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1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第一二九二五號、第二一一○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丙○○○之印章各壹枚、長凱順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之印文各壹枚、登記事項卡上偽造之○○○、○○○、○○○、○○○之印文各壹枚、長凱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貳紙上偽造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在某舞廳擔任水電修護工期間,受前往該舞廳消費之客人,自稱「陳總」(或稱「陳新達」)之六十餘歲成年男子及「○○○」之四十餘歲成年男子邀約,合資擬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十一設立經營長凱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凱順公司),惟乙○○無資金,「陳總」、「許慶華」二人遂提議,由乙○○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其當時已成年之子女張太郎、張雅芬、尚未成年之子女○○○、○○○出名擔任股東,俟公司營運賺錢,再自可分得之紅利抵充股款,且每月並可支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或三萬五千元不等之車馬費。乙○○認機不可失,未徵詢其子女○○○、○○○、○○○、○○○及妻丙○○○之同意,明知自己及其子女並未實際繳納任何股款,猶與「陳總」、「○○○」基於犯意之聯絡,將其子女○○○、○○○、○○○、○○○之身分證影本及妻丙○○○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提供予「陳總」,並由「陳總」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張雅芬、張雅珍、張太郎、張家龍、丙○○○之印章各一枚,再分別持以蓋用於「長凱順公司」公司章程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偽造○○○、○○○、○○○、○○○、丙○○○印文,以表示○○○、○○○、○○○、○○○同意長凱順公司章程內容,偽造○○○、○○○、○○○、○○○同意擔任股東,出資額各為五十萬元之長凱順公司章程,及丙○○○同意未成年之○○○、○○○各出資五十萬元投資長凱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繼而為取得申請設立公司所需之繳納股款證明,由「陳總」、「○○○」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至台北市○○○路○段○○○號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第一信用合作社),以長凱順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帳號八四-○一七○號活期存款帳戶,並存入三百萬元、七百萬元,計一千萬元之款項,取得長凱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證明,再將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須具備之資金證明、上開偽造之長凱順公司公司章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路光廷據以從事長凱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簽證,並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一千萬元股款後,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辦事人員,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持上開應備文件及查核報告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乙○○」為長凱順公司之董事,出資額為八百萬元,及未經本人同意而擅立他人為股東之不實事項「○○○、○○○、○○○、○○○為長凱順公司股東,出資額均為五十萬元」,登載於長凱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並在股東名單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完成登記,並核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等人。上開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凱順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一千萬元,則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經全部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述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陳總他們常去我工作的場所消費,大家聊天時,他們邀我與他們做生意,而我想投資賺錢,但是我沒有錢投資。第一次我回絕,第二次他們找我說,他們出錢,我只要提供資料給他們開公司…我向大兒子張太郎表示,我與別人合作開公司,叫他們去拿他妹妹的身分證影本…」(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是他找我…要我提供名單,我不用出本錢,我只有跟我兒子說,要他提供身分證影印本…公司資本部分我不清楚,他們說公司如有賺錢,用我可分的紅利抵股本…」(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其受僱從事水電維修工作之舞廳,受消費客人「陳總」、「○○○」邀約,合資擬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十一設立長凱順公司,將自己與已成年子女○○○(○○年○月○○日出生)、○○○(○○年○月○○日出生)、未成年子女○○○(○○年○月○○日出生)、○○○(○○年○月○○日出生)之身分證影本及妻即證人丙○○○之年籍資料提供予「陳總」,並由「陳總」代刻○○○、○○○、○○○、○○○、丙○○○印章,蓋用於公司章程、同意書等申請公司設立文件,再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完成長凱順公司設立登記,公司章程記載之股東為被告、○○○、○○○、○○○、○○○,資本總額為一千萬元,其中被告亦為董事,出資額為八百萬元,○○○、○○○、○○○、○○○之出資額各五十萬元,被告及其子女○○○、○○○、○○○、○○○,對於長凱順公司所有股東須繳納之股款,實際未出資分文各情,已據被告供述綦詳,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建一字第八五三五二八三四號函送之長凱順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說明書、同意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五頁)、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一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長凱順公司案卷)可稽。 ㈡而被告未曾徵詢其子女○○○、○○○、○○○、○○○同意,借用其等名義充當長凱順公司股東,亦未曾告知其妻丙○○○,將以○○○、○○○、○○○、○○○名義登記為長凱順公司股東之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你拿你家人的名義去設立,他們知不知情?)不知道。我只是拿○○○、○○○、○○○、○○○他們的身分證出去給陳總,他去辦理申請公司登記…」(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一一頁)、「…是他們找我合夥,我就把資料拿給他,他要我提出我小孩的資料,我就拿給他,只有我領薪…我的小孩並不知道我拿去給他們開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一九頁、第二二○頁)、「…我有跟我大兒子講,要他拿他自己及其他小孩的身分證影本給我,但我沒有告訴他們要做什麼…(你太太丙○○○知悉該情?)不知道…」(九十年二月八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八頁)等語基詳,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本院更㈡審時亦稱:「…(你先生開公司,你全家是否知道?)不知道,之前有聽說…(為何你也登記為你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成為股東之一?)我不知道有這事情…(你大兒子張太郎有無向你提到被告與人開公司,要你法定代理人同意?)我是有聽過我大兒子張太郎說過,但我沒有當一回事…(當時○○○有無跟你拿身分證影本?)當時他說要拿,我沒有帶在身上,我沒給,後來我也沒有給…(你是否知道,張太郎有向○○○等人拿身分證影本?)我不知道…」等詞。至於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更㈠審、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本院上更㈡審審理時改稱:「…我有向○○○講,說因要開公司,須人頭,他有同意,另三人不知情,我叫他們影印身分證給我…」(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頁)、「…(有沒有跟你太太及子女說?)我跟我兒子說要做生意…」(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三頁)、「…(你用家人名義,有否得到他們同意?)有,我向大兒子○○○表示我與別人合作開公司,叫他去拿他妹妹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更㈠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八十四年間農曆春節過後,被告乙○○是否曾要求你向母親丙○○○,及其他兄弟姊妹即○○○、○○○、○○○等人蒐集各該人身分證件?)是的,他說要跟朋友做生意…(有沒有拿到丙○○○的身分證影本?)沒有,我父親要我拿五張,我母親剛好去上班…(被告當時有沒有告訴你要跟朋友共同開公司?)有說要開公司,但不知道是自己開,還是跟朋友共同開…」(上更㈠卷第五十頁)等語。惟被告上開就取得子女○○○、○○○、○○○、○○○身分證影本,或稱係向其等各別取得,或稱均自長子○○○取得,前後不一致,而證人○○○證稱,被告要其向母親丙○○○及其他弟妹○○○、○○○、○○○身分證影本,與被告前揭吩咐證人○○○拿其他弟妹身分證,並無母親丙○○○身分證之供詞,亦有出入。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張太郎與被告係父子關係,所證上開情形亦有部分迴護被告,均不足採。 ㈢此外,被告及其子女○○○、○○○、○○○、○○○,對於長凱順公司所有股東須繳納之股款,未出資分文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雖然被告亦以「…公司分三股,每股一百萬元,我沒有錢,後來陳總他們說要先替我付,從紅利中扣除…」(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㈠卷第五十八頁)等詞置辯。然而,長凱順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在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帳號八四-○一七○號活期存款帳戶,當日並存入三百萬元、七百萬元,計一千萬元之款項。會計師○○○即係依上開帳戶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之存款資料,為長凱順公司登記資本額之簽證,並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一千萬元股款後,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持上開查核報告書及公司設立登記須備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設立長凱順公司,前揭帳戶內之一千萬元,則於存入後第三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即經悉數提領一空之情形,有長凱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長凱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長凱順公司,帳號八四-○一七○號)活期存款存摺明細(長凱順公司案卷)、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一信社字第四十八號函送之帳號八四-○一七○號,客戶長凱順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更㈡卷)可稽。是由「陳總」、「許慶華」邀被告投資經營長凱順公司之總款項是三百萬元,登記設立之資本額為一千萬元,而且該筆存入前揭公司帳戶,供會計師為登記資本額之簽證,以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一千萬元,僅三日即遭被提領一空之事實以觀,足見該筆一千萬元僅係用以虛列股款證明,而非股東實際出資至明。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萬元修正為以新台幣計算之六萬元,其餘之法定刑均未予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繼公司法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修正,並自同年月十四日起生效,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其法定刑中罰金部分已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㈡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刑法修正後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偽造○○○、○○○、○○○、○○○、丙○○○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前揭違反公司法部分,於被告所犯罪名,未引用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至於起訴書對於偽刻○○○、○○○、○○○、○○○、丙○○○之印章各一枚,並分別持以蓋用於「長凱順公司」公司章程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偽造○○○、○○○、○○○、○○○同意擔任股東,出資額各為五十萬元之長凱順公司章程,及丙○○○同意未成年之○○○、○○○各出資五十萬元投資長凱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再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予起訴,惟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公司法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陳總」(或「○○○」)及「○○○」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委託不知情之人偽造○○○、○○○、○○○、○○○、丙○○○印章,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上開偽造之文件辦理公司登記,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公司登記事項卡蓋用偽造之○○○、○○○、○○○、○○○印章,偽造其等印文等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上開文件辦理長凱順公司設立登記,其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行使以○○○、○○○、○○○、○○○、丙○○○名義偽造之上開私文書,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丙○○○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違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詐欺如附表編號三以外之公司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該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⑵又於起訴書認被告詐欺如附表編號三之正固企業行有限公司部分,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已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認上開部分均成立詐欺罪,並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案,嘉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部分,)併予論敘,亦有未洽,而此未經起訴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應退回檢察官卓處。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聲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足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聲請所為申報事項,包括公司股東出資額及股款已繳足等事項應有實質審查權,揆之上揭判例意旨,此類事項之申報不實,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原判決遽認此類事項之申報不實,亦構成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範籌,容有未當。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妻丙○○○及子女○○○、○○○、○○○、○○○均已宥恕被告(已據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本院更㈡審陳明在卷,並有聲明書可稽,附於本院更㈡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丙○○○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事證證明其已滅失,及長凱順公司章程上偽造之○○○、○○○、○○○、○○○印文各一枚、登記事項卡上偽造之○○○、○○○、○○○、○○○印文各一枚、長凱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二紙上偽造之丙○○○印文各一枚,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諭知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長凱順公司並無付款能力,竟與「陳總」等人共同勾結,受僱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準備向廠商訂購大量貨品後倒閉,由「陳總」等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大量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客戶至公司洽談交易事宜,被告即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十一長凱順公司內遞發名片,以取信於客戶。嗣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長凱順公司即人去樓空,拒不付款,客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犯行,係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指述、訂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建一字第八五三五二八三四號函及所附之長凱順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等資料可佐,及被告及其子○○○、○○○、○○○、○○○均未出資,竟提供身分資料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每月並領得三萬元薪資,僅在公司遞發名片,其對公司之經營內容、財務狀況豈不生疑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詐欺犯行,辯稱:「…向廠商叫貨的事情,我不知道…公司的事情,我不清楚,是他們帶我去銀行開戶…我沒有買貨…」(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筆錄)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提供自己及子女○○○、○○○、○○○、○○○之身分證影本、妻丙○○○之年籍資料,申請設立長凱順公司,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及股東,分別係被告,及其子女○○○、○○○、○○○、○○○,被告並於①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以長凱順公司之名義,申請開立帳號:○二一一九八○號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②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現為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以長凱順公司之名義,申請開立帳號:○○○○○○○○○○○號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之情形,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建一字第八五三五二八三四號函送之長凱順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說明書、同意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五頁)、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合金民存字第○○八七號函及檢送之長凱順公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資料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五)國世三民字第○○○○○○○○○○○○○號函送之長凱順公司存款帳戶申請書、印鑑卡資料、支票領用簽收資料、存放款明細、支票兌領明細資料(本院更㈡卷)可憑。 ⑵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三所示之合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紀公司)、鑫麗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麗公司)、東富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富公司)、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誌慶公司)、旭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野公司)、鴻元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元公司)、永倫針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倫公司)、甲○○、佳禾真空包裝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禾公司)、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松公司)、彰泉企業社、飛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跑公司)等廠商,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與長順凱公司交易,依約將貨送至指定地點交付,其中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十二、十三之廠商未取得貨款,附表編號六、十、十一之廠商取得之貨款支票屆期退票,附表編號八、九之廠商,部分貨品未取得貨款,部分貨品取得之貨款支票屆期亦遭退票等情形,已據告訴人合紀公司之負責人○○○、東富公司之負責人○○○、誌慶公司之負責人○○○、鑫麗公司之負責人○○○、承辦人○○○、旭野公司之負責人○○○、鴻元公司之負責人○○○、永倫公司之負責人○○○、甲○○(○○○)、佳禾公司之負責人○○○、台松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承辦人○○○、彰泉企業社之負責人○○○、飛跑公司之負責人○○○陳述甚詳,並有①長凱順公司訂購單、鑫麗公司送貨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一號卷第四頁至第九頁、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六頁)、②長凱順公司訂購單、東富公司出貨單、支票、請款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一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頁)、③長凱順公司訂購單、誌慶公司對帳單(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支票(原審卷第五十八頁、④長凱順公司訂購單(廠商旭野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卷第三頁、第四頁)、鴻元公司請款單(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一二六頁)、⑤長凱順公司訂購單、永倫公司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四號卷第三頁至第九頁、第十六頁之一)、⑥長凱順公司訂購單(廠商佳禾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一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⑦台松公司預約單、車輛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八號卷第三頁至第十頁、原審卷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⑧長凱順公司訂購單、彰泉企業社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廠商飛跑公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卷第三頁)在卷可稽。 ⑶雖然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偵查時供稱:「…(你是長凱順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擔任董事長…(公司現有無營業?)去年(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就無營業,未登記解散…(公司何時開始發生財務困難?)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公司支票何時開始退票?何時開始列為拒絕往來戶?)去年五、六月間,沒有回公司,所以不清楚…有與正固訂過貨,詳細金額不確定,東富與誌慶,則無印象…(你於八十四年九月及八十五年二月至六月間,有向合紀公司訂貨四十五萬元?)有…(公司對外業務是不是均由許慶華出面?)彰化工廠是由他負責…(你於去年年初即發生財務困難,為何五、六月份仍進貨?)因我認為大陸還有兩家鞋廠,希望這兩家鞋廠能幫忙度過難關…(所訂貨去向?)已賣給菲律賓,收到錢都拿去大陸投資、發工錢…」等詞。然同時亦表示:「…(與前面幾家公司訂貨為何無付貨款?)我未經手的,則不清楚情形…(許慶華訂貨有無經過你同意?)有些我知情,有些不知情…」等。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公司及你個人支票係何人簽發?)係『陳總』簽發,因公司財務係他在負責…公司票是『陳總』帶我去辦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上訴審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六頁)、「…我沒有接洽過客戶…因為公司係陳總出資,且由他負責公司財務,支票也應由他保管、簽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上訴審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頁)、「…(長凱順公司生產或購買的貨運送到那裡?)我不知道,但『陳總』有叫我拿美金一萬元到菲筆賓給『謝總』,另一次叫我拿美金三萬元到大陸交給『楊總』,所以讓我誤以為該公司係正常經營…」(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本院上訴審訊問筆錄,上訴審卷第五十八頁)、「…我聽陳總的指示拿錢到國外,陳總擔任總經理…向這些廠商訂貨,起初公司有付款,後來我也不知道為何公司會人去樓空…票雖然由我去申請,但我係交給陳總使用,陳總負責公司資金及財務,我不知道他為何讓票領不到錢…我僅係依『陳總』之指示辦事,並沒有負責公司的業務,大部分都依示到大陸,回來後公司就不見了,告訴人我都不認識,貨到哪裡我也不知情。我係受『陳總』僱請,擔任長凱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身分證辦理公司登記」(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一頁)、「…告訴人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貨到哪裡…」(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上更㈠審判筆錄,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九頁)、「…向廠商叫貨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人買貨…」(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等語。 ⑷再者, ①附表編號一之合紀公司負責人○○○於偵查時指稱:「八十四年九月、八十五年二、三、六月間,打電話訂貨。八十四年九月、八十五年二、三月之貨款二十幾萬元有給付,但八十五年六月的貨款沒有給付」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又稱:「(被告公司是誰向你們接洽業務?)台北公司的呂小姐」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並未證實係被告出面購貨。 ②附表編號二之鑫麗公司業務承辦人○○○於偵查時稱:「八十五年四月間長凱順公司某小姐向我所任職的鑫麗公司訂貨,我於五月間前往該公司,第一次去公司有看見被告,他有拿名片給我,後來三、四次前往他們公司,是小姐與我洽談,當初約定出貨後次月付款,但六月時就發現他們公司人去樓空」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是被告公司採購小姐直接打電話來說要向其訂貨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亦未證實係被告出面購貨。 ③附表編號四之東富公司負責人○○○於偵查時指稱:「(告何人何事?)告乙○○詐欺,我沒有見過他人,打電話跟我要樣品是許慶華,傳真向我下訂單的也是○○○」「跟我們訂貨的是一個姓許的人。一位姓許的跟我交談,他在電話中提出我很熟的廠商同行,因為經濟不景氣所以我就出貨給他」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正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正面)。 ④附表編號五之誌慶公司負責人○○○於原審陳稱:「我直接去他的辦公室的,先是公司業務跟他們接洽,再由我去他公司,我去時是他本人在公司。貨是送到彰化縣西湖鄉他的一個倉庫。支票是他寄過來的」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 ⑤附表編號六之旭野公司負責人○○○於偵查時陳稱:「被告以長凱順公司負責人身分於八十五年四月到我公司訂工業用扇約二百台,約定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將貨送到高雄大寮鄉華邦公司,並且我們在發票寄給他時,他就在六月間寄一張支票面額三十八萬多元作為貨款,後來提示後跳票發現拒絕往來」等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號、第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 ⑥附表編號七之鴻元公司負責人○○○於偵查時陳稱:「(平常有無與乙○○洽談生意?)平常沒有,都是與該公司營業林小姐、○○○、○○○。(提示乙○○照片,有無見過此人?)沒有。(你們與長凱順公司交易是何時開始?)八十五年四月份開始洽談生意,五月份交貨,交易額總額七十一萬七千元」等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開始何人跟你談?)一個經理跟我接洽,我們到他們彰化的工廠去過,被告有出面過一次。後來都是他們公司的人員處理。貨送到他們指定的加工廠『振量工業社』,後來部分也有送到『泳鑫公司』。加工完後,被告他們才自己去載」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四頁)。 ⑦附表編號八之永倫公司負責人○○○於偵查時指稱:「(自八十五年四月開始與你們生意往來?)是,買針車零件及車針。(積欠多少?)約貨款六十幾萬,次月結,開六十天票,他票並未兌現過,我一毛錢均未收到。(是長與你接洽?)是盧小姐與我接洽,我去他們公司拜訪時,他們有介紹一位稱乙○○之人與我會面,並拿名片,後來我至雲林開庭,與我當初所見之人不同」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背面)。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與被告往來生意情形如告訴狀所載。當初是他公司的盧小姐出面接洽的。當初他公司拿乙○○的名片給我,根本也不是他。貨叫我送到復興北路長凱順公司。之前都沒有跟他們公司往來過,一往來就這樣」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二頁)。 ⑧附表編號九之甲○○(原名○○○)於偵查時指稱:「(長凱順總公司向我們三重文化路的公司訂貨,並陸陸續續訂貨,貨款均用開票的,前二張貨款共三十幾萬元,有兌現,但從六月二十三日,十五萬多元的票款跳票,後面尚有一百多萬元的貨款)」、「(訂何貨?)訂五金的貨如鞋扣。(問:是庭上長本人訂貨?)是他的票,但是他公司小姐與我接洽。(總貨款?)二六一六一九二元。(付款方式?)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訂貨,陸續訂至當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張訂金三十幾萬元有兌現。(在何處訂貨?)在三重市文化路以前公司址訂,但出貨則有時彰化、或出貨至大陸。(長有與你接洽?)與他們公司小姐,長是公司董事長」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 ⑨附表編號十之佳禾公司負責人○○○於偵查時指稱:「(是長本人與你接洽?)他公司小姐訂貨,我至該公司,小姐表示長是董事長,我有看到庭上的乙○○,當時他曾跟我點頭照面。(訂何貨?)塑膠製品、真空泡殼,五個,約九十七萬五千元。(付款方式?)出貨一個月內二禮拜內支票,出貨一個月兌現,他只開立部分支票」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正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 ⑩附表編號十一之台松公司業務承辦人即證人○○○於原審時指稱:「(當初是否陳董或許廠長跟你接洽的?)是啊,但最後決定前(權)就是被告啊」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三頁)。 ⑪附表編號十二之彰泉企業社負責人○○○於偵查時指稱:「(你認識老板否?)不認識,只認識廠長許先生。(你認識林○○否?)不認識。(你為何賣貨予此公司?)因為會計小姐有保證公司會付錢」「(打電話向你訂貨是誰?)有一名會計向我訂貨」「當時與我交易者皆是他公司的職員,並非他本人(指被告)所以我不認識他」等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號)。 ⑫附表編號十三之飛跑公司負責人○○○於偵查時指稱:「(乙○○以前有向你買過?)沒有」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偵查卷第九頁正面、背面)。 ⑸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附表編號二之麗鑫公司業務承辦人○○○,雖稱第一次前去長凱順公司時,有看見被告,被告並遞送名片,但表示係由長凱順公司某小姐訂貨。附表編號五之誌慶公司負責人○○○,雖稱其係去被告的辦公室,去時被告本人在公司,但又稱貨是送到彰化縣溪湖鎮的一個倉庫等語。附表編號六之旭野公司負責人○○○,雖陳稱被告以長凱公司負責人身分訂購工業用扇,但表示貨係送到高雄大寮鄉華邦公司等語。附表編號七之鴻元公司負責人○○○稱,其至長凱順公司彰化工廠時曾見過被告一面,但表示都是與該公司洪小姐、○○○、○○○接洽業務等語。附表編號十之佳禾公司負責人○○○,雖稱其前去長凱順公司,有見到被告,當時被告有對其點頭打招呼等語。附表編號十一之台松公司業務承辦人○○○,雖陳稱最後決定權就是被告,但表示當初是由「陳董」、「許廠長」出面接洽業務等語。由於被告係長凱順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每月支領三萬元或三萬五千元之車馬費,均詳如前述,是上開廠商至長凱順公司接洽業務時,與被告碰面,並不違背常情,其等證詞,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件交易曾為參與、指示,或與實際行為人,彼此間有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且,附表編號一之合紀公司負責人○○○稱,長凱順公司係由呂小姐出面洽業務。附表編號四之東富公司負責人○○○稱,係由○○○傳真下訂單及出面接洽。附表編號八之永倫公司負責人黃來吉稱,是盧小姐接洽,其前去長凱順公司拜訪時,有介紹一位自稱「乙○○」之人與其會面,並拿名片,嗣後其至法院開庭,被告並非當初自稱「乙○○」之人。附表編號九之甲○○稱,均係由長凱順公司之小姐出面接洽。附表編號十二之彰泉企業社卓西安稱係長凱順公司之會計向其訂貨,只認識廠長許先生。證人即長凱順公司擔任彰化廠業務助理之○○○於偵查時亦證稱:「在長凱順公司擔任彰化廠業務助理,接電話,接訂貨時聯絡。他的貨是我們廠長接洽的(許慶華),廠長叫我去催貨。會計陳小姐,亦是接訂貨的」等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背面)。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係長凱順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者,係「陳總」、「○○○」,其未參與前揭交易之詞,堪可採信。 ⑹此外,依據被告至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以長凱順公司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往來明細資料,⑴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開立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之帳戶,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有二百十八張支票票款支出紀錄,金額由二千二百元至九十五萬元不等,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亦有二十六張,面額為十萬元至九十五萬元之支票票款支出紀錄,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共退票記錄三十七次,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被列為拒絕往來;⑵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申請開立之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有一百張支票票款支出紀錄,金額由一千元至七十萬元,其中有四十張,面額為十萬元至七十萬元之票票款支出紀錄,且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有一張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票款支出紀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共退票記錄三十九張,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被列為拒絕往來,均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合金民存字第○○八七號函送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六頁)、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世三民字第○○二號函送之長凱順退票記錄(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五)國世三民字第○○○○○○○○○○○○○號函送之長凱順公司存放款明細、支票兌領明細資料(本院更㈡卷)可憑。由上可知,長凱順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完成設立登記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長達一年多,公司有多筆,且數額均非小額之支票票款支出,顯見長凱順公司成立後有相當之資力。稽此,實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受邀擔任長凱順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即有明知公司無付款能力,準備向廠商訂購大量貨品後倒閉,而與「陳總」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長凱順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且前往合作金庫民權分庫、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以長凱順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然依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三所示之合記公司等各廠商負責人、承辦人之指述、長凱順公司訂購單、送貨單、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負責公司事務,或確與上開廠商接洽交易,尚不得僅憑告訴人公司以實際出面者係以長凱順公司與其等交易,及被告為長凱順公司登記負責人,在該公司有與被告見面、接洽等指述,遽認被告有起訴之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至於起訴書認被告詐欺如附表編號三之正固企業行有限公司部分,經查此部分已經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五頁)在卷可按,該部分既曾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九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之舊法)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附表: ┌──┬───────┬───────┬────┬─────┬─────┐ │編號│廠 商 名 稱│訂 購 時 間│購買貨品│尚欠貨款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一 │合紀實業有限公│八十四年九月起│魔術方塊│四十五萬元│未付貨款 │ │ │司 │至八十五年六月│雷射紙 │ │ │ │ │ │間止 │ │ │ │ ├──┼───────┼───────┼────┼─────┼─────┤ │二 │鑫麗塑膠實業有│八十五年五月二│真皮絨 │三十九萬四│未付貨款 │ │ │限公司 │十三日起 │ │千五百元 │ │ ├──┼───────┼───────┼────┼─────┼─────┤ │三 │正固企業行有限│八十五年四、五│化妝台等│二百九十八│貨款支票退│ │ │公司 │月間 │家具 │萬四千二百│票(世華銀│ │ │ │ │ │八十元 │行三民分行│ │ │ │ │ │ │支票、合作│ │ │ │ │ │ │金庫民權支│ │ │ │ │ │ │行支票) │ ├──┼───────┼───────┼────┼─────┼─────┤ │四 │東富工業有限公│八十五年四、五│吊衣架 │二十六萬元│未付貨款 │ │ │司 │月間 │ │ │ │ ├──┼───────┼───────┼────┼─────┼─────┤ │五 │誌慶工業股份有│八十五年四、五│9pcs cp │十四萬八千│未付貨款 │ │ │限公司 │月間 │ │元 │ │ ├──┼───────┼───────┼────┼─────┼─────┤ │六 │旭野興業股份有│八十五年四月十│工業用扇│三十九萬九│貨款支票退│ │ │限公司 │五日 │ │千五百七十│票(合作金│ │ │ │ │ │元 │庫民權支庫│ │ │ │ │ │ │支票) │ ├──┼───────┼───────┼────┼─────┼─────┤ │七 │鴻元金屬股份有│八十五年五月間│鐵管材料│七十一萬七│未付貨款 │ │ │限公司 │ │ │千元 │ │ ├──┼───────┼───────┼────┼─────┼─────┤ │八 │永倫針車有限公│八十五年四月間│車針 │廿五萬一千│八十五年四│ │ │司 │至八十五年六月│ │四百元 │月分之貨款│ │ │ │間 │ │ │支票退票(│ │ │ │ │ │ │世華銀行三│ │ │ │ │ │ │民分行),│ │ │ │ │ │ │同年五月、│ │ │ │ │ │ │六月之貨款│ │ │ │ │ │ │未付。 │ ├──┼───────┼───────┼────┼─────┼─────┤ │九 │朱秀玲 │八十五年三月間│鞋扣等五│一百餘萬元│貨款支票退│ │ │ │ │金製品 │ │票 │ ├──┼───────┼───────┼────┼─────┼─────┤ │十 │佳禾真空包裝廠│八十五年四月間│真空泡殼│九十七萬五│貨款支票退│ │ │有限公司 │ │ │千元 │票(世華銀│ │ │ │ │ │ │行三民分行│ │ │ │ │ │ │) │ ├──┼───────┼───────┼────┼─────┼─────┤ │十一│台松堆高機股份│八十五年五月七│堆高機 │五十萬九千│貨款支票退│ │ │有限公司 │日 │ │二百五十元│票(世華銀│ │ │ │ │ │ │行三民分行│ │ │ │ │ │ │) │ ├──┼───────┼───────┼────┼─────┼─────┤ │十二│彰泉企業社 │八十五年五月二│鐵輪子 │五萬三千五│未付貨款 │ │ │卓西安 │十日 │ │百五十元 │ │ ├──┼───────┼───────┼────┼─────┼─────┤ │十三│飛跑企業有限公│八十五年五月九│文具 │二十萬八千│貨款支票退│ │ │司 │日 │ │六百五十元│票(世華銀│ │ │ │ │ │ │行三民分行│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