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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宋祺吳鴻章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亞洲老闆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乙○○
兼上代表人
樓之2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清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23號、92年度偵字第19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亞洲老闆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亞洲老闆網公司將告訴人智囊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叢書部分電子工具書內容上傳、複製至被告亞洲老闆網公司網站存放之伺服器上,並供加入被告亞洲老闆網公司網站會員之人複製下載至使用者電腦硬碟,且告訴人智囊團公司負責人張國光亦到庭具結證稱:有客戶打電話到公司,表示從被告亞洲老闆網公司網站下載系爭叢書電子工具書內容看不懂,要告訴人智囊團公司回答,張國光本身亦嘗試加入被告亞洲老闆網公司網站會員,並成功下載系爭叢書電子工具書檔案等語,足徵被告等確有重製行為;被告等雖辯稱有獲得授權云云,然張國光及智囊團公司業務經理林偉民均證稱:雙方僅有談過上網銷售之事,並無談及細節,更不可能同意讓人從網路上把系爭叢書內容複製下載等語。即便以被告等提出被告甲○○與林偉民間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甲○○極盡能事誘導林偉民說出曾有同意下載之字句,並意圖引導林偉民同意本件爭議僅係誤會一場,然林偉民卻一再明確表示當初洽談時僅提及將系爭叢書放到網路上賣,但將檔案供人下載之事並不知道且未曾同意;甚至被告甲○○在誘使林偉民說出曾為同意字句之提問中,亦僅表示:「所以當時,咱講的時候,我就問你,一些章節要放在網路上」(譯文第二頁第七行)、「我們有照會過,有一些東西要把你放在網路上,這就是要給他看,看的時候才知道內容是怎樣」(譯文第三頁第三行)、「你答應我,答應我的時候,我要把一些章..,我跟你說,要把一些章節放在上面」(譯文第九頁第十行)、「我相信說,我說有一些章節、一些內容要放在上面,你說好,我想說,這樣就對了」(譯文第十三頁第十六行),再再表示縱使被告甲○○確曾與林偉民提及系爭叢書網路銷售之進行方式,亦僅提及將系爭叢書少許內容置於被告亞洲老闆網公司網站上面供人瀏覽試閱,完全未曾提到要讓會員複製甚至下載之事,顯見被告等並無將欲把系爭叢書電子工具書檔案供人下載之事明確告知告訴人智囊團公司,雙方僅就在網路上販售書籍之構想進行合作之溝通,被告等顯係尚未獲得告訴人智囊團公司同意,即逕自將系爭叢書電子工具書檔案上傳至被告亞洲老闆網公司網站供人下載。㈡再被告等雖辯稱渠等將檔案放在網站上供人下載,是為達到促銷系爭叢書之目的,且只要是一般免費會員均得下載,渠等並無從中獲利云云,然:⑴網路促銷方式本有多重管道,並不需以檔案下載方式達成,如欲使顧客於購買前知悉產品內容,被告等可以將產品內容製成網頁供人瀏覽但無法下載功能,即可達成目的;至被告等辯稱此促銷方式如同產品試吃、試用云云,惟食品經試吃後已完全消化,而電腦檔案卻具有可重製性、可重複使用性,自不能同論之;⑵判斷是否有營利,不僅應考量其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直接營利,亦應考量其利用之目的是否可間接達成其營利之目的。本件被告等欲以網路代銷系爭叢書,必能獲得買賣價差的中間利潤,且要下載被告等重製之系爭叢書電子檔,必須在被告亞洲老闆網公司網站填寫基本資料加入會員始能下載,則會員資料對於以提供企業經營者所需輔助知識及工具為經營方式之被告等而言,亦是一項無形資產,被告等將系爭叢書之部分電子工具檔重製供人下載,顯有間接達成其營利之目的;⑶被告等雖僅將系爭叢書中四十八個檔案上傳至被告亞洲老闆網公司網站供人下載,經勘驗重製份量占五冊叢書約十一分之一頁數、十六分之一電子檔數目,然著作乃獨創性之智慧財產結晶,並非以著作權證明文件之張數來認定權利保護之對象,亦非以集結成冊為單位來計算受保護權利之數量。細觀本件系爭叢書內容,分作「總務人事制度」、「會計財物制度」、「營業工廠制度」、「企業表單應用標準」、「企業表單契約標準」五冊,每冊再就標題相關事項區分章節及附有電子檔,每一章節及所附電子檔均無須前後連貫使用,均有其獨立之意涵、目的及作用,顯係數獨立語文著作之智慧結晶集結成冊,被告等雖未將系爭叢書之全部重製供人下載,但亦不能僅以被告等重製之檔案數量占系爭叢書之幾分之幾來認定被告等係否合理使用,而應以被告等重製之檔案侵害獨立著作之程度來認定。本件被告等將四十八個得獨立使用之電子書檔案重製放在被告亞洲老闆網公司網站供人下載,實已侵害告訴人智囊團公之完整著作權,亦已逾越被告等所宣稱係為達促銷之目的,被告等之行為顯已超過合理使用之範圍,而係侵害告訴人智囊團公司之著作權。㈢另被告等復辯稱:被告亞洲老闆網公司在同時間亦有其他代銷之書籍用此方式銷售,並無何人反對且成效良好,況且被告亞洲老闆網公司最初有將告訴人智囊團公司之名稱放在網站上,是後來因為發生本件爭議,才應告訴人智囊團公司之要求才將名稱拿掉云云。惟被告等其他代銷書籍之公司未表示反對意見,並不等同被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即可予以合理化、正當化,而引用他人著作置於網頁上供人瀏覽,本即應註明著作權人名稱以示尊重,但即便曾註明著作權人名稱,亦不等同被告等有將告訴人智囊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叢書電子檔置於網站上供人下載之權限。是被告等前開所辯,均屬無稽。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等係為促銷系爭叢書之意思上傳檔案為由,未思及被告等縱然兼有為告訴人智囊團公司促銷系爭叢書之意,仍不應毫無限制、超越合理使用範圍將系爭叢書檔案上傳至網站任人下載複製,原審遽認被告等所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亞洲老闆網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甲○○係因專家企管公司曾受託替告訴人智囊團公司銷售「企業應用標準系列(含電子工具書)」叢書,而於亞洲老闆網公司成立並設立網站後,經由智囊團公司業務經理林偉民之口頭協議及同意,將上開叢書利用上開網站銷售,並將該叢書所附之「營業人員訪問計劃日報表」、「競爭產品市場價格調查表」、「簽呈單」、「職工保証書」等四十八個檔案放置於網站內,供網站之各級會員依權限下載使用,其所為應屬一般推銷之手法,尚難認係基於故意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而為,且被告甲○○係取得告訴人公司代表林偉民之口頭同意而為,其雖未再進一步與告訴人確認網路銷售之細節,然被告甲○○主觀上自無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犯罪故意,被告乙○○雖為亞洲老闆網公司之負責人,然並未實際參與其事,亦不能證明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等情,因而撤銷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亞洲老闆網公司、及被告乙○○、甲○○均無罪,經核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或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應予維持。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經查:⑴上訴意旨未就全案事證及經過情形綜合觀察,僅摭拾被告甲○○與證人林偉民談話錄音中之片段部分,即認被告等係未經智囊團公司同意逕自將上開檔案上傳至網站內供人下載,自嫌無據。⑵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甲○○指示公司員工將上開檔案放置於網站內供會員點閱及下載,是否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及是否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而已。而被告甲○○曾經告訴人業務經理林偉民之口頭同意授權,其為銷售上開叢書而為上述作為,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已詳如前述。而亞洲老闆網公司利用網站銷售該書,仍係為告訴人代銷性質,需按銷售數量與告訴人公司結算,亦即為雙方共同獲利之營利行為,並非僅有亞洲老闆網公司從中獲利,上訴意旨指稱網路促銷方式無須以下載檔案方式完成,將檔案內容製成網頁供人瀏覽即可達成目的,及需加入亞洲老闆網之會員始能下載檔案,被告等可間接達成營利目的,以及被告所為是否合理使用範圍等節,均與被告等是否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及是否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等待證事實無關,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⑶亞洲老闆網公司網站上原先所列之檔案確有顯示智囊團公司等字樣,嗣因應林偉民之要求而刪除該等文字等情,業經被告甲○○及證人李怡青供述一致,此部分之事實自可供為被告甲○○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且係為銷售上開叢書之目的而有上開作為之佐證。上訴意旨指稱引用他人著作註明著作權人名稱,並不等同被告有將上開檔案供人下載之權限等情,固非無據,然此亦與被告等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不足資為犯罪證據。⑷其餘告訴人與快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快捷資訊廠商往來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係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之合約,尤其與本案無關。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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