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75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 偵字第15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戌○○前曾在美容美髮店工作,知悉店內之置物櫃多未上鎖或設置安全措施,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至附表所示之美容美髮店,佯稱應徵擔任美髮人員,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盜所得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而竊得之行動電話則販售與不知情之劉澄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施樂事達電信聯盟獅子座中正店」通訊行,所得價金亦供己花用,恃此維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戌○○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除坦承編號4、5、17、20、23、26、27、28、29、30、32、34、37 、38、41、43、44、45係其所為外,餘均否認,辯稱係警員拿桃園縣美容美髮公會之名冊讓其隨意挑出幾家,實則其並未竊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雖僅坦承附表編號4、5、17、20、23、26、27、28、29、30、32、34、37、38、41、43、44、45係其所為,惟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劉安茹、丑○○、彭曉彤、賴淑滿、洪雅玲、鍾雅玲、劉建鋒、壬○○、徐秋惠、辰○○、甲○○、廖欣慧、丙○○、丁○○、己○○、未○○、寅○○、乙○、李嬴繡、癸○○、申○○、黃文輝、酉○○、庚○○、戊○○、卯○○、胡敏貞、楊小梅、午○○、何雪櫻、吳孟謙、蕭志豪、天○○、巳○○、李詩雨、吳��岑、子○○、亥○○、辛○○ 、陳怡安、劉香如、林國雄、林慧婷、宇○○、地○○、周姿惠、黃美珠於警詢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劉澄華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贓物領據1紙及被告出售竊得之行動電話時所簽 署之買賣切結書4紙附卷可稽。而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學良( 更名為陳學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同事有帶被告出去查證,事後亦有去訪查被害人。是被告帶員警去作案現場確認,公會名冊是被害人提供,並非其等拿公會名冊讓被告指認等語,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指認被告有藉應徵之機行竊等情相符。因桃園縣之美容美髮店有上百家,被告如未至附表之地點行竊,何以可帶承辦員警至現場查證,而附表之美容美髮店適均有被竊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有為附表之犯行,於原審並就各件竊盜情節詳述(見原審94年11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所供亦與被害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其於原審之自白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始翻異前詞,稱僅行竊18件云云,應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竊盜時間,檢察官認:附表編號3係93年10月間某日、 附表編號2係在93年12月初、附表編號5係在93年12月2日12 時許及同日12時30分許、附表編號11係在94年1月初、附表 編號12係在94年1月初某日17時許、附表編號14係在94年1 月份某日16時許、附表編號16係在94年1月底、附表編號18 、19係在94年2月間、附表編號20係在94年3月份某日12時許、附表編號21係在94年3月初某日10時30分許、附表編號23 係在94年4月份某日9時許、附表編號30係在94年4月中旬某 日15時30分許、附表編號32係在94年5月份某日9時許、附表編號33係在94年5月6日9時至11時許、編號36係在94年5月下旬、附表編號38係在94年4月12日11時許、附表編號40 係在94年5月底、附表編號41係在94年5月底(見檢察官於94 年 10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及卷附之補充理由書)。惟被告已供明附表編號3係於93年12月1日上午、附表編號2係在93 年12月6日上午、附表編號5係在93年12月2日11時許、附表 編號11係在94年1月2日上午某時、附表編號12係在94年1 月4日、附表編號14係在94年1月8日、附表編號16係在94年1月下旬約21、22日左右上午、附表編號18、19係在94年2 月上旬某日上午、附表編號20係在94年3月3日、附表編號21 係 在94年3月6日上午、附表編號23係在94年4月2日上午、附表編號30係在94年4月15日下午、附表編號32係在94年5月1日 上午、附表編號33係在94年5月6日10時許、附表編號36 係 在94年5月23日上午、附表編號38係在94年5月中旬某日、附表編號40係在94年5月25日上午、附表編號41係在94年5月26日上午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另參以 :⑴就附表編號3犯行,被害人丑○○於警詢雖稱係在93年 10 月間云云,惟被告已明確供稱:該次係在93年12月1日上午,93年10月間其尚在服役,其係在93年11月3日退伍等語 (見原審94年11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查被告確係於93年11月3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丑○○上開證述遭竊時間應係記憶錯誤;⑵就附表編號5犯行,被害人洪雅玲、鍾雅玲於警詢固分別證稱係在 93年12月2日12時許及同日12時30分許遭竊,惟被告已明確 供稱:當天被害人之財物都放在髮廊休息室沙發上,約於11時許竊取,其是假藉要上廁所時拿的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被告就該次竊盜過程清楚具 體描述,顯有清晰之記憶,衡情洪雅玲、鍾雅玲之財物既放置同一地點,而遭被告以假藉上廁所之藉口竊取,應非分次竊取,是被害人洪雅玲、鍾雅玲所述遭竊時間係概稱,並非精確;⑶就附表編號38犯行,被害人陳怡安於警詢證稱係於94年4月12日11時許遭竊,惟被告於原審供稱:該次是在94 年5月中旬行竊,是在附表編號39 竊盜犯行之前,因為2者 都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3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2頁),查陳怡安所述遭竊時間(即94年4月12日11時許),與附表編號27之被害人楊小梅於警詢所述該次遭竊時間相同,而附表編號38之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表編號27之地點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衡情被告不可能同時在2處行竊,另被害人陳怡安於第二次警詢已表明無法 確定遭竊時間,則參酌被告行竊之地緣關係(即與附表編號39之竊盜犯行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是證人陳怡安上開證述時間應係記憶錯誤;⑷就附表編號24、25犯行,被害人戊○○、卯○○於警詢雖分別稱係在94年4月9日8時30分 許及同日9時許遭竊,惟被告於原審已供明係同時竊取,財 物分屬店員及客人所有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被告所述被害人之身分相符,足見被告對該 次犯行清晰記憶,是應以被告所述時間為正確;⑸就附表編號3、11、12、14、16、17、18、19、20、21、23、29、30 、32、33、36、40、41等竊盜犯行,被害人彭曉彤、廖欣慧、丙○○、己○○、寅○○、乙○、李嬴繡、癸○○、申○○、黃文輝、庚○○、何雪櫻、吳孟謙、天○○、巳○○、子○○、林國雄、林慧婷於警詢所述遭竊時間僅係籠統概約之時間。綜上所述,附表各竊盜犯行之時間,應以被告所述為可採。 ㈢.就被告竊得之現金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犯行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附表編號16犯行竊得之現金為2,000元、附表編號31犯行竊得之現金為1, 000元 、附表編號40犯行竊得之現金為700元、附表編號43犯行竊 得之現金為8,000元,惟被告於原審已供明就附表編號13 犯行竊得之現金為13, 000元、附表編號16犯行竊得之現金為 2,500元、附表編號31犯行竊得之現金為1,500元、附表編號40犯行竊得之現金為800元、附表編號43犯行竊得之現金為 9,000元(見原審94年10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且附表編 號13、16、31、40、43之竊盜犯行,被害人丁○○、寅○○、蕭志豪、林國雄、地○○於警詢所述遭竊現金金額僅係概約之金額,是上述各竊盜犯行之被告竊得之現金金額,自應以被告所供為可採。另就附表編號34被告竊得之財物,被害人李詩雨於警詢稱遭竊皮包1只、信用卡4張(富邦、竹企2 張、台北商銀)、黃金項鍊1條(約值5,00 0元)及現金70 000元,惟被告否認該次有竊得黃金項鍊,且供稱現金部分 係竊得40,000元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94年11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參酌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最高1次得手40,000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575號偵查卷第96頁),自難逕認被告就該次竊盜已供承有竊得黃金項鍊1條及現金70,000元,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本次竊得之財物,自應採認被告所供即認被告係竊得皮包1只、信用卡4張(富邦、竹企2張、台北商銀 )及現金40,000元。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存即足成立,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常業犯之成立。查被告自承因缺錢花用始一再行竊,並以竊盜所得為收入來源(見聲羈卷第6-7頁、原審卷第34 頁、第64頁),且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內行竊次數多達40餘次,時間亦長達數月之久,顯係恃竊盜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 四、原審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所犯竊盜部分之次數多達40餘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貲,惟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審酌被告自93年11月間即開始犯案,期間長達數月 之久,顯見其欠缺正確之工作觀念,恃竊盜為生甚明,且被告佯稱應徵擔任美髮人員,並於初上班之時,被害人對其並無警惕心,即趁機行竊,所犯竊盜次數高達40餘次,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之危害甚鉅,非強制其從事勞動工作,無法端正其謀生觀念,為使其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爰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稱妥適,被告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 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竊 得 財 物號 1 93年11 桃園縣中壢市 劉安茹 現金5,000元 月10日 元化路2段50 9時許 號(戀歌髮廊 ) 2 93年12 桃園縣桃園市 丑○○ 現金300元 月1日 寶山街186號 上午某 (KK精剪派髮 時 廊) 3 93年12 桃園縣中壢市 彭曉彤 現金500元 月6日 中豐路173號 上午某 (賀之賞髮廊 時 ) 4 93年12 桃園縣楊梅鎮 賴淑滿 手機(廠牌:三星,型號月初某 環東路472號 :E608) 日12時 (丰采時尚髮 許 藝) 5 93年12 桃園縣楊梅鎮 洪雅玲 皮包1 只、身分證、提款月2日 大成路200號 卡(郵局)、現金5,000 11時許 (髮概念髮藝 元 館) 鍾雅玲 黃色皮夾1 只、身分證、健保卡、現金1,000元 6 93年12 桃園縣桃園市 劉建鋒 現金3,000元 月中旬 民生路79號( 某日上 米路時尚美髮 午某時 院) 7 93年12 桃園縣平鎮市 壬○○ 現金6,000元 月18日 和平路152 號 15時許 (蘇菲婭髮廊 ) 8 93年12 桃園縣楊梅鎮 徐秋惠 皮包1只、身分證、駕照 月24日 大模路119號 、行照、信用卡(竹企)9 時許 (秋天魔髮屋 、金融卡2張(華南、新 ) 竹商銀)、現金15,000元9 93年12 桃園縣桃園市 辰○○ 現金1,200元 月25日 民安路133 號 11時許 (李羅髮廊) 10 93年12 桃園縣桃園市 甲○○ 現金1,300元 月30日 廈門街59號( 契合整體造型 ) 11 94年1 桃園縣八德市 廖欣慧 現金4,000元 月2日 建國路143 號 上午某 (陽光髮藝) 時 12 94年1 桃園縣桃園市 丙○○ 皮包1 只、現金13,000元月4日 中埔二街127 上午某 號(經典造型 時 店) 13 94年1 桃園縣桃園市 丁○○ 皮包1 只、身分證、健保月5 日 寶山街230 號 卡、駕照、電影儲值卡、9 時30 (維堤髮藝) 信用卡2 張(竹企、富邦分許 )、金融卡2 張(竹企、臺企)、現金13,000元 14 94年1 桃園縣桃園市 己○○ 現金10,000元 月8日 永樂街93號( 16時許 時尚髮型名店 ) 15 94年1 桃園縣桃園市 未○○ 女用皮夾1 只、行照、駕月18日 大同路124 號 照、信用卡2 張(中國信9 時許 (美悅沙龍) 託、台新)、現金5,000 元 16 94年1 桃園縣桃園市 寅○○ 現金2,500元 月下旬 宏昌一街20號 某日( (蔓柔髮廊) 21日或 22日) 上午 17 94年1 桃園縣桃園市 乙 ○ 現金21,000元 月底某 國際路2 段2 日 號1 樓 18 94年2 桃園縣桃園市 李嬴繡 現金3,000元 月上旬 敬三街201 號 某日上 (名典髮廊) 午 19 94年2 桃園縣桃園市 癸○○ 現金20,000元 月上旬 泰昌六街47號 某日上 (髮知音髮廊 午 ) 20 94年3 桃園縣中壢市 申○○ 現金5,000元 月3日 莊敬路811 巷 12時許 3 號(水漾之 髮) 21 94年3 桃園縣中壢市 黃文輝 現金2,400元 月6日 九和五街16號 10時30 (Art 髮型) 分許 22 94年3 桃園縣桃園市 酉○○ 行照、駕照、身分證、信月10日 國聖一街37號 用卡11張(中國信託、台9 時許 (巧欣髮藝) 新、富邦2 張、荷蘭、國泰2 張、誠泰、新竹商銀、新光、匯通)、金融卡4 張(新竹商銀2 張、台新、台北商銀)、現金 20,000元 23 94年4 桃園縣中壢市 庚○○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月2日 立德街57號( 、現金17,000元 9 時許 千代髮廊) 24 94年4 桃園縣平鎮市 戊○○ 白色錢包1 只、現金 月9 日 中豐路山頂段 4,000元 8時至9 324 號(珈麗 時間 髮藝館) 25 94年4 桃園縣平鎮市 卯○○ 深藍色皮夾1 只、身分證月9 日 中豐路山頂段 、汽、機車駕照各1 張、8 時至9 324 號(珈麗 健保IC卡、金融卡(竹企時間 髮藝館) )、現金800元 26 94年4 桃園縣楊梅鎮 胡敏貞 現金6,000元 月11日 環東路468 號 10時許 (自由風髮藝 ) 27 94年4 臺北縣三峽鎮 楊小梅 現金5,000元 月12日 文化路266之3 11時許 號(法欣美髮 院) 28 94年4 桃園縣桃園市 午○○ LV牌長型皮夾子1 只、健月14日 中山路685 巷 保卡、駕照、信用卡、金14時許 72號(魅曲美 融卡、支票1張、現金 髮院) 30,000元 29 94年4 桃園縣中壢市 何雪櫻 手機1 支(廠牌:NEWGEN月15日 莊敬路811 巷 ) 中午12 11號(雅登髮 時許 廊) 30 94年4 桃園縣大溪鎮 吳孟謙 手機1 支(廠牌: 月15日 仁和路2段399 INNOSTREAM) 15時30 號(吾髮吾天 分許 髮廊) 31 94年4 桃園縣龜山鄉 蕭志豪 現金1,500元 月25日 中興路1 段23 16時許 號(伊凡美髮 院) 32 94年5 桃園縣八德市 天○○ 皮包1只、存簿2本(寶華月1日 介壽路1段980 、富邦)、手機1 支(廠9 時許 號(M.F.I.美 牌:MOTOROLA,型號:V6髮院) 0I,序號:000000000000000)、現金20,000元 33 94年5 桃園縣桃園市 巳○○ 證件、現金5,000元 月6 日 南平路254巷2 10時許 號(巧憶髮廊 ) 34 94年5 桃園縣桃園市 李詩雨 皮包1只、信用卡4張(富月7 日 桃鶯路442 號 邦、竹企2 張、台北商銀11時30 (TOP.ONE 美 )、現金40,000元 分許 髮院) 35 94年5 桃園縣平鎮市 吳 岑 藍色皮包1只、駕照2張、月13日 中豐路南勢二 身分證、信用卡6 張(安10時20 段301 號(設 泰、富邦、中國信託2 張分許 髮會館) 、台新2 張)、竹企存簿及印章、現金8,000元 36 94年5 桃園縣中壢市 子○○ 現金1,000元 月23日 福州二街194 上午某 號(髮舍美髮 時 院) 37 94年5 桃園縣中壢市 亥○○ 證件、信用卡、現金 月19日 成章二街503 10,000元 11時許 號(剪時尚髮 廊) 辛○○ 手機1支(廠牌:PANTECH,型號:G5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8 94年5 桃園縣桃園市 陳怡安 現金4,000元 月中旬 寶山街338 號 某日 (5顏6色美髮 院) 39 94年5 桃園縣桃園市 劉香如 女用皮包1 只、身分證、月21日 寶山街312號3 金融卡、信用卡、美容執13時許 樓(FASHiN美 照、演員證、存摺、印鑑髮院) 、現金800元 40 94年5 桃園縣蘆竹鄉 林國雄 背包1 個、身分證、行照月25日 忠孝西路187 、存摺、現金800元 上午某 號(Here美髮 時 院) 41 94年5 臺北縣鶯歌鎮 林慧婷 手機1支(廠牌:BENQ) 月26日 光明街100 號 上午某 (金佳莉髮廊 時 ) 42 94年5 桃園縣桃園市 宇○○ 白色皮包1 只、現金 月31日 吉昌街208 號 15,500元 12時許 (森活髮藝造 型館) 43 94年6 桃園縣桃園市 地○○ 行照、駕照、信用卡3 張月8 日 中平路17號( (國泰、匯豐、台新)、12時許 典藏造型) 金融卡3 張(誠泰、竹企、郵局)、存簿1 本(郵局)、美容美髮執照、面額13萬元過期支票1 張、現金9,000元 44 94年6 桃園縣桃園市 周姿惠 手機1支(廠牌:NEC,型月14日 建國路37號( 號:630) 12時許 米亞髮廊) 45 94年6 桃園縣中壢市 黃美珠 證件、信用卡、現金 月14日 永興街31號2 4,500元 18時許 樓(驛髮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