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9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19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偽造於附表一編號六、七、八、十一、十七、二一、二五、二九、三十、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商店簽帳單上「甲○○」署名 (一式二聯)共肆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趁告訴人甲○○睡覺或外出之際,基於暫時使用之目的,竊取告訴人甲○○置於衣服口袋或機車行李箱中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華僑銀行提款卡,另於九十年九月間,竊取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即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四、五所示之時間,持上述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華僑銀行提款卡,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九、十二、十六、二二、二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自動提款機,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華僑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使自動提款機誤認被告乙○○即告訴人甲○○本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連續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計十二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八、二六、二七、二八免支付預借現金手續費計五千一百元之不正利益;附表四所示之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附表五所示之二十萬元。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六、七、八、十一、十七、二一、二五、二九、三十、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二十四次,佯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並將該等信用卡交付予上開商店之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在簽帳單一式二聯私文書上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上偽簽複寫「甲○○」之署名一枚 (合計四十八枚),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 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商店之店員收執,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再由各該商店交予乙○○收執,致上開特約商店店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總計簽帳消費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中國信託銀行、匯通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到庭審理,該傳票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新竹縣竹東鎮○○路七九巷十八弄十九號,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原審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其所從事之工作無法申請信用卡,故經告訴人同意借信用卡及提款卡供其使用,再由被告付清費用,其中部分係告訴人消費之金額,亦約定由其清償,故與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並無竊盜、偽造文書或詐欺行為等語。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年六月到八月間,一個月有半個月在被告租屋處居住,睡同一房間,伊卡片都放皮夾,身分證也放一起,但睡覺時僅穿內褲睡,五張卡片密碼都一樣,我不知被告如何知悉伊卡片密碼,我發現時已被盜刷快三十萬元,從來他就開本票給我,我為息事寧人,要他刷的,由他支付,華僑銀行貸款二十萬元部分,是我去辦貸款的,但不是我去領,我還沒有授權他,且卡片還在身上,他怎可以去領,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因為我的本意是要我陪他去領,去還卡債等語 (參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被 告與告訴人同睡一房,且常同時外出,自有甚多機會知悉告訴人身分證資料及竊取告訴人信用卡或提款卡使用。且告訴人有五張卡片,如每次竊取一或二張,告訴人未必及時查覺,且告訴人指稱其每張卡之密碼均相同,曾同意被告使用一張喬治.瑪琍卡 (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則被告自有機會知 悉告訴人所持卡片之密碼。又告訴人於原審供承:開卡都是我所為,但是中國信託第二張的信用卡 (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不是我開卡的 (原審卷第一一0 頁),被告 於原審亦稱:開卡都是告訴人開卡,但是簽名只有幾張是我簽名,其他都是他 (告訴人)簽名,五張卡中,我只記得有 中國信託那張是我簽名的等語 (原審卷第七十頁),而該張 被告持之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刷卡消費 (附表編號三0至三五),已在被告九十年九月間離開告訴人之後,自不可能由告訴人同意其使用,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上開五張卡既由告訴人開卡使用,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稱: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係由電腦系統以亂碼產出密封後寄給持卡人,銀行本身亦不知密碼為何(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固屬事實,告訴人收到密封之亂碼後,據以開卡,再變更為自己常用之密碼,以方便記憶使用,與多數人使用之習慣相同,告訴人既每張金融卡均使用相同之密碼,被告只須知道其中一張,即可隨時使用其他金融卡,不能據此認定係告訴人告知被告密碼,且授權其使用。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之前在電動玩具店當少爺,甲○○在湖口工業區上班,常到店裡消費,所以認識。之前跟李男一起去花天酒地,是在新竹酒店,有支出不少錢,他答應要借給我,約定我至少要付出銀行最低應繳金額,我都有繳等語。惟依被告上開自白,其與告訴人當時的工作,收入均十分有限,約在二、三萬元之間,告訴人如同意其借用卡片消費,金額亦應在被告可能支付之範圍,告訴人如有與被告一起消費,簽帳單上理應由告訴人簽名,始為合理。此由被告所提九十年八月二日簽帳單,係告訴人自己消費,亦由告訴人自己簽名 (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甚明。又該筆消費,依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函所示:係由特約商店「吉秀行」受理,其主要營業項目為服飾百貨,有函文乙紙在卷 (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此筆並未列入附表所 示盜刷名目中。又告訴人於原審供稱:有一筆我有跟被告一起去,當時簽我的名字,那是拿一支尾戒 (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尾戒在二千元以內,是在新竹中 信百貨後面的小巷子內買的等語。核與附表所示在銀樓或珠寶公司消費之金額均不符,顯亦未列入盜刷品目之內。又被告於原審自承附表中,附表一編號五我不知道是否我刷卡,編號二十,不是我刷卡的,其餘應該全部都是我刷卡的,附表二、三、四、五也都是我刷卡的 (原審卷第四十八頁), 足認除附表一編號五、二十,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刷卡消費,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係告訴人自己刷卡消費外,其餘均係被告刷卡領取或消費無誤。此外,且有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九十年六月至八月間之刷卡紀錄、被告開立之本票、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及函文、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及函文、華僑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函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等為據。而依刷卡內容,附表一編號一、二,係同一日預借現金二筆各二萬元合計四萬元,編號四再借一萬元、編號九預借二萬元、編號十二預借一萬元,編號二十二至二四再預借現金各二萬元;附表四於同一日預借現金三萬元、五萬元合計八萬元,顯非單純刷卡消費,且預借現金之金額遠超過被告每月收入所能負擔之金額,告訴人至愚,衡情亦不可能將卡片借予被告後,任由被告預借大筆現金,而承擔不可測之風險。又告訴人如同意被告刷卡消費,甚至一起消費,則信用卡既係告訴人名義,簽帳單理應甚多係由告訴人自行簽名,惟被告於原審自承,因為時間久遠,對過之後,確實都是我簽的等語 (原審卷第五七頁),顯與常情有違,所辯已難 採信。被告於原審雖提出有告訴人簽名之簽帳單(參原審卷第五一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經原審核對結果,與附表二所示之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相符,且其簽帳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日,告訴人亦自承該簽名確為其所簽(參原審卷第五十頁),而公訴人指述被告盜用告訴人甲○○所有之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後,簽帳期間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至八月二十日,似有疑義。惟告訴人供承,於九十年六、七月,發現信用卡帳單異常時,信用卡仍在皮夾中,並未遺失,接獲帳單時,卡都還在(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四二頁背),可認信用卡遭告訴人竊取後盜刷,但事後將卡片放回原處,被告顯係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竊取,則於兩次刷卡期間中復有告訴人本身刷卡之簽帳單,並不違常理。 (三)依告訴狀所載,告訴人係在九十年七月底收到帳單後,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詢問被告亦坦承是他所為,才要求被告簽下一張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被告卻於八月份再次偷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並進入銀行語音信箱,調高信用額度,張張刷爆,告訴人於八月底收到帳單才知道等語。則因告訴人所有提款卡、金融卡大部分都還在,其未向銀行申請止付,並不違常情。又告訴人稱多次試圖與被告連絡,促被告繳付刷卡及盜領款項,被告亦虛以委蛇,致有拖延,則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告訴(參告訴狀),間隔不到二月,以告訴人與被告之前之友誼,及期待被告出面解決之心情,亦無不合情理之處。 (四)另告訴人對原審訊問是否曾將信用卡及提款卡借予被告使用一事,先陳稱未將信用卡交給被告,未同意被告簽帳等語(參原審卷第三二、五六頁),經原審調查數筆簽帳單中有其簽名後,即改陳述,有借信用卡給被告,只有一、二次,被告刷卡前有向其借信用卡,沒有將全部信用卡交被告(參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等語,前後陳述似不一致,惟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距案發時間已有二年,本難期告訴人記憶清晰,且告訴人稱出借的是喬治.瑪琍卡,沒有列在告訴人主張的五張卡中 (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等語,則告訴人於原審初次訊問時,疏未提及該卡,亦不違常情。且一般人如同時擁有數張金融卡,欲出借予他人,理應固定出借其中一張,以利計算借用人刷卡金額及對帳處理,本件依附表所示,被告於九十年六至十一月間,先後持五張不同之金融卡,或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尢其預借現金卡,係供預借現金之用,告訴人收入有限,且知悉被告之工作及收入情形,如何可能如此大方,借給預借現金卡,供被告每筆二、三萬元提領使用呢?應認告訴人之指訴可採。被告顯係利用機會竊取不同金融卡,使用後再放回告訴人皮夾內掩飾,所辯得告訴人同意云云,自不可採。 (五)依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出勤日報表,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二日、七月三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三日、八月四日、八月五日、八月六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七日均有上班,且上班時間甚長,而依附表所示,上開日期均有被告使用金融卡之情形。原審認告訴人當時既在上班,被告當不可能有機會竊取告訴人信用卡、提款卡之機會,惟依常情,被告最可能竊取告訴人金融卡之機會,應是告訴人前往被告租屋處過夜之時,而非被告上班之際,被告事先竊取告訴人金融卡,俟告訴人上班之際,大肆刷卡,並不違常情。且由上開出勤日報表,更可知告訴人當時不可能與被告一同刷卡消費,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經常一起消費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盜刷信用卡部分,雖單項刷卡金額均不高,與一般盜刷信用卡係大量刷購高價物品之情況有別,惟信用卡均有信用額度之限制,以告訴人資力,額度並不高,被告與告訴人熟識,當亦知悉此情,自不可能大筆刷卡消費。且針對告訴人指稱打電話去銀行提高額度非我本人所為,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打電話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高信用卡之額度 (偵緝卷第四十九頁),益證其深知信用卡授信額度之限制,且擅 自打電話給銀行提高額度,乃方便自己刷卡使用。 (六)關於附表五部分,告訴人於原審供稱:有叫被告還,因被告說利率太高,叫我貸款,貸款二十萬後,為被告拿走等語(參原審卷第三一、一○三頁),於本審另稱:當初貸款的目的,就是要他先還那些銀行,但是我還沒有授權他,而且卡片也在我身上,他怎麼可以去領,我的本意是要我陪他去領,去還卡債等語。查告訴人稱被告竊取其金融卡刷卡後,有於九十年八月初開立本票乙紙,承諾還錢,有所提本票影本乙紙可證,被告亦坦承該本票係其簽發,查本票簽發日期為八十年 (應係九十年之誤)八月十二日,則本票所載之金額 應係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以前所盜刷或盜領之金額,而本件告訴人借貸之二十萬元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匯入華僑銀行帳戶內,被告自華僑銀行分次提領二十萬元,其時間則係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日二天,有該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可佐 (偵緝卷第九十八頁)。告訴人既甫發現被告盜領 ,令其出具本票,自不可能再同意借予二十萬元供其揮霍,且信用卡係告訴人名義,債務係由告訴人承擔,其急於還清卡債之情,可以想見,顯見告訴人指稱其係要陪被告去領,去還卡債,應可採信。被告坦承有領取附表五之二十萬元,又未用以償還先前積欠之卡債,顯係伺機盜取告訴人所有華僑銀行提款卡,再去盜領一空。 (七)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告訴人當初同意我使用信用卡,有跟告訴人協議去繳最低使用金額等語,提出三張匯款單三張為證(偵緝卷第五十一頁);惟被告所提三張匯款單,其中二張係匯入萬泰銀行,與本件無涉;另一張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匯入台新銀行二千元,亦不在告訴人指訴被告盜刷範圍之內(參附表四),且告訴人就此陳稱:這是我第一次抓到被告 偷我信用卡時,我叫被告去繳的等語 (偵緝卷第五0頁),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函說明二稱:九十年間之繳款共三次,記錄如下:七月三十日--一萬六千元;九月七日--四千五百零七元;九月二十六日--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 (參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此部分被告並未能提出單據證明係其繳納,且九月底被 告已離開,應認此部分係告訴人所繳納。另匯通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付款金額入賬之紀錄(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五卷第四七、四九頁),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中繳款情況(參原審卷第八一至八五頁)相符,惟均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繳納。被告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及提款卡,提領及消費合計近六十萬元,卻未能提出確實之繳款單據,自難相信係被告授權其使用。 (八)綜上,告訴人之指述,信而有徵,被告空言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其竊取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未得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於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提交店員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假冒甲○○本人,使用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輸入密碼預借現或提款及免支付手續費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名。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得利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疏未詳為勾稽上情,遽採信被告之辯詞,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有罪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揮霍無度,盜取好友金融卡,所刷金額近六十萬元,犯後多方狡飾,並無悔意,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七、八、十一、十七、二一、二五、二九、三十、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地,在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均一式二聯共四十八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竊取告訴人甲○○置於衣服口袋或機車行李箱中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華僑銀行提款卡使用,認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惟告訴人於警詢已供稱:我收到帳單時才發現被盜刷,不過我的信用卡、提款卡也都在等語 (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 三五號卷第四頁,至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部分,係被告竊取後自行開卡使用,已如上述),足認上開卡片係被告竊取後供暫用使用,使用過後仍放回原處,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屬「使用竊盜」,不成立竊盜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竊盜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盜刷附表一編號五、二十之犯行,亦如上述,依同上理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編號│ 簽 帳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盜 刷 金 額 │卡 號│ ├──┼───────┼──────────────┼─────────┼──────────┤ │ 一 │九十年六月二十│台灣銀行自動提款機 │二萬元 │ 0000-0000-0000-0000│ │ │一日 │(預借現金) │ │ │ ├──┼───────┼──────────────┼─────────┼──────────┤ │ 二 │同右 │同右 │二萬元 │同右 │ │ │ │ │ │ │ ├──┼───────┼──────────────┼─────────┼──────────┤ │ 三 │同右 │(預借現金手續費) │四百元 │同右 │ │ │ │ │ │ │ ├──┼───────┼──────────────┼─────────┼──────────┤ │ 四 │九十年六月二十│台灣銀行自動提款機 │一萬元 │同右 │ │ │二日 │(預借現金) │ │ │ ├──┼───────┼──────────────┼─────────┼──────────┤ │ 五 │九十年六月二十│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七百六十四元 │同右 │ │ │四日 │ │ │ │ ├──┼───────┼──────────────┼─────────┼──────────┤ │ 六 │同右 │豪美飯店 │五百元 │同右 │ │ │ │ │ │ │ ├──┼───────┼──────────────┼─────────┼──────────┤ │ 七 │同右 │同右 │四千三百六十元 │同右 │ │ │ │ │ │ │ ├──┼───────┼──────────────┼─────────┼──────────┤ │ 八 │九十年六月二十│寶興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一萬二千九百元 │同右 │ │ │五日 │ │ │ │ ├──┼───────┼──────────────┼─────────┼──────────┤ │ 九 │九十年六月二十│台灣銀行自動提款機 │二萬元 │同右 │ │ │六日 │(預借現金) │ │ │ ├──┼───────┼──────────────┼─────────┼──────────┤ │ 十 │同右 │(預借現金手續費) │六百五十元 │同右 │ │ │ │ │ │ │ ├──┼───────┼──────────────┼─────────┼──────────┤ │ 十 │同右 │寶利晶理髮名店 │三千七百八十九元 │同右 │ │ 一 │ │ │ │ │ ├──┼───────┼──────────────┼─────────┼──────────┤ │ 十 │九十年六月二十│台灣銀行自動提款機 │一萬元 │同右 │ │ 二 │七日 │(預借現金) │ │ │ ├──┼───────┼──────────────┼─────────┼──────────┤ │ 十 │同右 │(預借現金手續費) │六百五十元 │同右 │ │ 三 │ │ │ │ │ ├──┼───────┼──────────────┼─────────┼──────────┤ │ 十 │同右 │同右 │四百元 │同右 │ │ 四 │ │ │ │ │ ├──┼───────┼──────────────┼─────────┼──────────┤ │ 十 │九十年六月二十│同右 │六百五十元 │同右 │ │ 五 │八日 │ │ │ │ ├──┼───────┼──────────────┼─────────┼──────────┤ │ 十 │九十年六月二十│遠東商業銀行提款機 │五千元 │同右 │ │ 六 │九日 │(預借現金) │ │ │ ├──┼───────┼──────────────┼─────────┼──────────┤ │ 十 │同右 │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零八十八元 │同右 │ │ 七 │ │ │ │ │ ├──┼───────┼──────────────┼─────────┼──────────┤ │ 十 │九十年七月二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四百元 │同右 │ │ 八 │ │ │ │ │ ├──┼───────┼──────────────┼─────────┼──────────┤ │ 十 │九十年七月三日│同右 │二百七十五元 │同右 │ │ 九 │ │ │ │ │ ├──┼───────┼──────────────┼─────────┼──────────┤ │ 二 │九十年八月二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七千元 │同右 │ │ 十 │一日 │ │ │ │ ├──┼───────┼──────────────┼─────────┼──────────┤ │ 二 │同右 │蓮美大飯店 │四百八十元 │同右 │ │ 十 │ │ │ │ │ ├──┼───────┼──────────────┼─────────┼──────────┤ │ 二 │九十年八月二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 │二萬元 │同右 │ │ 二 │二日 │(預借現金) │ │ │ ├──┼───────┼──────────────┼─────────┼──────────┤ │ 二 │同右 │台灣銀行自動提款機 │同右 │同右 │ │ 三 │ │(預借現金) │ │ │ ├──┼───────┼──────────────┼─────────┼──────────┤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四 │ │ │ │ │ ├──┼───────┼──────────────┼─────────┼──────────┤ │ 二 │同右 │壹陸捌餐坊 │三千八百元 │同右 │ │ 五 │ │ │ │ │ ├──┼───────┼──────────────┼─────────┼──────────┤ │ 二 │九十年八月二十│(預借現金手續費) │六百五十元 │同右 │ │ 六 │三日 │ │ │ │ ├──┼───────┼──────────────┼─────────┼──────────┤ │ 二 │九十年八月二十│(預借現金手續費) │同右 │同右 │ │ 七 │七日 │ │ │ │ ├──┼───────┼──────────────┼─────────┼──────────┤ │ 二 │同右 │(預借現金手續費) │同右 │同右 │ │ 八 │ │ │ │ │ ├──┼───────┼──────────────┼─────────┼──────────┤ │ 二 │九十年八月三十│通信貸款提前撥款利息 │一千零十四元 │ 0000-0000-0000-0000│ │ 九 │日 │ │ │ │ ├──┼───────┼──────────────┼─────────┼──────────┤ │ 三 │九十年十一月十│凱悅斯企業有限公司 │一千二百二十一元 │ 0000-0000-0000-0000│ │ 0 │七日 │ │ │ │ ├──┼───────┼──────────────┼─────────┼──────────┤ │ 三 │同右 │豪門世家理髮店 │三千八百四十元 │同右 │ │ 一 │ │ │ │ │ ├──┼───────┼──────────────┼─────────┼──────────┤ │ 三 │同右 │蓮園旅館 │三百元 │同右 │ │ 二 │ │ │ │ │ ├──┼───────┼──────────────┼─────────┼──────────┤ │ 三 │九十年十一月十│宏輪珠寶銀樓 │九千三百元 │同右 │ │ 三 │八日 │ │ │ │ ├──┼───────┼──────────────┼─────────┼──────────┤ │ 三 │九十年十一月十│皇冠視廳理容院 │三千八百四十元 │同右 │ │ 四 │九日 │ │ │ │ ├──┼───────┼──────────────┼─────────┼──────────┤ │ 三 │同右 │宏輪珠寶銀樓 │九千三百元 │同右 │ │ 五 │ │ │ │ │ └──┴───────┴──────────────┴─────────┴──────────┤ 附表二(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 │ ┌──┬───────┬──────────────┬─────────┬──────────┤ │編號│ 簽 帳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盜 刷 金 額 │卡 號│ ├──┼───────┼──────────────┼─────────┼──────────┤ │ 一 │九十年七月三十│天外天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七百五十元 │ 0000-0000-0000-0000│ │ │日 │新竹市○○路五七八號一、二樓│ │ │ ├──┼───────┼──────────────┼─────────┼──────────┤ │ 二 │九十年八月三日│寶興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七千零五十元 │同右 │ │ │ │新竹市○區○○街一五六號 │ │ │ ├──┼───────┼──────────────┼─────────┼──────────┤ │ 三 │九十年八月四日│同右 │九千四百元 │同右 │ │ │ │ │ │ │ ├──┼───────┼──────────────┼─────────┼──────────┤ │ 四 │九十年八月五日│同右 │八千八百元 │同右 │ │ │ │ │ │ │ ├──┼───────┼──────────────┼─────────┼──────────┤ │ 五 │九十年八月二十│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西大│一千元 │同右 │ │ │日 │ │ │ │ └──┴───────┴──────────────┴─────────┴──────────┘ 附表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編號│ 簽 帳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盜 刷 金 額 │卡 號│ ├──┼───────┼──────────────┼─────────┼──────────┤ │ 一 │九十年七月十五│鑑記銀樓 │九千六百元 │ 0000-0000-0000-0000│ │ │日 │新竹市○○街二十八號 │ │ │ ├──┼───────┼──────────────┼─────────┼──────────┤ │ 二 │九十年八月三日│寶利晶理髮名店 │五千四百二十一元 │同右 │ │ │ │ │ │ │ ├──┼───────┼──────────────┼─────────┼──────────┤ │ 三 │九十年八月六日│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百零五元 │同右 │ │ │ │新竹市○○路三十二號 │ │ │ ├──┼───────┼──────────────┼─────────┼──────────┤ │ 四 │九十年八月十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二千元 │同右 │ │ │ │新竹市○○路一五八號二樓 │ │ │ ├──┼───────┼──────────────┼─────────┼──────────┤ │ 五 │九十年八月十日│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 附表四(台新銀行提款卡) ┌──┬───────┬──────────────┬─────────┬──────────┐ │編號│ 提 款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盜 領 金 額 │帳 號│ ├──┼───────┼──────────────┼─────────┼──────────┤ │ 一 │九十年六月十九│(小額信用貸款) │三萬元 │ 000-00-00000-000-0 │ │ │日 │ │ │ │ ├──┼───────┼──────────────┼─────────┼──────────┤ │ 二 │同右 │(小額信用貸款) │五萬元 │同右 │ │ │ │ │ │ │ ├──┼───────┼──────────────┼─────────┼──────────┤ │ 三 │九十年八月六日│(小額信用貸款) │四百零五元 │同右 │ │ │ │ │ │ │ ├──┼───────┼──────────────┼─────────┼──────────┤ │ 四 │九十年八月二十│現金還款部分貸款金額 │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同右 │ │ │二日 │ │元 │ │ └──┴───────┴──────────────┴─────────┴──────────┘ 附表五(華僑銀行提款卡) ┌──┬───────┬──────────────┬─────────┬──────────┐ │編號│ 提 款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盜 領 金 額 │帳 號│ ├──┼───────┼──────────────┼─────────┼──────────┤ │ 一 │九十年八月十四│華僑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三萬元 │ 000-00-00000-000-0 │ │ │日 │ │ │ │ ├──┼───────┼──────────────┼─────────┼──────────┤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 │ 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 │ 四 │同右 │誠泰銀行自動提款機 │二萬元 │同右 │ │ │ │ │ │ │ ├──┼───────┼──────────────┼─────────┼──────────┤ │ 五 │九十年八月十五│華僑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三萬元 │同右 │ │ │日 │ │ │ │ ├──┼───────┼──────────────┼─────────┼──────────┤ │ 六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 │ 七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