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戊 ○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94年12月27日(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61號、第19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部分撤銷。 申○○○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王萬全、王順昌印章各壹枚、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印文欄內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申○○○於民國93年3月間,受僱於黃俊傑、黃俊賓(另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均刑前強制工作)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在台中縣大安鄉○○○路647號所開設之炎記冷凍食品商號(下稱炎記商號)擔任 會計,發現該商號人員為一詐欺集團,對外以不兌現之空頭支票,詐騙廠商貨物。而該炎記商號詐騙之行為,即將因支票不兌現而被查獲,黃俊傑等由中部地區移至北部地區另起爐灶,選定租用桃園縣龍潭工二路82巷12號房屋,另向曹有來(另案審理)購得王恭俊(另案審理)名義為負責人之優立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立生公司),以及以王恭俊名義為負責人之丸春行商號等相關資料及發票人為優立生公司、王恭俊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信)支票、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支票作為詐欺所用。申○○○因見詐欺集團騙錢容易,為貪圖利益,亦加入該集團,與黃俊傑、黃俊賓兄弟及渠等之父黃百卿(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弟黃俊宏(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小張」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日」之成年 男子,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黃俊傑則化名「王順昌」、黃俊賓化名「王順發」、申○○○化名「王美秀」、「小張」化名「林有盛」、「阿日」化名「王萬全」,以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商號名義對外訂購貨物,最初交易開立支票均予兌現,以取得廠商信任建立商譽。其後即簽發不兌現之支票,使各廠商陷於錯誤,詐騙貨物及應支出費用,並於出貨單、送貨單、銷貨憑單、估價單、租賃憑單、出貨憑單、銷貨單上偽簽「王順昌」、「王順發」、「順發」、「王美秀」、「林有盛」、「王萬全」等假名。黃俊傑、黃俊賓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王順昌」、「王萬全」印章各一枚,蓋用偽造「王順昌」、「王萬全」印文於訂單、合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害廠商及王順昌、王順發、王美秀、林有盛、王萬全。其詐欺之情節、所得財物、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被害廠商,詳如附附表二所示。所詐得之貨物部分由「阿日」鎖贓,部分由黃俊宏、黃俊賓搬運至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西金九號住處倉庫,由黃百卿銷贓。申○○○約分得20餘萬元,以詐款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93年8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及上午10時許,為警分別查獲黃俊傑、黃俊宏、申○○○等人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申○○○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13061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8頁至第30 頁、第二宗第54頁、第55頁,原審聲羈卷第3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三宗第22頁、第23頁,本院95年5月29日及6月20日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傑先後於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公司、廠商承辦人員辛○○、C○○、己○○、庚○○、癸○○、J○○、辰○○、地○○、I○○、S○○、戌○○、未○○、O○○、丙○○、P○○、A○○、Q○○、乙○○、巳○○、H○○、宙○○、G○○、天○○、K○○、寅○○、亥○○、宇○○、丁○○、F○○、陳麗瑩、卯○○、R○○、丑○○、D○○、壬○○、林忠德、子○○、玄○○、E○○、N○○、甲○○、M○○、B○○、L○○、酉○○、午○○、黃○○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指述被害情節綦詳。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優立生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王恭俊帳戶存提往來明細表、優立生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峻呈有限公司機具租賃憑單、工作日報表、合作金庫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日益空調電業有限公司送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信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吉豐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出貨單、訂購合約單、優立生公司訂購單、欣芝貿易有限公司銷貨單、客戶貸款繳回簽收單、瑞田養鴨場出貨單、開億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估價單、奇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訂單、良錮電機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龍門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假名王美秀、王順昌、王順發所印之名片、今達食品有限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銓峰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出貨單,美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簽收單、濟生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銷貸憑單、銷貨單、厚本機電有限公司發電機租賃憑單、租賃合約書、報價單、慈光企業有限公司及弘一企業社送貨單、貨櫃租賃契約書、北門郵局支票,出貨傳票、買賣合約書、銷貨憑單、壯亞實業有限公司交車單、進口報單、弘巨有限公司出貨單、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川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優立生公司傳真函、八方有限公司出貨單、照片、輝傑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永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銷貨單、結帳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屬於被告申○○○、同案被告黃俊傑等人所有供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可資佐證。被告申○○○等在附表二所示之出貨單、送貨單、銷貨單估價單、租賃憑單、出貨憑單、訂單、合約上偽造印文、署押,表示訂貨、收貨或受領給付之證明,達其詐騙之目的,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及王順昌、王順發、順發、王美秀、王萬全,而共犯間分擔犯行,不以全部參與為必要。被告等詐欺高達48次,被告申○○○坦承先借支分得20餘萬元,以之為生活所需,自屬常業犯。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申○○○犯罪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常業犯、連續犯、牽連犯均已廢止,改為一罪一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舊法常業犯、牽連犯、連續犯論以一罪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申○○○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 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申○○○與黃俊傑等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所示出貨單等文書上偽簽王順昌、王順發、順發、王美秀、林有盛、王萬全署名,及偽造王順昌、王萬全印章蓋用偽造王順昌、王萬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申○○○與黃俊傑、黃俊賓、黃百卿、黃俊宏、「小張」、「阿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俊傑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王順昌、王萬全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申○○○就所犯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對被告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四八部分之詐欺犯行漏未起訴(起訴書雖列四八次詐欺犯行,但將編號三九之輝傑公司部分於編號四七重覆贅列,而漏本案判決編號四八之犯行),然與其餘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與黃俊傑、黃俊賓、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合謀以虛設之公司行號詐購貨物圖利。於92年12月底,由黃俊傑以30萬元之代價向曹有來先購得劉水炎(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年籍資料及發票人為劉水炎之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支票,於93年3月間起,再以劉水炎掛 名為台中縣大安鄉○○○路647之1號炎記商號負責人;黃俊傑、黃俊賓則分別化名劉勝春、劉勝一、劉水炎,申○○○、「小張」亦化名行事。四人即以炎記商號名義訂購貨物,並於初次交易先開立小額支票兌現,以取信對方、建立商譽,之後向各該公司、廠商負責人詐購貨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貨品,而黃俊傑、黃俊賓、申○○○即以發票人為劉水炎之支票支付,詳如附表一所示所詐得之貨物即變賣圖利,恃以為生。因認被告申○○○涉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⒉訊之被告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係於93年3月間才應徵受僱於黃俊傑擔任炎記商號會計,月薪3萬元,並未參與黃俊傑炎記商號部分之詐欺犯行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申○○○犯罪,係以被告申○○○及共犯黃俊傑均自白犯行,且附表一之被害人證述綦詳及有贓物領據、支票、送貨單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⒊惟查: ⑴被告申○○○關於偵審中之自白,係坦承前揭有罪部分優立生公司對外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而共犯黃俊傑之自白,係其個人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及陳述被告申○○○參與優立生公司之詐欺行為。該出貨單、支票等,均係黃俊傑等詐欺之證據,尚與被告無關。 ⑵同案被告黃俊傑於原審法院依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申○○○為其於93年3月所僱用,在炎記商號擔任會計是領月薪 。那時優立生公司也成立了,申○○○在優立生公司擔任採購,在優立生公司無支薪,我指示他用王美秀名義叫貨,她借支了28萬元(被告申○○○則僅稱借20餘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82頁至第185頁)。是被告確於93年3月 間始受僱擔任炎記商號會計,自不可能於公訴人所指92年12月底即加入詐欺集團詐騙。且被告申○○○用假名王美秀詐欺,是在桃園縣龍潭鄉之優立生公司後。公訴人起訴書亦認定在炎記商號部分黃俊傑,黃俊傑化名劉勝春、劉勝一,被告申○○○並無任何化名。參以被告申○○○在93年3月受僱黃俊傑擔任炎記商號會計是領月薪3萬元,與其後參與優立生公司並無薪資,任採購,用王美秀假名,即先借得20餘萬元等情完全不同。被告申○○○所辯,最初在炎記商號任會計未參與詐欺犯罪,因見其等詐騙得財容易,於詐欺集團另在北部桃園龍潭成立之優立生公司,才加入以假名騙取財物之情節,應屬有徵,且於情理無違。至同案被告黃俊傑於偵查中雖有陳述被告申○○○詐欺,但觀訊問及回方式,係將炎記商號及優立生公司混淆在一起,並未明確分辨。該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既與審判中具結以證人身分所述不符,自不足為被告申○○○不利之證明。 ⒋此外,其餘同案被告黃俊賓等及附表一之被害廠商,均不能指證被告申○○○有參與炎記商號部分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對被告申○○○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⒈附表一部分之行為,被告申○○○並未參與,原審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⒉被告等冒用王順昌、王順發、王美秀、王萬全、順發、林有盛等名義偽造署押、印章、印文、文書,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姓名之人,原審對此亦既未審認,亦有未洽。⒊被告與共犯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王順昌、王萬全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原審亦漏未審認說明,均嫌欠洽,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不足採,但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申○○○部分撤銷改判。(至被告犯罪行為後,連續犯、牽連犯、常業犯雖經修正廢止,原審於判決時,不及比較適用。惟經本院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已如前述,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此部分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申○○○參與詐騙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順昌、王順發、順發、王美秀、林有盛、王萬全等之簽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偽刻之王萬全、王順昌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屬於被告申○○○或共犯黃俊傑、黃俊賓、黃百卿、黃俊宏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王恭俊、曹有來(均另案審理)基於共同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圖謀虛設公司再販賣予欲行財產犯罪之人使用。王恭俊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戊○○擔任股東,於92年6月間,成立優立生公司。且明 知優立生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收足,仍委託陳美玉申辦公司登記,於92年6月27日將100萬元存入優立生公司籌備處王恭俊名義之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取得存款證明,並編制優立生公司設立 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委託不知情會計師李秋敏在優立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簽證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迨設立登記完成後,即將100 萬元存款於92年7月1、3日轉出。曹有來再將優立生公司 之資料、負責人為王恭俊之丸春行商號資料及發票人為王恭俊之支票讓渡予黃俊傑使用,而黃俊傑等於2、3年後,若能以優立生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曹有來則取得貸款之3成;若公司信用破產,則支付80萬元。黃俊傑、黃俊賓 、申○○○等人,即以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商號名義對外詐購貨物,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340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是要成立達利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利生公司),委託友人黃晨光辦理,黃晨光再委託陳美玉辦理,將身分證影本交予陳美玉。詎陳美玉冒我名義另登記為優立生公司股東,該優立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為他人偽造,本件係被害人等語。是本案戊○○是否犯罪,在於其是否與曹有來、王俊恭共謀虛設公司出售或是遭黃晨光、陳美玉冒用身分資料,虛偽登記為優立生公司股東。 (四)經傳訊相關證人黃晨光、陳美玉、曹有來、王俊恭分別為下列之證述: ⒈證人黃晨光證稱:被告戊○○是我好朋友,要成立公司(指達利生公司),戊○○把資料交給我,我轉交給陳美玉,我就請陳美玉打資料送件。後來戊○○被列為優立生公司股東,我就問陳美玉,他說不知道,我想應該是陳美玉打錯資料。戊○○與曹有來互不認識(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5頁至第27頁)。 ⒉證人陳美玉證稱:曹有來請我申請優立生公司,戊○○要成立達利生公司,黃晨光請我打字填寫資料,優立生公司王俊恭身分證影本是曹有來轉交給我,戊○○之身分證是黃晨光給我,我不認識戊○○。而針對檢察官詰問,為何曹有來請你幫忙設立優立生公司會把戊○○列為股東,及有無經過戊○○同意,則稱我不知道,而迴避問題(見原審卷第三宗第59頁至第63頁)。 ⒊證人曹有來於警訊稱:優立生公司是我親自以6萬元代價 頂讓給王俊傑的(見93年度偵字第13061號偵查卷第二宗 第284頁)。於原審具結證稱:優立生公司是我請陳美玉 去申請,我向王俊恭說要借他的名字申請公司,申請過程我不知道。我不認戊○○,王俊恭沒有錢,我有拿100萬 給陳美玉是資本額,後來陳美玉有把錢還給我。去銀行開戶是王恭俊與陳美玉一起去,王恭俊只存1000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1頁,第四宗第147頁、第148頁)。 ⒋證人王恭俊證稱:曹有來有說要借用我的名義設立公司,戊○○沒有出資,優立生公司陳美玉帶我申請,陳美玉帶我去五信開戶,印章是在附近刻的,我一毛錢都沒出。而針對檢察官詰問戊○○是否股東,回答「應該」是,問戊○○有無把身分證交給你,回答:「好像」有。問沒有出資為何會成為股東,你有向戊○○說要用她的名義當股東嗎?均發抖沈默,並搖頭不願回答問題(見原審卷第四宗第70頁、第71頁)。嗣於原審94年6月2日與被告戊○○對質時,則明確證稱:之前所說不實在,沒有找戊○○加入,沒有向戊○○拿身分證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50頁、 第151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與曹有來、王俊恭並不認識,亦無動機或任何利益,願充當優立生公司人頭股東。其所辯身分證影本係遭黃晨光、陳美玉等人冒用,應屬有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與曹有來、王恭俊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未提出新證據,僅主張被告戊○○知悉遭人冒名,何以未加更正,漠不關心,有違常情,以之推定被告應知情等語。惟查本件係詐欺案件發生後,被告戊○○經傳訊才知悉遭人冒名,後列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始終指證身分證遭人冒用,且案情之大白係在原審傳訊上開證人作證之後,不能以被告戊○○未對陳美玉等提出告訴,即以之推測被告犯罪,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黃晨光、陳美玉是否於利用戊○○委託辦理達利生公司登記之機會,取得戊○○所交付之身分證件影本及印章,而擅自冒用其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登記為優立生公司股東,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行為 時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0條(行為時法)、第55 條(行為時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附表一: ┌──┬───────────┬───┬───────────┬───┐ │編號│被害廠商 │被害人│詐 購 財 物 │行騙者│ ├──┼───────────┼───┼───────────┼───┤ │一 │大發工業社 │李永良│鐵捲門、牌樓 │劉勝一│ ├──┼───────────┼───┼───────────┼───┤ │二 │峻呈有限公司 │王慶豐│價值五十萬元發電機 │劉水炎│ ├──┼───────────┼───┼───────────┼───┤ │三 │合正實業有限公司 │陳朝欽│電話總機系統、監視系統│劉水炎│ │ │ │ │、行動電話三支 │ │ ├──┼───────────┼───┼───────────┼───┤ │四 │張曜顯 │張曜顯│房租、電力帳單、整地費│劉水炎│ │ │ │ │共三萬七千元 │ │ ├──┼───────────┼───┼───────────┼───┤ │五 │東大電腦公司 │陳德富│桌上型及筆記型電腦各二│劉水炎│ │ │ │ │台 │ │ ├──┼───────────┼───┼───────────┼───┤ │六 │賽鴿進口商 │王萬利│比利時種鴿六隻 │劉勝一│ ├──┼───────────┼───┼───────────┼───┤ │七 │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鄭英智│冷凍機二台 │劉水炎│ │ │限公司 │ │ │ │ ├──┼───────────┼───┼───────────┼───┤ │八 │力維股份有限公司 │李孟慶│電腦噴字機、輸送帶 │劉勝春│ ├──┼───────────┼───┼───────────┼───┤ │九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賴俊宏│白酒七百五十瓶 │劉勝春│ ├──┼───────────┼───┼───────────┼───┤ │十 │泉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惠青│鹼性離子整水器二台 │劉勝春│ ├──┼───────────┼───┼───────────┼───┤ │十一│金天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周明雄│天水牌電解水機組四組 │劉先生│ │ │ │ │ │(黃俊│ │ │ │ │ │賓)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公司、廠商及承辦人員│詐 得 財 物(新臺幣) │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及│備註 │ │ │ │ │詐術之人│署押、印文│ │ │ │ │ │ │ │ │ ├──┼────────────┼───────────┼────┼─────┼─────┤ │ 一 │欣芝貿易有限公司 │高壓清洗機二台(價值共│王順發 │ │ │ │ │,辛○○ │約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 │ │ ├──┼────────────┼───────────┼────┼─────┼─────┤ │ 二 │瑞田養鴨場,C○○ │雞鴨肉類製品(價值共約│王順發、│ │ │ │ │ │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五│王順昌 │ │ │ │ │ │元) │ │ │ │ ├──┼────────────┼───────────┼────┼─────┼─────┤ │ 三 │日益空調電業有限公司 │冷氣一批(價值共約八萬│王 順 昌│送貨單上偽│ │ │ │,己○○ │三千元) │ │造「王順昌│ │ │ │ │ │ │」署名一枚│ │ ├──┼────────────┼───────────┼────┼─────┼─────┤ │ 四 │吉豐企業有限公司 │鋼絲管二十八件(價值共│林 有 盛│ │ │ │ │,庚○○ │約十六萬零九百七十元)│ │ │ │ ├──┼────────────┼───────────┼────┼─────┼─────┤ │ 五 │開億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雙壓冰水機一台(價值約│林 有 盛│出貨單上偽│ │ │ │,癸○○ │二十二萬四千元) │ │造「林有盛│ │ │ │ │ │ │」署名一枚│ │ ├──┼────────────┼───────────┼────┼─────┼─────┤ │ 六 │奇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雙封口真空包裝機二部(│王 萬 全│訂單上偽造│未扣案之偽│ │ │,J○○ │價值共約二十八萬九千八│ │「王萬全」│造「王萬全│ │ │ │百元) │ │署名及印文│」印章一枚│ │ │ │ │ │各一枚 │ │ │ │ │ │ │ │ │ ├──┼────────────┼───────────┼────┼─────┼─────┤ │ 七 │萬鉅鋼鐵有限公司 │鐵板一批(價值共約一百│申○○○│出貨單一紙│ │ │ │,辰○○ │六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 │上偽造「王│ │ │ │ │) │ │美秀」署名│ │ │ │ │ │ │一枚、出貨│ │ │ │ │ │ │單一紙上偽│ │ │ │ │ │ │造「王萬全│ │ │ │ │ │ │」署名一枚│ │ ├──┼────────────┼───────────┼────┼─────┼─────┤ │ 八 │良錮電機有限公司 │台安變頻器二十三個(價│林 有 盛│ │ │ │ │,地○○ │值共約十六萬八千零七十│ │ │ │ │ │ │五元) │ │ │ │ ├──┼────────────┼───────────┼────┼─────┼─────┤ │ 九 │臺灣森之霖企業有限公 │擦拭紙、擦拭紙架一批(│王 美 秀│ │ │ │ │司,I○○ │價值共約六萬八千四百六│ │ │ │ │ │ │十元) │ │ │ │ ├──┼────────────┼───────────┼────┼─────┼─────┤ │ 十 │龍門科技有限公司 │桌上型電腦二台(起訴書│王 順 發│ │ │ │ │,S○○ │誤認尚有筆記型電腦二台│ │ │ │ │ │ │,價值共約五萬二千五百│ │ │ │ │ │ │元) │ │ │ │ ├──┼────────────┼───────────┼────┼─────┼─────┤ │十一│今達食品有限公司 │蜜腰果粒、蜜核桃一批(│王美秀、│ │ │ │ │,戌○○ │價值共約四萬一千九百二│王順昌 │ │ │ │ │ │十元) │ │ │ │ ├──┼────────────┼───────────┼────┼─────┼─────┤ │十二│銓鋒興業有限公司 │空壓機一台、乾燥機一台│王 萬 全│出貨單一紙│ │ │ │,未○○ │、精密過濾器二支、空氣│ │上偽造「王│ │ │ │ │桶一支、往復式空壓機一│ │萬全」署名│ │ │ │ │台(價值共約三十三萬三│ │一枚 │ │ │ │ │千九百元) │ │ │ │ ├──┼────────────┼───────────┼────┼─────┼─────┤ │十三│濟生股份有限公司 │八角粒、黑胡椒粉、白胡│王 順 發│銷貨憑單三│ │ │ │,O○○ │椒粉、油桂粉、玉桂粉等│ │紙上偽造「│ │ │ │ │辛香料一批(價值共約九│ │王順發」署│ │ │ │ │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 │ │名共三枚銷│ │ │ │ │ │ │貨單一紙上│ │ │ │ │ │ │偽造「王順│ │ │ │ │ │ │發」署名一│ │ │ │ │ │ │枚 │ │ ├──┼────────────┼───────────┼────┼─────┼─────┤ │十四│吉盛山產靈芝行 │大中冬菇、小中冬菇、特│申○○○│估價單一紙│ │ │ │,丙○○ │細香菇絲、竹笙、蓮子、│、王萬全│上偽造「順│ │ │ │ │愛玉子一批(價值共約十│ │發」署名一│ │ │ │ │九萬七千零五十七元) │ │枚 │ │ ├──┼────────────┼───────────┼────┼─────┼─────┤ │十五│大興傢俱傢飾公司 │地毯、壁紙、窗簾、沙發│黃 俊 傑│ │ │ │ │,P○○ │、彈簧床等家具一批(價│ │ │ │ │ │ │值共約六萬元) │ │ │ │ ├──┼────────────┼───────────┼────┼─────┼─────┤ │十六│勁宇電腦企業社 │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王 順 昌│ │ │ │ │,A○○ │、液晶螢幕、印表機等物│ │ │ │ │ │ │(價值共約二十餘萬元)│ │ │ │ ├──┼────────────┼───────────┼────┼─────┼─────┤ │十七│國際電木板企業有限公司 │電木板一批(價值共約二│林 有 盛│ │ │ │ │,Q○○ │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元)│ │ │ │ ├──┼────────────┼───────────┼────┼─────┼─────┤ │十八│千予漁業有限公司 │蝦皮、蝦米一批(價值共│王 先 生│ │ │ │ │,乙○○ │約四十餘萬元) │ │ │ │ ├──┼────────────┼───────────┼────┼─────┼─────┤ │十九│瑞泰工程行,巳○○ │機械配管、配電工程費等│王 萬 全│ │ │ │ │ │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 │ │ │ │ │ │計約九萬元 │ │ │ │ ├──┼────────────┼───────────┼────┼─────┼─────┤ │二十│厚本機電有限公司,H○○│發電機、租金、運費等財│王 順 昌│發電機租賃│未扣案之偽│ │ │ │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 │憑單一紙上│造「王順昌│ │ │ │約五百萬元 │ │偽造「王順│」印章一枚│ │ │ │ │ │昌」署名一│ │ │ │ │ │ │枚、租賃合│ │ │ │ │ │ │約書一紙上│ │ │ │ │ │ │偽造「王順│ │ │ │ │ │ │昌」印文及│ │ │ │ │ │ │署名各一枚│ │ ├──┼────────────┼───────────┼────┼─────┼─────┤ │二一│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不銹鋼捲片三千一百九十│王 萬 全│ │ │ │ │司,宙○○ │八公斤(價值共約三十萬│ │ │ │ │ │ │二千二百二十一元) │ │ │ │ ├──┼────────────┼───────────┼────┼─────┼─────┤ │二二│統程實木地板公司 │木地板、夾板、防潮布(│王 萬 全│ │ │ │ │,G○○ │含施工費用等財物及財產│ │ │ │ │ │ │上不法利益共計約四十六│ │ │ │ │ │ │萬元 │ │ │ │ ├──┼────────────┼───────────┼────┼─────┼─────┤ │二三│源元塑膠有限公司 │保鮮膜、PE膜一批(價值│王 美 秀│ │ │ │ │,天○○ │共約十三萬零六百元) │ │ │ │ ├──┼────────────┼───────────┼────┼─────┼─────┤ │二四│昇銓工業有限公司,K○○│金屬隔間一組(價值共約│王 萬 全│ │ │ │ │ │三十二萬元) │ │ │ │ ├──┼────────────┼───────────┼────┼─────┼─────┤ │二五│美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不銹鋼管六百支、不銹鋼│王 美 秀│ │ │ │ │,寅○○ │板一百二十片(價值共約│ │ │ │ │ │ │八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五元│ │ │ │ │ │ │) │ │ │ │ ├──┼────────────┼───────────┼────┼─────┼─────┤ │二六│俊宏企業社,亥○○ │塑膠棧板一批(價值共約│王 順 昌│ │ │ │ │ │二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 │ │ ├──┼────────────┼───────────┼────┼─────┼─────┤ │二七│慈光企業有限公司,宇○○│硫酸鎳六噸、硫酸銅三噸│王 美 秀│送貨單二紙│ │ │ │ │(價值共約八十七萬五千│ │上偽造「王│ │ │ │ │七百元) │ │萬全」署名│ │ │ │ │ │ │共二枚 │ │ ├──┼────────────┼───────────┼────┼─────┼─────┤ │二八│永盛貨櫃屋,丁○○ │冷凍貨櫃六個、空櫃二個│王 順 昌│ │ │ │ │ │(價值共約七十二萬元,│ │ │ │ │ │ │已收取二萬八千元) │ │ │ │ ├──┼────────────┼───────────┼────┼─────┼─────┤ │二九│神鉅電器有限公司,F○○│冷氣一台、電漿電視一台│王 順 昌│ │ │ │ │ │、音響組合一組、電冰箱│ │ │ │ │ │ │一台(價值共約三十五萬│ │ │ │ │ │ │一千八百元) │ │ │ │ ├──┼────────────┼───────────┼────┼─────┼─────┤ │三十│正穎資訊有限公司,陳麗瑩│桌上型電腦三台、筆記型│王 順 昌│ │ │ │ │ │電腦三台及相關軟體(價│ │ │ │ │ │ │值共約二十一萬九千元)│ │ │ │ ├──┼────────────┼───────────┼────┼─────┼─────┤ │三一│衛好有限公司,卯○○ │調味料八箱(起訴書誤載│王順昌、│ │ │ │ │ │為九箱,價值共約六萬七│王順發 │ │ │ │ │ │千二百元) │ │ │ │ ├──┼────────────┼───────────┼────┼─────┼─────┤ │三二│宏城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燈具二百組(價值共約十│申○○○│ │ │ │ │,R○○ │萬五千元) │ │ │ │ ├──┼────────────┼───────────┼────┼─────┼─────┤ │三三│弘巨有限公司,丑○○ │打包機一台、夾鏈袋十三│王 順 發│出貨單二紙│ │ │ │ │箱、打包帶十個、膠帶四│ │上偽造「王│ │ │ │ │百四十個、PE膜四十支 │ │順發」署名│ │ │ │ │ │ │共二枚 │ │ ├──┼────────────┼───────────┼────┼─────┼─────┤ │三四│南昌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米粒罐頭二百三十箱(│王 順 發│送貨單一紙│ │ │ │,D○○ │價值共約十萬一千二百元│ │上偽造「王│ │ │ │ │) │ │順發」署名│ │ │ │ │ │ │一枚 │ │ ├──┼────────────┼───────────┼────┼─────┼─────┤ │三五│利亞通信有限公司 │監控系統及攝影機一套、│王 順 昌│ │ │ │ │,壬○○ │手機五支(價值共約十七│ │ │ │ │ │ │萬元) │ │ │ │ ├──┼────────────┼───────────┼────┼─────┼─────┤ │三六│壯亞實業有限公司,林忠德│堆高機一台(價值共約二│王 順 昌│交貨單一紙│ │ │ │ │十五萬元) │ │上偽造「王│ │ │ │ │ │ │順昌」署名│ │ │ │ │ │ │一枚 │ │ ├──┼────────────┼───────────┼────┼─────┼─────┤ │三七│統旭股份有限公司,子○○│醬油、蕃茄醬一批(價值│王 順 發│出貨傳票一│ │ │ │ │共約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元│ │紙上偽造「│ │ │ │ │) │ │王順發」署│ │ │ │ │ │ │名一枚 │ │ ├──┼────────────┼───────────┼────┼─────┼─────┤ │三八│龍鼎香料公司,玄○○ │肉品香料一批(價值共約│王 萬 全│ │ │ │ │ │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 │ │ │ ├──┼────────────┼───────────┼────┼─────┼─────┤ │三九│輝傑貿易有限公司,E○○│冷凍切片機一台(價值約│王 萬 全│送貨單一紙│起訴書附表│ │ │ │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 │上偽造「王│二編號四十│ │ │ │ │ │萬全」署名│七贅載此處│ │ │ │ │ │一枚 │同次所詐騙│ │ │ │ │ │ │之貨物 │ ├──┼────────────┼───────────┼────┼─────┼─────┤ │四十│川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貨物綑綁帶七百組(價值│王 萬 全│送貨單一紙│ │ │ │,N○○ │共約十九萬一千一百元)│ │上偽造「王│ │ │ │ │ │ │萬全」署名│ │ │ │ │ │ │一枚 │ │ ├──┼────────────┼───────────┼────┼─────┼─────┤ │四一│能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銅錠二千八百零六公斤(│王 女 士│ │ │ │ │,甲○○ │價值共約二十二萬九千八│ │ │ │ │ │ │百十一元) │ │ │ │ ├──┼────────────┼───────────┼────┼─────┼─────┤ │四二│昶維工業有限公司,M○○│履帶式搬運車四台(價值│林 有 盛│ │ │ │ │ │共約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 │ │ │ │ │ │) │ │ │ │ ├──┼────────────┼───────────┼────┼─────┼─────┤ │四三│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鋁圓棒八噸(價值共約六│王 萬 全│ │ │ │ │,B○○ │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 │ │ │ │ │ │) │ │ │ │ ├──┼────────────┼───────────┼────┼─────┼─────┤ │四四│八方有限公司,L○○ │機械傳動元件、空油壓零│林 有 盛│出貨單一紙│ │ │ │ │件(包括馬達、變頻器)│ │上偽造「林│ │ │ │ │一批(價值共約二十六萬│ │有盛」署名│ │ │ │ │一千三百二十四元) │ │一枚 │ │ ├──┼────────────┼───────────┼────┼─────┼─────┤ │四五│金日勝有限公司,酉○○ │日立磁性鑽床二組(價值│林 有 盛│ │ │ │ │(起訴書誤載為林柔寬) │共約十七萬八千五百元)│ │ │ │ ├──┼────────────┼───────────┼────┼─────┼─────┤ │四六│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電鑽夾頭一千二百個 │林 有 盛│ │ │ │ │,午○○ │ │ │ │ │ ├──┼────────────┼───────────┼────┼─────┼─────┤ │四七│永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傳動馬達二批(價值共約│林 有 盛│北區銷貨單│ │ │ │,黃○○ │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二│ │二紙上偽造│ │ │ │ │元) │ │「林有盛」│ │ │ │ │ │ │署名二枚 │ │ ├──┼────────────┼───────────┼────┼─────┼─────┤ │四八│弘宇機電企業社,孫宜剛 │堆高機一部(價值約三十│王 萬 全│ │ │ │ │ │二萬元,已交付定金二萬│ │ │ │ │ │ │二千五百元)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種 類 及 數 量 │ 備 註 │ ├──┼───────────────────────┼──────┤ │一 │ О000000000、О000000000 │ │ │ │ 、О九三七О一一三四一、О九二三一二三О八 │ │ │ │ 九、О九一О五九五О六五、О0000000 │ │ │ │ 四六號行動電話六支 │ │ ├──┼───────────────────────┼──────┤ │二 │ 存摺三本 │ │ ├──┼───────────────────────┼──────┤ │三 │ 印鑑一枚 │ │ ├──┼───────────────────────┼──────┤ │四 │ 預付卡六張 │ │ ├──┼───────────────────────┼──────┤ │五 │ 金融卡一張 │ │ ├──┼───────────────────────┼──────┤ │六 │五信支票存根一本 │ │ ├──┼───────────────────────┼──────┤ │七 │估價單一本 │ │ ├──┼───────────────────────┼──────┤ │八 │帳本帳簿一批 │ │ ├──┼───────────────────────┼──────┤ │九 │記事本五本 │ │ ├──┼───────────────────────┼──────┤ │十 │訂貨單十六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