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認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15日,在台北 市○○街與臨江街口,拾獲甲○○於93年2月12日在台北市 ○○路100號所遺失之身分證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於翌(16)日,與年籍不詳楚昭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乙○○在基隆市○○路56號3樓 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拾獲之身分證及自己之照片交予楚昭龍,由楚昭龍將照片黏貼於甲○○之身分證上予以變造後,交予其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之管理。乙○○又明知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遺失,復於同年月28日,將變造身分證交某機車行不知情之員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遺失補照手續,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後,使該監理所承辦人員將不實異動登記書,編列於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資料內,並補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補發管理。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 月1日,執變造身分證及補發之駕照,以甲○○之名義,至 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16巷36號之1蘋果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填寫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份)及授權切結書,欲詐取行動電話手機折價券,尚未得手,即為該通訊行店長吳侑澤及員工傅培軒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查被告乙○○另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拾獲廖宗彬於94年2月21日在台北市○○區○○街所遺失之 之身分證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以94年度偵字第5301號提起公訴,並於95 年2月3日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9號),嗣於95年3月9日以管轄錯誤移轉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由該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4號審理中。核本案侵占遺失物犯 罪時間為94年3月15日,與另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手段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被告復自承:在94年3、4、5月間及7、8月間,有時候到便利商店 騙店員之前有來影印,但忘記拿了,如果有身分證的話,店員就會拿出來,我就謊稱是我的,因為這樣就可以去辦手機,手機可以拿去賣等語,因認被告前後兩案,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屬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且本案係95年3月28日始繫屬法院, 因而對後繫屬之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按所謂連續犯,為犯罪行為人基於一概括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之方法,反覆實施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犯罪行為。而核拾得遺失物,為一偶然之行為,已屬不可預期,而經常可拾得遺失物,且同屬身分證,實匪夷所思。拾得遺失物加以侵占,為一臨時起意之偶然犯罪,實無可能事先計劃反覆實施。原審認被告反覆實施拾得他人身分證予以侵占,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原審依被告所述其向便利商店人員騙取他人影印遺忘之身分證,應屬詐欺行為,並非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遽認前後兩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不受理之判決,自不無研求餘地。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