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經由鄰居介紹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人;其明知「王代書」者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詎因經濟拮据,為圖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而登記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0號8樓之13英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綸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3年3月24日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英綸公司於93年3月至93年8月間,並未曾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與「王代書」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推由自稱「王代書」之成年人,連續以英綸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以各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74,522,571元之統一發票共88紙,供該等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並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為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達3,726,131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嗣甲○○及「王代書」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察覺,另自附表二所示虛設之公司行號取得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將前揭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以應付稅捐機關之查核。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33頁,本院95年6月1日審理筆錄);復有英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承諾書、同意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第三科查緝案件報告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全國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外放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英綸公司案影印卷第36頁、第37頁、第43頁,94年度偵字第22944號偵查卷第67頁、第68頁、第66頁、第49頁至第 50頁、第3頁至第6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31頁、第35頁、第41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6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英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英綸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人二人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代書」之成年人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之仍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與「王代書」二人間 ,就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自有 未洽。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英綸公司所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88紙,銷售額合計74,522,571元,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達3,726,131元 ,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案中之行為分擔,不過因其個人經濟拮据,為圖取6000元之報酬,而將其個人名義借予自稱「王代書」之成年人,登記為英綸公司之負責人,再由「王代書」利用被告為英綸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不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得之利益尚微,在本案中之分工,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英綸公司虛開發票明細: ┌──┬──────┬───────────┬──┬──────┬──────┐ │編號│時 間│公 司 名 稱│張數│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1 │93年4月至93 │德力世企業有限公司 │ 28 │36,028,292元│1,801,414元 │ │ │年8月 │ │ │ │ │ │ │ │ │ │ │ │ ├──┼──────┼───────────┼──┼──────┼──────┤ │ 2 │93年4月 │震亮企業有限公司 │ 5 │ 5,051,136元│ 252,557元 │ ├──┼──────┼───────────┼──┼──────┼──────┤ │ 3 │93年6月 │神駿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 14 │ 4,697,050元│ 234,855元 │ │ │ │司 │ │ │ │ ├──┼──────┼───────────┼──┼──────┼──────┤ │ 4 │93年6月 │醇美企業有限公司 │ 11 │ 6,669,760元│ 333,488元 │ ├──┼──────┼───────────┼──┼──────┼──────┤ │ 5 │93年6月 │新新亞太有限公司 │ 11 │ 7,500,000元│ 375,000元 │ ├──┼──────┼───────────┼──┼──────┼──────┤ │ 6 │93年6月 │仁大興業有限公司 │ 2 │ 1,034,000元│ 51,700元 │ ├──┼──────┼───────────┼──┼──────┼──────┤ │ 7 │93年7月至93 │永盛泰有限公司 │ 13 │12,462,333元│ 623,117元 │ │ │年8月 │ │ │ │ │ ├──┼──────┼───────────┼──┼──────┼──────┤ │ 8 │93年8月 │僑盈工程有限公司 │ 4 │ 1,080,000元│ 54,000元 │ ├──┼──────┼───────────┼──┼──────┼──────┤ │ │合計 │ │ 88 │74,522,571元│3,726,131元 │ └──┴──────┴───────────┴──┴──────┴──────┘ 附表二:英綸公司虛列進項明細: ┌──┬──────┬───────────┬──┬───────┐ │編號│時 間│公 司 名 稱│件數│進項發票金額 │ ├──┼──────┼───────────┼──┼───────┤ │ 1 │93年3月至93 │自來企業有限公司 │ 3 │ 6,377,363元 │ │ │年4月 │ │ │ │ ├──┼──────┼───────────┼──┼───────┤ │ 2 │93年3月至6月│富億澤興業有限公司 │ 21 │ 35,511,777元 │ ├──┼──────┼───────────┼──┼───────┤ │ 3 │93年5月至8月│健立興業有限公司 │ 18 │ 28,701,652元 │ ├──┼──────┼───────────┼──┼───────┤ │ 4 │93年7月至93 │春興企業社 │ 3 │ 3,446,000元 │ │ │年8月 │ │ │ │ ├──┼──────┼───────────┼──┼───────┤ │ │合計 │ │ 45 │ 74,036,79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