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住台中市○○路○段198號( 被 告 戊○○ 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及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攜帶兇器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⑴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6年2月11日以85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6年9月18日以86年度易字第 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87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⑵庚○○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0年11月30日執 行完畢。 二、庚○○就客觀上可以預見不詳人士收購帳戶之目的,是為以該帳戶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及掩飾自己犯罪所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1年12月20日在台中市○○街55號,以每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為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之價格,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出售予蘇朝松,再透過年 籍不詳之張先生轉賣予丙○○,供作丙○○向附表三編號13、15、18、19、20、29、30、31、32、33、42所示之被害人黃承錦等人,匯入遭恐嚇之金額所用。 三、丙○○因無正當工作收入致無錢可供花用,竟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並恃以為生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恐嚇取財犯意,自91年11月間起在跳蚤市場雜誌上向有幫助犯罪意思不詳姓名人士,以每本5千元至1萬元不等代價,購得附表二所示之庚○○、王振文(原審另行審結)、陳梓傑、劉佳奇、賴世強、梁垣昇、王文發所有之帳戶(含存摺及及提款卡)。並為下列行為: (一)丙○○自附表三所示之91年11月20日上午8時前某時起至 92年3月24日上午8時前某時止,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48 所示之竊車時間、竊車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十字型 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各1支,竊取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古 煥文等人所有、管有之車輛(車號詳各編號所示),得手後,將車駛往距行竊地點約3至5公里處之路邊棄置,並找尋車內留存之車主聯絡電話。 (二)丙○○旋即於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之恐嚇取財時間,連 續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在車內尋獲之車主聯絡電話,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恐嚇稱:若欲取回車輛,需匯款至所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如不匯款,則將車輛解體、破壞後丟棄,讓其等永遠找不到車輛等語,致使附表三編號1、3至13、15、18至23、26至27、29至36、40、42、43、45、47所示之被害人古煥文等人心生畏懼,而如數將附表三各編號「匯款金額、帳戶名稱及帳號」所示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內,丙○○在桃園縣及新竹縣、市各地之自動櫃員機確認被害人古煥文等人匯款後,即通知該被害人前往棄置地點取回車輛,共計得款77萬1千元,並恃該所得維生而花用殆盡。另 因附表三編號2、14、16、17、24、25、28、37至39、41 、44、46、48所示被害人宋清秀等人或拒絕付款、或尚未談妥金額而未匯款,致丙○○未得逞。 四、被告戊○○於92年1月間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時得知其 有竊車行為後,竟與被告丙○○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92年1月初起至同年2月7日止,由被告戊○○駕車搭載 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14至編號34所示之竊車時間、竊車地點,由被告戊○○把風,被告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 手、十字型螺絲起子,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4至編號34所示之車輛,事後丙○○給予報酬共約4萬元。 五、嗣為警92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在丙○○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306六巷26弄36號住處內,查扣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及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涉犯持有毒品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循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 丙○○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31號居所,查扣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及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涉犯持有毒品罪部 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另在丙○○所駕駛之車號CF-5895號之自小客車內,查扣附表四編號6至16所示之物。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 盜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及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 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庚○○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同法第346條第1項及 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罪嫌。嗣 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2條之 常業竊盜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及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 罪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庚○○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及同法30條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罪嫌,先予敘明。 二、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共同被告丙○○業於本院本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有筆錄在卷可考。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所供,對於被告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關於常業竊盜、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等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告訴人侯明俊、王棟宇、劉書林、羅翊菱、鍾昇晃、陳能振、陳學松、李沅佑、柯崇宏、王禮忠、蔡正順、李文傑、簡瑞龍、潘文章、李振崇、徐人岱、楊啟村、葉萬有、曾亦盛、李秋芸、林瑞坤、古煥文、宋清秀、林建宏、林源興、湯榮坤、高春蘭、林清江、黃承錦、林國揚、鄧廣禮、彭佳垚、劉金湘、黃金土、陳國樑、張勝富、黃達仁、簡明發、巫龍明、范振義、曾于珍、楊漢麒、趙裕民、張存照、甲○、乙○○、己○○、丁○○於警詢中指訴遭竊及遭恐嚇而匯款或未匯款等情節在卷綦詳(92偵1667(卷一):29、33、37至38、45、48、50、52至53、56、 57、62、66、71、74、78、81、83、87、90、93、194 、194頁,92偵1667(卷二):37、40、42、47、50至51、53、56、58、60、62、64、66至67、71、74、76、80、82 、85、87、89、92、96、98頁,92偵5620:24至26、28、30、33頁)。 (二)並有2G-9433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1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92偵1667(卷一):30至32頁);B4-5996號自用小客貨 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1紙、估價單1紙 (92偵1667(卷一):34至36頁);5L-76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2紙、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1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5L-76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92偵1667(卷一):38至44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2紙(92偵1667(卷一):46至47頁,就V9-4173號自用小客貨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1紙 (92偵1667(卷一):49頁,就Q5-333號自用大貨車);) 新竹國際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92偵1667(卷二):51至51-1頁,就W3-5809號自用小客貨車);V8-6093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92偵16 67(卷一):54至55頁);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 尋證明單1紙、匯款委託書1紙、來福汽車修配場估價單1 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92 偵1667(卷一):58至61頁,就3U-6658號自用小貨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匯款副通知書1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1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1紙(92偵1667(卷一):63至65頁);廣錡汽車估價單2紙、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1紙(92偵1667(卷一):67至70頁,就5L-9946號自用小客 車);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車輛尋獲證明單1紙、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紙(92偵1667(卷一):72至73頁,就 V4-2085號自用小客車);國道公路警察局臺灣省公路警 察大隊車輛尋獲證明單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毅興汽車修理廠工作單1紙(92偵1667(卷一):75至77頁 ,就9P-6792號自用小客車);ZB-95 53號自用小客貨車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1紙(92偵1667(卷一):79至80頁);V8-563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92偵 1667(卷一):82頁);K8- 9615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 、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1紙、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回條1紙(92偵16 67(卷一):84至86頁);存摺1紙、估價單2紙、兄弟汽車企業社帳單1紙及鼎實五金行 出貨單1紙(92偵1667(卷一):88至89頁,就MK-9728號自小貨車);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1紙、平鎮市 農會匯款回條1紙(92偵1667(卷一):91至92頁,就G9-1927號自用小貨車);戶籍謄本1份、桃園縣警察局車輛 尋獲證明單1紙、估價單1紙(92偵1667(卷一):95至96頁,就Z8- 0833號自用小貨車);現場查獲照片3幀(92 偵1667(卷一):104至10 5頁);攝影翻拍照片4幀(92偵1667(卷一):106至107頁);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1紙、李秋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92偵1667(卷一):195至196 頁,就9G-3215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對帳單查詢1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1紙(92偵1667(卷一):198至199頁,就5H-8737號自用小貨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 門號用戶之通聯紀錄1份(92偵1667(卷二):2 8至29頁);LF-7618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及LF-7618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92偵1667(卷二):38至39頁) ;2G-6916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92偵166 7(卷二):41頁);Z9-2077號自小貨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1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估價單1紙(92偵1667(卷二):43至46頁);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匯款回條1紙、TR-485大貨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92偵1667(卷二):48至49頁) ;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1紙(92偵1667(卷二) :52頁,就2C-2612號自小貨車部分);9P-7323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1紙(92偵1667(卷二):54至55頁);Z6-2496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桃園 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1紙(92偵1667(卷二):57至57-1頁);H2-8162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92偵1667(卷二) :59頁);2V-956號自用大貨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92偵1667(卷二 ):61頁);L6-300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92偵1667( 卷二):63頁);W2-519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92偵1667(卷二):65頁);8G-378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估價 單1紙、匯款單1紙(92偵1667(卷二):68至70頁);7G-216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匯款單1紙(92偵1667(卷二):72至73頁);Z7- 784 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92偵1667(卷二):75頁);FG- 444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 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代金資中心收付報表1紙、估價單1紙(92偵1667(卷二):77至79頁);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 據1紙(92偵1667(卷二):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證明單1紙、估價單1紙(92偵1667(卷二):83至84頁,就Q5-4327號自小客車部分);5F-142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92偵1667(卷二):86頁);桃園縣警察局 車輛協尋證明單1紙(92偵1667(卷二):88頁,就8G-1662號自小貨車部分);TI -506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贓 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92偵1667(卷二):90至91頁 );V9-277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 據1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1紙(92偵1667:(卷二)9 3至95頁);5H-208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92偵1667(卷二):97頁);3T-6398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92偵1667(卷二):99至100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於92年4月10日所出具之(九二)彰營字第055號函1紙 、梁垣昇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92偵1667(卷二 ):127至159頁);大眾銀行台中分行於92年4月10日所出具之(九二)眾中發字第55號函1紙、庚○○基本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92偵1667(卷二):160至163頁 );台北銀行新竹分行於92年4月8日所出具之北銀新竹字第9260065900號函1紙、劉佳奇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其資金 往來明細1份(92偵1667(卷二):164至170頁);聯邦 商業銀行於92年4月7日所出具之(92)聯銀文字第0048號函1紙、(庚○○)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開戶後所有交易資料1份(92偵1667(卷二):171至174 頁);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於92年4月14日所出具之( 92)華順字第920099號函1紙、王文發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1份(92偵1667(卷二):175至178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於92年4月3日所出具之中信銀(92)雙字第026號函1紙、陳梓傑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92偵1667 (卷二):179至187頁);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於92年4月9日所出具之(92)一頭字第89號函1紙、賴世強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存提明細1份(92偵1667(卷二):1 88 至191頁);5L-4348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92偵5620: 27頁);V8-8085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92偵5620:29 頁);Z7-6132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1紙(92偵5620:31至32頁);6U-23 59號自用小客 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紙(92偵5620:35頁);攝 影翻拍之提款照片1幀(92偵5620:37頁);大眾商業銀 行交易查詢清單3紙(92偵5620:38至40頁);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通聯紀錄1份(92偵5620:41至47 頁)等件附卷可稽。 3、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丙○○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有10餘次開被告丙○○之車,搭載被告丙○○前往桃園、中壢,但被告丙○○稱前往該處找朋友,且被告丙○○下車後,伊即駕車返回新竹,將車交予被告丙○○之弟。被告丙○○有拿加油錢給伊,伊雖然覺得怪怪的,但因貪心而收下,伊確實不知道丙○○去偷車,後來有聽說被告丙○○偷車,伊就不敢再載丙○○北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起初是丙○○利用我要到桃園地區拿毒品時,開車載我一同前往,順便沿路尋找內有放置名用的自小貨車做為偷竊目標,等我拿到毒品後,丙○○便告訴我說他要去偷牽車,等車子開到一個定點後,丙○○本人就下車行走到附近巷道,不久就開一輛小貨車,之後我就開他的座車離開,後來我才知道丙○○所開的車輛是偷來的,更利用偷竊之贓車電話恐嚇失車被害人,要求匯款入他所指定之銀行帳號,並收到贖款後才通知被害人贖車,我只是負責把風,擄車勒贖全由丙○○一人所為,我與他合作是於92 年1月初開始至月底結束,這期間共幫他把風偷車15次之多,每次丙○○付給我的代價都不一定,我總計分得新台幣4萬元左右(見92年度偵字第1667 號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之供稱情節大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一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卷二第106頁、第106頁背面),認被告戊○○確有負責把風,並由丙○○攜帶T型扳手、十字型螺絲起 子下手竊取車輛,是被告戊○○與丙○○就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有事前同謀,事後分工,事後分贓,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雖被告戊○○於案件移送地檢署經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沒有與丙○○一起去偷車勒贖,只有載他去桃園,不知道他要去偷車。被告丙○○亦附合其詞稱:被告戊○○載其去偷車地點後就走了,不知道其要偷車云云。被告戊○○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復提出刑求抗辯(偵1667卷二第119頁),表示 因在警局遭刑求警詢筆錄,惟經傳喚承辦員警吳信發到到庭具結作證稱:偵辦中並無偵查員毆打被告(偵1667卷二第123至124頁)等語明確。且被告戊○○對其前後供詞不一致之原因,亦於第二次警詢、偵訊時供稱:是丙○○在內勤拘留室叫我說什麼都不知道,是被警察刑求,丙○○是要我脫罪(偵1667卷二121至122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戊○○、被告丙○○於內勤訊問時彼此附合對方之詞,係被告丙○○為助被告戊○○脫罪之舉,由此亦可知被告陳成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戊○○係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係基於上開合意而為,且觀被告丙○○以證人身分詰問過程,對不利於被告之警詢筆錄部分,均證稱「警察叫我這樣講」(見原審95年2月6日審理筆錄第12頁、第13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 之證詞,自難採信。 (三)況查,被告戊○○於刑求抗辯後,經檢察官再次偵訊時亦供稱:其有載丙○○去偷車,直至92年1月底才知道,每 次載他到桃園市、內壢市、中壢市,他給我幾千元(偵 1667卷二124頁)等語,且於原審審理中,被告戊○○亦 供稱該部分筆錄所言實在。則其既已知悉被告丙○○前往桃園市、內壢市、中壢市一帶偷車,猶載同其前去,並自丙○○處前後取得約4萬元,以被告戊○○為一年滿27 歲、高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當知被告丙○○係以其載同前往偷車,始支付偷車所得之代價,否則以每次搭載前往桃園市、內壢市、中壢市一帶,即可取得高達幾千元之代價,若非支付共同偷車之報酬,何以如此?況若被告所取得之款項確屬丙○○所交付之加油錢,對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證,當早已提出以洗清其嫌疑,何以被告戊○○及被告丙○○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未就此部分詳加說明,直至起訴後審理時始附合彼此供稱一致?由此亦可知被告戊○○、丙○○辯稱錢是加油錢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均係卸責之詞,被告曾文雄確有把風行為,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戊○○對其參與竊盜時地雖未完整供述,惟以被告供稱其係載同被告丙○○前去偷車等語,可知被告於其竊盜犯罪計畫中,係負責載運之角色,下手行竊之人為被告丙○○,其記憶自較模糊,無法就詳細竊盜時間、地點、次數為完整供述,亦無違常情。惟考量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自92年1月間起至2月初,有載被告丙○○至交流道附近(見本院卷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因此應可認定就附表三編號14至編號34所示之竊車時間、竊車地點,乃由被告戊○○把風,被告丙○○攜帶兇器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4至編號34所示之車輛。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連續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91年12月20日在台中市○○街55號,以每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為3千5百元之價格,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出售予蘇朝松等情,惟矢口 否認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不知他人收購帳戶用在恐嚇取財匯款,蘇朝松稱撥錢進入帳戶作業績,可以向銀行借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就其於91年12月20日在台中市○○街55號,以每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為3500元之價格,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出售予蘇朝松等事實,於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又附表附表三編號13、15、18、19、20、29、30、31、32、33、42所示之被害人黃承錦等人,因遭被告丙○○竊車、恐嚇後,先後如數將各編號「匯款金額、帳戶名稱及帳號」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庚○○出售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指訴歷歷,已如前述。另有大眾銀行台中分行於92年4月 10日所出具之(九二)眾中發字第55號函1紙、庚○○基 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92偵1667(卷二):160至16 3頁),聯邦商業銀行於92年4月7日所出具之(92)聯銀文字第0048號函1紙、(庚○○)帳號00 00000000 00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後所有交易資料1份(92偵1667( 卷二):171至174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庚○○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庚○○所出賣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確係供被告丙○○恐嚇被害人取財所用,應堪認定。 (二)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庚○○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買賣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再徵諸本件被告庚○○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個人經驗,應足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被告與蘇朝松非親非故,蘇朝松焉會替其作業以方便貸款,是被告庚○○於出售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蘇朝松,透過年籍不詳之「張先生」轉售予被告丙○○,應有幫助被告丙○○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從事恐嚇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庚○○辯稱無幫助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自無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為事實三所示之竊盜行為時,持用T型扳手、 十字型螺絲起子,均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只須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竊盜為唯一營生方法為必要,縱令被告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於附表三所示自91年11 月間起至92年3月間,雖有從事幫忙搬水泥、磚頭、攪水 泥、雜工之建築臨時工,每日工資為1千2百元,平均月入1萬餘元至2萬餘元,仍不夠被告丙○○平日花用及購買毒品花用,其餘收入則來自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古煥文等所匯之款項為生活花費等語,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95年2月6日審判筆錄第101、102頁),參以被告丙○○於附表三所示短短4月餘,竊取之車輛達 48部,並於得手後以電話恐嚇車主或使用人,因而得款共計77萬1千元等情,堪認被告確係恃竊車、恐嚇取財所得 維生屬實,則被告丙○○為事實三(一)所載行為,應構成常業竊盜罪。雖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惟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竊盜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而論以常業竊盜罪。是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三)被告丙○○為事實三(二)所載行為,就附表三編號1、3至13、15、18至23、26至27、29至36、40、42、43、45 、4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就附表三編號2、14、16、17、24、25、28、37至39、41 、44、46、4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丙○○先後多次之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常業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五)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被告丙○○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6年2月11日以8 5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6年9月18日以86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並於87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丙○○在為就事實四所載竊盜犯行時,確有攜帶該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型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又被告戊○○就此部分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則被告戊○○就事實四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二)被告戊○○先後多次如附表三編號14至編號34所之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排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係參與實行竊盜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戊○○間就附表三編號14至編號34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部分: (一)刑法第30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庚○○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賣附表一所示帳戶供被告丙○○為恐嚇取財犯行使用,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施,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為幫助 之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庚○○一次出售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行為,為單純 一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庚○○多次販售帳戶之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容有未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被告庚○○同時出售3個帳戶,涉犯1次幫助恐嚇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庚○○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0年11月30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審據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一、惟就附表三編號14至編號34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丙○○、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為無從認定戊○○有竊盜犯行,而對被告戊○○為無罪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審諭知強制工作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戊○○就竊盜部分與丙○○為共同正犯,為有理由。是以,就被告丙○○關於竊盜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及被告戊○○部分均予以撤銷。就被告丙○○部分爰審酌其正值年輕,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徒因自己缺錢生活、購買毒品,竟先後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之 車輛,且專挑未裝設警報器之貨車為下手對象,再因貨車多屬車主、管有人之生財工具,被害人於接獲被告丙○○電話後,多數願意支付款項取回貨車,以減少損害之擴大,顯見被告丙○○為圖私利,不惜找尋弱勢之貨車車主、管有人下手,所得款項高達77萬1千元,其惡性不謂不大並審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戊 ○○部分,審酌其與共犯丙○○之關係,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罪次數、期間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為儆懲。 二、按被告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二款竊盜罪或贓物罪常業犯之規定,但仍保留第一款有犯罪習慣之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查,被告丙○○自附表三所示之91年11月20日上午8時前某時起至92年3月24日上午8時前某時止,連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竊車時間、竊車地點,竊取高達48部車輛,嗣向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並恃竊盜、恐嚇取財所得維生,堪認其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竊盜之惡習。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竊盜、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依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就戊○○部分,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為共犯丙○○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 依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伍、就被告庚○○部分,原審以被告庚○○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0條第1項、第 56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庚○○為圖個人私利,出賣帳戶供 被告丙○○恐嚇附表三編號13、15、18、19、20、29、30、31、32、33、42所示之被害人黃承錦等人,實不足取,併審及被害人遭受損害程度,被告庚○○出售帳戶所得利益為1 萬零5百元,暨被告庚○○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之物,認為被告庚○○所有、供幫助恐嚇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訛,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22條、第56條、第47條、第28條、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蔡 光 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一:被告庚○○出售之帳戶 ┌──┬───────────┬────────────────────┐ │編號│銀行名稱、開立帳號 │備註 │ ├──┼───────────┼────────────────────┤ │1 │大眾銀行台中分行 │以每個帳戶3,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蘇朝松,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再透過年籍不詳之張先生轉售予丙○○。 │ ├──┼───────────┼────────────────────┤ │2 │萬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3 │聯邦銀行文心分行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被告丙○○收購之人頭帳戶 ┌──┬─────┬────────────┬─────────────┐ │編號│戶名 │銀行名稱、帳號 │ 備註 │ ├──┼─────┼────────────┼─────────────┤ │1 │庚○○ │大眾銀行台中分行 │看跳蚤雜誌購買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2 │庚○○ │萬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看跳蚤雜誌購買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3 │庚○○ │聯邦銀行文心分行 │看跳蚤雜誌購買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4 │王振文 │聯邦銀行鳳山分行 │看跳蚤雜誌購買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5 │陳梓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看跳蚤雜誌購買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6 │劉佳奇 │台北銀行新竹分行 │看跳蚤雜誌購買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7 │賴世強 │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看跳蚤雜誌購買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8 │梁垣昇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看跳蚤雜誌購買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9 │王文發 │華南銀行高雄大順分行 │看跳蚤雜誌購買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竊車時間│竊車地點│失竊車輛│恐嚇取財│匯款金額│備 註│ │號│ │(民國)│ │ │時間 │、帳戶名│ │ │ │ │ │ │ │ │稱及帳號│ │ ├─┼───┼────┼────┼────┼────┼────┼────┤ │1 │古煥文│91年11月│桃園縣中│LF-7618 │91年11月│10,000元│以撥打被│ │ │ │20日上午│壢市民權│號自小貨│20日上午│劉佳奇 │害人行動│ │ │ │8時許前 │路二段9 │車 │10時許 │台北銀行│電話之方│ │ │ │某時 │巷93號前│ │ │新竹分行│法恐嚇取│ │ │ │ │ │ │ │00000000│財 │ │ │ │ │ │ │ │4035 │ │ ├─┼───┼────┼────┼────┼────┼────┼────┤ │2 │宋清秀│91年11月│桃園縣龜│2G-6916 │91年11月│40,000元│同上 │ │ │ │22日上午│山鄉文化│號自小貨│22日上午│(未匯)│ │ │ │ │7時許前 │二路22號│車 │10時許 │ │ │ │ │ │某時 │前 │ │ │ │ │ ├─┼───┼────┼────┼────┼────┼────┼────┤ │3 │林建宏│91年12月│桃園縣桃│Z9-2077 │91年12月│①91年12│同上 │ │ │ │4日上午 │園市延平│號自小貨│4日上午8│月4日匯 │ │ │ │ │7時許前 │路147號 │車 │時30分許│款15,000│ │ │ │ │某時 │前 │ │ │元 │ │ │ │ │ │ │ │ │賴世強第│ │ │ │ │ │ │ │ │一銀行頭│ │ │ │ │ │ │ │ │份分行33│ │ │ │ │ │ │ │ │0000000 │ │ │ │ │ │ │ │ │959 │ │ │ │ │ │ │ │ │②91年12│ │ │ │ │ │ │ │ │月6日匯 │ │ │ │ │ │ │ │ │款5,000 │ │ │ │ │ │ │ │ │元 │ │ │ │ │ │ │ │ │劉佳奇 │ │ │ │ │ │ │ │ │台北銀行│ │ │ │ │ │ │ │ │新竹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035 │ │ ├─┼───┼────┼────┼────┼────┼────┼────┤ │4 │曾亦盛│91年12月│桃園縣桃│Z8-0833 │91年12月│40,000元│同上 │ │ │ │6日上午 │園市龍安│號自小貨│6日上午 │劉佳奇 │ │ │ │ │7時30分 │街749巷 │車 │11時許 │台北銀行│ │ │ │ │許前某時│、國強13│ │ │新竹分行│ │ │ │ │ │街口 │ │ │00000000│ │ │ │ │ │ │ │ │4035 │ │ ├─┼───┼────┼────┼────┼────┼────┼────┤ │5 │葉萬有│91年12月│桃園縣平│G9-1927 │91年12月│10,000元│同上 │ │ │ │7日凌晨 │鎮市中豐│號自小貨│7日某時 │劉佳奇 │ │ │ │ │5時40分 │路一段19│車 │ │台北銀行│ │ │ │ │許前某時│號前 │ │ │新竹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035 │ │ ├─┼───┼────┼────┼────┼────┼────┼────┤ │6 │林源興│91年12月│桃園縣大│TR-485號│91年12月│30,000元│同上 │ │ │ │9日上午 │園鄉三民│自用大貨│9日中午 │劉佳奇 │ │ │ │ │7時許前 │路二段59│車 │12時許 │台北銀行│ │ │ │ │某時 │9號前 │ │ │新竹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035 │ │ ├─┼───┼────┼────┼────┼────┼────┼────┤ │7 │徐人岱│91年12月│桃園縣桃│K8-9615 │91年12月│9,000元 │同上 │ │ │ │16日上午│園市上海│號自小貨│16日上午│劉佳奇 │ │ │ │ │7時許前 │路30號對│車 │11時55分│台北銀行│ │ │ │ │某時 │面 │ │許 │新竹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035 │ │ ├─┼───┼────┼────┼────┼────┼────┼────┤ │8 │楊啟村│91年12月│桃園縣桃│MK-9728 │91年12月│7,000元 │同上 │ │ │ │16日上午│園市龍壽│號自小貨│16日上午│劉佳奇 │ │ │ │ │7時許前 │街大展駕│車 │9時55分 │台北銀行│ │ │ │ │某時 │訓班門口│ │許 │新竹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035 │ │ ├─┼───┼────┼────┼────┼────┼────┼────┤ │9 │湯榮坤│91年12月│桃園縣龍│2C-2612 │91年12月│25,000元│同上 │ │ │ │17日上午│潭鄉中正│號自小貨│17日上午│劉佳奇 │ │ │ │ │7時許前 │路614號 │車 │8時許 │台北銀行│ │ │ │ │某時 │前 │ │ │新竹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035 │ │ ├─┼───┼────┼────┼────┼────┼────┼────┤ │10│李振崇│91年12月│桃園縣龍│V8-5635 │91年12月│40,000元│同上 │ │ │ │17日上午│潭鄉中豐│號自小貨│17日上午│劉佳奇 │ │ │ │ │9時許前 │路70之3 │車 │10時許 │台北銀行│ │ │ │ │某時 │號前 │ │ │新竹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035 │ │ ├─┼───┼────┼────┼────┼────┼────┼────┤ │11│高春蘭│91年12月│桃園縣桃│9P-7323 │91年12月│10,000元│同上 │ │ │ │23日凌晨│園市大興│號自小貨│23日下午│劉佳奇 │ │ │ │ │4時許前 │西路段 │車 │2時許 │台北銀行│ │ │ │ │某時 │ │ │ │新竹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035 │ │ ├─┼───┼────┼────┼────┼────┼────┼────┤ │12│林清江│91年12月│桃園縣龜│Z6-2496 │91年12月│20,000元│同上 │ │ │ │25日上午│山鄉文化│號自小貨│25日下午│劉佳奇 │ │ │ │ │7時許前 │七路72號│車 │2時許 │台北銀行│ │ │ │ │某時 │前 │ │ │新竹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035 │ │ ├─┼───┼────┼────┼────┼────┼────┼────┤ │13│黃承錦│91年12月│桃園縣楊│H2-8162 │91年12月│45,000元│同上 │ │ │ │30日上午│梅鎮福羚│號自小貨│30日某時│庚○○ │ │ │ │ │9時許前 │路232巷3│車 │ │大眾銀行│ │ │ │ │某時 │5弄23號 │ │ │台中分行│ │ │ │ │ │前 │ │ │00000000│ │ │ │ │ │ │ │ │8406 │ │ ├─┼───┼────┼────┼────┼────┼────┼────┤ │14│潘文章│92年1月 │桃園縣中│ZB-9553 │92年1月 │40,000元│同上 │ │ │ │1日上午 │壢市榮民│號自小貨│1日上午 │(未匯)│ │ │ │ │8時許前 │南路與永│車 │11時許 │ │ │ │ │ │某時 │福路口 │ │ │ │ │ ├─┼───┼────┼────┼────┼────┼────┼────┤ │15│簡瑞龍│92年1月 │桃園縣桃│9P-6792 │92年1月 │30,000元│同上 │ │ │ │1日上午 │園市延壽│號自小貨│1日下午 │庚○○ │ │ │ │ │8時許前 │街與益壽│車 │5時許 │大眾銀行│ │ │ │ │某時 │街口前 │ │ │台中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8406 │ │ ├─┼───┼────┼────┼────┼────┼────┼────┤ │16│甲○ │92年1月 │桃園縣中│5L-4348 │92年1月 │10,000元│同上 │ │ │ │2日上午 │壢市興仁│號自小貨│2日上午 │(未匯)│ │ │ │ │7時許前 │村18鄰榮│車 │10時許 │ │ │ │ │ │某時 │民路241 │ │ │ │ │ │ │ │ │巷15弄9 │ │ │ │ │ │ │ │ │號 │ │ │ │ │ ├─┼───┼────┼────┼────┼────┼────┼────┤ │17│乙○○│92年1月 │桃園縣中│V8-8085 │92年1月 │50,000元│同上 │ │ │ │2日凌晨 │壢市富裕│號自小貨│2日某時 │(未匯)│ │ │ │ │某時 │街26號 │車 │ │ │ │ ├─┼───┼────┼────┼────┼────┼────┼────┤ │18│丁○○│92年1月 │桃園縣平│6U-2359 │92年1月 │20,000元│同上 │ │ │ │6日凌晨 │鎮市金陵│號自小貨│6日某時 │庚○○ │ │ │ │ │5時許前 │路二段23│車 │ │大眾銀行│ │ │ │ │某時 │6號前 │ │ │台中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8406 │ │ ├─┼───┼────┼────┼────┼────┼────┼────┤ │19│己○○│92年1月 │桃園縣平│Z7-6132 │92年1月 │30,000元│同上 │ │ │ │6日凌晨 │鎮市廣德│號自小貨│6日某時 │庚○○ │ │ │ │ │某時 │街238巷 │車 │ │大眾銀行│ │ │ │ │ │ │ │ │台中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8406 │ │ ├─┼───┼────┼────┼────┼────┼────┼────┤ │20│林國揚│92年1月 │桃園縣桃│2V-956號│92年1月 │30,000元│同上 │ │ │ │7日上午 │園市泰昌│自用大貨│7日上午 │庚○○ │ │ │ │ │8時許前 │停車場內│車 │8時許 │聯邦銀行│ │ │ │ │某時 │ │ │ │文心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461 │ │ ├─┼───┼────┼────┼────┼────┼────┼────┤ │21│李文傑│92年1月 │桃園縣大│V4-2085 │92年1月 │20,000元│同上 │ │ │ │7日上午 │溪鎮介壽│號自用大│7日晚間 │陳梓傑 │ │ │ │ │9時許前 │路段 │貨車 │9時許 │中國信託│ │ │ │ │某時 │ │ │ │商業銀行│ │ │ │ │ │ │ │ │雙和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36581 │ │ ├─┼───┼────┼────┼────┼────┼────┼────┤ │22│蔡正順│92年1月 │桃園縣桃│5L-9945 │92年1月1│15,000元│同上 │ │ │ │13日上午│園市介壽│號自小客│3日上午9│王振文 │ │ │ │ │9時許前 │路與保羅│車 │時許 │聯邦銀行│ │ │ │ │某時 │街口 │ │ │鳳山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5226 │ │ ├─┼───┼────┼────┼────┼────┼────┼────┤ │23│王禮忠│92年1月 │桃園縣平│8P-2209 │92年1月 │30,000元│同上 │ │ │ │15日下午│鎮市水廠│號自小貨│16日上午│王振文 │ │ │ │ │3時10分 │路段 │車 │10時許 │聯邦銀行│ │ │ │ │許前某時│ │ │ │鳳山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5226 │ │ ├─┼───┼────┼────┼────┼────┼────┼────┤ │24│鄧廣禮│92年1月 │桃園縣平│L6-3009 │92年1月 │10,000元│同上 │ │ │ │17日上午│鎮市廣德│號自小貨│17日下午│(未匯)│ │ │ │ │6時許前 │街238巷4│車 │2時許 │ │ │ │ │ │某時 │5號前 │ │ │ │ │ ├─┼───┼────┼────┼────┼────┼────┼────┤ │25│彭家垚│92年1月 │桃園縣平│W2-5195 │92年1月 │40,000元│同上 │ │ │ │20日中午│鎮市和平│號自小貨│21日上午│(未匯)│ │ │ │ │12時許前│路和平市│車 │某時 │ │ │ │ │ │某時 │場 │ │ │ │ │ ├─┼───┼────┼────┼────┼────┼────┼────┤ │26│劉金湘│92年1月 │桃園縣中│8G-3782 │92年1月 │25,000元│同上 │ │ │ │21日上午│壢市龍岡│號自小貨│21日中午│王振文 │ │ │ │ │8時許前 │路三段24│車 │12時許 │聯邦銀行│ │ │ │ │某時 │3巷53弄6│ │ │鳳山分行│ │ │ │ │ │0號前 │ │ │00000000│ │ │ │ │ │ │ │ │5226 │ │ ├─┼───┼────┼────┼────┼────┼────┼────┤ │27│黃金土│92年1月 │桃園縣中│7G-2165 │92年1月 │25,000元│同上 │ │ │ │21日上午│壢市自忠│號自小貨│22日上午│王振文 │ │ │ │ │7時許前 │二街40號│車 │10時許 │聯邦銀行│ │ │ │ │某時 │前 │ │ │鳳山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5226 │ │ ├─┼───┼────┼────┼────┼────┼────┼────┤ │28│陳國樑│92年1月 │桃園縣龜│Z7-7849 │92年1月 │40,000元│同上 │ │ │ │22日上午│山鄉復興│號自小貨│22日下午│(未匯)│ │ │ │ │6時許前 │二路10巷│車 │2時許 │ │ │ │ │ │某時 │27弄6號 │ │ │ │ │ │ │ │ │前 │ │ │ │ │ ├─┼───┼────┼────┼────┼────┼────┼────┤ │29│簡明發│92年1月 │台北縣泰│Q5-4327 │92年1月 │10,000元│同上 │ │ │ │22日凌晨│山鄉泰林│號自小貨│22日某時│庚○○ │ │ │ │ │5時許前 │路二段34│車 │ │聯邦銀行│ │ │ │ │某時 │5號前 │ │ │文心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461 │ │ ├─┼───┼────┼────┼────┼────┼────┼────┤ │30│張勝富│92年1月 │桃園縣中│FG-4442 │92年1月 │10,000元│同上 │ │ │ │26日下午│壢市五光│號自小貨│26日下午│庚○○ │ │ │ │ │4許前某 │二街與正│車 │7時許 │聯邦銀行│ │ │ │ │時 │光街口 │ │ │文心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461 │ │ ├─┼───┼────┼────┼────┼────┼────┼────┤ │31│柯崇宏│92年1月 │桃園縣桃│3U-6658 │92年1月 │15,000元│同上 │ │ │ │27日上午│園市宏昌│號自小貨│27日上午│庚○○ │ │ │ │ │9時許前 │十二街與│車 │10時許 │聯邦銀行│ │ │ │ │某時 │泰昌三街│ │ │文心分行│ │ │ │ │ │口 │ │ │00000000│ │ │ │ │ │ │ │ │4461 │ │ ├─┼───┼────┼────┼────┼────┼────┼────┤ │32│黃達仁│92年1月 │桃園縣桃│7T-9479 │92年1月 │20,000元│同上 │ │ │ │7日某時 │園市中平│號自小貨│7日上午 │庚○○ │ │ │ │ │ │路與宏昌│車 │某時 │大眾銀行│ │ │ │ │ │十二街口│ │ │台中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8406 │ │ ├─┼───┼────┼────┼────┼────┼────┼────┤ │33│巫龍明│92年2月 │桃園縣平│5F-1427 │92年2月 │35,000元│同上 │ │ │ │6日上午 │鎮市上海│號自小貨│6日上午 │庚○○ │ │ │ │ │6時許前 │路23號前│車 │10時許 │聯邦銀行│ │ │ │ │某時 │ │ │ │文心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461 │ │ ├─┼───┼────┼────┼────┼────┼────┼────┤ │34│李沅佑│92年2月 │桃園縣桃│3H-0071 │92年2月 │20,000元│同上 │ │ │ │7日上午 │園市中正│號自小貨│7日上午 │梁垣昇 │ │ │ │ │8時許前 │五街路旁│車 │10時許 │中國國際│ │ │ │ │某時 │ │ │ │商業銀行│ │ │ │ │ │ │ │ │彰化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149037 │ │ ├─┼───┼────┼────┼────┼────┼────┼────┤ │35│陳學松│92年2月 │桃園縣平│V8-6093 │92年2月 │30,000元│同上 │ │ │ │13日凌晨│鎮市忠孝│號自小貨│13日上午│梁垣昇 │ │ │ │ │5時許前 │路187巷3│車 │11時許 │中國國際│ │ │ │ │某時 │號前 │ │ │商業銀行│ │ │ │ │ │ │ │ │彰化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149037 │ │ ├─┼───┼────┼────┼────┼────┼────┼────┤ │36│陳能振│92年2月 │桃園縣平│W3-5809 │92年2月 │30,000元│同上 │ │ │ │17日下午│鎮市平東│號自小貨│17日某時│梁垣昇 │ │ │ │ │1時許前 │路659巷 │車 │ │中國國際│ │ │ │ │某時 │口 │ │ │商業銀行│ │ │ │ │ │ │ │ │彰化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149037 │ │ ├─┼───┼────┼────┼────┼────┼────┼────┤ │37│羅翊菱│92年2月 │桃園縣平│V9-4173 │92年2月 │10,000元│同上 │ │ │ │18日上午│鎮市育達│號自小貨│18日下午│(未匯)│ │ │ │ │8時許前 │路255巷1│車 │2時25分 │ │ │ │ │ │某時 │7號前 │ │ │ │ │ ├─┼───┼────┼────┼────┼────┼────┼────┤ │38│鍾昇晃│92年2月 │桃園縣中│Q5-333 │92年2月 │60,000元│同上 │ │ │ │20日上午│壢市龍泉│號自用大│21日上午│(未匯)│ │ │ │ │10時許前│街段 │貨車 │9時許 │ │ │ │ │ │某時 │ │ │ │ │ │ ├─┼───┼────┼────┼────┼────┼────┼────┤ │39│王棟宇│92年2月 │桃園縣桃│B4-5996 │92年2月 │40,000元│同上 │ │ │ │25日上午│園市龍安│號自小貨│25日上午│(未匯)│ │ │ │ │7時許前 │路67號前│車 │9時許 │ │ │ │ │ │某時 │ │ │ │ │ │ ├─┼───┼────┼────┼────┼────┼────┼────┤ │40│劉書林│92年2月 │桃園縣八│5L-7600 │92年2月 │30,000元│同上 │ │ │ │25日上午│德市建國│號自小貨│25日上午│梁垣昇 │ │ │ │ │9時許前 │路1090號│車 │10時許 │中國國際│ │ │ │ │某時 │附近 │ │ │商業銀行│ │ │ │ │ │ │ │ │彰化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149037 │ │ ├─┼───┼────┼────┼────┼────┼────┼────┤ │41│范振義│92年3月 │桃園縣桃│8G-1662 │92年3月 │50,000元│同上 │ │ │ │3日上午 │園市同安│號自小貨│3日上午 │(未匯)│ │ │ │ │7時許前 │街(慈文│車 │某時 │ │ │ │ │ │某時 │國小) │ │ │ │ │ ├─┼───┼────┼────┼────┼────┼────┼────┤ │42│李秋芸│92年3月 │桃園縣桃│9G-3215 │92年3月 │10,000元│同上 │ │ │ │7日凌晨 │園市永安│號自小貨│7日上午 │庚○○ │ │ │ │ │5時許前 │路596號 │車 │10時許 │萬泰商業│ │ │ │ │某時 │前 │ │ │銀行逢甲│ │ │ │ │ │ │ │ │分行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7907 │ │ ├─┼───┼────┼────┼────┼────┼────┼────┤ │43│林瑞坤│92年3月 │桃園縣平│5H-8737 │92年3月 │30,000元│同上 │ │ │ │11日上午│鎮市廣豐│號自小貨│11日上午│梁垣昇 │ │ │ │ │7時30分 │街36巷1 │車 │9時許 │中國國際│ │ │ │ │許前某時│弄路口 │ │ │商業銀行│ │ │ │ │ │ │ │ │彰化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149037 │ │ ├─┼───┼────┼────┼────┼────┼────┼────┤ │44│曾于珍│92年3月 │桃園縣楊│TL-5060 │92年3月 │100,000 │同上 │ │ │ │16日上午│梅鎮青山│號自小貨│16日上午│元(未匯│ │ │ │ │9時許前 │一街241 │車 │10時許 │) │ │ │ │ │某時 │號前 │ │ │ │ │ ├─┼───┼────┼────┼────┼────┼────┼────┤ │45│楊漢麒│92年3月 │桃園縣中│V9-2773 │92年3月 │20,000元│同上 │ │ │ │21日上午│壢市龍岡│號自小貨│21日下午│王文發 │ │ │ │ │8時許前 │路三段12│車 │9時許 │華南銀行│ │ │ │ │某時 │4巷口 │ │ │高雄大順│ │ │ │ │ │ │ │ │分行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5135 │ │ ├─┼───┼────┼────┼────┼────┼────┼────┤ │46│趙裕民│92年3月 │桃園縣平│5H-2085 │92年3月 │30,000元│同上 │ │ │ │21日上午│鎮市廣德│號自小貨│21日上午│(未匯)│ │ │ │ │8時許前 │街199號 │車 │10時許 │ │ │ │ │ │某時 │前 │ │ │ │ │ ├─┼───┼────┼────┼────┼────┼────┼────┤ │47│侯明俊│92年3月 │桃園縣桃│2G-9433 │92年3月 │20,000元│同上 │ │ │ │22日晚間│園市中正│號自小貨│24日上午│梁垣昇 │ │ │ │ │9時30分 │三街42號│車 │某時 │中國國際│ │ │ │ │許前某時│對面 │ │ │商業銀行│ │ │ │ │ │ │ │ │彰化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149037 │ │ ├─┼───┼────┼────┼────┼────┼────┼────┤ │48│張存照│92年3月 │桃園縣桃│3T-6398 │92年3月 │20,000元│同上 │ │ │ │24日上午│園市桃鶯│號自小貨│24日上午│(未匯)│ │ │ │ │8時許前 │路1巷8號│車 │9時許 │ │ │ │ │ │某時 │前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沒收物及數量 │沒收理由、法律依據 │ ├──┼───────┼───────┼───────────┤ │ 1│附表二編號3所 │同右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 │ │示之聯邦銀行金│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融卡1張 │ │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 2│附表二編號4所 │無 │ │ │ │示之聯邦銀行金│ │ │ │ │融卡1張 │ │ │ ├──┼───────┼───────┼───────────┤ │ 3│附表二編號8所 │無 │ │ │ │示之中國國際商│ │ │ │ │銀金融卡1 張 │ │ │ ├──┼───────┼───────┼───────────┤ │ 4│NOKIA3310行動 │同右 │被告丙○○所有、供犯罪│ │ │電話1具(內含 │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00號 │ │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SIM卡1張) │ │ │ ├──┼───────┼───────┼───────────┤ │ 5│附表二編號8所 │無 │ │ │ │示之中國國際商│ │ │ │ │銀存摺1本 │ │ │ ├──┼───────┼───────┼───────────┤ │ 6│T型扳手3支 │如本院拍照所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 │ │ │T型扳手1支(照│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 │片附於本院卷95│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 │年2月6日審判筆│ │ │ │ │錄之後) │ │ ├──┼───────┼───────┼───────────┤ │ 7│L型扳手1支 │無 │ │ ├──┼───────┼───────┼───────────┤ │ 8│六角扳手2支 │無 │ │ ├──┼───────┼───────┼───────────┤ │ 9│尖嘴鉗3支 │無 │ │ ├──┼───────┼───────┼───────────┤ │ 10│斜口鉗1支 │無 │ │ ├──┼───────┼───────┼───────────┤ │ 11│Y字型螺絲起子 │無 │ │ │ │起子1支 │ │ │ ├──┼───────┼───────┼───────────┤ │ 12│一字型螺絲起子│無 │ │ │ │1支 │ │ │ ├──┼───────┼───────┼───────────┤ │ 13│休閒服1件 │無 │ │ │ │ │ │ │ ├──┼───────┼───────┼───────────┤ │ 14│手套4雙 │無 │ │ ├──┼───────┼───────┼───────────┤ │ 15│鋼鋸1把 │無 │ │ ├──┼───────┼───────┼───────────┤ │ 16│手電筒1支 │無 │ │ └──┴───────┴───────┴───────────┘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