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116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62、1597、1994、6326、653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至7所 示之CD射出成型機叁組與DVD射出成型機、母片刻版機、平版印刷機、網版印刷機各壹組,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CD射出成型機叁組與DVD射出成型機、母片刻版機、平版印刷機、網版印刷機各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係設立於臺北市○○○路○段147巷5弄8號6樓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纖公司,所犯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負責人,乙○○係東纖公司之受僱人,並自民國87年8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設立於 新竹縣湖口鄉○○村○○路926號光碟工廠(下稱東纖光碟 廠)之廠長。東纖光碟廠所負責生產光碟片(含CD、VCD及DVD)之步驟,係由公司接單或光碟廠自客人處接受下單後,由客人交付母版或由客人交付母源後由東纖光碟廠自行利用母片刻版機刻製母版(即鐵板狀)、在射出成型機射出光碟裸片、將裸片印刷(平版或網版,依客人需求)及包裝(僅以收縮模將印刷好的100片光碟片收縮包裝,每500裝成一小箱待出貨)等,並不包括事後包裝盒之製作、包裝部分及包裝盒內傳單之印製。 二、乙○○、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分 別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科藝百代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科藝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上華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哥倫比亞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等所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非經著作權人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一)自88年9月間不詳時間起,自不詳姓名年籍行自稱陳姓成 年男子處接受製造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訂單後,即交予東纖光碟廠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上開東纖光碟廠內,以不詳價格(每片成本約6.5元),從刻版、射出、印刷到包裝, 製造侵害附表一編號1科藝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張宇「雨一 直下」音樂專輯CD光碟,嗣於89年1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搜索票之上址搜索時,在現場查獲已以塑膠收縮膜將每100片包裝成一疊、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歌手張宇之「雨一直下」盜版CD光碟片500片及 如編號2所示之歌手張宇之「雨一直下」音樂專輯母版一 片。同時並對生產前開VCD之射出成型機3組、DVD射出成 型機1組、母片刻版機、平版印刷機及網版印刷機各1組貼立封條,執行扣押,甲○○並書立保管條保證該交付保管之前開機台不再行使用、製造及任意販賣或遺失。 (二)詎乙○○、甲○○在前開為警查獲後,仍復承前概括之犯意,復受不詳姓名之人委託,竟仍使用前開機器續行在東纖光碟廠內接單大量生產製造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上華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與視聽著作光碟片,嗣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接獲線報後,再於同年3月10日( 起訴書誤載為11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搜索票至東纖光碟廠執行搜索勤務,在現場生產區內射出成型機旁之藍色箱子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許美靜「靜電精選」音樂專輯CD成品三 種共35片(起訴書誤載為34片)、編號2所示之任賢齊「 為愛走天涯」音樂專輯CD成品共17片(起訴書誤載為18片)、編號3所示之山塔那合唱團「Smooth The Calling 」音樂專輯CD成品共3片、編號4所示之黃大煒音樂專輯裸片1片、編號5所示之盜版綜合音樂專輯裸片共450片( 以及編號6至13所載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及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抗辯:本案經搜索所扣押之光碟等物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涉及無令狀搜索」及使用「概括搜索票」之違法取證,是故扣案之物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並稱:司法警察於89年1月14日、89年3月10日暨89年10 月31日(按該次並無扣押物,見89年偵字第6326號卷第6頁)之搜索行動涉及使用「概括搜索票」之違法取證。按「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該條規定列舉4款搜索票應記載事項,規範目的在於藉由特定搜索之 對象與範圍,達成明確性要求,以避免過度或恣意侵犯被搜索人基本權之情事,此項指導搜索票應記載事項之法理,即學者所稱「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依該規定,搜索票之記載應儘量特定而符合得「合理特定」之要件,不得為概括式之記載,否則將導致搜索所得之物不具證據能力之效果。 二、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 之違法搜索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另按搜索之目的在於查視有無證據物件,在未執行搜索前,不可能預知得扣押之具體證據物件,並先行詳實特定記載於搜索票上,此為當然之理,故概括搜索固為法所不許,惟搜索票上已關於特定犯罪嫌疑之物件,列為搜索客體,其範圍既已界定,即難指有概括搜索之違法情事至明。前本案89年1月14日、89年3月10日暨89 年10月31日等三次搜索所使用之搜索票上有關「應扣押 之物」既分別記載為「有關違反商標、著作權法等不法證物」;「搜索有關違反著作權法案證物」。依上說明,自難謂有辯護意旨所述:「概括搜索」之違法可言,則上述89年1 月14 日、89年3月10日先後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自有其證據能力(至89年10月31日之搜索,並未查扣任何物品)。另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指稱89年10月2日暨90年3月26 日之搜索行動未使用搜索票,是該2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實無從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然查:本件並無採用89年10月2日暨90年3月26日搜索扣押所得之物,作為本案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如後述),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在上開時、地為警分別查獲如前開事實欄所載(即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盜版機音樂光碟片、母版、分色片等物之事實,惟辯稱:查獲的盜版音樂、影片光碟都是客人拿來要做,我事後發現是盜版就丟在廢片箱內的廢片,只是堆在角落尚未處理,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工廠裡做什麼,這些事都與我無關云云。被告甲○○亦承認擔任東纖公司負責人職務,且確實有在上開時、地為警分別查獲如前開事實欄所載(即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母版、分色片等物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身為多家上市公司的董事長,東纖公司是我手下一間小小的公司,尤其我們是分層負責,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工廠裡做什麼,這些事都與我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音樂光碟分別 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科藝百代公 司、上華公司、滾石音樂公司、博德曼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享有音樂重製發行著作權利之著作,有財團法人國際唱片交流基金會鑑定書、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音樂著作重製發行權利證明、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文件足稽(見偵字第2161號卷第5 頁;偵字第1562號卷第142至162頁)。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張宇「雨一直下」音樂專輯CD5百片、編號2所示之母版1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盜版音樂專輯CD共56片、編號5所示盜版CD裸片共450片,均係在東纖光碟廠內分別為警於89年1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同年3月 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下午5時許,持檢察官所開立之 搜索票所搜索扣得,並經原審於91年8月21日會同被告暨其 等所選任之辯護人、告訴代表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等假原審大禮堂進行勘驗、原審91年11月21日審理庭當庭勘驗,發現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著作財產權人權利之物( 而盜版綜合音樂專輯CD中第⑪首歌手姜育恆所演唱之「歌、說、話」此首音樂著作未經告訴,另列於附表一編號6, 附此敘明),有原審91年8月21日勘驗筆錄暨所拍攝之照片 附於原審卷㈣第35至48頁反面、同年9月2日勘驗筆錄及同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等可稽。 ㈢被告乙○○雖辯稱:於89年1月14日與同年3月10日在東纖光碟廠內所查獲盜版音樂與電影光碟的數量都不多,且除附表二編號8之「影音光碟測試片」外,均在射出後被其發現是 盜版後直接丟在廢片箱內的廢片,因為很久沒整理了,所以累積的比較多等詞,然查: 1.被告乙○○於89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在警詢及檢察官 初次訊問時承認係一位自稱「陳先生」下單(黑單)知悉為盜版光碟等語(見核退卷第143號卷第4頁;偵字第3456號卷第21頁),足堪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宇,雨一 直下」音樂著作,係被告乙○○接受客戶委託違反重製之音樂著作無誤,被告嗣於偵審改辯稱:係射出發現係盜版之物,旋丟棄於廢片箱內云云,自難採信。 2.又原審隔離訊問在東纖光碟廠內負責操作射出成型機之韓韓國廷(即乙○○之子),其對於廢片箱及其內容物之問題答稱:生產過程中有問題的片子就會丟進廢片箱,再用絞碎機絞碎,一般來說每天會進行絞碎二次,在早晚班於上午8點交班時都會絞碎,我們工廠射出成型機操作的不 良率有百分之十到二十,一天上班所產出的廢片約上千片,每天的廢片量都差不多,原則上今天製造的廢片今天都要絞碎,有時會貪一時方便把一些剩餘的廢片留到明天再絞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2頁,90年8月6日訊問筆錄第 12至14頁);鄭朝鈞其對於廢片箱及其內容物之問題則供稱:生產過程中有問題的片子會銷燬,先丟進廢片箱,再用絞碎機絞碎,應該是每天交接班要處理,但我們有時會自己權宜,有時幾天才處理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㈡90年8 月6日訊問筆錄第16頁)。從韓國廷、鄭朝鈞二人之供詞 可知,東纖光碟廠在射出成型的過程中有瑕疵的光碟片會先丟進廢片箱,再用絞碎機絞碎,且因東纖光碟廠製造光碟片的技術仍非純熟,每天都會有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廢片量。故在客觀上來說,以原審當庭所勘驗播放89年3月11 日之搜索錄影帶顯示:時間為凌晨1點50分,工廠人在生 產,警員去現場對射出機貼封條,現場有大量A片的裸片 ,有扣到生產順序表,隨後到電鍍室,有母版的背拋機,有母版、檢測設備,有看到成套分色片,另外在倉庫有一箱箱成套平板與分色片(見原審9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87頁);或以原審法院法官於90年8月17日親 自至東纖光碟廠現場履勘之結果:到現場勘驗原查封的三台CD、一台DVD射出機,經勘驗99013CD射出機,試射正常,經拆除機器模具,射出機無法再射出,僅能做前後段的機器保養。經取走99013射出機模具扣押,其上的STAMPERHOLDER先暫由被告保管,除其餘四台模具拆除時一併送院,代替目前整台射出機扣押的方式。准許將母片刻版機上的禾波器拆除塑膠套後取下發還被告並拍照(見原審90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306頁),比照該廢片箱之大小(見原審卷㈢第44頁背面),以及東纖光碟廠所產出之廢片量,應可認定:東纖光碟廠確實每日均需進行絞碎、銷燬之程序始能應付等情。 3.再經原審傳訊證人即原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翁紹俊、現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謝世賢二人,其等於原審訊問時就89年3月10日之查獲情形結證稱:我們到現場時 ,在生產的機器至少有二台以上,任賢齊、許美靜的盜版光碟係在進廠房後右手邊第二、三台射出成型機中間的一個藍色箱子裡面搜到的,箱子內的片子都是同種類的放在一起,至於鐵達尼號、阿波羅十三、十萬火急等片子都是成箱印好放在包裝室的等語(見原審卷㈣91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被告林煜唐亦當庭表示廢片即是射出成型過程中有瑕疵,經電腦直接篩選的片子,且在射出成型機附近所造成的廢片,均係裸片,此情亦據被告乙○○、同案被告韓國廷、鄭朝鈞等人於原審供述在卷,則在射出成型機旁所擺放由射出成型機生產過程中所造成的廢片焉有可能會是平版或網版印刷完成的片子?是以,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為推諉之詞,自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4.再查,被告乙○○等雖一再否認有何前開犯行,惟所查扣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許美靜「靜電精選」(含「 曇花」)音樂專輯CD」、「山塔那合唱團「Smooth The Calling」音樂專輯CD」、「黃大煒音樂專輯CD裸片」 等盜版音樂光碟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利用光纖顯微放大比對儀、V8攝錄影機、高解析監看器、P3電腦及 POWER DVD軟體、雷射印表機、影像轉印機等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為:送鑑光碟片樣本「Spacewalker」8張(即檢察官命被告等在現場生產後所提供鑑定比對之「 Spacewalker」8張光碟樣品),經檢驗其識別碼及壓片衝頭距離相符,為同一廠商製造產品。經比對光碟片樣本衝頭間距(均約4mm)及識別碼(母片碼LJ46,射出碼E7序 列)等數據:⑴「許美靜「靜電精選」(含「曇花」)音樂專輯CD」、「山塔那合唱團「Smooth The Calling」音樂專輯CD」衝頭間距均約4mm,與樣本近似。⑵「黃大煒 音樂專輯CD裸片」無識別碼,只有MIJCD119字樣,衝頭間距約4.3mm,與樣本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12月13 日(89)陸(七)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62號偵查卷第 169頁)。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許美靜「靜電精 選」(含「曇花」)音樂專輯CD」、「山塔那合唱團「 Smooth The Calling」音樂專輯CD」等盜版音樂光碟片經比對光碟片樣本衝頭間距(均約4mm)及識別碼(母片碼 LJ46,射出碼E7序列),均與檢察官命被告等在現場生產後所提供鑑定比對之「Spacewalker」8張光碟樣品相符,堪認為同一部機器所生產、製造(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黃大煒音樂專輯CD裸片」1片,鑑定結果並無識別碼, 只有MIJCD119字樣,衝頭間距約4.3mm,與上開樣本不符 ,難認為同一部機器所製造、生產,此部分應認非被告乙○○等所製造、生產,詳如後述)。而附表二編號2任賢 齊之「為愛走天涯」專輯為警查獲時,亦正有數張裸片在該工廠之機台上印刷等情,亦有攝影翻拍相片一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326號卷第14頁為憑。另附表編號5所示盜版綜合音樂專輯CD裸片450片,亦為警方當場所查獲之物,並有搜證錄影帶一卷可資佐證,以其數量高達4、5百片,顯屬大量製造之盜版光碟片,非被告乙○○所稱:係在射出後被其發現是盜版後直接丟在廢片箱內之廢片云云,所得搪塞。綜上,被告乙○○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難採信。從而,附表二編號1、2、3 、5所示之音樂光碟,亦係乙○○利用不知情之東纖光碟 廠員工違法重製之事實,亦可認定。 5.此外,復有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張宇「雨一直下」音 樂專輯CD500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盜版音樂專輯 CD共55片、編號5所示盜版CD裸片共450片扣案可稽。綜上,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乙○○之犯行足堪認定。 6.另告訴代理人針對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中關於「黃大煒音樂專輯CD裸片」衝頭間距約4.3mm,與樣本衝頭 間距4mm不符乙節,雖具狀陳稱:衝頭不過是製作光碟機 器的零件之一,其衝頭是可以更替的;每片光碟均有「來源識別碼」,包含「母版碼」,字體較大,以及「模具號碼」,字體較小,為確保光碟製作安全,作為了解光碟製作廠的辨識號碼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替換機器之衝頭。且依東纖光碟廠現場生產後所提供鑑定比對之「Spacewalker」8張光碟樣品之識別碼為「母片碼LJ46,射出碼E7序列」,其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黃大煒音樂專輯CD裸片 」並無識別碼,只有MIJCD119字樣,與樣本所示之識別碼(母片碼LJ46,射出碼E7序列),並不相符。另被告乙○○始終否認有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黃大煒音樂專輯 CD裸片」,於原審並稱:「(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有何意見?)這是證明這些東西不是我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等有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黃大煒音樂專輯CD裸片」1片之犯行,自難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黃大煒音樂專輯 CD裸片」1片為同一部機器所製造、生產,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辯稱:伊身為多家上市公司的董事長,東纖公司是伊旗下一間小公司,且東纖公司之業務接單是分層負責,伊對員工於工廠裡之行為並不清楚,查獲之盜版光碟均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1.被告甲○○為東纖公司董事長,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可信為真實。(東纖公司由資本額新台幣26.3億元之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所轉投資(東華合纖公司之持股約佔百分之六十六)而於87年2月21日核准成立,該公司係以從事光學資訊產 品及塑膠製品 (電子)加工製造等為業,資本額達1.95億( 後已增資至3.915億),有東華公司轉投資圖、公司基本資 料、董監事資料附卷,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01至207頁。被告甲○○係受東華合纖公司董事會指派為法人股東之代表,而擔任轉投資子公司東纖公司之董事長,其同時亦擔任母公司東華合纖公司,以及中菱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多家關係企業之董事長,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01至207頁)。 2.被告甲○○辯稱:東纖公司業務接單,係先由業務人員與客戶洽談,由客戶填具「加工委託書」,然後業務人員將加工委託書連同「訂單呈核表」及「製造通知」,呈總經理審核。總經理核可接受委託製造時,會簽章於製造通知,然後分別發給工廠及會計部門。工廠收到「製造通知」後即開始排程生產,會計部門則列入應收帳款及查核工廠完成製造後之「出貨通知單」,通知業務人員製作「出貨單」送貨及開立「統一發票」向客戶請款。業務流程係由總經理負責,其接單之最終決定者為總經理,董事長只看財務收支方面的表冊,以掌控及監督公司營運之資金及績效,而財務表冊上並不顯示實際接單之內容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97頁至第98頁),並提出加工委託書、訂單呈核表、製造通知書、出貨通知書、出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財務傳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為憑(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02頁至第111頁)。證人即時任東纖公司總經理之江志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上訴審94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第4、5頁)。證人江志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辯護人沈律師問:在你擔任業務經理時,東纖公司接受客戶光碟流程?)著作權不採登記制度,無法實質審查,所以先確認下單公司是否合法公司,再做徵信,向業界打聽聲譽,如果下單,我們要求在加工委託書切結,所交付所有資料母原已經依法取得著作權,不得危害他人之著作權相關法律規定。再要求版權確認說明書,如果是成人光碟,要求客戶提出已經取得新聞局出口證明書。這是初步審查。(辯護人沈律師問:最後是由何人決定接單?)在東纖公司就是總經理。(辯護人沈律師問:在何種文件上表示核可?)製造通知單上。(辯護人沈律師問:製造通知單做何用?)表示已經做過審核,通知工廠加工生產。(辯護人沈律師問:(提示刑事辯護狀附件3製造通知單)是否就是此單?)是。(辯護人沈律師 問:這份通知單是否要送董事長核可?不用。(辯護人沈律師問:擔任總經理期間,有無做過核可?)有。(辯護人沈律師問:核可時有無人指示?)沒有。都是由我作決定。(檢察官問製造通知實際作業補充說明?)主要有四聯。一聯留底,一聯交倉庫,一聯交會計一聯交生產管理。(檢察官問:何謂生產管理?是否製造部門?)是。(檢察官問:接單製造公司是否如附件3記載這麼簡單?)我們需要的資料 都會附在一起。(檢察官問:片源方面合法審查除你所述文件外,還有無其他 方面審查?)要做到實質審查很困難。沒有其他方面審查。(受命法官問版權確認書是何種文件?)要求委託加工公司,書立取得合法版權證明。(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指切結書性質?)是。」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94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另證人林佩佩(海麗公司負責行銷人員,代表海麗公司向東纖光碟廠下單)於本院前審證稱:「(辯護人沈律師問:89年2、3月任職?)在海麗光碟負責行銷部分。」「(辯護人沈律師(提示第1597號偵查卷第226頁至第229頁)問:是否看過這份文件?)有」「(辯護人沈律師問:做何用?)屬於類似臺灣光碟加工委託書」「(辯護人沈律師問:上開文件是否你提供給東纖公司委託加工?)是。」「(辯護人沈律師(提示第1597號偵查卷第232頁)問:這份文件是否港宏公司轉授權給海麗公司? )應該是。」「(辯護人沈律師問:委託加工之前有無看過內容?)沒有辦法看。那時候DVD母源內容沒有辦法看。」 「(辯護人沈律師問:有無懷疑母源著作權會侵害他人著作權?)其實每個光碟廠都有加工委託書,這個加工委託書就是確保我們自己的權益,不會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切結。而且深入查證,臺灣沒有這個機制,而且程序繁瑣也不曉得該怎麼查起,只要對方是合法公司而且切結就行了。」「(檢察官問:你瞭解加工委託書在商場上用意?)買賣契約上作為憑證。因為光碟加工廠對著作權不是那麼瞭解。每個光碟沒有辦法查看它的內容。」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52頁至第55頁),證述由於一般光碟廠對於委託加工之光碟無法做到實質審查,故光碟廠業界係以加工委託切結書、版權確認說明書、權利人授權證明等文件來確保本身權益等情。核與證人江志恆證稱由於著作權不採登記制度,無法實質審查,所以東纖公司會先確認下單公司是否合法公司,再做徵信,向業界打聽聲譽,再要求在加工委託書切結來確保本身權益等語相符。從上被告甲○○、證人江志恆、林佩佩之證詞,可知東纖公司於客戶下單加工光碟時,本來應有審查下單客戶是否為合法設公司、簽定加工委託書、版權確認書、智產局及新聞局出口證明、權利人授權文件之審查機制,以避免代工之光碟涉及侵權或不法。 3.被告甲○○引上揭證人江志恆、林佩佩之證詞,辯稱伊身為東纖公司的董事長,又身兼數家轉投資東纖公司之公司的負責人,東纖公司之光碟加工業務是分層負責管理,應由總經理負責云云,資為抗辯。惟本件被告乙○○等於89年1月14 日第一次為警查獲,東纖光碟廠之機台遭執行扣押時,檢警已通知被告甲○○本人,並由被告甲○○書立保管條保證經交付保管之前開機台不再使用、製造及任意販賣或遺失。斯時起,被告甲○○就該廠製造盜版光碟一事,已難再執其未實際參與第一線工作及該公司接單業務之例行性流程係由總經理作最終決定等理由,而諉為不知。雖東纖光碟廠於89年1月14日為警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後,東華公司 董事會曾派員稽核東纖公司審核流程是否符合公司規定之情,業據證人謝茂賢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四94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第8頁),然東華公司派員為上開查 核後,該工廠仍於89年3 月10日為警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可知被告甲○○透過東華公司派員為上開查核,並無進一步改進管理之缺口,仍放任公司員工再度違法製造盜版光碟,致該工廠又於89年3月10日為警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盜 版音樂。而被告甲○○對於其所屬之工廠再陸續多次被警查獲有違法情事仍一再辯稱不知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定其有容許員工有上開作為之故意。況,查扣之盜版等光碟數量高達數萬片,東纖光碟廠在國內的規模亦屬小廠,告訴人亦表示無論係參與IFPI即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或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之國內外各大唱片、電影公司等,均未交付母版予東纖光碟廠委託其製造合法物,被告乙○○等人縱然係以插單方式分次量產上開扣案物品,但對於公司原料成本之耗用,被告甲○○何以毫無所悉,此部分在統計上如何可能吻合?其所辯並未接觸實際接單內容,如因訂單內容引發之爭議,應由總經理而非董事長負責,接單與伊無涉,伊不知客戶下單生產之光碟內容云云,並不足採信。被告甲○○所屬公司之工廠機器一再製造盜版光碟,顯為被告甲○○自始即所知悉,被告甲○○徒以東纖公司本來於客戶下單加工之光碟有審查下單客戶是否合法設公司、簽定加工委託書、版權確認書、智產局及新聞局出口證明、權利人授權文件之審查機制卸責,並不可採。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亦闡明綦 詳。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利用東纖光碟廠製造盜版光碟之犯行既已知悉,又放任並有意使其發生,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是為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乙○○負責執行製造盜版光碟之行為分擔,亦應共同負責。綜上,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製造盜版光碟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又辯稱:為何機器保管以後還做,事實上後來查扣之部分是第一次搜索剩下,當時沒查扣,第二次又再查扣一次,故為同樣一次事實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180頁背面)。然查:本件被告乙○○等於89年1月14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檢警已通知被告甲○○本人,並由被告甲○○書立保管條保證經交付保管之前開機台不再使用、製造及任意販賣或遺失(已如前述)。被告甲○○對就該廠製造盜版光碟一事既已知情,若89年1月14日警方搜索時確 有未完全查扣之光碟,被告甲○○如未參與本件犯行,理應自動銷燬或提報,何以待警方於89年3月10日查扣附表二所 示之盜版音樂光碟,方為此相抗辯;且查警方於第二次(89年3 月10日)所查扣之光碟(包含色情光碟、盜版音樂光碟)高達數萬片,顯非第一次(89年1月14日)未盡查扣所餘 之光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於88年9月間起,自不詳姓 名年籍自稱陳姓成年男子處接受製造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訂單後,即交予東纖光碟廠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上開東纖光碟廠內,從刻版、射出、印刷到包裝,製造侵害附表一編號1科 藝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張宇,雨一直下」音樂專輯CD光碟;與受不詳姓名之人委託,在東纖光碟廠內接單大量生產製造侵害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上華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與視聽著作光碟片之犯行,足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次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分別於92年7月9日、93 年9月1日、95年5月30日(95年7月1日施行,該次並未修正 第91條)、96年7月11日修正(該次並未修正第91條)。其 中行為時(即87年1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將該行為移列於該條第1項,並特別針對重製於光碟之方法增訂於該條第3項,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93年9月1日該次修正則又規定於該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中間法即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 作權法、裁判時法即93年9月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詳如後述),不論依行為時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第91條第2項、92年7 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93年9月1日修 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構成要件均該當;法定刑部分,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第9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93年9月1日修正著作權第91條第2項之法 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主刑輕重標準之規定,以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第9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又按行為時著作權法(即87年1月 21 日修正)刪除該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原應回歸刑 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惟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回復增訂著作權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仍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因此,關於本件扣案物之沒收,仍應依92年7 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此條文93年7月9日並無 修正;95年5月30日雖有修正,然僅刪除原條文中關於第94 條常業犯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96年7月11日並 無修正,附此敘明)。另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且倘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號、第25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乙○○連續犯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如後所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乙○○、甲○○於88年9月間起,自不詳姓名年 籍自稱陳姓成年男子處接受製造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訂單後,即交予東纖光碟廠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上開東纖光碟廠內,從刻版、射出、印刷到包裝,製造侵害附表一編號1科藝公 司享有著作權之「張宇,雨一直下」音樂專輯CD光碟;與受不詳姓名之人委託,在東纖光碟廠內接單大量生產製造侵害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上華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與視聽著作光碟片之犯行,其等製造之盜版光碟高達數萬片,顯有以此營利之意圖,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第91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按常業犯係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以維生,自有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客觀事實為必要,始克符合恃以為生之旨趣。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者而言,故行為人縱有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非恃以為生,仍難謂係常業犯(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雖 連續二次製造盜版光碟,惟查甲○○為東纖公司以及多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東纖光碟廠之廠長,均有固定職業,本可以其固定職業為主要生活依據,復查尚無其他客觀事實證明被告等係以侵害著作權恃以維生,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論以常業犯。公訴人認被告乙○○、甲○○等係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之意圖營利重製罪為常業,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甲○○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先後二次重製侵害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音樂光碟,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乙○○、甲○○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乙○○、甲○○與林煜唐、余勝壽、鄭朝鈞、韓國廷等人(林煜唐、余勝壽、鄭朝鈞、韓國廷等人業經本院前審以92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諭知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共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及認定被告另有附表二編號7、8及附表五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與事實不符(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退併辦部分);㈡原審未及為著作權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合;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乙○○ 、甲○○上訴意旨,均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為何會繼續做,主要是被扣7台,其中還有2台沒有被扣,可以繼續生產,為了大家生活,那2台繼續生產, 但絕對沒有作盜版片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並無涉及盜版,第一,公司有分層負責作法,第二,伊聽說有向法院聲請可以動扣案機器,目的是為了不讓機器損壞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乙○○、甲○○於88年9月間起,自不詳姓名年 籍自稱陳姓成年男子處接受製造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訂單後,即交予東纖光碟廠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上開東纖光碟廠內,從刻版、射出、印刷到包裝,製造侵害附表一編號1科藝公 司享有著作權之「張宇,雨一直下」音樂專輯CD光碟;與受不詳姓名之人委託,在東纖光碟廠內接單大量生產製造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上華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與視聽著作光碟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乙○○雖辯稱係由於還有2台沒有被扣,可以繼續生產云云,然被告 甲○○於本院本審辯稱:伊聽說有向法院聲請可以動扣案機器,目的是為了不讓機器損壞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180頁 背面),可證應有再動用扣案機器繼續生產光碟等情;且縱認尚有2台機器未被查扣,惟仍不能以該2台機器作為製造盜版光碟之工具,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而被告甲○○辯稱:公司有分層負責作法,且伊聽說有向法院聲請可以動扣案機器,目的是為了不讓機器損壞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乙○○於89年1月14日第一次為警查獲,東纖光碟廠 之機台遭執行扣押時,檢警已通知被告甲○○本人,並由被告甲○○書立保管條保證經交付保管之前開機台不再使用、製造及任意販賣或遺失。斯時起,被告甲○○就該廠製造盜版光碟一事,已難再執其未實際參與第一線工作及該公司接單業務之例行性流程係由總經理作最終決定等理由,而諉為不知(且並無被告等向法院聲請使用扣案機器之證明),被告甲○○上開所辯,亦不足採。綜上,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核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乙○○、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於第一次被查獲後仍一再生產製造盜版光碟,為圖己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心血創作,嚴重侵害他人所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甚鉅,被告等於犯罪後均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以及被告等參與犯行之程度、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相符,被告乙○○所 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法減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甲○○所犯共同連續 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同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 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故: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張宇「雨一直下」音樂專輯CD500片、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盜版音樂專輯CD共55片、編號5所示盜版CD裸片 共450片,雖係東纖公司所有,然其為被告乙○○、甲○○ 與東纖公司同犯違反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1項之罪所得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㈡附表二編號9至13所載之輪班印刷人員工作表、 印刷機工作紀錄表、平版印刷生產順序表、製造紀錄、成品包裝出貨明細日報表等,核其性質,與本案違反著作權法製作光碟無直接必要之關連,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為違反著作權法犯罪所用之物(詳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均不為沒收之諭知。㈢至已發還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CD射出成型機3 組與DVD射出成型機、母片刻版機、平版印刷機、網版印刷機各1組,均為東纖公司所有,供其與被告乙○○、甲 ○○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並審酌被告乙○○、甲○○對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視若無睹,於第一次被查獲後仍一再生產製造盜版光碟,為圖己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心血創作,嚴重侵害他人所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甚鉅;且東纖公司竟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讓被告乙○○、甲○○一再生產製造盜版光碟,東纖公司亦難辭其咎,雖上開機器價值不貲,然為免上開機器再淪為盜版光碟之工具,本院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於89年1月14日為警查 獲扣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後,復自不詳時間 起違法重製附表二編號7(著作權內容詳附表三)之電影著 作成套包裝、編號8之影音光碟測試片3000片,嗣於89年3月10 日,再次於東纖光碟廠為警查扣,因認被告乙○○、甲 ○○此部分亦係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云云。 ㈡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視聽著作成套包裝、影音光碟測試片3000片之事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7( 即附表三)所示之由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係不詳之客戶下單要求加工,因該客戶嗣未出提出著作授權證明,東纖公司即未接單生產,而該客戶嗣後未取回,另附表二編號8之影音光碟測試片,係海麗公司 下單委託加工,該公司書立有加工委託書、及切結書,伊不知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等語。被告甲○○則以:伊並未接觸實際接單內容,如因訂單內容引發之爭議,應由總經理而非董事長負責,接單與伊無涉,伊不知客戶下單生產之光碟內容等語,資為抗辯。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㈢經查: 1.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詳如附表三所列之「教父(一)」等 15部電影、共33種之成套成品、母版與分色片等,為用以射出成型後再予以印刷之主要材料,每種均有編號再以紙盒包裝,雖經原審勘驗無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惟警員在89年3月10日搜索時,並沒有查獲到利用這些套裝材 料所製造的盜版電影光碟片成品,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足稽(見偵字第1597號卷第21頁)。又告訴代理人施育霖表示,查獲的母版本身即為盜版,顯見該批套裝材料應係尚未生產或已經生產後所留下等語,從而,警方於上述搜索期日查扣之附表二編號7詳如附表三所列之教父視聽著作 成套之成品、母版、分色片,既係供生產用之物,而現場又無任何依上述母版、分色片產製之光碟,顯無法排除尚未生產之可能,而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又無法證明被告乙○○已指示員工就上述著作從事光碟壓製,而著作權法復未就重製未遂行為或預備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則不論被告乙○○、甲○○上述辯解是否可採,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2.被告乙○○、甲○○於本院聲請勘驗附表二編號8之影音 光碟測試片,以證明該等光碟片之內容係利用電影等影音原著之極小部分而成之短暫、片段畫面,性質上類如電影之廣告,故利用原著之比例甚小,而合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見本院本審卷第75頁、第84頁)。經本院勘驗附表二編號8影音光碟測試片,勘驗結果為:一開 始有目錄,分八個標題(分別為:天堂樂園、花語錄、海的物語、CHORUS混聲合唱、杜比五‧一聲道八國語言、杜比‧一聲道超強電影、Eagles南方搖滾樂、Reverie幻想 曲),每個標題點選進入後之內容如下:⑴天堂樂園:內容為風景紀錄片搭配音樂二段,播放時間分別為1分25秒 、42秒;⑵花語錄:內容為風景紀錄片搭配音樂二段,播放時間分別為2分58秒、3分16秒;⑶海的物語:內容為風景紀錄片搭配音樂二段,播放時間分別為3分39秒、4分5 秒;⑷CHORUS混聲合唱:內容為風景紀錄片搭配音樂二段,播放時間分別為4分16秒、2分29秒;⑸杜比五‧一聲道八國語言:可點選其中任何一種語言,並有旁白搭配風景畫面介紹自然景觀,播放時間為7分17秒;⑹杜比‧一聲 道超強電影:內有「鐵達尼號」、「阿波羅十三」、「十萬火急」等3部電影之部分情節,播放時間分別為「鐵達 尼號」3分59秒、「阿波羅十三」10分12秒、「十萬火急 」2 分38秒;⑺Eagles南方搖滾樂:內容為風景畫面搭配老鷹合唱團「New York Minute」專輯音樂一段,播放時 間為6分21秒;⑻Reverie幻想曲:內容為風景畫面搭配古典音樂一段,播放時間為2分31秒;以上播放時間合計為 55分48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 137頁至第138頁)。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 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於如何辨別是否屬合理使用,同條第2項各款有明文規定「其他合理使 用情形」判斷之標準。亦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應視著作之性質、利用之目的、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所占整個著作之比例與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定。電影「鐵達尼號」(著作財產權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片長194分鐘(見本院本審卷第143頁iVideo網頁)、電影「阿波羅十三」(著作財產權人: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片長140分鐘(見本院本審 卷第145頁atmovies網頁)、電影「十萬火急」(著作財 產權人: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片長114分鐘(見 本院本審卷第147頁iVideo網頁),而本案影音測試光碟 ,所採用電影「鐵達尼號」、「阿波羅十三」、「十萬火急」等3部電影之片斷畫面,其中「鐵達尼號」3分59秒,占該影片總片長194分之2.05%、「阿波羅十三」10分12秒,占該影片總片長140分之7.29%、「十萬火急」2分38秒 ,占該影片總片長114分之2.31%,占全部劇情之比例甚少;且畫面均係短暫的、分割的,不構成劇情的連貫,如同一般電影預告一般,觀眾如不實際看本片,無法由片斷的畫面得知劇情。因此,依一般常情,消費者並不會購買這樣片段內容之光碟片,故這樣片段內容之光碟片目的不在銷售,應係無償提供購買DVD播放機的使用者來測試音效 的影片片段之用,並未獲取銷售利益。這種利用與電影廣告之效果相同,通常電影片也會無償提供給各種媒體播放,以供宣傳之用,其利用於著作之性質上具合理性,且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甚少,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沒有不利之影響,應屬合理使用之範圍。故被告乙○○等接受客戶之訂單代工產製上述影音光碟測試片,依上測試帶之內容及性質觀之,主觀上有無明知他人著作物而故意侵害之直接故意,殊堪置疑,且客觀上,亦不足以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此部分即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所稱之「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 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再者,上述影音光碟測試片係海麗唱片公司出具加工委託書切結保證暨提出北京北影錄音錄像公司版權授權證明文件影本(見偵字第1597號卷第 226 頁至第229頁),而委託東纖公司製造,證人即海麗 公司負責人林佩佩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影音光碟測試片」(即挑戰影音最高境界DVD片)係該公司委託製造等語 (見偵1597號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32頁至第233頁)。按著作權不似商標專利權採登記制度,且臺灣並無查證機制,光碟廠受託製造時無法做到實質審查,故光碟廠業界係以加工委託切結書、版權確認說明書等文件來確保本身權益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發生時東纖公司總經理江志恆、證人即海麗公司行銷負責人林佩佩於本院前審審理證述綦詳:證人江志恆證稱:「(東纖公司接受光碟流程?)著作權不採登記制度,無法實質審查,所以先確認下單公司是否合法公司,再作徵信,向業界打聽聲譽,如果下單,我們要求在加工委託書切結,所交付所有資料母源已經依法取得著作權,不得危害他人之著作權相關法律規定,再要求版權確認說明書,如果是成人光碟,要求客戶提出已經取得新聞局出口證明書。(片源方面合法審查除你所述文件外,還有無其他方面審查?)要做到實質審查很困難,沒有其他方面審查。(版權確認書是何種文件?)要求委託加工公司,書立取得合法版權證明,即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前審94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6頁);證人林佩佩證稱:「(89年2、3月任職?)在海麗光碟負責行銷部分。(提示第1597號偵查卷第226至229頁,是否看過這份文件?)有。(作何用?)屬於類似臺灣光碟加工書。(上開文件是否你提供給東纖公司委託加工?)是。是我提供給東纖公司,委託他們加工。(有無懷疑母源著作權會侵害他人著作權?)其實每個光碟廠都有加工委託書,這個加工委託書就是確保我們自己的權益,不會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切結。而且深入查證,台灣沒有這個機制,而且程序繁瑣也不曉得該怎麼查起,只要對方是合法公司而且切結就行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94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至13頁)。是由上述證人江志恆、林佩佩所證情節,佐以現行著作權法確實不以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其要件,主管機關亦未提供一套完整之查詢制度可供依循,足堪認證人江志恆、林佩佩所證:光碟廠接受加工委託時,無法做到實質審查,故光碟廠業界係以加工委託切結書、版權確認說明書(切結書)文件來確保本身權益等情,應可信實。另海麗公司提出授權證明文件,雖僅為北京北影公司授權港宏公司以及港宏公司授權海麗公司的文件,並非本件著作權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之授權文件,然由於著作權不採登記主義,光碟廠接受加工委託時,無法做到實質審查,故光碟廠業界係以加工委託切結書、版權確認說明書(切結書)文件來確保本身權益,已如前述。且一般著作權交易實務,亦以授權契約條款保證著作財產權本身之合法與權利之瑕疵擔保,被授權人根據與前手之授權契約確保本身權益,原則上並無要求到第一手之授權契約。本件海麗公司所提出授權證明文件,不僅其前手(即港宏公司)授權海麗公司的文件,尚有其前前手(即北京北影公司)授權港宏公司之文件,在實務上足資證明海麗公司提供之授權證明文件係合法授權製造該測試片的證明文件,附此敘明。綜上,本案附表二編號8之影音光碟測試片,既係海麗公司委託下單,而東 纖公司於接單時,復按業界之慣例要求海麗公司出具加工委託書及授權證明切結書,尚難認被告乙○○、甲○○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影音光碟測試帶光碟壓製,係出於侵 害著作權人之犯意而為。而且,此影音光碟測試片內容利用電影原著,屬著作之合理使用。從而,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3.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上述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人認係事實欄所示違反著作權犯行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第3項、第1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意圖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1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89年1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許搜索時所查獲) ┌──┬────────┬───────┬───────┬───────┐ │編號│ 品 名 │ 查 獲 數 量 │ 著作財產權人 │ 備 註 │ ├──┼────────┼───────┼───────┼───────┤ │ 1 │張宇「雨一直下」│5百片 │科藝百代股份有│該五百片均以收│ │ │音樂專輯(共有17│ │限公司 │縮膜包裝完成 │ │ │首歌曲)CD │ │ │ │ ├──┼────────┼───────┼───────┼───────┤ │ 2 │張宇「雨一直下」│1片 │ │在該片母版之外│ │ │ │音樂專輯母版 │ │ │包裝紙盒上,以│ │ │ │ │ │人工手寫註記有│ │ │ │ │ │:「有刮傷請留│ │ │ │ │ │2片給AM重刻 │ │ │ │ │ │」。 │ └──┴────────┴───────┴───────┴───────┘ 附表二:(89年3 月10日搜索時所查獲) ┌──┬────────┬───────────┬──────┬────┐ │編號│ 品 名 │ 查 獲 數 量 │著作財產權人│備 註 │ ├──┼────────┼───────────┼──────┼────┤ │ 1 │許美靜「靜電精選│有三種網板印刷成品: │上華國際企業│ │ │ │」(含「曇花」)│①藍色圖案,2片; │股份有限公司│ │ │ │音樂專輯CD │②橘色圖案,21片(含1 │ │ │ │ │ │ 片另扣於本院); │ │ │ │ │ │③紫色圖案,12片;共35│ │ │ │ │ │片(起訴書誤載為34片)│ │ │ ├──┼────────┼───────────┼──────┼────┤ │ 2 │任賢齊「為愛走天│17片(含1片另扣於本院 │滾石國際音樂│ │ │ │涯」音樂專輯CD│,起訴書誤載為18片) │股份有限公司│ │ ├──┼────────┼───────────┼──────┼────┤ │ 3 │山塔那合唱團「 │3片 │博德曼股份有│ │ │ │Smooth The │ │限公司 │ │ │ │Calling 」音樂專│ │ │ │ │ │輯CD │ │ │ │ ├──┼────────┼───────────┼──────┼────┤ │ 4 │黃大煒音樂專輯C│1片 │新力哥倫比亞│非本件被│ │ │D裸片 │ │音樂股份有限│告等所製│ │ │ │ │公司 │造 │ ├──┼────────┼───────────┼──────┼────┤ │ 5 │盜版綜合音樂專輯│450片 │滾石國際音樂│ │ │ │CD裸片(業據告│ │股份有限公司│ │ │ │訴人告訴部分)內│ │(②、④、⑤│ │ │ │容依序為:①許美│ │、⑩、⑫、⑮│ │ │ │靜「曇花」②徐懷│ │)、 │ │ │ │鈺「失蹤日記」③│ │上華國際企業│ │ │ │黃大煒「秋天一九│ │股份有限公司│ │ │ │九四」④任賢齊「│ │(①、⑦、⑧│ │ │ │活著」⑤錦繡二重│ │)、 │ │ │ │唱「還是一個人」│ │新力哥倫比亞│ │ │ │⑥戴佩妮「習慣這│ │音樂股份有限│ │ │ │樣」⑦⑧熊天平「│ │公司(③、⑨│ │ │ │如果可以」⑨李玟│ │)、 │ │ │ │「再聽一次」⑩徐│ │科藝百代股份│ │ │ │懷鈺「踏浪」⑫任│ │有限公司(⑥│ │ │ │賢齊「一條龍」⑬│ │、⑬、⑯)、│ │ │ │林憶蓮「失蹤」⑭│ │博德曼股份有│ │ │ │吳宗憲「脫離軌道│ │限公司(⑭)│ │ │ │」⑮劉若英「我等│ │ │ │ │ │你」⑯黃力行「你│ │ │ │ │ │身邊」 │ │ │ │ ├──┼────────┼───────────┼──────┼────┤ │6 │盜版綜合音樂專輯│ │啟航國際公司│未據告訴│ │ │CD裸片(未據告│ │ │ │ │ │訴人告訴部分):│ │ │ │ │ │⑪姜育恆「歌、說│ │ │ │ │ │、活」 │ │ │ │ ├──┼────────┼───────────┼──────┼────┤ │7 │供生產如附表三所│成品共34片(起訴書誤載│美商派拉蒙影│內容詳如│ │ │示視聽著作之成套│為38片)、分色片共63片│片股份有限公│後附表三│ │ │包裝計有:母版、│、母版共33片 │司 │所列 │ │ │分色片、成品 │ │ │ │ ├──┼────────┼───────────┼──────┼────┤ │8 │表面印有「影音光│3千片 │美商二十世紀│查獲時已│ │ │碟測試片」之DV│ │福斯影片股份│以塑膠膜│ │ │D光碟片 │ │有限公司、美│包裝完畢│ │ │ │ │商環球股份有│,每一百│ │ │ │ │限公司、環球│片為一疊│ │ │ │ │國際唱片股份│,並已裝│ │ │ │ │有限公司等 │箱 │ ├──┼────────┼───────────┼──────┼────┤ │9 │輪班印刷人員工作│1張 │ │ │ │ │表 │ │ │ │ ├──┼────────┼───────────┼──────┼────┤ │10 │印刷機工作紀錄表│1張 │ │ │ ├──┼────────┼───────────┼──────┼────┤ │11 │平版印刷生產順序│1張 │ │ │ │ │表 │ │ │ │ ├──┼────────┼───────────┼──────┼────┤ │12 │製造紀錄 │21張 │ │ │ ├──┼────────┼───────────┼──────┼────┤ │13 │成品包裝出貨明細│37張 │ │ │ │ │日報表 │ │ │ │ └──┴────────┴───────────┴──────┴────┘ 附表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均為美 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原始編號 │ 中文片名 │ 英 文 片 名 │成品│分色片│母版│ ├──┼─────┼─────┼──────────┼──┼───┼──┤ │ 一 │PDV-1021A │教父(一)│The Godfather │一片│二片 │一片│ ├──┼─────┼─────┼──────────┼──┼───┼──┤ │ 二 │PDV-1021B │同上 │同上 │一片│二片 │一片│ ├──┼─────┼─────┼──────────┼──┼───┼──┤ │ 三 │PDV-1021C │同上 │同上 │一片│二片 │一片│ ├──┼─────┼─────┼──────────┼──┼───┼──┤ │ 四 │PDV-1022A │教父(二)│The Godfather PartⅡ│一片│二片 │一片│ ├──┼─────┼─────┼──────────┼──┼───┼──┤ │ 五 │PDV-1022B │同上 │同上 │一片│二片 │一片│ │ │ │ │ │(起│ │ │ │ │ │ │ │訴書│ │ │ │ │ │ │ │誤載│ │ │ │ │ │ │ │為二│ │ │ │ │ │ │ │片)│ │ │ ├──┼─────┼─────┼──────────┼──┼───┼──┤ │ 六 │PDV-1022C │同上 │同上 │一片│二片 │一片│ ├──┼─────┼─────┼──────────┼──┼───┼──┤ │ 七 │PDV-1023A │教父(三)│The Godfather PartⅢ│一片│二片 │一片│ ├──┼─────┼─────┼──────────┼──┼───┼──┤ │ 八 │PDV-1023B │同上 │同上 │二片│二片 │一片│ ├──┼─────┼─────┼──────────┼──┼───┼──┤ │ 九 │PDV-1023C │同上 │同上 │一片│二片 │一片│ │ │ │ │ │(起│ │ │ │ │ │ │ │訴書│ │ │ │ │ │ │ │誤載│ │ │ │ │ │ │ │為二│ │ │ │ │ │ │ │片)│ │ │ ├──┼─────┼─────┼──────────┼──┼───┼──┤ │ 十 │PDV-1020A │致命吸引力│Fatal Attraction │一片│二片 │一片│ ├──┼─────┼─────┼──────────┼──┼───┼──┤ │十一│PDV-1020B │同上 │同上 │一片│二片 │一片│ ├──┼─────┼─────┼──────────┼──┼───┼──┤ │十二│PDV-1005A │黑雨 │Black Rain │一片│二片 │一片│ ├──┼─────┼─────┼──────────┼──┼───┼──┤ │十三│PDV-1005B │同上 │同上 │一片│二片 │一片│ ├──┼─────┼─────┼──────────┼──┼───┼──┤ │十四│PDV-1045A │證人 │Witness │一片│二片 │一片│ ├──┼─────┼─────┼──────────┼──┼───┼──┤ │十五│PDV-1045B │同上 │同上 │一片│二片 │一片│ ├──┼─────┼─────┼──────────┼──┼───┼──┤ │十六│PDV-1003A │愛國者遊戲│Patriot Games │一片│二片 │一片│ ├──┼─────┼─────┼──────────┼──┼───┼──┤ │十七│PDV-1003B │同上 │同上 │一片│一片 │一片│ ├──┼─────┼─────┼──────────┼──┼───┼──┤ │十八│PDV-1034A │迫切的危機│Clear & Present │一片│二片 │一片│ │ │ │ │ Danger │ │ │ │ ├──┼─────┼─────┼──────────┼──┼───┼──┤ │十九│PDV-1034B │同上 │同上 │一片│二片 │一片│ ├──┼─────┼─────┼──────────┼──┼───┼──┤ │二十│PDV-1001A │霹靂炮 │Beverly Hills CopⅢ │一片│二片 │一片│ ├──┼─────┼─────┼──────────┼──┼───┼──┤ │二一│PDV-1001B │同上 │同上 │一片│二片 │一片│ ├──┼─────┼─────┼──────────┼──┼───┼──┤ │二二│PDV-1037A │終極特區 │Drop Zone │一片│二片 │一片│ ├──┼─────┼─────┼──────────┼──┼───┼──┤ │二三│PDV-1037B │同上 │同上 │一片│二片 │一片│ ├──┼─────┼─────┼──────────┼──┼───┼──┤ │二四│PDV-1059A │控訴 │The Accused │一片│二片 │一片│ ├──┼─────┼─────┼──────────┼──┼───┼──┤ │二五│PDV-1059B │同上 │同上 │一片│二片 │一片│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PDV-10│ │ │ │ │ │ │ │35A) │ │ │ │ │ │ ├──┼─────┼─────┼──────────┼──┼───┼──┤ │二六│PDV-1035A │阿甘正傳 │Forrest Gump │二片│三片 │一片│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PDV-10│ │ │ │ │ │ │ │35B) │ │ │ │ │ │ ├──┼─────┼─────┼──────────┼──┼───┼──┤ │二七│PDV-1035B │同上 │同上 │一片│二片 │一片│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PDV-10│ │ │ │ │ │ │ │30A) │ │ │ │ │ │ ├──┼─────┼─────┼──────────┼──┼───┼──┤ │二八│PDV-1030A │美國舞男 │American Gigolo │一片│二片 │一片│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PDV-10│ │ │ │ │ │ │ │30B) │ │ │ │ │ │ ├──┼─────┼─────┼──────────┼──┼───┼──┤ │二九│PDV-1030B │同上 │同上 │一片│二片 │一片│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PDV-10│ │ │ │ │ │ │ │44A) │ │ │ │ │ │ ├──┼─────┼─────┼──────────┼──┼───┼──┤ │三十│PDV-1044A │禁入墳場 │Stephen King's Pet │一片│一片 │一片│ │ │(起訴書誤│ │ Sematary │ │ │ │ │ │載為PDV-10│ │ │ │ │ │ │ │44B) │ │ │ │ │ │ ├──┼─────┼─────┼──────────┼──┼───┼──┤ │三一│PDV-1044B │同上 │同上 │無 │一片(│一片│ │ │(起訴書誤│ │ │ │起訴書│ │ │ │載為PDV-10│ │ │ │誤載為│ │ │ │24A) │ │ │ │二片)│ │ ├──┼─────┼─────┼──────────┼──┼───┼──┤ │三二│PDV-1024A │四十八小時│Another 48 Hours │一片│一片 │一片│ │ │ │闖天關 │ │ │ │ │ ├──┼─────┼─────┼──────────┼──┼───┼──┤ │三三│PDV-1024B │同上 │同上 │一片│二片(│一片│ │ │ │ │ │ │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 │ │ │ │ │ │ │一片)│ │ └──┴─────┴─────┴──────────┴──┴───┴──┘ 附表四:(經檢察官查扣,暫時發還之機器) ┌──┬────────┬──────┬────┬──┬────────┐ │編號│ 機 器 名 稱 │ 機器編號 │所有權人│數量│ 備 註 │ ├──┼────────┼──────┼────┼──┼────────┤ │ 1 │CD射出成型機 │九八00三號│東纖公司│一組│⑴可射出CD及V│ │ │ │ │ │ │ CD光碟片; │ │ │ │ │ │ │⑵其上有與編號六│ │ │ │ │ │ │ 之射出成型機共│ │ │ │ │ │ │ 同在八十八年一│ │ │ │ │ │ │ 月二十九日向彰│ │ │ │ │ │ │ 化銀行所設定二│ │ │ │ │ │ │ 千七百六十萬元│ │ │ │ │ │ │ 之動產抵押。 │ ├──┼────────┼──────┼────┼──┼────────┤ │ 2 │同上 │九九00二號│同上 │一組│⑴同上; │ │ │ │ │ │ │⑵其上有於八十八│ │ │ │ │ │ │ 年五月二十一日│ │ │ │ │ │ │ 向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銀行設定一千二│ │ │ │ │ │ │ 百萬元之動產抵│ │ │ │ │ │ │ 押。 │ ├──┼────────┼──────┼────┼──┼────────┤ │ 3 │同上 │九九0一三號│同上 │一組│⑴同上; │ │ │ │ │ │ │⑵其上有於八十八│ │ │ │ │ │ │ 年九月十日向中│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設定一千二百萬│ │ │ │ │ │ │ 元之動產抵押。│ ├──┼────────┼──────┼────┼──┼────────┤ │ 4 │DVD射出成型機│PA:九0八│同上 │一組│⑴僅能射出DVD│ │ │ │ │ │ │ 光碟片; │ │ │ │ │ │ │⑵其上有於八十九│ │ │ │ │ │ │ 年一月二十日向│ │ │ │ │ │ │ 彰化銀行所設定│ │ │ │ │ │ │ 五千四百萬元之│ │ │ │ │ │ │ 動產抵押。 │ ├──┼────────┼──────┼────┼──┼────────┤ │ 5 │母片刻版機 │九八00二號│同上 │一組│其上有於八十七年│ │ │ │ │ │ │十月二十六日向彰│ │ │ │ │ │ │化銀行所設定一億│ │ │ │ │ │ │二千二百四十萬元│ │ │ │ │ │ │之動產抵押。 │ ├──┼────────┼──────┼────┼──┼────────┤ │ 6 │平版印刷機 │MC六000│同上 │一組│其上有與編號一之│ │ │ │一二0一號 │ │ │射出成型機共同在│ │ │ │ │ │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 │ │ │ │ │九日向彰化銀行所│ │ │ │ │ │ │設定二千七百六十│ │ │ │ │ │ │萬元之動產抵押。│ ├──┼────────┼──────┼────┼──┼────────┤ │ 7 │網版印刷機 │二0五五號 │同上 │一組│其上有於八十七年│ │ │ │ │ │ │十一月十七日向彰│ │ │ │ │ │ │化銀行所設定四百│ │ │ │ │ │ │六十八萬元之動產│ │ │ │ │ │ │抵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