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勝助 律師 李成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8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下稱電研所)870 專案室經理,負責規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力資源管理平台系統」專案之全案採購規範制定,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林銘鴻係金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銘鴻所涉刑責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緣金奇公司為求標得在前開「客服人力資源管理平台系統」專案下,標的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編號N900829 號採購案,遂由林銘鴻主動接近被告甲○○,希望被告甲○○透露相關採購案之需求規範,以較同業早一步取得相關產品之代理權,而能順利得標,得標後亦將給予被告甲○○「相當的好處」。被告甲○○知悉後,遂於民國(下同)90年7、8月間,將870專案室所定,最重要軟 體技術為中文顯示系統之規範,以及中華電信公司即將於同年8月間,召開「90年度客服人力資源管理平台系統採購規 格審查會議」,會後亦將隨即公告招標等與系爭標案重要相關之商機訊息,透露使林銘鴻知悉,並承諾若金奇公司順利得標,亦將協助完成驗收付款之情。林銘鴻從被告甲○○處獲得上開重要消息後,即向90年7、8月當時,唯一已經開發出中文顯示軟體之德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鴻公司),爭取到關於系爭採購案之獨家代理權,而事後中華電信公司果於90年8月15日召開「90年度客服相關系統採購會議」 、隨即又於同月20日召開「90年度客服相關系統採購規格審查會議」,而林銘鴻亦在爭取到系爭中文軟體之獨家代理權後,果於同年10月26日順利以3千2百30萬元得標。林銘鴻於順利得標後,為答謝被告甲○○所提供之訊息,且為使被告甲○○繼續協助上開採購案件之驗收順利,遂連續於同年12月6日交付85萬元、91年1月9日及同月14日各交付145萬元、同年3月7日交付130萬元,以親自開車至電研所臺北辦事處 所在地之臺北市○○路○段74巷口接被告甲○○,當被告甲○○進入林銘鴻車內,便立刻將裝有前開金額之牛皮紙袋交與被告甲○○之方法,交付共計505萬元之賄賂。被告甲○ ○遂透過其下屬電研所周金良,指示不知情之下屬陳家媛,就系爭採購案之附加條款部分全部不予驗收,以不實際驗收之方式,使該採購案得在90年12月26日當日即驗收完成,金奇公司因而取得電研所90年度之預算額。嗣於92年1月間, 法務部調查局因調查金奇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始循線查知前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證人林銘鴻、劉昭麟、陳文吉、蔡水發、周伯鯤、陳家媛、周金良之證詞,及金奇公司的存摺,中華電信公司90年度客服相關系統採購會議記錄、90年度客服相關系統採購規格審查紀錄並附系爭採購案鎖定規格、被告甲○○筆記型電腦中所存放之電子郵件等扣案可佐,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犯行,辯稱:因伊 不諳羈押之法律上意義,誤認羈押就是永遠不能見自由天日,並猜測被羈押之理由就是沒按照檢、調人員之意思招認,為求脫免羈押,始自白承認收受林銘鴻所指之賄款,且虛構賄款之流向,伊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識;且自白收受賄款之專案為N910902,理由為提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內部需求的消息給他們,使林鴻銘順利得標,伊是臺灣客服中心發展協會(下稱臺灣客服中心)之理事長,是這方面權威,他們才會找伊,與林銘鴻所述行賄之專案為N900829,及行賄之理由 為協助驗收等情均不相符,且伊自白之專案N910902,並非 金奇公司得標,而自白收受50 0多萬顯與證人林銘鴻稱給付伊賄款為得標案金額之2成杆格,且林銘鴻所述之N900829專案,並無起訴書所述之「中文顯示系統」之規格要求,又證人林銘鴻所稱給付賄款之時間、明細,與被告於92年1月17 日自白收受賄款之時間、金額等節均不相符,況伊於92年1 月17日自白之金額乃證人詹棨棟清償伊投資當舖之還款,又N900829專案之驗收,係由周伯鯤批示交鄭信璋主驗並通知 電研所會驗,鄭信璋乃通知周金良派員協助會驗,周金良再囑咐陳家媛會驗,伊於驗收過程並未對周金良或陳家媛有任何之指示,至電子郵件部分,伊完全不認識智酷公司之黃科運,該電子郵件是寄給周金良,由周金良轉寄給伊,伊有看過該信的主文內容,但對該信件前述之附加檔案內容並未閱讀,之後伊即將該封電子郵件歸檔於「870」下之周金良所 主持之873計劃「873」下儲存,而且黃科運所寄N900829採 購案關之資料,並非前述電研所負責草擬之有關N900829採 購案中「排班軟體」部份之驗收文件,是屬於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另外自行採購之軟硬體設備,且郵件中之「驗收文件」,金奇公司應於90年11月23日已將該文件送給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該部份電研所並未派員驗收,而是北區分公司自行驗收的,伊認為應是廠商誤以為研究所也會派員參與驗收,才會將前述資料寄予周金良,而周金良寄給伊的用意,應該只是要讓伊知道而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於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870專案室經理,負責規劃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力資源管理平台系統」專案之全案採購規範制定。則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職務觀之,已難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有公務員身份。 ㈠被告甲○○於92年1月17日在原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甲○○辯稱:伊因檢察官於偵訊結束時,告知將向法院聲羈押、禁見,之後法警即將伊送至留置室(似「小籠子」之密閉空間)孤立無援、度秒如日地等候約4小時,直至92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始經法警提出,就羈押之審理應訊。 因不諳羈押之法律上意義,在留置時間內,驚恐地誤認羈押就是永遠不能見自由天日,並猜測被羈押之理由就是沒按照檢、調人員之意思招認,令他們生氣,心裡只要能出去,縱使屈招,司法最後也必還其清白,為求脫免羈押,始自白承認收受林銘鴻所指之賄款,但當日檢察官以伊並未詳細交代受賄原因,仍堅持應羈押、禁見,始虛構賄款之流向,因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依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並無羈押被告之權,僅有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之權,應為一般人民所知悉。易言之,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羈押,法院是否准許羈押聲請,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審酌是否有羈押之要件,此與被告是否自白犯罪無關,而縱使法院准予羈押,亦僅係為利於日後之偵查、審判進行,不同於有罪確定判決之執行,被告甲○○於案發時已年滿41歲,且精神狀況正常,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甲○○於第1次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已選任辯護人,此 有調查筆錄可證(92年度他字第357號偵查卷第52頁正面 ),而被告甲○○所選任之辯護人乃具有高度法律專業知識,當知檢察官並無羈押被告之權,僅有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之權,法院是否准許羈押聲請,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審酌是否有羈押之要件,且其辯護人嗣於檢察官92年1月16 日訊問時及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羈押時,於原法院92年1 月17日訊問時均有到庭為其辯護,足以保障其權利,有偵查筆錄及原法院訊問筆錄可佐(92年度偵字第2497號偵查卷第3、4頁、原法院92年度聲羈字第47號刑事卷92年1月 17 日訊問筆錄)。而查被告在留置時間內,驚恐地誤認 羈押就是永遠不能見自由天日,乃其內心恐懼、臆測主觀之想像,非因調查局、檢察官或法院於訊問時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不正之方法,是被告於92年1月 17日原法院訊問時之供述,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⒉被告甲○○固於92年1月17日原法院訊問時陳稱:我不想 浪費社會成本,我承認這樣的事實,我有收受金奇公司的回扣,林鴻銘所指的是事實,我共收500多萬元左右,就 如林鴻銘所說的專案,是從91年1月2日開始收受回扣;... 存摺內90年11月9日現金存款41萬元不是回扣,91年11 月14日30萬是賄款,91年9月27日50萬是賄款,是林銘鴻 因『91年度北區擴充客服平台系統』給我的,今天所查的帳單就有,彰化銀行我自己的帳號,有7、80萬元,我太 太陳秀慧彰化銀行4、50萬、世華銀行我自己的帳戶及我 繳交的保險費90萬元都是林鴻銘給我的錢,我會先存之後陸續存入我、及我太太的戶頭;... 因為我是顧問性質,是他們來問我,我叫底下的人設計,我負責研發,不負責採購,是他們要詢問我一些問題,才交賄款給我;我沒有負責驗收,我提供北區分公司內部需求的消息給他們,所以才使林鴻銘順利得標,整個臺灣的客服方向,是由我們提出一些方法,然後提供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一個規劃書,他們不知道怎麼規劃,是我們建議他們如何規劃,他們採用與否,我們都會知道,這部分是公開的,並不是秘密,並且可從網路查得,我是臺灣客服中心之理事長,是這方面權威,他們才會找我云云。然嗣後在原法院審理時則改稱:伊並沒有收受任何賄款,是因害怕被羈押才為不實之自白等語。 ⒊觀諸被告之上開自白內容: ⑴被告供陳:「伊負責研發,不負責採購,是他們要詢問伊一些問題,才交賄款給伊;我沒有負責驗收」云云;並未自白有檢察官起訴所稱「協助驗收付款情事」。 ⑵被告供稱:「提供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內部需求的消息給林銘鴻,才使林銘鴻順利得標」等語;至於內部需求所指為何,則未據陳明。 ⑶關於本案係就何專案給付賄款,被告於上開訊問時,先則供稱「即如林鴻銘所說的專案」云云;然林銘鴻所指之專案有2個(詳如後述)。況被告嗣又陳稱:賄款是 林銘鴻因「91年度北區擴充客服平台系統」給伊,其意似指「N910902標案」;則被告上揭供述中,自白收受 賄款之專案究係N900829?抑或是N910902?自非無疑。⑷再查,被告上開訊問時自白所收取之金額為500多萬元 左右;然合計其上開自白收受金額之明細,卻僅約300 萬元,核與「500萬元」之數目相去甚遠。是其被告自 白收受賄款之時間與金額明細等情,均不明確。 ⑸更何況被告上開自白之情節,對照林銘鴻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以及原法院審理中所供證給付賄款之時間(甚且相隔1年)、數額明細、及給付賄款之專案及 理由等情(詳後述理由),均不相契合;自難認被告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林銘鴻先後之供證: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林銘鴻先後之證述如下: ⑴92年1月13日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大約於90年11月間 ,金奇公司標得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91年度北區擴充客服人力資源管理平台系統(案號:N910902)」採購 案,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左右,因為採購金額相當龐大,又接近年底,我為使該購案工程款能於90年年底前儘快撥付,我和負責驗收該購案工程之「870專案」經理 甲○○,約定於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咖啡館(近捷運車站)會面,商談該購案回扣的問題,依當天協調結果,金奇公司應交付簡總金額約5、6百萬元左右之回扣,約購案之2成;金奇公司給甲○○的回扣前後 共分4次交付,都是我本人親自開車到甲○○位於北市 ○○路○段7;... 支付予甲○○的回扣計有:90年12月 6日850,000元、91年1月9日1,450,000元、91年1月14日1,450,000元、91年3月7日1,300,000元、91年9月10 日1,300,000元5筆,其中第1筆至第4筆都是支付北區分公司N910902採購案之回扣,金額505萬元,第5筆91年9月10日1,300, 000元則是另案之回扣云云(見92年度他字第249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⑵於92年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為何給簡500多萬現金,因為如果91年度北區客服平台於90年度開標且驗收完畢,就會花到隔年度預算,不知何時才會領到貨款;如果當年度通過,則可在當年12月底或下年1月領到貨 款。在甲○○建議投標之前,會有不同廠商去找他談,建議他用自己公司的規格,我們公司也不例外。之前雖有默契,但沒有明說,我在開標後才給他錢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2497號卷第71頁、第72頁)。 ⑶於92年3月19日調查局訊問時陳稱:金奇公司90年度間 承攬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N000000-0採購案,該公司 之電研所870專案室經理簡志除協助金奇公司標得案件 後儘快於90年底驗收請款外,更於該採購案規格形成後,告知規格,協助本公司順利標得本案;該案係「客服人力資源管理平台系統」,而該案規範中經甲○○指導之870專案室所訂之最重要軟體技術為中文顯示系統, 當時僅有德鴻公司開發出該軟體中文系統,我經甲○○告知後,隨即向德鴻公司爭取該軟體於本採購案之獨家經銷權,並順利取得代理權,故於90年10月12日第1次 投標安排金奇、德鴻、智酷等公司(該次流標),及90年10月26日第2次投標中安排金奇、倍力、智酷、洪大 等公司圍標,並順利以3230萬元得標;甲○○係約於90年7、8月間,在90年8月20日中華電信公司召開採購規 格審查會議前告知,並表示將開會審查,且儘速訂規格,並於10月間公告招標、年底前協助完成驗收付款,以免過一段時日(數月),其他公司也開發出該軟體之中文系統,造成搶標;即在前述會議結束後,中華電信公司各部門同意簡所提議之規範,甲○○即告知該規範沒問題,我便表示順利驗收該款後,分期支付;90年8 月20日90年度客服相關採購規格審查會議紀錄、90年10月12日第1次投標紀錄、90年10月26日第2次投標紀錄影本各乙份等文件是前述會議、開會之資料云云(見92 年 度偵字第4415號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 ⑷於原法院94年11月1日審理時證稱:訊息是總公司有經 手,分派給分公司,分派的案子應該很大,我們得到訊息就著手蒐集資料,他說總公司有下來一個購案;... 因為我們擴展業務的關係,業務所需;因為他是客服協會的理事長,我們是為了攀關係,主要是這個原因; ... 其實我在調查局及偵查庭都已說過了,現在國家機關的採購案,幾乎沒有辦法綁標,但是我們可以透過訊息,優先取得而得到優勢,我們公司不可能得到一個案子,就不虞匱乏,希望透過電研所這樣的關係,取得其他的訊息,在本案的訊息是指中文化操作的訊息;我最大的優勢是在被告告訴我北區分公司有一個很大的購案;... 所有進口軟體都有中文的問題,是我自己判斷出來的,產品是我自己去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至第84頁)。 ⒊證人林銘鴻上開之證述,有先後不一之瑕疵,分述如下:⑴交付賄款之專案:①N910902案(見92年度他字第2497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②N900829案(見92年度偵字 第4415號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 ⑵交付賄款之理由: ①「採購金額相當龐大,又接近年底,為使該購案工程款能於90年底儘快撥付」(嗣林銘鴻於原法院審理時改稱「伊知道他們必須在年底前驗收,以消化預算,他們的驗收是否有比較快,伊不清楚」)云云(見92年度他字第2497號卷第71頁、第72頁,原審卷㈡第86頁)。 ②「協助驗收」兼具「告知中文顯示系統規格,協助順利得標」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2497號卷第71頁、第72頁,92年偵字第4415號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③「告知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有一個很大的購案」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3頁、第74頁)。 ④「因為我們擴展業務的關係,業務所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 ⑤「因為他是客服協會的理事長,我們是為了攀關係」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3頁、第77頁)。 ⑥「告知中文化操作之訊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 ⒋綜上證人林銘鴻之證詞,就交付予被告賄款之專案為何?交付賄款之原因?等情節,前後供述之情節反覆不一,其證詞顯有瑕疵可指。倘認證人林銘鴻所稱專案為N910902 (91年度北區「擴充」客服人力資源管理平台系統採購案),惟該標案係於91年10月30日始開標、決標,得標廠商係「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案網站公告1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2頁),並非金 奇公司之得標案。又倘若證人林銘鴻所指專案為N900829 案等語,惟證人林銘鴻稱給付被告甲○○賄款為得標案金額之2成,而N900829案得標價為3230萬元,2成則應為646萬元,亦與林銘鴻所稱行賄金額為505萬元不符。又倘若 為N900829案,但該標案僅有「中文化操作介面」並無「 中文顯示系統」之規格要求(詳後述理由)。再證人林銘鴻陳稱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是在協會理事長辦公室云云(見見原審卷㈡第73頁),惟臺灣客服中心發展協會乃成立於91年3月7日,被告為第1任理事長,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 團體立案證書、及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憑;則證人林銘鴻顯然無從於認識被告前 之90年12月6日即給付第1筆賄款。況證人林銘鴻亦曾陳稱:伊確認係驗收後,拿到錢才會開始給賄款,且稱90年12月6日即確定已經付款云云;惟N900829案係於90年12月6 日開始點驗,同年12月18日始驗收完成,有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可憑,是證人林銘鴻之證詞有 上述諸多繆誤之處,自難遽予採信。 ⒌另查,據證人林銘鴻供稱:交付被告之總金額約5、6百萬元左右之回扣,約購案之2成;分4次交付,90年12月6日 850,000元、91年1月9日1,450,000元、91年1月14日1,450,000 元、91年3月7日1,300,000元,金額505萬元云云( 見92年度他字第249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告於原法院院92年1月17日訊問時,雖亦自白收受林銘鴻之賄款 約500多萬元,然所稱收受之時間則為「是從91年1月2日 開始收受回扣,91年11月14日30萬是賄款,91年9月27日 50 萬是賄款,彰化銀行我自己的帳號,有7、80萬元,我太太陳秀慧彰化銀行4、50萬、世華銀行我自己的帳戶及 我繳交的保險費90萬元都是林鴻銘給的」等語。就證人林銘鴻所稱給付賄款之時間、明細,則與被告於92年1月17 日自白收受賄款之時間、金額明細等情,均不相符;是證人林銘鴻所為此部分交付賄款時間、金額之供證,自不足為被告所為自白屬實之佐證。 ⒍再查,證人林銘鴻既供稱有行賄被告,則證人林銘鴻在本件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中係涉 有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公訴人嗣於92年12月27 日以91年度偵字第23345號、92年度偵字第4416號以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足參)。故證人林銘鴻在本案中之地位係屬對向犯罪之共犯,其所為之證述實屬非本案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且係對於本案被告不利之陳述,則依前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證人林銘鴻之證述雖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為擔保渠等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即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況證人林銘鴻之證述既有如前述之先後不一之瑕疵),則證人林銘鴻對於被告不利之供述應必須有更具體、明確及確信證明力之證據,以補強證人林銘鴻之供述為真實。 ⒎綜上,證人林銘鴻係於被查獲行賄之犯行後,始為前揭之供述,尚非無為求得不起訴處分,故意攀誣被告之可能。是在查無令人確信證人林銘鴻陳述為真實之證據情形下,其證詞之可信度,自容懷疑;況且證人林銘鴻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在無其他佐證下,尚難僅憑證人林銘鴻有重大瑕疵之證言,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關於起訴書所稱「被告於90年7、8月間,將870專案室所定 ,最重要軟體技術為中文顯示系統之規範,以及中華電信公司即將於同年8月間,召開『90年度客服人力資源管理平台 系統採購規格審查會議』,會後亦將隨即公告招標等與系爭標案重要相關之商機訊息,透露使證人林銘鴻知悉,而證人林銘鴻旋即向90年7、8月當時,唯一已經開發出中文顯示軟體之德鴻公司,爭取到關於系爭採購案之獨家代理權,而證人林銘鴻亦因爭取到系爭中文軟體之獨家代理權後,果於同年10月26日順利以3千2百30萬元得標」之起訴事實;固據證人林銘鴻證稱:N0000000十年度客服人力資源管理平台系 統最重要軟體技術為「中文顯示系統」,當時僅有德鴻公司開發出該軟體中文系統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415號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然查: ⒈經核對「90年度客服人力資源管理平台系統採購規格審查會議」規格說明,其中有3.7. 3 條之「中文化操作介面 ,輸入資料也可輸入與顯示中文,不會產生亂碼」。 ⒉證人即德鴻公司之負責人楊文祥在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開發中文顯示功能)大約91年農曆年左右,我們過完年開始開發,大約花二至三個月的時間;N900829它只能 顯示你輸入的中文,亦即double byte enabled功能,但 沒有操作整個畫面,它只是顯示名字,他操作都是英文,N910902整個操作畫面都是中文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9頁 、第100頁)。 ⒊證人周金良在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N900829採購案 )本身就沒有中文顯示系統;... (在草擬N900829市面 上)沒有(中文顯示系統);... 排班的軟體有中文操作介面的軟體有好幾家gene sys、irene、blue pumpkin等 家,我們訂定採購規格,市面要有三家符合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1頁至185頁)。 ⒊證人鄭顗呈(原名鄭信璋)在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在N900829這個案子裡面,有無採購需要代理商開發 中文顯示的功能的排班軟體?)沒有這個功能;... (問:你們公司隔一年有個N910902的採購案,有無需要代理 商另行加工開發中文顯示的軟體?)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 ⒋亦即在N900829標案中,尚無「中文顯示系統」之規格需 求,當時更無任何一家廠商擁有具備該功能之軟體,德鴻公司係遲至91年間始開發成功「中文顯示系統」之操作介面。是公訴意旨所指:證人林銘鴻向90年7、8月當時,唯一已經開發出中文顯示軟體之德鴻公司,爭取到關於系爭採購案之獨家代理權,而證人林銘鴻亦因爭取到系爭中文軟體之獨家代理權後,才順利取得900829號標案云云,即有誤會。 ㈤關於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於收賄款後,透過證人周金良指示證人陳家媛,就系爭採購案以不實際驗收之方式,使該採購案得在91年12月6日(起訴書誤為12月26日)當日即驗收 完成」乙節。固據證人林銘鴻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為使該購案工程款能於90年年底前儘快撥付,伊和負責驗收該購案工程之「870專案」經理即被告,約定致送回扣云云(見 92年度他字第249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查: ⒈證人即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經營規劃處資訊科第四科科長周伯鯤在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派驗二股的股長,股長再指派鄭信彰... 要在12月底前完成驗收付款與預算有關,這個會議是要協調,如果今年提出的案子沒有辦法完成,就會壓縮到隔年的預算,就是跟年度預算有關,12月底前要完成可能是我或其他分公司的預算主管提出,因為這跟預算有關。主驗是請購單位,是經營規劃處,原始的規格是電信研究所870專案提出,陪驗由電信研究所870專案;驗收的時間應該是12月6日到12月18日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88頁至第90頁)。 ⒉證人鄭顗呈在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擔任N900829的 驗收是股長吳林炎指派;N900829採購案的驗收,我驗三 個星期;並有就附加條款驗收,我於驗收之前有通知電信研究所派人協助會驗,我有聯絡周金良,周金良派陳家媛協同會驗,在90年12月17日最後會驗的前一天我有聯絡陳家媛,在12月18日做最後的會驗,我沒有叫她簽名,但我確定她那天有去,我們有連線測試,結算驗收證明是我製作,是在12月18日填載完畢,因為我們要完成這個,我們會計單位才會認為驗收完畢,(結算驗收證明為何沒有陳家媛的簽名)因為我回來之後才作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173頁至第179頁)。 ⒊證人陳家媛在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誰指派你去協助會驗?有指示你不要驗收附加條款部分嗎?)周金良;沒有這樣說,他是有提示我排班是我們研究所提出的規格,我們只要就這部分來驗收,其他部分就要聽主驗分派;(問:為何在調查局筆錄說周金良說不要驗收附加條款?)周金良沒有說,他只是說你就聽主驗的分派,附加條款的部分,我只是旁邊看沒有無親身操作,我以為這樣子,就是叫我不要驗收附加條款;(問:對會驗工作,甲○○有無任何指示?)沒有:(問:N900829號採購案驗收 期間多久?是否一日驗收?)兩個多禮拜;不是一天驗收;(問:N900829號採購案「附加條款」部分有無驗收? )主驗單位有驗收,我只是在旁邊看;(問:90年12月18 日有無參加最後會驗?為何沒有公出單?)有;這天我忘記填寫公出單,12月17日快下班時候,主驗打電話通知我做最後的驗收;第二天我一早就到公司刷卡,我有報告周金良我要去會驗,那天我也有下班回來刷卡,就沒有填公出卡;90年12月18日我是刷早上8點01比平常八8 點40幾 分還要早,就是為了要去會驗;(問:為何92年3月13日 調查局筆錄中說一日驗收?)因為那時候我一直記得有一段時間,不記得哪一段時間,他們問我的時候有提示12 月6日的簽收單給我看,我有簽12月6日的驗收單,我不太記得何時驗收,因為當天我製作筆錄的時候印象模糊導致;被告平常不會直接指示我,他們再寫答案的時候給我的感覺一直要把周金良、甲○○放在一起,我記得當時為了配合北公司的預算,所以有點趕,他們把前面規劃的東西,連到後來儘快驗收,他們沒有指示我要儘快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至第98頁)。 ⒋證人周金良在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指派陳家媛協助北分公司會驗N900829?有無說不要會驗附加 條款的部分?)我有指派陳家媛會驗;附加條款部分我沒有指示他不要驗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3頁)。 ⒌參諸證人林銘鴻於原法院審理時亦改稱:(審判長問:你有送賄款的標案,在驗收是否有比較快或其他有利?)對我有利的情形,是他們要在前底驗收付款;我知道他們必須在年底前驗收,以消化預算,他們的驗收是否有比較快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第86頁)。 ⒍是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於收賄款後,透過證人周金良指示證人陳家媛,就系爭採購案以不實際驗收之方式,使該採購案得在91年12月6日當日即驗收完成乙節,即失所依據 ,尚難遽信。 ㈥雖公訴人所舉金奇公司所有之存摺帳戶內有提領紀錄,其上註記「董事長特支」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摺簿影本附卷可憑(見92年度他字第357號卷第66至68頁);而證人林銘鴻亦 陳稱:支付予甲○○的回扣計有:90年12月6日850,000元、91年1月9日1,450,000元、91年1月14日1,450,000元、91年3月7日1,300,000元、91年9月10日1,300, 000元5筆,其中第1筆至第4筆都是支付北區分公司N910 902採購案之回扣,金額505萬元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249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然查:證人林銘鴻在原法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問:如何從存摺中看出?)是以那時的記憶,大概的時間去推算的時間;... (問:你們董事長的特支費是做何用途?)大部分投資大陸:(問:你如何區分何筆投資大陸?何筆行賄被告?)因為購案有時間性,在購案的驗收期間,我是用驗收時間來記憶:(問:你們在董事長特支費,上面不會註明何者是給公務員何筆給客戶?)不會記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8頁、第80頁)。觀之證人林銘鴻之證詞,上開帳戶之提領款項既無法確定其用途,每筆款項金額又是依證人林銘鴻個人之記憶,且顯與上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收受賄款之時間、金額明細均不一致,甚且二人所述收受之時間有相隔一年,業如前述。況證人林銘鴻亦曾陳稱:確認係驗收後,拿到錢才會開始給付賄款,且稱90年12月6日即確定已經付 款等語;惟N900829案係於90年12月6日開始點驗,同年12月18日始驗收完成,核與該證人所稱顯有杆格,業如前述;是證人林銘鴻依據金奇公司之存摺資料所稱提領金錢予被告之陳述,尚難沮予採信。參諸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詹棨棟以證明存款之合法來源(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至第114頁);此外,本件亦未發現被告及其親人之存款、財產資料有異常款項存入或增加。而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被告或其相關親友之存款、其他財產資料有異常出入之資料以供比對查證,故尚難僅依此帳戶提領之紀錄,及林銘鴻之上開證詞,即遽認該提領款項即係交付予被告之賄款。 ㈦關於公訴人所舉被告筆記型電腦中所存放之電子郵件部分,據被告辯稱:伊完全不認識智酷科技公司之黃科運,該電子郵件是黃科運寄給證人周金良,由證人周金良轉寄給伊,伊有看過該信的主文內容,但對該信件前述之附加檔案內容並未閱讀,證人周金良寄給伊的用意應該只是要讓伊知道而已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㈡第136頁)。經查: ⒈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存之N900829採購案,其中金奇公司之 協力廠商智酷科技公司之黃科運確於90年12月4日固有電 子郵寄N900829採購案關之「資料來源格式」、「TABLEI NFORMATION」、「樣本功能簽收單」、「驗收文件」等E-MAIL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㈡第139頁、第164頁、第171頁)。惟據證人周金良於調查局時陳稱:因我是 N900829的本所承辦組組長,也是代表本所與廠商接觸的 窗口,所以智酷公司黃科運就將前述本案驗收的書面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我,但是經我檢視前開資料後發現,附件資料應該是本案的附加條款部分,並非本小組負責規劃的排班系統部分,我不清楚黃科運為何會將該資料電子傳輸給我。我只知道這些資料與本案N900829案有關, 所以我就將該文件轉寄給上司甲○○及組員陳家媛2人等 語(見92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㈡第228頁至第233頁)。 ⒉而上開資料究竟是否為電研所負責草擬有關N900829採購 案中「排班系統」部份之驗收文件,抑屬於北區分公司自行採購之軟硬體設備?則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縱使上開文件與電研所負責規劃草擬之規格有關,被告為證人周金良之上司,衡情上開驗收文件證人周金良以電子郵寄給被告,亦合乎常情,尚難遽此認定被告即有何指示證人周金良協助驗收之行為,是公訴人所舉之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亦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至於,證人劉昭麟即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經營規劃處第四科負責預算職務,渠於92年4月30日調查局詢問筆錄(92年度 偵字第4415號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及原審94年11月1日 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審卷㈡第39頁至45頁);證人陳文吉即中華電信公司供應處副工程師於92年4月15日調查筆錄(見 92年度偵字第4415號卷第203頁至第206頁),及原法院94年11月1日審理筆錄(見原審卷㈡第45頁至第48);證人蔡水 發即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供應科科長於92年4月15日之調查 筆錄(見92年度偵字第4415號卷第207頁至第210頁)。觀諸上開3位證人筆錄之內容,乃僅在說明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 之規劃採購程序,並無不利被告之指述。是亦難執該等證人之供證作為補強證據,以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於原法院羈庭訊問時之自白,核與證人林銘鴻之證述不相符合;而證人林銘鴻雖指證被告有收賄行為,然除渠之證言指證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該供述為真實之佐證,且其先後證詞互相矛盾,前後不一,業如前述;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對於違背職務收受林銘鴻賄賂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對於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上揭被告於原法院羈庭訊問時所為(核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及證人林銘鴻(有重大瑕疵)之指證,認被告涉有收賄犯行,並以推測之詞謂:「證人陳家媛現仍在中華電信公司任職,被告仍為證人陳家媛之上司,其所為證言顯有壓力,是其審理中在被告面前顯然無法充分陳述,故為對被告有所偏頗之證詞,不足採信」、「德鴻公司負責人楊文祥現仍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客戶,其生計多少仰賴被告,又被告所委任之律師,在審判前,竟事先向證人楊文祥「請教」,並將擬好六個問題,答案的書面,轉交被告是其餘審理中所為證言已不能信其為真實公正,故證人楊文祥之證詞即使未必虛假,然已為與被告互相套招、避重就輕之證詞」、「證人鄭顗呈之證詞前後矛盾,且先稱自己驗收三星期,又稱自己與陳家媛均去兩次,時間均為90年12 月6日、90年12月18日,然12月18日那次鄭顗呈卻未要求陳家媛及其他人簽名,與常情不符」等語;而認證人陳家媛、楊文祥、鄭顗呈在原法院審理中具結所為對被告有利之供證,為不可採信,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