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30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辛○○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被 告 己○○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91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2607、13678、1500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壬○○部分撤銷。 庚○○、壬○○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係添興有限公司(下稱添興公司)及沅大有限公司(下稱沅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海(生)鮮進口買賣業務(以進口活蟳為主要營業項目),壬○○名義上受僱庚○○、實際上幫助庚○○處理前揭進口活蟳報關業務,劉主干則受僱於壬○○,幫助壬○○陪同驗貨,庚○○、壬○○二人明知活蟳每公斤進口關稅為新臺幣(下同)68元,鱔魚進口關稅每公斤為12元,竟於添興公司於85年10月4 日晚間,實際進口活蟳50件、鱔魚14件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壬○○於添興公司為報關人、庚○○為專責人員名義之進口報單、買賣憑證等業務上作成之業務文書上為不實登載「活蟳5件70公斤、鱔魚64件896公斤」,並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提出行使,復以板車將別人驗畢之貨物租來,再更換標籤與報單所列提單號碼一致以蒙混報關,申請驗貨核稅,致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倉棧組機放課驗貨課員丁○○奉派查驗添興公司之貨物,因未逐件細心檢查辨識,僅依劉主干(業經本案上更㈠字第23 3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開啟之貨物查驗,並於買賣憑證(INVOICE)上記載抽驗過磅活蟳1件、抽驗過磅活鱔魚6件無訛,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關稅課取之正確性。貨物放行後,即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攔查放行之添興公司及宇達公司貨物查驗,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秘密證人間接向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檢舉,調查局交由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為添興公司負責人,自84年間起委託被告壬○○辦理公司報關手續有逃漏關稅之事實,並供稱:被告壬○○並非受僱添興公司,乃屬個人報關行,除為添興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業務外,亦同時承接其他公司之報關業務,是伊對被告壬○○於營業上所為之一切行為並無指揮控制之權,事實上,伊所經營之添興公司、沅大公司實際上係以「包攬」方式,委託被告壬○○辦理水產品之報關事宜,添興及沅大公司已將每筆包含關稅在內之費用付與被告壬○○等語。訊據被告壬○○亦坦承伊名義上受僱於被告庚○○辦理添興公司、沅大公司之海鮮進口之報關業務,而實際上係包攬,因所賺不多,故曾以活蟳短報而鱔魚溢報之方式,達到逃漏稅捐目的之事實,並供稱:伊名義上受僱於被告庚○○辦理添興公司、沅大公司之海鮮進口之報關業務,而實際上係以包攬之方式,即每公斤活蟳伊以80元之代價向該二公司收取費用,而鱔魚則以每公斤20元報價,然因活蟳每公斤進口關稅為68元,鱔魚每公斤進口關稅為12元,伊尚須自行負擔有關報關所需繳交之規費、檢疫費、倉租費等費用,所賺不多,故伊曾以「活蟳短報而鱔魚溢報」之方式,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之事實,而因機場檢查貨物之場所紛擾吵雜,通關作業煩忙,且有關活蟳或鱔魚之包裝外觀相似,除非逐件細心檢查辨識,實難從外觀上辨認孰係活蟳、孰係鱔魚,伊只需以板車將別人驗畢之貨物租來,再更換標籤與報單所列提單號碼一致,即可以蒙混報關之方式,達逃漏稅捐之目的。另按「稅捐稽徵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為該法第2 條所明定,伊以蒙混方式偷漏之稅捐係以關稅為主,且85年10月4 日為檢調單位查獲時,該等行為已依海關相關罰則處罰,公訴人以違反稅捐稽徵法予以追訴,實有未合等語。且同案被告劉主干供稱:伊自85年8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壬○○,負責將到站之貨物,由航空公司之貨櫃搬至運送車及開啟貨物供海關人員查驗等工作,有關報單內容主要仍全部由壬○○記載,伊不填寫報單,不知實際進口海產與進口報單所載不符,不知有逃漏稅捐之事等語。被告丁○○供稱:本案於85年10月4 日案發當日,來貨部分未貼有標籤,甚至有標籤不符(即顯非伊本人所查驗之貨物)、件數不合之情形,調查人員於未合「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29條第1 項、第12條第2 款所定之查驗程序及並無任何海關主管之見證下,即將已放行甚久(非於放行之際)之貨物,強行複驗,並據此項查驗結果,為不利伊之論據,於法顯有不合。且鱔魚、紅蟳屬機放貨物,機放貨物之驗貨區狹小,尤其尖峰時段,班機密集抵達時,更顯擁擠不堪。長久以來,貨運站囿於場地受限,均無力解決其容量不足問題。從而查驗貨物因陋就簡,故予有心調包矇混之報關人員有機可乘。貨運站多年來,均無法就機放倉之「已驗貨物」、「未驗貨物」、「待驗貨物」予以區分,衍生人力及管理困難,致不法之徒有僥倖得逞之機會。實務上,對於生鮮貨物乘隙矇混出關之情形,亦屢見不鮮,而被告壬○○與伊素不相識,未曾交談,當不致捨厚利之調包手法不為,而採行賄伊之理等語。並有進口報單(複驗結果記載於背面)、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台北檢疫分所水產品物檢疫結果通知書、航空貨運清單(AIR WAYBILL)、授權書、買賣憑證(INVOICE)等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12607號卷第14至37 頁),又85年間進口活蟳稅則號別第0306‧24‧21號,國定稅率新台幣68元/公斤或百分之50從高徵稅;進口活鱔魚稅則號別第0301‧99 ‧ 21號,國定稅率新台幣12元/公斤或百分之20從高徵稅,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1月8日台總局稅字第0920100201號函附卷可考(本院上訴字第2619號卷一第281 頁)。由上觀之,足見添興公司於85年10月4日晚間,實際進口活蟳50 件、鱔魚14件時,確有在進口報單、買賣憑證等業務上作成之業務文書上為不實登載「活蟳5件、鱔魚64件 」逃漏關稅之行為。 二、查被告庚○○為添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添興公司於85年10 月4日晚間實際進口活蟳50件、鱔魚14件之事實應為其所明知,而被告壬○○所登載之添興公司85年10月4 日進口報單、買賣憑證業務文書,係以庚○○為專責人名義,並於進口報單、買賣憑證上分別蓋有添興公司及庚○○之印章,庚○○且於進口報單上簽名,顯見被告庚○○對於壬○○所登載85年10月4 日進口活蟳5件70公斤、鱔魚64件896公斤之不實事項,顯然知情並參與其事,自應與壬○○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劉主干僅係幫助壬○○陪同驗貨,且上開業務文書上亦未見有劉主干之簽名,劉主干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二審無罪判決確定(見本案上更㈠字第233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自難遽認劉主干亦應負此部份之刑責。而被告庚○○、壬○○二人所為,顯足生損害於關稅課取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是該被告庚○○、壬○○二人上揭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壬○○於85年10月4 日為檢調單位查獲時,已依海關相關罰則處罰,顯與其於本案應負之刑責無關,併予敘明。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 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 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刪除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又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中就刑法第215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上揭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核被告庚○○、壬○○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分別於進口報單、買賣憑證為不實登載並同時提出行使,因均屬一次報關行為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其等先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為後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罪。被告庚○○、壬○○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論以一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援引該部分之所犯法條,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該部分事實,依法應認為業經起訴,法院自應加以審判。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該被告二人被訴行賄、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另以該被告二人所為並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諭知該被告二人均無罪,而對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漏未審判,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亦僅就該被告二人諭知無罪部分認尚有未洽,提起上訴,但因依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該被告二人所犯起訴書記載諸犯行,依行為時之法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檢察官就該被告二人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檢察官起訴犯行之全部,本院自應就檢察官已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加以審判,原審對此部份漏未審判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壬○○二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該被告二人另被訴犯行賄、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屬不能證明,亦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原均應諭知無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其等上開有罪部分,依行為時之法律,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四、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甲○○、乙○○、丙○○、己○○、辛○○、戊○○及吳松麟、張天進、劉明洋 (以上三人均無罪確定) 均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倉棧組機放課課員,從事進口生鮮貨物之驗貨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被告庚○○係添興有限公司(下稱添興公司)及沅大有限公司(下稱沅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海(生)鮮進口買賣業務(以進口活蟳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壬○○名義上受僱被告庚○○、實際上幫助其處理前揭進口活蟳報關業務,二人明知活蟳每公斤進口貨物稅 (係關稅之誤)為新臺幣(下同)68元,鱔魚進口貨物稅 (係關稅之誤)每公斤為12元,二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同時進口「大量」活蟳及「少量」鱔魚,再由被告壬○○於進口報關單上申報大量「鱔魚」及少量「活蟳」之方式(即活蟳短報、鱔魚溢報),逃漏稅捐。為順利通關,由被告壬○○個別向上開關員行賄,約定將每次逃漏稅之三分之一當做行賄金,於驗貨放行後,由被告壬○○在驗貨區附近無人之處交付,上開關員應允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查驗添興公司及沅大公司之貨物時,僅依被告壬○○指定之特定貨物(件數),為不確實之查驗,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於INVOICE上記載查驗無訛,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關稅課取之正確性。被告壬○○再依約將逃漏稅之三分之一,於驗貨區附近無人處,交予上開關員收受賄賂(進口日期、報單號碼、申報進口數量、實際進口數量、逃漏稅款、驗貨關員、所收受之賄款均詳如附表)。 (三)被告劉主干(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受僱於被告壬○○,幫助添興公司及沅大公司進口活蟳之報關業務,明知被告壬○○利用「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方式逃漏海關關稅,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自85年9 月間,幫助被告壬○○陪同驗貨,逃漏稅捐。 (四)被告王新財(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宇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達公司)負責人,僱用被告廖文旭(同案判決無罪確定)為報關員,二人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85 年10月4日晚間,實際共進口活蟳196件、鱔魚1件,竟於二份進口報單上記載「活蟳四件、鱔魚三十件」、「活蟳八件、鱔魚一五五件」,申請驗貨核稅,被告丁○○奉派查驗,先查驗34件之貨物,未依規定抽查3 件,僅查驗被告廖文旭開啟之一件(保麗龍包製)鱔魚,即於INVOICE上記載開啟三件查驗無訛,再驗163 件貨物時,被告廖文旭仍將前揭鱔魚開啟交由被告丁○○查驗,被告丁○○亦僅查驗1 件後,即於INVOICE上記載開啟16件查驗無訛,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關稅課取之正確性。 (五)添興公司於85年10月4 日晚間,實際進口活蟳50件、鱔魚14件,壬○○於進口報單上記載「活蟳五件、鱔魚六十四件」,申請驗貨核稅,被告丁○○奉派查驗,見係添興公司之貨物,即僅依劉主干開啟之貨物查驗,並於INVOICE上記載開啟7 件查驗無訛,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關稅課取之正確性。貨物放行後,尚未取得賄款,即為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攔查放行之添興公司及宇達公司貨物查驗,而發覺上情。 (六)因認被告丁○○、甲○○、乙○○、丙○○、己○○、辛○○、戊○○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受賄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庚○○、壬○○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之行賄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劉主干所為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五、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一) 被告壬○○、庚○○、劉主干之自白。(二)上揭收受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壬○○證述纂詳。核與被告庚○○及證人即會計蔡芬蘭證述相符。(三)證人蔡芬蘭證稱:扣案之帳冊係其公司記載進口數量唯一之帳冊,伊公司僅進口少量之鱔魚(約一件或二件)等情,並有帳冊在卷可稽。被告劉主干亦證稱:以申報大量「鱔魚」及少量「活蟳」之方式逃漏稅捐。可知添興公司及沅大公司每次均以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方式逃漏稅捐,而添興公司及沅大公司每次均進口一件或二件鱔魚,則被告丁○○等人如何能開啟二件至十餘件之鱔魚查驗,是被告壬○○指稱交付逃漏稅捐之三分之一賄款之詞,應可採信。(四)被告壬○○確實以「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方式逃漏稅捐,被告丁○○亦予放行,亦據檢察官當場查獲,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稽。(五)活蟳需要空氣方能存活,鱔魚則不需空氣,所以活蟳之包裝需留有氣孔,用保麗龍裝,裝活蟳之保麗龍要打洞,且洞較大,鱔魚一般之洞較小。若以竹籠裝,鱔魚需以塑膠袋包裝,活蟳不需要。一般而言是很容易從外部包裝分辨出是活蟳或鱔魚,且檢察官至現場時,發覺活蟳因是活的,有活動,所以會發出「活蟳之腳摩擦竹籠或保麗龍」之聲音,鱔魚則無。是被告丁○○等人若有依規定查驗,在清點數量時僅憑包裝方法及聽聲音,即可清楚知道活蟳及鱔魚之個別數量,查出「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逃漏稅捐情事,遑論確實抽驗,依驗貨準則:驗貨時應先核對貨物之編號與INVOICE之編號是否相符,次清點件數,再抽驗貨物十分之一,竟未能查出被告壬○○「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漏稅情事,若非受賄何以如此?且本案經檢察官於85年10月4 日查獲後之一星期內之關稅平均增加189 萬元,顯因被告丁○○等收受賄賂,致國家稅收流失,此外,並有進口報單等物扣案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丁○○、甲○○、乙○○、丙○○、己○○、戊○○均坦承有經指派分別查驗附表一至十進口報單所載進口生鮮貨物之事實;被告庚○○坦承為添興公司負責人,自84年間起委託被告壬○○辦理公司報關手續有逃漏關稅之事實;被告壬○○坦承伊名義上受僱於被告庚○○辦理添興公司、沅大公司之海鮮進口之報關業務,而實際上係包攬,因所賺不多,故曾以活蟳短報而鱔魚溢報之方式,達到逃漏稅捐目的之事實;被告辛○○經傳雖未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亦承認有經指派查驗附表進口報單所載進口生鮮貨物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丁○○、丙○○、乙○○辯稱:庚○○及證人蔡芬蘭就壬○○是否確曾將賄款交予海關官員均表示不清楚,是其等所為之供詞,根本無法證明伊等有收賄,而壬○○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真實性已有疑問而無足採。依海關通關程序,報關行須先繕打報單,申報貨物品名、數量等資料,方能遞送報單即投單,海關既經收單,即不得任意更改報單內容,如其申報不實,經查驗發現,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須科處漏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壬○○在投單時,尚不知驗貨員為何人,何以膽敢如此冒險?萬一碰到會收賄以外之關員查驗則有血本無歸之風險,且海關收單掛號後,報單即非屬報關人所掌理,亦無由報關人任意變更報單上資料之情事,據此,壬○○謂以海關派驗後如屬受賄關員,則虛報通關,否則會據實申報云云,顯係杜撰,並非實在。再就現行通關實務,進口生鮮貨物之查驗,是由海關、檢疫所、航空警察局安檢中心人員會同查驗,縱伊等有意放水,然於眾目睽睽之下,實難以一手遮天,而貨運站多年來均無法就機放倉之「已驗貨物」、「未驗貨物」、「待驗貨物」予以區分,衍生人力及管理困難,致不法之徒有僥倖得逞之機會,實務上,對於生鮮貨物乘隙矇混出關之情形屢見不鮮,壬○○當不致捨厚利之調包手法不為,而採行賄之理。另本案公訴意旨所據之證物帳冊,與扣案之進口報單內容相較,除有明顯之內容迥異外,二者所載之生產國別不符、件數不同、重量未符,甚且有淨重大於毛重之情形,有違事理,足以證明該項帳冊與伊等所查驗之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並不相屬。而本案之請款單依計算結果,亦可證明壬○○、庚○○及證人蔡芬蘭於調查局之供述完全不合,該請款單之記載,當係壬○○向添興公司詐財之手段,假藉向海關行賄之名義向公司請款以私吞自肥,均不足為不利伊等之證據。又機放倉關稅之稅收多寡乃視進口貨物進貨量多少而定,進貨量之多少則取決於市場需求量之大小,此乃事理之然,影響貨量之背後因素甚多,關稅平均收入之多寡,實與伊等有無受賄有間,並無邏輯上及論理上之關連。況機放倉以辦理生鮮水果及海產之通關為主,因價格互有差異,報價不一,關稅總局為求稅收公平起見,實務上對從價徵稅產品訂有參考價格,凡報價低於此參考價格者,一律先按參考價格押款放行,再檢具報單之相關資料送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驗估處則在累積一段時間後,將該時間內案件一併核明價格並函復台北關稅局,此時,機放倉海關人員,即依據驗估處所核定之價格核算稅捐,並自押金中予以抵繳,實務上,此類押金案件甚多,承辦人員在累積同類案件一定數量後,予以一併處理,於同一天辦理抵繳,並歸入當天稅收(按:押金與稅金之科目不同,須將押金抵繳為稅金後,方能入國庫)帳戶,造成當日稅收異常暴增,本件公訴人未察而將案發後10月5 日電腦報表所列稅額1900多萬(其中1400多萬屬押金抵繳稅款金額)列為當日實際貨物通關之稅收,與其餘六日平均,當然會產生稅金暴增情形,此係公訴人不明通關作業所生之誤解,本案經逐日查明每日之押金抵繳金額,並自當日稅金總額下予以扣除,再以案發後一星期(10月5日至10月11 日)與案發前一週(9月27日至10月4日)比較,則案發後一星期之稅收總額,反而比案發前一週稅收總額少56萬餘元,與起訴意旨,完全不合。再者現行海關實務,驗貨員查驗時,除依派驗人員批註事項辦理查驗外,應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有關規定查驗,無其他方式替代,並無公訴人所稱「僅憑包裝方法及聽聲音」之查驗方式,況來貨之包裝因人而異,相同包裝亦未必內容相同,且「聽聲」而不實際「磅重」,亦無從確認來貨之數量,公訴人所認顯與事理相悖。本案於85年10月4 日案發當日,來貨部分未貼有標籤,甚至有標籤不符、件數不合之情形,調查人員將已放行甚久之貨物,強行複驗,並據此項查驗結果,為不利伊等之論據,於法顯有不合等語。 ㈡被告戊○○辯稱:壬○○之供述先後不一,顯有瑕疵,庚○○亦不了解壬○○是否有針對特定關員致贈好處,而證人蔡芬蘭針對壬○○逃漏稅捐轉交賄款予驗貨關員之情節,係輾轉自庚○○、壬○○處得悉,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故三人供述均無從援為不利伊之證據。又公訴人對查驗之時間與過程有欠了解,事實上自包裝方式不能看出其間差異,乃必須實際開箱查驗始得以確認,且系爭貨物均為華航CI696 號班機載運來台,驗貨時為當日工作最繁忙時段,加以驗貨區吵雜,亦無法藉聲辨認,凡此與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已存查緝目的,刻意留心藉聽音以分辨之情形有別。本案系爭進口報單申報之內容與添興公司、沅大公司扣案帳冊之內容根本不符,除進口國別有差異外,有關之件數重量亦有差異,更有淨重大於毛重之狀況,兩者不同,毫無可疑,執該二公司之帳冊以計算活蟳短報之數量及逃漏稅與受賄金額,實屬張冠李戴,故入人罪。又機放貨物之驗貨區狹小,無法區分「已驗」、「未驗」、「待領」之貨物,致有掉包、矇混、走私等違法行徑,本件壬○○於偵查中已坦承有部分矇混過關之情事,於法院審理中亦明確供承以矇混調包方式逃漏稅捐,非關員受賄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壬○○所供述之行賄之方式,事屬不可能,蓋驗貨區附近人員出入頻繁,諒任何人員不致於此為行賄、受賄之勾當。伊自85年1月至同年10 月所驗有關添興、沅大公司進口貨物之報單總共十四張,全數為電腦隨機抽選,既無從事先與業者勾串,自無所謂「活蟳低報、鱔魚高報、偷漏關稅」之情形存在,且伊就壬○○所申報之進口生鮮貨物,曾分別多次查獲壬○○有逃漏稅捐情事,並調高稅金處罰之,倘若伊有與壬○○有所勾結,衡以常情,實無多次處罰其申報不實逃漏關稅之理。況壬○○已於檢察官面前陳述關於伊查驗部分係矇混過去,伊無收賄事實。再者關於包裝情形,並無法從外觀判定所包裝者為何物,聽音辨物更是不可思議,且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貨物之確切內容為何,需以開箱實際查驗為準,實無法如起訴書所載聽聲予以辨識。而機放進口貨物大都係生鮮貨品,均配合時令節氣,有大小月,每日稅收多寡牽涉因素繁多,或多或少,絕非起訴書所謂查獲後一週內稅金增加一百八十九萬元,即可謂伊及其他關員有收賄致國家稅收流失等語。 ㈣被告辛○○辯稱:伊均依相關規定,據實查驗本件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絕無收受賄賂之情,眾所週知,一張進口報單只代表一個航次所進口的數量,但業者通常一天絕對不只進口一個航次,因此業者之日記帳必然是二個以上航次進口數量的轉載,而進口國家也不會單一地區或國家,公訴人將泰國進口報單與日記帳之緬甸、印尼等進口國家比對,實有違誤。且帳冊上其他水產如龍蝦、白鯧為進口報單所無,顯然是其他進口報單所載,因為龍蝦、白鯧既不在「動手腳」範圍,則無理由不據實申報,倘依公訴人之理論,龍蝦、白鯧等其他水產類的問題更大,因在進口報單中無此些物品進口,但業者帳冊中卻明明有此物品進口,此豈不是未經申報之走私?又進口貨物包裝無一定形式,得否以來貨所發出聲響辨認其種類,仍須視當時環境而定,至關稅收入多寡亦非固定性,公訴意旨所指,尚屬有誤。況壬○○已坦陳以調包方式,矇混逃稅,非關員收賄等語。 ㈤被告己○○辯稱:本件扣案之添興公司、沅大公司「進口日報表帳冊」所載之海產進口地區為菲律賓、孟加拉、越南、緬甸等地,核與公訴人起訴卷附之進口報單及提單所載,除有一張為印尼進口,另一張為香港進口外,其餘均為泰國曼谷進口之情形,有重大差異,且進貨海產件數及淨重,亦核與本件當日進口報單及提單上所載不相同,部分日報表上所載進口海產之淨重甚至有超過進口提單上所載之毛重者,二者顯然無法核對,足見日記帳所載與進口報單所進口者並非同一批貨品,自不能專以該帳冊記載之紅蟳等海產之數量與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數量不符,即證明伊有與壬○○事先約定,以逃漏稅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賄款,更不足以證明此項數量之差額即為壬○○逃漏稅之金額,以及伊收受賄款之金額。再依據壬○○製作請款單記載之倉租費,根本無法計算核對出請款單究與起訴書所載之何一進口報單相對應,且依請款單所載行賄金額亦與公訴人起訴伊收賄金額無一筆相同。況依被告壬○○等人之陳述實際計算之結果,該「請款單」之記載,根本為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又紅蟳及鱔魚除開箱查驗實不容易辨認,因驗貨區人聲吵雜,非細心留意,不能查覺其聲音,而於驗貨前,海關人員並未在現場監控,因此所查驗之貨物,是否被報關行之工作人員調包、換貨或更換包裝上之標籤等,驗貨之海關人員並無從得知,加以查驗貨物完畢後,留置於驗貨區之貨品,報關行或貨主何時提領,由貨主自行決定,再加上已驗、未驗貨區未嚴格分開等情形下,調包、換貨、改貼標籤之情形亟易發生,壬○○依其所供既得以調包、換貨、改貼標籤之方式逃稅,洵無行賄之必要。又查驗放區於夜間驗貨時燈火通明,報關人員、海關關員、貨主、航空警察、搬運人員、貨車司機等人聚集該處,驗放區各角落亦有監視錄影,公訴人起訴伊所涉三十六筆進口報單,每筆所收取之賄款少則數千元,多則為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如此之金額壬○○如何在眾目之下塞入伊之手上?而伊又如何敢大膽收賄?再者,本案案發當日搜索結果並無可疑為賄款之金錢,且伊尚曾核驗提高壬○○另案所申報之紅蟳重量,增加稅金之收入,足證伊未與被告壬○○勾結等語。 ㈥被告庚○○辯稱:壬○○並非受僱於添興公司,乃屬個人報關行,除為添興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業務外,亦同時承接其他公司之報關業務,是伊對被告壬○○於營業上所為之一切行為並無指揮控制之權,伊更從未指使或夥同其以行賄手段賄賂台北關稅局驗貨關員,事實上,伊所經營之添興公司、沅大公司係以「包清」方式委託壬○○辦理水產品之報關事宜,添興及沅大公司已將每筆包含關稅在內之費用付與壬○○,請款單與本案行賄無關連,在扣案帳冊中亦無所謂行賄海關之支出,伊實無必要再唆使壬○○向海關官員行賄等語。㈦被告壬○○辯稱:因機場檢查貨物之場所吵雜,通關作業繁忙,且有關活蟳或鱔魚之包裝外觀相似,除非逐件細心檢查辨識,實難由外觀上辨認,伊只需以板車將別人驗畢之貨物租來,再更換標籤與報單所列提單號碼一致,即可以蒙混報關之方式,達逃漏稅捐之目的,並不需藉由行賄海關官員始能順利通關,而前伊因涉有逃漏稅蒙混報關之犯行,經檢調單位積極調查,一時緊張,又無法就伊犯行自圓其說,故一度指述有行賄海關官員,以圖卸責,事實上,伊在機場工作多年,只是看過同案被告之關員,也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根本沒有交情,怎有可能去行賄?另伊於投遞報單後,該報單即由海關人員辦理收單派驗,並無法再碰觸該報單及知悉驗貨關員為何人?實不可能與關員事先約定贈與逃漏稅額三分之一,85年10月4 日為檢調單位查獲時,該等行為已依海關相關罰則處罰,公訴人仍以違反稅捐稽徵法追訴,實有未合等語。 七、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八、經查: ㈠被告壬○○雖曾於偵查初時供述添興公司進口活蟳每公斤須繳關稅68元,活鱔魚每公斤僅須繳交關稅12元,為節省關稅,會以進口活鱔魚名義實際進口活海蟳,將節省下的關稅均分成三分,一分由添興公司負責人庚○○取去,一分其自行留下,另外一分用來打點海關關員。在報關驗放程序中,會利用機會將應分給海關關員的一分打點費用以現金直接塞到海關關員手中,因與海關驗放關員都有默契,關員也不會多問或交談,都直接放入關員口袋內,一般送錢的時刻大多是在貨物完稅驗放之後,驗放關員走出機放課辦公室外在驗放區附近走動時塞錢給他們,但有時也會在驗完貨完稅前送錢。驗貨係先向航空公司領提單,再到機放倉看貨來否,到了即點件數,如確符就去投單,再看分派到那位驗貨員,若是那四位(指丁○○、己○○、乙○○、辛○○)以外之人,就照實申報等情,然查: ⒈被告壬○○先於85年10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曾收受我打點費的台北關稅局關員有己○○、辛○○、乙○○、丁○○等人,都是屬於機放課負責驗貨的關員,…」(見偵字第12607號卷第61 頁反面),於同年月29日調查局訊問時改稱:「 (據前明細表統計,添興公司於85年此段稽查時間行賄驗貨關員:己○○502488元、辛○○227883元、劉明洋57904 元、乙○○105392元、戊○○103264元、甲○○45864 元、丙○○39984元、丁○○34440元、張天進14784 元;沅大公司於85年此段稽查期間行賄驗貨關員:己○○319853元,劉明洋111291 元、辛○○87136元、乙○○84933 元、丙○○79931元、甲○○36960元、吳松麟67872元、丁○○29531元,請問上述行賄關員之金額是否皆係由你本人致贈予關員?)是的。…」(見偵字第12607號卷第179 頁反面),又於85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到底有否送錢給丁○○?)以前有,但當天沒有,因是被調查員帶到」、「(己○○有否收錢?)有」、「(辛○○有否收錢?)有」、(甲○○有否收錢?)沒有,他的部分我們是混過去」、「(如何蒙混過關?)因我們是兩種均有進口,是挑好再給海關人員驗,因有些關員較嚴,有些較鬆」、「(甲○○部分為何在北機組承認說有?)沒有,是以前的那四位海關人員,辛○○、乙○○、己○○、丁○○等四人」、「(甲○○、劉明洋、戊○○、吳松麟、丙○○、張天進六人有否收賄款?)沒有」、「(確實有將錢交辛○○、乙○○、己○○、丁○○這四人?)是」、「(請確認何人有收受賄款?)除了吳松麟與張天進以外,其他八位都有收等語(見偵字第12607號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1 頁)。又於85年10月30日調查中供稱:「(你於85年10月29日接受調查局調查時供稱,進口添興公司活蟳時有行賄驗貨關員己○○502488元、辛○○227883 元、劉明洋57904元、乙○○105392元、戊○○103264元、甲○○45864元、丙○○39948元、丁○○22680元、張天進14784元;沅大公司進口活蟳時,你有行賄驗貨關員己○○319853元、劉明洋111291元、辛○○87136元、乙○○84933元、丙○○79931元、甲○○36960元、吳松麟67872元、丁○○29531元,請問是否屬實?)我致贈賄款部分,除張天進、吳松麟,我沒有印象是否致贈賄款外,其他己○○、辛○○、劉明洋、乙○○、戊○○、甲○○、丙○○、丁○○等八人致贈之賄款完全符合等語(見偵字第13678號卷第148頁)。觀之被告壬○○上開所供關於行賄對象部分,其先供稱有四人收賄,後又改稱八人,就被告甲○○、劉明洋、戊○○、吳松麟、丙○○、張天進等六人部分,並於85年10月29日之偵查中即有前後供述反覆不定之情,查案發當時被告壬○○仍每日出入海關從事申報進口業務,且既能直接交付賄款,衡情其對海關關員應甚熟稔,其何以前後所供對上開甲○○、劉明洋、戊○○、吳松麟、丙○○、張天進六人之行賄對象之陳述前後不相一致,實與常理有違,至其對曾向丁○○、辛○○、己○○、乙○○等四人行賄之陳述雖始終如一,惟經本院於95年8月15 日當庭勘驗調查局於85年10月29日對壬○○之調查訊問錄影帶結果顯示:「自該日13時15分至13時45分之間,有聽到調查人員講到案情,但沒有問壬○○案情;只看到壬○○時而坐在椅子上,時而坐在地上,沒有聽到壬○○回答的內容」,有本院95年8月15 日勘驗筆錄可稽。顯見壬○○85年10月29日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所記內容,核與訊問錄影帶顯示之內容不符,是該調查筆錄,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丁○○等人之證據。又查被告壬○○於85年10月5 日調查局調查時,已被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同日經檢察官複訊後,亦經檢察官命令壬○○交保,足證85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壬○○時,壬○○之身份係被告。按,被告有緘默權,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並有防禦、辯護權,無據實陳述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3款之規定甚明;又修正前、後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均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4 款規定,證人有此情形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此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壬○○被指有行賄本件之驗貨關員,即屬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之情形,檢察官於85年10月29日以被告身份傳喚壬○○,因壬○○供稱甲○○、劉明洋、戊○○、吳松麟、丙○○、張天進沒有收取賄款,不符其意,立即把壬○○由被告身份,改為證人身份,令其作證,依上開法令規定當時壬○○本得拒絕證言,且不得令其具結,乃檢察官未告以得拒絕證言,而直接令其具結後作證,均於法不合,是壬○○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部分,係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詞,亦不得作為該被告丁○○等人不利之證據。 ⒉進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關稅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81年11月9 日正式實施「空運貨物通關自動化」,在機放倉通關之貨物亦同步實施。又機放貨物查驗之派單(驗)情形,係由當班值勤督導(派驗人員)將到勤驗貨員代號先行輸入電腦,報關人員向海關申請查驗時,輸入報單號碼,由電腦亂數自動顯示(指派)驗貨員代號,該份報單即由該號驗貨員負責查驗,有該局88年9月28日北普遞字第88105784 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黎超亦於原審中到庭結稱:「(關稅局何時開始電腦化派單?)這事之前就有了」、「(電腦派單情形?)報單進來,輸入電腦,投單之前,沒辦法知道是誰驗貨,因尚未輸入電腦,投單至驗貨時間不會很久,約幾分鐘」、「(驗貨由誰決定?)由電腦直接派單」、「(本件查獲後,海關通關程序之作法有無改變?)沒有」、「(電腦決定,不可能有人為因素?)是」、「就派單之後,不可能拿回進口報單更改內容」(見原審卷D第286頁反面、第287頁、第288 頁),是以本件所涉機放貨物之查驗,報關行於投單前,並無法預知將由何關員負責查驗。可見被告壬○○上開於調查及偵查中所供關於投單過程、如何決定是否據實申報、行賄負責查驗關員與否及如何與負責查驗關員期約交付賄款等節,準以前述實務運作制度,多有矛盾之處。尤有甚者,倘被告壬○○上開所供以行賄關員之方式逃漏稅捐等情為真,依現行實務制度之運作,其將因電腦隨機派單之結果,而多有遭查獲申報不實之風險,致受處以罰鍰之損失,益徵被告壬○○上開供述實難遽信。 ⒊被告壬○○於調查局雖指稱一般送錢的時刻大多是在貨物完稅驗放之後,驗貨員走出機放課辦公室外,在驗放區附近走動時塞錢給他們,但有時也會在驗完貨、完稅前送錢等情 (見偵字第12607號卷第61頁),然查收受賄賂乃違法重罪,衡情行為者必祕密從事,並事前詳為勾串,查本件驗放區於夜間驗貨時,為查明有無走私或夾帶違禁品,必燈火通明,且其時除報關人員,海關關員外,另有貨主、航空警察、搬運人員、貨車司機等人聚集該處,在此眾目睽睽之下,被告等人如何可能敢如此大膽於該處受收賄款,尤無於驗完貨後臨時由壬○○單方計算行賄金額,並於驗完貨後臨時碰到塞錢,凡此在在與事理違背,已不足為證。況若是,則於85年10月4 日晚間,添興公司申報不實,苟被告丁○○真有故意查驗不實情事,則貨物放行後,被檢察官率調查員當場攔查之時,丁○○之身上應藏有賄款;壬○○於調查中雖供稱:88年10月4 日因有事暫留添興公司,所以交代劉主干陪驗,打算驗放後才到機場機放倉致贈打點費用給海關關員,就在正要前去機場時,遭調查局人員至添興公司搜索查獲,故未交付賄款等語 (見偵字第12607號卷第62頁),若是,則是日正要前去機場交付賄款之壬○○身上,亦應藏有賄款才是,但案發當天,調查員至海關,先就機放倉海關辦公處所及同案被告己○○之身體進行搜索,結果並無所獲,復對丁○○身體進行搜索,亦無所獲,另至添興公司就被告壬○○之辦公處所及身體進行搜索,同樣無所獲,益見被告壬○○行賄之供述筆錄係屬虛構,並非實在。 ⒋嗣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旋表示「其胡亂指認害死關員良心不安」等語,有其自白之信件存卷可參 (附偵字第12607號卷第253 頁),且於原審中改稱:「(是否將漏稅所得三分之一分與關員?)沒有,漏稅所得均由我自己獨得」、「(在偵訊中、調查局中所言是否實在?)不實在」、「(為何在檢方第一次中說有送了四個人,後來又加了數人,是何原因?)他們帶我去北機組拿相片給我看,因我會怕,所以才又說了一些人出來」、「(提示上開偵查卷一第二○九頁,有何意見?)因我怕調包會有刑責,而北機組說把人說出來沒有關係,就不會有刑責」、「(為何前面說有四人受賄,後來又多出數人?)是北機組拿相片給我看,要我指認的」、「(為何之前指出甲○○?)調查局要我這樣說,當時指說他有收錢,是不對的」、「(如何給關員錢?)調包的」、「(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這批六九件的貨,以何方式通關?)在調查局所言並不實在,應是調包,先至機場看有無鱔魚,若有將它拉在一起調包,那天身上沒有錢,也沒有要付錢」、「(第一次講這四個人收賄?)不是第一次就講四個,丁○○的名字是調查員提示的,我根本不知他的名字,後面的名字均是調查員提示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A第171頁反面、C第5頁、D第111頁、第112 頁),已全盤否認有行賄關員之事,直指其係以調包方式達漏稅之目的。查被告壬○○前於85年10月29日偵查中即曾供稱:「(甲○○有否收錢?)沒有,他的部分我們是混過去」、「(如何蒙混過關?)因我們是兩種均有進口,是挑好再給海關人員驗,因有些關員較嚴,有些較鬆」等語 (見偵字第12607號卷第209頁反面),可見其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所供並非任意翻異。 ⒌同案被告王新財於85年10月5日於調查局調查中供稱:「 (前開二批貨物實際進口活蟳一九六件、鱔魚一件,而進口報單上你掩匿事實虛偽登載鱔魚一八五件、活蟳十二件,其間差異甚為明顯,海關驗放關員丁○○如何查估讓你矇混過關?)‧‧驗第一批貨時,本人將0000000 0之貨唯一的一件鱔魚箱打開給丁○○看,告訴丁○○此 批貨均係鱔魚(三十件)、蟳只有四件,到了驗估提單0 0000000時,本人還是將00000000那批貨 唯一的鱔魚箱換貼標籤後,再拿給丁○○驗放,總之,本人是以唯一的一箱鱔魚重複的拿給丁○○查驗,藉以矇混過關」、「(貴公司以高價低報手法逃漏關稅,為避免遭到驗貨員查緝,有無向關員行賄?)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2607號卷第41頁、第42 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如何驗貨?)先驗三十四件,以後再調包,我把兩箱之鱔魚倒在竹簍子搬過去,現場很容易調包」、「(丁○○在你三十四件之貨如何驗貨?)我自己翻開、打開二箱,而一六三件之貨,我只有開一箱」、「(你有否向丁○○行賄?)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2607號卷第119頁)。復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供稱:「(對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我們是有調包行為,我是有逃漏關稅」等語;「(如何調包?)在機房內用板車拉過來,拉過去,即可以漏稅」、「(當時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複驗時,是否有尋找鱔魚,你發現貨在壬○○之車上,便在當場有向檢方報告,檢方經查證後同意你將鱔魚一箱拿回去,壬○○便將你車上一箱活蟳拿回來?)當天確有該事」、「(有無看過壬○○在機場調包?)有,我就是跟他學」等語(見原審卷A第193頁反面、第194頁、C第66-1頁),核與同案被告廖文旭於85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海關如何驗貨?)被查獲當天晚上,關員開二箱就走,是老闆王新財打開給關員看」、「(當天沒有進口鱔魚?)我們將另一批貨調貨,是老闆換的」、「(在調查局訊問時,為何稱有幫忙調貨?)是換標籤」等語一致(見偵字第12607號卷第240頁反面、第241 頁),且同案被告劉主干於85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認識壬○○?)他是我老闆」、「(驗貨時,你有否在場?)有時,十次大概有三次左右」、「(資料顯示壬○○所報之品名不符,為何可過關?)我不清楚,我有到場驗貨時,關員有開箱看,我開的時候,是有的」、「(是何人將貨物打開抽驗?)海關關員抽驗」、「(既然數量不符,為何可通過?)我開的時候,有鱔魚」等語(見偵字第12607號卷第235頁),而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新財部分亦非認定其係因行賄驗貨關員始得達以「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方式逃漏關稅之目的,參以台北關稅局87年第三次業務檢討會記錄第五頁,即台北關稅局局長指示事項第五點亦載有:解決機邊驗放貨物弊端-機放貨物由於已驗、未驗貨物未能有效區隔,復因未設巡倉人員,致混水摸魚,掉包走私之風聞不斷,應即擬具具體措施,防止不法等語,有該業務檢討會記錄乙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見被告壬○○上開所謂調包一節,信而有徵。 ⒍據上所述,被告壬○○於調查、偵查中所供關於本件行賄、收賄之細節過程,多有瑕疵,縱然壬○○各該供述不認其無證據能力,亦無法逕認與事實相符,不足以之作為認定本件被告丁○○等關員有收受賄賂、登載不實犯行之證據。 ㈡被告庚○○於調查局訊問時雖供述:本公司自八十年間成立之初開始即以進口紅蟳為主要業務,八十四年以後因委託壬○○辦理報關手續,才開始進口少量鱔魚,用以掩護紅蟳的進口,數量微不足道,因依照海關稅則規定,進口紅蟳每公斤須繳關稅68元,進口鱔魚每公斤關稅則僅須繳12元,故壬○○提議偽報進口鱔魚(實際是進口紅蟳),藉以逃漏關稅;因與壬○○事先有所協議,以前述高價低報手法所少繳之關稅,將之分成三等份,三分之一伊自行留用,另三分之二由壬○○收取,再由壬○○親將三分之一的好處,交給驗貨關員,所以不會遭到海關刁難及查獲等情(見偵字第12607 號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然其亦供稱:「 (貴公司以前述方式致贈好處予驗貨關員有無特定對象?)我不清楚,壬○○有針對特定的海關關員致贈好處,這要問壬○○本人才知道」、「(貴公司致送紅包予海關關員時機為何?)我與壬○○一星期結算一次報關費用,壬○○原則上則在「通關後」即致送驗貨員紅包,但是否有例外,要問壬○○才知道」(見偵字第12607號卷第77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調查局為何稱用此方法逃漏稅捐?)是壬○○告訴我紅蟳之稅率較高,而鱔魚的稅率較低,可用此方式逃漏稅捐,所以我就同意此法,而至於如何調整由壬○○申報」、「(壬○○有否告訴你要拿三分之一行賄海關關員?)他有說要將此分給關員,但他有否如此做,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2607號卷第114頁、第232 頁),可見所謂致贈關員紅包之事皆係被告壬○○單方面處理,被告庚○○就被告壬○○究係有無針對特定的海關關員致贈好處並不知曉,姑不論其於原審中已改稱:「(在檢方和調查局中所言是否實在?)是北機組誘導我說的,在調查局中所言不實,而在檢方中所言亦不實」等語(見原審卷C第6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為如是供述 (見本院更一審卷94年1月13日審判筆錄),退一步言,縱其所言為真,因僅聽信壬○○單方面之說詞,其未親眼目睹或參與行賄之行為,自無以證明海關關員即被告丁○○等人有收賄之事實。 ㈢證人即添興、沅大公司之會計蔡芬蘭於85年10月5 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約在84年底或85年初,壬○○曾找庚○○洽談,謂紅蟳之進口關稅太高,他有關係,可透過驗貨關員的幫忙,在海關關員驗貨時將進口之紅蟳按鱔魚驗放,如此可以使公司節省鉅額的關稅,但公司必須給他和海關驗貨員酬勞,庚○○認為壬○○的說法確實能降低公司成本,即同意壬○○馬上進行。自85年初迄今,添興、沅大公司進口的紅蟳大部分確實是按鱔魚的稅率交稅,而公司也如約給付壬○○酬勞,並將應給驗貨員的酬勞透過壬○○轉交予驗貨關員。上述情形,我哥哥庚○○及壬○○均曾告訴我」、「(給予壬○○及海關驗貨員酬勞的標準如何?添興、沅大公司如何給付?)將應繳紅蟳關稅數額減去實繳鱔魚關稅之差額後,將該差額分成三份,添興、沅大公司取其中一份,壬○○及海關驗貨員平分剩餘的二份,在每次報關時,壬○○均會將應分給驗貨關員的酬勞先行墊付,再於次日併同報關所需的費用用紙條記載交給我請款,而我是在每週一,把壬○○申請的款項交給壬○○」、「(壬○○係以何方式將酬勞交付驗貨關員?)這要問壬○○才清楚,他沒告訴過我」、「(沅大、添興公司支付前述壬○○、驗貨關員酬勞需否經你同意?)不必,上開作法是我哥哥庚○○同意壬○○進行的,我只是按壬○○請款付款」等語(見偵字12607號卷第103頁、第104 頁),可見證人蔡芬蘭上開所證述關於添興、沅大公司為逃漏稅捐,乃透過被告壬○○轉交賄款予驗貨關員各情並非其親自見聞,而係分自被告庚○○及壬○○處所得知,則其上開證述性質上自屬傳聞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至證人蔡芬蘭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公司申報與實際進口差異大,為何可過關?)我不知道」、「(知否公司有逃漏稅?)知道」、「(逃漏稅金如何處理?)我們公司得三分之一,而其餘三分之二交報關行,錢是向我請領的」、「(對本案有何意見?)本案確有逃漏稅,至於有否行賄關員,我不清楚,而壬○○並未向我提過行賄關員等語(見偵字第12607號卷第230頁反面、第231 頁反面),雖依其上開證詞,固可據以認定添興、沅大公司確有逃漏關稅之情事,惟不足以之佐證被告壬○○是否行賄被告丁○○等海關關員一情甚明。 ㈣同案被告劉主干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壬○○以上述逃漏關稅方式省下關稅,據本局調查,其中三分之一是用以行賄機場貨運站驗貨關員,另三分之二由壬○○與添興公司或沅大公司取去,對上述情節,你是否知悉,詳情為何?)因我是受僱於壬○○,壬○○要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什麼,但壬○○是否有用逃漏關稅三分之一的金額去行賄關員,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上述高價低報逃漏關稅的價量不符的事實」等語(見偵字第13678號卷第150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驗貨時,你有否在場?)有時,十次大概有三次左右」、「(資料顯示壬○○所報之品名不符,為何可過關?)我不清楚,我有到場驗貨時,關員有開箱看,我開的時候,是有的」、「(知否壬○○短報,替添興逃稅?)我在那裏做了一個多月後,老闆有告訴我」等語(見偵字第12607號卷第235頁),嗣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改稱:「(提示85偵12607號第235頁反面第八行?)我不知道有逃漏稅捐之事」、「(提示85偵13678號卷第150頁,有何意見?)是調查人員寫好後叫我簽名,對於調查人員所寫內容我沒有注意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A第166 頁),姑不論同案被告劉主干於原審調查程序中翻異前詞,是否係事後卸責之詞,然據其上開於調查、偵查中所供之內容可知,其固知悉添興公司及沅大公司有以高價低報方式逃漏關稅之情,而就被告壬○○是否有用逃漏關稅三分之一的金額去行賄關員,其並不清楚,亦不知所逃漏之關稅金額,是做何用途,基此,其上開所為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添興公司及沅大公司有以高價低報方式逃漏關稅,而無從作為認定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受賄、行賄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直接證據。 ㈤本件公訴意旨附表一至十所示之進口報單(下稱本件進口報單),除附表九被告辛○○部分之第九件進口報單(報單編號CD/85/801/9347)之水產品進口地為香港,及附表十被告己○○部分之第十五(報單編號CD/85/801/04521)、三十六(報單編號CD/85/801/10711)件進口報單之水產品進口地為香港、印尼外,其餘各件進口報單所載均為自泰國進口之水產品(即每日由中華航空公司CI696班機裝載運入者),而進口報單上所示賣方國家係由報關行依據進口商(貨物持有人)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國外出口商所出具)上之出口商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據以申報,因此涉及進口貿易管制、貨物之完稅價格及稅額之核估,對進口報單所列報之賣方國家,海關並均就其提供之商業發票作文件之審核,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88年9月27日北普遞字第88105741 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準此,進口報單所載進口國,有其填載之依據,並無進口人或報關行可隨意填載之餘地,再依海關作業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款至第5 款規定,進口報單生產國之填載,縱使貨主刻意集中至某地入境後(其實入境轉運地將多繳稅金,徒增貨物成本)再轉運進口至台灣,其原產地仍然不變,故本案進口報單填載生產國是泰國,縱另轉運集中某地再進口至台灣,其原產地仍是泰國,而觀諸公訴人起訴所據之扣案帳冊(即添興、沅大公司85年度1 月至9 月份之日記帳),其每月所屬之日記帳第一頁均設有一統計表,並分列有「越南」、「孟加拉」、「緬甸」、「菲律賓」、「印尼」或「EDDY」等字樣,且每頁帳冊多載有「菲」、「VN」、「BT」、「孟」、「印」等標記,而證人蔡芬蘭於85年10月5 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添興、沅大公司進口之海產幾均為紅蟳,偶爾會有進口蝦、鱔魚的情形,紅蟳係分向菲律賓、孟加拉、緬甸、越南、印尼等國購入」等語 (見偵字第12607號卷第103 頁),及其於偵查中亦就扣案之帳冊為公司之帳冊,而公司只有此一本帳冊等情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2607號卷第229頁反面),再參以經核算後,得知上開帳冊每日所載進口水產品之總數量(件數)、重量(淨重)較本件進口報單所載件數、淨重為多,且甚有超過本件進口報單中所載進口水產品之毛重者等情,被告庚○○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亦供稱:「(進口報單的生產國是泰國,可是添興、沅大帳冊上無泰國?數量也不同?)泰國的貨下漁市場,公司內部本身因而沒泰國的,其他的都發給中盤商,所以有記在帳上」、「(進貨有由泰國進貨?)有,有自越南、孟加拉、菲律賓、印尼、緬甸、泰國等國」、「(泰國貨沒有記帳?)沒有,日記帳記的都是緬甸等的貨,因這些國家的貨有作批發,所以一定要記載,泰國貨沒有作批發,出關都下基隆行口或台北行口,他們直接匯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D第112頁反面、第290 頁),足認該帳冊所記載之內容應屬添興、沅大公司自前述多國進口水產品之相關帳目,並非自泰國進口之水產品所作之帳目。又查生鮮貨物進口,每份進口報單,於海關人員為查驗前,均須先經檢疫所為檢疫後,將檢疫表附於進口報單上,而依卷存檢疫表所載,其檢疫之貨品項目,核與進口報單上之貨品項目相符,與所謂之帳冊即日報表貨品項目不符,此亦足證進口報單之貨品與帳冊之貨品,並非同一批貨品。是公訴人遽以該扣案帳冊所載每日進口水產品種類、總數量為認定本件進口報單所示進口日期,添興、沅大公司實際進口水產品種類、數量之依據,實有未洽。再公訴人既認本件進口報單上所載之貨物數量、淨重應與實際進口者相符,而上開帳冊中每日所載越南等各地進口水產品之總淨重、總件數及分別各地進口水產品之淨重、件數與本件進口報單所載之淨重、件數並不合,則扣案帳冊之記載即無從逕認與本件進口報單所載水產品之實際進口種類、數量有關,從而,公訴人引用扣案帳冊作為認定被告丁○○等涉犯上開行賄、收賄等犯行之證物,並以本件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淨重扣除進口當日上開帳冊中所有其他非活蟳之貨物重量,例如:繕魚、龍蝦、土龍、鯧魚、鰻魚等,而不問帳冊上所註明之國別及所載活蟳進口之數量、重量是否超過進口報單所載之方式,計算添興、沅大公司實際進口紅蟳之數量(均以重量計、而不論其件數是否與進口報單相符),且認定添興公司及沅大公司每次均進口一件或二件鱔魚等情,進而以上開方法計算所得之結果核算該二公司逃漏稅之數額及被告丁○○等人收受賄賂之金額,均嫌無據。 ㈥雖被告壬○○於85年10月5 日調查中供稱:「(提示扣押物編號一,報關明細表是由何人製作?其上之內容及目的為何?)請款明細表是由本人製作,其內容是登載我逐筆幫添興公司辦理進口活蟳、活鱔等海產貨物之報關費用,其中第一頁第一行內容記載『稅金00000-00000=367 14』是表示該筆進口活海產實際來貨應繳稅金為52101元,減去貨主(即添興公司庚○○)分取之三分之一漏報關稅款15387元等於關員分取之三分之一漏報關稅款加上我本人分取之三分之一漏報關稅款再加上實繳關稅款共計36714元,其餘各頁第一行所列稅金部分亦是依照此種方法計算。所以貨主庚○○分取三分之一漏報關稅款即為關員分取三分之一賄款,只不過我致贈關員時都以整數計算」等語(見偵字第12607號卷第63 頁),並核與被告庚○○於同日調查中供稱:「(提示扣押物編號○○一報關請款明細乙冊,該扣押物係何人製作?內容所載為何?)(經檢視後答)該扣押物內容是由壬○○製作,其內容是登載壬○○替本公司辦理進口紅蟳、鱔魚等水產品之報關費用,其中第一頁第一行內容記載「稅金00000-00000=367 14」,是表示如核實申報進口水產品時,應繳之關稅為52101元,而15387元則是本公司漏報關稅額中我所分得三分之一部分的金額,另36714元是壬○○及海關關員各自從漏報關稅額中分別獲得各三分之一部分的金額(15387+15387=30774),再加上實際關稅額5940元,三者加起來總額即為36714元」等語(見偵字第12607號卷第78 頁反面),及證人蔡芬蘭於同日調查中證稱:「(扣押物編號一請款明細內容意義為何?何人製作?)請款明細是壬○○為添興、沅大公司辦理海產進口報關而向公司申請的費用明細,其第一頁第一行記載「稅金00000-00000=36714」是表示該筆海產實 際來貨應繳稅金為52101元,減去貨主(即添興、沅大公司)分取之三分之一漏報關稅差額15387元後,等於關員分取之三分之一漏報關稅差額,加上壬○○分取之三分之一漏報關稅差額,再加上實際繳納之關稅金額,共計36714元。其後各頁登載之方式內容意義均相同,這些請款明細都是由壬○○製作,向我請款所用」、「(請款明細所列「稅金」字後之數字係為何種數字?)即進口紅蟳實際來貨應繳關稅之數額等語(見偵字第12607號卷第105頁)一致,然觀以扣案之76張請款單所載,其上無任何進口日期、進口報單號碼、進口國家、載運班機等足資辨認與本件進口報單有涉之相關記載,而該請款單之數量亦與本件進口報單之件數(共82件)有間,且本件進口報單之應繳稅額與扣案請款單所載「稅金」部分之數額並無相符,又該請款單所載之內容,其中在「稅金」欄內所減去之數額部分(即前述所謂貨主分取之三分之一漏報關稅差額),經計算結果除均非為「稅金」之三分之一外(包括前述舉例該筆),且該數額多有與「稅金」三分之一相距甚遠之情,例如:稅金0000 0-0000=76976;00000-000=150 28;00000-0000=67252;00000- 0000=61042;000000-0000=923 67等多筆,顯見被告壬○○、庚○○及證人蔡芬蘭上開針對扣案之報關請款明細內容所供、所證不利驗貨關員被告等人之供述並非事實,況被告壬○○、庚○○於原審調查程序中經隔離訊問亦就上開請款單所載「15387」部分均一致供稱係當日部分貨主直接到機場現場取貨,而由被告壬○○代收貨款之金額等情在卷(見原審卷D第289頁),因此,實不足以扣案之請款單佐證被告壬○○、庚○○及證人蔡芬蘭上開於調查中所供、所證被告壬○○有行賄海關關員,及被告丁○○等海關關員確有收受賄賂及登載不實之事實。 ㈦同案被告王新財與廖文旭雖坦承於85年10月4 日,在宇達公司之進口報單上,虛偽填載進口貨物種類、數量等不實事項之事實,惟均自始否認有行賄海關關員丁○○之行為,王新財於原審除坦認其有掉包、逃漏稅係以機放倉特有之板車為移動工具,拉過來、拉過去,將別人之鱔魚與其申報之紅蟳標籤互換,完成調包行為等情外,更明確供稱:「(被告丁○○查驗你們報關貨物時,有無指件查驗十六件?)丁○○驗我的貨,都是按規定比例,抽進口貨物總數一成,他就會在當場指定要抽那幾件,我就開箱給他看,即所謂指件查驗,案發當天,他指定我拉十六件下來…」,另廖文旭於85年11月16日偵查時亦供稱案發當日係以「更換標籤」之方式掉包。由上王新財、廖文旭一致之證言,可證被告丁○○於85年10月4 日晚間查驗宇達公司進口之活蟳、鱔魚,縱有發生錯誤情形,亦係宇達公司用互換標籤調包貨物之方式,矇混過關,並非丁○○明知進口報單所載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而故意驗放至明,應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直接故意。㈧檢察官於85年10月5 日至中正機場航空貨運履勘,實際清點添興公司與宇達公司進口之活蟳與鱔魚數量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雖有與實際進口報單記載不符之處。然案發當日,檢察官係於進口貨物業已出關,裝在運送貨車上時,才予攔車勘驗貨物,依證人即海關人員曾宗欽於原審結稱:「(當天是否有複驗添興公司的貨?)有,並沒有問題」、「(查驗時,是否有貨沒有貼標籤?)貨上大部分沒有標籤,我有告知檢方」等語,證人即海關人員王珍韶於原審結稱:「(職務?)驗貨」、「(案發當日檢方查案之情形?)與曾宗欽所述一樣等語(見原審卷B第50頁至第55頁、第65 頁),證人黎超於原審結稱:「(查獲當日,其中有五件不見?)當時情形有先驗完,繳完稅,再放行」、「(驗完貨後,尚未繳稅款前,貨物放何處?)在裏面。驗完貨估完價後計稅,核發稅單交報關行,繳稅完蓋章交海關放行,放行人員核對再由督導人員查驗」、「(案發當時標籤情形?)有一些沒有標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D第287頁反面、第288頁),再徵之卷附85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亦記載:提單號碼000 00000經清點蟳一六三件(部分未貼標籤)之事實(附 於85年度他字第470號卷第5頁),顯見案發當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就添興公司、宇達公司等所申報進口之貨物予以查驗時,確有貨物欠缺標籤一情應可認定,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清點進口貨物結果是否完全與當日實際進口之貨物一致,即有可疑,自不能執為不利被告丁○○等之認定。再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添興公司於案發當日係進口蟳50件、鱔魚14件(業者稱已運走5 件),亦與公訴意旨所述添興公司及沅大公司每次均進口1 件或2 件鱔魚一情,顯然不符,亦可見公訴人本件指控,洵有可議,而宇達公司部分,王新財係以調包方式矇混,公訴人並未認定關員有受賄情事,且案發當時亦未在被告壬○○、丁○○身上及其等辦公室等處搜獲任何可疑賄款,業如前述,則被告壬○○所供其當日亦係利用調包、矇混方法逃漏關稅,應可採信。又證人曾宗欽再於原審結稱:「(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檢方去查案之情形?)上午十點檢方來辦公室,並找驗貨員蔣祖德來搜索,並予以複驗己○○所驗之貨物,沒有發現不法」 (見原審卷B第65頁),另被告甲○○於85年5月至9 月間亦曾就本件以外添興公司、沅大公司進口貨物紅蟳等21筆查驗,除未發現其有何查驗不實之情形外,被告甲○○更且就其中數筆因發現廠商申報不實有逃漏稅捐情事,而予調高稅金處罰之事,而被告己○○於85年9月、10 月間,就本件以外沅大公司進口貨物查驗亦有發現不實,後更正被告壬○○申請報單內容,致增加稅金之情形,有各該進口報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129頁至第194頁),苟被告壬○○與關員己○○等有所勾結,豈會如此,益見被告壬○○所供行賄關員乙節,純屬無稽。 ㈨公訴意旨雖另指一般而言是很容易從外部包裝分辨出是活蟳或鱔魚,而檢察官至現場時,發覺活蟳因是活的,有活動,所以會發出「活蟳之腳摩擦竹籠或保麗龍」之聲音,鱔魚則無。是被告丁○○等人若有依規定查驗,在清點數量時僅憑包裝方法及聽聲音,即可清楚知道活蟳及鱔魚之個別數量,查出「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逃漏稅捐情事,遑論確實抽驗,更足以查出漏稅情事。是若無受賄情事,何以被告等人均依規定查驗,竟未能查出被告壬○○「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漏稅情事。且本案經檢察官於85年10月4 日查獲後之一星期內之關稅平均增加189 萬元,顯因被告丁○○等收受賄賂,致國家稅收流失等語。然進口貨物之包裝,就同種貨物並無統一形式之規定,而是否得以來貨所發出之聲響,辨認其種類,亦須視查驗貨物當時週遭環境之情形而定,為求正確,「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2條所定之查驗程序,乃明文規定查驗時須「拆包或開箱」,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在清點數量時僅憑包裝方法及聽聲音,即得清楚知道活蟳及鱔魚之個別數量一情,應非必然之理,況依前述,被告壬○○、王新財等確有以調包之方式逃漏稅捐,而在其等有心換貨、調包之情形下,關員在查驗時因遭矇混而未發現,亦非與事理全然相違,本件公訴人推斷被告丁○○等人未能查驗出申報不實,當因收受賄賂,而未審酌其他有利被告之可能情形,實有未洽。至案發後一星期內關稅收入是否增加,其中乃涉及該時段來貨之數量,而影響來貨數量多寡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時令、節氣等因素,是以關稅收入之多寡並非固定性明顯存在,因而,姑不論公訴人所據之台北關稅局收入明細表,其中所載究係有無包括被告丁○○等上開所辯實務上押金抵繳案件部分,依上述關稅收入多寡之非固定性既然無法排除,則倘逕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論述即認被告丁○○等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行為致國家稅收流失,尚屬速斷。 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因此,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又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如: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等,始可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7376號、85年台上字第5791號、93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可參。本案曾將被告己○○、辛○○、乙○○、戊○○、甲○○、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彼等所稱壬○○未按漏稅比例贈送金錢等議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係說謊,固有該局85年11月4 日(85)陸三字第8520901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見偵字第13678 號卷第415 頁),惟本件鑑定通知書僅記載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緊張高差法之鑑定方法,至受測人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意識狀態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鑑定經過事項,俱付闕如,是上該鑑定並不符合測謊基本要件,自不得作為其等犯罪之證據,而遽為該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按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二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庚○○、壬○○共同、幫助以「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方式,為添興公司、沅大公司逃漏海關關稅,均應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責,揆諸首開說明,顯有誤會,被告庚○○等上開所為逃漏關稅之行為,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九、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等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對丁○○、丙○○、乙○○、己○○、甲○○、辛○○、戊○○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關被告庚○○、壬○○被訴行賄、公務員登載不實、逃漏稅捐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雖亦無理由,但因此部分依公訴意旨係認與該被告二人上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