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9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號、第一八三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㈠所示偽造之印章陸顆及印文肆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為位於台北市○○區○○街四十四號一樓尚侑有限公司(下稱尚侑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尚侑公司之支票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故,為避免影響該公司信用,並期以該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或以票據融資周轉資金,遂變更登記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其胞弟陳靖凱,但自己仍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因向銀行貸款或票據融資,須提供尚侑公司從事交易取得他人之票據作為擔保,乃徵得友人乙○○、甲○○、劉正義及宋旻修同意,將渠等分別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供其申請空白支票簽發使用,乙○○、甲○○、劉正義及宋旻修並將渠等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交付丙○○;丙○○又向尚侑公司之員工陳柏鑾、友人鄭仕魁、鄭靜華及乙○○之父張紅寶等人借用支票,爾後在尚侑公司附近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億采有限公司、聖迪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千溢實業有限公司、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興福實業有限公司、米田有限公司之印章,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其所借用之乙○○、甲○○、劉正義、宋旻修、陳柏鑾、鄭仕魁、鄭靜華、張紅寶等人之支票及乙○○、甲○○支票背面,偽造渠等名義背書之私文書,計如附表㈠所示偽造之印章陸顆及印文肆拾壹枚,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連續持該等支票向合作金庫延平支庫、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寶島銀行延平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行使,以此詐術使該等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支票確係尚侑公司因交易行為所取得之他人票據,且經各該公司背書擔保,而給予尚侑公司貸款或票據融資,丙○○因之得以詐得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八萬元(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一百九十八萬元,寶島銀行延平分行一百八十萬元,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三百萬元,合作金庫延平支庫四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各遭偽刻印章之名義人(下稱第一案)。 二、丙○○為尚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尚侑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且明知甲○○非但未曾在尚侑公司任業務主任之職,亦從未曾支領尚侑公司薪資,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虛列甲○○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年度在尚侑公司領取薪資,並據以在其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登載,再持之行使以申報稅捐,而以此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之尚侑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兩次(詳如附表㈡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下稱第二案)。 三、迨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丙○○因無力支付其所簽發上開友人支票之票款以及無力支付向銀行以票據融資之貸款與甲○○信用卡之帳款,經各銀行向乙○○及甲○○催討時,乙○○及甲○○始發覺上情。 四、案經丙○○自首,乙○○、甲○○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第一案部分,且被告就其所犯偽造支票背書持以向銀行票貼而詐欺得款一千零七十八萬元部分犯行,於犯罪被發覺前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犯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並陳述事實,請求從輕求刑,有自首狀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一五號卷內可證(第二0一五號偵卷第一至二頁),並有被告所列如附表㈠所示偽造背書向銀行貸款或票據融資之支票明細,而被告自首坦承內容核與公訴意旨所提附卷之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相符(原審卷二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第一三0頁、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第一六五頁、第四七至四八頁、第五九頁、第六一至六三頁、第六五頁至七0頁、第七五頁、第七七頁、第八一頁、第八八至八九頁、第九一至九二頁、第一0一至一0二頁),且有第一銀行函與票貼資料(原審卷一第八九頁至第一0五頁,原審卷二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五五頁),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函(原審卷二第三三三頁至第四五六頁)等在卷可查,被告訛詐一千零七十八萬元之數額,復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是認無訛,此部分犯行甚明。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票貼所得款,部分已清償,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主觀上有詐欺犯意,被告自己最為了然,業已自首在卷,辯護意旨與被告自首意旨不合,委不足採。況被告以偽造背書擴張其信用,銀行若非誤認背書真正,理應不致貿然貸款予債信欠佳之被告,且查被告迄今仍積欠各該銀行計有一千零七十八萬元之多,此經被告自首係詐欺所得,則被告自始有不法所得意圖甚明。 二、第二案及附表㈡所示,被告以不正方法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尚侑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尚侑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如附表㈡所示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五四頁、原審卷二第二六三頁、第一四九四號偵卷第二一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六一至二六二頁),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相符(原審卷二第九一至九二頁、原審卷第六0至六一頁、第二八三一號偵卷第四至四頁反面、第四六一五號偵卷第三頁反面至四頁),並有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00一八一七七號函(訴字第四九一號卷一第十六頁)、財北國稅大同審字第0九一000六0一九號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號卷第十三頁),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00二三六三六號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第三九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甲○○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審卷二第一八二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此部分被告之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實證據明確,應依法論科。核其所為: ㈠、第一案部分: 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被告以偽造印章,蓋印文於本件附表㈠支票後面,用以表示各該印文名義人為各該支票背書之意,而作成偽造文書,並持以向各該銀行行使,核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之支票背書,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億采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之印章各一枚,並蓋用於上述支票背面而偽造背書等情,係犯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及印文罪,惟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背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多次詐得貸款或票據融資,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委託不知情刻印師傅偽造億采有限公司、聖迪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千溢實業有限公司、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興福實業有限公司、米田有限公司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查被告自首,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間,有目的與手段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法定刑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第二案部分: ①、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而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首予敘明。 ②、按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之稅捐時,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逃漏稅捐罪處斷(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一號判決,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九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 ③、「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衹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任何稅捐者,即應適用,不以其營業之盈虧,是否達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點為其適用之標準,再予敘明。④、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公司逃漏稅捐多次,無成立連續犯餘地,本件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上開兩次逃漏稅捐,應成立兩次罪刑,併合處罰之。至關於張百宏、乙○○、丁○○、戊○○部分,公訴意旨並未敘及,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自無審究之餘地。 ⑤、負責人定義: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二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四十五、五十六、一百零八、一百九十二、二百零八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 四、原審予被告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減刑,亦有判決不能維持之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之,然原判決既有違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得之票貼款高達一千餘萬元,犯罪次數甚多,被告雖自首第一案之犯罪,於偵審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惟其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歸還詐欺所得,難以從輕量刑,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以他人名義申請支票與信用卡使用,將債信責任諉由他人負擔,自己卻不需負任何民事債務責任之不正當犯罪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經濟重大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第一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二案犯行之兩次為公司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數罪併罰,依法定期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如附表㈠所示偽造之印章六顆(億采有限公司、聖迪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千溢實業有限公司、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興福實業有限公司、米田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各一顆)及印文四十一枚,為應沒收之物,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丙○○明知乙○○僅授權其得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支票及甲○○僅同意其得使用票號AQ0000000至AQ0000000之支票,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連續在乙○○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十萬元以上之金額並盜用乙○○之印章而偽造支票,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㈢所示之時間,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向該行行員詐稱其為甲○○僱用之會計人員,並盜用甲○○之印鑑章,偽造甲○○領取支票紀錄表之私文書,持以向該行行員行使,使該等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係受甲○○之託領取支票,而將附表㈢所示票號之支票交付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對於支票領取管理之正確性,其並連續在甲○○之支票上偽填金額及日期,復盜用甲○○之印鑑章於支票之發票人處以偽造支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下稱不另為無罪諭知第一部分)。 ㈡、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七月間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持甲○○之身分證影本,偽造甲○○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於該等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向萬通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行使以申請信用卡,且連續於向萬通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甲○○同意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時,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甲○○之資力證明,使該等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申請信用卡,且誤認甲○○確在尚侑公司任職,收入良好,而核發信用卡,丙○○於取得上開萬通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所發予之信用卡後,即連續持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再持以向所刷卡消費之店家行使,使該等店家誤以為係甲○○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丙○○因無力支付其所簽發上開友人支票之票款、向銀行以票據融資之貸款及甲○○信用卡之帳款,經各銀行向乙○○及甲○○催討,乙○○及甲○○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丙○○持甲○○身分證影本偽造甲○○信用卡申請書,並申請書偽造甲○○署押,向萬通銀行行使以申請信用卡,在簽帳單偽造甲○○署押,持以向所刷卡消費之店家行使,使該等店家誤以為係甲○○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下稱不另為無罪諭知第二部分)。 二、本件公訴意旨訴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確僅同意被告得簽發十萬元以下支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柏鑾到庭證述歷歷,復有告訴人乙○○在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明細表足參,經詢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則稱該行從未郵寄對帳單予告訴人乙○○,且告訴人乙○○在該行開戶時所留之通訊地址及電話均係尚侑公司之地址及電話,足見告訴人乙○○確無從知悉被告長期均有簽發十萬元以上支票之事實。被告盜領告訴人甲○○支票、擅自制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偽造告訴人甲○○信用卡申請書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陳述明確,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檢附之支票領取情形表、萬通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坦承簽署告訴人甲○○信用卡申請書之情事,然辯稱:「係經告訴人乙○○之同意簽發支票,告訴人乙○○並未限制其僅得簽發面額十萬元以下之支票,且其亦係經告訴人甲○○之同意領取支票使用,告訴人甲○○並同意其以渠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且授權其使用,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告訴人甲○○為申請信用卡而要求其制作的」云云。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抑有進之,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如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之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故意。 ㈡、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害人乙○○為防被告丙○○濫開被害人之支票,除限制被告簽發支票不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外,對於支票之領用,亦限制須由告訴人自行領取後再交付被告使用,衡諸常情,被害人實無可能無條件、無限制提供支票供被告開立,是本案未經被害人乙○○所領用之支票,均係被告擅自持用被害人乙○○之印鑑領取;另發票金額超過十萬元之支票部分,亦係被告未經告知被害人,在被害人未同意下所開立,是其犯行至為明確。至於證人陳柏鑾於審理中翻異偵查中之供述,稱不知有十萬元之限制云云,證人陳柏鑒自承於開庭前曾與被告會面,是否已因被告對陳柏鑾為賠償,而使陳柏鑾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是尚不得以此做為被告並無偽造被害人乙○○支票之論據」等語,但查,告訴人乙○○於原審稱:「支票帳戶開戶時有去銀行,開戶後支票交給被告使用,被告一開始開支票時都會讓伊看(金額),但到八十八年八、九月以後開票就未給伊看,印鑑章在最初用了幾張支票之後,因被告說印鑑章放在伊那邊比較方便,故將印鑑章交給被告,原本只同意被告可以開十萬元以下之支票,但銀行後來通知說有金額四十幾萬元之票未兌現,才知道此事,開戶當時有要求被告每開一張支票都要讓伊知道金額大小。最後的空白支票約五十六張被告都拿走了,八十九年三月底前,曾要求被告把剩下的票還伊,但被告說在躲地下錢莊,就跑不見」等語(原審卷一第二0頁),足見被告簽發乙○○之支票係經過乙○○同意,嗣乙○○並把支票印鑑章交給被告使用,乙○○顯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發其支票之事實。再由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提供之系爭支票歷次領取支票登記簿影本所示,該帳戶共領用四次支票,其中三次,包括最後一次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是乙○○親筆簽名領取,乙○○並於原審稱簽名為真正(原審卷一第二三三頁)。另五次包含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第一次,均是以印鑑章領取,足見乙○○至少領取四次支票,其中包含第一次及第八次(最後一次),故其支票帳戶領用支票之情形,為乙○○所知,其所謂被告私自領用其帳戶之支票,其不知情云云,尚不足採。至乙○○指訴被告逾越其授權範圍(只允許被告簽發十萬元以下之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公訴意旨僅以乙○○之指訴及證人陳柏鑾之證詞為其論據,惟陳柏鑾於證稱:「當初他們(被告及乙○○)票怎麼借,怎麼使用我並不知道,是在偵查庭開庭前(時間何時不記得),乙○○要我說系爭支票必須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才可以簽發之限制,其實我不知道有這樣的限制,是乙○○叫我那樣講,我知道那與事實不符,因為我也是受害人,我也有借票給被告使用,很氣被告,才在偵查庭中這樣講」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五七頁),足見陳柏鑾於偵查之證詞及乙○○之指訴均不實,是被告顯無偽造乙○○為發票人之支票甚明。 ㈣、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害人甲○○並無授權被告丙○○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領用被害人甲○○第二本至第五本之支票,是該部分支票均係被告丙○○未經被害人甲○○同意下所盜開。又被害人甲○○係請被告代為申請信用卡,且事後並非不聞不問,而係因被告一再告知申請並未核准,且口氣甚差,至告訴人甲○○不知信用卡已核發。另查,觀諸卷內土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除甲○○外,尚為黃秀蓮申請附卡,被害人甲○○如係同意申請信用卡供被告丙○○使用,豈可能在同一申請書中再申請附卡,故被害人甲○○確僅係委請被告代為申請信用卡,詎被告竟將所申請之信用卡留供己用並與盜刷,其所犯至為明確」等語,惟查,告訴人甲○○於原審亦稱:「確有將其支票帳戶之支票交給被告,且於台北開戶時即將支票印鑑章交給被告,退票之前即八十七年中左右,有向被告要那本支票,但被告推三阻四地拒絕,後來確實向被告取回一顆與印鑑章一模一樣的印章,但九二一大地震而遺失,故無法提出,被告當初有要求票借她用,有同意她使用幾張,應該不會超過五張,也沒有同意她去領第二本、第三本支票,向被告要支票,她一時不還,後來她就開幾張支票寄給伊,要幫她調現,有拿去調現,有向被告取回十五張左右之支票,當時認為那是第一本支票中之十五張,其中五張拿給朋友黃進勇調現,剩下十張,被告又要回,且口氣很壞說要把票給被告就好,不要問那麼多」等語(原審卷一第五0至五一、五五、六0頁)、「第一本支票是被告去領的,但不知她還去領二、三、四本,也不知道一本有五十張,當時被告說只是借幾張去用,除了第一本支票以外,另外交了十張或是十五張左右的支票給被告,有時到台北向被告拿支票,約拿了十張,也拿走印鑑章,之後再把印鑑章交給被告,有時沒帶走印鑑章,而先把章蓋好在支票上,前後向被告拿回三次支票,把整本支票和印鑑章都交給被告是因為伊人在台中,後來拿回的支票都是伊在使用,使用剩餘的支票,被告有要回,但沒同意,記得應該是八十九年八、九月時要辦什麼業務才將支票印鑑章取回,因在台中之區公所有留那個印鑑章,辦事情時他們會要求用原印鑑,把印鑑章放在被告那邊以後比較方便,被告當庭所提出來的印鑑章及印鑑卡確是在台灣銀行帳戶及世華銀行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及印鑑卡,確實有拿回該印鑑章,但現今電腦刻出來的章都一樣,章的新舊也可以偽造,被告當時拿給伊的可能不是真的印鑑章」云云(原審卷一第一一二至一一九、一二三頁)。經核告訴人甲○○所陳前後矛盾反覆,且所陳之:「印鑑章放在被告伊,伊比較方便,惟其要用支票尚且要從台中到台北向被告拿支票及蓋印鑑」等詞,與常理有違,是其指訴實難採信,再告訴人甲○○既稱:「於支票開戶時即將印章及支票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五0至五一頁),依常情判斷顯係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及印鑑章,且告訴人甲○○亦稱:「另有拿第二本支票之十張或十五張支票給被告使用,而從未去領支票」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一二、二一四頁),顯見亦授權被告以該印鑑章向銀行領用支票。可知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偽造其支票云云,並非實在。 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盜刷甲○○信用卡部分,經查,甲○○於告訴狀指訴「被告利用告訴人老實可欺,向告訴人詭稱可代告訴人辦理金融信用卡,並向告訴人索取身分證及印章,熟料信用卡早已被被告冒領使用」,足見各該信用卡申請書均是告訴人甲○○授權被告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而填載製作,並無偽造各該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各該申請書上甲○○之署押情事甚明。告訴人甲○○於原審稱:「實際是申請五張信用卡,但第五張遠東銀行的卡沒有過,他們打電話來說審查不合格」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一五、一一九頁),再查卷附告訴人甲○○信用卡申請書所留電話住址,均為尚侑公司電話住址,且甲○○既未與各銀行接觸,顯見打電話告訴甲○○遠東信用卡審查不合格之人為尚侑公司之人(何人不明),甲○○既接到該電話,依常情其不可能對其餘之前申請之四家信用卡申請結果,不過問。且依告訴人甲○○所陳:「當時是用一切力量幫助被告,除支票供被告用,身分證、印鑑章也交給被告,將母親名義之互助會標下借被告,請友人黃進勇為被告調現」等語(第二0一五號偵卷第五至六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五0、五七、五九頁),足見告訴人甲○○辦理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款項均借被告,對被告完全信賴,則以當時甲○○與被告關係密切,甲○○申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其情形如同申請支票供被告使用一般,顯無拒絕申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可能,況甲○○於原審供述反覆,核與其於偵查指訴不符,其供詞可信度低,是被告辯稱甲○○申請信用卡供其使用等情,符合情理與卷內事證,而堪採信。㈥、綜上,可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第一與第二部分」犯行,惟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62條、第55條、第56條、第219條、第 51 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附表㈠ ┌──┬────┬───┬───────┬────┬─────┬─────┬─────┬──────┐ │編號│票貼行庫│發票日│ 付 款 銀 行 │發票人 │ 帳 號 │票 號 │ 金 額 │背書(署押) │ │ ⒈ │寶島銀行│⒓⒛│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PA0000000 │ 124,750│億采公司 │ │ ⒉ │寶島銀行│⒓│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PA0000000 │ 186,000│億采公司 │ │ ⒊ │寶島銀行│⒋│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MA0000000 │ 354,035│億采公司 │ │ ⒋ │寶島銀行│⒌⒌│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MA0000000 │ 259,477│億采公司 │ │ ⒌ │寶島銀行│⒌⒌│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MA0000000 │ 180,235│億采公司 │ │ ⒍ │寶島銀行│⒈│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KA0000000 │ 265,0 │億采公司 │ │ ⒎ │寶島銀行│⒒│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LA0000000 │ 374,325│億采公司 │ │ ⒏ │寶島銀行│⒎⒖│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KA0000000 │ 310,500│億采公司 │ │ ⒐ │寶島銀行│⒎│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PA0000000 │ 51,408│億采公司 │ │ ⒑ │寶島銀行│⒐⒖│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LA0000000 │ 221,760│億采公司 │ │ ⒒ │寶島銀行│⒈⒖│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LA0000000 │ 141,750│億采公司 │ │ ⒓ │寶島銀行│⒊│一銀南台北 │張美玲 │13570-1 │LA0000000 │ 389,600│億采公司 │ │ ⒔ │寶島銀行│⒏│七信中山 │蔡宗華 │0000000 │HA0000000 │ 359,940│興福公司 │ │ ⒕ │寶島銀行│⒌⒛│泛亞鼓山 │張紅寶 │000000000 │PA0000000 │ 397,000│聖迪公司 │ │ ⒖ │寶島銀行│⒓⒌│泛亞五福 │張紅寶 │14699 │PA0000000 │ 469,800│聖迪公司 │ │ ⒗ │寶島銀行│⒒⒋│華南樟樹灣 │鄭靜華 │00000000-0│ZB0000000 │ 386,818│米田公司 │ │ ⒘ │玉山銀行│⒓⒚│一銀南台北 │乙○○ │PA135701 │0000000 │ 134,965│聖迪亞公司 │ │ ⒙ │玉山銀行│⒓│一銀南台北 │乙○○ │00000000 │PA0000000 │ 390,035│聖迪亞公司 │ │ ⒚ │玉山銀行│⒒│彰銀北門 │宋旻修 │00-0000000│BC0000000 │ 465,000│英利生公司 │ │ ⒛ │玉山銀行│⒒⒎│彰銀北門 │宋旻修 │00-0000000│BC0000000 │ 448,000│英利生公司 │ │ │玉山銀行│⒉│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LA0000000 │ 454,600│聖迪亞公司 │ │ │玉山銀行│⒋│土銀台北 │劉正義 │0000000 │AI0000000 │ 426,780│億采公司 │ │ │玉山銀行│⒌⒕│土銀台北 │劉正義 │0000000 │AI0000000 │ 457,800│億采公司 │ │ │玉山銀行│⒌│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LA0000000 │ 413,438│聖迪亞公司 │ │ │玉山銀行│⒌⒌│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LA0000000 │ 486,350│聖迪亞公司 │ │ │玉山銀行│⒍⒑│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LA0000000 │ 484,000│聖迪亞公司 │ │ │玉山銀行│⒍│土銀台北 │劉正義 │0000000 │AI0000000 │ 388,017│億采公司 │ │ │玉山銀行│⒎│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LA0000000 │ 361,305│聖迪亞公司 │ │ │玉山銀行│⒏⒔│彰銀北門 │宋旻修 │00-0000000│BE0000000 │ 460,190│英利生公司 │ │ │玉山銀行│⒒│彰銀北門 │宋旻修 │00-0000000│BC0000000 │ 465,000│英利生公司 │ │ │一銀 │⒊│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PA0000000 │ 302,000│億采公司 │ │ │一銀 │⒌⒙│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LA0000000 │ 186,350│億采公司 │ │ │一銀 │⒋│世華大同 │甲○○ │0000000 │AQ0000000 │ 423,000│英利生公司 │ │ │一銀 │⒌⒑│彰銀北門 │宋旻修 │00-0000000│BE0000000 │ 262,000│興福公司 │ │ │合庫 │⒋⒒│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LA0000000 │ 483,000│億采公司 │ │ │合庫 │⒎⒗│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LA0000000 │ 459,000│億采公司 │ │ │合庫 │⒋│土銀台北 │劉正義 │13358-3 │AI0000000 │ 457,800│聖迪亞公司 │ │ │合庫 │⒎│土銀台北 │劉正義 │133589 │AI0000000 │ 482,496│聖迪亞公司 │ │ │合庫 │⒋⒗│華南公館 │以旺企業│000000000 │GB0000000 │ 495,800│億采公司 │ │ │合庫 │⒈│彰銀北門 │興福公司│00-000000 │BC0000000 │ 143,000│興福公司 │ │ │ │ │ │實業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合庫 │⒋⒛│彰銀北門 │宋旻修 │00-000000 │BC0000000 │ 478,630│興福公司 │ └──┴────┴───┴───────┴────┴─────┴─────┴─────┴──────┘ 附表㈡ 編號一: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內容(虛列支出薪資之支出),尚侑公司於八十六年度支出甲○○薪資新台幣九十六萬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依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00一八一七七號函,為二四0000元(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卷一第十六頁)。 編號二: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內容(虛列支出薪資之支出),尚侑公司於八十七年度支出甲○○薪資新台幣九十六萬元,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依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00一八一七七號函(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卷一第十六頁)。 編號三: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內容(虛列支出薪資之支出),尚侑公司於八十六年度支出張百宏薪資新台幣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 編號四: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內容(虛列支出薪資之支出),尚侑公司於八十七年度支出乙○○薪資新台幣四十萬元,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依依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00二三六三六號函,未達依法核定之所得額,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卷第三九頁))編號五: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內容(虛列支出薪資之支出),尚侑公司於八十八年度支出乙○○薪資新台幣五十五萬八千元元,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依依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00二三六三六號函,未達依法核定之所得額,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卷第三九頁)。 編號六: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內容(虛列支出薪資之支出),尚侑公司於八十八年度支出戊○○薪資新台幣八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支出丁○○薪資新台幣七十八萬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依財北國稅大同審字第0九一000六一九號函,為四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號卷第十三頁)。 附表㈢ 時間 支票號碼 張數 01、87年08月24日 AQ0000000-AQ0000000 0十五張 02、87年11月14日 AQ0000000-AQ000000 0十五張 03、88年01月27日 AQ0000000-AQ0000000 0十五張 04、88年09月07日 AQ0000000-AQ0000000 0十五張 05、88年09月20日 AQ0000000-AQ0000000 0十五張 附表㈣ 持卡人均為甲○○,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編號01至03為臺 灣土地銀行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編號05至26為台新銀行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編號27 至29為萬商業銀行信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編號30至31為臺灣銀行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消費時間 金額 消費地點 01、88年06月28日 89500 尚侑有限公司 02、88年06月29日 89900 尚侑有限公司 03、88年09月28日 15000 尚侑有限公司 04、87年08月14日 115000 慈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05、87年10月05日 2180 大立伊勢丹百貨有限公司 06、87年10月05日 1692 大立伊勢丹百貨有限公司 07、87年10月06日 390 鑫瑞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7年11月21日 151 高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 司 09、87年11月25日 2160 高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 司 10、88年03月26日 900 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 11、88年03月26日 2160 社工實業有限公司 12、88年04月03日 2589 高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 司 13、88年04月16日 40000 尚侑有限公司 14、88年05月01日 65 高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 司 15、88年05月07日 900 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 16、88年05月03日 3333 皓日有限公司 17、88年05月09日 1370 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 18、88年05月08日 3002 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 19、88年05月23日 1465 高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 司 20、88年05月31日 450 長庚加油實業有限公司 21、88年06月01日 3265 梅園餐廳 22、88年06月08日 335 上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3、88年05月30日 1079 KANSAI INT'L DFS(T) OSAKAJP 24、88年09月16日 22000 尚侑有限公司 25、88年09月28日 7800 尚侑有限公司 26、88年10月17日 23400 尚侑有限公司 27、87年07月10日 71280 尚侑有限公司 28、87年07月13日 75390 尚侑有限公司 29、87年12月31日 22500 尚侑有限公司 30、87年10月06日 62000 尚侑有限公司 31、87年11月06日 33500 尚侑有限公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