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 年度訴緝字第19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03號及以93年毒偵字第4262號、93年核退偵字第533號、93年核退毒偵字第720號移送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有施用毒品,請庭上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同時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長達8個月有餘,被查獲之一、二級毒品數量甚多,且其有施用毒品前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尚無偏重情事,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