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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56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蔡秀雄鄭水銓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5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9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明祥」署押壹枚、印文拾貳枚與「林明祥」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重利罪,經本院88年上易字第506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後述犯行在此2案執行完畢之前, 故後述犯行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民國86年10月間,與甲○○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城市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市公司)合資經營台灣衛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衛公司),約定雙方各出資百分之50,台衛公司做為城市公司於台灣之分支機構,由乙○○全權代表城市公司處理台灣地區之業務,為台衛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每月須向城市公司提供財務報告表,做為城市公司於香港報稅及核數之用。詎乙○○以城市公司負責人甲○○為香港人,無法親自在台查詢並處理公司業務,基於偽造、行使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台衛公司於86年10月間,向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普公司)所租賃台北市○○路○段111號3樓之辦公室, 其押金及每月租金實為新台幣(下同)33萬元及11萬元,竟於86年10月間在上址,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偽造「林明祥」印章1個, 偽蓋用於契約書首頁之當事人欄及 末頁立契約人簽名蓋章欄各1枚, 其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記載自86年10月起至87年9月止之每月租金22萬元已收訖,其上蓋有偽造林明祥之印文共10枚(以上偽造之林明祥印文共12枚,至於契約首頁之出租人欄之「林明祥」三字係代表出租人為何人之意,非係簽名),並加蓋台衛公司之大小章,再由乙○○親自簽名於該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台衛公司於86年10月18日向林明祥(係乙○○友人),以押金66萬元、每月租金22萬元之價格,承租台北市○○路○段111號3樓全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足以生損害於林明祥及城市公司。並於同年11月間,於甲○○來台時,提出並交付該契約書影本予甲○○,並向其誆稱租賃該辦公室之押金及每月租金分別為66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及22萬元。乙○○為遂行其詐欺之目的,復基於行使財務報告表之概括犯意,於86年10月23日起至88年3月份止, 在上開台衛公司承租之辦公室內,連續多次將前揭有關租賃該辦公室所支付押金與每月租金虛偽數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每月財務報告表(87年4月份以前, 由乙○○本人以手寫方式製作,自87年5月份起, 乙○○囑由不知情台衛公司會計劉台玉以電腦製作列印,再由乙○○簽核)內,而陸續或以傳真至香港,或於甲○○本人來台時當面交付之方式,將該等虛偽之財務報告表交付甲○○而提出行使,使甲○○陷於錯誤,而均依該等不實財務報告表所載金額以百分之50計算,陸續將城市公司所有之款項,如數匯入乙○○所指定之帳戶,迄88年2月間為止, 城市公司共為乙○○詐取100萬元(押金:13萬5千元【 (600,000-330,000)/2】,86年10月至87月4月之租金:31萬5千元【 (200,000-110, 000)/2x7】,:55萬元【 (220,0 00-110,000)/2x10】;合計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城市公司。嗣88年4月間甲○○與乙○○對帳時,經詢問台衛公司員工唐恭諒、許舒萍等人,得知台衛公司辦公室押金並非66萬元,每月租金並非22萬元,與林明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係屬不實,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告發(本件被害人係城市公司,甲○○係該公司負責人,非係直接被害人,故列甲○○為告發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否認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略以:「並未簽過以林明祥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該租約應係甲○○所偽造,整個事件是甲○○的陰謀。 自86年5月間即開始和甲○○合作,依據合作協議書,雙方應平均分攤台衛公司成立前各項開支,甲○○除曾支付申請執照費用外,並未支付其他應分擔之費用,經列出各項開支明細,要求甲○○應支付66萬元後,甲○○則稱如此過於麻煩,並要求以60萬元整數計算,而以虛報辦公室之押金、租金為60萬元、22萬元之方式, 將浮報之押金及前3個月租金與實際金額之差額60萬元作為支付其應分擔數額之款項,俾得向城市公司之股東交代,第4個月以後浮報之租金, 則作為擔任台衛公司總經理之薪資。另於甲○○在台衛公司搬至前開辦公室後第一次來台時,即將台衛公司與元普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影本交付甲○○」;於本院審判時則辯稱:伊沒有犯罪,當初跟城市公司合作,台灣業務由伊負責,雙方協調結果,城市公司同意將車馬費包括在租金內,押租金66萬元租賃契約書非伊所寫,也沒有向甲○○行使,更㈠審中所以承認犯行,是會解決案件所為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係於86年10月20日與城市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出資成立台衛公司,約定台衛公司為城市公司之台灣分支機構,由被告全權代表城市公司處理台灣地區之業務,並須按月向城市公司提供財務報表,列明各項開支明細項目及有關單據,作為城市公司於香港報稅及核數之用, 有合作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3-2頁至3-5頁)。嗣被告於86年10月22日代表台衛公司向元普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台北市○○路○段111號3樓之辦公室,其押金僅33萬元、 每月租金僅11萬元,此有真正之前述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8頁至71頁,該房屋之出租人係元普公司)。而被告交付予城市公司負責人甲○○之租約影本則記載,出租人係林明祥、每月租金22萬元、押租金66萬元(見他字卷笫27頁至31頁及77頁至81頁,該租約之裝訂次序零亂),且被告於每月所製作之台衛公司財務報表中記載押金60萬元,租金每月為20或22萬元 (86年10月至87月4月之租金每月20萬元, 87年5月至80年2月之租金每月22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並有財務報告表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6頁至65頁,各該財務報表製表人欄均蓋劉台玉之私章,並經乙○○簽核,惟劉台玉供稱不知情,係奉乙○○之命製作。乙○○亦稱劉台玉不知情,係奉其命製作),核與證人即元普公司職員曾國威證述情節(偵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上訴審卷第59頁)相符。證人即台衛公司會計劉台玉亦證稱:「(財務報表是否妳製作的?是否妳蓋章的?)是的」「(22萬元是否妳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老闆告訴我的」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221頁至第222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偵卷第23頁至第24 頁)、台衛公司與元普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上訴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月租為11萬元),以及86年10月23日、87 年1月8日、87年3月9日(共2頁)、 87年5月19日之傳真函5紙、87年5月至88年2月財務報表10紙(他卷第3-6頁、第3-9 頁至第3-22頁,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查。

㈡按勘驗係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屬調查證據之一種,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勘驗物,本其五官作用所實驗或認識之結果所作成之勘驗筆錄,自得作為證據資料。且事實審法院將印文先後送請相關機關鑑定,而各該機關無從鑑定,事實審法院就此已盡調查能事而仍無法獲致專門機構之鑑定結果,乃自行影印鑑定印文放大4倍及8倍,以一般鑑定機關所用之鑑定方法勘驗比對,認印文顯有不同,並於理由欄內說明請求再送鑑定為無必要,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判決)。關於卷附台衛公司與林明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77頁至第81頁)中「林明祥」之署押及印章、印文係偽造乙節,業據證人林明祥證稱:「警方出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簽署及印章都不是我本人所簽及我本人之印章」、「不曾遺失過身份證或其他證件(從來不曾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3頁), 且經本院上訴審依職權勘驗前開租賃契約書中「林明祥」之署押,與林明祥於90年3月31日在屏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上之被訊問人簽名, 以各放大3倍與2倍後,使用透明投影片比對方式, 其結果為2組簽名在筆順、勾勒方式、字跡結構及神韻等方面均不相同,有勘驗筆錄及投影片比對結果在卷可查(本院上訴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就此勘驗筆錄亦陳明無意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6頁),更明確陳稱:「(證人林明祥說契約上面的簽名不是他簽的有何意見?)這本來就不是他簽的」(本院上訴審卷第165頁),且經囑林明祥當庭書寫字跡, 經比對與租賃契約上之林明祥字跡在筆順、勾勒方式、字跡結構及神韻等方面均全然不同(本院上訴審卷第175頁), 是堪信該份契約書中「林明祥」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確非出自林明祥。城市公司負責人甲○○於偵審中就被告提出偽造之租約行使之時間及方式,或稱係於88年4月間, 其要求與被告對帳並請其提供租約 (見他字卷第24頁); 或稱係上訴人傳真至香港,或稱於承租基隆路辦公室後不久,經其要求,被告始提出;或稱係租用該辦公室1個月, 其至台北開會時,由劉台玉交付(見原審第126、127頁);或稱係遷至新辦公室1個月後,其至台灣, 經要求後由被告提出、交付等語(見上訴審卷224頁),前後指稱不一, 惟依被告於本院更㈠審中自承台衛公司與林明祥間之契約書係其偽造的,該契約書係於基隆路辦公室租用後約1個月, 甲○○至台灣時,由其交與甲○○(見更㈠審第77頁),核與甲○○於上開上訴審所陳相符,參與公司承租辦公室,其押租金及租金多寡,被告於租賃後月餘,交付租賃契約書予城市公司負責人甲○○知悉,應屬合作事業之常情,被告上開自承堪可採信,其行使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係在86年11月間,應可認定。甲○○另陳係於88年4月間因要求被告對帳, 被告才提出該份契約書云云,尚屬無據。

㈢關於卷附台衛公司與林明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乙○○」之署押、印文,及台衛公司之公司章係被告所為乙節,經查,本院上訴審於90年12月10日訊問期日囑被告當庭書寫「台灣衛信顧問有限公司」、「乙○○」、「Z000000000」 、「北縣汐止東勢街216巷7弄4號」、「林明祥」、「 屏東縣」、「萬巒鄉○○○○○路」、「33號」各20遍(本院上訴審卷第99頁至102頁),並將此當庭書寫字跡連同起訴書 、判決書、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之簽名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開租賃契約書之「乙○○」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嗣法務部調查局雖函覆稱:「本案待鑑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影本,一般影印文件由於無法確認其來源之真實性,且不易精確辨識其上字跡之筆力、筆速等細部筆畫特徵,故欠難鑑定」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24頁)。 然經依前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判決所載調查證據方法,依職權勘驗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乙○○」之簽名,與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2月8日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簽名, 以各放大4倍與2.5倍後,使用透明投影片比對方式,其結果為2組簽名在筆順、勾勒方式、 字跡結構及神韻等方面均相似,有勘驗筆錄及投影片比對結果在卷可查(本院上訴審卷第184頁至第185頁)。且數次提示該勘驗筆錄予被告,被告均答沒意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6頁、第386頁),足徵該租賃契約上「乙○○」之簽名為被告乙○○所為,則被告辯稱該租約為甲○○偽造誣陷等詞即不可取。

㈣被告與林明祥為多年前(民國70幾年)之舊識,而甲○○則為香港人與林明祥並不相識,已據被告及甲○○暨林明祥(本院上訴審卷第147頁)分別陳明在卷, 參以告發人甲○○乃一香港籍人士,衡情不可能取得此一被告10幾年前友人之年籍資料,是有關林明祥年籍資料,應由被告所提供,而林明祥更否認簽署本件租賃契約書 (本院上訴審卷第147頁),是前開偽造林明祥署押及印章、印文之租賃契約書應係被告所為,被告諉責反稱係告發人所偽造等詞,應不可採。況公司大小章乃公司重要物件,而被告於原審時已自陳:「(臺灣衛信公司大小章是誰在保管?)劉台玉來公司之前是我在保管...劉到職後由他保管」等語(原審卷第254頁),可見台衛公司之大小章在被告掌管支配之下,且城市公司雖為台衛公司股東之一,然關於臺灣地區之業務均由被告全權處理,為合作協議書所約明,故被告亦無必要將台衛公司大小章交予告發人,或任由告發人隨意取用。則台衛公司大小章既始終在被告掌管支配之下,前開房屋契約書上台衛公司之大小章應係被告所為甚明。

㈤關於被告與劉台玉是否為共犯之事證:①、劉台玉證稱:「(財務報表是否妳製作的?是否妳蓋章的?)是的」「(22萬元是否妳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老闆告訴我的」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221頁至第222頁)。②、證人許舒萍(原判決誤為許書萍)於原審證稱:「(【提示卷附租約】是否見過?)有」、「(如何見到?)是甲○○拿給我看的,問我此份租約是否真實,唐(指案外人唐恭諒)及其他同事曾告訴我實際租金沒有這麼高,我就告訴甲○○,後來他們決定拆夥,我幫甲○○整理帳目,有打電話詢問台衛公司會計劉台玉,她承認這份租約是老闆乙○○指示她製作」等語。(原審90年2月14日訊問筆錄)③、 租賃契約書上之林明祥與台灣衛信顧問有限公司之字跡為劉台玉所書寫,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17年度上字第346號判例)。依劉台玉所稱:「(是否看到租約?)我看到11萬元,也有22萬元,我問老闆,他說11萬元是薪資,他都告訴香港方面了,22萬元是租金,我就照寫了」(本院上訴審卷第222頁)等詞, 已知劉台玉確曾在被告指示下完成前開林明祥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本院上訴審徵得劉台玉同意(本院上訴審卷第219頁)後, 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劉台玉進行測謊,經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施測後之測謊結果雖為:「劉台玉生理反應欠佳,不合測謊條件」,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3月27日調科參字 第0910004 524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上訴審卷第337頁), 且被告及劉台玉均稱,劉台玉不知情,是奉被告乙○○之指示製表,故本院不認定劉台玉與被告有共犯關係。

㈥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參見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經取得被告同意(本院上訴審卷第96頁),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由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施測後,測謊結果為:「㈠租賃契約上乙○○簽名等個人資料非其所為;㈡租賃契約並未囑劉台玉製作。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㈢租賃契約上林明祥簽名等個人資料非其所為,經測試因膚電反應不一,測試結果不能研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2月4日調科參字第90082911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上訴審卷第279頁),該次測謊除鑑定報告書外, 更檢覆測謊結果分析表、生理記錄圖譜在卷可查(本院上訴審卷第338頁至第339頁、第342頁至第347頁),經核測謊過程與問句編列與圖譜判斷之依據均分別載於卷附圖譜與問據筆錄上,法務部調查局更具體詳細函覆該次測謊鑑定之依據為美國測謊協會所訂測謊標準作業準則與全部過程(本院前審卷第338頁),經核該次測謊程序先取得被告同意, 並依據標準作業程序處理,且附據詳細鑑定說明書與圖譜與筆錄,在程序上並無暇疵,是該次測謊結果自堪信採。

㈦被告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稱與林明祥的租約是我偽造的,但沒有與劉台玉共謀,租約也無請劉台玉製作,甲○○以前有口頭答應要支付一半費用給我,也答應要給我薪資,但他沒有履行,我認為這個合作關係不公平,所以才會以此方式撈回一點( 見本院更㈠審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而台衛公司給付被告押租金及租金合計1百萬元部分,亦有傳票、電匯單影本在卷可按(見88年度他字第2332號卷第3之23至3之82頁),被告於本院雖另辯稱:租金包含車馬費云云,惟查以,依雙方所簽定的合約書內,乙方 (即被告)須列明各項開支明細項目和有關單據, 作為甲方在香港報稅和核數之用,則對於公司支付被告車馬費名目部分,亦屬正當,被告自當列名目陳報,何需隱藏租金項目內呢?所辯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可全權代表城市公司處理台灣地區之業務,自屬商業會計法上所列的實際商業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林明祥名義之不實租賃契約交付予城市公司,且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交付城市公司,連續對城市公司詐取金錢,自足生損害於林明祥及城市公司,其犯行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 該法第71條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1項前段, 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及後段論處。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㈢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下後,亦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原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90年1月10日修正, 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之刑法第41條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41條復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壹日,以舊法有利被告。故綜合上開規定比較結果,應依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部分,本質上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故被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部分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林明祥」印章1個及偽造台衛公司與林明祥間房屋租賃契約,及利用不知情之劉台玉就財務報表為不實之登載,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林明祥印章及偽造「林明祥」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該租賃契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均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方法,三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處斷。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屬商業實際負責人,其製作不實財務報告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原審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尚有未合;㈡被告所犯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繫係,原審認屬2罪,亦有未洽 ;

㈢又本件犯行劉台玉未參與,原審認被告與劉台玉為共犯關係,事實認定尚有未妥;㈣被告係在86年10月間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復於11月間向甲○○行使交付影本1份,原審認定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行使時間分別 為88年4月間某日,事實認定尚有出入;㈤被告偽造與林明祥間之租約,其中租約首頁之當事人欄係表示出租人為何人之意,非係署押之意,原審認該部分「林明祥」3字為署押,實屬不合 ;

㈥被告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林明祥」印章壹個,無證據證明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原判決未宣告沒收;㈥被告已與甲○○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求從中牟利,利用甲○○對於臺灣地區之市場環境不甚熟稔,且無法時常來台監督台衛公司經營狀況之機會,以偽造租約方式逐月多次浮報台衛公司之押金及租金支出,致城市公司前後被詐取100萬元,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業與甲○○和解,甲○○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見更㈠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偽造台衛公司與林明祥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明祥」署押1枚,及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林明祥」印文1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與印文,另「林明祥」印章壹個,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辯護人聲請予被告緩刑宣告一節,本院認被告於本審中仍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且有如事實欄一所列之前科犯行,尚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 舊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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