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7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第一八九O六號、第一九一九七號、第二O五五二號、第二O六七四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九O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甲○○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乙○○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甲○○係東漢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五號一二樓,下稱東漢邦公司)之負責人,乙○○則係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設桃園縣大溪鎮○○路三六一、三六三號,下稱大溪暫存場)之管理人,兩人均明知東漢邦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雖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惟其所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地點,在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印刷電路板部分,須以輸出資源回收處理方式運往大陸浙江省杭州市科韻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杭州科韻公司);在含銅重金屬污染土壤(下稱銅污泥)部分,須以輸出穩定化及固化處理方式,運往美國愛達荷環保服務公司(ESII廠)處理,在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前,僅能將前揭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銅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暫存於其所設立之大溪暫存場內不得運出,且其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暫存仍須外合「貯存」行為,惟渠等鑑於遲未取得環保署核發輸出許可文件,且暫存場內已無法容納自事業機構所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恐影響其營運,及輸出混合五金廢料及廢積體電路板有利可圖,竟於: ㈠、自九十年二月間起,甲○○、乙○○明知其大溪暫存場暫存之銅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恐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人體健康,且該銅污泥僅得清運至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上之最終處置地點美國愛達荷環保服務公司(ESII廠),在未取得行政院環保署之輸出許可前,不得任意運出,僅得暫存於大溪暫存場,依環保法規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之方式貯存之,竟基於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以每車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僱請有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概括犯意聯絡之曾盛琪(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車號NM-五六二號營業大貨車至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將大溪暫存場內所暫存之重金屬銅污泥及乙○○為賺取額外之差價,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初不詳時間起,以每車六千元之代價,提供該暫存場土地供不詳之人所堆積之營建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均載運至羅天生(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確定在案)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承租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七七六之三號等地號之溜池傾倒,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而任意棄置該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高禎陽(關於本件所涉業務侵占、背信及誣告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係掛名東漢邦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惟其與東漢邦公司間之關係,則類似加盟、代理或承攬關係,與東漢邦公司負責人甲○○約定,高禎陽以東漢邦公司名義負責東漢邦公司在桃園地區之業務,而甲○○則負責東漢邦公司新竹地區之業務,桃園與新竹兩地之財務彼此各自獨立,高禎陽每承攬一公噸之廢棄物由東漢邦公司以其申報之車輛清除至大溪暫存場,須給付東漢邦公司八千元及營業稅,甲○○、乙○○與高禎陽三人鑑於東漢邦公司迄未取得主管機關環保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而大溪暫存場復已堆積甚多之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加以輸出出售混合五金廢料可獲利益等原因,甲○○、乙○○二人乃承前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犯意,與高禎陽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高禎陽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五月間止,分別委請不詳之拖運公司由司機駕駛不詳之拖車,至大溪暫存場,由乙○○及不知情之李汪基、李汪地(後二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堆高機將大溪暫存場內之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裝載於貨櫃內,而高禎陽則向德豐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德豐海運公司)洽訂船期,並以所持有之漢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崧公司)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東漢邦公司大、小章、東漢邦公司估價章大、小章、東漢邦公司統一發票本等物,以漢崧公司名義,委由國泰合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等為出口報關,輸出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COPPER WASTE)至大陸杭州科韻公司,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四日輸出三貨櫃(五十四公噸)、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輸出四貨櫃(七十二公噸)、同年四月八日輸出四貨櫃(七十二公噸)、同年四月十七日輸出五貨櫃(九十公噸)、同年四月十五日輸出四貨櫃(七十二公噸)、同年四月十一日輸出四貨櫃(七十二公噸)、同年五月一日輸出五貨櫃(九十公噸),合計輸出五百二十二公噸之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 ㈢、嗣於九十年五月間,甲○○與高禎陽因不詳原因交惡,甲○○除於六月間解除高禎陽職務,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至桃園市○○○路○段六十五號十二樓東漢邦公司桃園營業址,取回原交由高禎陽保管使用之東漢邦公司及漢崧公司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東漢邦公司大、小章、東漢邦公司估價章大、小章、東漢邦公司五、六月份統一發票本等物。甲○○因本身並無貨物出口報關之經驗,為庚續將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續行輸出大陸杭州科韻公司,承上概括犯意,乃於九十年七月間向不知情之李呂美湘(另為無罪判決確定)詢問有關輸出報關之程序及委託之報關行,經李呂美湘告以其所經營之全盛亞股份有限公司(另為無罪判決確定)以往均由太祥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太祥報關行)葉成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報關,李呂美湘並指示全盛亞公司經理陳庭甄撥電話予葉成龍,表示胡先生有要事相詢,甲○○、葉成龍因誤以為李呂美湘已同意甲○○以全盛亞公司名義報關出口,經甲○○與不知情之葉成龍取得聯繫,葉成龍遂以全盛亞公司留存在太祥報關行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及長期委任書為其報關外,並僱請不知情之順溢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溢公司)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司機駕駛貨櫃車前往大溪暫存場,由承上概括犯意之乙○○僱用不知情之李汪基、李汪地駕駛堆高機,將暫存場內太空包包裹之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等裝載於貨櫃後,隨即載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六四號之長榮貨櫃廠,由太祥報關行以全盛亞公司名義將附表二車次一至八之貨櫃申報係「COPPER WASTE」(銅廢料)後輸出大陸,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迄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環保署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下稱環保警察隊)據報至桃園縣大溪鎮○○路三六一、三六三號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稽查,發覺上情,於翌日持搜索票分別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六四號長榮貨櫃場、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00號飛霖公司查獲扣得尚未出境之附表二所示車次九、十之貨櫃二只(已由主管機關准予依清除計劃清除)並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分別搜索東漢邦公司之新竹縣竹北市○○街十六號十三樓營業所、桃園市○○○路○段六五號十二樓營業所、大溪暫存場及太祥報關行位於台北市○○○路及基隆市之營業所等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環保警察隊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及環保署、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合一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經查:本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桃檢守仁九十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頁),而原審審理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辯論終結。本件引用「㈠、證人即貨車駕駛許文壹於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案件審理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卷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㈡、另證人即堆高機駕駛李汪地於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案件審理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卷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㈢、證人林昭展、康金仁、王登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筆錄(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二二二至二二六頁)」、㈣、「證人劉振興、游嘉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筆錄(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二三七至二四○頁)」、「㈤、證人賴萬益、李清元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筆錄(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三三○至三三二頁)」、「㈥、證人即順益運輸公司負責人翁莊慧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筆錄(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三五三頁反面至三五六頁)」、「㈦、證人陳行裕、郭天裕於原審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卷三第九十三至九十八頁)」、「㈧、證人即太祥報關行職員葉成龍於偵查、原審中經具結之證述筆錄(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三五四頁反面至三五六頁、原審卷一第三八八至三九七頁,卷三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㈨、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呂美湘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筆錄(見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一六九頁反面至一七○頁)」、「㈩、證人即德豐海運公司職員林家茜(原名林秋佐)於原審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卷一第四九四至四九七頁、卷三第一三○至一三四頁)」、「、證人即共犯高禎陽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三三○至三三一頁、三三三頁、第三三四至三三五頁,卷三第二○六頁)」、「、證人陳庭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三二六至三二九頁)」、「、證人即東漢邦公司職員施秋香於警訊之證述筆錄(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一八六頁反面)」、「證人即共犯曾盛琪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五三四至五三七頁,卷二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暨「東漢邦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合約書、環保署九0環署廢字第00五四六八三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府環廢字第三六O五五七號函(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一第三十三至三十七頁、四十二頁、卷二第二四五頁、卷三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環署督字第00五六八0七號函、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廢棄物總量及鑑量表、含銅污泥輸出國外已完成申報資料清單及查詢結果、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三十一日、九月三日至七日之稽查紀錄、磅秤單(見偵字第一八九O六號卷第三頁、第四頁、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二六四至二六五頁、三二二頁、卷三第三十八頁、四十九頁、四十三至四十八頁、六十至一五二頁)」、「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現場照片三十五張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事業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三紙可憑(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一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九十七至一一三頁、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二四九至二五一頁)」、「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月三十日之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採樣示意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事業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現場照片各二十八張、四十七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勘驗筆錄(見他字第一八八六號卷第一三○至一三一頁、一五○至一六三頁、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二一○至二一四頁、卷三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四十五頁、五十八至八十一頁、一四七至一五二頁、二五四頁)」、「證人曾盛琪所繪其至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裝載廢棄物之位置圖(見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三三頁)」、「證人許文壹及被告乙○○所繪之位置圖(見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二一九頁、二三六頁)」、「德豐海運公司林家茜開具予「東漢邦高先生」之「領櫃及裝船通知單」三紙(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二月一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五日)(見原審卷一第四四一至四四三頁)」、「0000000號電 話之通聯紀錄一份(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二至九十一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三紙(進口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三月四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一日)(見原審卷一第四四七頁、四六四頁、四七三頁)」、「德豐海運公司提單三紙(見原審卷一第四四八頁、四六六頁、四七四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四紙(進口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八日、四月十七日、四月十五日)(見原審卷一第四五○頁、四五四頁、四五七頁、四七○頁)」、「德豐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號傳真函件(見原審 卷三第一九三頁)」、「被告甲○○簽收收據一紙及當日現場所攝照片(見原審卷一第四一二頁、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三第二三○頁、二七三至二七五頁)」、「報關發票單、裝箱單及太祥報關公司之出口報單各乙份、飛霖公司領櫃明細表一份、地磅記錄單二紙(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二二七頁、三六○頁)」、「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及查獲照片正本及影本共二十六張、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及查獲貨櫃之勘驗照片十九張(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一第二三五至二三六頁、二五二至二五七頁、二五九至二六五頁,卷二第二四八至二五八頁)」、「大陸杭州科韻公司授權書及附件(見偵字第一八八六號卷第三十九頁、四十二頁)」、「東漢邦公司九十年五月份收款對帳憑單(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二十四頁)」、「大陸江蘇省金坛市之公證書、證明單、廢銅料加工協議書(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三第三0九頁至三一四頁)」等證據,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且前開證據資料,均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審中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辨認,本院更審之審判期日復將前開證人筆錄之陳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到庭之當事人、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陳述筆錄、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是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爭執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環保署查大隊稽查所採之採樣係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二、證人許文壹、李汪地、李汪基、葉貴榮、翁莊慧敏、葉成龍、陳俊中、鄭坤源、郭天裕、陳行裕、黃拯中、石新春、江支正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惟調查證人、鑑定人之證言或鑑定意見,應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訊問程序,已經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五○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明白揭示,僅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設有明文之規定,是無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或施行後之刑事案件,調查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意見時,均應依法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本件證人許文壹、李汪地、李汪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證人李汪地、李汪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李汪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三五二至三五三頁、卷三第三二二頁);證人許文壹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三第二六二頁、三二二至三二三頁);證人葉貴榮、翁莊慧敏、葉成龍、陳俊中、鄭坤源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三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證人郭天裕、陳行裕於九十年十月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偵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三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二四三至二四五頁);證人高禎陽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三第二五八至二五九頁、三一七至三一八頁);證人黃拯中、石新春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六頁);證人江支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二二八至二二九頁),均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察官訊問證人許文壹、李汪地、李汪基、葉貴榮、翁莊慧敏、葉成龍、陳俊中、鄭坤源、郭天裕、陳行裕、黃拯中、石新春、江支正時依法應令其具結而未具結之訊問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當時未能對質詰問,使用該證據違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惟該審判外陳述之人,正於審判中出庭具結作證,且被告得與之對質詰問,則使用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不違反對質詰問權,亦即現在的對質詰問能治癒過去未對質詰問的瑕疵。本件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高禎陽、曾盛琪等人,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傳喚其二人到庭,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二人詰問之機會,嗣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即共犯高禎陽、曾盛琪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及本院更審中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三第六十五頁、一三九頁、一四二頁、二○七頁、本院前審卷二第八十六至八十八頁、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反面至一二四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即共犯高禎陽、曾盛琪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筆錄,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該證人供述筆錄或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二人、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證據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桃環廢字第○九三○○七二五九○號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七一至二七四頁),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本院前審審判期日及本院更審中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工研院之採樣檢測報告書彙整結果分析冊」,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東漢邦公司負責人,尚未取得許可輸出文件即將混合廢五金輸出中國大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將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之銅污泥任意棄置於系爭溜池之犯行,辯稱:銅污泥係可再利用之物,有經濟價值,伊不可能授意運出傾倒,系爭溜池遭掩埋之銅污泥與被告東漢邦公司無關云云;另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係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管理人,提供大溪暫存場供他人堆積一般廢棄物,擅將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輸出中國大陸,及僱請另案被告曾盛琪駕車,以每車四千元之代價,將大溪暫存場內伊私行堆積之一般廢棄物載出傾倒掩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將大溪暫存場內所堆存之銅污泥運出傾倒,辯稱:銅污泥係可回收有價值之物,伊不可能將之由另案被告曾盛琪載運外出傾倒云云。惟查: ㈠、東漢邦公司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以附表為準),而查該附表所示所得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廢五金、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廢印刷電路板及下腳料、廢電腦、混合電子廢料、農藥廢棄物、重金屬污染土壤、廢棄物、殘餘物為限,且東漢邦公司清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地點,在廢五金、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廢印刷電路板及下腳料、廢電腦、混合電子廢料部分,須以輸出資源回收處理方式運往大陸杭州科韻公司;在金屬污染土壤、廢棄物、殘餘物部分,須以輸出穩定化及固化處理方式,運往美國愛達荷環保服務公司(ESII廠)處理,在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核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前,僅能將前揭清除之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重金屬污染土壤、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暫存於其所設立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三六一、三六三號之大溪暫存場內不得運出,而東漢邦公司迄未取得環保署輸出許可,是東漢邦公司僅能將其向各事業體清除之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重金屬污染土壤、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暫存於其所設立之大溪暫存場內不得運出等情,為被告甲○○、乙○○所坦承(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一第六頁反面至七頁、原審卷一第二九六頁),並有東漢邦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合約書、環保署九0環署廢字第00五四六八三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府環廢字第三六O五五七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一第三十三至三十七頁、四十二頁、卷二第二四五頁、卷三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 ㈡、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兄弟關係,被告乙○○並為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之管理人,其為謀取個人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自九十年初起,以每車六千元代價,提供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供他人放置營建廢土,其後經人介紹而認識另案被告曾盛琪,雙方約定以每車四千元代價,由曾盛琪將大溪暫存場內其所堆積之廢棄物載往系爭溜池傾倒回填,被告乙○○因而從中賺取每車二千元差價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一第五頁、原審卷一第三九九至四○二頁、四三三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曾盛琪到庭結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五三四至五三七頁),證人即貨車駕駛許文壹亦證稱:「(你們的廢棄物儲存場是否有人載營建廢棄物過來倒?)我是曾經看過,有時回來有看到已經堆放的,有磚塊、石頭以及黑泥土,聞起來臭臭的,我看到這情況次數不只一次,但是它堆放的期間並不久...我是有看過被告(曾盛琪)來一、二次,每次看過他之後,那些營建廢棄物就不見了,他來都是開貨車來等語(見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卷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前審中證稱:暫存場內有堆置電子公司一些廢料,錫邊、銅邊、泥巴、類似磚塊、石塊等東西,有看過模板,與磚塊、石塊放在一起,有在暫存場見過曾盛琪一、二次,他去做什麼不清楚,伊沒有看到貨車去載過這些磚塊,但伊回暫存場時已經有人載走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二○四至二○六頁);另證人即曾於大溪暫存場工作之堆高機駕駛李汪地證稱曾在大溪暫存場內看到堆放營建廢土等(見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卷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上訴審中證稱:在暫存場看到一些建築破磚塊,亦有看到模板、木頭與磚塊混在一起,大約二、三卡車的量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二○二至二○三頁),因之被告乙○○供承其以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供他人堆存營建廢土等廢棄物之詞,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甲○○、乙○○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傾倒原暫存於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於該溜池之行為,惟證人曾盛琪自九十年三月中至六月二十六日止在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載運之廢棄物共計五十一車次(詳如附表一所示),每車四千元,悉數傾倒於溜池等情,已據證人曾盛琪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磅單為憑(見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危第二十一至二十七頁、二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九頁、二二四頁反面),則曾盛琪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所載運至系爭溜池傾倒回填之廢棄物(如附表一所示),除前開營建廢土等廢棄物外,究有無包含東漢邦公司自事業單位所清除而應暫存於該處之含銅重金屬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內暫存尚待清運之「銅污泥」數量明顯短少: 東漢邦公司係接受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購所委託之清除機構,而東漢邦公司尚未取得輸出許可,並未有將受託清除重金屬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核准合法輸出之紀錄,事業單位依法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上網申報由東漢邦公司清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重金屬污泥)「銅污泥」總重量三一五七點三二八一一公噸,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月七日經環保署進場稽查,其暫存場內銅污泥之數量僅餘一0九二點0二九公噸之事實,為被告甲○○、乙○○所坦承(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三第二六四頁反面至二六五頁),並據證人陳行裕、郭天裕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九十三至九十八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環署督字第00五六八0七號函、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廢棄物總量及鑑量表、含銅污泥輸出國外已完成申報資料清單及查詢結果、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三十一日、九月三日至七日之稽查紀錄、磅秤單等附卷為憑(見偵字第一八九O六號卷第三頁、第四頁、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二六四至二六五頁、三二二頁、卷三第三十八頁、四十九頁、四十三至四十八頁、六十至一五二頁),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確有缺少二0六五點二九九一一公噸銅污泥,為不爭之事實。且經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派員檢查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時,發現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內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重金屬污泥)「銅污泥」混雜散置於地面,並未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又有害事業廢棄物多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亦未分類編號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而採集現場污泥銅含量分別為一二八OMG\L、一三七MG\L、一一九MG\L,亦有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現場照片三十五張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事業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三紙可憑(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一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九十七至一一三頁、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二四九至二五一頁)。是東漢邦公司於上開期間內自事業單位清運待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重金屬污泥(銅污泥)係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混淆不清,且有大量(銅污泥)經存放在大溪貯存場內但去向不明之事實,洵可認定。 2、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在系爭溜池土地採樣,檢驗該處土地確經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污染: 另案被告曾盛琪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共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載運五十一車次污泥廢棄物至系爭溜池傾倒回填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盛琪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五三六頁、卷二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月三十日分別經環保署及檢察官履勘現場開挖採樣送驗結果,其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六處採樣點,其中編號A9、A8之溶出液中總銅檢測值各為三三點一MG/L、七0六MG/L,高於法定標準值十五MG/L甚多,另編號A8之溶出液中總鉛檢測值亦為六點三二MG/L,高於法定標準值五MG/L,且各該採樣點均明顯可見有藍色物質,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經檢察官命另案被告曾盛琪指出其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載運之廢棄物傾到在系爭溜池之地點,並予開挖採樣,該次六處採樣點中編號A2、A3、A4等三處之溶出液中總銅檢測值各為三一點二MG/L、一四三MG/L、三五0MG/L,亦均高於法定標準值十五MG/L甚多,且於編號A4之採樣點亦明顯可見有藍色物質,足見系爭溜池確已遭人為重金屬「銅」、「鉛」污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員陳行裕、郭天裕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三第九十三至九十八頁),並有各該次之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採樣示意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事業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現場照片各二十八張、四十七張等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一八八六號卷第一三○至一三一頁、一五○至一六三頁、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二一○至二一四頁、卷三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四十五頁、五十八至八十一頁、一四七至一五二頁、二五四頁)。 3、東漢邦公司自事業單位清運待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重金屬污泥)「銅污泥」既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混淆不清之情形,而證人即共犯曾盛琪亦證述確有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載運五十一車次之廢棄物前往羅天生向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七七六之三地號溜池土地傾倒廢棄物等情,且曾盛琪因受託將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自大溪貯存場載運至前開溜池土地傾倒棄置之犯行,亦經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有罪,且經最高法院駁回曾盛琪上訴確定在卷,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證系爭溜池之銅污泥確有部分來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要屬明確。至證人即共犯曾盛琪雖於本院前審中翻異改稱:我是從大溪暫存場載磚塊、水泥塊、板模過去,土只有少許、沒有載運過污泥云云,惟復經詢「在原審有供述載運污泥?」,其始稱水溝內的泥土、泥沙就是污泥等語(均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九八頁),況證人曾盛琪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調查局提示之跟監影帶是你當日所駕之車輛?)是的,MN-五六二號車是我的,當天自大溪東漢邦公司貯存場載污泥逕運往楊梅鎮○○○段七七六之三地號池傾倒」、「我是先找羅天生,在該處倒廢土,後來有東漢邦的污泥,我才載去該處傾倒」、「(污泥)沒有(倒在別處),只倒在該處」(見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九頁),於原審中亦明確證稱:去乙○○貯存場都是倒些磚頭、石頭、木板和污泥、在大溪貯存場所載的是建築物拆掉的廢棄物、廢土及水溝挖起來的污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三六頁、卷二第六十六頁),可見其所稱未載送過污泥乙節,已難遽信,參以證人曾盛琪自九十年三月至六月間既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載運五十一車次污泥廢棄物至系爭溜池傾倒回填,而證人李汪地亦證稱在暫存場所見建築廢棄物僅約二、三卡車的量(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二○二至二○三頁),益見曾盛琪自大溪暫存場載出之廢棄物應多為重金屬污泥無疑,是證人曾盛琪嗣後辯稱未載運過「污泥」云云,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4、被告甲○○、乙○○辯稱另案被告曾盛琪除載運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之廢棄物至系爭溜池傾倒回填外,另有至其他工業區載運廢棄物至系爭溜池傾倒,因之尚不能據此推論系爭溜池之銅污泥係出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又在系爭溜池所採集樣本其檢驗溶出液中總銅檢測值數據不一,且與在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所採集之樣本所檢測之溶出液中總銅檢測值亦不一致,更不足推論銅污染係源出於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云云,惟查,東漢邦公司自事業單位所清除之銅污泥來源不一,其至每家事業單位每次所清除之銅污泥,其污泥內所含銅成分之比例,本因各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機器設備之不同而有不同,因之,東漢邦公司每次清除後堆積於大溪暫存場內,其每層(或每包)銅污泥之含銅成分比例不一,衡屬常情,尚不能以在系爭溜池所採集之樣本,其檢驗結果與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所採集之樣本溶出液中總銅檢測值不符,即認兩者無因果關係。又經訊之證人曾盛琪坦承自九十年二月間與被告羅天生約定以二十一萬元代價回填該溜池後,初時係回填自他處所載運之營建廢土等廢棄物,至同年三月間起始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但同期間其亦有至其他工業區或拆除工地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八十五頁反面、一八七頁反面),則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盛琪上開證言,被告甲○○、乙○○質疑採樣檢驗結果之關聯性,固非無據,惟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採樣點,檢察官係命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盛琪指出其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所運出之廢棄物傾倒地點而為開挖採樣,此為證人曾盛琪所是認(見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其採得之檢體源出於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應無疑義,且參之證人即共犯曾盛琪所繪其至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裝載廢棄物之位置圖(見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三三頁)與證人許文壹及被告乙○○所繪之位置均相符(見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二一九頁、二三六頁),該「廢棄物」之堆放位置均與銅污泥之堆放位置同,顯見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盛琪所裝載之廢棄物,並非僅被告乙○○所稱其私自堆積之營建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要屬明確,加以東漢邦公司迄未取得環保署輸出許可,其大溪暫存場確有短少銅污泥二0六五點二九九一一公噸,及被告甲○○所辯該短少之銅污泥已由證人高禎陽輸出大陸杭州科韻公司,或另辯稱已輸出江蘇省金坛市松柏金屬原料廠等各節,均不足採(詳如后述),被告甲○○、乙○○為解決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日益增加之銅污泥量,使另案被告曾盛琪載運外出傾倒回填,即屬可能,雖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所短少之全部銅污泥二0六五點二九九一一公噸並不能證明已全部傾倒回填系爭溜池,然系爭溜池所受之銅污泥污染,確有部分係來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應堪認定。 5、另本院前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再至系爭溜地履勘,該現場已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實施非法棄置不明廢棄物清理及處置計畫工程,並委託雄衛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開工清除處理現場廢棄物,再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現場採樣、並交由嘉德環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檢驗,已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桃環廢字第○九三○○七二五九○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七一至二七四頁)。本院前審雖就曾盛琪指認當初傾倒廢棄物處,由怪手開挖後,再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人員採樣鑑定。經過重新採樣檢測後,做成採樣檢測報告書彙整結果分析如下: ①有關工研院之採樣檢測調查報告: A、經工研院檢測前開所採集之五件樣品,其中編號Z000000000及Z000000000等二 件,檢測出TCLP溶液中「鉛」之含量分別為九點四五MG/L及八點二二MG/L,超過標準值五MG/L,其他有關鎘、鉻、砷、銅等均未超過標準(詳見外放證物採樣檢測報告書彙整結果分析冊,第二頁至第十一頁)。換言之,本件經工研院所採集之五件樣品,無任何一件「銅」之TCLP超過標準值。 B、按銅之TCLP溶液標準值超過十五MG/L,即為有害廢棄物。本件工研院所採五件樣品其銅標準值經測出分別為○點○八MG/L、○點一MG/L、二點九三MG/L、○點七四MG/L、(ND)MG/L,最大值為二點九三MG/L即編號Z000000000,離超過標準值 十五MG/L甚遠,不到標準值之五分之一。 ②有關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委託瑞昶公司採樣交由嘉德公司檢測之調查報告:(詳見採樣檢測報告書彙整結果分析冊,第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 A、由檢測報告結果分析(超過七十五份檢測報告書),其中只有二份檢測報告「銅」TCLP溶出值超過標準值(十五MG/L),同時「鉛」TCLP溶出值亦超過標準值(五MG/L)。而且二份檢測值皆為「鉛」(二○點四MG/L)>「銅」(十八點二MG/L)&「鉛 」(一二八MG/L)>「銅」(四六點四MG/L),其餘檢測報告顯示「銅」皆未超過標準值,而是「鉛」超過標準值。 B、由檢測報告結果分析,「鉛」檢測值皆大於「銅」檢測值許多,七十五件樣品中,有害廢棄物部分幾乎全部屬於單一「鉛」檢測值超過標準值者。而屬於單一「銅」檢測值超過標準值者沒有。 ③由上開工研院之隨機混合採樣檢測結果與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委託相關單位採樣檢測調查報告,雖皆屬單一「鉛」超過標準值,而沒有單一「銅」超過標準值者。工研院專業環保因而判定為「鉛」污染,而非「銅」污染云云,然查本院前審至現驗採樣檢驗時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距離本件案發時已相隔三年,曾盛琪傾倒廢棄物之溜地又係露天現場,地形地貌早非原狀,證人曾盛琪記憶亦較模糊,其雖證稱採樣地點為當初其傾倒之廢土之地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六三頁反面),然依證人郭天裕、陳行裕二人所證:現場大門與當初入口不一樣,我們無法確定,曾盛琪剛剛所指是之前大門右側,當初是指大門左側及中央地帶,詳細還是要以前所檢圖面比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六四頁反面),加以現場已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委託雄衛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開工清除處理現場廢棄物,益徵該傾倒現場已非原樣,從而證人曾盛琪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前審至現場檢驗時所指開挖採樣地點,究否係當初傾倒地點,已非無疑;反觀,行政院環保署及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三十日至溜池現場開挖採樣送驗,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更命證人曾盛琪指出其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地點予以開挖採樣,斯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現場原貌未遭破壞,衡以曾盛琪傾倒之車次達五十一車次之多,就傾倒地點自當記憶清晰,基此而為之採樣結果,自較為可信。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委託瑞昶公司採樣交由嘉德公司檢測之調查報告,係就該溜地全部面積作為採樣檢測範圍,且檢測之樣本僅七十五處,以該溜地面積多達○點八四四七公頃之情以觀,其採樣地點是否即為當初曾盛琪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並非無疑,亦難遽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綜上,本院前審雖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再為之採樣鑑定結果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委託瑞昶公司採樣交由嘉德公司檢測之調查報告,既有前開影嚮檢測結果準確度之情事,自應以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及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三十日於廢棄物傾倒現場採樣檢測結果較為可採。 6、綜上所述,曾盛琪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所載運至系爭溜池傾倒回填之廢棄物,除被告乙○○個人私自收受他人堆置之營建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尚包含東漢邦公司自事業單位所清除而應暫存於該處之重金屬(銅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洵可認定。 ㈣、被告甲○○、乙○○及案外人高禎陽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經由國泰合記報關行輸出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至大陸科韻公司部分: 1、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已由高禎陽負責,陸續輸出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至大陸杭州科韻公司等情,已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二頁,卷二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卷三第五十二頁、五十七頁),並據證人李汪基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在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開堆高機,只負責用堆高機將太空包裝貨櫃,太空包裡面是電腦的電路板,還有一些沒辦法裝的電腦電路板,至於貨櫃送至何處,伊不知道(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九九至二○○頁),證人李汪地證稱:在大溪暫存場工作時,負責開堆高機,胡先生叫伊裝什麼伊就裝什麼,所裝貨物因為太空包包起來不知為何物,其他散裝何物亦不清楚,都是裝在貨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一至二○二頁),證人許文壹亦證稱:伊負責載運太空包裝的錫邊、泥巴等進入暫存場,伊只知道有時候有裝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六頁),證人高禎陽到庭雖否認有共同輸出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犯行,然查:證人高禎陽雖掛名東漢邦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職銜,有名片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三第二四七頁),惟其與東漢邦公司間之關係,則類似加盟、代理或承攬關係,高禎陽負責東漢邦公司桃園地區之業務,而被告甲○○則負責東漢邦公司新竹地區之業務,彼此財務、業務獨立,高禎陽每承攬廢棄物一公噸交由東漢邦公司以所申報之車輛清除至大溪暫存場,則須給付八千元之代價及營業稅給東漢邦公司等節,已據證人高禎陽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三三○至三三一頁、三三三頁、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三○之一頁),而東漢邦公司與大陸杭州科韻公司之往來,以往均由高禎陽負責,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二頁),且為證人高禎陽所承認(見原審卷一第三三四至三三五頁),加以高禎陽確具國際貿易之專業知識與經驗,且持有東漢邦公司及漢崧公司(被告甲○○所另成立之公司)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東漢邦公司大、小章、東漢邦公司估價章大、小章、東漢邦公司五、六月份統一發票本等物,則以高禎陽與大陸杭州科韻公司之關係,其本身具有國際貿易貨物輸出之經驗,且持有東漢邦公司、漢崧公司之上開經濟部國際貿易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等物,被告甲○○供承東漢邦公司以往輸出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均係由高禎陽負責等語,應非臨訟卸責之詞,應可採信。 2、又查:「東漢邦公司高先生」前曾多次委由德豐海運公司透過國泰報關行辦理銅廢料(COPPER WASTE)出口到大陸上海,由「東漢邦公司高先生」付款,其聯絡及傳真電話係在桃園東漢邦公司,提單是以漢崧公司為出貨人,杭州科韻公司是提貨人等情,已據承辦該業務之德豐海運公司職員林家茜(原名林秋佐)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四九四至四九七頁、卷三第一三○至一三四頁),並有卷存德豐海運公司林家茜開具予「東漢邦高先生」之「領櫃及裝船通知單」三紙(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二月一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五日)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四四一至四四三頁),而東漢邦公司設於桃園市○○○路之公司址電話0000000號,確於 九十年二月、三月、四月分別多次與德豐海運公司00 000000號電話聯繫,亦有0000000號電話 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二至九十一頁),又德豐海運公司二月一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五日之「領櫃及裝船通知單」記載船名為「JIN MAN YU」,船次V0116; S/O NO.5901,結關日期二月五日,三只貨櫃(54公噸),由基隆至上海。船名「WINGCHEONG」,船次V2110 S/O NO.1260,結關日期四月六 日,四只貨櫃(72公噸),由基隆至上海。船名「MINFENG」船次V2112 S/O NO.1264,結關日期四月二十七日,五只貨櫃(90公噸),由基隆至上海內容(見原審卷一第四四一至四四三頁),均與被告甲○○所提「C&AINTLEXPEDIENTCO.LTD」公司所發之提單 (BILL OF LADI-NG)上所載之船名、船次、貨櫃數量相符合(見原審卷一第四四八頁、四六六頁、四七四頁),且C&A INTLEXPEDIENT CO.LTD公司係德豐海運公司另成立之公司,該提單確為德豐海運公司所簽發等節,亦據證人林家茜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又被告甲○○所提關於前三筆進口貨櫃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三月四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一日)上所載之船名、船次、貨櫃數(見原審卷一第四四七頁、四七三頁、四六四頁),均與上開德豐海運公司所簽發之提單記載相符,其受貨人均為「杭州科韻金屬有限公司」,貨品名稱為「COPPER WASTE」銅廢碎料(見原審卷一第四四八頁、四六六頁、四七四頁),據此,被告甲○○所提「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確屬真實,而可採信,因之,被告甲○○所提其餘另四紙「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分別載明進口日期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四只貨櫃(72公噸),九十年四月八日四只貨櫃(72公噸),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五只貨櫃(90公噸),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四只貨櫃(72公噸))(見原審卷一第四五○頁、四五四頁、四五七頁、四七○頁),雖無上開德豐海運公司提單可資對照,然其真實性應屬無疑,而可採信,因之被告甲○○、乙○○供承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即已有由高禎陽共計輸出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五百二十二公噸至大陸杭州科韻公司等情,確屬實情。 3、另依德豐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號傳真函件雖表示該二月一日、三月 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五日之「領櫃及裝船通知單」所示交易資料,其中三月二十九日該筆資料是四月六日結關,四月二十五日該筆是四月二十七日結關,惟二月一日訂艙之裝船通知書,經查電腦留底無此筆出口發票憑證資料,可能事後取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三頁),惟前開德豐海運公司回函所稱之二月一日訂艙之裝船通知書,經查電腦留底無此筆出口發票憑證資料,「可能」事後取消乙節,純係推測之詞,況依證人林家茜於原審中所證:「(除這三次外有無其他?)我們資料很多,所以每半年就會作廢,我們不會統計出口數次」、「公司發票憑證有無留存?)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三○至一三一頁),亦見德豐海運公司確有定期清除營業資料之情形,故是否因此未留存憑證資料,亦非無可能,尚難率而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證人高禎陽否認保管東漢邦公司及漢崧公司前開資料文件,辯稱係被告甲○○遺落在桃園營業址云云,然查證人高禎陽於原審中已證承:有保管東漢邦公司一個大章及一個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六頁),復於本院上訴審中證稱:甲○○給過伊一個章,是副章,是用來客戶報價用的,登記卡是有一次甲○○到伊那邊聊天遺忘在伊那裡,甲○○留下一個牛皮紙袋,紙袋內有二張出口卡,至於那些大小章,是甲○○交給伊等的副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二三○頁),其前後所供有所不符,且九十年五月間,被告甲○○因不詳原因與高禎陽交惡,被告甲○○於同年六月間解除高禎陽職務,同年七月四日偕同律師至桃園市○○○路○段六十五號十二樓東漢邦公司桃園營業址,經雙方協調,高禎陽始交出東漢邦公司及漢崧公司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東漢邦公司大、小章、東漢邦公司估價章大、小章、東漢邦公司五、六月份統一發票本一本等情,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三第二四一至二四四頁、二六九至二七○頁),證人高禎陽亦於本院前審中證稱:「(九十年七月四日徐國禎律師有陪甲○○去向你要回登記卡、統一發票、東漢邦公司及漢崧大小章,你們是否發生爭吵,後來才取回五個章,並簽收收據?)(提示收據影本)他們帶了很多人到我租屋處,把我門都拆了,我們沒有發生爭吵,後來有協議取章,他們也確實簽了收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三○頁),且有被告甲○○表示已收受上開物品之簽收收據一紙及當日現場所攝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四一二頁、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三第二三○頁、二七三至二七五頁),益見證人高禎陽保管東漢邦公司及漢崧公司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等物之事實,應非子虛,堪認屬實,證人高禎陽否認保管東漢邦公司及漢崧公司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等物,顯非事實。 ㈤、被告甲○○、乙○○嗣後經由太祥報關行,以「全盛亞公司」名義輸出「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至大陸「科韻公司」部分: 1、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間解除高禎陽職務後,因其本身未具國際貿易貨物出口之經驗,為庚續輸出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至大陸杭州科韻公司,遂於九十年七月間至全盛亞公司向同案被告李呂美湘詢問有關出口報關之問題,經李呂美湘告以其公司出口均交由太祥報關行辦理,並囑公司經理陳庭甄聯絡太祥報關行葉成龍,被告甲○○誤以為同案被告李呂美湘已同意渠以全盛亞公司名義出口,而葉成龍亦誤以為被告甲○○係全盛亞公司之人,因之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被告甲○○即指示太祥報關行葉成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四日,由附表二所示之飛霖公司司機王登顯、劉振興、康金仁、李清元、賴萬益、順益公司靠行司機游嘉村等人駕駛貨櫃車至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由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李汪基、李汪地以堆高機將暫存場內所堆積之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裝載於貨櫃運至基隆長榮貨櫃場交櫃結關,而輸出大陸杭州科韻公司(其中附表二所示第一至八車次,共計一百八十四點二公噸已出境,而第九、十車次,共計五十點二七公噸,則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在台北縣汐止市長榮貨櫃場及飛霖公司查扣)等情,已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六十七頁、一九八頁反面至一九九頁、卷三第三十八頁、本院前審卷二第一○三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呂美湘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一六九頁反面至一七○頁),及證人陳庭甄(見原審卷一第三二六至三二九頁)、太祥報關行職員葉成龍(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三五四頁反面至三五六頁、原審卷一第三八八至三九七頁,卷三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順益運輸公司負責人翁莊慧敏(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三五三頁反面至三五四頁、三五六頁)、順益公司靠行司機游嘉村(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二三八頁反面至二三九頁)、飛霖公司現場調度經理林昭展(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二二二至二二五頁)、飛霖公司司機王登顯(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二二四頁)、劉振興(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二三七頁反面至二三八頁)、康金仁(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二二四頁反面)、李清元(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三三一頁、三三二頁)、賴萬益(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三三一頁反面至三三二頁)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人李汪基、李汪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九九至二○○頁、二○一至二○二頁)分別到庭證述相符,且有報關發票單、裝箱單及太祥報關公司之出口報單各乙份、飛霖公司領櫃明細表一份及附表二第九、十車次之地磅記錄單二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二二七頁、三六○頁)。 2、另東漢邦公司經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在台北縣汐止市長榮貨櫃場及飛霖公司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九至十車次貨櫃,確於該貨櫃內查獲以太空包裝之廢積體電路板及廢印刷電路板之混合公告廢五金等情,亦有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及查獲照片正本及影本共二十六張、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及查獲貨櫃之勘驗照片十九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一第二三五至二三六頁、二五二至二五七頁、二五九至二六五頁,卷二第二四八至二五八頁),益見被告甲○○、乙○○擅自將僅能暫存於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之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至大陸科韻公司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被告甲○○、乙○○雖另辯稱:東漢邦公司九十年二月至五月輸出混合五金廢料時,均夾雜有銅污泥,其大溪暫存場所短少之銅污泥,並非棄置於系爭溜池,而係已隨同輸出至大陸杭州科韻公司云云,惟查: 1、東漢邦公司與大陸杭州科韻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僅及於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之最終處理,並無銅污泥項目,有授權書及附件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八八六號卷第三十九頁、四十二頁),而東漢邦公司於該期間所輸出至大陸杭州科韻公司之貨品,依被告甲○○前開所提出之報關單、提單,甚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均係記載「COOPER WASTE」銅廢碎料(廢復合銅板的邊角料),均無法證明有銅污泥雜夾其間,且如東漢邦公司以往之輸出均含有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及銅污泥,何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查扣被告甲○○所輸出之二只貨櫃均僅有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而無銅污泥?顯然不合。 2、又被告甲○○雖辯稱銅污泥係可回收之資源,本身並非廢棄物等語,固屬實情,惟銅污泥畢竟與銅礦有別,東漢邦公司自事業單位所清除之銅污泥,其所含銅成分比例原即不一,且夾雜有其他種元素,於回收處理過程中必須投入相當之人力與機器設備,雖其回收處理後可獲取銅產品,然其究係環保處理過程中之附加價值,而非主要目的,此與一般之原料尚不可同日而語,況證人即東漢邦公司職員施秋香於警訊時證稱:東漢邦公司與美國愛達荷環保服務公司(ESII)所簽訂關於重金屬污泥之處理費用,每公噸東漢邦公司須給付愛達荷環保服務公司五十美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一八六頁反面),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六十一頁),足見銅污泥之回收處理,東漢邦公司交由最終處理場處理,係處於付費之地位,並無利可圖,參以被告甲○○所提之大陸江蘇省金坛市之公證書(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三第三0九頁至三一四頁),姑不論該公證書形式上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已難遽予採信,惟依該公證書所附之「廢銅料加工協議書」所載(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三第三一三頁),係約定加工每噸活性氧化銅成品為八千元人民幣加工費,須由甲方(即東漢邦公司)給付,益見銅污泥之回收處理東漢邦公司須給付處理費至明。再者,依被告甲○○所稱:我國以前銅污泥是不管制,之後才管制,目前銅污泥的處理,國內有好幾家,處理程序若中間處理固化要付費,如果是回收再利用費用比較低,PC板以前是廠商付費給我們叫我們幫他清,現場是我們向廠商買,因為可以回收再利用,美國銅污泥是直接掩埋,會變成銅礦,臺灣地狹人稠不許這樣做,銅污泥可以賣到五百五十元至四千五百元的人民幣語(見原審卷三第六十一頁),既如被告甲○○所稱銅污泥具有資源回收之高經濟價值,已處於付費地位,則東漢邦公司既非處理中間固化程序之廠商,其向各事業單位清運銅污泥時,依其前揭所言,自應支付費用購買銅污泥,惟參諸東漢邦公司九十年五月份收款對帳憑單(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二第二十四頁),東漢邦公司向各電子公司清運污泥,卻均採收費方式營運,自與其前開所稱銅污泥具資源回收之高經濟價值乙節,明顯不符。基此付費概念,東漢邦公司前此由證人高禎陽輸出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至大陸杭州科韻公司時,以高禎陽與東漢邦公司間關係,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高禎陽實無可能付費而請契約原無處理義務之大陸杭州科韻公司併予處理銅污泥之理。 3、又依上開被告甲○○所提公證書所載,雖述明東漢邦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至七月已輸出一千八百五十公噸之廢銅污泥至大陸江蘇省金坛市松柏金屬原料廠云云,然此不惟與被告甲○○前此所辯銅污泥均係由高禎陽輸出大陸杭州科韻公司之詞不符,且輸出巨量之一千八百五十公噸銅污泥至松柏金屬原料廠,顯非短時間一次可及,則該輸出業務究係何人經手?其歷次之出口報關資料何在?俱未見被告甲○○提出,誠值懷疑,尤以九十年五月,證人高禎陽與被告甲○○交惡後,東漢邦公司如再有輸出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其出口報關衡情應由被告甲○○辦理,然被告甲○○並無該部分之證據提出以佐其辯詞,足徵被告甲○○所提大陸江蘇省金坛市松柏金屬原料廠之公證書所載內容,顯非事實。況被告甲○○所提之證明東漢邦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至七月已輸出一千八百五十公噸之廢銅污泥至大陸江蘇省金坛市松柏金屬原料廠之證明單;東漢邦公司與金坛市松柏金屬原料廠簽立之「廢銅料加工協議書」及證明其上金坛市松柏金屬原料廠之印鑑及法人代表柏松與甲○○親自簽名屬實之公證書等由大陸江蘇省金坛市公證處出具之書類,非但未經我方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縱認前開大陸江蘇省金坛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類確係真實,亦僅得證明該等書類之簽名為真,至其所載之內容仍乏其他證據佐證,自難據信。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㈦、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指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行為;「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足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為不同之定義及處理步驟與程序。另所謂之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自其產源地直接運往許可證指示之中間處理或最後處置地點,按其核准方式,加以處理,始符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且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應請領之許可文件,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上開三種類型係截然不同之廢棄物清理行為,依該條規定之意旨,非但為各該態樣不同之行為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領有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且各該態樣之行為,亦須依照許可之內容為之,非謂獲清除之許可後,其具體清除過程所必須之貯存行為即可不受監督而得恣意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東漢邦公司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惟其所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地點,在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印刷電路板部分,須以輸出資源回收處理方式運往大陸浙江省杭州市科韻金屬有限公司;在含銅重金屬污染土壤(下稱銅污泥)部分,須以輸出穩定化及固化處理方式,運往美國愛達荷環保服務公司(ESII廠)處理,在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核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前,僅能將前揭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銅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暫存於其所設立之大溪暫存場內不得運出,有被告東漢邦公司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一第四十二頁),是東漢邦公司雖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惟其所為之清除及清除前之暫時放置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仍應符合主管機關清除許可文件核准之方式,加以處理。然查: 1、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授權訂定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已明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另同標準第七條亦明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明定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分類編號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擔任東漢邦公司之負責人及大溪暫存場管理人,就東漢邦公司自各事業單位清運之含銅污泥、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應知之甚詳,惟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就銅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卻未依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有之貯存方法為之,已有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之貯存行為。 2、依東漢邦公司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東漢邦公司清除之廢棄物既採輸出國外方式處理,在未取得環保署輸出許可文件前,本應將自各事業單位清除之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銅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暫存於大溪暫存場內,不得清運至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上載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理地點以外之第三地。待取得輸出許可文件後,始得將有害事業廢棄物直接運往許可證指示之中間處理或最後處置地點,然被告甲○○、乙○○及案外人高禎陽明知東漢邦公司尚未取得輸出許可,竟將前開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大陸杭州科韻公司,其輸出之目的地雖係原清除許可證上之最終處置地點,然其未取得輸出許可前,擅將應貯存於暫存場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輸至他處,仍難謂無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之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是被告二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3、至被告甲○○、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在取得環保署輸出許可文件前,擅自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委由共犯曾盛琪將之載運至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所載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以外之系爭溜池傾倒回填,則其等所為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亦難認適法。是被告二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亦堪認定。 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營建廢棄土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字第五二一○九號函釋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故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亦即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是以營建廢棄土以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又依據內政部前開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亦即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明確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然此有一前提要件,亦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其若未依該規定辦理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依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承運業者應先核對廢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修正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改列為第三條第四款,並修正為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之規定可知,承運營建廢棄土之承運業者需遵守該規定,始屬「依營建廢棄土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再者,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新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修正內容重點說明亦提及『營建廢棄土名稱因易誤解為無用垃圾,故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更名本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參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準此,被告乙○○就其提供他人堆置於大溪暫存場之建築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自仍屬廢棄物,殆無疑義。東漢邦公司雖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而所謂之清除僅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未經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仍不得任意為廢棄物之堆置或貯存行為,況前開建築廢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無如有害廢棄物於輸出國外之中間處理或最後處置地點時,得於取得輸出許可文件前,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存於特定處所之情形。是被告乙○○私自提供大溪暫存場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仍非適法,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亦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最有利原則,不在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1、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2、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就新舊法有比較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4、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就易服勞役期間而言,修正前最長為六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間提高為一年,經比較新舊法而言,則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在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如刑法第十五條不作為犯、第三十條幫助犯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想像競合犯關於科刑之限制、第五十九條酌減審認標準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二十五條等,均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因原審雖逕適用行為時法,其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就此毋庸撤銷改判)。 2、又被告甲○○、乙○○以一行為而涉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雖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其對判決不生影響)。 ㈢、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僅刪除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至於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並無修正,併此敘明)。有關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由原列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正改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其中僅第四款文字由「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改為「許可文件」,且其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並無修正,僅罰金刑部分由原定之(銀元)一百萬元以下修正為新台幣三百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處斷。是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引用修正前之舊法,尚有未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之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因此,無論為條文之更動或法定構成要件之變更,與罪名之認定無影響,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適用。是以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原起訴條文雖有更動,惟此乃由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甲○○、乙○○與另案被告曾盛琪間,就將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銅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溜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與案外人高禎陽就東漢邦公司九十年二月至五月間輸出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被告甲○○與案外人高禎陽有犯意聯絡,被告乙○○與被告甲○○、案外人高禎陽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就九十年七月間,東漢邦公司輸出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之犯行,被告甲○○與被告乙○○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乙○○先後多次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行為及多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被告乙○○多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堆積廢棄物,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建築廢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後又將該廢棄物連同暫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委由曾盛琪載運他處任意棄置,其所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㈦、被告甲○○、乙○○所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甲○○、乙○○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乙○○九十年二月至五月與案外人高禎陽共同輸出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犯行,及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判。 ㈨、又被告甲○○、乙○○所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被告甲○○、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之同時,即同時違反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其行為究屬一個,而為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又公訴人認另案被告曾盛琪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所載運之五十一車廢棄物,均屬暫存場內所堆置之銅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惟經審理調查結果,另案被告曾盛琪所載運之五十一車廢棄物內含有被告乙○○私自堆置之營建廢土等一般廢棄物,已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原審就被告甲○○、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建築廢棄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原判決認定建築廢棄物屬同條項第一款之「一般廢棄物」,自有未洽。 ㈡、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原列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修正改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原檢察官起訴條文雖有更動,但罪名並無變更,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亦有不合。 ㈢、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乙○○二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係: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後段之罪(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現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後段之罪),原審認被告乙○○另涉有牽連關係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併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論罪,惟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告知被告變更所犯罪名,亦有違誤。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明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以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精神。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倘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本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O五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所行之審判程序,依審判筆錄所載(見原審卷三第二○三頁至第二一四頁),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即諭知由檢察官及辯護人訊問被告,疏未自行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依法逐一予以訊問,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合,其程序之進行,不無瑕疵。 ㈤、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二人另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原審未予審酌(詳如后述),亦有未合。 四、被告甲○○、乙○○二人上訴意旨略以:東漢邦公司堆置於大溪暫存場內之銅污泥,業經伴隨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等廢棄物陸續輸出大陸各地,且銅污泥極具回收價值,豈可能任意棄置傾倒,本件無法證明東漢邦公司於溜地上傾倒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亦無證據證明溜池上有害事業廢棄物來自被告之大溪暫存場。另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環保署查大隊稽查所採之採樣係無證據能力,工研院及瑞昶、嘉德等公司採樣檢測結果較具可信性。再者:清除、處理前之「貯存」行為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涵攝,且貯存之目的為輸出等待處理前之必備行為,東漢邦公司未有違法之「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至違反輸出前未取得許可文件之規定,僅涉犯行政法規,自無刑責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否認有將大溪暫存場之銅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溜池之辯解,並無足採,已如前述,且其質疑環保署查大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稽查採樣之檢測結果,係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所據,均如前述。次按「貯存」既定義為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行為人縱獲得清除之許可後,其具體清除過程所必須之貯存行為仍應受監督而不得恣意為之,否則若允許業者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尚未取得輸出許可前,均可任意將廢棄物載離暫存所,則因此產生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時,即無從管制,亦失去許可之意義。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其等違反輸出前未取得許可文件之規定,僅涉犯行政法規,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涵攝範圍,自無刑責云云,亦無可採。是被告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為貪圖私利即任意輸出、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貯存、清除行為,造成環境嚴重污染,被告乙○○更私自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被告甲○○、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七年,各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惟本院斟酌上情,認公訴人所求處之刑,稍嫌過重,爰分別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七十萬元,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如易服勞役,應分別適用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而逕適用行為時法,惟其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就此毋庸撤銷改判)。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九十年七月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派遣附表二所列司機,駕駛附表二所示車牌號碼前往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再由乙○○僱用不知情之李汪基、李汪地(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堆高機,將太空包包裹之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堆入貨櫃,滿載後即載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六四號之長榮貨櫃廠,而由太祥報關行以全盛亞公司名義將附表二車次一至八之貨櫃申報係「COPPER WASTE」(銅廢料)後輸出大陸,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㈡、查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採同一見解。本案到本院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於補充理由書內主張被告二人違法輸出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而以銅廢料名義辦理報關輸出大陸,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查被告二人所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犯行事實,業於起訴書事實欄內敘明,起訴書內雖未記載所犯法條,然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所涉前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業經起訴,而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核先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到本院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被告二人明知輸出之物品為「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而東漢邦公司委託太祥報關公司辦理輸出報關,其申報輸出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車次貨櫃之文件及報關單上,竟不實填載輸出物品為「銅廢料( COPPER WASTE)」,而認其等有不實填載於輸出報關文件之情形,惟被告二人並非從事出口報關業務之人,且前開輸出報關文件亦非被告二人業務上作成文書,而負責本件報關業務之太祥報關行葉成龍,及提供名義供被告二人輸出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車次貨櫃之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呂美湘,分經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隱瞞出口物品為「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之事實,使不知情之太祥報關行葉成龍在該出口報單為不實登載,被告二人既非從事業務之人,亦無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可能,自難率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項於業務上之文書罪嫌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共犯高禎陽關於本件所涉業務侵占、背信及誣告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三號,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三六至二四二頁),惟既有上開事證可證高禎陽與被告甲○○、乙○○共犯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 │車次│ 日 期 │重量(單位:公噸)│出地磅廠時間 │ ├──┼─────────┼─────────┼─────────┤ │ 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 十八‧九 │二十時零一分 │ ├──┼─────────┼─────────┼─────────┤ │ 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 十九‧三四 │六時四十二分 │ ├──┼─────────┼─────────┼─────────┤ │ 三│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 十九‧八 │二十時四十三分 │ ├──┼─────────┼─────────┼─────────┤ │ 四│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 二十‧三二 │二十二時四十三分 │ ├──┼─────────┼─────────┼─────────┤ │ 五│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 二十‧九八 │七時五十三分 │ ├──┼─────────┼─────────┼─────────┤ │ 六│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 十九‧二八 │十時五十四分 │ ├──┼─────────┼─────────┼─────────┤ │ 七│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 十九‧八 │六時四十八分 │ ├──┼─────────┼─────────┼─────────┤ │ 八│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 二十‧七八 │九時三十三分 │ ├──┼─────────┼─────────┼─────────┤ │ 九│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 二十‧五五 │十八時五十一分 │ ├──┼─────────┼─────────┼─────────┤ │ 十│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 十九‧九一 │二十一時三十二分 │ ├──┼─────────┼─────────┼─────────┤ │十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 十九‧八九 │十九時 │ ├──┼─────────┼─────────┼─────────┤ │十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 二十‧九九 │二十一時二十分 │ ├──┼─────────┼─────────┼─────────┤ │十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 十九‧八三 │八時六分 │ ├──┼─────────┼─────────┼─────────┤ │十四│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 十九‧五一 │二十時二十四分 │ ├──┼─────────┼─────────┼─────────┤ │十五│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 十九‧八一 │二十三時四十分 │ ├──┼─────────┼─────────┼─────────┤ │十六│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二十‧八二 │十九時四十一分 │ ├──┼─────────┼─────────┼─────────┤ │十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十九‧六五 │五時二十八分 │ ├──┼─────────┼─────────┼─────────┤ │十八│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十九‧九四 │七時四十九分 │ ├──┼─────────┼─────────┼─────────┤ │十九│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十八‧三 │二十時二十六分 │ ├──┼─────────┼─────────┼─────────┤ │二十│九十年四月九日 │二十一‧五一 │二十一時七分 │ ├──┼─────────┼─────────┼─────────┤ │二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 十九‧一二 │二十二時六分 │ ├──┼─────────┼─────────┼─────────┤ │二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 二十‧五 │十九時十一分 │ ├──┼─────────┼─────────┼─────────┤ │二三│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 十九‧六二 │七時二十三分 │ ├──┼─────────┼─────────┼─────────┤ │二五│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二十‧九三 │十八時 │ ├──┼─────────┼─────────┼─────────┤ │二四│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七一 │七時二十九分 │ ├──┼─────────┼─────────┼─────────┤ │二六│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 二十‧八三 │七時 │ ├──┼─────────┼─────────┼─────────┤ │二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二十一‧三七 │二十二時 │ ├──┼─────────┼─────────┼─────────┤ │二八│九十年五月三日 │二十二‧五八 │二十時二十六分 │ ├──┼─────────┼─────────┼─────────┤ │二九│九十年五月四日 │ 二十‧九八 │十八時五十五分 │ ├──┼─────────┼─────────┼─────────┤ │三0│九十年五月五日 │ 十八‧九四 │二十時三十六分 │ ├──┼─────────┼─────────┼─────────┤ │三一│九十年五月八日 │ 十九‧八六 │十八時二分 │ ├──┼─────────┼─────────┼─────────┤ │三二│九十年五月九日 │ 二十‧六二 │七時二十一分 │ ├──┼─────────┼─────────┼─────────┤ │三三│九十年五月十日 │二十二‧一二 │十八時五十二分 │ ├──┼─────────┼─────────┼─────────┤ │三四│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 二十‧0四 │十八時二十八分 │ ├──┼─────────┼─────────┼─────────┤ │三五│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 二十‧0八 │十九時四十分 │ ├──┼─────────┼─────────┼─────────┤ │三六│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二十一‧八二 │二十時二十六分 │ ├──┼─────────┼─────────┼─────────┤ │三七│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二十‧六三 │八時五十六分 │ ├──┼─────────┼─────────┼─────────┤ │三八│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二十‧五八 │二十一時十三分 │ ├──┼─────────┼─────────┼─────────┤ │三九│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七 │十九時五十二分 │ ├──┼─────────┼─────────┼─────────┤ │四0│九十年六月二日 │ 十八‧五一 │十九時二十四分 │ ├──┼─────────┼─────────┼─────────┤ │四一│九十年六月五日 │ 十六‧三四 │十五時五十分 │ ├──┼─────────┼─────────┼─────────┤ │四二│九十年六月六日 │ 十五‧八八 │十四時二十四分 │ ├──┼─────────┼─────────┼─────────┤ │四三│九十年六月六日 │ 十二‧八四 │二十二時五十七分 │ ├──┼─────────┼─────────┼─────────┤ │四四│九十年六月七日 │ 十三‧七二 │十六時三十分 │ ├──┼─────────┼─────────┼─────────┤ │四五│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 十八‧九八 │十三時三十八分 │ ├──┼─────────┼─────────┼─────────┤ │四六│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十五‧四八 │十六時五十四分 │ ├──┼─────────┼─────────┼─────────┤ │四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 十一‧七八 │十九時五分 │ ├──┼─────────┼─────────┼─────────┤ │四八│九十年六月十六日 │ 十三‧六二 │十三時四十二分 │ ├──┼─────────┼─────────┼─────────┤ │四九│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 十五‧二 │十八時三十分 │ ├──┼─────────┼─────────┼─────────┤ │五0│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 十五‧三 │十九時四十七分 │ ├──┼─────────┼─────────┼─────────┤ │五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十五‧八六 │十九時四十九分 │ ├──┼─────────┴─────────┴─────────┤ │總計│九百七十八點四七公噸 │ └──┴─────────────────────────────┘ 附表二: ┌──┬────┬────┬──────┬────┬────┬─────┐ │車次│日期 │司機姓名│貨櫃號碼 │車牌號碼│所屬公司│備註 │ ├──┼────┼────┼──────┼────┼────┼─────┤ │一 │90/7/18 │王登顯 │EMCU0000000 │KM-311 │飛霖公司│已運往大陸│ ├──┼────┼────┼──────┼────┼────┼─────┤ │二 │90/7/18 │劉振興 │EMCU0000000 │AV-653 │同右 │同右 │ ├──┼────┼────┼──────┼────┼────┼─────┤ │三 │90/7/18 │康金仁 │EMCU0000000 │AW-935 │同右 │同右 │ ├──┼────┼────┼──────┼────┼────┼─────┤ │四 │90/7/18 │李清元 │EMCU0000000 │AW-938 │同右 │同右 │ ├──┼────┼────┼──────┼────┼────┼─────┤ │五 │90/7/18 │賴萬益 │EMCU0000000 │KU-878 │同右 │同右 │ ├──┼────┼────┼──────┼────┼────┼─────┤ │六 │90/7/20 │賴萬益 │EMCU0000000 │KU-878 │同右 │同右 │ ├──┼────┼────┼──────┼────┼────┼─────┤ │七 │90/7/20 │劉振興 │EMCU0000000 │AV-653 │同右 │同右 │ ├──┼────┼────┼──────┼────┼────┼─────┤ │八 │90/7/20 │李清元 │EMCU0000000 │AW-938 │同右 │同右 │ ├──┼────┼────┼──────┼────┼────┼─────┤ │九 │90/7/24 │賴萬益 │EMCU0000000 │KU-878 │同右 │長榮貨櫃場│ │ │ │ │ │ │ │查獲 │ ├──┼────┼────┼──────┼────┼────┼─────┤ │一0│90/7/24 │游嘉村 │EMCU0000000 │KB-296 │順溢公司│飛霖公司停│ │ │ │ │ │ │ │車場查獲 │ ├──┼────┴────┴──────┴────┴────┴─────┤ │總計│其中編號一至八車次已輸出部分,共計一百八十四點二公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