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呂丹玉、林銓正、王詠寰
- 當事人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7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詹翠華律師 李平義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489號、89年度偵字第14527號、第1582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所收受之新臺幣肆仟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萬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投信公司),嗣更名為寶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9年11月23日更名為瑞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銀證券公司)之董事長,甲○(經本院93上更㈠字第525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則為萬國投信公司募集之「 萬國鑽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鑽石基金)之經理人,均係為鑽石基金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應為投資人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緣82年間股票上市之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董事長陳淑蘭(另案通緝中)、總經理游文雄(本院另案審理中)、財務經理胡華東(改名胡有勝)(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等人為防止尚鋒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乃成立所謂「護盤基金」,利用不知情之黃賢盛等人頭帳戶,在各證券商處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方式,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上尚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另案審理),迄84年間因炒作失利,陳淑蘭、游文雄等股東財務吃緊,亟思脫困之事,適為共同籌設亞太衛星股份有限公司之丁○○及為丁○○處理投資事務之楊寬仁(業經原審法院以同案89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確定)所知悉,陳淑蘭、游文雄乃囑胡華東透過楊寬仁與丁○○聯繫,雙方於84年約農曆年後起即就丁○○以萬國投信公司募集之基金購入尚鋒公司股票一事多所接觸,期間陳淑蘭、游文雄、胡華東等人並透過楊寬仁之安排,數度前往丁○○位於臺北市○○○路○段18號4樓辦公室,商討如何維 持尚鋒公司股票於市場上交易價格之事宜,經雙方反覆磋商決定交易條件為:「由丁○○動用萬國投信公司募集之基金,於特定時間內購入尚鋒公司股票1萬張(張/仟股),持有時間1至2年,尚鋒公司原則上須按買入股票數額每股支付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差給與丁○○」,不知交易條件內容之甲○旋即按丁○○之指示,於鑽石基金購入尚鋒公司股票前,與胡華東至臺北市○○○路某咖啡廳內,研商該基金購買尚鋒公司股票及陳淑蘭、游文雄出售尚鋒公司股票之時間、數量及約略購入之價格為每日平盤上、下1至2檔(因尚鋒公司股票於此之前,每日成交量最多為數百張,甚至僅數十張,倘未有尚鋒公司股東配合於特定時間釋出籌碼,將使股價飆漲過速增加購股成本)等細節,丁○○、楊寬仁、甲○並與陳淑蘭、游文雄、胡華東(陳淑蘭、游文雄、胡華東經檢察官以涉案部分與判決有罪確定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共同意圖尚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及與楊寬仁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並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背信之概括犯意,運用萬國投信公司募集之鑽石基金,自84年4 月10日起,在丁○○擔任負責人之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公司)購買尚鋒公司股票,計:①84年4 月10日當天以每股68元至69元之價格買進計1,308張(佔當 日買進該股票量之72.62%、佔買賣總量之36.31%),②同年月11日以每股67.5元至68. 5元買進1800張(佔當日買進量 之70.62%、佔買賣總量之35. 31%),③同年月12日以每股67.5元至68元買進650張(佔當日買進量之58.82%、佔買賣總量之29.41%),④同年月20日以每股64.5元買進800張(佔 當日買進量之77. 97%、佔買賣總量之38.98%),⑤同年月21日以每股63元買進320張(佔當日買進量之35.67%、佔買賣總量之17.83%),⑥同年月22日以每股63元買進1,100張( 佔當日買進量之91.96 %、佔買賣總量之37.25%),⑦同年 月24日以每股63.5元至64元買進700張(佔當日買進量之61.61%、佔買賣總量之30. 80%),⑧同年月25日以每股64元至67元買進2,113張(佔當日買進量之76.69%、佔買賣總量之31.08%),共接續買進8,791張尚鋒公司股票,而直接為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尚鋒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同時間則由尚鋒公司陳淑蘭、游文雄、吳紫標(另案審理中)、鄭建中(原審法院以87年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蔡嘉邦(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㈠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李憲忠(經本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等大股東透過人頭戶黃賢盛 、陳潮煌、陳錦樹、陳劉桔、陳潮澤、李佳玫、楊足、陳素治、王金燕、唐照禮、劉惠珍、陳聰敏、鄭惠娟、蔡銘欽、李重御、李銘炘、陳慧燕、林信義、李淑卿、張振奎、胡再麟、潘懋官、吳宏桂、陳乃玉、陳國能、陳通聯、鄭碧華、鄭碧娥、吳健敏、林生權、張秀微、劉燕謀、周乃誠、林素真、張陳麗珠、陳梅君、郭水汴、曾榮宏、柯素蘭、王其隆、邱漢奧、陳潘域、郭信昌、林生彬、張泰森、楊愛玉、蔡壽城、謝呂春蘭、謝梅妹、張昌昕等人名義,漸次釋出部分手中持股。丁○○於購入上開尚鋒公司股票後,即囑楊寬仁通知胡華東轉告陳淑蘭謂尚鋒公司應儘速給付酬金,陳淑蘭因認丁○○尚未依協議買足1萬張股票,遂允先行給付已買 數量,即以整數8000張每股10元計算之半數價款4000萬元。丁○○為掩飾其犯行,除命楊寬仁前往取款外,復囑其將取得之4000萬元開立多筆帳戶分開存放,尤忌以整數為之,並應將若干餘款以現金交付丁○○之妹游美仁處理。楊寬仁遂於84年5月1日邀同不知情之友人乙○○偕同受陳淑蘭指示之胡華東及尚鋒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張品君(原名張順真),在臺北市○○街○段63號4樓尚鋒公司臺北營業所會合後,共同 前往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將陳淑蘭存放該銀行之20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經該銀行開立並交付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江營業處面額2008萬6447元(即該定存加計利息並扣除應繳稅款後之餘額)之支票1紙,胡華東、張品君遂攜該支票前往該 營業處提領現金並交付其中2000萬元與楊寬仁,再至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將以張順真名義開立、僅供陳淑蘭進出資金使用之第12712之1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2000萬元提領與楊寬仁,楊寬仁於領得4000萬元後,即於當日與乙○○於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及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為誠泰銀行,下稱臺北三信)復興分社開戶,在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楊寬仁帳戶內存入980萬元、同行第00000000000000號楊寬川帳戶內存入720萬元;同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乙○○帳戶內存入100萬元;在臺北三信復興分社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寬仁帳戶內存入1609萬元、在同分社第0000000000 00號乙○○帳戶內存入371萬元,存餘現金220萬元楊寬仁則遵丁○○之囑咐,匯入上海商業銀行神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寶公司)帳戶,併將楊寬仁本人及乙○○等開戶印鑑、存摺持交游美仁保管,丁○○需用款項時,即由游美仁親往提領,或由游美仁將印鑑、存摺交楊寬仁代為領取(楊寬仁經常委由其父擔任負責人之金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美蓮為之)後交付游美仁或丁○○,迨同年5月26日存入臺北三信之現金即悉數提罄,同年6月16日存入寶島商業銀行之現金亦領取一空。丁○○收款後因尚鋒公司遲未給足酬金,承前背信之概括犯意,不惟命亦有共同背信犯意聯絡之甲○停止購入尚鋒公司股票,更違反其與陳淑蘭等人間長期持股之協議,囑甲○自84年5月13日起不斷 出售鑽石基金所購入之尚鋒公司股票(詳如附表所示),對照該基金於購入持有該股票時成本均在60餘元間,至同年8 月3日鑽石基金將所購入之8791張尚鋒公司股票全部出售並 除權後止,尚鋒公司股票每股價格僅39.1元(至同年9月23 日出售所分配股利時,股價僅19. 5元),其等背信而買入 賣出尚鋒公司股票之行為,使鑽石基金因買賣該股票共計虧損7051萬3320元,致生損害於該基金投資人,尚鋒公司股票之廣大投資人亦因此蒙受鉅額損失。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87年7月間因調查82年間尚鋒公司股票炒作 案件,經向金融機關清查資金流向及調閱相關卷證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略以:(一)其與尚鋒公司陳淑蘭、游文雄、胡華東並不熟識,亦不知尚鋒公司資金週轉及護盤情事,84年農曆春節時,楊寬仁、丙○○為籌設亞太衛星公司,始安排其與代表尚鋒公司之陳淑蘭、游文雄見面認識,雙方見面都是為亞太衛星公司籌備會議,並未談及尚鋒公司股票護盤事情。(二)楊寬仁並非其秘書或特助,而係香港台摯(CLUBON)有限公司(下稱台摯公司)負責人及金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之監察人。其與尚鋒公司陳淑蘭、游文雄、胡華東等人並未商討以鑽石基金為尚鋒股票護盤,亦無指示鑽石基金經理甲○購買尚鋒股票。鑽石基金買賣股票均由專業經理人依其專業知識判斷,與其無關,其自無可能有何收取回扣之行為。(三)楊寬仁向尚鋒公司收取4000萬元回扣,係為其自己利益和計算,所收賄款亦均存入楊寬仁及其親友楊寬川、乙○○分別在寶島銀行敦南分行、臺北三信復興分社所設立帳戶外,並將220萬元電匯入神寶公司,合計4000萬 元,均未交付其或游美仁,經檢調及原審查明。楊寬仁家族金隆公司,並投資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倉儲公司)及萬國投信公司,且為迪化街有名之丙種,自81年至83年間,均任職富邦倉儲公司。83年底經營富智公司,要籌設亞太衛星公司才邀其入股。而楊寬仁收取4000萬元回扣存入銀行後,提取現款者為其自己或其舅媽,且曾借予楊寬仁之叔楊正雄1500萬元及中台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製罐公司)500萬元,還款支票亦存入楊寬仁之妹楊馥娉帳戶, 神寶公司帳目亦記載為股東往來,均與其或游美仁無關。(四)甲○曾任富隆證券公司自營部副理,與楊寬仁之辦公室同樓層,豈有不相識之理?而甲○與胡華東見面並非出於其授意。甲○以鑽石基金購入尚鋒股票,係憑本身專業判斷,與其無關,且客觀上鑽石基金買入尚鋒股票期間,陳淑蘭等人頭戶僅買賣323張而已,其餘8,468張皆係購入自不相干之第三者,並無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操 縱股價行為必須時間同一性、價格同一性及數量同一性,自不該當同法第171條之犯罪要件;楊寬仁私自向陳淑蘭等人 收取4000萬元既與其無關,自不構成同法第173條之收賄罪 名;其未參與甲○購買尚鋒公司股票之行為,自無刑法第342條之背信行為可言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丁○○係萬國投信公司之董事長,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甲○則為萬國投信公司募集之鑽石基金經理人,均係為鑽石基金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有萬國投信公司人事資料表(見第1381號偵查卷㈡第2至7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第1381號偵查卷㈡第82、83頁)、經濟部公司執照(見第1381號偵查卷㈡第81頁)在卷可稽。 (二)關於82年間股票上市之尚鋒公司董事長陳淑蘭、總經理游文雄、財務經理胡華東等人,為拉抬尚鋒公司之股票,以防止股價下跌,曾集資成立護盤基金,再使用由陳淑蘭、吳紫標、鄭建中、蔡嘉邦、李憲忠等大股東所提供不知情之人頭戶黃賢盛、陳潮煌、陳錦樹、陳劉桔、陳潮澤、李佳玫、楊足、陳素治、王金燕、唐照禮、劉惠珍、陳聰敏、鄭惠娟、蔡銘欽、李重御、李銘炘、陳慧燕、林信義、李淑卿、張振奎、胡再麟、潘懋官、吳宏桂、陳乃玉、陳國能、陳通聯、鄭碧華、鄭碧娥、吳健敏、林生權、張秀微、劉燕謀、周乃誠、林素真、張陳麗珠、陳梅君、郭水汴、曾榮宏、柯素蘭、王其隆、邱漢奧、陳潘域、郭信昌、林生彬、張泰森、楊愛玉、蔡壽城、謝呂春蘭、謝梅妹、張昌昕等人名義,進行抄作,在臺北、臺中、彰化等地各證券商處開戶下單買進或賣出操作拉抬尚鋒股票失利,發生虧損之事實,業據陳淑蘭(見第1381號偵查卷㈠第80至81頁)、第265號偵查卷㈢第195至196頁)、游文雄( 見第265號偵查卷㈢第196頁正、反面、第50號原審卷㈡第42頁、第213頁反面至第216頁)、胡華東(見4489號偵查卷第188至190頁、第275頁反面、第50號原審卷㈡第43至44頁、原審卷㈡第139至142頁)、吳紫標(見第50號原審 卷㈠第274頁、第50號原審卷㈡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李憲忠(見第265號偵查卷㈢第198頁、第50號原審卷㈠第274頁反面、第50號原審卷㈡第216頁正、反面)、曾秀媛(見第265號偵查卷㈣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第50號原 審卷㈠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本院上重訴第38號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本院上重訴第38號卷㈥第27頁正、反面、上重更㈠字第39號卷㈠第180頁)等於另案(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0號、本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8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9號、92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審中供明,並經胡再麟(見第265號偵查卷㈠第8至10頁)、吳健敏(見第265號偵查 卷㈠第38至41頁、第265號偵查卷㈢第82至83頁)、張振 奎(見第265號偵查卷㈠第103至105頁)、陳聰敏(見第 265號偵查卷㈠第317至319頁)、李銘炘(見第265號偵查卷㈠第320至322頁)、唐照禮(見第265號偵查卷㈡第9至11頁)、吳宏桂(見第265號偵查卷㈡第27至28頁、第50 號原審卷㈡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林生權(第265號偵 查卷㈡第30至31頁)、蔡銘欽(見第265號偵查卷㈡第57 至58頁反面、第50號原審卷㈡第92頁正、反面)、劉惠珍(見第265號偵查卷㈡第67至69頁)、李淑卿(見第265號偵查卷㈡第79至81頁、第50號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陳慧燕(見第265號偵查卷㈡第83至85頁)、李重 御(見第265號偵查卷㈡第92至95頁)、陳乃玉(見第265號偵查卷㈡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張秀微(見第265 號偵查卷㈡第107頁至第109頁反面、本院上重訴第38號卷㈡第366頁反面)、鄭惠娟(見第265號偵查卷㈡第116至119頁、本院上重訴第38號卷㈡第366頁反面)、張品君( 更名為張順真)(見第265號偵查卷㈡第210頁至第212頁 反面、本院上重訴第38號卷㈡第314至315頁)、陳潮煌(見第265號偵查卷㈡第242至244頁)、林信義(見第265號偵查卷㈡第253至255頁)、黃賢盛(見第265號偵查卷㈡ 第371至372頁反面)、鄭碧華(見第265號偵查卷㈠第93 至95頁、第265號偵查卷㈢第79頁正、反面)、鄭碧娥( 見第265號偵查卷㈠第147至149頁、第265號偵查卷㈢第80頁正、反面)、鄭建中(見第265號偵查卷㈠第212至214 頁、第265號偵查卷㈡第373至375頁、第50號原審卷㈡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本院上重訴第38號卷㈡第313、314 頁)於該案偵審中分別證實陳淑蘭、游文雄、胡華東確實利用前揭人頭戶從事買賣尚鋒股票屬實,經調取前開案卷查明,胡華東因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尚鋒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游文雄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仍在本院更審中,陳 淑蘭則於88年7月15日經原審法院88年北院義刑緝字第574號發佈通緝,有通緝書附該院卷可憑(見第50號原審卷㈢第301頁),合先敘明。 (三)又陳淑蘭、游文雄因為尚鋒股票護盤,財務吃緊,適為共同籌設亞太衛星公司之被告丁○○及為丁○○處理投資事務之楊寬仁所知悉,代表尚鋒公司之陳淑蘭、游文雄乃囑財務經理胡華東,透過楊寬仁與丁○○聯繫,經楊寬仁、胡華東安排,陳淑蘭、游文雄與被告丁○○如何磋商達成前開交易條件後,萬國投信公司鑽石基金之經理人即被告甲○,旋即按丁○○指示,與胡華東研商該基金購買尚鋒股票,及陳淑蘭、游文雄出售尚鋒公司股票之細節,嗣鑽石基金即自8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5日購入尚鋒股票8791張(仟股),被告丁○○即囑楊寬仁通知胡華東轉告陳淑蘭應依約給付酬金,嗣於84年5月1日交付4000萬元之事實,業據陳淑蘭、游文雄、胡華東、楊寬仁、乙○○、張品君證述綦詳: 1楊寬仁於調查時稱:「(你於84年初有無向尚鋒公司人員表示丁○○有意購買該公司股票?)沒有,但尚鋒公司財務經理胡華東在前述期間曾透過朋友,向我表示希望丁○○能為尚鋒公司護盤」「(是否知悉丁○○與胡華東對尚峰股價護盤事宜?)是的,但我只參與部分丁○○與胡華東洽談護盤之會議,獲悉尚鋒公司原欲丁○○所經營之企業購入尚鋒公司股票2萬張(仟股),但經討價還價後, 雙方協議為1萬張,並由尚鋒公司董事陳淑蘭、胡華東親 赴丁○○辦公室,確立雙方合作事宜,不過該次會議我並未在場,而係胡華東事後向我表示丁○○由其萬國公司所屬基金出資購買尚鋒股票1萬張」(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 153頁反面至第154頁)、「有關尚鋒公司股價護盤之條件均由丁○○與胡華東協議,……至護盤價差我曾聽胡華東及丁○○談論部分內容,但詳細數字不清楚,只是84年5 月1日配合胡華東領款轉交游美仁現款時,懷疑那些錢為 護盤之回扣」(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154頁反面)、「經 事後綜合相關資料後,我認為丁○○應該是尚鋒公司尚有部分回扣未給付,他才表示不再購買尚鋒公司股票,否則依當時協議丁○○應購入1萬張尚鋒股票才對」(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155頁),同日經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前揭在調查局北機組所言實在,並表示:經胡華東告知,大約在84年初,曾引介胡華東與丁○○洽談護盤,尚鋒公司原要丁○○買2萬張尚鋒股票,後來雙方協議買1萬張等語(見第4489號偵查卷卷第160頁正、反面)。 2陳淑蘭於調查時稱:「(你於84年(下同)初至8月除權 期間,除運用你與游文雄等公司董監事進行護盤外,有無尋求外力協助護盤?經過情形如何?)有的,前述期間內,除我等董監事為尚鋒股價護盤外,約於84年4、5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財務經理胡華東曾多次向我提及丁○○有意購入尚鋒股票,當時因尚鋒公司財務吃緊,由游文雄與胡華東負責與丁○○溝通,……事後游文雄、胡華東向我提及雙方交易條件,同意由丁○○所屬企業名下購入尚鋒股票1萬張左右,至少2年以上長期持有,並同時支付每股8至10元之價差。而丁○○當時曾以其所擁有之鑽 石基金購入尚鋒股票約8000張,然因我們本身資金週轉困難,只能先付4000萬元,交付丁○○秘書楊寬仁收執……」(見第1381號偵查卷㈠第7至8頁),於偵查時供稱:「(84年4、5月間有找丁○○商洽替尚鋒股價護盤之事?)在84年間私人持股很多,無能力繼續護盤,財務部門就找法人來參觀公司,目的由法人持股比較健康,84年4、5 月間法人來看了都沒有下文,胡華東找鑽石基金來看公司,表示對我們公司有興趣,我們授權胡華東去談,他們說願持有1萬張,必須有回報給負責的人,鑽石基金就陸續 轉了7、8000張,他們透過楊寬仁說要回扣,我們便支付 了4000萬元,我記得是胡華東與楊寬仁到荷蘭商銀領了4000萬元現金給楊(楊寬仁)……」「他們拿走回扣之後,並沒有繼續買尚鋒的股票,且陸續在賣」等語(見第1381號偵查卷㈠第80至81頁)。 3游文雄於調查時供稱:「……有關7、8000萬元價差部分 ,其中4000萬元係用以支付丁○○所屬鑽石基金替尚鋒股票護盤的價差……」「約於84年5月間,因尚鋒股價滑落 ,陳淑蘭為穩定價格,遂指示時任財務經理胡華東與丁○○接觸,經胡華東與丁○○的下屬(姓楊、名不詳)協議後,由鑽石基金出面購買尚鋒股票8000仟股,……。而就胡華東、陳淑蘭二人事後告訴我,鑽石基金曾分3次購入 尚鋒股票8000仟股,但約於84年6月初,即不斷賣出尚鋒 股票,期間護盤時間大約兩個星期,鑽石基金即違反當初約定,於全數出清後更反手大量放空,造成股票賣壓,因其深知公司大股東無力買回股票護盤,也造成尚鋒股票於84年8月初除權後,股價崩盤,銀行對尚鋒公司全面緊縮 授信,造成尚鋒公司財務周轉更加困難」(見第1381號偵查卷㈠第10至11頁)。 4證人胡華東(改名胡有勝)於原審證稱:「(轉投資項目有無包括亞太衛星?)有,是丁○○掛董事長、陳淑蘭掛副董事長」「(亞太投資計畫由來?)約83年底,經由朋友介紹說要成立亞太公司的計畫,前身為富智公司,他們是從事衛星計畫,為亞太公司籌備的性質,我把計劃書拿給公司看,尚鋒公司很有興趣,就投資亞太衛星約1億多 元」「(你處理亞太投資事宜,與何人接洽?)如果有關亞太公司運作的事,我會去富智公司瞭解,其他非這方面的事我會找楊寬仁,他是丁○○的對外窗口」「(尚鋒公司大股東護盤資金當時公司資金運用情形?)算正常,大股東護盤資金,是大股東私人的資金」(見原審卷㈡第139頁)、「丁○○對投資尚鋒有興趣,約84年4、5月,大 股東有說到丁○○投資尚鋒股票,可以退一些差額給他」「(哪些人討論這些細節?)陳淑蘭、游文雄出面,對方主要是丁○○」「(請提示偵卷4489號第184至186頁訊問筆錄)你有提及護盤條件是否屬實?)我印象中丁○○買進尚鋒大約1萬張股票,大股東要支付10元價差」「(當 時陳述是否實在?)楊寬仁是窗口,要聯絡丁○○都要透過他,談買賣尚鋒股票前我有告訴楊,請他轉知丁○○,丁○○同意再約時間,請大股東直接與丁○○談細節」「(認識甲○?)本來不認識,後來才認識」「(何時第一次見面?)84年年中以後」「(何故?)他們已經講好要買尚鋒股票,甲○是丁○○旗下投信公司的員工,要我們提供尚鋒財務報表、預測」「(在何處見面?)臺北一家餐廳見」「(除了提供財務報表這些資料外,有無要求配合其他事情?)尚鋒公司每日成交量很小,約幾十張到幾百張,若買進太多,股價會上揚太多,甲○他們怕以高價買進尚鋒股票,我們看他哪天要買,我們就出脫大股東旗下人頭帳戶內之持股,丁○○旗下有很多投顧、投信公司,我不知道他用那家公司的資金來買」「(提示第4489號89年7月25日筆錄,你說康耀主動打電話給你,談護盤細 節等所言是否實在?)是他主動打電話約我談護盤細節」「沒有和楊寬仁討論細節,他知道丁○○要為尚鋒護盤,但細節他不清楚」「與康(甲○)見面後約1、2個禮拜,每天賣1、2000張,剛開始我不知道他們用何資金買,後 來才知道他們是用投信的基金來買」「(尚鋒公司應付多少錢給游?)約7、8000萬,但實際上沒有給那麼多」「 (為何?)事實上沒有買進那麼多,就沒有全額給付」「(實際給付多少?)4000萬左右」「陳董(陳淑蘭)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迪化街找會計張順真,會合後約楊寬仁及同行男性友人去銀行提現金。但名字不記得」「(如何邀約楊寬仁?)打電話給楊寬仁說要給付差額」「(去哪些銀行?)有荷蘭銀行,其他不記得」「(丁○○買尚鋒股票後,後來履行契約情形?)沒有依約持股一段時間,就賣出股票」(見原審卷㈡第140至144頁)、「(到底協議買進尚鋒股票幾張?)是協議買1萬張,但事後並沒有買到 承諾的張數」「(大股東有無向你反應不守約定?)有想我反應,但沒有透過我反應給丁○○」(見原審卷㈡第145頁)「(84年年中是否與康(康耀)第一次見面?)是 」(見原審卷㈡第146頁)、「(有無討論基金進場買股 時間?)有約定1、2個禮拜時間,他們會去買,詳細時間不記得」(見原審卷㈡第147頁)、「(你有無與甲○談 及護盤細節?)沒有,我們只談配合平盤出脫持股數量」(見原審卷㈡第148頁)、「(提示第4489號89年7月25日筆錄,你卻說大股東談妥後,由我代表尚鋒公司與代表丁○○的楊寬仁討論細節?)楊(楊寬仁)是游(丁○○)的窗口,股票應該是與楊無關,我這次所言才對」「(你提到窗口,在調查局也提到是與楊(楊寬仁)聯繫,所謂接洽聯繫,是透過楊聯繫安排,還是與楊討論?)(楊寬仁)只安排會面,並沒有包括護盤細節的轉達,轉達護盤的會面有2、3次,是透過楊寬仁安排,由我負責與楊寬仁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頁)。 5觀諸鑽石基金自84年4月10日起,連續在丁○○任負責人 之富隆證券公司購買尚鋒公司股票,計該日以每股68元至69元之價格買進計1,308張(佔當日買進該股票量之72.62%、佔買賣總量之36.31%),同年月11日以每股67.5元至68.5元買進1,800張(佔當日買進量之70.62%、佔買賣總量之35.31%),同年月12日以每股67.5元至68元買進650張 (佔當日買進量之58.82%、佔買賣總量之29.41%),同年月20日以每股64.5元買進800張(佔當日買進量之77.97% 、佔買賣總量之38.98%),同年月21日以每股63元買進320張(佔當日買進量之35.67%、佔買賣總量之17.83%), 同年月22日以每股63元買進1, 100張(起訴書誤載為1,000張,佔當日買進量之74.51%、佔買賣總量之37.25%), 同年4月24日以每股63.5元至64元買進七百張(佔當日買 進量之61.60%、佔買賣總量之30.80%),同年月25日以每股64元至67元買進2,113張(起訴書誤載為1,713張,佔當日買進量之62.17%、佔買賣總量之31.08%),共買進8,791張尚鋒公司股票,有富隆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合併交割 憑單(見第1381號偵查卷㈡第97-1至118頁)、尚鋒公司 股票84年4月至10月「成交買賣前50名投資人明細」(見 第1381號偵查卷㈡第21至68頁)、尚鋒公司股票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見第1381號偵查卷㈡第70至78頁)、尚鋒公司股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見第1381號偵查卷㈡第132至202頁)、尚鋒公司股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見第1381號偵查卷㈡第10頁)、尚鋒公司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見第1381號偵查卷㈡第18至20頁)、瑞銀證券公司90年6月14日(90)瑞 (二)第018號函檢送之鑽石基金84年4、5月間購入尚鋒 公司股票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34至244頁)及萬國投信公司基金操作日誌及證券交易執行單(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16至123頁)存卷可稽,陳淑蘭、游文雄、胡華東所為之陳述,堪以採信,被告丁○○所辯,核係卸責之詞。 6楊寬仁、胡華東於本院上更㈠審中證稱:以前在偵審中所有供述為真實(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12、114、118頁) 。同案共犯楊寬仁所為聯繫安排護盤事宜及收受購股差價款項之自白(見原審卷㈠第151頁檢察官提證供述證據編 號1所列),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證人丙○○雖於本院證 稱:84年初安排被告丁○○與陳淑蘭見面時,並未提及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事宜(見本院上訴卷㈣第221、223頁、本院上更㈡卷第64頁正、反面),惟證人丙○○亦坦承被告丁○○與陳淑蘭有無在其他場合見面其並不知情(見見本院上訴卷㈣第223頁),且被告丁○○又係證人丙○○籌 組亞太公司之重要投資人,證人丙○○所言不無偏頗之虞,尚難遽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丁○○確實經由楊寬仁負責與尚鋒公司董事長陳淑蘭、總經理游文雄及財務經理胡華東聯繫,協議為尚鋒公司股票護盤事宜,並由被告甲○負責運用鑽石基金買入股票,而楊寬仁雖未參與協議細節之討論,但其對於安排雙方見面商談購股之事宜及領取購買股票差價之款項,均事前知情,且自協商購股時起至收受該4000萬元之款項,均係出於整個犯罪計畫之謀議,縱其未參與討論購股之細節,亦未實際運作基金買賣股票,其與被告丁○○、甲○(對收受4000萬元不正利益部分不知情)及尚鋒公司陳淑蘭、游文雄、胡華東間當已具備共同犯罪之謀議。而其為被告丁○○收受陳淑蘭4000萬元購股差價之款項及開立帳戶存放等情,亦據證人乙○○(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73至74頁、第226至227頁)、張品君(見第1381號偵查卷㈠第101 頁反面)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張順真為發票人之票號PB0000000號支票正反 面影本(見第1381號偵查卷㈠第27頁)與荷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1907號面額200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見第1381號偵查卷㈠第28頁)、84年5月1日大額存款提領紀錄(見第1381號偵查卷㈠第31頁)、陳淑蘭提取定期存款委託書(見第1381號偵查卷㈠第29頁)、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龍江辦事處為付款人之票號PW0000000號支票(見第1381號偵查卷㈠第30頁)及楊寬仁、乙○○寶島商業銀行敦 南分行暨臺北三信復興分社之開戶建檔登錄單(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69、105頁)、誠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見 第4489號偵查卷第37、38頁)、寶島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104頁)、電匯單(見第1381 號偵查卷㈠第50頁)、大額現金提領紀錄(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149至151頁)在卷可稽。 (五)被告丁○○為掩飾其犯行,除命楊寬仁前往取款外,復囑其將取得之4000萬元開立多筆帳戶分開存放,尤忌以整數為之,並應將若干餘款以現金交付丁○○之妹游美仁處理等情,業據: 1證人楊寬仁於偵查時稱:「(乙○○是受丁○○指示還是丁○○指示你後你再陳?)是丁○○指示我後,我再找乙○○,乙○○用來存放所提領款項之戶頭,也是我叫他去開,因丁○○有指示我,那筆4000萬元款項,要多開幾個戶頭存放,結果我與乙○○各開2個戶頭來存放,其中有 零頭大約幾十萬元,丁○○特別交代不要存滿剛好4000萬元,要留一些零頭,所以我有把錢存入銀行戶頭後,就拿我及陳的存摺及印章和現金幾十萬元向丁○○報告說已處理完畢,丁○○就交代我將存摺、印章及幾十萬交給游美仁,這都是當天的事」(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於調查時供稱:「台摯公司之股份我僅占1%,其餘皆丁○○或其家族所有,且當初係由丁○○或其親友先行購入該公司,再轉登記我為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是丁○○……」「(你既不知中台製罐公司,為何乙○○帳戶之丁○○護盤回扣於84年5月10日轉匯500萬元與該公司?你有何說明?)在前述期間,丁○○曾當面指示我將護盤基金回扣拿500萬元借予某小姐,我即向游美仁表達丁 ○○之意,游美仁即將乙○○前述2銀行之印鑑存摺交給 我,但乙○○存款不足500萬元,我向楊寬川調借50萬元 後分2筆匯入前述某小姐指定之帳戶,再由該小姐支付2 張支票由我簽收,在簽收前我發現該小姐交付之支票上有中台製罐公司、負責人為廖福本,為此我還向丁○○確認此事,經其表示借款人確為廖福本無誤後,我才簽收相關支票交給游美仁收執」(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156頁正、 反面),又於偵查時陳稱:「(拿到4000萬後如何處理?)我與乙○○各開1戶,在誠泰及寶島銀行共4戶,把錢分開存1610萬存在誠泰我帳戶,371萬存入誠泰乙○○戶頭 。20萬現金給游美仁,寶島存入我戶頭980萬,乙○○帳 戶存多少,我記不得,也有拿一點現金給游美仁,金額我也記不得」「(4本存摺及印鑑誰在使用?)當天就交給 游美仁……」(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42頁),而乙○○寶島商業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上所載之電話(0000000)及通訊地址(臺北市○○○路○段18號4樓)(見第4 489號偵查卷第69頁),均與楊寬仁於寶島商業銀行開戶 建檔登錄單上所記載者相同,該電話、地址係被告丁○○公司所在地,顯見被告楊寬仁、乙○○均非該等帳戶之實際使用人。 2證人即被告丁○○之妹游美仁雖於偵訊時否認有收受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等情事(見第14527號偵查卷第208至209 頁),於原審亦證稱:「(有無管丁○○私人的錢?)有時會幫他處理,但主要是處理公司財務」「(楊寬仁說有把存摺、印章交給你?)沒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6頁),惟與其他事證不符(除前揭事證外,理由並詳參下述),且證人游美仁與被告丁○○具手足之情,所為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六)楊寬仁雖非被告丁○○之特別助理,惟因該被告係其父親之朋友,為其長輩,故自國外回來後就在該被告所屬關係企業富邦倉儲公司上班(董事長原掛名丁○○),所以與該被告關係像私人感情關係,不是老板與職員關係,有一些關係企業事務,特別會找其去處理,有些較重要的事也會交待楊寬仁去做等情,經楊寬仁供述在卷(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93、94頁、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13頁)。而楊寬 仁之父楊進義為金隆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亦曾任金隆公司董事,楊進義與被告丁○○有多年交遊,金隆公司並有轉投資被告丁○○擔任董事長之萬國投信公司約8.75% 之股權,轉投資被告丁○○之弟游銀銅擔任董事長之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倉儲公司)約6%之股權,楊寬仁於82年間自英國學成返國,即經被告丁○○安排至被告丁○○擁有大量股份之富邦倉儲公司上班等情,亦已據楊寬仁供述甚詳(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95頁正、反面、第225頁正、反面、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13、115頁),嗣復 經被告丁○○安排至其實際掌握股權之香港台摰公司擔任負責人,負責亞太衛星公司籌備事宜,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見第14527號偵查卷第172頁反面)。至證人嵇國忠於本院雖證稱楊寬仁並非被告丁○○介紹至富邦倉儲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富邦倉儲公司一成立楊寬仁就進來公司任職,富邦倉儲公司之董監事沒有游家人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㈣第227至228頁),惟富邦倉儲公司係於79年間成立,該公司登記之12位董監事與被告丁○○有關係者高達6位以上,而該公司82年間之董事長確係為被告丁○○ 之弟游銀銅,有富邦倉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㈣第147至153頁),足證楊寬仁所述其係經被告丁○○安排至富邦倉儲公司堪以採信。 (七)又楊寬仁收取自尚鋒公司之4000萬元,雖經被告丁○○指示分別以楊寬仁、乙○○等之人頭,開立數個帳戶分別存放後,由楊寬仁攜交游美仁,已如前述,且徵諸: 184年5月10日,由臺北三信復興分社乙○○帳戶,曾電匯370萬元至中台製罐公司,同日另由寶島銀行敦南分行乙○○帳戶內電匯130萬元至中台製罐公司,有電匯單在卷可 憑(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66、72頁),並據參楊寬仁供述如前(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156頁正、反面)。對照證人 即中台製罐公司董事長廖福本於偵查時證稱:「(認識楊寬仁否?)不認識」「(84年5月間中台製罐有無向丁○ ○立委借款500萬元?)有,我們在84年5月間有向丁○○立委借了500萬元,因調度資金購買原物料需要,我才開 口向他借錢因為是同事,也有支付利息,後來游(丁○○)同意我就叫王惠卿去辦理貸款事宜……」「(提示中台製罐帳冊內所附FA1「5」〈筆錄誤載為0〉40410號、FA 1「5」〈筆錄誤載為0〉40411號支票2紙,是否就是中台製罐所簽發供作擔保及清償向丁○○所借款項及支付利息?)是,這是我們公司的票沒錯,上面的印鑑章也是我所有,放在王惠卿那裡,授權她蓋用,對外簽發支票,現金支出傳票上面有王惠卿的簽名,還有出納林美惠的蓋章或簽名,後來支票都有兌現,還給丁○○,當初是我親口向丁○○借錢,也是丁○○親口答應,後來他就交代所屬去辦借款的事」等語(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230至231頁),並有中台製罐公司總分類帳(見第44 89號偵查卷第237頁)、現金支出傳票(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239頁)、中台製 罐公司簽發之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238頁)附卷可稽。雖中台製罐公司簽發 清償該筆借款本息之支票存入楊寬仁之妹楊馥娉之帳戶內,惟該帳戶嗣即於84年8月15日提領600萬元匯予神寶公司(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16頁),而神寶公司為丁○○之關 係企業,足證前開款項仍係依其吩咐使用無疑。可見楊寬仁供稱其與前開乙○○之帳戶,均係被告丁○○交代為存放尚鋒公司所交付之款項而開立,實際上均為被告丁○○所有,款項之使用亦係受到被告丁○○之指示等情,堪以採信。 2嗣證人廖福本雖於89年8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具狀陳稱:「一、日前鈞長前來訪談,問到是否向被告丁○○借款500萬元,因事隔多年,已記不清,故當日答 覆恐有誤會,據本人再向中台公司調度資金之承辦人查證,該款並非丁○○貸與本人。二、本人特此聲明,確實與丁○○毫無關係」(見第14527號偵查卷第212頁),並於原審證稱:「(與丁○○之間沒有金錢往來?)沒有,我們是立委同事」「(有無借貸關係?)沒有我們是立委」「(89年7月21日檢察官是否到立法院做筆錄?)有,到 研究室」「(提示第4489號偵查卷第230頁以下,為何說 向丁○○借錢?)因為當時我接到檢察官電話不到1小時 就接受訊問,事後查證不是這樣,當時我記錯了」「(訊問後,是否與其他人討論?)有,我與王惠卿討論」「(有無跟其他人討論?)有,是廖文皓,但他事後過世」「(提示第14527號偵查卷宗第211頁,是否你提出聲明書?)是我提出」「(何人代擬?)助理,是哪一位我忘了」「(聲明狀內容是否你所擬?)是,我擬好給助理打字」「我常有選民請託,助理有司法狀紙,是因我們會介紹律師給選民,叫選民帶狀紙過去」「(狀紙上有案號、股別,是否你告訴助理?)我記不清楚了」「(請勘驗聲請狀上的案號,證人89年7月21日接受訊問時,尚未有此案號 ?)(而該聲明狀與當庭勘驗之徐南城律師90年4月30日 聲請調查證據狀之格式、每行字數、每頁行數及字體均同)二者相同,但我不知道為何會相同」「(如何發現你記錯?)王惠卿、廖文皓告訴我說這筆錢與游(丁○○),是向姓楊借的,他們去辦的」(見原審卷㈡第77至79頁)、「(你說借貸有向總經理查證說與丁○○無關,你說有開支票及利息支票,交給誰?)我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81頁),不僅與其偵查中之證詞相左,而若其與被告丁○○間毫無金錢之往來,為何對於借貸款項之數額、原因、交辦過程、開票、清償借款及利息情形,於偵查中證述如此詳盡,並強調是其親自開口向被告丁○○借款,由被告丁○○交代所屬辦理?況於證人廖福本於89年7月21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527案號並未分案(分案日期是89年7月27日),若其僅於事後與中台製罐公司王惠卿、廖文皓討論本案,其又如何得知此案號?應認其事後翻異其詞,顯係顧及與被告丁○○同為立委之情誼,在人情壓力下所為配合彌縫之詞,不可採信。被告丁○○所提中台製罐公司帳冊有關直接接觸者之記載,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另證人丙○○雖證稱:據其所知,楊寬仁認識廖福本之子廖文皓,因廖文皓及楊寬仁之妻均係立法委員助理(見本院上更㈡卷第63頁),亦無從據此認為此筆款項係楊寬仁私下調借中台製罐公司。另被告丁○○辯稱:84年5月9日楊寬仁出借1,500萬元給其叔父楊正雄,並援引楊正雄於調查時 所稱:曾向楊寬仁調借1,500萬元週轉投資股票買賣,第2天即還給楊寬仁,應係楊寬仁自有資金,其不認識丁○○等情(見第1381號偵查卷第49頁反面、第78頁),以證確未收取為尚鋒公司股票護盤賄款,全係楊寬仁自己所為云云,然此亦無從反證上開資金非被告丁○○收受賄款而存入楊寬仁帳戶。 3又楊寬仁臺北三信復興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4年5月24日提領420萬元、315萬元、100萬元、350萬元、84 年5月26日提領420萬元之大筆現金提款,該社大額款項紀錄單上雖簽具楊寬仁之名,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竟係 屬於乙○○所有,倘該數筆大額款項確為乙○○或楊寬仁所領取,絕無可能寫錯,尤以將該大額提領紀錄單上所載「楊寬仁」之簽名,與楊寬仁在寶島銀行所留存之開戶建檔登錄單上或調、偵、原審訊問後所為之簽名,其提、撇、勾、捺均大相逕庭,亦與乙○○之筆跡大異,有前述提領紀錄單(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53、54頁)及相關筆錄(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43頁反面、第52、65頁、第7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44、180頁、原審卷㈡第43、154頁)、開 戶建檔紀錄單(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69、105頁)存卷可 憑。而楊寬仁於偵訊中就所收回扣中720萬元存入寶島銀 行敦南分行其弟楊寬川帳戶內漏未供述(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93至95頁、第160至第162頁反面、第182頁正、反面 、第223至226頁),惟該帳戶實際上楊寬川並未自己使用,已據其於偵查中陳明(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78頁、第80頁正、反面)。證人即曾任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外務孫裕閔於調查時稱:「(是否寬仁、楊寬川、乙○○金隆國際投資(股)公司?)我只知道金隆公司係我在寶島銀行敦南分行服務時我們銀行的客戶,我認識該公司會計陳美蓮」「(你既不認識楊寬仁、楊寬川及乙○○等人,何以據本局調查瞭解你於84年5、6月間曾至寶島銀行敦南分行為前述人等提領大額現款?)在前述期間我為寶島銀行敦南分行外務,有時客戶會將已蓋妥印鑑之提款單交付予我,為期辦理提領現款事宜,就我印象所及楊寬仁、楊寬川及金隆公司等帳戶,均由陳美蓮交付提款單或由我持提款單予她補蓋印鑑章後辦理提現,至於乙○○我比較沒有印象,不知道有沒有替他辦理相關提款事宜」「(提示寶島銀行敦南分行大額現金提領紀錄影本3張,上提示提領記 錄有何筆交易係如你前述為楊寬人等提領而留存之記錄?)(經檢視後)有的,84年5月8日楊寬仁帳戶16819提領300萬元、84年5月26日提領450萬元;楊寬川帳戶16820號 84年5月24日提領500萬元、84年5月26日提領170萬元,金隆公司提領120萬元等交易,均是陳美蓮指示我辦理現金 之提領……」「(是否知悉前述資金之用途為何?)我不清楚,在領得現金後,我都直接將錢送達臺北市○○○路上之金隆公司,由陳美蓮親自點收」(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提示84年5月8日寶島銀行敦南分行大額現金提領名單,84年5月8日從楊寬仁戶頭提領300萬元及5月26日提領450萬元是否你去提領?) 是,是陳美蓮交代我去領,是我拿取款條去給陳美蓮蓋章,至於存摺不一定現場拿,有時會補燈、提領紀錄上楊寬仁名字是我寫的,楊寬川也是我寫的,但一般正常情況下應該提領人自己填名字」(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274頁反 面),核與證人陳美蓮於原審證稱:「(84年金隆公司地址?)長安東路1段18號4樓之1」(見原審卷㈡第51頁) 、「(隔壁是何公司?)富隆開發公司、富邦倉儲」「(楊寬仁在何處上班?)富邦」(見原審卷㈡第52頁)、「(楊寬仁委託你取款時間,是否都是在長安東路的辦公室?)是。距今約6、7年。領款次數、金額我不記得」「(提示孫裕閔89年6月9日調訊筆錄,有何意見?)應該沒錯。楊寬川的提款也是楊寬仁吩咐我做的」(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頁)等語相符。從而,楊寬仁供稱於開戶後即將存摺及印鑑交游美仁收執,平常由游美仁前往提領,僅於受丁○○之囑處理事務而需動用款項時,始由其向游美仁取存摺、印鑑前往提款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 4神寶公司負責人為林祺信,台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楊寬仁,實際上負責人是丁○○,楊寬仁僅有1股,其餘股份 都是丁○○掌控,已如前述。又台摰公司是神寶公司在大陸及香港的代理商,丁○○也是神寶公司的股東,除已據楊寬仁於偵查中供稱:「是丁○○吩咐我做(指部分資金匯到神寶公司),因游所有的一家公司在神寶公司有法人的董事席位,當時因神寶缺週轉金,他叫我匯550萬元給 神寶」(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161頁反面)。經查丁○○ 之弟游銀銅確為神寶公司董事,依該公司84年8月31日變 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㈡第122、123頁)所載,其持有股份為董事中最多,可見楊寬仁前揭所述是被告丁○○吩咐其匯款給神寶公司即屬有據。至其所謂游准銀之公司在神寶公司有法人董事席位,雖與神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不符,然陳述意旨在與表達被告丁○○與神寶公司之關連及所具之操控指揮地位,不因對於神寶公司股東登記情形未予查證,即可反指楊寬仁關於被告丁○○為匯款指示之供述不實。而楊寬仁於84年5月1日代收回扣後,除存入銀行楊寬仁、楊寬川、乙○○等人帳戶外,並供稱其餘現金及存摺、印章均交付丁○○之妹游美仁,且經事後調查結果,尚有現款220萬元係匯予神寶公司之事實,亦有 匯款單可憑。又寶島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楊寬仁帳戶,確於84年5月2日轉匯530萬元入神寶公司,亦有 電匯單(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109頁)及神寶公司分類帳 、日記帳、傳票等扣案可證。而香港台摯公司係經被告丁○○實際掌握股權,由楊寬仁擔任負責人一事,該筆530 萬元之款項是香港台摯公司預付神寶公司之貨款,楊寬仁僅係香港台摰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楊寬仁名義上僅持有該公司1股,餘9,999股均為丁○○掌控之海外公司IVANHOE EN TERPRISES LIMITED所有,即使楊寬仁持有之1股經 公證係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該公司,僅因香港法律規定公司負責人須以具有香港永久居民而以楊寬仁登記為負責人,此情業據同案共犯楊寬仁供述明確(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164頁正、反面、第14527號偵查卷第174至176頁)。該鉅額匯款既係用於實際上為被告丁○○所擁有之香港台摰公司之營運所需,益見前開楊寬仁帳戶內之資金為被告丁○○所有無訛,否則楊寬仁焉有以其自有鉅額資金,挹注其根本未實際持有股權之公司之理?而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之初,曾堅指與該IVANHOE ENTERPRISES LIMITED間無任何關係,且並未經營香港台摰 公司云云(見第14527號偵查卷第171頁正、反面),惟經與楊寬仁對質後,始坦承香港台摰公司係經臺灣亞太衛星公司籌備處出資在香港成立,楊寬仁係經籌備處派往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見第14527號偵查卷第174頁反面),足證楊寬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復以還沒有臺北亞太衛星公司籌備處之前,楊寬仁即已設立香港台摯公司,嗣臺北亞太衛星公司籌備處同意派楊寬仁去香港設立公司,並已提供資金,但楊寬仁拿了資金以後,卻未為臺北亞太衛星公司籌備處在香港單獨成立新公司,而以自己原有之香港台摯公司交差云云,以否認本身與香港台摯公司之密切關係云云,顯無足取。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與楊寬仁間並無仇隙,是楊寬仁自無虛捏杜撰故為攀誣被告丁○○之理。則被告丁○○所辯該筆款項與其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5另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據其所知,楊寬仁在香港開台摯公司(見本院上更㈡卷第64頁),然亦稱:其不知道台摯公司之資金來源,也不知道台摯公司之股東,這是楊寬仁自己負責的事,其並不清楚。因為楊寬仁都住在香港,楊家也很有錢,所以在香港負責(見本院上訴卷㈣第223、225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曾據楊寬仁告知自行創業開台摯公司,未曾看到被告丁○○或親戚處理台摯或神寶公司業務,神寶公司負責人林祺信經常向台摯公司負責人楊寬仁調錢,中間是何關係其不清楚,然亦同時證稱:公司設立是楊寬仁自己辦理,其負責監工(見本院上更㈡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可見其等對於台摯公司出資情況均不瞭解,只是憑楊寬仁在香港台摯公司任事,認為台摯公司是楊寬仁所開設,證人乙○○亦不知神寶公司與台摯公司間往來之內情。而台摯公司、神寶公司與被告丁○○間關係已如前述,是證人丙○○、乙○○前揭證詞顯不足認定台摯公司與被告丁○○並無關連。 (八)楊寬仁於調查局時供稱:「在84年5月1日我配合胡華東領取4000萬元後,丁○○私下向我表示胡華東及陳淑蘭事後答應要付的錢沒有付,以後不要再買尚鋒股票了」(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154頁),並於偵查時稱:其在調查局北 機組所言係實在(見第4489號偵查卷160頁),足證被告 丁○○於收款後,因尚鋒公司遲未給足酬金,不惟承前背信之概括犯意,囑甲○停止購入尚鋒公司股票,更違反其與陳淑蘭等人間長期持股之協議,由甲○自84年5月13日 起不斷出售鑽石基金所購入之尚鋒公司股票。對照該基金於購入持有該股票時成本均在60餘元間,至同年8月3日鑽石基金將所購入之8,791張尚鋒公司股票全部出售為止, 經同年8月1日後除權,尚鋒公司股票每股價格已跌至僅19.5 元等情,已經陳淑蘭、游文雄、胡華東及楊寬仁陳述 如前,並有瑞銀證券公司90年6月14日(90)瑞(二)第 018號函檢送之鑽石基金84年4、5月間買賣尚鋒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02至204頁)、90年7 月5日(90)瑞(二)第019號函檢送之萬國鑽石基金84年5月13日至8月3日賣出尚鋒公司股票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16至245頁)、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8日台證密字第0940009059號函(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42至43頁)及檢送4年5月13日至8月3日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外放證物袋)詳如附表所示存卷可稽。觀諸開鑽石基金買進尚鋒股票總數應為8,791張(仟股),依瑞銀證 券公司檢送鑽石基金84年投資尚鋒股票統計資料,4月22 日買進1,100張,4月25日買進2,113張,起訴書及臺灣證 券交易所影印資料分別誤載為1,000張及1,713張,致總數誤為8,291張。賣出部分則如附表所示,至84年8月1日前 已賣出7,781張,始尚餘1,010張參與除權配股,每1,000 股配發股利250股,計可配得252.5張,總共賣出始有9,043.5張(仟股),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4月28日台證密字第094000905號函復內容,就買進部分依8,291張計算,顯然有誤,是經逐日核對情形如附表所示。計被告等違背職務買入賣出尚鋒公司股票之行為,使鑽石基金因投資尚鋒股票損失7051萬3320元,致生損害於該基金投資人之財產,尚鋒公司股票之廣大投資人亦因此蒙受鉅額損失。至於84年8月1日後因除權而使股價大幅下挫,並於同年9月23日 、10月4日出清除權後配股賣出,然若非背信而使鑽石基 金買進賣出尚鋒公司股票,鑽石基金即不致產生如此損失,是自不得以除權之故即認非因賣賣給鋒公司股票所造成損失。 (九)甲○雖否認本件買進賣出給鋒公司股票有受被告丁○○指示,表示係本於其專業分析及萬國投信研究人員所提供之投資,而為買進賣出尚鋒公司股票之決定(見本院上訴卷㈣第218至219頁、第243頁),並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 :買進賣出確均未受被告丁○○之指示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72頁)。惟甲○於84年5月1日買入尚鋒股票前某日,曾與尚鋒公司財務經理胡華東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見面之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89至290頁、上訴卷㈡第73至74頁),並經胡華東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41至142頁),且胡華東於偵查時稱:「(在康耀主動打電話給你前你認識他否?)不認識,他(甲○)主動找我談護盤,因為在此之前丁○○與尚鋒公司大股東講好,所以我直接跟甲○講護盤細節,譬如什麼時間買進多少張,我跟他見面完全是他主動約我,不是我找他,在此之前沒見過甲○」(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274 頁)、「……大約在(84年)3、4月間,陳淑蘭、游(游文雄)跟我一同到丁○○未於長安東路的辦公室洽談股票護盤細節,所有護盤條件都是那時候談,我並不是對所有細節都很清楚,但是確有護盤的事實」(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275頁反面)、「當時我與甲○討論護盤細節主要是 買進股票張數,因在那之前尚鋒成交量只有幾百張,甚至幾十張,如果鑽石基金一下吃進太多籌碼的話,尚鋒會漲停板,所以我們談妥尚鋒股東要配合基金買進數量,配合釋出尚鋒股票,當初講好是每天1000多張或7、800張不等,價格則是在平盤左右1、2檔,尚鋒股東釋出尚鋒股票都是利用人頭戶,是部分已經過法院判決,當初甲○與我們協議買進後1、2週,叫我們在這段時間釋出股票」(見第14527號偵查卷第207頁反面)、「(當初有與游文雄、陳淑蘭去長安東路丁○○的辦公室?)有,大概2、3次有時是陳淑蘭、有時是游文雄去,其中有1、2次就是談到利用鑽石基金護盤尚鋒股票的事」(第14527號偵查卷第208頁)。於本院經提示前揭偵審筆錄亦稱:偵審中所言實在(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18頁)。而甲○亦曾以書狀陳明: 被告丁○○對其「吩咐、強烈要求」、「極力推薦」購買尚鋒公司股票(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7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第180頁反面),並於本院上更㈠審時以證人身分指 證被告丁○○提供其尚鋒公司基本資料,表示尚鋒公司基本面具有爆發力、並投資亞太衛星等利多消息,值得投資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24至125頁)。參以甲○於84年4月9日以前,不曾買入尚鋒股票,竟自同年4月10日起至4月25日,不斷買入尚鋒股票,迨被告丁○○取款後即自5 月13日起一再賣出尚鋒公司股票,倘其係依據所謂公司之研究報告及景氣分析而為買賣,何以買進賣出情況竟與被告丁○○達成前揭協議及表示未收足代價不願再買之時點適相互合致,顯見上揭所辯並無足採。而甲○亦因而經本院上更㈠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另被告丁○○援引證人即原萬國投信公司總經理謝冠雄、林尚愷所證稱:該公司採總經理制,依規定除基金經理人、研究員外,任何人不能介入基金買賣情事,投信公司每天最重要的是淨值報表,由投信研究小組做出來,最高交到總經理,沒有經過董事長,董事長只是每3個月參加1次會議而已,丁○○任職董事長期間沒有向基金經理人指示投資事宜(見本院上訴卷㈢第77、78頁),以證其確未指示甲○買進賣出尚鋒公司股票云云,然被告丁○○向甲○強烈要求、極力推荐尚鋒公司股票及甲○與胡華東見面談論護盤之情至為明確,已如前述,證人謝冠雄、林尚愷所述一般作業常軌,無足證明被告丁○○未涉入此案。 (十)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1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經檢察官於89年8月14日起訴,同年8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90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宣判,均於修正刑事訴訴法92年9月1日生效施行前,故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又證人陳淑蘭經通緝在案,已如前述,無法傳喚到庭;證人胡華東於原審及本院具結作證,證人楊寬川、丙○○、廖福本、丙○○、嵇國忠、乙○○於本院具結作證,同案被告楊寬仁、甲○亦於本院具結作證,而前揭調查、偵查筆錄之作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引述亦為證明構成要件事實所必要,爰就各證人先後所證不符何以可採之理由具體說明如前。 2關於證人游美仁之測謊鑑定部分: ⑴證人游美仁之證述並不足採,亦如前述。而其前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時,就「尚鋒公司未曾支付丁○○買進股票價差、楊寬仁未曾交付其尚鋒股票價差、楊寬仁未曾交付其價差存款銀行之印鑑及存摺」,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係說謊,有該局89年8月10日(89) 陸(三)字第89130364號鑑定通知書影本(見第14527 號偵查卷第214頁)及測謊問題表、測試反應圖譜及測 謊過程錄影帶(見外放證物袋內)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證人李復國於原審具結詳述其具有測謊資格,並說明其測謊資歷、測謊理論依據、測謊儀器、施測方法、受測人因緊張及情緒對測試結果之影響、測試當時游美仁之情緒、生理反應及施測情形,及游美仁當時未告知痼疾等情(見原審卷㈡第66至72頁)。 ⑵雖按「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測謊已經鑑定人具結說明並提出測謊情形資料,雖非當然無證據能力。惟因證人游美仁一再表示自己有痼疾,可能影響施測結果,證人李復國亦確表示當時游美仁未告知有痼疾,而被告丁○○亦一再爭執上開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由於其餘事證已足認被告丁○○犯行,並顯見證人游美仁之證述並不足採,為免爭議,爰不以上開測謊結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關於本案亳不知情,鑽石基金對於尚鋒股票之買進賣出全由專業經理人決定,未予任何指示,本案款項之收受、提領,全係出於楊寬仁之一手策劃,假藉其名義在外招搖撞騙云云,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部分: 1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即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同法第171條規定,違反第155條第1項 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 以下罰金」。嗣86年5月7日上開規定未經修正,89年7月 19日第155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第3款、第4款未經修正(僅刪除原規定之第2款),並將171條第1款刑度提高至「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14日、91年2月6日、91年6月12日,上開條文未 修正。嗣93年4月28日將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度再提高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94 年5月18日上開條文亦未予修正,95年1月11日,第155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原第6款移置於第7款)之文字修正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而第171條並未修正。95年5月30日關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第171條刑度亦未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71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行為時之規定。 2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2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86年5月7日未經修正,89年7月19日修正 後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40 萬元以下罰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90年11月14日、91年2月6日 、91年6月12日、93年4月28日、94年5月18日、95年1月11日、95年5月30日刑度均未修正。比較新舊法,行為時之 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3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於57年4月30日訂定時,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三、意圖影響市場行情,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以影響市場行情為目的之行為者」,嗣於77年1月29日修正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並說明本條立法意旨原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違反者,應依第171條規定 處以刑罰,惟因第2款至第6款均以「意圖影響市場行情」為要件,何謂「市場行情」,主管機關與法院見解,頗生歧異,致管理及移罰效果不彰,爰將第3款、第4款及第6 款之「市場行情」均修正為「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並將第3款及第4款之「意圖影響」參照美國證券交易法第9條,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以資明 確。……第6款作文字修正。從而,本條規定於77年1月29日修正後,如行為人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其目的係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平盤,或有其他俗稱護盤之行為,而非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時,則應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範疇,不得依同 條項第3款或第4款處斷。而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為同條項第3款、第4款之概括規定時,若其行為 合於同條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者,因其本質上已將操縱股價行為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依同條項第3款、第4款之罪論擬,不能更論以同條項第6款之罪,始為適法。 (二)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如下: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28條亦經修正,以被告等基於共同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亦無不利,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2刑法第342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 提高為30倍,是法定罰金刑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 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由第42條第2項「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為第42條第3項「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而舊法第42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係銀元300元, 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在所折算易服勞役日期逾6個 月時,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丁○○係萬國投信公司之董事長,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第2條第1項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之投資,屬本規則所稱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又依同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應為受益人利益,忠實執行職務,則被告丁○○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並係為鑽石基金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而為本件行為,核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條論處,並犯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2項之違背職務收 賄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檢察官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2項之罪名,因起訴事實均已載明,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惟依前述,所為護盤行為應屬同條項第6款之範疇,不得論以第3款情形,是本件自應認違反該條項第6款之規定。 (四)被告丁○○與已判決確定之康耀、楊寬仁,及尚鋒公司陳淑蘭、游文雄、胡華東間,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論罪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丁○○指示、共犯甲○分擔以鑽石基金買入護盤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背信部分,被告丁○○與甲○有共同犯意聯絡,並由甲○為買入賣出行為,均為正犯,而就其中買入護盤部分,雖楊寬仁、陳淑蘭、游文雄、胡華東與萬國投信公司間無委任關係,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丁○○、甲○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仍應以共犯論(依修正前後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成 立共同正犯,本件因係論處被告丁○○罪刑,故無涉於共犯楊寬仁等人是否依修正後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 之問題)。另被告丁○○另與楊寬仁二人間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2項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由楊寬仁利用不知情之乙○○轉存而收受賄款,使被告丁○○道其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為間接正犯。(五)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於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再接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施各個舉動不過為組成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當然祇成立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被告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第1項第6款,雖自外 觀而論,有先後多次交易股票之行為,但均在於由被告丁○○、共犯甲○、楊寬仁運用萬國投信公司募集之鑽石基金,與尚鋒公司股東陳淑蘭、游文雄、財務經理胡華東通謀,約定由鑽石基金按當時平盤上下1檔,進行護盤尚鋒 公司股票,買進1萬張,至少持有1、2年以上,以操縱集 中交易市場尚鋒股票價格不至於滑落,係屬單一犯意而分次買入,並非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是既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該有價證券接續為上開各款之操縱行為,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承此,基於單一包括犯意,分次收受每股價差,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2項之罪,亦係接續為之,僅成立一罪。 (六)被告丁○○前揭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雖有前段買入行為、後段賣出行為之分別,然自始即有運用鑽石基金視與尚鋒公司董事長陳淑蘭、總經理游文雄、財務經理胡華東協議對尚鋒公司股票護盤及價差給付情形,以定履行買進、賣出尚鋒公司股票之背信犯意,並非因不滿尚鋒公司遲未給足價差,始生另一背信犯意,自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七)被告丁○○與甲○各所犯上開數罪間,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丁○○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論以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論處,顯屬有誤。( 二)原判決就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2項之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認定被告甲○亦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三)被告丁○○就操縱股價及收受價差犯行,僅成立接續犯,原判決論以連續犯,亦有未當。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關其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身荷立法委員重要名器,並擔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委員多年,原應謹慎操持、端正行止,協助政府健全資本市場,整頓經濟秩序,詎其圖牟鉅額私利,竟將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由大眾集資成立基金,視為其個人生財漁利之工具,無視廣大投資人之權益,而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其資力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超過法定刑之宣告罰金,係依刑法第58條審酌犯人所得之利益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修正後僅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用語之修正,實質並無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其因違背職務所收受之財物4000萬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證券交易法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 第172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5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2條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 │成交日期│當日成交總│相對成交(賣│相對成交股數│相對成交總│每股成交│ │ │(民國)│股數(股)│出股數) │佔當日百分比│金額(新臺│價(新臺│ │ │ │ │ │ │幣:元) │幣:元)│ ├─┼────┼─────┼──────┼──────┼─────┼────┤ │1 │5/13 │258,000 │40,000 │15.5% │2,720,000 │68 │ ├─┼────┼─────┼──────┼──────┼─────┼────┤ │2 │5/18 │208,000 │26,000 │12.5% │1,742,000 │67 │ ├─┼────┼─────┼──────┼──────┼─────┼────┤ │3 │5/19 │237,792 │20,000 │8.41% │1,340,000 │67 │ ├─┼────┼─────┼──────┼──────┼─────┼────┤ │4 │5/20 │173,560 │13,000 │7.49% │871,000 │67 │ ├─┼────┼─────┼──────┼──────┼─────┼────┤ │5 │5/25 │241,960 │12,000 │4.95% │804,000 │67 │ ├─┼────┼─────┼──────┼──────┼─────┼────┤ │6 │5/26 │245,000 │23,000 │9.38% │1,541,000 │67 │ ├─┼────┼─────┼──────┼──────┼─────┼────┤ │7 │5/29 │192,000 │26,000 │13.54% │1,729,000 │66.5 │ ├─┼────┼─────┼──────┼──────┼─────┼────┤ │8 │5/30 │208,624 │33,000 │15.81% │2,178,000 │66 │ ├─┼────┼─────┼──────┼──────┼─────┼────┤ │9 │5/31 │305,000 │27,000 │8.85% │1,782,000 │66 │ ├─┼────┼─────┼──────┼──────┼─────┼────┤ │10│6/6 │215,000 │3,000 │1.39% │198,000 │66 │ ├─┼────┼─────┼──────┼──────┼─────┼────┤ │11│6/7 │210,000 │18,000 │8.57% │1,188,000 │66 │ ├─┼────┼─────┼──────┼──────┼─────┼────┤ │12│6/12 │1,528,000 │50,000 │3.27% │3,350,000 │67 │ ├─┼────┼─────┼──────┼──────┼─────┼────┤ │13│6/15 │991,600 │30,000 │3.02% │1,845,000 │61.5 │ ├─┼────┼─────┼──────┼──────┼─────┼────┤ │14│6/16 │1,784,000 │56,000 │3.13% │3,378,000 │60 │ ├─┼────┼─────┼──────┼──────┼─────┼────┤ │15│6/17 │1,438,000 │79,000 │5.49% │4,724,000 │59.5 │ ├─┼────┼─────┼──────┼──────┼─────┼────┤ │16│6/19 │674,000 │141,000 │20.91% │8,632,000 │61 │ ├─┼────┼─────┼──────┼──────┼─────┼────┤ │17│6/20 │593,000 │59,000 │9.94% │3,628,000 │61.5 │ ├─┼────┼─────┼──────┼──────┼─────┼────┤ │18│6/21 │342,000 │12,000 │3.50% │738,000 │61.5 │ ├─┼────┼─────┼──────┼──────┼─────┼────┤ │19│6/22 │4,512,000 │1,816,000 │40.24% │107,294,50│57-61 │ │ │ │ │ │ │0 │ │ ├─┼────┼─────┼──────┼──────┼─────┼────┤ │20│6/23 │4,640,000 │3,086,000 │66.50% │185,210,00│59-61 │ │ │ │ │ │ │0 │ │ ├─┼────┼─────┼──────┼──────┼─────┼────┤ │21│6/30 │174,480 │15,000 │8.59% │915,000 │61 │ ├─┼────┼─────┼──────┼──────┼─────┼────┤ │22│7/3 │331,000 │35,000 │10.57% │2,117,500 │60.5 │ ├─┼────┼─────┼──────┼──────┼─────┼────┤ │23│7/5 │717,000 │28,000 │3.90% │1,708000 │61 │ ├─┼────┼─────┼──────┼──────┼─────┼────┤ │24│7/6 │295,152 │22,000 │7.45% │1,353,000 │61.5 │ ├─┼────┼─────┼──────┼──────┼─────┼────┤ │25│7/7 │507,000 │40,000 │7.88% │2,469,500 │61.5-62 │ ├─┼────┼─────┼──────┼──────┼─────┼────┤ │26│7/8 │253,000 │165,000 │65.21% │10,132,500│60-61.5 │ ├─┼────┼─────┼──────┼──────┼─────┼────┤ │27│7/10 │246,000 │180,000 │73.17% │10,890,000│60.5 │ ├─┼────┼─────┼──────┼──────┼─────┼────┤ │28│7/11 │147,000 │36,000 │24.48% │2,178,000 │60.5 │ ├─┼────┼─────┼──────┼──────┼─────┼────┤ │29│7/12 │361,108 │220,000 │60.92% │13,310,000│60.5 │ ├─┼────┼─────┼──────┼──────┼─────┼────┤ │30│7/13 │254,324 │47,000 │18.48% │2,843,000 │60.5 │ ├─┼────┼─────┼──────┼──────┼─────┼────┤ │31│7/17 │333,000 │56,000 │16.81% │3,388,000 │60.5 │ ├─┼────┼─────┼──────┼──────┼─────┼────┤ │32│7/19 │687,000 │217,000 │30.56% │12,628,500│60-60.5 │ ├─┼────┼─────┼──────┼──────┼─────┼────┤ │33│7/20 │512,000 │179,000 │34.96% │10,740,000│60 │ ├─┼────┼─────┼──────┼──────┼─────┼────┤ │34│7/21 │610,000 │140,000 │22.95% │8,466,000 │60.5 │ ├─┼────┼─────┼──────┼──────┼─────┼────┤ │35│7/22 │444,944 │59,000 │13.26% │3,569,500 │60.5 │ ├─┼────┼─────┼──────┼──────┼─────┼────┤ │36│7/24 │472,000 │100,000 │21.18% │6,050,000 │60.5 │ ├─┼────┼─────┼──────┼──────┼─────┼────┤ │37│7/25 │597,488 │100,000 │16.73% │6,050,000 │60.5 │ ├─┼────┼─────┼──────┼──────┼─────┼────┤ │38│7/26 │794,840 │194,000 │24.40% │11,687,000│60 │ ├─┼────┼─────┼──────┼──────┼─────┼────┤ │39│7/27 │1,221,317 │337,000 │27.59% │20,457,000│60 │ ├─┼────┼─────┼──────┼──────┼─────┼────┤ │40│7/29 │144,000 │48,000 │33.33% │2,928,000 │61 │ ├─┼────┼─────┼──────┼──────┼─────┼────┤ │41│8/2 │1,674,000 │350,000 │20.90% │14,700,000│42 │ ├─┼────┼─────┼──────┼──────┼─────┼────┤ │42│8/3 │2,867,345 │660,000 │23.01% │25,826,000│39.1 │ ├─┼────┼─────┼──────┼──────┼─────┼────┤ │43│9/23 │1,261,029 │252,000 │19.98% │4,914,000 │19.5 │ ├─┼────┼─────┼──────┼──────┼─────┼────┤ │44│10/4 │8,052,832 │500 │0.00%(零股 │10,195 │20.39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