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陳貽男、許仕楓、孫惠琳
- 被告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周威良律師 董子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915號、第3934號、第3935號、第3983號、第3984號、第3985號、第4005號、第4006號、86年度偵字第17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6年度偵字第876號、第2168號、第2169號、92年度偵字第1104號、第2772號、 偵緝字第1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份暨定執行刑部份撤銷。 丙○○主持、操縱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75年間,在臺北看守所執行時,與李博熙、謝通運、林敏德、陳賢明、蕭澤宏等人結盟,首謀成立以臺灣全島為範圍而具有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天道盟,由羅福助擔任監誓人,嗣由彼此在各地成立天道盟分會,如李博熙成立孔雀會,謝通運成立不倒會,林敏德成立敏德會,陳賢明成立仁義會,蕭澤宏成立雲霄會,並擔任會長職務。丙○○即於75年10月31日,在臺北看守所發起籌組天道盟太陽會(下稱太陽會),為天道盟分支組織並自任會長。甲○○(綽號「白賊清」,恐嚇取財、組織犯罪部份,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10月確定)於76年間加入太陽會擔任組長。76年9月6日,丙○○自警備總部職訓總隊結訓後,積極拓展組織至北部地區。78年間,丙○○成立太陽集團公司,旗下包括太陽海運公司、大益倉儲公司、太福神珠寶公司、太佑資訊顧問公司等7家公司,丙○○並擔任公司總裁。嗣丙○○因上述首謀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於81年4 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81年9月10日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並處以有期徒刑6年確定(86年度偵字 第1709號卷第11頁背面以下)。而丙○○於81年4月間因另 案欲入監服刑(實際係81年4月23日入監),即將太陽會交 由當時副會長施春成(綽號庫洛)主持。 二、83年6月1日丙○○假釋出獄後,因施春成自稱會長,而引發新舊太陽會之爭,丙○○為維持其固有勢力,遂先於83年6 月間,在臺北市○○○路另成立昊皇國際機構,充舊太陽會總部,旗下設有昊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皇公司)、昊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地公司)、昊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帝公司)。83年8月1日,丙○○除自任昊皇國際機構總裁,並擔任太陽會會長外,更指派胞弟吳桐茂(綽號「黑茂仔」,經原審就參與犯罪之結社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恐嚇取財判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出任昊皇國際機構總裁特別助理,同時擔任太陽會執行長。丙○○另指派太陽會組長李建亞(綽號「碰米」,於86年5月19日自大陸地區返台,旋於86年5月24日,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向第二組組長林斗自首犯行,辦理脫離天道盟太陽會幫派組織登記,而經本院以93重上更㈢15號判決其參與犯罪組織,免刑確定)、張平瀚(綽號「國棟」,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019號判處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現正通緝中)、余順智(綽號「龜毛聰」,於86年1月31日向基隆市警察局自首,脫離「天道盟太陽會」犯 罪組織;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1號判處參與以犯罪 為宗旨之結社罪刑確定)分別出任昊皇國際機構秘書長、昊皇公司總經理、昊帝公司副總經理,以掩飾犯罪組織太陽會犯行。而太陽會組織,受丙○○命令指揮,成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團體,為控制組織目的,防止組織內部犯罪事證外洩,已加入太陽會成員,不得任意退出,如有違反即以嚴厲手段如槍殺方式制裁,又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性質聲勢,如認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即由其他組織成員糾眾開槍示警、恐嚇;且以非法方式籌措組織經濟來源,其中多數為恃強凌弱為人催討債務,從中收取佣金;催討債務對象若有不從,即開槍射擊,或押走毆打凌虐,逼其就範,所得佣金由其全權支配。彼等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係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組織。 三、85年間,政府進行大規模治平專案掃黑行動,丙○○為避免遭警追緝,遂於85年8月31日,以至日本就醫為由出境,再 經日本轉澳門至大陸地區,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經營麗景天下飯店。87年間,至柬埔塞租屋定居,89年間在海外將會長職務交與蘇倫養(綽號「大養」,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號判處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確定),並 與蘇倫養共同在該地經營名仕三溫暖,吳錫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3年5月24日以92年度訴 字第500號判決有罪確定)則擔任副會長,曾盈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以93年度矚上重更㈠2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人擔任組長,平日負責經營「天道盟太陽會」在海外(泰國、柬埔寨)開設之酒店、三溫暖、工廠等事業以擴展組織之經濟勢力,並積極招募成員;丙○○於此期間,來往於大陸地區、柬埔塞及泰國3地,均 未脫離太陽會,繼續以太陽會大哥自居,遙控主持、操縱太陽會犯罪組織。90年間,太陽會第3任會長蘇倫養,經挑選 特定組織成員,在柬埔寨丙○○之居所1樓音樂廳親自主持 「第一代虎」成立儀式,成員均宣示效忠,且為組織衝鋒陷陣。丙○○並以大哥身分在場觀禮,至今仍未將太陽會解散或辦理脫離。 四、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傳喚拘提未獲發布通緝。92年初,丙○○因持偽造之趙光復臺胞證及護照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探望其妻,處理餐廳結束事宜,在福建省珠海市因病住院,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逮捕,於92年3月31日遣送回臺 ,為警逮捕歸案。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辯稱:於81年間因案入監服刑時,將太陽會會長職務交給施春成,而於服刑期間,不可能主導太陽會,出獄後也未重新主持太陽會。開設昊皇國際機構乃合法組織,與太陽會無關,且第1代虎成立時,誓詞是效忠太陽會,服從會長 蘇倫養,當時只是在柬埔塞住處樓下觀禮片刻而已,伊已經不過問太陽會務了,會長是施春成云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案件,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斷之。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 ,並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4號 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共犯雖得為證人,然其證言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認有證據能力,並進而審酌是否採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上開規定既為防證人指述虛偽不實,是特別要求證人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基此,檢察官僅簡略訊問證人警訊中陳述是否真實,經證人概括答以肯定,因其並未就具體事項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此種訊問方式不得認該證人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已在檢察官面前再次陳述,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之規定,無從認有證據能力。此外,參照92年9月1日實施之修正刑事訴訟法證據章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僅於審判中所為陳述得為證據,而於審判外之陳述,在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下方得充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法律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原則上人之供述證據,乃以審判及偵查之供述方得充為證據,該修法意旨亦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大致相符。因此,就認定被告是否參與犯罪組織及與犯罪組織相關犯罪行為之認定依據,均僅引被告及證人之偵查及審判陳述,為其人之供述證據。又被告之辯護人亦陳稱對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證言,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復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於 引用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以經依法具結者為限,附此敘明。 三、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 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 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查太陽會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被告亦自承於75年間,在臺北看守所執行時,與李博熙、謝通運、林敏德、陳賢明、蕭哲宏等人結盟,成立犯罪組織天道盟,並於75年10月31日,在臺北看守所發起籌組太陽會,為天道盟分支組織並自任會長,甲○○則於76年間加入太陽會擔任組長。被告因首謀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於81年4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後,並經最高法院於81年9月10日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被告於83年6月1日假釋出獄後,太陽會成員經常介入工程圍標、主持賭場、酒店圍事等不法活動,並有會長、執行長、組長及會員等完整管理結構,會員曾多次藉其幫派惡勢力以暴力方式介入他人債務糾紛,欺壓善良強取高額費用,且對不從己意者,動輒以暴力或開槍之兇殘手段夥眾尋仇。其中余順智、甲○○於83年8月間至86年1月間為該會成員,均擔任組長職務,竟挾其幫派之不法惡勢力,於84年間分別介入劉李麗珠與廖為能間高達約八千萬元之債務糾紛,余順智為劉李麗珠之代表,甲○○則為廖為能之代表,被告見雙方代表均為太陽會分子,即以太陽會會長身分介入,而以強暴脅迫方法,甲○○自廖為能處恐嚇取財得款470萬元,余順智得 款160萬元,被告則得款約二千萬元,而甲○○、余順智迭 經分別判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恐嚇取財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余順智部分,見本院卷 第309頁以下)、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87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甲○○部分,見本院卷第296頁以下 )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同一事實之恐嚇取財犯行,亦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經上訴本院後,由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另余順智於上開參與太陽會組織期間,亦藉其幫派背景及勢力,動輒向營造工程業者勒索保護費,其欺壓善良之行為,亦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付流氓感訓確定,有原審法院86年感裁字第1號裁定一份在卷稽(見85年度 偵字第3934號偵卷第101頁以下)。另徐文賢於77年3月間加入太陽會,於85年12月12日在基隆市警察局書立脫離犯罪組織切結書辦理自首,經檢察官於86年3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未真正脫離該組織,於88年11月間,因細故與計程車司機曹文興發生爭執,且與曹文興互毆,曹文興因不知徐文賢為太陽會成員,竟通知其所屬之「大象車行」司機趕來救援,徐文賢因此身體而受有多處傷害,徐文賢為報復該車行,於88年12月間,即糾眾十餘人持棍棒,於光天化日下,連續在基隆市區見凡是該車行之計程車,即以砸車方式報復之,後經由該車行之負責人吳建甫親自向徐文賢賠罪,曹文興及其妻子向徐文賢下跪道歉並承諾賠償十萬元,徐文賢始勉強同意不予追究;又於89年3月間,與被告相對勢力之另派太 陽會組織會長施春成將會長職務交予閰當利(已死亡),閰當利於同年4月間又宣佈副會長一職由徐文賢擔任,於同年5月間,徐文賢因細故對另不良組織「天道盟同心會」成員林宗榮、林宗堯兄弟心生不滿,於得知林氏兄弟曾受僱於基隆市地區之「太空梭遊藝場」,即率眾十餘人砸毀該遊藝場內之大部分設施,以為報復;於91年月間,徐文賢經友人之介紹,至台北市○○街○段之「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魔鏡PUB」擔任圍事,其間徐文賢為展現實力,於91年1月間竟指使不良份子十七、八年故意以丟擲玻璃酒瓶方式至「魔鏡PUB」鬧事,惟該店負責人因認損失不大,未找徐文賢處 理,其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亦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6頁以下,仍未確定)。又曾盈富 於79年間即加入太陽會組織,後於82年至89年9月間在監執 行,於出監後,仍未脫離太陽會,於91年間多率眾出國探視在柬甫寨、泰國等地之太陽會大哥即被告、蘇倫養、吳錫聰等人,而與該組織主要成員均保持聯絡;另蔡懷興於90年11月間結識曾盈富,並擔任其司機,於91年5月間亦經由曾盈 富之引介加入太陽會;於91年5月間,曾盈富應劉川園之請 以暴力手段處理劉川園與陳博正間之土地糾紛,曾盈富即指示蔡懷興及手下多人,於91年5月13日至台南地區向陳博正 住處開槍恐嚇;91年6月間,曾盈富與劉家祥因購買毒品結 怨,於91年6月22日即指示蔡懷興向劉家祥所經營位於基隆 市地區之「旌全藝品店」開槍恐嚇;於91年7月間,受友人 翁隆海所託處理翁隆海與朱德義、張嘉榛間之股票買賣糾紛,朱德義亦另找有「天道盟」背景之鈕大剛出面協調,因幫派勢力之介入,朱德義、張嘉榛同意給付800萬元予翁隆海 ,翁隆海於收款後即將其中200萬元現金給付曾盈富以為報 酬;曾盈富於91年10月間受秦澤輝所託處理秦澤輝與詹敏正間之藥品銷售糾紛,於同年月15日,曾盈富指示手下太陽會成員蔡懷興、陳祥麟及非為該會成員之不良分子黃泰昌泰、連俊宏至詹敏正公司,強索賠償費2000萬元,嗣於同年月22日詹敏正迫於曾盈富等人之幫派勢力同意以600萬元,即給 付現金400萬元及同意曾盈富以200萬元入其公司之乾股,解決此事,惟詹敏正屆期因無力付款,引起曾盈富之不滿,於91年11月1日,曾盈富又夥同蔡懷興、陳祥麟及其餘不良分 子多人,強押詹敏正至台北縣樹林地區之「茶室卡拉OK店」加以私行拘禁,並由在場之人以毆打、電擊棒電擊、強迫半蹲、強喝高溫熱水等不人道方式虐待之;又於91年10月間,曾盈富受託處理鄭楠繁與劉碩惠間5000萬元之債務糾紛,於91年10月24日,曾盈富先指示陳祥麟在台北市信義區之福華飯店與鄭楠繁商談還款事宜,因鄭楠繁表示無錢,陳祥麟即向人在上開「茶室卡拉OK店」內之曾盈富請示,曾盈富即指示陳祥麟將鄭楠繁帶至該店,而在該卡拉OK店內,曾盈富即與手下陳祥麟、蔡懷興等不良分子多人,輪流以恐嚇、毆打、脫褲等方式虐待鄭楠繁,強令鄭楠繁同意付款1000萬元,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因警方臨檢該店,渠等始逃逸散去;又於91年10月間,曾盈富因得知其手亦為太陽會成員之劉川園所處理之李宸葳與李銘章間之債務糾紛,劉川園為李宸葳向李銘章強索債權憑證及免除債務不成,曾盈富遂決定親自出面處理,於91年10月30日,得知李銘章與友人聚集於板橋地區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遂夥同手下陳祥麟、蔡懷興及不良份子多人前往,因見柯瑞彬適駕車前來欲進入該紅茶店,即認為柯瑞彬係李銘章之同夥,遂強押柯瑞彬上車,由曾盈富在車上以太陽會之勢力恐嚇柯瑞彬,曾盈富之另名手下且在車上持槍自後抵住柯瑞彬腰部,柯瑞彬不得已即告知曾盈富確實李銘章與另不良組織「天山會」分子多人聚集於紅茶店內,曾盈富、劉川園即留在店外指揮,而指示陳祥麟、蔡懷興帶同手下多人進入店內,果然在店內即與李銘章、「天山會」之對方人馬發生火拚,混亂中,曾盈富之手下黃昌泰以槍抵住柯瑞彬腰部強逼柯瑞彬說出債權憑證所在,柯瑞彬即說在地下錢莊負責人黃永德處,曾盈富再指示其手下至黃永德住處,而與黃永德在附近之「海德公園」談判,黃永德之友人「麥可」則陪同前往,而於過程中,黃永德因懼於曾盈富等人之太陽會惡勢力,不得已委託友人「麥可」返回其住處拿取債權憑證;而曾盈富在與「海德公園」等待「麥可」拿取債權憑證時,見黃永德一人在場,心想黃永德經營地下錢莊應頗具資力,竟又起意對黃永德稱:我已經出面了,你今天一定要拿出300萬元,才能回去等語, 語畢,即指示手下陳祥麟務必令黃永德付出300萬元才能放 人,陳祥麟即強押黃永德上車,將之帶離海德公園,陳祥麟、曾盈富、劉川園亦同在一部車上,黃永德為自身安全即電聯其胞兄黃朝南籌款300萬元,在等待期間,曾盈富之手下 又將黃永德帶往南部,期間亦不斷恐嚇黃永德,直至翌日(91年10月31日)黃朝南付款後,始將黃永德釋放,而曾盈富、劉川園、陳祥麟、蔡懷興所為違反組織犯罪條部分犯行,均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曾盈富、劉川園、陳祥麟部分見本院93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尚未確 定;蔡懷興部分見原審法院92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已 確定)。另蘇倫養曾任太陽會第三任會長,於91年間,因與溫欽煌有投資款項糾紛,唆使鄭國周向溫欽煌恐嚇,而太陽會成員董智泰、陳祥麟因得知此事,即於同年10月13日,由陳祥麟先夥同手下跟蹤溫欽煌,於當握溫欽煌行蹤後,由董智泰夥同另太陽會成員朱志強及非該會成員之不良分子阮安勝、紀國勝,推由阮安勝、紀國勝持制式手槍朝在車內之溫欽煌開槍,而蘇倫養、董智泰、陳祥麟、朱志強所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均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蘇倫養部分見本院卷附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號刑 事判決,已確定;董智泰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4頁附原審法 院92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已確定;陳祥麟部分見卷 附本院93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朱志強 部分見本院卷附本院92上訴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已確定)。又太陽會成員董智泰於91年9月間因不滿「壹週刊」對於 太陽會之報導,自柬甫寨返國,於92年10月6日,夥同其他 太陽會成員及不良分子多人,至「壹傳媒公司」所在之台北市○○區○○路141巷48號,先毆打保全人員,再衝至公司 內分持棍棒砸毀公司內之電腦等設備。另吳錫聰於91年間,乃蘇倫養擔任太陽會會長期間之副會長,緣太陽會成員曾盈富與不良分子潘家祥間,因購買毒品而結怨甚深,曾盈富尚指揮手下向潘家祥開槍,潘家祥認為事態嚴重,即透過管道向太陽會會長蘇倫養表達,蘇倫養即指示吳錫聰自東南亞返國調停,吳錫聰返國後,即與潘家祥相約於91年6月29日在 基隆市地區之「華興農場」進行談判,雙方人馬為展現實力,潘家祥夥眾攜帶槍枝到場(包括4枝制式貝瑞塔九0手槍 及1枝衝鋒槍),曾盈富不甘勢弱亦調集太陽會成員多人攜 帶捷克廠製七五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前往,惟因吳錫聰 之居間調停,曾盈富、潘家祥同意彼此化解而不再滋事;吳錫聰又於91年10月間在柬埔寨以電話指示該會成員董智泰在台灣成立太陽會「第三代虎」,儀式中由曾盈富、董智泰出面向參與成員訓話,加入會員且必須以刀切割手指滴血在以碗盛酒之容器,由宣誓人全體及曾盈富輪流共飲,始告完成;又吳錫聰之表妹游淑敏因投資外匯操作而與張文鴻有債務糾紛,因游淑敏認為遭張文鴻詐騙120萬元,遂告知吳錫聰 上情,並請求吳錫聰代為催討,於91年7月4日,吳錫聰即夥同太陽會成員多人至張文鴻之辦公室,吳錫聰並向張文鴻表明渠等太陽會之身分,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令張文鴻還款,而吳錫聰所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迭經原審法院以92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66頁以 下)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自上述太陽會成員歷年來所涉及之多項不法事證,足見太陽會確係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無疑。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張金賢,以查明內政部警政署93年1 月27日所檢送之太陽會組織架構圖,其依據為何一節;查本院並未援引上開太陽會組織架構圖作為對被告論罪依據,且太陽會確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犯罪組織」, 已臻為明確,自無再調查證人張金賢之必要。 ㈡被告於92年4月1日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訊問時坦承:我是太陽會的創立人沒錯,參加的人中,施春成是副會長,還有一些組長,像凌志成、徐文賢、李建亞、蘇倫養、王致中(已死亡)、方世祥(已死亡)、俞火龍、曹覺生(已死亡)、張平翰等人等語(見原審92年聲羈字第42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查被告所稱太陽會成員中,凌志成係於77年4月23 日至77年5月間某日,經被告介紹加入太陽會,擔任組長職 務。及至78年間,至被告設於臺北市○○○路303號8樓太陽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太陽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秘書長。79年7月30日,凌志成恐遭警逮捕,乃經由香港轉往大陸 福州,後與被告會合。90年10月29日,在大陸上海市被大陸公安人員逮捕遣送澳門,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徐文賢係於77年3月間,經凌志成介紹加入太陽會, 並擔任特攻隊長。雖於85年12月20日向基隆市警察局辦理自首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仍未脫離太陽會,並於89年4月間接任太陽會副會長;89年6月間逃往大陸,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強制工作3年(尚未確定),已如上述。張平翰於77年9月間,經被告介紹加入太陽會,擔任組長職務。及至83年6月間 ,在被告成立之「昊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在臺北市○○○路經營之地下舞廳,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迄86年2月12日仍未辦理自首脫離太陽會,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李建亞經被告介紹加入太陽會,擔任組長職務,及至83 年6月間,在被告成立之昊皇國際機構擔任總管理處秘書長,及太陽會組長。嗣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組長林斗自首犯行,辦理脫離天道盟太陽會幫派組織登記,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蘇倫養則係於89年間,在柬埔寨「天道盟太陽會」第一任會長丙○○住處,接任第三任「天道盟太陽會」會長,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確定等事實,有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判決(凌志成部份)、93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徐文賢部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6頁以下,尚未確定)、86年度 上訴字第5019號判決(張平瀚部份)、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判決(李建亞部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74頁以下 ,已確定)、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蘇倫養 部分,)各1份及凌志成、徐文賢、張平翰、李建亞、蘇倫 養等人之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按被告於77 年4月23日至77年5月間、77年9月間,先後介紹凌志成、張 平翰、李建亞加入太陽會,並均擔任組長職務。迨被告於83年6月1日出獄後,凌志成即至大陸福州與被告會合;李建亞、張平翰則均於83年6月間,分別擔任被告出獄後成立之昊 皇國際機構秘書長、昊皇公司總經理;另蘇倫養則繼任被告為太陽會第3代會長。顯見被告於83年6月1日出獄後,因不 滿施春成仍自稱太陽會會長後,乃再次籌組太陽會(即所謂舊太陽會),凌志成、張平翰、李建亞、蘇倫養等舊日成員均重新回到被告所主持、操縱之太陽會。 ㈢被告於偵查中先後供稱:「我與第3任會長蘇倫養,在柬埔 塞一起經營名仕三溫暖」、「太陽會第1代虎是在90年底我 開刀之前成立的,在我柬埔寨租屋處一樓音樂廳,由蘇倫養主持,有曾盈進等4人坐在椅子上唸誓詞,大概說要效忠太 陽會,服從會長領導,並且都歃血為盟,蘇倫養有叫我去觀禮,宣誓後我就上樓休息。」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04號偵查卷第167頁背面);及至本院前審時坦承:在柬埔寨租 處該次宣誓大會,即係成立太陽會第1代虎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86頁)。另證人曾盈富於偵查中結證稱:太陽會第1 代虎大概是於90年間在柬埔寨丙○○租屋處成立,蘇倫養叫我去觀禮,當時還有丙○○在場觀禮,因為他是前會長,所以他也下來觀禮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181頁 背面)。證人蘇倫養於原審證稱:第1代虎是我成立的,丙 ○○有下樓看一下,他下來看很多人,他說他人不舒服,下來5分鐘就上樓了,我當時是問他要不要下來唱歌、喝酒。 第1代虎之所以會在金邊丙○○家中成立,是因為丙○○住 在2 樓,1樓是我與被告合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依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曾盈富、蘇倫養所證,被告於87年間前往柬埔寨租屋住居後,即與太陽會第3任會長蘇倫養共同 在該地經營三溫暖。90年間,太陽會第1代虎於被告柬埔寨 居所成立,並由太陽會第3任會長蘇倫養主持,被告亦在場 觀禮,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於91年8月間,上開新舊太陽會勢力之爭依然存在,被告欲 藉天道盟濟公會會長蕭澤宏父親喪禮之舉行向其表態,業據證人徐文賢於92年1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91年8月24日水牛(即陳祥麟)約我到基隆,後來我就去戊○○家,有遇到內山及水牛,水牛提到蕭董(即蕭澤宏)他父親出殯時要一起去公祭,我本來說不想去,我因為與蕭董很好,但又怕引起不必要的困擾,但蕭董說叫我來但不要參加公祭就好。水牛也轉達說上面(即柬埔寨的蘇倫養及大哥丙○○)要我以參加公祭為表態方式,有去才表示大家是一體的,都是太陽會。結果我有去但未參加公祭,他們就認為我在分裂舊太陽會。我交保後聽到外面的風聲,覺得丙○○那邊的人把我逼的很緊,要我表態。我瞭解丙○○的為人,不是敵人就是朋友,跟他在一起沒什麼好處,但是又不能說不跟他在一起,也不能保持中立,這是我與蕭董表達的意思,所以蕭董他主動提議說要代替我與丙○○那邊說我的情況。蕭董告訴我不用由我過去與他談,他願意幫我說情,後來他們沒有找我麻煩。蕭董為我的事有親自飛到柬埔寨去找丙○○說,回來後有跟我說已經把我的事搞定了,沒事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偵查卷宗第141-143頁,惟該筆錄 結文於偵查中漏未影印附卷,由本院另行影印自91偵字第4310號偵查卷並附於本院卷第331頁)。證人戊○○於92年4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阿賢」(即徐文賢)說他不想涉入太陽會的事,我就跟徐文賢在91年9月、10月間一起去找蕭澤 宏2次,請他去向柬埔寨那邊的人說情,後來蕭澤宏有到柬 埔寨去說情,因為阿賢打電話給我說蕭董去一趟柬埔寨說沒有事了(見92年度偵字第1104號偵查卷第212頁);及證人 徐文賢於本院前審作證時,亦證稱:確實有人告知伊要參加蕭澤宏父親喪禮,以表態仍為太陽會成員,而伊於喪禮時確有到場,但未參加公祭,而該期間,蕭澤宏確有告知伊被告開刀,但因為被告人在柬甫寨,伊沒有去看被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03-304頁)。依上開證人徐文賢、戊○○ 證言,可知徐文賢於91年間參與太陽會期間,為免捲入新舊太陽會之爭,本不願參加天道盟濟公會會長蕭澤宏父親公祭,經蕭澤宏表示將代向被告說情,徐文賢始敢於參加,蕭澤宏並於事後親往柬埔寨向被告說明。至證人徐文賢於本院前審時雖又證稱:當時雖有人叫伊要參加喪禮來表態,但伊於86年間就已經脫離組織,因為與蕭澤宏是朋友關係才參加的,與太陽會無關,而且蕭澤宏也沒有替伊求情,這些事情都是雜誌寫的,不是事實云云。然查:證人徐文賢於85年間雖有向警方辦理自首,並經檢察官於86年3月間予以不起訴處 分,惟徐文賢並未真正脫離太陽會組織,於88、89、91年間仍率眾犯案多起,於91年間並擔任與被告相對勢力之另派太陽會組織之副會長職務,經本院判處其指揮犯罪組織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是證人徐文賢於本院前審時所證稱:早於85、86年間脫離幫派組織,其參加蕭澤宏父親喪禮一事與太陽會無關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再參以證人徐文賢乃屬與被告相對立之另派太陽會組織勢力,故被告始要證人徐文賢以參加該喪禮一事以為表態,否則若自始均為同一勢力,何須藉此故為表態;姑不論證人徐文賢於91年8、9月間不願參加該喪禮之真正原因,惟其此舉確實引起被告不滿,始有所謂蕭澤宏代為求情之事發生,觀諸相關卷證,證人徐文賢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應較為真實可採,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狀況,本院經酌採取捨,認證人徐文賢於本院前審時所證:從來沒有與被告聯繫,被告也沒有說要對其不利,早已脫離太陽會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蕭應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未到庭,被告之辯護人亦向本院請求傳訊證人蕭應山,惟證人蕭應山經傳訊於95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被告之辯護人復當庭 捨棄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審判筆錄) ,且證人蕭應山於偵查中作證時已經合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準備程序筆錄),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狀況,上開證言,本院自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出獄後即與太陽會無關,然依卷附警方對於曾盈富、趙啟全所使用電話之監聽紀錄(通訊監察書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76頁、本院卷第332頁);91年9月14日趙啟全打電話予吳錫聰,吳錫聰當時與被告、蘇倫養在一起,趙啟全即與吳錫聰、被告、蘇倫養分別對話;另91年10月23日曾盈富打電話予吳錫聰,吳錫聰當時且與被告在一起,故曾盈富分別與吳錫聰、被告對話。經本院前審就該監聽錄音光碟逐字勘驗製作譯文(勘驗筆錄及譯文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80-131頁),被告亦不否認該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實性。自卷附勘驗譯文所示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與曾盈富、趙啟全間對話均與太陽會務有關,而蘇倫養、吳錫聰於斯時分別擔任太陽會之會長、副會長,及曾盈富於太陽會中亦屬要角,惟該三人均稱被告為「大哥」,對被告態度至為恭敬,被告亦顯居於主導、決策地位,對話內容包括太陽會所屬小鬼(弟)被掃黑經過,及被告指示曾盈富處理各種事宜;而趙啟全與被告對話中,趙啟全均稱被告為大哥,且被告於電話中言稱:「我看你有一點搞不大清楚你知道嗎?」、「我看你有一點搞不大清楚啦」、「太陽會只有一會而已,沒有那個二會的(指新舊太陽會)」、「這些人都屬於是叛徒啦」、「都是一些背骨小鬼,你跟這些背骨小鬼交陪是什麼原因,你說給我聽,啊,沒有啊,你現在是全靠過去還是同情,你現在是認定他們還是認定我,你也分清楚一下」、「不要跟阿劍在那裡啼啼吐吐(指扯不清),1200人(?)站在那裡,你躲在那邊是什麼意思,你是太陽會還是不是。你怕管訓、怕(音:ㄒ一ㄠ(二聲))、怕鼻、你不要去嘛,這次也不用去,ㄏㄚ?戴一支墨鏡,我越看越肚爛」、「都是,都是太陽的元老」、「對吧?都已經這些少年仔交待下去是一定尊重的嘛,對吧?剩下這些人你們立場要表明好(清楚),你不要啊,阿寶也是你的朋友,這邊也是你的朋友,不可以這樣啦」、「你這樣聽懂嗎?、「大哥肚爛的人你是不是要跟著放著(跟著)肚爛」、「你跟那些背骨有什麼好相處的你說給我聽啦?」、「但我跟你說一個原則,就是背骨的就是背骨的啦」、「如果說帶小鬼都這樣子帶的時候,你下面的小鬼都聯合起來對付你,那你不是要倒的倒?」、「現在是怎樣,太陽會是「褲落」才有算,我不算就對啦?不可能有這種事情發生的,我告訴你」、「就是說太陽(不清楚),只要說是反叛大哥的就是你的敵人嘛,你要有這種心態才對」、「如果有去的話,修理他剛好而已」、「這交待你呀」、「對啊,阿熹如果要談這件事,你先把他擄起來再說」等語。益見被告雖人在國外,仍對國內太陽會成員多加指責,或質疑是否施春成才是太陽會會長,並有新舊太陽會之爭等事實。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該監聽譯文為傳聞證據,且僅間接摻雜被告對話,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二通電話對話內容係警方依法向檢察官申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而來,警方並向本院前審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72頁以下),且經本院前審再勘驗錄音光碟並逐字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及被告亦不否認該對話內容,已如前述,則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依法自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解,即不足採。 ㈥被告又雖稱:昊皇國際機構係被告個人事業與太陽會無關,並為合法經營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劉李麗珠於原審86年7 月8日證稱:我認識余順智、甲○○,在辦貸款前就認識。 我和廖為能的債權從8000多萬元降到5000萬元,是因為如果將廖為能土地拍賣後,扣掉土地增值稅及第1順位抵押權, 我能分到的不多,所以就和廖為能在律師那裡協調。當時有我、我先生、甲○○、廖為能在場。債權從8000多萬元降到5000萬元,有無他人施壓,因為時間久遠,我不記得了。我認識丙○○、吳桐茂,也有去昊地公司、昊帝公司過,去那邊講了氣話是有的,總之是土地拍賣不出去,錢也拿不到,就由他們去處理。我不記得有人恐嚇我,大家在要錢的時候,口氣講的難免不好。丙○○說要把我的頭剁掉(見原審86年度訴字第251號影印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6頁至第217頁)。而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初我插手時,廖為能是委託 甲○○處理,劉李麗珠是委託余順智處理,土地被設定1億 多元,實際價格到幾千萬都流標(見原審卷第65頁);及至本院前審先後供稱:「當初是劉李麗珠他們已經把錢降下來,但土地沒賣出去,劉李麗珠拿不到錢,余順智才帶劉李麗珠來找我。」、「甲○○代表廖為能和劉李麗珠協議把價錢降到5000萬元。甲○○拿去借錢、貸款,給劉李麗珠5000萬元,不管剩下多少都是他們的。但之後他們都沒辦法借到錢,所以劉李麗珠才透過余順智來找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46頁、卷四第11頁)。依證人劉李麗珠於原審所證及被告上開所供,被告係夥同太陽會成員吳桐茂、甲○○、余順智介入廖為能與劉武男、劉李麗珠夫婦及友人債務糾紛。且被告與吳桐茂、甲○○、余順智等人共同向廖為能、劉李麗珠恐嚇取財犯行部份,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擔任昊皇國際機構總裁特別助理兼太陽會執行長吳桐茂、擔任昊皇國際機構秘書長兼太陽會組長李建亞、擔任昊皇公司總經理兼太陽會組長張平翰,均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免刑、有期徒刑3年,有原審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4號、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5019號判決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足見昊皇國際機構係被告所組織、主持之太陽會旗下機構,藉此掩護其非法行為,被告猶辯稱昊皇國際機構係合法經營,與太陽會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6號意旨,所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 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蓋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一經參與犯罪即屬成立,其犯罪行為在繼續中,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犯罪行為繼續存在。即參與犯罪結社罪犯行繼續時間之終止點,一為自首,一為有其他事實證明已脫離該結社時。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並不以於參與該組織後有何實際之犯罪行為,或並無其他職業為必要。若於參與犯罪組織後,並無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其確已脫離,縱長期未參加該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仍無解於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責任。被告雖於81年4月23日至 83年6月1日在監執行,期間太陽會會務即由施春成主持,該段期間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或主持、操縱太陽會情事;惟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77年間,先後介紹凌志成、張平翰、李建亞加入太陽會;迨被告於83年6月1日出獄後,凌志成即至大陸福州與被告會合;李建亞、張平翰則均於83年間,分別擔任被告出獄後成立之昊皇國際機構秘書長、昊皇公司總經理;另蘇倫養則為太陽會第3代會長,已見被告於83年6月1日 出獄後,凌志成、張平翰、李建亞等舊日成員均重新回到被告所主持、操縱之太陽會。而被告於前往柬埔寨定居後,即與太陽會第3任會長蘇倫養共同在該地經營三溫暖。90年間 ,太陽會第1代虎於被告柬埔寨居所成立,被告亦在場觀禮 。91年間,太陽會成員徐文賢,為免捲入新舊太陽會之爭,不願參加天道盟濟公會會長蕭澤宏父親公祭,蕭澤宏表示將向被告說情後,徐文賢始敢於參加,蕭澤宏事後並親至柬埔寨向被告說明此事。另於91年9月、10月間,被告當時人在 國外,猶與當時太陽會會長蘇倫養、副會長吳錫聰交往密切,而與太陽會重要成員曾盈富通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柬甫寨時,蘇倫養住在其樓下(見本院第126頁正面95 年7月13日筆錄),衡情蘇倫養為太陽會會長,被告亦曾為 太陽會會長,且為創辦人之一,被告真因健康情形欠佳避居國外治病,其於出獄後,若真心悔改脫離該不良組織,為免瓜田李下,焉不極力劃清界線,豈有不知避諱,猶與蘇倫養、吳錫聰、曾盈富等太陽會重要成員於外國地區交往密切,比鄰而居,而蘇倫養、吳錫聰、曾盈富等人亦對被告畢恭畢敬,聽從被告指示行事,其辯稱已與太陽會完全無關,孰能置信?再被告親自參與太陽會第一代虎之成立大會,且該儀式適於被告住處樓下舉行,衡情太陽會乃一犯罪組織,亦不可能使不相干人參與此等重要儀式之理。再參酌前述因被告於81至83年因入監執行而引起所謂新舊太陽會勢力之爭等事實,足見被告於83年6月1日出獄後,因施春成自任太陽會會長,不再聽命於被告,引起被告不滿,為另行主持、操縱舊太陽會,並擔任會長,同時召集舊日成員李建亞、張平翰、余順智等人重新回到太陽會。後雖因躲避政府掃黑,而於85年間出境至日本、澳門、大陸等地,並於87年間住居於柬埔寨,惟仍於出國期間隔海主持、操控太陽會會務甚明。 四、其他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沒有加入太陽會,警詢筆錄中說由丁○介紹我加入的,是錯的。筆錄中的會長、副會長等人,都是在警察局時,他們加上的。他們拿著1張警政署 的單子,問我是否認識他們,如果有看過的人,他就加上會長、副會長的,實際情形我不知道。警政署的單子上面有年籍,還有組織架構的名稱。我有見過丁○,我是常常去找許志豐,見過丁○。我沒見過丙○○,也不認識他。我會牽涉到組織犯罪的案子,是因為當時許志豐在警察局,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作證,我去了以後就被留在那裡做筆錄。筆錄中說是在丁○的監視下入會,那是警察做的,我再簽名。當時警察說你趕快寫一寫就可以回家,我想回家,我寫完後,警察就要我照著筆錄念,他要錄音。我不知道利害關係,所以才在不實的筆錄上簽名。到檢察官訊問時,我好像有把警詢筆錄的事告訴檢察官,但不清楚,太久了。我不知道太陽會的會長是誰(見本院上訴卷一92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3頁 至第7頁)。惟證人乙○○既自稱未加入太陽會,且證人乙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迭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 定,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及證人乙○○之本院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證人乙○○既非為太陽會成員,其於本院前審時所為上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㈡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經查:同案被告甲○○於85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稱:丙○○是太陽會會長沒錯(見85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29頁背面)。另案被告余進長於91年12月10日偵查中供稱:我們精神領袖是丙○○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20頁)。同案被告余順智於85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阿潭(即被告)入獄後,施春成代理太陽會會長,阿潭出獄後,施春成就退居幕後,施春成與阿潭若有要事,會再商量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2第91 頁)。另案被告陳祥麟於92年1月20日偵查中供稱:鐵霸交 代我去了解一下,為何壹周刊會刊登徐文賢是新太陽會會長,還要我向徐文賢傳話,有什麼意見要直接向上面(指柬埔寨方面)說。後來蕭董(即蕭澤宏)為此事跑一趟柬埔寨去見丙○○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04號偵卷附基隆市警察偵查卷卷第145-146頁)。同案被告甲○○、余順智及另案被 告余進長、陳祥麟等人於偵查中雖均供稱被告為主持太陽會之人,然彼等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且所為有關被告之上開陳述均未依法具結,即與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未合,本院自不得採為被告論罪依據。 ㈢證人蔡懷興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沒有聽曾盈富說過太陽會的收入要上繳在柬埔寨的大哥丙○○的事,也沒看過,我在警詢筆錄上簽名時,我不清楚為何會有這一句。我不認識丙○○,也沒見過,指認是警察告訴我的。關於我在太陽會的編制、加入時的會長、副會長為何人,我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0-31頁)。證人陳祥麟於本院前審證稱: 我沒有說過有引起丙○○不滿,要下達追殺令的事,我的筆錄中那樣記載,是警察他們自己寫的,因為他們每天借提我,我只好簽名,並沒有刑求的事,但我們同案的被告都不是在自由意志下所寫的,因為有脅迫及逼供。我也沒有告訴徐文賢說要他參加蕭澤宏父親的公祭來表態,丙○○也沒有要我傳話給徐文賢、蘇倫養。警詢筆錄是警察先做好,再叫我直接唸,我沒在警詢說過關於溫欽煌的事要清理門戶。筆錄中關於要好好處理否則上面要我好看,所謂的上面指的是我朋友,不是柬埔寨,我不記得我有說過這樣的話(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6-39頁)。證人余順智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曾 在昊地(筆錄誤載浩帝)公司任職沒錯,我不知道昊地公司與太陽會的關係為何,我為何會在警詢筆錄說昊地公司與太陽會有關,我不知道,可能是疏忽,我沒看到(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9-40頁)。證人蘇倫養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是太 陽會的會長沒錯,太陽會的人都要聽我的指揮,不用聽他人的指揮,太陽會的成立宗旨只是互相幫忙而已,我當會長時。太陽會沒有設總部,因為我在國外,他們來國外找我,我沒在柬埔寨主持成立第3代虎,那不是成立,只是結拜。他 們結拜時並沒有第3代虎這個名稱,他們要結拜,要我去做 見證而已,太陽會的編制中並沒有所謂的第1代虎或第2代虎(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42-45頁)。證人余進長雖於本院前 審證稱:我不知太陽會組織宗旨與目的(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14頁)。證人羅志明雖於本院前審證稱曾任職昊皇公司經 理,該公司辦旅遊、雜誌、廢棄土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01-302頁)。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證人之警詢筆錄,雖不得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然仍得作為證人證言憑信性之證據。查證人蔡懷興於警詢供稱:曾盈富無意間提過,太陽會之部份收入要上繳人在柬埔寨之大哥丙○○(見併案卷警詢筆錄第37頁、92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70頁)。證人陳祥麟於警詢先後供稱:「我曾與曾盈富提及『大哥』(指天道盟舊太陽會精神領袖丙○○)最近身體微恙,要過去柬埔寨探視。」(見92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26頁)、「我們全部成員都稱丙○○為大哥,他的階級比會長蘇倫養還高,因為太陽會是他創立的,所以他的職務比所有人都要高,他算是我們太陽會的精神領袖(見92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94頁)、「91年10月3日小郭車輛遭槍擊事件,導因小 郭曾槍殺丙○○之愛將致中,引起在柬埔寨丙○○方面不滿,才下達追殺令。太陽會組織大動干戈,是為鞏固以丙○○為主之領導中心(見92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29頁)、「吳錫聰說要修理余明熹、凌志成及郭燦裕3人,因為他們背叛 以丙○○為領袖之太陽會組織」(見92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74頁)、「因為壹周刊有報導徐文賢是新太陽會的會長,遂引起在柬埔寨的丙○○不滿,所以曾盈富找我去找徐文賢談判,後來我找到徐文賢,並警告他要脫離新太陽會,徐文賢就請託天道盟濟公會老大蕭澤宏向丙○○求情。」(見92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28頁)。證人余順智於警詢供稱:昊地公司確實是太陽會旗下公司(見85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20頁)。證人蘇倫養於警詢供稱:「太陽會成員有前任會長丙○○、現任會長施春成」(86年1月29日警詢筆錄第2頁,編號22)。證人余進長於警詢供稱:太陽會只有一個大哥,就是丙○○(見92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44頁)。證人羅志明於警詢證稱:「昊皇公司係太陽會總部,公司成立之宗旨為以黑道勢力承包工程、廢棄土場,經營地下舞廳,替人討債從中抽取暴利之傭金及強行推銷翡翠雜誌」等情(85年度偵字第39 34號卷第28頁、第29頁,編號5、85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第2頁、86年1月29日警詢筆錄第2頁、86年1月22日警詢筆錄第3頁,編號22、92年度偵字第1104號偵查卷第50頁 )。查證人蔡懷興、陳祥麟、余順智、蘇倫養、余進長、羅志明等人於本院前審所證,均與警詢所供不符,已難採信。且證人蔡懷興等人於本院前審證述時,被告亦同時在場,渠等既曾為太陽會成員,自難期待於被告在場時,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況除證人蘇倫養為太陽會會長,屬太陽會之重要成員,其餘證人羅志明、蔡懷興、陳祥麟、余順智、余進長,尚無證據證明渠等為太陽會核心成員,自不能可能每一成員人均直接聽命於被告行事,而均知悉明瞭被告於太陽會中之份量、地位,證人蔡懷興等人於本院前審關於有利被告之證言,尚難採信,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董智泰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因殺人未遂的案子在押,就是溫欽煌的案子,我幫會長蘇倫養討債(見本院前審卷2第 216頁)。證人朱志強於本院前審證稱:是我槍殺溫欽煌的 ,是董智泰要我警告他,我不知道溫欽煌與蘇倫養有債務糾紛(見本院前審卷2第217頁至第218頁)。2人所稱縱屬實情,亦僅能證明被告未涉及上開殺人案件,尚不足為被告未主持、操縱太陽會之依據。另證人吳錫聰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有參加太陽會,擔任副會長。我有透過蘇倫養認識丙○○,但沒有受他指示做任何事。我就任副會長後,丙○○從未參與、指揮任何太陽會的活動(見本院前審卷2第317頁至第321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證稱:我透過蘇倫養認識丙 ○○,後來一起做生意(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6-27頁)。 惟證人吳錫聰於本院前審所證,與合法監聽蒐證之電話錄音證據不合(通訊監察書與逐字譯文附於本院上訴審卷三,譯文如附件),其於本院前審所為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丁○並非太陽會成員,其被訴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上開本院刑 事判決及證人丁○之本院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證人丁○既非為太陽會成員,其於本院前審時所為上開證言,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證人曾盈富於本院前審證稱:我認識蔡懷興及段存祺。我沒有向蔡懷興說過太陽會的收入要上繳在柬埔寨的大哥丙○○的事,也沒向段存祺表示是丙○○下令要去規劃及執行槍擊溫欽煌的事。太陽會的組織中好像沒有第1代虎、第2代虎的組織,所謂的第1代虎 、第2代虎、第3代虎的名稱,只是結拜的意思,第1次結拜 就稱第1代虎。第1代虎成立的時候,丙○○沒有下來觀禮,他只下來看了3、5分鐘(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3-35頁); 惟如前述,證人曾盈富亦為太陽會之重要成員,其於本院前審庭訊作證時,被告亦在場,而其曾為被告手下,自附件一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曾盈富均聽命於被告行事,自難期待於被告在場時,其猶能為真實而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況如前述,太陽會第一代虎之成立大會係在被告住處樓下舉行,被告本人親自現身參與,所停留時間縱屬短暫,亦與被告難脫干係,證人曾盈富於本院前審時所為上開證言,自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公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又移送併案審理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份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份係同一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判。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85年12月11日公布,於同月13日施行。被告於施行後2個月之猶豫期間 內,並未脫離組織及向警察機關登記,被告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論處。至被告在上開條例施行前之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雖亦構成刑法第154條之犯罪結社罪,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前述刑法 妨害秩序罪之特別法,被告同一行為既繼續至特別法公布施行後,自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法論處,毋庸就被告前此之參與犯罪結社行為另依刑法規定處罰,辯護意旨稱被告僅成立刑法之犯罪結社罪,尚非可取。 ㈢次按犯罪組織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間,性質上為共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而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以前,均應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繼續犯罪中,因時間經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非管理階層昇為管理階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並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罪名,尚難認為係2個或2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在出國前及出國後擔任太陽會會長期間主持該犯罪組織,在出國後將會長職務交與蘇倫養後仍未脫離而繼續操縱該犯罪組織,故併列被告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並非認其係數個行為而論以數罪。又被告否認犯罪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該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不另為免訴與無罪諭知部份: ㈠公訴及併案意旨均認:被告自75年起至92年間被遣送回台遭警查緝時止,所為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被告自75年間至81年4月8日之間,所涉首謀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及公共危險等罪部份,經本院於81年4月8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4564號判決,判處以有期徒刑6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81年9月10日以81年度 臺上字第4574號案件,將本院上開判決撤銷,自為判決並處以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此部份業經判 決確定。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因裁判介入而割裂,其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事實審宣判日之前。因此,被告在確定之前案事實審即本院91年4月8日宣判前之行為,即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均將之再行列入,並未為排除說明,應為重複起訴,惟該部份既經判決確定,就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惟此部份與前述有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份,具有繼續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再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4564號判決於81年4月8日宣示後,於81年4月23日丙○○因另案入監服刑,被告遂於入監前之81 年4月間將太陽會交由當時副會長施春成主持;惟因無證據 證明被告將太陽會務交予施春成之確實日期,故自81年4月9日至同年月22日間期間,亦從寬認定被告因欲入監服刑,並無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太陽會之行為。再83年6月1日丙○○假釋出獄後,至83年8月1日被告自任昊皇國際機構總裁仍擔任太陽會會長之期間,因施春成自稱會長,嗣後引發新舊太陽會之爭,足見被告於上開在監期間及出獄後至83年7月31 日止之期間,如仍參與太陽會事務,即無日後之新舊太陽會之爭與被告另在臺北市○○○路成立昊皇國際機構之必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在監至出監後83年7月31日之此段期 間,仍參與太陽會事務,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81年4月9日至83年7月31日期間,有何發起、主持 、操縱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81年4月9日至83年7月31日期間,均不能證明其 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並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不端,前案亦因相類性質之組織犯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猶不知悔悟惕勵,改過向上,於假釋期間仍繼續主持、操縱犯罪組織,恣意妄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迄今仍否認犯罪,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 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第1項)。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第2 項)」,立法在對組織本身及其成員財產,預作特別規範,並未要求法院於判決宣告發還被害人,因被告係分得近2000萬元,數目不明確,無從宣告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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