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陳石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達代收人: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989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部分撤銷。 丁○○、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叁年,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因犯竊盜、賭博、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等罪經判處徒刑;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3年9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2年9月11日)。甲○○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均不知悔改。 二、丁○○、丙○○、陳世閩(已判刑確定)、甲○○、陳森格(另案由原審通緝中)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川(釧)」之成年男子等人因缺錢花用,知悉乙○○為經營菸酒、雜貨之中盤商、頗有資力,竟心生歹念,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中旬謀議後,推由陳森格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居安巷9號1樓之「明芳企業社」,向乙○○佯稱因立法委員選舉之故,欲訂購價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禮品共八百五十份;隨後由陳森格於93年11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34 日),以電話相約乙○○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25之1 號之土城農會倉庫內洽談;乙○○不疑有他,遂駕駛車牌號碼為DD-8455 號之自用小貨車赴約,陳森格隨即引導乙○○進入附近之鐵皮屋,此時丁○○業已先行駕駛車牌號碼為KD-4498 號之廂型車,內載丙○○、陳世閩、甲○○及綽號「阿川」之男子等人埋伏在旁,見乙○○走近後,便一擁而上以毛線頭罩蓋住乙○○頭部,並將乙○○雙手反綁強押上該廂型車,乙○○如有不從,即出手毆打,丁○○並以造型像瓦斯槍之車前駕駛座旁點火機(無法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恫嚇乙○○不得掙扎反抗,隨即駕駛該廂型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75號之鐵皮屋內,將乙○○囚禁於該地,並由甲○○、陳世閩於該處看守。三天之後,再將乙○○押往臺北縣鶯歌鎮○○街137號2樓之房間內,以鐵鍊一端綑綁乙○○之右腳、一端則繫在竹桿之方式限制其行動,期間並由丙○○、陳世閩負責看管。 三、在臺北縣鶯歌鎮○○街137號2樓之房間內看管乙○○期間,於93年11月28日,丁○○、陳森格復以事前寫好信件草稿之方式,要求乙○○按照草稿親筆書寫,略以乙○○本人積欠一位自稱「葉先生」之人四百萬元及因與人有染遭捉姦在床需付遮羞費三百萬元,合計積欠金額七百萬元,並向家屬報平安等內容之信件,再由陳世閩持上開信件至臺北市松山地區投遞。乙○○之家屬於93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收受該信件後,當日晚間6 時許,丙○○即以丁○○所有之變聲耳機搭配行動電話(序號歸零)、外勞卡(門號0000000000等)撥打乙○○之女林芳君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再轉由乙○○之妻邱月裡接聽,丙○○自稱為「葉先生」,除陳稱上開乙○○積欠債務之內容外,並要求家屬準備現金七百萬元,丁○○則在旁提醒丙○○對談重點。嗣渠等再以相同方式要求乙○○書寫類似內容信件後,由陳世閩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新莊市等處投遞,家屬分別於 93年12月5日、12 月16日收受,其中乙○○於 93年12月19日書寫之信件經陳世閩投遞後,因故未送達於家屬。其間丁○○、丙○○亦接續以相同方式,自上述93年11月30日晚間起,撥打乙○○之女林芳君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要求乙○○家屬儘速籌得款項交付贖款。後經雙方協議降低贖款為四百萬元後,陳森格、丙○○及陳世閩三人,又於丁○○、甲○○不在場不知情之際,於93年12月15日,在上址,以乙○○之自由為渠等所控制,無法反抗之機會,逼迫乙○○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嗣於93年12月21日下午5時28 分許,丁○○、丙○○再以電話指示邱月裡將贖款四百萬元,用紙箱分成兩箱後(每箱裝入二百萬元)放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5號之「和風燒臘店」內。同日晚間7 時許,陳森格即在台北縣新莊輔仁大學對面欄下計程車,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徐鎔崑去和風燒臘店載運贖款至桃園縣龜山鄉○○路迴龍派出所旁之山珍水果行,丙○○、丁○○二人則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實際車號為MOD-239 號)尾隨計程車前往上述山珍水果行欲取贖款時,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除於丁○○身上查獲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外,並於丙○○所駕駛機車內扣得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供綁架被害人乙○○聯絡所用之物,編號十五所示用來聯絡被害人家屬勒贖財物所用之物,編號十四所示書寫被害人電話之紙張一張以及黑色手提包一個。另循線於丁○○家中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詎丁○○、丙○○二人被捕後,仍拒不供出囚禁乙○○之地點,警方遂依據前曾遭丁○○等人囚禁之龔之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述,於 93年12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循線由龔之光會同員警至上開臺北縣鶯歌鎮○○街 137號2 樓查獲看管人質之陳世閩而將乙○○順利救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用,詳如附表三記載)以及小型電視一台(含監視鏡頭一個)、綁陳彩蓮所用眼罩一個、大門鑰匙一支、丙○○外套一件、女用黑色外套一件、以及被害人乙○○所有之鑰匙二串、內衣褲各一件、遭剪碎之皮夾一個、遭剪碎之證件一堆等物。嗣警方復於94年1月27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南市○○路2 號11樓之26號,將甲○○緝捕歸案。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方面以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詰問為由,認無可信性之保證,被告丁○○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丙○○、丁○○前揭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為獲得交保而配合警方之說詞、自無可能於檢察官訊問時立即翻供,渠等所證缺乏任意性及真實性,及各共同被告間利害相反,互推責任,渠等之證詞就其餘共同被告而言,應均構成顯不可信之情況,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亦以: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云云。 (二)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中所指被告詰問權之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此觀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中所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而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即與前揭說明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中敘及「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等語;換言之,若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採用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無違。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丙○○辯稱其經警連續四、五天,每天均以二十四小時分二次借提方式偵訊,係在意識模糊情形下作筆錄。且警員於其陳述製作筆錄受有強迫時,即關掉錄音機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二七二頁、卷(二)第九十頁、第一O九頁 】;被告丁○○辯稱其製作很多份警訊筆錄,警察寫了之後又重寫,所以之後都照著他們的寫【見原審卷 (二)第九十頁 】、其有四、五日幾乎均未睡覺,……十二月二十二或二十三日晚上回看守所,簽完名之後,又回板橋分局作了很多份筆錄,當時已無意志力,……如果說有刑求,審判長可能不相信,但確實被整得很慘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O頁);被告甲○○辯稱:是警察叫我們承認,說這樣我們就可以交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渠等就警訊時自白之任意性提出爭執。本院參酌被告丁○○、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間,確曾多次經警借提訊問,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北縣警板刑字第Z00000000 0號、第Z○○○○○○○○○號函及後附偵訊筆錄、台 灣台北看守所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北所總決字第○九六○○○○三八九號函及所附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六O八號卷第二O三頁以下以及本院本審卷內)。觀諸被告丁○○、丙○○二人於該期間幾乎每日均經警借訊,則被告丁○○、丙○○二人所辯渠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司法警察以不正方法所取得等語,固非無理,然查該項被告於警詢時非任意性之自白是否確已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仍需視情形而定: 1、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上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以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因素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且檢察機關與警察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警察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警察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警察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警察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警察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警察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警察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警察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警察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警察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丁○○、丙○○於93年12月27日,被告甲○○於94年1月27 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93年12月23、24、25日偵查中屢次經警借提出去,回來經檢察官復訊時伊有向檢察官請求不要在夜間訊問以及向檢察官表示其與乙○○間係債務糾紛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筆錄結果,並無如被告丙○○所稱情形,有本院96年2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再參酌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經警借提訊完送回檢察官複訊時供稱:警訊所言實在,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並未被警刑求、甚至稱請給改過機會等語(見偵字第六O八號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二七頁、二三七頁)。而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偵查筆錄,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絕作證,丙○○仍當庭供稱其係基於自由意識而供述,並未作偽證,被告丁○○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經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絕作證,其亦供稱係基於自由意識而供述,並未作偽證,所說均屬實話等語(以上見偵字第六0八號偵查卷第二八三頁、二九三頁、二九四頁)。證人即被告陳世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係基於自由意識作筆錄,未被刑求及不當取供等語(以上見偵字第六0八號偵查卷第二四八頁)。至於被告甲○○部分,其係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於當日即被警緝獲經檢察官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偵訊,檢察官亦係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絕作證,其亦供稱基於自由意識而供述,檢察官並未脅迫伊,所說均屬實話等語(以上見偵字第六0八號偵查卷第三四0頁)。再參以被告丁○○於原審聲押案件訊問時供稱其於偵查時所言為實在(見聲羈六七0號卷第五頁)。衡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所處之環境與警詢時已有所改變,縱於警詢時有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亦已消失,而警訊時縱有密集訊問情形,然並無證據證明對被告已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故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之意思自由應隨之回復,縱警察人員密集提訊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警訊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檢察官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更何況上開被告丁○○、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檢察官所為之偵訊已在警詢密集提訊之後,另檢察官於94年1月13 日偵訊被告丁○○、丙○○之時間均已距上開司法警察及密集訊問被告之時間近二十日之久,該等偵訊既經顯已在被告充分休息思索之後始再行傳訊。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未有先前警員密集訊問之情形,故尚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於警詢時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檢察官應訊之時,自不能遽認被告嗣後於檢察官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述檢察官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3、又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使丁○○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偵字第一九八九七號卷第二五五頁背面至第二六O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使丙○○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同上偵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四頁);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使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偵緝字第三一一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雖檢察官均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作證之義務。然查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告,不得於公訴程序中為證人之規定,自得以證人身分訊問之(十八年院字第一一五號);且檢察官於為證人之訊問被告時,被告於訊問時實同具有被告及證人身分,且本院權衡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固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至於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本件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而言,因本件係被告同時具證人身分檢察官漏未告知被告得拒絕作證並非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就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而言,該證據取得之違法並非對被告訴訟上防禦產生絕對不利益之影響,故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之四條所規定之精神,參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精神之維護,爰認該次偵訊筆錄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四)本件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經被告丙○○、丁○○之辯護人傳喚到庭行使詰問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經其餘各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行使詰問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閩並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行使詰問權,另本件被告四人於審判程序中因受本院裁定羈押均始終到庭,是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有對證人乙○○或其餘共同被告就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即經具結後之先前陳述)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不論渠等實際上已經行使或自行放棄行使,對於各該被告之詰問權已屬有所保障,即與前述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條及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無違,故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詞以及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使丁○○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使丙○○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使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以未經反對詰問為由,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揭說明,尚非可採。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以各共同被告間利害相反為由,認渠等於偵查中所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云云。惟查: (一)本案被告等四人除共同被告陳世閩曾以係遭其餘共同被告脅迫而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抗辯外(嗣後撤回此部分之抗辯,稱係為求解除禁見方作此一不實抗辯),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事實上均未見渠等有何互推責任之問題,所據以抗辯之重點即本案被告等四人是係基於催討債務抑或係基於勒贖之意圖,亦屬對於被告等四人利害相同之抗辯,是被告丁○○辯護人以此為由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尚乏所據。 (二)再就上開被告等人及證人乙○○上揭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部分而言,渠等於證述前後既均具結表示願據實陳述,否則即受偽證罪之處罰,參酌前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0一條 (d)項 (1)之 (A)規定,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實體認定時是否採信係另一回事),否則不論有無具結之證詞在真實性之認定上均無差異,則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具結制度之設計豈非毫無意義?至於渠等所述有無債務糾紛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雖為主要之爭點,然此部分尚須調查其他證據方得認定,在「證據能力」方面所考量之「真實性」部分,當非「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就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證明力部分,則屬實體審酌事項)。 (三)此外,被告等人復未能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期日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是綜上所述,證人乙○○及前揭各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無論就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均不具備顯不可信之情況,堪以認定。 三、卷附行動電話基地台對照表、監聽譯文表及扣案行動電話晶片部分之合法性,業經檢察官補提通訊監察書;另證人乙○○所書寫之信件二份、本票三張部分,經證人乙○○當庭指認為真正。上揭證物連同囚禁現場圖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桃園市○○路現場照片七幀、鶯歌鎮○○街現場照片29幀,復經本院於95年7月6日審判程序中提示調查證據,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書證據作成之一切情狀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邱月裡、邱雪雲、林敬翔、林芳君、徐鎔崑、雷裕容、雷裕桃、張舜卿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前審於95年7月6日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調查證據時,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係被害人乙○○之親屬、或係被告等人於取贖過程中所利用之不知情者,前與被告等人均無怨隙,並無攀誣構陷被告等人之動機,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度甚高,且被告等人對渠等所證述之內容均坦承不諱,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被告丁○○辯稱:丙○○跟伊兒子係當兵的同袍,平日叫伊叔叔,丙○○跟伊說有人欠他錢,讓他生活困難,伊是基於幫忙想幫他討債,伊認為只是剝奪他人的行動自由,不是擄人勒贖云云。被告丙○○辯稱:被害人確實欠伊錢,伊只是討債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知道他們要討債,伊只是幫他們把人帶回來,之後的情形就不知道了,伊只是限制他人的行動自由而已,不是擄人勒贖云云。 二、惟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共同擄綁、拘禁被害人乙○○,及向被害人家屬要求贖款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在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甚詳,並分據被告丁○○、丙○○、甲○○、陳世閔四人於檢察官偵查93年12月27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偵訊丙○○及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以證人身分偵訊丁○○時,於 94年1月27日以證人身分偵訊甲○○時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邱月裡、邱雪雲、林敬翔、林芳君、徐鎔崑、雷裕容、雷裕桃、張舜卿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囚禁現場圖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桃園市○○路現場照片7 幀、鶯歌鎮○○街現場照片29幀、乙○○所書寫之信函二份、行動電話基地台對照表、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等人是否有擄人勒贖犯意?所辯係債務糾紛乙節是否可採? (一)本件被告等就擄走被害人乙○○要求取款之經過均不爭執,則本件被告等所為是否成立擄人勒贖罪名端視被告所辯雙方債務糾紛是否存在而已。查被害人乙○○於原審94年7月1日審判期日及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與被告丙○○之間無任何債務、感情之糾紛,不認識所謂「葉先生」,亦未積欠葉先生四百萬元,更無被人抓姦在床,須賠償遮羞費之事,亦沒有生意往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7頁、第259頁、第260頁,本院 95年7月6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等人於檢察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供詞: 1、被告丁○○於93年12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件是你與丙○○一起計畫綁架乙○○,並且向家屬勒贖贖款?)是;(是債務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綁架案?)單純綁架案;(幾人參與這件綁架案?)丙○○、陳世閩、陳森格、甲○○、我還有一個叫「阿釧」;... (如何計畫這件綁架案?)丙○○以前有跟乙○○作過生意,因為丙○○常常吃乙○○的虧,被他賺很多錢,丙○○很不爽,知道他有錢,就有這種想法,丙○○就告訴我;我以前透過丙○○跟乙○○有做生意,但乙○○都把價格壓的很低,我也不爽」、甲○○參與計畫」、「(如何交贖款?)選好地點,陳森格叫計程車去便當店載贖款,我門尾隨計程車後面,再由計程車將贖款載到水果行」等語(見偵字第608號偵查卷第286至294頁)。 2、被告丙○○於93年12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債務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綁架案?)單純綁架案;(幾人參與這件綁架案?)丁○○、陳世閩、陳森格、甲○○、我還有一個叫「阿釧」;... (如何計畫這件綁架案?)我以前有跟乙○○作過生意,知道他有錢,就有這種想法,我就告訴丁○○;我們從93年11月中旬在桃園民族路鐵皮屋計畫,有我、丁○○、陳世閩、陳森格、甲○○參與計畫」、「(如何交贖款?)丁○○選好地點,陳森格叫計程車去便當店載贖款,我門尾隨計程車後面,再由計程車將贖款載到水果行」等語(見偵字第608 號偵查卷第277頁至、第284頁)。 3、被告甲○○於 94年1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們如何籌畫綁票案?)丁○○先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要修理一個人要我幫忙抓;我 93年11月6日開始跟他們一起商討綁票案如何進行;丁○○是主謀,是他約我們大家去綁票的。(你把乙○○抓上車子時候有打乙○○?)沒有;我只是壓著他,我們將他推上車;上車後丁○○在打他;後來就把乙○○套頭套,我壓住他,把他載到桃園鐵皮屋。到桃園鐵皮屋我也沒有打他。(誰負責把乙○○騙出來?)陳森格;陳森格負責約乙○○出來。(為何丁○○、丙○○都說你負責在桃園鐵皮屋看管乙○○?)我都是負責買東西給陳世閩、乙○○吃。(他們怎麼計畫如何跟乙○○家屬要錢?)由丁○○、丙○○去打電話給家屬,陳世閩去寄信給家屬。(信的內容誰寫?)陳森格、丁○○商量好內容叫乙○○寫的;(你為何沒有跟去鶯歌?)丁○○不讓我去」等語(見偵字第608號卷第339頁)。 4、共犯陳世閩於93年12月2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件是綁架擄人勒贖案件?)是,不是債務糾紛;(是誰主導?)是丙○○提供訊息給丁○○,由丁○○策劃;(甲○○、陳森格涉案?)陳森格負責設計引誘乙○○到土城農會,還有丙○○出去打電話時他會在房間監視我及乙○○;甲○○只有在第一天在土城農會參與綁架乙○○。前3天我們把乙○○帶到桃園市○○路鐵皮屋內,前3天甲○○及我在鐵皮屋看管乙○○,有一天他還打乙○○,到了鶯歌他就沒再出現了等語(見偵字第608號卷第239頁背面、第240頁)。 5、依上開證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甲○○供證稱:丁○○說要修理一個人要伊幫忙抓,伊 93年11月6日開始跟他們一起商討綁票案如何進行,目的在向家屬要錢,並未提及有何債務糾紛情事;證人即被告陳世閩明確證稱不是債務糾紛;證人即被告丁○○、丙○○於檢察官問及是否為債務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綁架案時,均明確證稱係單純綁架,亦即均排除債務糾紛之選項。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1、被告等在原審審理中雖均翻異前供,改辯稱:擄人之動機為債務糾紛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丁○○、丙○○係於93年12月21日晚間取贖過程中即遭警方逮捕,然拒不供出囚禁被害人乙○○之地點,後警方另行依據案外人龔之光之描述,方於93年12月26日下午尋得囚禁地點而將被害人救出,並同時逮捕負責看守被害人之共犯陳世閩,有相關筆錄在卷可憑。而上揭被告等人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或自白,均係被害人於93年12月26日獲救後所為,當時被害人既已獲救,檢察官方面已無急迫情事,更無對被告等人施以不正方法之必要,亦可徵被告等人上揭證述亦係出於自由意志甚明。是本院審酌上述被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由意志未受壓抑,具有陳述之任意性,及其他相關情狀,認為應以渠等於偵查中所證述或自白之內容較為可採。 2、被告丁○○、丙○○、甲○○雖辯稱:係因被告丙○○與被害人間因刷卡購物轉賣之回扣問題有債務糾紛,渠等係基於催討債務之意思而擄走拘禁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丁○○、丙○○先行被逮捕,雖堅不供出被害人被綁下落,然理應知悉事態嚴重,茍若被害人確實有積欠其等債務,並因此而擄人,應無不即時辨明之理,況被告丁○○、丙○○、甲○○、陳世閔於上述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均證稱係單純綁架,而未提及被害人有積欠其債務,並因之擄人求償之事。被告丁○○更陳明其原因為:丙○○以前有跟乙○○做過生意,因為丙○○常常吃乙○○的虧,被他賺很多錢,丙○○很不爽,知道他有錢,就有這種想法,丙○○就告訴我,我以前透過丙○○跟乙○○有做生意,但乙○○都把價格壓得很低,我也不爽云云(見偵字第608號卷第288頁)。 3、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主張與被害人乙○○間之生意往來及債務糾紛部分,係供稱:我有許多客人有卡,但是沒有現金,所以那些客人就拿卡去愛買刷卡買貨物,然後刷十萬元的商品,我就與客人談看我給客人多少錢,然後刷卡買來的貨物中,像啤酒這些東西,我就可以再賣給乙○○,我跟乙○○說好十萬元的貨物,要給我九萬五千元;... 他(按指乙○○)原本要給我九萬五,但是他都是給我六、七萬,沒有照實給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9頁、第270頁】。然按此種所謂「刷卡換現金」之交易模式,持卡人於刷卡時已知自己資力困窘,無力償還發卡銀行刷卡款項,多半並無支付刷卡款項之打算,換句話說,對於所購得之貨物,幾乎是不用成本取得,且渠等因需錢孔急,急需將所購得之商品轉賣變現,既然上開商品幾乎不用成本,一般而言,轉賣之價格必定大打折扣以求迅速脫手變現,以證人即丙○○所述十萬元之貨物,被害人乙○○即需支付九萬五千元,相當於僅有百分之五之折讓,如此小幅度之折讓,已有悖於常情,況被害人乙○○本身即係中盤商,其向上游廠商進貨之成本必定比市價低廉,僅有百分之五之折讓幅度,甚至可能比乙○○向上游廠商進貨之成本還高,如嗣後有退換貨之需求,還需依貨品來源向各賣場交涉,遠比乙○○以中盤商身分直接向上游廠商交涉麻煩,則乙○○又何需向丙○○購買此種價格未較低廉且來源可議之貨品?顯見證人即被告丙○○上揭所述債務糾紛來源不符情理。 4、被告丙○○雖辯稱確有此刷卡購物之事實,然究有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丙○○於原審原先表示:沒有任何資料可以證明云云(見原審卷271 頁);繼又改稱:目前已經找不到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2頁】;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改稱:影本在未到庭之陳森格手上云云(見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其先後所述無一相同,而被告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丙○○所供,辯稱確有看到發票云云,因陳森格又已逃匿無法傳喚到院以資查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害人乙○○確有積欠丙○○債務之證據,被告辯稱丙○○與被害人乙○○間有債務糾紛,即非可採。 5、被告甲○○雖辯稱伊只是知道他們要討債,幫他們把人帶回來,之後的情形伊就不知道了,伊只是限制他人的行動自由而已,不是擄人勒贖云云。然查,被告甲○○於94年1月27 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丁○○說要修理一個人要我幫忙抓,我 93年11月6日開始跟他們一起商討綁票案如何進行,目的在向家屬要錢云云(見偵字第608號偵查卷第339頁);核與被告丙○○於93年12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債務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綁架案?)單純綁架案;(幾人參與這件綁架案?)丁○○、陳世閩、陳森格、甲○○、我還有一個叫「阿釧」;... 我們從93年11月中旬在桃園民族路鐵皮屋計畫,有我、丁○○、陳世閩、陳森格、甲○○參與計畫等語(見偵字第608號偵查卷第277頁、第278頁)相符;渠 等供證自屬可信。是被告甲○○雖所辯伊只是幫忙把人帶回來,之後的情形伊就不知道,伊只是限制他人的行動自由而已,不是擄人勒贖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應僅有幫助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丁○○實際上參與擄綁被害人乙○○之行為,且與被告丙○○共同向被害人家屬勒取贖款,顯已直接實施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已成立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甚明。 7、被告丁○○於偵查時雖供稱於強擄被害人之際,係持玩具手槍恫嚇被害人不要動等語(見偵字第六O八號卷第二八八頁),與被告陳世閩於警詢時供稱:「丁○○將頭套套在乙○○頭部,並用手銬銬他手部後,……叫我去車前駕駛座中間取出『瓦斯槍』,交由丁○○持槍抵住乙○○頭部,……讓他乖乖就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有所不同。然被告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並未攜帶槍枝,被害人也沒看到等語;而被告丁○○則供稱那只是車上打火機,係造型像瓦斯槍之打火機,是點火用的,並非瓦斯槍等語(見本院本審 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對照被告陳世閩於警詢時所稱係在車前駕駛座中間取出等情以觀,應認被告被告丁○○於本院本審所供稱是車上打火機,係造型像瓦斯槍之打火機,並非瓦斯槍等語,應屬可採,無法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併予敘明。 (四)此外,關於被告丙○○及共犯陳世閩、陳森格強制被害人乙○○簽發上揭三紙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陳世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三紙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取,礙難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三人與陳世閩、陳森格、綽號阿川(釧)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徐鎔崑前往取載贖款,應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前曾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 9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2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除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然無有利、不利情形,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共犯擄人勒贖罪新修正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丁○○、丙○○成立累犯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於論告書認被告丙○○、陳世閩、陳森格強制被害人乙○○簽發上揭三紙本票部分,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上揭所犯擄人勒贖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擄人勒贖罪處斷【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云云,尚有未洽。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徐鎔崑前往取載贖款,應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未論述明白;②原判決就其判決所引附表一、三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切結書稿、口罩、空白信紙、信封、空白本票、黑色便帽、錄音機、拖鞋、竹桿等物,是否為被告等及共犯所有?何者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何者又為犯罪預備之用?咸未於事實欄記載認定,即於理由欄論述上開物品為被告等所有供犯或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失所依據;③被告等強擄被害人乙○○時,丁○○係持造型像瓦斯槍之車上點火機施以恫嚇,原判決認係持玩具手槍,亦有未洽。被告三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贖款,犯罪手段係擄綁、拘禁被害人,使被害人及其家屬長時間處於恐懼之狀態,拘禁時間長達三十餘日,對於被害人身心造成之侵害甚鉅,勒取之贖款為四百萬元,金額不小,另被告丙○○為警逮捕後仍拒不供出囚禁被害人地點,使被害人之生命處於隨時會遭其餘共犯殺害以避免洩漏身分之危險處境,惡性重大,被告丙○○為主謀,暨渠等犯罪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飾詞以脫免擄人勒贖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共犯被告丁○○所有,其中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係供綁架被害人乙○○聯絡之用,編號十五所示之物係用來聯絡被害人家屬勒贖財物所用,此經被告丁○○、丙○○於警訊時或本院審理時供明(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二十七頁、本院本審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連同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書寫被害人電話之紙張一張均係共犯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十、十二至十九部分,均係共犯被告陳世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三編號六、八、九、十一等物,則係共犯被告陳世閩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經共犯被告陳世閩於警訊時,被告丙○○及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本院本審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在丙○○機車置物箱中查扣之黑色手提包1 只,被告丁○○供承為平日放置香煙等物所用,依該手提包之使用性質,尚非無據;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於被告丁○○家中所搜得之行動電話、SIM 卡部分,被告丁○○供稱係其妻子及媳婦所用,與本案無關,衡諸上開物品係於其家中臥房抽屜或梳妝台抽屜內所搜得(參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之記載),其此部分所供,亦屬有據。其餘在台北縣鶯歌鎮○○街一三七號二樓查扣之小型電視一台(含監視鏡頭一個),共犯陳世閩稱係為防止他人砸車所用而購買,但未安裝完成,依該鏡頭並未裝設之情以觀,其所供應屬可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等人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另同址查扣之綁陳彩蓮所用眼罩一個、大門鑰匙一支、丙○○外套一件、女用黑色外套一件,及警方另行檢送被告丙○○所有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各1 本,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另外查扣之被害人乙○○所有鑰匙二串、內衣褲各一件、遭剪碎之皮夾一個及遭剪碎之證件一堆,均為被害人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甲○○亦涉及脅迫被害人乙○○簽發前揭三紙本票之強制犯行,惟查此部分僅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據,而證人乙○○既稱被告等人進入囚禁處所時,均會要求乙○○戴上帽子以避免認出被告等人之相貌,是其僅憑聲音辨識被告丁○○是否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證明力尚值存疑,況其中被告甲○○迭次陳稱並未至上開鶯歌鎮囚禁被害人之處所,核與其他被告歷次所述相符,警方至上開處所救出被害人時,被告甲○○亦未在該處看守,可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述,尚可採信,詎證人乙○○竟稱本案被告四人均在場脅迫其簽發本票,足認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已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形。此外,共犯陳世閩業已陳稱此部分之犯行僅有其及被告丙○○、共犯陳森格參與,被告丁○○當時並不知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甲○○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丁○○、甲○○對此部分並無預見亦不知情,尚難認對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擄人勒贖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另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丁○○、丙○○及陳世閩等人雖另可能尚涉及對案外人陳彩蓮、楊守盟及龔之光之擄人勒贖犯嫌;然依龔之光於偵查中所述,其遭囚禁之時間係於 92年2月間(見94年度偵字第608號偵查卷第261頁背面),其行為時間與本案犯行相隔將近二年,且被告等人亦供稱本案係於93年11月間方謀議犯案,本案顯係另行起意甚明,核與上揭被告等對龔之光等被害人所為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丙○○機車置物箱中查獲):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一 │SIM卡門號00000000000片 │供犯罪所用│ │ │ │之物 │ ├──┼─────────────┼─────┤ │ 二 │SIM卡門號00000000000片 │同上 │ ├──┼─────────────┼─────┤ │ 三 │SIM卡門號00000000000片 │同上 │ ├──┼─────────────┼─────┤ │ 四 │SIM卡門號00000000000片 │同上 │ ├──┼─────────────┼─────┤ │ 五 │SIM卡門號00000000000片 │同上 │ ├──┼─────────────┼─────┤ │ 六 │SIM卡門號00000000000片 │同上 │ ├──┼─────────────┼─────┤ │ 七 │SIM卡門號00000000000片 │同上 │ ├──┼─────────────┼─────┤ │ 八 │SIM卡門號00000000000片 │同上 │ ├──┼─────────────┼─────┤ │ 九 │SIM卡門號00000000000片 │同上 │ ├──┼─────────────┼─────┤ │ 十 │SIM卡(未開卡)一片 │同上 │ ├──┼─────────────┼─────┤ │十一│SIM卡(未開卡)一片 │同上 │ ├──┼─────────────┼─────┤ │十二│MOTOROLA廠牌00000000000支│同上 │ ├──┼─────────────┼─────┤ │十三│BENQ廠牌00000000000支 │同上 │ ├──┼─────────────┼─────┤ │十四│書寫被害人電話一張 │供犯罪預備│ │ │ │之物 │ ├──┼─────────────┼─────┤ │十五│變聲器一個 │供犯罪所用│ │ │ │之物 │ └──┴─────────────┴─────┘ 附表二(丁○○家中查獲): ┌──┬──────────┬──────┐ │編號│物 品 名 稱│備 註│ ├──┼──────────┼──────┤ │ 一 │行動電話BENQ牌(0955│ │ │ │999555、遠傳SIM卡015│ │ │ │000000000000)一支 │ │ ├──┼──────────┼──────┤ │ 二 │中華電信SIM卡(PKF01│ │ │ │00000000,KK00000000│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 │ │ │號)二張 │ │ ├──┼──────────┼──────┤ │ 三 │遠傳電信SIM卡(01583│ │ │ │000000000)一張 │ │ ├──┼──────────┼──────┤ │ 四 │和信電信SIM 卡(序 │ │ │ │號:00000000000000,│ │ │ │門號0000000000號)一│ │ │ │張 │ │ └──┴──────────┴──────┘ 附表三(臺北縣鶯歌鎮○○街137 號2 樓查獲): ┌──┬──────────┬──────┐ │編號│物 品 名 稱│備 註│ ├──┼──────────┼──────┤ │ 一 │摩托羅拉手機一具,序│供犯罪所用之│ │ │號IMEI:00000-00-000│物 │ │ │531-0 │ │ ├──┼──────────┼──────┤ │ 二 │0000000000號SIM 卡一│同上 │ │ │張 │ │ ├──┼──────────┼──────┤ │ 三 │0000000000號SIM 卡一│同上 │ │ │張 │ │ ├──┼──────────┼──────┤ │ 四 │和信SIM 卡一張,序號│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五 │乙○○簽發本票三張,│同上 │ │ │編號432363、432365、│ │ │ │432355 │ │ ├──┼──────────┼──────┤ │ 六 │切結書稿一張 │供犯罪預備之│ │ │ │物 │ ├──┼──────────┼──────┤ │ 七 │口罩二個 │同上 │ ├──┼──────────┼──────┤ │ 八 │空白信封三個 │供犯罪預備之│ │ │ │物 │ ├──┼──────────┼──────┤ │ 九 │空白信紙一本 │同上 │ ├──┼──────────┼──────┤ │ 十 │黑色便帽二頂 │供犯罪所用之│ │ │ │物 │ ├──┼──────────┼──────┤ │十一│空白本票一本 │供犯罪預備之│ │ │ │物 │ ├──┼──────────┼──────┤ │十二│鎖人質鑰匙(掛15號黃│供犯罪所用之│ │ │牌)六支 │物 │ ├──┼──────────┼──────┤ │十三│小型錄音機一台 │ 同上 │ ├──┼──────────┼──────┤ │十四│頭套五個 │ 同上 │ ├──┼──────────┼──────┤ │十五│紫色頭套一個 │ 同上 │ ├──┼──────────┼──────┤ │十六│鎖乙○○鐵鍊一條 │ 同上 │ ├──┼──────────┼──────┤ │十七│鎖頭二個 │ 同上 │ ├──┼──────────┼──────┤ │十八│人質穿用拖鞋一雙 │ 同上 │ ├──┼──────────┼──────┤ │十九│竹桿一支 │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