(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第一次至上訴人甲○○之建築師事務所委辦申請建照,指示甲○○申請建照之建築基地地號為新莊市○○段第二六一、二六二-一、二六四-二地號及民安段一地號共四筆」,此有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建照申請書及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嗣該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退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業主乙○○又至上訴人甲○○之事務所,適上訴人甲○○不在,由上訴人甲○○之事務所設計部主任簡阿福接待,乙○○乃指示丁○○將前次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四筆地號,其中二六二-一地號剔除,……,僅申請二六一、二六四-二及民安段一地號三筆,……,丁○○遂當場寫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乙○○當場確認無異,此有丁○○親筆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十九頁參照)。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證稱:「(問: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告訴人佳洲公司的公司章及代表人私章是何人所蓋?)這張同意書是我寫的,上面佳洲公司的公司章和代表人的私章是何人所蓋,我忘記了,因為時間久了」、「有可能是事務所之職員蓋的,也有可能是我」、「(乙○○)有到事務所說這件案子要重新送件,所以才會寫這張同意書(按指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同意書)」、「(問: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同意書時,甲○○有無在場?)他當時不在事務所,是我與乙○○接洽的」(見原審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確認稱:(經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在地院所為之陳述均實在(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一頁參照)。況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同意書(附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與本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同意書(附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之土地標地,明顯不同,若非被告乙○○指示,則證人丁○○豈有在前案退件後,擅自更改申請內容送件之理,是證人丁○○所證:本案係依被告陳忠義之指示辦理等語,自屬可信。上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係被告乙○○指示證人丁○○書立,則被告乙○○所辯:係甲○○所處理,伊並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 (五)被告乙○○又辯稱:在該畸零地合買之初,雙方曾有約定日後無論何方建屋,他方均應無條件蓋章同意對方使用該合買土地云云,惟並無書面契約可證此事。而其所舉之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則出庭證稱:陳火柯邀我一起買水利地要蓋房屋,當時有說要蓋房子時,雙方要無條件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蓋房子興建,雙方要互相蓋用印信,陳志清無參與此事,雙方沒有談到分管之事,老人家講話都互相信任,沒有談那麼深入,後來因為我年紀大了,所以才賣給乙○○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二頁參照)。而被害人佳洲公司代表人陳火柯(偵續卷八七頁正面)、代理人陳志清則均堅稱無該項約定存在等語。衡以合買土地之時,各地主確有合建之意,但當僅止於該次合建共同使用之合意,應無預見日後合建不成,分建時應相互同意他方使用之可能,蓋因日後其他合建對象之條件未必相同。否則既已有上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製作,何以不另立日後無條件互相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文書,豈不更加便利?縱證人丙○○所為證言屬實,則此項約定亦僅存在於被害人佳洲公司陳火柯與證人丙○○之間,僅對直接當事人發生拘束效力,事後轉取得土地之被告乙○○,究不得執此事項對被害人佳洲公司陳火柯有所主張。至被告乙○○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調字第二一號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解筆錄(附偵續卷第八十一頁),其中調解之條件第二項固載有雙方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對方使用之約定,但此係針該「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為之調解,雙方為解決分割爭議所定之條件,與本案無涉,此觀該調解書第四項亦明載該調解筆錄不得作為本件刑案攻防舉證之用甚明,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 (六)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八十五年合建佳洲公司有無同意?)曾幾次協調後,他們亦未同意;(當時都未提到畸零地的事?)當時因未談到畸零地之部分,所以我們就延用八十一年所達成之協議,認他們(按指被害人佳洲公司)沒有異議。」(以上均見偵卷八十九頁正、反面)。惟本畸零地同意使用之事與先前所欲合建之事,既非同一(兩者非但興建之建商不同,所欲興建之標的亦不相同),何來延用原協議之情?又既未提到畸零地之事,如何能擅自決定用印、製作使用權同意書?另參以證人卓武建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與地主解除合建契約時,本件之二六一號畸零地亦包括在內等語(見偵續卷第七十四頁反面),暨卓武建係分別與各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而取代原各地主間之合建契約,有如前述之情,足見被告乙○○與被害人佳洲公司間早已不存有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益見被告乙○○所辯係強將二事混為一談,無非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苟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與上開構成要件有間。惟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須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並不以已生損害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號判例意旨即明。再者,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行為時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非以公眾或他人日後果受損害為必要,且所謂損害,不限於民事上損害,亦不以有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五十一年度臺上第一一一一號判例亦可參照。本案被告乙○○未經被害人佳洲公司同意,擅自用印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文件,致該管公務員據以核發建造執照(第三四二八號他卷第十四頁參照),已足以損害於臺北縣政府發照與否判斷之正確性,且縱然被害人公司持有分只有千分之五,亦不論是否各方各自已按持分比例占有分管土地,但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存在於土地各部分之內,為民法所明定,可見被告等之作為,已經侵害被害人佳洲公司之共有土地利用權限,致足以生損害,是被告乙○○辯稱未對被害人佳洲公司造成任何損害,核無可採。 綜合上述,被告乙○○所辯各節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現行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須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二)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此次修正將原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之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及其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範圍及折算標準之規定,以本次修正前(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係利用不知詳情之事務所人員丁○○偽造,並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行使,屬間接正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但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允宜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一)漏未認定、審究被告乙○○有牽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情形,有如前述,尚嫌欠當。(二)未說明被告乙○○係利用不知情之丁○○偽造、甲○○行使文書,係屬「間接正犯」,亦欠妥適。(三)被告乙○○並無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下無罪部分),原判決誤認二人有共犯關係,亦有不當。被告乙○○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能認為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文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佳洲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偽造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行使持交臺北縣政府,已非被告乙○○所有,故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至告訴人指被告乙○○另偽造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持以行使,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經起訴,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云云。惟被害人佳洲公司、陳火柯交付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係供建商卓武建合作興建房屋使用,則在八十五年九月各地主與建商卓武建解除合建契約前,難謂被告乙○○為達合建之目的,使用該印章製作文書,逾越授權之範圍,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縱認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係未得被害人佳洲公司、陳火柯授權,而有「偽造」之行為,然本案起訴部分係因八十五年九月,各地主與建商卓武建解除合建契約後,被告乙○○另行起意欲自行建屋所致,此觀卷附二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範圍不同自明(附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頁),顯見此前後二「偽造」行為並非在同一概括犯意下為之,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同意書既與本案無涉,又非原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毋庸審理,併此敘明。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係「甲○○建築事務所」之負責人,明知同案被告乙○○未經佳洲公司負責人陳火柯之同意,為使被告乙○○得利用佳州公司所共有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二六一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而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行使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持先前該事務所保管之佳洲公司、陳火柯之印章,盜蓋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持以行使,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判斷之正確性及佳洲公司、陳火柯之權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佳洲公司陳火柯及代理人陳志清之指訴,及被告甲○○在偵查中坦承:「填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沒問陳火柯」(偵續卷第七十五頁參照),及被告甲○○有參與臺北縣議員陳幸進居中斡旋之協調會,應知悉佳洲公司陳火柯對合建之事持反對立場,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行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八十一年間,被害人佳洲公司委託伊之事務所辦理土地合建事宜時,將印章交伊保管、使用,當時約定合購之二六一號畸零地由被告乙○○管理,二六二之一地號由被害人佳洲公司管理,嗣八十五年上開地主與卓武建解除合建契約後,乙○○要另行自建,並無提到畸零地部分不合建,故伊之事務員丁○○乃沿用被害人先前交付之印章,蓋印於本案之使用權同意書上,此悉依委任業主即被告乙○○之指示而製作,根本不知二六一地號尚有糾紛,伊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是本案有關被告甲○○部分之爭點,在被告甲○○對未得佳洲公司、陳火柯同意用印乙節,有無認識? 四、經查: (一)本件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甲○○建築事務所」丁○○依被告乙○○之指示製作,當時被告甲○○並不在場,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雖被告乙○○否認知情,並指證人丁○○所述不實。但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八十五年九月,各地主與建商卓武建解約之後,被告乙○○欲自行興建房屋所用,其申請範圍與之前申請合建案之範圍並不相同,故所提同意書之內容較以往所提者,其使用土地之標的已有所變更,若非被告乙○○指示,證人丁○○何以知悉其內容為何,並據以填載在同意書上。是被告乙○○所稱:伊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而證人丁○○於原審亦明確證稱:委託我們公司的只有一位,就是乙○○。...起造人與業主不同,跟我們接觸的人是業主,其他的起造人並沒有跟我們接觸,都是業主提供給我們資料;...所指的業主是乙○○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參照)。而被告甲○○在丁○○製作文書時並不在場,其事後持以行使送件前,亦無證據可證有與被告乙○○或被害人佳洲公司聯繫,並受告知雙方對新建案尚有糾紛,且被告乙○○更否認知悉有此同意書,自無可能告知被告甲○○此事,縱被告甲○○之行為有瑕疵,亦僅屬事後未加查證之「過失」而已,應為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難認其與被告乙○○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公訴人又指被告甲○○有參與臺北縣議員陳幸進居中斡旋之協調會,應知悉佳洲公司陳火柯對合建之事持反對立場。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該府工務局四樓會議室召開「續商名揚企業社等十一廠及亭抑企業社等九廠申請建照案與鄰地合併建築協調會」,業據證人即參與開會之臺北縣議員陳幸進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八頁),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八六北工建字第B-六一三六號開會通知單附卷可按(見偵續卷第四十二頁)。雖被告甲○○及證人陳幸進均曾參加該協調會,被害人佳洲公司人員在協調會中持反對立場,但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協調會之時間,已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偽造文書,及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後。換言之,在該協調會之協調過程中,被害人佳洲公司、陳火柯反對合建之態度雖甚明顯,亦不能證明被告甲○○在此之前即已知悉陳火柯持反對之態度,仍執意送件申請建照,是公訴人以事後之反對推論被告甲○○事前知情,尚難成理。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與被告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查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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